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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西省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晋​政​发​〔02​〕1​号​)​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若​干​意​见​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晋​人​社​厅​发​〔02​〕5​ ​号​)​精​神​,​有​效​减​轻​企​业​负​担​,​切​实​帮​助​困​难​企​业​走​出​困​境​,​促​进​我​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把​省​委​、​省​政​府​对​困​难​企​业​的​惠​企​政​策​落​到​实​处​,​现​就​我​省​困​难​企​业​缓​缴​社​会​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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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0:00 佚名&(点击率)
晋劳社养〔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中央驻晋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一)职工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退休后根据晋政发〔1998〕21号等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1、晋政发〔1998〕21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的: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2、晋政发〔1998〕21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上述公式中:
(1)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20
(3)过渡性养老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日前本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行业统筹企业为按11%及其以上比例建立个人账户前本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1.4%
其中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方法:
先用1992年至本人退休前历年本人缴费工资(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从原行业统筹时规定的职工个人缴费起始年限算起)分别除以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求出当年指数,将历年指数相加除以1992年以来(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从原行业统筹时规定的职工个人缴费起始年限算起)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得出平均指数,再将平均指数乘以职工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计算公式:S=
S: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X1、X2、X3、…XN:为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N年的本人缴费工资;
C1、C2、C3…CN:为职工退休前一年,二年,三年…N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
N:1992年以来(原行业统筹企业职工从原行业统筹时规定的职工个人缴费起始年限算起)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N
(4)调节金=120元(现行标准)
(二)对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但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职工,退休后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基础养老金=〔(每次中段缴费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段次数+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20%。
过渡性养老金=〔(每次中断缴费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合计额&中断次数+退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8年6月底以前的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原行业统筹企业为按11%及其以上比例建立个人帐户前本人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1.4%。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可按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比例统一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缴费方式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按月、按季或按年向企业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企业再将单位负担部分与个人缴纳部分随同企业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晋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以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以累计折算。上述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晋政发〔1998〕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但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10〕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生产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保管个人账户并计息,重新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晋劳险字〔号和晋劳社养〔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其接续或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也可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农民合同制职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按晋政发〔1998〕2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五、对达到国家法定退职条件的职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手续,退职生活费不再按老办法计算,参照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如下公式计算:
退职生活费=(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40%+个人帐户养老金
对曾中断缴费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按本文第一条的有关公式计算。
按新办法计算的退职生活费,如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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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3]38号)&
稿件来源:山西省人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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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晋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维护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就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下的,在本人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按现行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30日及以上的,按下列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一)流动人口系单位职工的,随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流动人口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在居住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三)流动人口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根据本人自愿可以在居住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居住地或者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流动人口不属于从业的(包括学生和流动人口的子女等),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居住证和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或转移手续,向社区或学校提出申请,由社区或学校统一到居住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城镇居民财政补助。
三、流动人口因工作关系、劳动关系等发生变化及其他原因流动的,其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仍按现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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