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车费计算里有个托盘费打托盘是什么意思费用

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毅,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智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忠良,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百合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杉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8月起,家百合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开始有业务往来,大宇公司将其准备出口的杉木板材运送至家百合公司,用以委托家百合公司进行打包和装箱。基此,双方于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从日开始,至日结束,大宇公司将需要加工的杉木板材送至家百合公司的仓库,家百合公司派人清点数量后在收货单上签字盖章并传真给大宇公司,如果大宇公司送至家百合公司仓库的杉木板材是散装的,则大宇公司按照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支付家百合公司加工费(包含装车费,但不包括塑料袋),如果大宇公司送至家百合公司仓库的杉木板材是已经打包好的,则大宇公司按照每柜200元的价格支付家百合公司装车费用,如有其他费用,则家百合公司必须事先征得大宇公司的同意,同时,家百合公司必须保障大宇公司所送杉木板材的数量,如有缺少,应当全额赔偿。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继续开展业务往来。家百合公司因其仓库面积不够,故将其收到的部分杉木板材转交给宝杉公司处理,大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开始同时向宝杉公司发货、提货并支付加工费,故嗣后宝杉公司成为共同承揽人,和家百合公司一起为大宇公司送来的杉木板材提供打包和装箱服务。从2006年10月起至日止,大宇公司共向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发货2,145.458立方米(其中×14规格为1,707.688立方米,规格为437.77立方米),于2007年2月至同年3月5日期间分批提取了477.50立方米,2007年3月至同年6月28日期间分批提取了516.20立方米(两次所提货物的规格均为×14),故截至日,大宇公司在两公司的存货数量共计立方米。该日,大宇公司向宝杉公司发送一份请款单,拟向该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同年6月28日期间所提516.20立方米杉木板材的打包费20,911.56元,并注明2007年2月至同年3月5日期间所提477.50立方米杉木板材的打包费用已经付清,请求宝杉公司加以确认。宝杉公司收到后由其业务经办人陈某于日签字并写明“以上存货含家百合”,并在其上加盖了宝杉公司的公章。同年8月31日,家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亦在该请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且同样注明“所有存货包含家百合库存”。之后,大宇公司又于日、12月24日至宝杉公司分别提取了97立方米及198.90立方米×14规格的杉木板材,其后未再提货,所以目前的存货数量为855.858立方米(其中×14规格的为418.088立方米,规格的为437.77立方米)。大宇公司提取了上述杉木板材之后,已将所提货物的打包费用60,705.56元全部予以付清(其中包括14个托盘的费用224元,并由赛邦公司于日代付了15,486元),但对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主张的拆包费等费用未予支付。
  2008年临近春节期间,上海地区遭遇连续的大雪天气,积雪将家百合公司的仓库压垮,故该公司于同年2月1日将其仓库内存放的杉木板材全部移入宝杉公司仓库,并存放至今。
  上述业务往来过程中,大宇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没有出口订单以致提货的速度迟缓,故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一直在向大宇公司催促提货并要求其支付加工费和仓储费用。日,两公司联名向大宇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再次要求提货并催缴费用的函”,要求大宇公司收函后十五日内完成提货并付清加工费和仓储费用,但大宇公司于同年8月19日收到上述函件后却未予答复。日及同年12月24日,大宇公司至宝杉公司提取了两批货物,付清了打包费,但没有支付仓储费,故在该公司随后于日再次准备提货时,遭到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的拒绝。为此,大宇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葛某某于同年1月14日打电话给家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向其确认业已收到日的催款函件,并提议按照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要求的仓储费用金额,将款项提存至上海某一公证处,之后由两公司交付货物,但两公司对此不予同意。
  日,家百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加工费30,910.40元;2、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仓储费747,225元;3、大宇公司赔偿家百合公司经济损失226,800元;4、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托盘费38,192元;5、赛邦公司对大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大宇公司和赛邦公司承担。审理中,家百合公司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加工费25,940.50元(包括打包费10,210元、挑板费10,012元、卸车费2,372.50元及拆包费3,346元);2、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仓储费263,346.60元(从日起暂计算至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大宇公司将货物实际提走之日为止);3、大宇公司赔偿家百合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4、大宇公司支付家百合公司托盘费9,660元;5、由赛邦公司对大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承担。
  对此,大宇公司申请追加宝杉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由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返还855.858立方米的杉木板材(其中×14规格的为418.088立方米,规格的为437.77立方米),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843,449元;2、本案诉讼费由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承担。
