保险有哪些公司设置的条件有哪些?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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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监会令200414号 日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一节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一节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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