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做备抵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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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权益备抵
累计折旧 利润分配
附加帐户:无帐户
备抵附加帐户:材料成本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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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由于发生坏账而产生的,称为。企业发生坏帐,造成坏帐损失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按照我国有关规定,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确认为坏账:①因死亡,以其遗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②因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无法收回;③债务人较长时期内(如超过3年)未履行偿债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
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应收款项。由于发生坏账而产生的损失,称为。
由于市场经济的极大的不确定性,企业的很可能最终不能够全部收回,即可能发生部分或者全部的坏账。所谓坏账,是指不能够收回的应收账款。一般认为如果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以其剩余财产、遗产抵偿后仍然不能够收回的部分;欠账时间超过三年的应收账款都可以确认为坏账。企业对于可能发生的坏账,有两种不同的: 即平时并不对可能发生的坏账进行预计,而只是到坏账实际发生时直接应收账款(按我国现行,已取消这种核算方法)。其账务处理如下:
要求平时在每个的期末都按照对可能发生的坏账进行预计,并编制如下的:
借: 管理费用─坏账损失
期末坏账准备也可以按照赊销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计提。该方法与应收账款的会计处理是一致的,只是计算应计提金额时存在不同。该方法下,计提金额是使得计提后的坏账准备达到本会计期间赊销收入的一定比例。
该方法下期末坏账准备不是按照固定的一个比例来计提,而是将应收账款按照欠款的时间划分出不同的区间,每个时间段的欠款额合计按照一个比例来计提坏账。一般,欠账时间越长的,其发生坏账的可能性越大,所以计提坏账的比例就应该越高。应提的坏账金额就是按上述分层比例计算出来是数额与原账户余额之间的。
A 直接销账法。
备抵法是指采用一定的方法按期估计,计入当期费用,同时建立坏账准备,待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已记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应的应收账款的方法.
企业可以按照、赊销收入百分比法以及的任何一种进行计提。计提的比例可以根据企业自身的具体经营情况确定。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纳税所得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包括)、、投资(包括委托贷款、委托理财)、、(不包括)和。
第三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和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第四条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
第五条 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
第二章 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
第六条 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第七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发生的;
(3)金融企业的损失;
(4)、、、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第八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资料与法定条件的进行的符合性审查。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因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外部合法证据不充分等原因,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可对经批准的财产损失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九条 企业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财产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的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将财产损失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规范程序,明确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十五条 企业申报扣除各项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完善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的认定证据。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申明,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的申明。
第四章 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确认为损失。现金损失确认应提供以下证据: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应收、发生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
(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
(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情形中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发生上述情况申请应提供下列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
(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六)债权人、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第五章 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损失包括有关商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等发生的、变质、淘汰、毁损、报废、被盗等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 对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价格或其他确定依据);
(五)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其扣除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企业内部关于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五)残值情况说明;
(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盗的存货,其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损失包括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确认损失:
(一)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企业应逐项作出专项说明,并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说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造成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和损失包括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在建工程项目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其扣除残值后的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项目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资额的确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其扣除、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发生损失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第三十五条 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霉烂变质;
(二)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
(三)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长期闲置不用,且已无转让价值;
(二)由于技术进步原因,已经不可使用;
(三)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四)因本身原因,使用后导致企业产生大量不合格品;
(五)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三)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第三十八条 投资出现以下一项或若干项情形时,应当确认为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被投资方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的等;
(三)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被投资方的股票从摘牌,停止交易一年或一年以上。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的5%;存货为的1%。已按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确认财产损失的各项资产必须保留,各项资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和已预计的可收回金额确认损益。
第四十条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和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形,应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资产被淘汰、变质的经济、技术等原因的说明;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资产已霉烂变质、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已毁损等的书面申明;
(三)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部门的品质鉴定报告;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有关被投资方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有关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说明;
(七)被投资方清算剩余财产分配情况的证明。
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各项资产因评估确认的损失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统一组织的企业中发生的资产评估损失;
(二)企业按规定应的各种类型改组中发生的评估损失;
(三)企业免税改组业务,对各类资产评估净增值或损失已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应依据下列证据确认资产评估损失:
(一)国家统一组织清产核资的文件(不包括国有资产日常管理中经常化、制度化);
(二)中介机构资产评估资料;
(三)政府部门资产评估确认文书;