  宝杉公司加入本案诉讼后提出独立诉请。要求判令:1、大宇公司支付宝杉公司加工费103,891.01元(包括打包费40,641.50元、挑板费37,964.60元、卸车费8,996.35元及拆包费162,88.56元);2、大宇公司支付宝杉公司仓储费461,039.20元(从日起暂计算至日止,并要求计算至大宇公司将货物实际提走之日为止);3、大宇公司支付宝杉公司托盘费43,400元;4、由赛邦公司对大宇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宇公司和赛邦公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家百合公司的仓库原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某号,系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华阳实业公司租赁取得,而宝杉公司的仓库则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某号,系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金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租赁取得。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日派员至宝杉公司的仓库对系争杉木板材进行了实地勘验,查明所有库存的杉木板材均已打包完毕并且堆放整齐,每堆下面均放置有一个木制托盘,每堆的长度为1.83米,宽度和高度均为1.1米,体积为2.2143立方米,堆放于该公司两个仓库中,但是每堆之间的通道相当狭窄,有的通道人员无法通行。经本院测量,该批库存杉木板材目前实际占用的仓库面积共计918.525平方米,而如果每堆板材之间留有合理的通道,以便于搬运及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则其应当占用的仓库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此外,两种不同规格的杉木板材密集堆放在一起,目前无法进行区分和统计。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仓库的仓储费用单价及系争杉木板材的价格不能协商加以确定,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日,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杉木板材的价格及上述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仓库的仓储费用单价进行价格认证。该公司接受委托并开展评估工作后,于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09)第F00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家百合公司的仓库在2007年的仓储费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55元,在2008年的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45元,而宝杉公司的仓库在2007年的仓储费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45元,在2008年的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40元,在2009年的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35元;2、规格为×14的杉木板材在2007年7月至2008年期间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800元,规格为的杉木板材在此期间内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700元,而系争杉木板材由于存在本身即有的开裂、结疤等因素影响,故其价格与市场上正常的杉木板材价格相比要低,其中规格为×14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300元,规格为的单价为每立方米1,200元。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经质证以后均无异议,大宇公司虽持有不同意见,但因其并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家百合公司与大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开始业务往来,故该协议是对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的确认。该协议签订之后,由于家百合公司的业务能力不足,故宝杉公司加入了此承揽合同关系,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家百合公司一起为大宇公司提供杉木板材的打包和装箱服务,并在加工完毕后向大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和收取打包费用,故宝杉公司应系此承揽合同关系的共同承揽人,与家百合公司一样应受该协议之约束,同时亦可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在库存杉木板材的数量、大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除了打包费之外的其他加工费用、是否应当支付托盘费和仓储费用,以及如果大宇公司应当支付仓储费用,该费用应如何计算等问题上均存在分歧。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库存杉木板材的数量。
  家百合公司主张原存放在其仓库内的杉木板材数量为204.20立方米,其中×14规格为137.30立方米,规格为66.90立方米。而宝杉公司主张原存放于其仓库内的杉木板材数量为605.43立方米,其中×14规格为323.89立方米,规格为281.54立方米,家百合公司将其仓库内的杉木板材移入宝杉公司仓库后,目前存放于宝杉公司仓库的杉木板材共计809.63立方米,其中×14规格为461.19立方米,规格为348.44立方米。但上述库存板材数量和规格均系两公司自行统计后得出的结果,未由两公司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大宇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基此,应由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两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与此相反,大宇公司主张的855.858立方米板材存货数量(其中×14规格为418.088立方米,规格为437.77立方米),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打款单为证,故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大宇公司要求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共同返还该公司855.858立方米库存杉木板材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大宇公司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自行至宝杉公司仓库提取上述杉木板材。