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公司,由中日合资企业怎么样美三家股东投资成立...

案例 1:永昌电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案 案例 2: 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 “喜洋洋” 案例 3:凡尔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例 4: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案例 5:广州水泥公司申请执行金田集团公司纠纷案 案例 6:由股东会决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案例 7: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的冲突 案例 8: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案例 9:申
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 10: 案例 10: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延注册登记案 11: 案例 11:湖南省华储公司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纷案 12: 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 案例 12:叶燕利等 5 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13: 案例 13:隆泰贸易株式会社诉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欠款纠纷案 14: 案例 14: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 15: 案例 15: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16: 案例 1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17: 案例 17:运发公司资本不实案 18: 案例 18: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无效案 19: 案例 19:四川泸州国星酒业公司申请破产案 20: 案例 20: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21: 案例 21:金牛能源违法发行股票案 22: 案例 22:新东方渔业公司减资无效案 23: 案例 2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24: 案例 2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 案例 26 公司设立人与其他机构勾结虚假出资设立公司案 27: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案例 27: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28: 案例 28: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 29: 案例 2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履行方式 30: 案例 30: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31: 案例 31:神华公司主张以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抵销对公司的负债案 32: 案例 32:原告甲否认被告股东资格案案例 1:永昌电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案【案情】 2004 年,牛某、尹某与孙某三人各出资 40 万成立永昌电器公司。至 2005 年,因经营不善,永昌公司 宣告破产。经清算,公司剩余资产价值 61 万元,而拖欠外部债务总计已达 219.2 万元。债权人向法院请求 判令牛某等三人承担剩余部分债务,法院认为,永昌电器公司是合法的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 并独立以其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牛某等三人虽为公司股东,但其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故裁定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思考问题】 从法律上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何在?1 【解答】责任的有限性。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喜洋洋”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例 2:“喜洋洋 法人人格否认案 : 喜洋洋【案情】 2002 年 4 月,原告电力公司与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发生了一笔果冻条购 销生意,后“喜洋洋”拖欠电力公司 25 万元货款。“喜洋洋”的拖欠理由是: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 偿还各项债务。后来,电力公司发现:“喜洋洋”系台商独资企业,于 1991 年由被告谢得财投资成立,法 定代表人为谢得财;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亦系台商独资企业,于 1993 年 11 月由谢某 投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也是谢得财;且这两家公司的经营地址、电话号码、组织机构、从业人员完全相同。 电力公司认为,谢某掏空“喜洋洋”,将财产转移到永昌荣来逃债。为此,电力公司将谢某、喜洋洋、永 昌荣全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 25 万元及利息。 经庭审及各方取证后查明:永昌荣设立至今,从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无机器设备,名下的土 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公司的财务账目虽分别 立册计账,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且永昌荣本身从未发放过工资。1998 年永昌荣向银行 贷款 100 万元,其中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 2002 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2002 年底, “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 100 万元。“喜洋洋”在 2002 年度共 从其账户转出 433400 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且这两家公司的唯一投资者谢 某在经营期间也挪用、侵占“喜洋洋”的财产至少在 72 万元以上,全部作为个人债务和交通肇事的赔款。厦门中院认为,永昌荣与“喜洋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 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某。 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 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却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某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 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被告谢某作为“喜洋洋”和永昌荣的唯一股东,无视公司的独立 人格,滥用其控制权,挪用公司资产归个人使用,致使公司与其个人之间财务、财产均发生混同;而“喜 洋洋”和永昌荣之间混同情况则更为严重,公司相对人难以认识到两个关联公司的独立性。上述种种行为, 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因此,应认定三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如在本案中仅追究“喜洋洋” 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因此, 对“喜洋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思考问题】 1.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何在? 2. 喜洋洋公司没有真正独立的法人人格的表现为何? 【解答】 1.外商独资企业法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 2.两公司财产、人格混同,丧失了法人企业的独立性。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 关联企业 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 有相关联的关系”。具体而言,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 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 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 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 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 10%是由另一 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 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类型 : 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 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 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 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 关联企业交易额的确定 根据业务往来的性质,发生下列类型的业务往来,其所实际支付和收取的价款、费用金额,即为关联企业 交易额。具体包括: (1)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产品(商品)购销业务实际支付或收取的价款金额; (2)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金额及其应计利息(包括各项有关费用); (3)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金额; (4)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有形财产、提供有形财产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金额; (5)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无形财产、提供无形财产的使用权等所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费用和金额。 3、《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 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 3:凡尔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 :【案情】 1998 年 12 月 26 日,某电子公司与吴某签订一份租车协议,约定吴某每日接送电子公司职工上下班,3 电子公司每月支付租金 5500 元,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双方不得在租赁期内无故终止协议,否则赔偿 对方经济损失2万元,协议履行期限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01 年 12 月 30 日止。吴某按约履行,但租 金由另一公司凡尔康公司代付。1个月后凡尔康公司开始使用吴某车辆并每月支付租金。至 2001 年 5 月, 凡尔康公司办公地址搬迁,不再需要接送职工上下班,遂停止租用吴某车辆。吴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 家公司偿付违约金 2 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电子公司系凡尔康公司的中方投资者,但是外方投资一直没 有到位,电子公司实际上是凡尔康公司的惟一股东。