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舞林大会总决赛年平安保险8月31号前送的汽车...

车坛常青树能否风光依旧 8款主流车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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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系车型8月31日前可优惠8千现金
  2011款外观更豪华、动感:全新设计的运动型前脸,采用更宽大、夺目的镀铬前格栅,配合全新立体化保险杠造型,令整个前脸更加动感;尾部雾灯处加装了质感十足的镀铬装饰条,更显华丽精致;2.4EX以上车型标配17寸轮胎配合动感高质的多幅式轮毂,彰显运动个性。i-,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直接与经销商联系
车型最新价格变化报价
指导价(万元)
现价(万元)
优惠金额(万元)
2011款 2.0 MT
2011款 2.0 EX
2011款 2.0 EX Navi
2011款 2.4 LX
2011款 2.4 EX
2011款 2.4 EX Navi
2011款 2.4 EXL Navi
以上优惠只执行到本月31号即将结束
日行情 车辆价格随时变动,敬请关注当地市场
『2011款 2.4 LX』
  地区,梁源店4S店提供了很多附加增值性服务,如直赔保险和贷款,下表将为您提供更多有用信息:
车型在该店的保养、贷款、保险情况
三年或10万公里
店内建议保养周期
400元(以4S店价格为准)
更换三滤费用
600元(以4S店价格为准)
店内提供保险公司
6000元(以4S店价格为准)
贷款时间与月供
以上信息为经销商提供,部分价格会与实际情况有差异,真实价格以到店为准。
更多详情请咨询经销商:
是否有现车:有现车经销商售价:18.68-26.68 万元经销商名称:经销商地址:云南省市人民西路681号经销商电话:-9055
1.4T试驾车本周到店 可预约试驾
  一直都是的销量最好的车型之一。拥有最多的固有客户,而且此次推出的新PASSAT绝对吸引了很大购车用户的兴趣,相信新不会让大家失望。现在1.4T车型也已推出,对于此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去试驾了。感兴趣的朋友可以直接与经销商联系。
车型最新价格变化报价
指导价(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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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的试驾车将于本周到店,可以申请试驾看车
日行情 车辆价格随时变动,敬请关注当地市场
『2011款 2.0 至尊版』
  地区,云南中致远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4S店提供了很多附加增值性服务,如直赔保险和贷款,下表将为您提供更多有用信息:
车型在该店的保养、贷款、保险情况
两年或6万公里
店内建议保养周期
未定(以4S店价格为准)
更换三滤费用
未定(以4S店价格为准)
店内提供保险公司
市面多家商业银行
未定(以4S店价格为准)
贷款时间与月供
以上信息为经销商提供,部分价格会与实际情况有差异,真实价格以到店为准。
更多详情请咨询经销商:
是否有现车:预定经销商售价:未定 万元经销商名称:经销商地址:市广福路229号经销商电话:-1260
全系现金优惠1万元 现车较充足
  的外形非常时尚、动感,搭载曾荣获“世界十佳”称号的2.4L、2.0L ECO智能,并配备S6六速手自一体变速箱,动力性能与经济性都较为出色。目前有1万元现金优惠,机会比较难得,喜欢这款车的朋友可向经销商咨询。
车型最新价格变化报价
指导价(万元)
现价(万元)
优惠金额(万元)
2010款 2.0L舒适版
2010款 1.6T精英运动版
2010款 2.0L世博版
2011款 2.4L 舒适版
2011款 2.4L 精英版
2011款 2.4L 旗舰版
2010款 2.0T豪华运动版
2010款 2.0T旗舰运动版
暂无其他优惠
日行情 车辆价格随时变动,敬请关注当地市场
『2011款 2.4L 旗舰版』
  地区,云南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S店提供了很多附加增值性服务,如直赔保险和贷款,下表将为您提供更多有用信息:
车型在该店的保养、贷款、保险情况
两年或6万公里
店内建议保养周期
500-600元(以4S店价格为准)
更换三滤费用
元(以4S店价格为准)
店内提供保险公司
元(以4S店价格为准)
贷款时间与月供
首付30%,1-3年
以上信息为经销商提供,部分价格会与实际情况有差异,真实价格以到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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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现车:有现车经销商售价:17.49-25.99 万元经销商名称:经销商地址:市黄土坡小屯汽车城4号地经销商电话:-6010
现金优惠1万元 贷款购车零利率  作为一款在中国普及程度最高的豪华中高级车,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是不言而喻的,2011款进行了不小的升级,目前店内购车全系至少有1万元的优惠,部分高配车型优惠更多(需要到店详谈),购车还能获赠装饰礼包或全车保险,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致电详询。
车型最新价格变化报价
指导价(万元)
现价(万元)
优惠金额(万元)
手动标准型
自动标准型
自动舒适型
2.4 技术型
2.4 舒适型
2.4 豪华型
2.7 TDI 舒适型
1、店庆期间购车客户可获得超值精美礼包,或全车保险;2、店庆活动期间所有车购车客户还能获得抽奖一次,百分百中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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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款 2.4 舒适型』
  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购车,新客户可享受店庆期间各项优惠,同时老客户还能获得价值5000元维修代金券。
  地区,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提供了很多附加增值性服务,如直赔保险和贷款,下表将为您提供更多有用信息:
车型在该店的保养、贷款、保险情况
两年不限公里数
店内建议保养周期
1000元左右(以4S店价格为准)
更换三滤费用
2500元左右(以4S店价格为准)
店内提供保险公司
15000元上下(以4S店价格为准)
商业银行和金融
贷款时间与月供
首付50%可享受一年期零利率贷款(限2.0以上车型)
以上信息为经销商提供,部分价格会与实际情况有差异,真实价格以到店为准。
更多详情请咨询经销商:
是否有现车:有现车经销商售价:34.50-47.88 万元经销商名称:经销商地址:云南省市广福路573号,广福路与前卫西路交叉处经销商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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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26号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公司、黄崇贞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崇贞。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思艳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利公司)、上诉人黄崇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利公司、黄崇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鹏赛、思艳柳,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AQ330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源利公司,实际车主是黄崇贞。日,源利公司与黄崇贞签订一份《协议书》,黄崇贞以上述车辆挂靠源利公司经营普通货物运输,车辆产权归黄崇贞所有,由源利公司收取相关管理费,挂靠经营时间从日起至日止。日,源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签发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中,其“特别约定”一栏第3)项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事项,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告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日18时20分,黄崇贞的雇员谢俊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扶隆乡往防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垌(美)那(垌)线4km+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由甘紫堂驾驶搭乘甘炳丹的桂PR0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使甘紫堂倒地后被本案保险车辆辗压,造成甘紫堂、甘炳丹受伤,桂PR00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俊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日,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10)第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俊宏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报案处理,而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紫堂、甘炳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日,黄崇贞向甘紫堂支付医药费12000元。日,甘紫堂就其因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将黄崇贞、谢俊宏、源利公司、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诉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10)防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认定甘紫堂的各项损失总计为元,由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崇贞和源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甘炳丹在另案中已获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的交强险赔款14202.6元,扣减该赔偿款数额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甘紫堂元,其余赔偿款元,扣减黄崇贞已赔偿的12000元,黄崇贞、源利公司还需连带赔偿甘紫堂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向黄崇贞、源利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二人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规定的义务。