根据上述杉木板材数量较大的实际情况,可将大宇公司的提货期限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大宇公司如逾期不去提取,则宝杉公司可自期满之日起免除保管之责。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在返还大宇公司上述数量的杉木板材时,如有缺少,应对缺少部分向大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大宇公司为此所提相关诉请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审理中已就系争杉木板材的价格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价格计算损失并由两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据此,对于规格为×14的杉木板材,如两公司返还时数量存在短缺,应按每立方米1,300元的价格计算损失并赔偿。对于规格为的杉木板材,则应由两公司按照每立方米1,200元的价格向大宇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
  二、关于大宇公司是否应付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加工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均认可大宇公司已付清已提货部分杉木板材的打包费用,本案中两公司主张的打包费用系针对库存部分的杉木板材。经实地勘验,现两公司已将库存的杉木板材全部打包完毕,故应由大宇公司按原《委托加工协议》中约定的每立方米50元的价格,支付库存板材的打包费用40,481.50元。对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继而主张大宇公司还应向其支付挑板费、卸车费和拆包费等其他加工费用的诉请,原双方所签《委托加工协议》中对上述费用并无明确的约定。且根据协议约定如有其他费用,家百合公司必须事先征得大宇公司的同意。至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辩称上述费用的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征得大宇公司同意的事实,大宇公司已明确表示予以否认。对此,两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在审理中,大宇公司亦仍然坚持不同意向两公司支付上述其他加工费用。由此,两公司转而主张为要求大宇公司支付上述其他加工费用乃是遵循交易习惯,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该种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费用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托盘费用。
  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主张,托盘是两公司为了装运打包完毕的杉木板材而购置的,故相应费用理应由大宇公司承担。大宇公司则辩称,系争杉木板材打包完毕后确实需要通过托盘运输,但托盘属于打包材料,大宇公司向两公司支付的打包费中其实已经包含了托盘费,所以该笔费用应由两公司自行承担。但经审核,双方所签协议中并未作此约定,相关约定内容为:“加工费50元/立方米(包含装车费,但不包含塑料袋)”。由此可见,大宇公司所作上述主张明显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应不予采纳。因为每立方米50元的加工费中连塑料袋的费用都没有包含,就更不可能包含木制的托盘费用,否则明显有违常理。不仅如此,根据大宇公司于日向宝杉公司发送的打款申请单显示,大宇公司曾经在打包费用之外另行向宝杉公司支付过14个托盘共224元的费用,虽然大宇公司辩称该笔费用并非是其为了本案合同所付,但是足以证明该公司其实明知相关费用应当由其另行承担。因此,大宇公司应当向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支付托盘费用。然两公司就其所诉请的托盘费金额未能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故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经实地勘验,现堆放于宝杉公司的库存杉木板材每堆的体积为2.2143立方米,而在每堆板材下面均放置有一个托盘,大宇公司委托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加工的杉木板材数量共计2,145.458立方米,据此计算,所有杉木板材经加工完毕堆放好后应为969堆,故需要969个托盘,而按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主张的每个托盘价格为14元计算,大宇公司应向两公司支付的托盘费用金额为13,566元。
  四、关于仓储费用。
  大宇公司主张双方事先对于仓储费用没有约定,同时对提货日期亦无具体约定,故只有当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对库存杉木板材已加工完毕并通知其去检验、提货,而其逾期提货的情况下才应向两公司支付仓储费用。但事实是,在其于日收到两公司联名所发要求提货的函件时,两公司对库存的杉木板材实际并未完成全部的打包加工工作。嗣后,当其再次去提货时,却又遭到两公司的拒绝。基此,大宇公司不应向两公司承担仓储费用。对于大宇公司上述所辩称的理由,大宇公司不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却在审理中自认系由于出口市场疲软以及未收到外贸订单的原因,导致该公司迟迟未予提货。由此,上述大宇公司所辩称的理由,显然难以予以采纳。在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工作,并通知定作人可交付工作成果,但定作人逾期不予提取的情况下,承揽合同关系可转变为仓储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而定作人应当支付承揽人嗣后所产生的合理仓储或保管费用。由此,大宇公司应当支付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仓储费用。大宇公司收到两公司于日出具的关于催提货物函件的时间为日,加上应当给予大宇公司的15天必要准备时间,大宇公司应当自日开始向两公司承担仓储费用的支付义务。至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主张大宇公司应当自日开始支付仓储费用的请求,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加工期间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本身即负有保管义务,因而加工期间内的仓储保管费用与加工费用显然不能并行主张。