这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在一个地点办公, 内部职能机构也互相重合,接送职工由办公室负责统一安排。 法院经审理认为,凡尔康公司虽然不是签订租车协议的承租人,但其从一开始就代为支付租金,后又 一直使用车辆,应该认定为租车协议的承租人。由于电子公司是凡尔康公司的股东,而且与凡尔康公司在 机构、职能、人员方面存在重合现象,本案租赁协议的履行应视为吴某对这两家公司履行,所以判决两家 公司对 2 万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中,凡尔康公司实际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故而法院否定电子公司的人格独立。【思考问题】 凡尔康公司被否认其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原因何在? 解答:人格混同案例 4: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 :(Salmon v. Salmon & Co. Ltd., 1897) 【案情】 萨洛蒙先生原为个体商人,拥有一家鞋店。1892 年依公司法的规定建立了萨洛蒙有限责任公司,有七 名股东:萨洛蒙先生、萨洛蒙太太和他们的五个子女。公司发行了 20007 份股份,其中,萨洛蒙先生占 20 001 股,其余每人各占一股。公司成立后的第一次董事会批准萨洛蒙先生将其鞋店卖给公司,售价 38782 英镑,其中,20000 英镑作为萨洛蒙先生认缴公司的股金,计 20000 股;10000 英镑作为公司欠其债务,并 由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其余以现金支付。公司以后由陆续对外借了部分债务,未设抵押。1893 年,公司因 无力支付到期债务被依法清算,清算结果是公司有资产 6000 英镑,欠债除萨洛蒙先生的 10000 英镑外还有 7000 英镑非担保债务。萨洛蒙先生要求公司优先偿付其有担保的债权。公司清算人代表无担保的债权人起 诉萨洛蒙先生,认为他与公司实际为同一个人,他应对普通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人债权不应当向 公司求偿。一审法院和上述法院均支持了清算人代表公司普通债权人的上述主张,认为公司是萨洛蒙先生 的代理人,萨洛蒙先生应承担公司的债务。萨洛蒙先生不服判决并上诉。衡平法院驳回判决,认为公司合 法成立,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有权行使公司权利,包括借贷;公司的债权人不是萨洛蒙先生本人的债权人, 萨洛蒙先生作为有担保的债权人,有权优于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思考问题】 1. 如果本案发生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下,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 2. 你认为一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关键因素有哪些? 4 案例 5:广州水泥公司申请执行金田集团公司纠纷案 :【案情】 广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金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田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 申请对金田集团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现要核实金田集团公司的财产范围。经调查,金田集团公司占有广州 金田华南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金田公司)75%的股权,深圳市金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深 圳金田进出口公司)占有广州金田公司 25%的股权。同时,在深圳市金田进出口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金田 集团公司占有 90%的股权,深圳市金田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圳金田投资公司)占有 10%的股权。在深 圳金田投资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金田集团公司占有 90%的股权,深圳市金田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深 圳金田财务公司) 占有 10%的股权。 在深圳金田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金田集团公司占有 87.5%的股权, 广州金田公司占有 12.5%的股权。广州金田公司成立后,金田集团公司利用广州金田公司对外进行投资。 法院为准确界定金田集团公司的财产范围,欲将广州金田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思考问题】 1. 金田集团公司和广州金田公司是什么关系? 2. 本案中是否可将广州金田公司列为执行对象? 【解答】案例 6:由股东会决定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 :【案情】 2004 年 5 月 27 日,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上海公房资产经营 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起诉时,原告诉状所列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周国柱,与工商登记机 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一致。同年 7 月 16 日,原告同心公司又向本院出具法定代表人为张鑫国的 撤诉申请书,提出同心公司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正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认为周国柱提起的诉讼不 符合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故提出撤回起诉。该申请书盖有与工商登记一致的原告公司公章。双方遂就对方 是否具有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发生争议。经查,原告原属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分别为重庆同心制药有限公司 和美国纽约日升企业有限公司。2002 年 12 月,原告上述股东与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绿地 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由绿地(集团)公司受让 60%的股份,绿地东部公司 受让 40%的股份。2003 年 1 月,转让双方办理了审批和产权交易手续。2003 年 2 月 19 日,原告的新股东 会作出决议,任命张鑫国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原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不再继续担任原职。但就新的 法定代表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裁定: 准许原告上海同心制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思考问题】 1. 你认为新任命的董事长张鑫国是否具有诉讼代表权? 2. 若此时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交易,该任命是否可对抗第三人?案例 7: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权的冲突 :5 【案情】 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王慧及案外人黄淑玲均系上海兴昆建材 有限公司(简称“兴昆公司”)的股东,三方于 2003 年 4 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王慧将其 83% 的股权转让给上海佰分佰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分佰公司”)和王琦,中福公司和黄淑玲 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 5 月, 王慧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佰分佰公司和王琦各以 1 元价格受让 49. 8%和 33.2%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继承兴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兴昆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 年 7 月,中福公司以王慧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其支付 2 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原审法院认为,中福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而其签署的 股东会决议又明确表明其已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诉请予以驳回。中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有关 文检鉴定材料。 二审法院认为, 股东会决议上的中福公司印鉴经鉴定确认并非其于 2003 年使用的真实印鉴, 而王慧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该印鉴的真实性,故原审依据该决议认定中福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有误, 应予纠正;王慧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中福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中福 公司另诉请判令其以 2 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但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思考问题】 如何认定“同等条件”?二审法院为何不支持中福公司以 2 元的价格受让该股权?案例 8: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投资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 :【案情】 1987 年 12 月,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与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 简称“宝城公司”)联合建造静安综合服务楼。1988 年 3 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静 安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备处。 1989 年,静安区人民政府准备引进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 资。但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静安区只能以一家企业的名义与之合作投资,故静安区政府决定由宝城公司出 面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1989 年 8 月,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合同,双方投资各占 40%和 60%,联营 期间盈利对半分成,亏损各半承担。 1990 年 4 月,区财贸办召集百乐门公司p宝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宝城公 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p宝城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利润由双方各得一半,亏 损也由双方各半负担。 1990 年 12 月,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定名为上海静安商楼(下简称静 安商楼)。静安商楼营业后,自 1992 年起获利,至 1997 年,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按静安商楼的章程规定 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宝城公司也按与百乐门公司的协议,与百乐门公司共享了静安商楼的收益。 1998 年 9 月,百乐门公司先后向外服公司p宝城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静安商楼中的法律地位 问题。 1999 年 3 月,静安商楼董事会以受“宝城公司债务影响”p“静安商楼各项设施陈旧,需要改 1998 年利润暂不分配。