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关单位印鉴保管人员条件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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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16时00分   来源: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E-mail推荐&&&&&&云阳府办发〔2009〕169号&&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云阳县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云阳县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云阳县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县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9〕243号),结合本县实际,现对我县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作出如下规定:一、印章的规格、式样的制发(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二)县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市人民政府制发。(三)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由县人民政府制发。(四)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县属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0厘米。经县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批准刻制。(五)各类企业印章的规格按照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来划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或市授权设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4.5厘米;其他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2厘米,非企业法人单位印章直径为4.0厘米。(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直径4.0厘米,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七)县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要刻制的,直径为4.2厘米。由县人民政府制发,印章内应明确刻注使用有效日期。上述(三)至(七)项制发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二、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一)印章所刊的名称,应为本机关的法定名称。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重庆市”字样。县辖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XX县”字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冠“XX县乡镇(街道办事处)”字样。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三)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三、专用印章的制发(一)县人民政府印章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县人民政府的套印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制发。(二)钢印直径最大不超过4.2厘米,最小不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各类临时机构、培训班不得刻制钢印。(三)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一律为椭圆形,财务专用章规格长4厘米,宽2.7厘米,合同专用章规格长6厘米,宽4厘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刻制。四、印章刻制证明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要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刻制印章的单位,需凭相关手续和证明到县公安局办理准刻手续,到具有公章制作资格的刻章企业刻制,并纳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印章刻制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非指定的企业一律不得擅自刻制公章。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查处。(一)县人民政府刻制印章由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刻制印章由县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内设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刻制印章,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二)临时机构需刻制印章,可由其上级机关委托县人民政府归口的工作部门出具证明。(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副本及其证明。(四)刻制村民委员印章由村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五)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刻制印章,凭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六)大专院校、中小学校刻制印章。县属学校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五、印章的使用管理(一)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确定专人保管,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二)印章刻制、使用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非法刻制印章等违法行为的处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印章管理的通告》(渝府发〔2001〕110号)执行。对非法使用印章的,应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送交制发机关或公安机关封存、销毁。各临时机构印章有效期满,应停止使用并缴回公安机关封存或销毁,如因工作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凭有关文件和证明重新刻制。(三)村民委员会印章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论后决定,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的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经会议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四)村民委员会换届的印章移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督,换届选举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六、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七、本规定由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主题词:公安&印章& 管理& 规定& 通知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8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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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
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
为加强印章社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一、规范印章业的审批准刻管理
印章的审批准刻权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对印章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的规定,凡经营刻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申请经营原子印章的,还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未经审查,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刻制公章的业务。印章的审批准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241.1~5&2000),逐项采录信息,保证印章建档信息准确完整,并及时上传到信息管理中心。