日,甘紫堂出具一份《收条》确认已收到赔偿款170000元。日,甘紫堂出具《赔偿说明》,称其已收到黄崇贞的赔偿款共计为82000元,源利公司的赔偿款为100000元。后,源利公司、黄崇贞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保险金182000元,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则认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源利公司、黄崇贞遂诉请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甘紫堂确认其已放弃对黄崇贞、源利公司于(2010)防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其余赔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源利公司作为桂AQ330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述车辆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上述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元,由车辆的登记车主源利公司和实际车主黄崇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实际履行过程中,源利公司已赔偿甘紫堂100000元,黄崇贞已赔偿甘紫堂82000元,在源利公司、黄崇贞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向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依据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谢俊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没有报案处理,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谢俊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据此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约定予以拒赔,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成立。对于源利公司、黄崇贞认为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第3)项载明:“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应认定平安保险兴宁支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的义务,况且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已经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1条中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谢俊宏作为驾驶人亦应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谢俊宏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不仅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社会公德,故,源利公司、黄崇贞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给付保险金1820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源利公司、黄崇贞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940元,由源利公司、黄崇贞共同负担。上诉人源利公司、黄崇贞不服一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单凭《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项及“明示告知”的第1条,认定“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据以免责的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是错误的,明显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批复的规定不符。理由:1.对于逃逸的免责内容,被上诉人既未尽到提示义务,更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1项条款“车牌号、发动机号、车驾号与行驶证或车辆实际情况不符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罗列了免责的几种情形,但对于逃逸行为却只字未提,更未对逃逸免责内容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明示说明规定。2.《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项“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实,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在内容上具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含义及作用,同样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该说明义务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明示说明,而不是在签发保险单时由投保人默示同意。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项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特别约定”的第3项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的第1条“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条款以普通文字提示上诉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规定,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就具体的责任免除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逃逸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逃逸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但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即上诉人的逃逸行为违法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免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超速、超载也是违法行为,但保险人并不必然免责。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想要免责,必须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法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保险金182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同意合同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证明上诉人是认可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上诉人仅认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生效,对自己不利的部分无效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而不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下,才提出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2007版的保险条款,所有字全部用黑体字标注,包括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和免赔责任的部分。上诉人提出没有使用特别字体标出免责条款,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不合理的。三、交强险的订立的目的是国家为确保交通事故中弱势群体的权利获得补偿,交强险有社会强制性和公益性,保险公司在有责无责的情况下都需要赔付。但商业保险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只受制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法和合同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应否支付源利公司、黄崇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2000元?本院认为:桂AQ330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源利公司,实际车主系黄崇贞,源利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日,而现行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理赔行为虽发生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施行之后,但判断本案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致的。本案中,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并对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同时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单上仅印有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含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依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源利公司、黄崇贞上诉要求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兴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南宁市源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崇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8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由上诉人源利公司、黄崇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由上诉人源利公司、黄崇贞预交),合计78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德标审 判 员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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