为此,百乐门公司于 1999 年 6 月 25 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造”为由,决定其在静安商楼的股权。【思考问题】6 1. 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 2. 百乐门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变更股权登记?为什么?案例 9: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 :【案情】 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下称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上海特雷通贸易有 限公司(下称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3 年 3 月 12 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 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 10×35 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 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 2.4 万元,折扣 50%,计价 1.2 万 元,付款日期 3 月 22 日,刊出日期 3 月 22 日和 4 月 5 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 19 99 年 3 月 22 日、3 月 25 日、4 月 2 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 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 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花申请俱乐部 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 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 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 1995 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 年度全国足 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 1999 年 3 月 21 日。 一审法院认为:“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其他人不得盗 用、 假冒。 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 1995 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 提高了 “申花” 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 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名称已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名称能够带来商业利益。任何人 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须经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 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 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 的荣誉结合起来,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 请申花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使了申花俱乐部的这项无形财产利益受到了损害。 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20 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 105 条,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 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30 万元 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 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判决:1、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 10 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2、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 5 万元。案件受理费 7110 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特 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 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 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7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 14220 元,由上诉人特雷通 公司负担。【思考问题】 1. 关于公司的名称,公司法都做了那些规定? 2. 公司如何起名称,确定程序是什么? 3. 什么是公司的名称权? ,试联系民法中的侵权部分分析本案?案例 10:双龙矿泉有限公司迟延注册登记案 :【案情】 1994 年 4 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下 称双龙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1.饮料厂 投入价值 35 万元人民币的厂房和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 25 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 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 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 6 月 11 日及 7 月 19 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 两次将 25 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 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尽管在这 一过程中船务公司方面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但是仍然未果。1995 年 10 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 并开展活动,且湖北某船务公司方面经营情况需要,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 争执。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饮料厂认 为,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仅 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 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 续。【思考问题】 1. 双龙饮料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如果存在请指出? 2. 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的发起人协议是否无效?为什么? 3. 船务公司可否收回投资,请说明理由?案例 11:湖南省华储公司诉海南五指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返还购股款纠 : 纷案【案情】 1993 年 9 月 1 日,海南省招商总公司、旅游总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海南省琼中黎苗族自治县政府共 同签署一份关于设立海南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协议书”。同年 12 月 31 日海南省证券委员会以琼证[19 8 93]102 号文件批复同意上述发起人发起设立五指山公司。1994 年 1 月,五指山公司筹委会同海南交行签 订了“总承销合同书”和“补充协议”。1995 年 7 月 6 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 号文 件对筹委会调整发起人的请求批复,同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 再作为发起人。 1994 年 9 月 27 日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签订一份“法人股认购协议书”:华储公司认购五指山公司 法人股 100 万股,共计股金 100 万元;五指山公司收到股金款后,一周内须通知华储公司领取股金收据, 并在发行期结束后与总承销商协同办理股权证事宜。9 月 28 日华储公司按要求将 100 万购股金转至招商公 司帐上。1995 年 8 月 22 日,五指山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华储公司。华储公司遂以五指山开 发股份有限公司、旅游总公司、长江旅业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万山食品公司、招商总公司和海南交行 为被告,提起返回股款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1、筹委会在《筹建许可证》范围内以五指山公司名义从事于筹建相关的活动不违法, 与华储公司签定的认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协议有效。2、华储公司缴付了 100 万 元认股金后,筹委会未确立原告的股东地位,已构成违约。由于五指山公司已成立,约定的目的已无法实 现,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认股款的诉请有理。3、五指山公司设立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成立 后的公司继承,因此五指山公司负有返还华储公司 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4、根据《公司法》第 97 条第一项,五指山公司成立后,发起人不再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5、海南交行在出具股金收 据时,是依据五指山公司的指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26 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华储公司与五指山公司筹委会签订的《法人股认购协议书》;2、、五指山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储公司返还 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3、驳回华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储公司 不服上述判决,认为上述个各各个被告都应承担责任,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1995 年 7 月 6 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琼证办[1995]58 号文件的内容明确同 意长江旅业公司、旅游总公司、琼中县旅游公司和万山食品公司不作为五指山公司的发起人,五指山公司 对外的债权债务与他们无关。2、五指山公司在筹备阶段以公司名义开具股金收据存在不妥。但由于公司已 成立,五指山公司对华储公司开具股金收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根据本案先是华储公司和五指山公司在 承销期外签定协议,而五指山公司通知海南交行开具股金收据的时间在承销期之内,收据落款也在承销限 内的情况来看,三方已达默契,华储公司主要目的是成为五指山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海南交行与五 指山公司欺诈华储公司认股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考问题】 1. 公司成立后,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有谁来承担? 2. 