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各协调机构及非常设机构、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凭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刻制证明和单位成立的批准文本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准刻手续。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凭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刻章通知单,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准刻手续。办理准刻手续的经办人员,需持本人身份证明;办理人名章审批准刻手续的,同时提供名章所刻人名的身份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到刻章申请,对符合刻章条件的,应当办理审批准刻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当面说明理由。印章遗失、被抢、被盗的应当向审批准刻的公安机关报告,并在市地级新闻媒体公告声明作废后,重新办理审批准刻手续。
二、规范印章制作使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伪造、变造、买卖印章,不得非法私自刻制印章。印章规格、式样、印文和质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业务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更换印章或印章停止使用后,印章使用单位应在领取新章时或废业时,交回旧印章,由印章制发机关或审批准刻的公安机关收缴封存,登记造册。无特殊情况,当用户面销毁旧印章。
三、规范印章刻字业的设立管理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
(四)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刻字业务,个体刻字
人员须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经营刻字业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六)必须建立和执行凭证登记、监制保管和情况报
告等各项制度;
(七)如果企业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八)严格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人员。
四、规范印章业的治安管理
(一)承接、验证、登记制度:印章经营者必须指定可靠、熟悉业务的专人承接业务。承刻公章、钢印、戳记等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才能承接。个人经营印章业的,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承刻单位公章。承刻单字、科目、帐号、收发文件等的印章,必须出具要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该类印章的,要凭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营业执照)。如果没有介绍信或身份证、营业执照的,不准承制。
刻字厂(店)承接单位印章的,必须查验委刻单位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检查委刻印章的规格,式样是否符合规定,是否与《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上批准的规格、式样相一致,要严防伪造。对擅自更改已批准的印章的规格、式样或没有公安机关开具的通知单或介绍信的一律不准承制。承刻单字、科目、帐号、收发文件等的印章,必须要求出具委刻单位的介绍信;个人委刻该类印章的,要出示本人身份证和个体营业执照。
印章业要建立专门的登记簿册,对承刻的印章由专人负责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委托单位,有无证明、介绍信,要刻制什么样的印章,使用的是何种材料,是否监制,取货日期等。个体摊点承制个人名章,也必须进行登记,内容包括委刻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并将登记簿册妥善保管,以备检查。
(二)监制,保管,交货制度:承刻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的公章时,要在指定的保密车间或特定的工作室指定专人刻制,委托单位派人监督。承制过程中的成品、半成品以及样品要专人专柜严格保管,防止被盗和丢失。试刻的样品和损坏的残品、废品不能扔掉,必须在监销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销毁。底牌、图案、设计样品,应全部归还委刻单位。印章业不允许留样或仿制。委刻单位区货时要办理签字手续,取货人要持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在登记簿上签收,并注明件数。承制单位在交货时应严格把好关,仔细验证,在手续完备的条件下,才可以交货。要严防违法犯罪人员冒名顶替,领取成品。
(三)情况报告制度:印章业经营者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随时提高警惕,注意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包庇坏人或知情不举。印章业经营者在举报中,应做到准确、及时、客观,不能凭想当然、主观臆断代替客观事实,更不允许隐瞒真相。
(四)安全保卫责任制度: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条件的印章业应建立内部治安保卫组织或设置专人负责保卫工作,加强内部安全防范,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和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及时进行查处。与此同时,根据印章业的特点,公安机关要经常深入印章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了解掌握印章业的动态。教育和发动从业人员坚持合法经营,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并帮助印章业建立和完善治安保卫组织,以便能达到密切掌握印章业的治安状况,获取较深层次的治安信息。
五、严格印章刻字手续查验制度
由于公安部对办理刻制印章的手续未做统一规定,所以各地公安机关对刻制印章手续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刻制印章的种类不同,手续也不一样。
(一)刻制党政、国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极其内部机构的公章,一律凭本单位的上一级领导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或信函,到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给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证明等,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或刻字店刻制公章。学校刻印章,必须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指定的刻字店或工厂刻制。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地方性社会团体的印章,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经该社团总部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由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制发。外地单位需要刻制公章,首先需到该单位原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刻制印章介绍信或证明,然后凭此介绍信或证明再到刻字厂或刻字店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换取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或刻字店刻制。
(二)刻制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的财务章、现金收讫章、现金付讫章,需凭本单位开具的介绍信和营业执照,到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经公安机关审查后,签发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然后凭着通知单或介绍信,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或刻字店刻制。三资企业刻制上述印章,需凭营业执照和《三资企业备案证》,如果企业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必须执中方开具的介绍信,到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刻制印章通知单或介绍信,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厂或刻字店刻制。
(三)刻制个人名章、单字章、扁章、无需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可直接到任何刻字店、摊刻制。
六、加大私刻或伪造公章的处罚力度
凡违反关于刻制公章的规定而承制或私自刻制公章的行为,都属于私刻或伪造公章。一些违法犯罪人员为达到各种各样的目的,利用私刻或伪造公章、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私刻或伪造公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
潍坊市公安局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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