两公司曾自认,大宇公司在2007年3月期间尚在向他们发货,且据审理查明大宇公司在同年6月期间尚在正常分批提货,故对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仓储费用的计算确定问题,将涉及仓储费用的计付单价、库存杉木板材占用面积及存放时间等三个方面的因素:1、关于仓储费用的单价:因各方当事人对此不能协商加以确定,故已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之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故不再予以赘述;2、关于仓库面积:经实地测量,涉案库存杉木板材目前实际占用宝杉公司的仓库面积为918.525平方米,经合理折算后的面积为1000平方米左右,据此按比例核算,家百合公司自认的204.20立方米库存杉木板材占用其原来仓库的合理面积应为252.21平方米,宝杉公司自认的于日之前存放其处的605.43立方米杉木板材占用其仓库的合理面积应为747.79平方米,在大宇公司于日、12月24日分两批从宝杉公司仓库提取了97立方米及198.90立方米杉木板材后,占用宝杉公司仓库的面积则分别应调整为119.81平方米和245.67平方米;3、关于库存杉木板材占用两公司仓库的时间:由于在司法鉴定结论中,对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仓库的仓储费用单价按照年份的不同而分段加以确定,故对库存杉木板材占用两公司仓库的时间亦应分别对应计算。经核算,上述家百合公司仓库的252.21平方米面积的堆放时间自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占用的时间为119天;自日起至库存板材被移走的同年1月31日止为31天,该两段时间同样适用于宝杉公司此时被占用的上述747.79平方米仓库面积。自日起,家百合公司将其仓库内的库存杉木板材全部移入宝杉公司仓库,所以自该日起宝杉公司的仓库被占用的合理面积变为1,000平方米,其仓库被占用的时间自该日起至日止为335天,自日起至原审判决作出之日的日止为324天。而大宇公司于日、12月24日从宝杉公司提取的97立方米及198.90立方米杉木板材占用该公司仓库119.81平方米和245.67平方米面积的时间,自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提货之日止,分别为50天和112天。根据以上所述,按照被占用的仓库面积乘以占用的天数,再乘以评估结论所确定的当年仓储费用的单价,然后再将不同时间段的仓储费用相加,最终得出的计算结果如下:家百合公司的仓储费用合计为20,025.47元,宝杉公司的仓储费用合计为311,794.25元。据此,大宇公司应将该两笔费用分别支付给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此外,对于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至大宇公司实际提取货物之日止时间段内的仓储费用,大宇公司应按照库存杉木板材目前占用之1,000平方米面积乘以宝杉公司仓库2009年度的仓储费单价(每天每平方米0.35元)所得出的结果,即每天350元的价格向宝杉公司支付。
  至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所提要求赛邦公司对大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由于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赛邦公司为本案所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根据业已审理查明的事实,赛邦公司仅是在日替大宇公司向宝杉公司支付过一笔打包费用而已。故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家百合公司要求大宇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与该公司向大宇公司主张仓储费用的诉请针对的是同一处在本案中用作仓库的厂房,故两者不可并行主张,因为同一处厂房不可能同时用于仓储又用于出租,否则就会自相矛盾,鉴于已对该公司要求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请给予部分支持,故对该公司此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打包费40,481.50元;二、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托盘费13,566元;三、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家百合公司仓储费20,025.47元;四、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杉公司仓储费311,794.25元(计算至日,大宇公司并应当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按照每天350元计算的仓储费);五、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共同返还大宇公司855.858立方米杉木板材(其中×14规格为418.088立方米,规格为437.77立方米),如有缺少,则对规格为×14的杉木板材按每立方米1,3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对规格为的杉木板材按每立方米1,2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六、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至宝杉公司仓库提取上述855.858立方米杉木板材,并向宝杉公司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提货之日为止,按照每天350元计算的仓储费用,如果逾期不予提取,则宝杉公司可不再承担保管责任;七、对家百合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对宝杉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对大宇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家百合公司、大宇公司和宝杉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家百合公司预缴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8元,由家百合公司负担13,18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1,008元;由宝杉公司预缴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宝杉公司负担1,99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2,952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0,695.50元,由家百合公司负担1,564元,由大宇公司负担4,494.50元,由宝杉公司负担4,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家百合公司负担730元,由大宇公司负担2,102元,由宝杉公司负担2,168元;鉴定费2,000元,由家百合公司负担386元,由大宇公司负担464元,由宝杉公司负担1,150元;以上五部分诉讼费用合计36,825.50元,家百合公司共计应当负担其中的15,860元,大宇公司共计应当负担其中的11,020.50元,宝杉公司共计应当负担其中的9,945元。
