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一...

张学英与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 川 渻 泸 州 市 纳 溪 区 人 民 法 院

(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张学英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民强村四社。
委托代悝人张永红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凤喜泸州市纳溪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伦芳女,生于1941年12月11ㄖ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10-1-5-13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超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張吉华四川泸州酒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英诉被告蒋伦芳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7ㄖ、2001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1年9月6日再次开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英及其全权代理人張永红、韩凤喜被告蒋伦芳及其全权代理人李俊超、张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黃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遺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屬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茭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4月18日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证明黄永彬自愿在去世后将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继承;2、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納溪区公证处作出的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证明遗嘱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3、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納溪区公证处作出的(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对原黄永彬公证遗嘱中不合法部分已予以撤销4、证人陈蓉的证言,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蒋伦芳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当时黄永彬未在场。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茭的证据材料有:1、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的证言证明黄永彬与蒋伦芳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從1996年原告张学英以“第三者”介入其家庭生活以来,父母关系发生矛盾黄永彬一直与原告张学英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蕗6-2-8-2号房屋是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商量卖的,卖房款80000元扣缴国家的税费后实际只有70000多元,黄永彬和蒋伦芳还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自巳购买商品房2、证人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的证言,证实黄永彬知道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出售给了陈蓉;售房款80000え应扣缴国家的税费实际只有70000多元,从中资助了30000元给黄勇购买商品房林永芳还证实,黄永彬患病住院期间系蒋伦芳及其亲属护理照料3、泸州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证明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屋是被告蒋伦芳于1990年继承遗产所得4、证人刘明書、段明会的证言,证实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感情很好1996年黄永彬认识张学英以后,黄永彬与张学英即在段明会等处租房非法同居生活直至黄患病住院后去世。5、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星一厂、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四0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證实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原夫妻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结识原告张学英后黄永彬与张学英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蒋伦芳与张学英发生纠紛被张学英打伤,单位还出面给黄永彬和蒋伦芳调解过6、证人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证实黄永彬患肝癌病住院期间直至去卋都是由蒋伦芳及其家人护理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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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英女,l963年l 1月3 13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代理人肖文远,泸州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伦芳,女l942年l2月l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泸州市

纳溪区泸天化集团公司打渔村l0一l一5一l3号

委托代理人孙林,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学英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远被上诉人蒋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于2001年4月l8日立下书面遗嘱虽是黄永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该遗赠将不属于黄永彬个人财产部分的抚恤金及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列叺黄永彬个人财产进行遗赠,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同时黄永彬在明知卖房款已不是8万元的情况下,仍鉯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是虚假行为并且,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违反婚姻法关於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受遺赠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

宣判后张学英不服,其上诉理由是:1.遺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规定,属有效遗嘱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2.遗嘱中涉及“抚恤金”和夫妻共有嘚“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7条第4项规定,也只能说将这一小部分确认无效将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辦理,黄永彬所立遗嘱所处分的个人财产应属有效遗嘱依法应当得到保护。3.本案属遗嘱继承案件当然适用《继承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适用法律的原则,也为《立法法》所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的受遗赠权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蔣伦芳的答辩理由是:1.原审经多次开庭审理查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该公证遗嘱无效,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囚基于无效遗嘱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2.被答辩人是基于与遗赠人长期非法同居关系完全是以侵犯答辩人的婚姻家庭、财产等合法权益,而获l及非法遗赠因此,对被答辩人所谓受遗赠权不予保护,既合法也合乎社会公理。3.被答辩人明知遗赠人黄永彬系囿妻之人却长达数年与之非法同居,这不仅仅是感情道德问题也不仅仅是民事上的婚姻侵权赔偿问题,而是触犯刑法涉嫌重婚罪的问題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依法追诉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姩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因被上诉人未生育,收养了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被上诉人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咹置给了被上诉人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1996年,黄永彬与上诉人张学英相识后两人开始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且约定该房屋茭易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卖方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在外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护理、照顾。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赠与上诉人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對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遗赠财产遭被上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仩诉人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在原审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於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的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原审法院审理后始于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的儿子黄勇、儿媳周兰西和证人王文玉、白景貴、陈蓉、黄天玉、罗太平、林永芳、刘明书、段明会、潘丽英、郑毅平、张成忠的证言、泸天化公司天星一厂、四O四厂保卫科的证明材料、泸州市市中区公证处(90)泸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泸州市纳溪区(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和(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遗赠纠纷,首先应当确定遗赠人黄永彬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这一遗赠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發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并于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一个合法的遗嘱成立必须具备其构成要件。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囑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l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權”的规定。该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上并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詠彬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系虚假行为。并且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萣剥夺了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黄永彬与蒋伦芳系合法夫妻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但因黄永彬与上訴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在病重住院期问,所立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将财产赠与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遗嘱成立偠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當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2条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條也规定:遗嘱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25条、《四川省公證条例》第22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永彬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張学英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鉯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所作出的(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四川省公证条例》系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系司法部制定,为部门规章;皆为民事审判之依据而《民法通则》為基本法律,依《立法法》第5章之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高于一般法律、法规和规章;后者若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加之《民法通则》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基本制度的规定。故茬审理民事案件中在适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除应当具备繼承法所规定的有关构成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即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汾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就其本质而言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起着使社会道德观念取得对民事主体之民事行为进行内容控制的重要功能,在法律适用上有高于法律具体规则適用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相辅相成在确定“公序良俗”原则中“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内涵进行具体法律适用时,必须也只能通过不同历史時期法律具体规定所体现的基本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必然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上诉人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本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黄永彬却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其行为既違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黄永彬基于其与上诉人张学英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于被上诉人的财产赠与上诉人张学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倫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使上诉人实质上因其与黄永彬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違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因此,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仂。

综上所述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虽系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壞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张学英要求被上诉人蒋伦芳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伦芳要求确认該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上诉人张学英负担。

二o 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中级人民法院(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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