如果公司未依法成立,那么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又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 案例 12:叶燕利等 5 人诉丽水市制锁公司、林春玲股份转让合同纠纷 : 上诉案【案情】 1995 年 5 月,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和天工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青田县船寮镇营 业部虚开有存款 100 万元的证明, 到青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青田县船寮镇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下 称金属公司)。同月办理了金属公司圩头钼矿浙[丽地乡]采字第 029 号采矿许可证;又与船寮镇康畈村委 会签订了 9713.33 平方米土地征用协议书,支付了各种补偿费 65721.0 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登记 手续);与江苏常州矿山机械厂、诸暨璜山矿山机械厂签订了合同订购选矿设备共预付了设备款 10. 6 万9 元,土地基础及马路涵洞等配套设施支付了 29.1 万元,矿洞开凿支出 10.2 万元,以及其他费用累计支 出 59.0721 万元。股东天工公司出具证明其 25 万元股本未投入。 1996 年 10 月 20 日,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与浙江省丽水市制锁公司 (下称制锁公司)、林春玲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金属公司上述各股东同意将其投入金属公司 100 万元 出资一次性转让给制锁公司和林春玲,原金属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一并转移,原股东所属的圩头钼矿开采及 开采许可证仍归原股东所有等。协议签订后,制锁公司和林春玲支付了 2 万元股权转让款,修改了公司章 程,进行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股东林春玲,其余转让款未付。制锁公司原股东遂于 1998 年 10 月 22 日诉 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受让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 98 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32928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开办金属公司时未投入注册资金,但在创建过程中累计投入资金已达到公司 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金要求,该公司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又办 理了工商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合同成立,上诉人应当支付转让款。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与实际股 权价值有较大差距,显失公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9 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 6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36 条的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制锁公司、林春玲支付 给金属公司股权转让款 57.0721 万元;2、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制锁公司、林春玲不服, 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金属公司开办时,采取虚假验资的手段,取得了企业法人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 黄佑彬、天工公司作为金属公司的开办股东,未依章程及《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向金属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故金属公司也不具备企业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被上诉人(一审原 告)均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上诉人提出“金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不是金属公司合 法股东”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金属公司与出让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金 属公司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无合法依据;10.2 万元采矿设备款支付后,并没有相对应 的设备移交给上诉人;圩头钼矿矿洞开凿费 10.2 万元,没有转让给上诉人,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基础配 套设施支付的前期费用,没有合法的财务凭证,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在明知其不享有金属公司的股份 的情况下,仍将金属公司股份以 1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 书应依法确认无效。金属公司法人资格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登记。上诉人提出“本案股份转让 协议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上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 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丽中经初字第 1 23 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 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均由叶燕利、倪贤雄、吴春珍、叶燕康、黄佑彬、天工 公司负担。【思考问题】 1. 依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中的金属公司是否达到的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现行公司法关于法定注册 资本做了怎样的规定? 2. 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额但是达到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时, 公司是否必然 会被否认法人人格? 3. 当金属公司由于出资瑕疵被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时,该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10 案例 13:隆泰贸易株式会社诉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等欠款纠纷 : 案【案情】 1994 年 3 月 18 日,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贸易株式会社(以 下简称隆泰会社)在日本阿尔卑斯会社本部商谈,以双方的契约为基础,由双方投资在中国青岛设立合资 企业,命名为“青岛泰东制药有限公司”。此次会议称为泰东公司第一次董事会。 1994 年 3 月 30 日,阿尔卑斯会社(甲方)与隆泰会社(乙方)签订《合资创立泰东制约有限公司协 议书》(以下简称合资协议)。合资协议第七条约定:七、泰东公司生产所收购的原料槐米、白果叶要按 收购价格付给乙方 3%佣金,乙方在收购时予以配合协助。协议签订后,泰东公司于 1994 年 8 月 30 日依法 成立,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 500 万美元。 1994 年 6 月 18 日,泰东公司召开第二次董事会。关于购入品的储藏,在距青岛飞机场 130 公里处有 隆泰会社的仓库可以使用。泰东公司成立后隆泰会社将该仓库进行了修建。 1995 年 3 月 30 日、1996 年 3 月 30 日和 1997 年 3 月 30 日,隆泰会社与泰东公司分别签订 3 份原料代 购协议。约定:泰东公司生产所需原料槐米从中国采购,由隆泰会社在收购时予以配合协助。泰东公司向 隆泰会社按收购价付给 3%的佣金。本协议每年更新。依上述协议,泰东公司分别于 1996 年 7 月 12 日支付 隆泰会社 1995 年佣金 72346.69 美元、1998 年 10 月 7 日支付 1996 年佣金
美元。但泰东公司拒 绝支付 1997 年佣金。隆泰会社遂于 2000 年 3 月 23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阿尔卑斯会社、泰东公司 支付 1997 年至 1999 年佣金人民币
元。 一审法院认为,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作为泰东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直接处分公司财产。股东与 其投资设立的公司之间可以发生合同关系,前提是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隆泰株式会社 请求给付佣金,须一方先付出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虽然隆泰会社在山东莱州建了两个仓库,但无证据 表明泰东公司因收购槐米而进行过使用。隆泰会社无充分证据表明在 1997 年至 1999 年之间对收购槐米曾 作过配合协助,其要求泰东公司给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阿尔卑斯会社是否应当向隆泰会社 给付佣金:首先,合资协议中写明的是由泰东公司给付佣金;原料代购协议的主体双方是隆泰会社与泰东 公司;阿尔卑斯会社并非上述协议的主体,不受协议约束。其次,隆泰会社依据合同法第 56 条主张,当第 三人泰东公司不履行约定的给付佣金的义务时,由债务人阿尔卑斯会社向债权人隆泰会社承担履约责任。 法院认为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签订的是合资协议,针对给付槐米佣金双方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隆 泰会社不是阿尔卑斯会社的债权人。一审判决:1、驳回隆泰会社对阿尔卑斯会社的诉讼请求;2、驳回隆 泰会社对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6783 元;鉴定费人民币 10000 元。由隆泰会社承 担。隆泰会社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会社签订的合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泰东公司依法成立。 合资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支付佣金的主体、乙方应给予哪些配合协助,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阿尔卑斯会社与隆泰会社在签订合资协议时,泰东公司并未成立。合资协议第七条的约定,真实意思 是在泰东公司成立后,生产所收购的原料,按收购原料的价格付给乙方 3%佣金,承担给付佣金的义务主体 应是合同的甲方阿尔卑斯会社。一审法院认为合资协议是合资双方为泰东公司设立的义务,判决驳回隆泰 会社主张阿尔卑斯会社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关于配合协助,隆泰会社根据第二次董 事会纪要修建仓库,供泰东公司储藏所购原料之用,应当认定隆泰会社做到了配合协助。1997 年虽然双方 签订了原料代购协议,但隆泰会社并没有依据该协议向泰东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依据《合资协议》向泰东 公司主张 1997 至 1999 年的佣金。因《合资协议》的主体是隆泰会社与阿尔卑斯会社,泰东公司与隆泰会 社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审法院驳回隆泰会社要求泰东公司支付佣金的诉讼11 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青知初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阿尔卑斯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支付隆泰 贸易株式会社佣金人民币