  原审判决后,大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托盘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所主张的托盘费用,在家百合公司与大宇公司之前所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应属两公司为了替大宇公司从事装运打包的加工工作而应自行备置的辅助材料,相应的费用成本已包含在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打包费用中。如果该部分费用要由大宇公司另行承担的话,双方应该会按照塑料袋费用的承担约定,在双方协议中予以特别注明。且事实上,在双方之前就提取已加工完毕货物所进行的费用结算事宜中,几乎均不涉及托盘费用的结算事项。至于大宇公司曾经在打包费用之外另行向宝杉公司支付过224元托盘费用的案件事实,大宇公司在原审中已进行合理说明。事实上,该笔费用与本案各方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不具有相互的关联性。2007年7月,大宇公司有一个集装箱货柜由湖南运抵上海浦东集装箱码头,当时因换箱的原故造成箱内板材托盘发生损坏而导致散包,出于与家百合公司等两公司之间存在打包合作业务关系的考虑,故大宇公司请宝杉公司派人帮忙解决。为此,大宇公司才特别另行支付宝杉公司相关打款申请单中所显示的车费、打包带费、托盘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原判以此来推定大宇公司实际明知托盘费用的存在并确认应当予以另行承担,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况且,有违案件的客观事实。2、关于仓储费用的争议事项,原判存在认定责任不公和费用金额计算不当的问题。理由为:首先,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日宝杉公司向大宇公司发出提货的催促函时,所有大宇公司委托加工的库存板材已经两公司打包加工完毕。相反,日,大宇公司基于向宝杉公司提取198.90立方米已加工打包完毕板材的事实,曾向宝杉公司出具打款申请单一份,在该打款申请单中,大宇公司对于该批杉木板材的打包加工日期注明为日。对此,宝杉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员当时并未有任何异议。由此表明,涉案的库存板材中至少有198.90立方米部分可以认定实际系于日才完成打包加工工作。另外,大宇公司在原审时亦曾提供了库存板材堆放情况的照片,用于证明当初宝杉公司发函时确实有部分涉案库存板材未实际完成打包加工工作。基此,原判认定大宇公司应当自日起向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明显事实依据不足。日,为了正确计算涉案库存板材的堆放场地面积,原审法院曾至宝杉公司的加工场地进行实地勘验,而当天涉案库存板材确实已经被全部打包加工完毕,故该日可以作为大宇公司所应支付仓储费用的起算日期。其次,日大宇公司就有关仓储费用的承担事宜,曾与家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进行电话磋商,并提议按照家百合公司等两公司所要求的仓储费用金额,将款项向第三方进行提存,而后由家百合公司等两公司向大宇公司交付所委托加工的货物,但两公司对此却表示不予同意,并继续拒绝大宇公司的提货要求,从而导致仓储费用不断扩大。基此,对于日之后的仓储费用,依法应为宝杉公司单方擅自扩大的损失费用,故不应由大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二至四项判决,并改判由大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至宝杉公司仓库提取855.858立方米杉木板材;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共同辩称:1、日,当宝杉公司向大宇公司发函催促提货时,涉案的库存板材已全部经打包加工完毕。关于大宇公司上诉所提及的一份日的打款申请单,系由大宇公司单方制作,原本是用于双方核对加工货物的数量和对应的加工费金额,至于其中所注明的加工日期实际未经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确认。而且,原审审理中,大宇公司亦曾自认由于出口市场疲软的缘故,造成该公司未能接到外贸订单而导致迟迟不能提取所委托加工的货物。因此,该份打款申请单不具有大宇公司所主张的证明效力。2、根据之前大宇公司曾经在协议约定的打包费之外另行向宝杉公司实际支付过部分托盘费的事实,足以证明大宇公司其实已确认由该公司承担因加工所产生的托盘费用。3、大宇公司迟迟不予提取所委托加工的货物,是本案系争仓储费用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依法理应予以全额承担仓储费用。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杭州赛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并非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仅是代大宇公司向家百合公司支付过一笔加工费用,故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其余意见同大宇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日,家百合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华阳实业公司签订《厂房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家百合公司租赁上海华阳实业公司位于本市潘泾路某号厂房作为生产场所(其中厂房建筑面积约为719平方米),租赁面积约为2,5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租金为每年7万元。到期后家百合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该厂房。
  二、日,宝杉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宝杉公司向上海金绘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联合村联杨路4568号的部分厂房,用于宝杉公司从事木材加工及存储,租赁面积约为8,3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10年),租金:第一至第五年每年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32元;第六至第十年每年租金单价为每天每平方米0.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宇公司是否应向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承担托盘费用的支付义务;二、大宇公司是否应向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承担因逾期未提取所加工板材而产生的仓储费用以及该费用金额的具体计算依据;三、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是否存在导致本案系争仓储费用不断扩大的不当留置行为。