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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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美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44号原告:薛美英,女,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杜红霞,女,茌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负责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男,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美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英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汝国,被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涛醉酒驾驶鲁NDF7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夏津县朝阳东街朝阳公园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向南掉头的原告薛美英驾驶的鲁P7T35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薛美英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致其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薛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营运损失等共计57731.94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辩称:我司需审核原告诉我司承担责任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是否有事故免责事由,如确需我司承担责任,我司只在法定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的损失。被告李涛辩称:1、对原告增加诉请的部分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并交纳诉讼费用;2、交强险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涛醉酒驾驶鲁NDF7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夏津县朝阳东街朝阳公园处时,与前方顺行向南掉头的原告薛美英驾驶的鲁P7T351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美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美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薛美英提交证据如下:1、茌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两张、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单据11张、诊断证明一张,证实原告被诊断为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3065.21元。2、交通费单据两张1400元。3、评估费单据一张880元。4、夏津-茌平施救费发票30张600元,夏津拖车费发票9张900元,证明施救费共计1500元。5、看车费单据一张460元。6、交警队罚款单据两张400元。7、原告薛美英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交通运输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外伤性椎间盘突出120日,主张误工费18480.64元,8、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潘立国和其妹妹薛美花护理,提供了潘立国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运输证(鲁P7T810)、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提供薛美花的身份证证明,证明两护理人员因原告造成误工。对护理期间主张住院期间加院外一个月共3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6206.84元,9、茌平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鲁P7T351号出租车于日因事故进入本公司维修,预计于日维修完毕,证明该车的维修期限两个月,证明停运两个月。庭审时原告申请了证人许宗杰、任斯岭出庭作证,证明每天的出租车营运的净收入每天300元左右,证明停运损失每天200元,主张停运损失12000元。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40元,每天30元,共8天。11、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为18344元。12、茌平县新世纪出租车有限公司的登记证明及出租车经营合同书,证明薛美英每年向新世纪出租车有限公司缴纳GPS使用费每年600元,每月50元,证实原告是P7T351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证实茌平县新世纪出租有限公司是登记车主。财产损失部分应由我方主张。1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薛美英承担次要责任。14、被告李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被告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原告薛美英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记载李涛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有两张是复印费用共计2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认可。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上盖的章是方章,且没有病历佐证,不认可。对交通费单据,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的要求因其主张了停运损失,其涵盖了个人收入,所以不予认可。误工期限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期限计算。护理费没有诊断证明,其病情较轻,且无法医鉴定证实其需护理,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损失,都属于车损等财产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被告李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事故发生时间为日,而原告入院是1月27日,且两次入院,时间不衔接,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对原告的车损不予认可,因车损鉴定报告书没有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且鉴定没有扣除残值。评估费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产生的费用,应自己承担。罚款是行政处罚,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12000元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其只提交一份茌平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记载预计哪天修好该车,期限不明确,且单位出具证明应附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信及法人签字。此外停运损失与误工费是重合的,原告收入都来自出租活动,应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就是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不能重复赔偿。原告如要求停运损失应到相关单位出具鉴定报告。其他请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薛美英为鲁P7T35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放弃对鲁PT351号小型轿车车损等财产损失的诉求,由鲁PT35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原告薛美英对车损等财产损失部分主张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薛美英损失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65.26元,其中茌平县中医医院花费2308.9元,有茌平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花费756.36元,有门诊单据为证,虽无病历佐证,但这些门诊单据花费项目均为骨科治疗费及治疗骨折的药费,且记载了伤情为腰2横突骨折,与原告在茌平县中医院院的诊断一致,故对茌平县第二中医医院的门诊花费756.36元予以认定,故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花费为3065.2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而作为鲁P7T351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薛美英来说,其因交通事故自身受到伤害及车辆受损、不能从事出租车的运营,必然导致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申请的两个证人许宗杰、任斯岭出庭作证陈述可知原告所在地方的出租车行业营运净收入为300元一天左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00元一天,故在原告误工的期间内,原告的误工收入及停运损失之和为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与营运损失不能重复请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在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证据,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因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确认为120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325.6元(144.38元/天×120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为:1、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认定为为1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潘立国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潘立国的身份证等可以认定原告与潘立国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潘立国的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运输证(鲁P7T810)及证人许宗杰当庭陈述,潘立国营运鲁P7T810出租车,故在原告未提供潘立国有固定收入证据,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潘立国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2012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44.38元/天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331.4元(144.38元/天×3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结算单及住院病案,可以认定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车损18344元,有原告提供的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评估费880元,有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为证,且该笔花费为鉴定车损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要求交通费14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的施救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夏津县金达汽车维修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9张计900元及夏津县鸿昌救援公司的地税发票30张计600元,结合原告车辆受损需拖到停车场等待处理事故及事故处理完后拖到茌平县维修车辆的事实,对原告的施救费1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看车费460元主张,有原告提供的看车费发票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警队罚款400元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驾驶的鲁P7T351号小型轿车为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进行旅客运输经营,对其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证人许宗杰、任斯岭出庭作证陈述,证明每天的出租车营运的净收入每天300元左右,考虑原告出租车辆与两证人在同一县城的事实,考虑到当地出租车行业利润等基本情况,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停运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车辆的停运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可知原告于2月17日将受损车辆从停车场拖走运至茌平修理,停车期间为2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茌平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证明,结合该车车损鉴定报告鉴定的车损情况,本院认为维修时间为22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过长时间应为自行拖延而导致的扩大部分的损失,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停运期间为4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000元(200元/天×45天)。综上,将原告薛美英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65.26元、误工费17325.6元、护理费4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损18344元、评估费88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460元及停运损失9000元,以上合计55646.26元。因薛美英所有的鲁P7T35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325.6元、护理费4331.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62.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评估费880元、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460元、车损18344元及停运损失9000元,以上合计30184元。因被告李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就原告超出交强险外损失30184元应承担70%的责任即211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美英医疗费3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7325.6元、护理费4331.4元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62.3元。二、被告李涛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880元、施救费1500元、看车费460元、车损18344元及停运损失9000元,以上合计30184元的70%即21128.8元。三、驳回原告薛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李尚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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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诉彭晓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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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诉彭晓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
【民事权责情节】
【全文】【】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等诉彭晓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水。
  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颖琛,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梁。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李玉坤。
  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胡大水因与被上诉人彭晓梁、原审被告李玉坤、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经济发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日接到缴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单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亦未申请司法救助,应当视为自动撤回上诉。根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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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18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 制 保 险 条 例 》 的 决 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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