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思考问题】 1. 设立外资企业的合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何不同? 2. 如果要求泰东公司承担支付佣金的义务,应依据什么提起诉讼?案例 14:股东要求更改公司章程 :【案情】 2001 年 11 月 14 日,黄某、何某和龚某三人作为股东成立了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华昌公司)。 该 3 人各自持有该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该公司章程的第 19 条规定:“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 全体股东通过。”何某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 他负责。2001 年 12 月,龚某在征得黄某和何某同意后,将自己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俞某,同时向工 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 2003 年,一直未参加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黄某和俞某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在几经交 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在遭到何某的拒绝后,黄某和俞某于 2003 年 12 月 23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变更公司章程第 19 条的内容。 2004 年 2 月 4 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该法 的立法精神在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公司法》明确规定了“重大事项必须经三分之 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实现“多数资本决”这一各国公司法都通行的根本制度。 本案公司章程条款由全体股东参加制定,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章程作为全体股东的契约,每一股 东都要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但是,由于本公司的章程条款内容的特别规定,在公司运作过程中,遇到了 根据公司章程内容无法实现公司管理的异常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公司法》的宗旨和基本价值目标 的,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开展,章程中的这种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的条款应该加以修改和完善。 当然,根据本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由全体股东通过,被告作为掌控公司的经营者不 愿意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这一特定 的合同,他们无法行使公司的重要权利,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显然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本案中,华 昌公司章程第 19 条虽然在形式上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但实质上与立法精神相悖,是对《公司法》 “多数资本决”的否定,客观上造成少数股东的意见左右股东会甚至决定了股东会的意见,以致公司无法 正常运行的局面,故依法应予变更。【思考问题】 1. 新公司法将哪些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 2. 你对本案中依据公司法的宗旨和精神进行判决,有何看法?案例 15: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 :12 【案情】 1996 年 12 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闵都支行(下 称闵都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 4210 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贷款。1998 年 7 月 21 日,闵都支行和中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中福公司分期偿还贷款;福建九州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福实业)作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 带责任。九州公司和中福实业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中福实业是一家上市公司,被担保 的中福公司为中福实业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 但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第 80 条规定董事&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闵都支行在与 中福公司商谈担保事宜时,曾收到中福公司提交的包含有中福实业公司章程等文件。 1999 年 12 月,闵都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中福实业据以抗辩所援引的《公司法》第 60 条第 3 款和第 214 条为规 范公司内部董事、经理的规范,不能作为对外要求免责的抗辩事由。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闵都支行贷款本 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和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福实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 11 月 17 日判决: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仅向闽都支行承担中福公司不能清 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思考问题】 1. 最高院判该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 试评析最高院的判决。案例 16: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案情】 国营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第一名称为江阴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永联公司),1993 年 3 月 16 日,其名称变更为江苏永联集团公司江阴农药厂(以下简称永联农药厂)。永联农药厂成立后, 一直沿用农药厂的名义对外活动,并明确农药厂的债权债务由永联农药厂承担。同年,农药厂与另外几家 企业签订了关于成立江苏永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集团)的协议书,并由农药厂出面申请开办永联集 团。集团成员企业名称经申请批准可有冠以“江苏永联集团公司”字号,经申请批准可有偿使用永联集团 的产品商标。永联集团与下属企业(包括农药厂)各自独立核算,企业各自纳税。 龙灯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股东为农药厂,外方股东为香港龙灯公司。1996 年 1 月 28 日, 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龙灯公司中方股东由农药厂变更为永联集团。永联集团委托韩振祥出任龙灯公司 董事长。 2001 年 1 月 12 日、3 月 2 日,永联农药厂以农药厂名义与无锡招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农药厂申请 由无锡招行为农药厂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由龙灯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履行协议的保证人。当日, 龙灯公司向无锡招行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对承兑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龙灯公司向法院起诉,以该担保性质是为股东担保为由,请求判该担保无效。龙灯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2001)苏民二终审字第 270 号13 【思考问题】 1. 农药厂是否为龙灯公司股东? 2.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必然无效吗?(新公司法作出了修改)案例 17:运发公司资本不实案 :【案情】 2006 年 1 月,杨某与赵某二人成立了运发布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3.5 万元,其中杨某以其一套 商品房的使用权出资作价 2.5 万元,此外有赵某出资一万元。公司成立时,赵某按时交付了出资,而杨某 的商品房却因故迟迟未能到位。二人经协商,还是开始了生产经营。【思考问题】 你认为本案中运发布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有何不当之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依据何在?案例 18: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情】 华兴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4 年 7 月份成立,注册资本 522 万。2006 年 1 月,由于公司经营状况不 佳,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 350 万。公司股东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董 事会该决议无效。法院经查实,判决华兴公司董事会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无效。【思考问题】 1. 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减资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何在?这一法律规定有何重大意义? 2. 公司增加或减少资本对股东利益会产生哪些影响,应当如何解决由此产生的矛盾?案例 19:四川泸州国星酒业公司申请破产案 :【案情】 国星公司筹建于 1992 年 12 月,1993 年登记注册,系泸县天兴镇政府所属乡镇集体企业。2003 年 6 月 国星公司向泸县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法院受理其申请后,依法委托泸州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星公司的资 产状况、亏损情况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 211 万元未实际足额到位。 在经营活动中,公司存在会计核算不规范,帐簿不健全,会计档案不完整,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资产无 故灭失等诸多问题,且对个人所负债务 101 万元列为公司对其他金融单位的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星公司管理混乱,不能真实反映财务收支状况,尤其是在资产负债表所列负债中, 有 101 万元系个人欠金融单位的债务,而这些债务都直接列入了公司对金融单位所负的债务,故国星酒业 公司申请破产的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因此,四川省泸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破产还债的申请。14 【思考问题】 若是依照现行新公司法来判决,法院的做法是否会相同?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案例 20:上海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案情】 2002 年 2 月,诸先生、王先生等三人通过产权交易受让了某房产公司的整体产权,公司注册资本为 2 000 万元,王先生占其中的 1200 万元,诸先生和另一股东各占 400 万元。王先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总经理,诸先生担任副总经理,但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双方渐起摩擦,一年后,诸先生被免去副 总经理职务,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发展到拳脚相加。双方积怨日深,诸先生因此萌生退意。因房产公 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其他股权转让等事宜,诸先生后来持有该房产公司的股份为 16%。诸先生遂以其遭排斥 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房产公司以 1000 万元股价回购其股份。【思考问题】 1. 