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托盘费用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定意见为:首先,在大宇公司与家百合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并未约定有托盘费用的承担事项。其次,根据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大宇公司已实际提取委托加工杉木板材计1289.60立方米,对应的打包加工费用大宇公司已全部予以付清,金额为60,705.56元。但上述已结算的打包加工费用中,涉及到托盘费用的结算金额仅为224元。况且,就该部分托盘费用的产生,宝杉公司在日向大宇公司出具的“未付费用明细表”中,已明确备注为:“该表1-4项的车费、打包带、打包托盘、工人工资为到浦东装箱费用”。由此表明,大宇公司所辩称的相关224元托盘费用的发生有特定的原因,即系因宝杉公司替大宇公司到浦东装箱所产生的诉讼理由,更符合客观事实,可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依此来印证本案系争托盘费用大宇公司事先已明知并已实际认可应由该公司另行承担,显然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更何况,原审在未就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主张的托盘费用所对应的托盘数量,以及托盘是否存在被重复利用等案件事实予以查明核实的情况下,只是通过经现场勘验的宝杉公司对库存809.63立方米加工板材所采取的堆放方式,进而计算认定大宇公司原委托加工的共计2,145.458立方米杉木板材,经加工完毕后需堆放成969堆,而每堆需有一个托盘,故托盘总数为969个,以每个托盘14元价格计,大宇公司应向两公司支付托盘费用为13,566元,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诉请大宇公司承担的托盘费用,本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仓储费用以及相关计算依据的认定问题。
  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认为:大宇公司最后一次向两公司发送加工货物的日期约为2006年11月中下旬,而通常杉木板材的打包加工期限为一个月,故大宇公司应自日起开始承担仓储费用的支付义务。
  大宇公司则认为:2007年10月、12月,大宇公司曾从宝杉公司提取过两批委托加工的杉木板材,并付清了相关打包加工费用,但当时宝杉公司并未要求大宇公司支付相应的仓储费。况且,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现亦无充分依据证明两公司对受托加工的板材已于日完成全部打包加工工作。因为,在日大宇公司至宝杉公司提取198.90立方米加工完毕的杉木板材时,在打款申请单上注明该批杉木板材的打包加工日期为日,宝杉公司当时在签章确认时并未表示异议。日,大宇公司准备再次提货时遭拒。大宇公司业务经办人葛某某为此于日与家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进行了电话磋商,提议按照两公司要求的仓储费用金额,将相应款项提存至上海的某一公证处,而后由两公司交付货物,但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对此却不予同意,导致各方最终协商不成,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首先不存在仓储费用的承担问题。其次,即便涉及仓储费用的承担,鉴于日以后的仓储费用是由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采取不当留置行为所产生,系两公司单方擅自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由大宇公司予以承担。
  对此,本院认定意见为:1、根据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2007年3月大宇公司尚在向两公司发送所需加工的板材,且经原审法院查明在同年6月大宇公司还在正常向两公司提取所加工完毕的板材。因此,三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在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于日联名向大宇公司发出催函件之前,还尚处在正常履行阶段。基此,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主张的大宇公司应当自日起开始支付仓储费用的诉讼理由,显然有违客观事实。2、虽然大宇公司坚称,宝杉公司于日发出函件时,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对于涉案的库存杉木板材,实际还未完成全部的打包加工工作。但对此,大宇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至于日以后所涉及的仓储费用,在大宇公司未实际按照其所提议的将有关争议费用向公证部门予以提存的情况下,大宇公司亦不能主张系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两公司所擅自扩大的损失。3、本案中,家百合公司与大宇公司在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加工协议中,就有关委托加工板材的打包期限、打包完成后的提货期限,以及委托加工方逾期提货是否涉及仓储费用的承担问题,均未作出相应的约定。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则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基此,本案对于大宇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以大宇公司在收到宝杉公司要求提货的函件后是否采取了及时和合理的处置措施为依据。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宝杉公司首次以书面函件方式要求大宇公司提货的日期为日。嗣后,大宇公司除了在日、日分两次提取了部分已加工完毕的杉木板材并付清了相应的打包加工费用外,大宇公司再无任何提货的举措,且也未就剩余的库存板材问题与家百合公司或宝杉公司开展协商,直至日各方因提货事宜产生矛盾进而引发本案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原判认定大宇公司应当在收到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共同要求提货函件的15天合理期限内履行相应的提货义务,逾期则需承担所委托加工货物的仓储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可予以支持。况且,大宇公司在审理中亦曾自认由于出口市场疲软的缘故,造成该公司未能接到外贸订单而导致迟迟不能提取所委托加工的货物。故大宇公司应当自日开始向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支付仓储费用。4、关于仓储费用的具体计算问题。经本院二审查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用于为大宇公司从事板材加工业务的厂房,均系两公司向案外人所租用的房屋,且约定有明确的租金金额。本案大宇公司与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大宇公司逾期提货所对应的损害后果为占用了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的加工厂房,故大宇公司所应承担的仓储费用金额实际应为两公司的相关厂房租金金额的损失,因而无需通过司法评估的方式来确定仓储费用的单价。至于有关库存板材所存放的场地面积和存放天数的认定问题,原判所作的计算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可予以确认。
