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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_百度百科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于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总则、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法律责任、附则5章41条,自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行为规定》予以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食品小摊贩安全知识培训试题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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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保质期或者生产者名称等的如何处罚?_百度知道
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保质期或者生产者名称等的如何处罚?
  答:一般来说,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是食品经营者的一项法律义务。目前来看,超市销售的散装食品目前主要存在2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散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明保质期和生产者名称等;二是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没有区分销售,且没有在标签上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针对此类行为,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违反规定,工商部门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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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只有从法律制度上确保食品生产经营者切实做到依法生产经营,诚实守信,对食品安全负起应尽的社会责任,才能建立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为此,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强化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同时确立了以下制度,以进一步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  一、生产经营许可制度  目前全国共有食品生产企业44.8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食品市场占有率72%;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食品市场占有率18.7%;10人以下企业35.3万家,食品市场占有率9.3%。食品生产经营事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其中,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质量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流通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经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这里应当指出三点:  一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二是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多年的食品卫生许可,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分别被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所取代,今后卫生行政部门也不再颁发食品卫生许可。所以,拟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需要再到卫生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  三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许可证过了有效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到有关的监管部门办理新的许可证。  二、索票索证制度  实行索票索证制度,是为了建立食品安全责任的追溯制度,通过食品、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货记录,可以追查相关责任人,确保食品安全的全链条监管。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索票索证制度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不得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的生产者在得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危害消费者
健康安全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不安全食品的补救措施。食品召回有三方面的意义:一是,防患于未然,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二是,体现食品生产企业作为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加强了企业的责任感,鼓励企业诚信自律;三是,政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由被动变为主动,有利于提高监管效能。目前,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已经成了国际上的通行做法。食品安全法借鉴了国际通行的做法,明确规定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包括企业主动召回和政府责令召回,具体是:  (一)企业主动召回  企业主动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二)政府责令召回  食品生产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关于是否要规定政府的责令召回,在立法的过程中也有过争议。有的意见提出,召回应仅限于企业的自律行为,在企业不主动召回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宜责令其进行召回。对此意见,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考虑到召回制度虽然主要是企业的一种自律行为,但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政府部门应当在一定情况下,责令企业召回不安全食品,以保证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从国际上的相关经验看,政府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责令企业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在较早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美国,其召回制度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主动召回,即食品生产企业自愿发起的食品召回;二是,要求召回,即监管部门直接要求对生产不安全食品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实施召回并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指令召回,指婴儿配方食品以及在州际间销售的各种牛奶如果出现不安全因素,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强制性命令要求实施的召回。由此可见,规定监管部门在企业不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况下,责令企业召回不安全食品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对于保障食品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因此,食品安全法最终规定了政府部门对不安全食品的责令召回制度。  四、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经营制度  食品召回制度仅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经营企业来说,其负有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经营的责任。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经营者未依照上述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五、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是我国已经实施多年的一项食品卫生制度,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对此已经作出了规定。此次,食品安全法又延续规定了这一制度,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的有效衔接。  六、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建立好本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从员工培训、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检验工作等方面,做好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树立诚实守信的意识和正确的生产经营理念,建立起保障食品安全的长效机制。  七、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标准无疑是企业组织生产的重要依据,企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经营。如果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在企业内部适用。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已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为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而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这里应当指出两点:一是企业标准只能在本企业内部使用,不能适用于其他的企业和生产者;二是企业的标准也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企业按所制定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执法部门也是按着企业标准对该企业进行监督、抽查;消费者也可以对企业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企业所制定的标准进行监督、维权。  八、积极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并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良好生产规范(GMP),是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于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是指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和程序。该体系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大力推广良好生产规范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技术是目前世界各国加强食品安全控制的主要手段之一,也是世界卫生组织积极推广的食品安全控制方法。这一管理手段旨在将监督管理的重点由对终端产品的监督抽查转变为对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管理,以促进企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保证食品安全。近些年来,我国在食品安全管理中,对大型食品生产企业已经开始推行良好生产规范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技术的管理,并且制定发布了《食品企业HACCP实施指南》、《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膨化食品良好生产规范》、《饮料企业良好生产规范》、《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蜜饯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熟肉制品企业生产卫生规范》等一系列食品生产加工操作中的强制性卫生规范。此次,食品安全法将推广良好生产规范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技术纳入法制轨道,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同时,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跟踪管理,认证机构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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