对此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何在? 2. 这方面法律规定有什么重要意义?案例 21:金牛能源违法发行股票案 :【案情】 金牛能源(000937)股份公司在四家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中,是比较特殊的一家上市公司,它与其 他三家上市公司在 IPO 过程中是有所不同的,金牛能源是采用募集设立的股份制上市公司。它在其招股说 明书中提到:河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筹) (简称“本公司”) 是经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 号批准,由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团公司”) 独家发起,拟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集团公司将所属三个煤矿:东庞矿、邢台矿、葛泉矿原有的生产经营性资产评估后,经财政部财管 字[1998]23 号文批复,折成国有法人股 32500 万股,向社会公众募集 10000 万股,总股本 42500 万股。【思考问题】 按照新公司法分析上述材料,金牛能源的股票发行方式存在哪些问题?案例 22:新东方渔业公司减资无效案 :【案情】 新东方渔业公司于 2004 年 7 月 18 日成立, 注册资本为 8000 万元。 公司成立后,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 经营状况不是很好。2005 年 12 月 17 日,该公司经股东大会表决多数,通过了减资 2000 万元的决议。该 公司股东赵某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15 【思考问题】 1. 若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适用的时间内,法院是否应当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何在? 2. 若新东方渔业公司要合法地完成减资的行为,应当经过哪些步骤?案例 23:股东不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追究 :【案情】 1999 年 12 月,浙江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 C公司注册资本 2000 万元,A公司以现金 1200 万元出资,占C公司注册资本的 60%,在出资协议签订后 10 日内支付;B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出资,折价 8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0%,在C公司取得营业执 照后 3 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随后A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C公司也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但由于 B公司拟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其全资子公司D公司所有,B公司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作为出资 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过户至C公司名下。经多次催缴未果,2001 年 11 月,A公司与C公司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依法将作为出资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C公司名下。 【思考问题】 1. 2.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什么责任? 如若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适用阶段,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何在?案例 2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 :【案情】 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 被告: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 1987 年 9 月 16 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 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 130 万元 的“拨改贷”资金,并计算利息,专纺厂于 1990 年年底前分期偿还。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 1990 年年 底前还本 67 万元,余款本金 63 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6 年 10 月 8 日,专纺厂以净资产 98 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属海安 县墩头镇人民政府所有的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 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同年 12 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 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 1996 年 12 月 20 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 国家资本金, 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 1997 年 9 月,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 “拨 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 使出资人职能。1997 年 10 月 30 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 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 1996 年 12 月 20 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 63 万元,利息
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 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 1996 年 12 月 31 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 98 万元。 1998 年 2 月,墩头镇政府又对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将苏中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 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 31 名股东。1998 年 2 月 5 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 务站资产清查评估人员做出了一份苏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扣除拨改贷 6316 万元,视不需还而核销”。同年 2 月 23 日,墩头镇政府与黄立勇签订了苏中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 定: “原拨改贷 63 万元借款,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已冲消,利息由黄立勇负责支付。”但在同年 12 月 21 日, 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苏中公司所出具的海资评(1998)60 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含国 家计委贷款 63 万元,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
元。1999 年 3 月 30 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
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 能;6 月 24 日,高新轻纺公司更名为高新公司;7 月 26 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 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 月 26 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 手续。2000 年 6 月 2 日,南通市计委原综合科长侯树明又向苏中公司邮寄了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债转股 的文件,并亲自到苏中公司告知了此事。2002 年 1 月 8 日高新公司在公证催款通知中再次告知苏中公司的 债转股申请已于 1999 年 3 月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苏中公司没有办理核增国 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2003 年 5 月 31 日,苏中公司 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 98 万元,变更股东为 9 人,其中新增加 1 名股东,并向工商机关 提出变更申请,同年 6 月工商机关批准了苏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苏中公司的资本金由 98 万元增至 196 万元,股东由原先登记的 31 名变更为 9 名,高新公司并不在其列。【思考问题】 1. 案发时的法律对债权出资有何限制?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债权出资又有何规定? 2. 如何看待债转股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3. 高新公司是否为苏中公司的股东?若是, 如何确定高新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高新公司是否为公 司股东对其权利有何影响?案例 26 公司设立人与其他机构勾结虚假出资设立公司案【案情】 原告:江苏省武进市托利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民云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富成私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孟繁民 被告:郭芸 1998 年 5 月 19 日,江苏省武进市托利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托利多公司)与上海民云商贸有限 公司(简称民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由民云公司向托利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每吨价格 2630 元至 2640 元,货款总计为 26.5 万余元。并约定由民云公司从托利多公司指定的仓库提完全部货物后 3 天内支付全部货款(支票)。协议签订后,民云公司自提货物,并于 5 月 27 日出具收条。6 月 30 日,民 云公司开具给托利多公司一张金额为 26 万余元的支票, 但当托利多公司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民云公司账 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另查明,民云公司由孟繁民、郭芸共同投资设立,注册资金 100 万元(其中孟繁民为 60 万元、郭芸为 40 万元)。工商局相关材料(进账单)显示,该 100 万元注册资金,先从上海富成私营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简称富成经济区)与上海华惠会计事务所(简称华惠所)共同设立的账户上划入华惠所验资专用账户, 待华惠所验资完毕后,转回被告富成经济区验资的专户账户。 原告诉称,被告民云公司在被告富成经济区内注册成立,其注册资金 100 万元由被告富成经济区垫资,17 以骗取验资报告。请求判令:1.被告民云公司应支付货款 26.5 万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4.5 万元;2.被告 孟繁民及郭芸、被告民云公司股东、被告富成经济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云公司、被告孟繁民、被告郭芸均未答辩。 