(四)应税改组业务已证明资料;
(五)免税改组业务涉及或损失已纳税调整证明资料。
第八章 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 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的确定依据.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
第四十七条 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财产损失。
第九章 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财产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的财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财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财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第52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财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应依法进行,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日印发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号)同时废止。201201《企业会计学》练习一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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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企业会计学》练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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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期间的,作为本期损益;属于清算期间的,应当作为。处理后,应当依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核算。
企业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
为了坏账核销再借贷
没有继承人的,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其败诉的,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具有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并且能够确认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互相拖欠的款项,债权人核销债权应当与债务人核销债务同等金额、同一时间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内部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有两种:
关于直接转销法,我们还应掌握以下两个要点:第一,该法不符合和;
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老准则用“”,新准则用“资产减值损失”),
例1、兴华公司1995年首次计提:
坏账准备提取数=‰=500(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500
贷:坏账准备500
以后年度计提坏账准备时,可进一步分以下四种情况来掌握:
是指在坏账损失实际发生时,直接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这种方法核算简单,不需要设置“坏账准备”科目。
关于直接转销法,我们还应掌握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该法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
①实际发生损失时
②重新收回时
借:应收账款
贷:管理费用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坏账损失实际发生时(即符合前述的三个条件之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科目。
至于如何估计坏账损失,则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即年末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
借:管理费用。
贷:坏账准备。
②发生坏账时。
贷:应收账款。
③重新收回时
借:应收账款。
贷:坏账准备。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公司1995年首次计提坏账准备,当年年末的余额为100000元,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为5‰。则:
坏账准备提取数=‰=500(元)。
贷:坏账准备 500。
以后年度计提坏账准备时,可进一步分以下四种情况来掌握:
(1)应收账款年末余额×计提比例& “坏账准备”年末余额(指坏账准备计提前的余额,不同),按差额补提坏账准备。
承例1,1996年10月兴华公司实际发生400元;当年年末应收账款为120000元。会计处理过程如下:
①1996年10月:
年末计提前“坏账准备”=500–400=100(元)
②坏账准备提取数=‰–100=500(元)
1996年12月:
借:管理费用 500
贷:坏账准备500
年末500元坏账准备后,“坏账准备”的余额为600元。
(2)年末余额×计提比例&“”年末余额,按坏账准备。
承例2,1997年6月,兴华公司上年确认的又收回;当年年末应收账款为150000元。会计处理过程如下:
①以前年度核销的坏账又收回,同样需要做两笔分录:
1997年6月:
借:银行存款 400
贷:应收账款 400
年末计提前“坏账准备”=600+400=1000(元)
②坏账准备提取数=‰–1000=–250(元)
1997年12月:
借:坏账准备250
年末250元坏账准备后,“坏账准备”账户的为750元。
(3)年末余额×计提比例=“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亦不冲减坏账准备,即不做会计处理。
承例3,1998年10月兴华公司实际发生350元;当年年末为80000元。会计处理过程如下:
①1998年10月:
贷:应收账款350
年末计提前“坏账准备”=750–350=400(元)
②坏账准备提取数=80000×5‰–400=0(元),不需做任何会计处理。
(4)年末计提前“坏账准备”出现,应按其借方余额与“应收账款年末余额×计提比例”之和计提坏账准备。
例5:承例4,1999年6月兴华公司实际发生1000元;当年年末余额为200000元。会计处理过程如下:
①1999年6月:
贷:应收账款1000
年末计提前“坏账准备”为借方余额600()元。
②坏账准备提取数=‰+600=1600(元)
1999年12月:
贷:坏账准备1600
年末计提1600元坏账准备后,“坏账准备”账户为余额1000元。
企业由于实行公司制改建、实施合并或者分立、依法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等行为,清查核实的涉及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国有及应当在进行资产评估前,由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按照《》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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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核销所需资料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履行相关手续时,应当在按照企业内部程序处理之后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清查理由的说明,如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等;
(二)企业(监察)部门的结案意见;
(三)企业或者经理办公会研究做出的决议;
(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
坏账准备计提基数的差异
对于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能否计提坏账准备,会计与税法存在着差异。会计上,《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一)》([2002]1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对预计可能发生的,需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应收款项能否计提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很多地方在执行45号文时,对与关联方之间的应收款项明确规定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如江苏省转发45号文的苏国税函[号文,就规定“《通知》第八条‘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不包括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计提方法的差异
会计上,根据[2002]18号文,企业只能采用和百分比法中的一种作为计提的基本方法,这两种方法不能同时使用,作为上述两种方法的补充,可与上述两种方法中的一种同时使用,前提是“某项的可收回性与其他各项应收款项存在明显的差别”。
而在税法上,根据《》(国税发[2000]84号)第46条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余额的5‰。”,这就是说,税法上对坏账准备的计提,只能采用余额百分比法。
坏账准备计提比例的差异
《》对于的计提比例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要求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这是由于会计制度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坏账准备计提方法,方法不同当然也就不可能规定统一的计提比例。
税法上,国税发[2000]84号则对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作了上限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坏账损失核销方法的
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坏账损失的核销只能采用。而税法上,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说明坏账损失核销采用的方法,如果以后年度改变核销方法的,应按规定报送变更原因及企业管理机构的变更决议等。但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一般不得将坏账核销方法由备抵法变更为直接核销法。
坏账损失核销手续的差异
会计上,《企业》规定,企业对于无法收回的,根据企业管理权限,经股东大会或,或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即可冲销已计提的。但税法上,《企业财产损失管理办法》(国税发[号)明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在实务中,一般是根据报批金额的大小,逐级由县(市、区)、省、审批或备案,具体金额由各省税务局确定。
某些特殊应收款项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差异
关联方之间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差异
会计上,财会[2002]18号文规定,只要关联方(债务单位)存在撤销、破产、资不抵债、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情况,就可以确认为。而税法上,84号文第48条规定,“关联方之间也不得确认为坏账”,《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对此又进一步明确,只有关联方破产时,才能确认为坏账损失。
企业之间拆借款项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差异
会计上,对企业之间拆借款项,如遇债务单位破产等情况不能收回的,可确认为。而税法上,《关于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除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单位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进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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