  三、关于家百合公司、宝杉公司是否存在导致本案系争仓储费用不断扩大的不当留置行为的认定问题。依据原审的庭审事实和相关录音电话资料反映:日,当大宇公司准备再次提货时,遭到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的拒绝。为此,大宇公司的业务经办人葛某某于日与家百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联系,提议按照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要求的仓储费用金额,将款项提存至上海的相关公证部门,而后由两公司向大宇公司交付所加工的货物,但未获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的同意。事后,因各方协商不成而导致家百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由此表明,对于本案日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各方均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
  首先,对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而言,在两公司对于大宇公司提出的将有关系争仓储费用向第三方进行提存的建议不予同意,并拒绝向大宇公司交付所委托加工货物的情况下,两公司应当自行提出合理的解决方式并与大宇公司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两公司亦可以在履行相应告知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市场公开拍卖或其它合理的方式及时将所留置的受托加工货物进行变现,以防止系争仓储费用金额的进一步扩大。但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系争仓储费用金额的扩大,导致本案系争仓储费用的金额远高于合同本身的加工费用金额,明显有违双方承揽合同的性质。因此,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存在不当扩大损失的过错行为。其次,对于大宇公司来讲,虽然该公司当初提出的向第三方提存系争仓储费用的建议未获两公司同意,但从积极解决问题和显示诚意的角度考虑,该公司实际亦可以先行单方向第三方提存系争仓储费用,并基此要求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交付受托加工的货物,以及告知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再行拒绝该公司提货而应承担的不当扩大损失的法律后果。但事实上,大宇公司也未采取上述合理的应对措施。故对于本案日之后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大宇公司同样存在过错。基于上述认定理由,以及在考虑同样应给予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合理的宽限日期后,本案自日起所产生的仓储费用,由大宇公司与宝杉公司各半承担。
  综上,对于家百合公司和宝杉公司要求大宇公司承担托盘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仓储费用,原判存在计算依据和责任的认定不当问题,本院予以调整如下:大宇公司应支付家百合公司的仓储费用金额为10,214.51元(252.21×0.27×150);大宇公司应支付宝杉公司日前的仓储费用金额为46,615.69元(747.79×0.32×150+119.81×0.32×50+245.67×0.32×112);大宇公司应支付宝杉公司自日起至大宇公司实际提取货物之日的仓储费用(按1,000平方米存放面积乘以每天每平方米0.32元租金计算所得费用金额的一半,即按每天160元的费用金额支付)。至于原审其余判决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五、第七、第八、第九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处理;
  三、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0,214.51元;
  四、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日前的仓储费46,615.69元;
  五、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提取货物之日止的仓储费用(按1,000平方米存放面积乘以每天每平方米0.32元租金计算所得费用金额的一半,即按每天160元的费用金额支付);
  六、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至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提取855.858立方米杉木板材,并按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所确定的费用金额向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用,如果逾期不予提取,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则可不再承担保管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3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130元,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695.5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494.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承担1,56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17元,由上诉人江西大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308.50元,被上诉人上海家百合地板有限公司、上海宝杉木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3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蔚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二○一○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璐&&&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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