被告富成经济区辩称,实施垫资行为的单位应为华惠所,验资报告又系华惠所独立出具,故不存在由 其骗取验资报告这一事实;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责任应由被告民云公司股东承担,其仅为行使管理职能的办 事机构,既无资金、又不开展经营活动,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和能力。【思考问题】 1. 被告孟繁民及郭芸应如何承担责任? 2. 富城经济区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富城经济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 责任? 3. 华惠所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的行为?如不构成, 其行为性质如何?华惠所 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4. 假如你是法官,你将如何判决?(要求判明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顺位。)案例 27: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 :专利权出资还是专利使用权出资?【案情】 1998 年 7 月 16 日,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炭化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山西煤化所)与陕西华美新时代工程 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 双方组建秦晋公司“合作推广经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工业成套设备,承包该技术的工程项目”; 华美公司以货币资金投资 75.6 万元,占股份 70%;山西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入股, 折价 32.4 万元,占股份 30%,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到位。秦晋公司的经营宗旨是推广以“灰熔聚流化床 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为基础制造的设备,向选用此设备的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 在这份合作协议签订后,山西煤化所及陕西华美公司又经过进一步磋商,组建公司进入实质阶段。19 99 年 4 月, 山西煤化所与华美公司及其他三个自然人共同签署了秦晋公司章程, 公司注册 108 万元人民币, 各方的投资方式确定为:山西煤化所以“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技术出资,其他各方以现金投资。 依照章程及《公司法》等规定,陕西华兴会计师事务所于 1999 年 4 月 23 日对“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 程及装置”专利技术进行了价值评估。这份评估报告结论为:“委托方委托评估的该项专利技术,在评估 基准日所表现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 332,422.00 元”。对此评估结果,山西煤化所从未提出任何异议。 1999 年 4 月 25 日,秦晋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除中科院煤化所及华美公司外,还包括三名自然人股东 参加。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华兴事务所评估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占秦晋公司 注册资金 108 万元的 30%股份(即 32.4 万元)。1999 年 7 月,秦晋公司在陕西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后正式成 立。但山西煤化所却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将其已在公司投资的专利技术“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 装置”过户到已登记成立的秦晋公司。在接下来的几年中,公司虽多次督促,但也一直未能过户。 位于西安的秦晋公司在成立后,在陕西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下,又聘请多位化工专家和实验人员, 历时数年,终于在原专利技术的基础上,又引申开发成功了“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制合成气工业化成套 装置”,使这项专利技术达到了可完全工业化生产、并向市场转化的水平。 2002 年 4 月,这项已完全实现可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通过了公司所辖地的陕西省科技厅组织的专 家鉴定,并获得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由于这项技术成果是在秦晋公司总体组织下,在陕西城化公司实施完成的,因此在陕西省科技厅所发的鉴 定证书上,所出现的完成单位自然为煤化所拥有股份的秦晋公司以及实施单位城化公司。2003 年 6 月,秦 晋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宗旨,与天津碱厂签订了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由秦晋公司为天津 18 碱厂提供年产 8 万吨合成氨的技术服务和核心设备,该工业化技术成果许可天津碱厂使用。 山西煤化所得知该消息后,立即以侵害其专利权为由,将秦晋公司和天津碱厂列为被告,起诉到天津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要求确认秦晋公司与天津碱厂所签订的工业化专有技术实施 许可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以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秦晋公司在应诉时,向天津二中院申明山西煤化所已将专利技术投资到秦晋公司的事实,并提出中止 该院已受理的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又以山西煤化所未履行约定义务及公司章程为由,将山西煤化 所起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市中院),要求确认其所投资的技术为专利技术,确认秦晋 公司对外销售包含该技术的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合法性,并要求山西煤化所履行公司章程,将其已投资 的专利技术过户到秦晋公司名下。 天津二中院在审理秦晋公司专利侵权案中,没有采信秦晋公司反复申诉的山西煤化所已经将其专利技 术投资到公司的事实,以山西煤化所入股秦晋公司的不是专利权,而仅仅是专利技术使用权为由,于 2004 年 3 月 18 日判决秦晋公司等侵犯了山西煤化所的专利权, 同时也确认秦晋公司对天津碱厂许可使用技术的 合同无效。 在天津二中院做出判决后不久, 西安市中院于 4 月 30 日就秦晋公司状告山西煤化所专利权投资一案做出审 理后,确认山西煤化所向秦晋公司投资入股的“灰熔聚流化床气化过程及装置”专利技术系专利所有权, 应该将专利过户到秦晋公司的一审判决。 天津二中院、西安市中院的判决送达后,秦晋公司、天津碱厂对此判决向天津高院、山西煤化所向陕 西省高院分别提起了上诉。【思考问题】 1. 从公司设立的角度看,1998 年 7 月 16 日签订的“合作推广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协议书”的性质 是什么?若该协议书与秦晋公司的章程存在矛盾之处,应以何者为准? 2. 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的性质是什么?按照案发时的法律规定, 该权利能否作为合法的股东 出资方式?按照 200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的新《公司法》的规定,灰熔聚流化床粉煤气化技术使用权能否作 为合法的股东出资形式? 3. 你认为山西煤化所入股秦晋公司的是专利权还是专利使用权?为什么? 4. 山西煤化所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为什么?案例 28:出资违约责任的承担 :【案情】 1996 年,王普咨、马寿齐和陈春泽商议共同出资 400 万元,由王普咨经办成立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 司,其中约定马寿齐出资 100 万元。随后,马寿齐将其出资 100 万元的汇票交给了王普咨。1996 年 8 月 1 6 日,王普咨向马寿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马寿齐先生交来 V-14 仿真机购货款汇票一张(汇票号 GB0771766,汇款人广州黄浦新力发展公司)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 同年 9 月 10 日,王普咨以王清树(王普咨之岳父,王普咨代其出资)的名义,在办理时空梭公司工商 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提交了由其私自形成的股东决议、公 司章程、出资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申报为 50 万元。嗣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王普咨提交材料及验资报告核准登记了时空梭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 50 万元,公司股东王清树出资 3 5 万元,占 70%;陈春泽出资 5 万元,占 10%;马寿齐出资 10 万元,占 20%。19 9 月 26 日,时空梭公司给马寿齐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马寿齐于公司成立时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为公司 股金,占公司股额 25%。 同年 10 月 10 日,王普咨、马寿齐与陈春泽形成了有三股东签名、盖章的《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 章程》,该章程注明王清树出资 260 万元,认购股份 65%;马寿齐出资 100 万元,认购股份 25%;陈春泽出 资 40 万元,认购股份 10%。 10 月 15 日,王永红(王普咨之妻)以时空梭公司的名义给马寿齐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马寿齐 汇票的金额和事由为:壹佰万元;时空梭投资款、占股 25%。 1997 年 2 月 25 日,王普咨受让王清树所持有的时空梭公司股份,时空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清树 变更为王普咨,王永红为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一直由王普咨经营管理。 1998 年 10 月 26 日,因时空梭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 进行清算。在 1996 年至 2001 年 5 月期间,马寿齐收到时空梭公司向其分配的红利。2001 年 5 月之后,马 寿齐未收到时空梭公司的分红,遂与王普咨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马寿齐得知王普咨在办理时空梭公司 登记注册时的虚假行为。2001 年 7 月 16 日,马寿齐提起诉讼请求王普咨、王永红返还投资款 100 万元及 利息。【思考问题】 王普咨以王清树的名义,在办理时空梭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由其私自 形成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申报为 50 万元,该行为 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王普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案例 29: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履行方式 :【案情】 南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与河南华颖(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华颖集团)因股权确认引发纠纷。 1998 年 12 月,华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 50 万元,其中,法人股东华颖集团股份为 30 万元,自然 人股东孙富云股份为 16 万元,其他股东股份为 4 万元。 2000 年 4 月 23 日,华祥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金 510 万元,由法人股东华 颖集团以其所有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而实际上,法人股东华颖集团一直未将其 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登记过户到华祥公司。 由于公司运营问题,华颖集团于 2002 年 7 月 4 日在当地日报上登报声明,将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 全部转让给孙富云。6 天后,华祥公司根据华颖集团的声明召开董事会,董事长孙富云同意接收华颖集团 的全部股份,其他董事成员一致同意孙富云接收所持有的华祥公司的股份。孙富云在接受华颖集团股权后 重新组建新的股东会。 后因城市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华祥公司投资的房地产明显升值。华颖集团遂以“虽登报声明,但事实并 未进行名称变更、过户”为由,认为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华祥公司的股东。华祥公司则认为华颖集团系虚假 出资,其应当补齐出资,否则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不应享受其增资股份股东的的权利。双方 争执不下,于 2004 年 9 月 13 日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华颖集团自愿放弃其在华祥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所有权利,20 华祥公司自愿给付华颖集团 120 万元人民币。华祥公司 120 万元支付完毕时,华颖集团协助华祥公司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华祥公司股东变更的所有手续。【思考问题】 1. 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履行何种手续? 2. 如何认定华颖集团一直未将其实物及土地使用权出资登记过户到华祥公司的行为性质? 3. 华颖集团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案例 30: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案情】 陈汉滨与厦门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蔡禧福、洪顺利、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 款纠纷一案,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1999 年 8 月份,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共同投资 100 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 95%和 5%; 同月 20 日,厦门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 100 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 同月 24 日,工商管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 9 月 29 日,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作出鸿双辉公 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 10 月初,被告永大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 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 15 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 1999 年 10 月 12 日实 有资本 350 万元,即货币资金 139.89 万元,实物资产 210.11 万元;其中,被告蔡禧福增资投入货币 90 万 元,实物 147.5 万元;被告洪顺利增资投入货币 10 万元,实物 2.5 万元。 2.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 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 1227292 元,日期分别为 1999 年 8 月 24 日、8 月 2 7 日、9 月 10 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平眼机、丈根机、凤眼机等。经查,厦门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 案中并无名为“厦门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 3.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以“181”税务登记号 及税务专用章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 总金额为 601123 元。 其中 1999 年 8 月 1 日的发票(号码 0081367) 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 173323 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 年 9 月 28 日的发票 (号码 0006485)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 427800 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 据之一)。 但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厦门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 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为 121,已于 1999 年 4 月 20 日注销,所剩余的 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4.被告永大会计所出具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厦门同安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 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 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 年 9 月 17 日的号码为
的发票, 实际发生金额为 7680 元而非票面上的 76800 元; 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 (2)同月 30 日的号码为
的发票,金额 22812.30 元,购货单位实为厦门市开元区飞双辉服装厂而 非鸿双辉公司;(3)同年 10 月 15 日的金额为 8827.22 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 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 5.根据被告永大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显示,永大会计所以被告鸿双辉公司提供的 9 份发票传真件作 为实物验资的部分凭证。但该 9 份发票传真到达会计所的时间全部迟于验资报告所截止的时间(1999 年 1021 月 12 日);且其中 7 份发票上购货单位栏目与其他栏目的填写笔迹明显不同。 6.1999 年 10 月 12 日,鸿双辉公司股东蔡禧福、洪顺利分别存入鸿双辉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的银行账 户 90 万元和 10 万元作为增资款;同月 20 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 100 万元。 7.经本院调查,厦门市湖里区地方税务局禾山分局提供了鸿双辉公司《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 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一份。其中《营业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属时间 1999 年 10 月的城建税、社会事业税、教育附加税及基础设施税均为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载明:税款所 属时间 1999 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销售收入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
元; 利润总额为
元;应缴入库本期数与累计数均为零;《资产负债表》载明:应付账款年初数 99840 元,期末数 70141. 77 元。【思考问题】 1. 1999 年 8 月鸿双辉公司设立时,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的 100 万元货币出资是否已经到位?请作出 判断并简述理由。 2. 1999 年 10 月初鸿双辉公司增资 250 万元时,其中被告蔡禧福、被告洪顺利的货币出资 100 万元是否已 经到位?请作出判断并简述理由。1999 年 10 月 20 日鸿双辉公司汇给潘安娟、孙巧凤和余雄飞三人共 100 万元,从案例中现有的信息判断能否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请作出判断并简述理由。 3. 1999 年 10 月初鸿双辉公司增资 250 万元时,实物出资部分,被告蔡禧福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如 果构成,根据本案例现有的信息,其虚假出资的数额是多少?请作出判断并简述理由。增资 250 万元时, 实物出资部分,被告洪顺利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请作出判断并简述理由。 4. 永大会计所在对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 对价值多大数额的实物增资具有主观过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 任?案例 31:神华公司主张以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抵销消对公司的负债案 :【案情】 原告:神华公司 被告:煤炭公司 案由:债务纠纷 原告与被告及经济发展公司三家企业之间互有业务往来,并互有债权债务存在。截至 1995 年 7 月,被 告欠原告货款 88 万余元,原告欠经济发展公司往来款 67 万余元,经济发展公司又欠被告 100 多万元。同 月 20 日,该三方书面协议相互抵销 67 万余元的债权债务。因经济发展公司系原告投资 50 万元所开设的独 立法人,原告于 1999 年 5 月 3 日提出三方重新对账,主张其在经济发展公司有 50 万元注册资金的债权, 与其所欠经济发展公司 67 万余元抵销后,仅欠经济发展公司 17 万余元,三方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应为 17 万 余元,不是 67 万余元。三方据此对原抵销协议作了修正,改为:原告欠经济发展公司 67 万余元,其中 50 万元以原告投入经济发展公司的 50 万元注册资金抵销,净欠经济发展公司 17 万余元以三方的相互债权债 务抵销,则被告欠原告 50 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未按修正后的协议向原告还款 50 万元,原告即以原协议 时对实际欠款额有误解,修正后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效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向其偿还该 50 万元。22 【思考问题】 1.原告的请求有无理由,为什么? 2.请分析原告认识的实质及危害。案例 32:原告甲否认被告股东资格案 :【案情】 1997 年 5 月,原告甲、被告乙、被告甲女登记成立某包装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明确注册资本为 100 万 元,其中甲以现金 50 万元出资,占 50%,两被告各以设备 25 万元出资,各占投资比例 25%。两被告在公司 章程上并未签字。随后在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中,亦以三方作为股东。公司登记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公司 的注册资本组成为:某印刷厂资产 50 万元,甲投入的货币资金 50 万元。同时在附注中说明,印刷厂资产 50 万元,其中乙 25 万元,甲女 25 万元。原告于 2000 年 6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向公司的投 资实为原告的出资。 经查明,该印刷厂系某村下属集体企业,1998 年 8 月,某村将印刷厂的资产转让给了甲,由甲负责某 印刷厂的债权债务。 被告认为, 其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章程及验资报告、 工商登记所确认, 原告否认其股东身份无依据。 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登记文件都记载了公司股东是甲、乙及甲女三人。【思考问题】 1.本案被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什么? 2.请分析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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