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的谈谈,私募基金到期兑付流程延期兑付怎么起诉?

(一)私募基金的退出方式1、上市退出私募基金通过上市方式退出主要有两大途径,首次公开募股(IPO)和借壳上市。 IPO对于私募投资者和企业来说可谓是双赢,被认为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一方面,私募投资者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上市取得了新的资本市场的融资途径,为企业后续的发展壮大铺平了道路。借壳上市也是可选择的退出方式之一。所谓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即所谓壳公司)的控制权,并将其相关未上市资产和业务注入壳公司,从而间接实现收购方未上市资产和业务上市。2、股权转让该方法可分为两大类:股权回购和出售给第三方。根据不同的回购主体,股权回购可以分为,员工收购和企业回购。企业回购通常是创业企业为了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选择的方式。另一种方法是出售给第三方,这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除了被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份,然后获取利润。以这种方式退出有两种选择:一是出售股份给另一家公司,二是向其他私募基金出售股份。3、清算退出这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资项目失败、前景不明朗等不利局面下选择的一种方式,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是最不理想的一种退出方式。清算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解散清算。(二)私募基金能随时退出吗理论上必须要在封闭期结束后,如果提前赎回会有很大损失。当然,私募基金在实践中,为了更高效的退出并获利,通常会与公司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私募基金可以随时退出的回购条款,使自身利益最大化。1、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71条,私募基金可以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自由转让股权的约定,只要将其约定纳入公司章程,该条款就有效,私募基金就可以顺利的退出。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来回购私募基金的股权,则必须要满足《公司法》第75条约定中的三种情形,且不能在公司章程中另约定其他收购事由。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私募基金就不能与公司做出随时退出的约定。如有约定,必须在《公司法》第142条一年锁定期外。而私募基金与企业管理层约定的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的时间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时间约定,如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发生在锁定期内,则股权转让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回购条款的无效,等锁定期过后,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就应认定为有效。(三)现实中主要裁判规则和法律途径维权办法、依据(1)销售方欺诈推介理财产品,投资人可以索赔。(2)股权转让时出让人隐瞒标的公司债务,受让人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法院予以支持。(3)股票收益权转让并回购是一项新型证券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利率可参考民间借贷。(4)管理人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收益,承诺协议有效,管理人应当到期兑付。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5)委托人依法有权解除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应当归还投资款,需判断受托人有无履行委托事务。(6)管理人擅自变更受托事项,投资人可解除委托并要求退还投资款。(7)执行事务合伙人遇重大事项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召开合伙人会议,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合伙人损失,需赔偿。(8)合伙协议约定每年分红,执行事务合伙人坚持不分红,有限合伙人要求退伙,法院予以支持。(9)委托他人炒外汇,因违反外汇监管规定,相关合同无效,亏损按双方过错分担。(10)虽有合伙之名,但无合伙之实,未变更工商,不参与经营,投资人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法院予以支持。(11)金融产品代销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被判赔偿投资人损失。(12)无信托资质,从事信托业务,相关合同被判无效,应当返还投资款。(13)股东以股东会通知时间存在轻微瑕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决议,法院不予支持。(14)券商资管计划中第三人对优先级份额保本,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恐判无效。(15)有限合伙人设立同业竞争企业,其他合伙人以此要求该有限合伙人退伙,法院不予支持。(16)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职,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荆华律师评析:1.今后增加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托管要求,加强托管人职责,可以部分降低金融风险和保护投资人权益;要求合伙型基金只能委托GP关联方作为管理人,用于规避部分管理人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发行产品或部分GP借其他管理人资质发行产品的“通道”互借行为;双管理人审核趋严,在于规范多管理人情形下权责不分、管理不规范的行为。2.律师在承办此类的案件中,建议投资者在选择基金投资特别是股权型基金的时候,尽量选择有回购约定的基金或在合同中要求补充约定回购条款以降低自身的风险。打欺诈、打违约的角度比打回购约定条款的案件难度要增加很多,对于投资人进行举证要求也更多。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律师建议,投资人在签署合同条款时约定,“XX公司到期如不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则XX公司无条件回购投资人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该约定不损害XX公司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投资人已经履行了向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XX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投资人X要求XX公司按照协议回购条款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前述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样情况下,投资人依法进行诉讼理应得到支持。3.投资者在签订入伙协议前,可先交由专业律师审核相关文件合同,防范私募基金合同中的风险和法律漏洞。条件允许情况下,最好实地区了解和考察项目。有的项目有第一期,第二期多期的,也可以了解之前几期的兑付情况。一旦有逾期的,最好就终止投资意向。在出资成为有限合伙后,可以要求管理人和募集者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或通过各种方式整体了解募集项目的运作以及收益兑付情况。了解整个投资进展,特别是资金流向、项目状况等,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约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诉讼维权。有些投资者盲目认为:某些保障房项目是政府回购项目,企业有背景,应该有能力偿还,希望再等一等。在此律师也提醒,在延期兑付发生后,最好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能查封到的财产。私募基金纠纷中,部分企业其实并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扩大影响,所以越早采取行动的,取得和解退款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从“品今”私募理财产品逾期兑付谈投资者维权路径随着私募基金行业在我国的迅速繁荣,越来越多的投资人从传统的股票投资、金融理财等领域转向基金投资这一看似“低风险、高收益”的新型投资方式。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有着较大专业鸿沟,频频出现的暴雷事件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管理人责任的失控。在不久前发生的“品今基金——理财宝”一案中,“品今”的业务员无视私募基金关于合格投资者以及投资人适当性审查的规定,采用“拼单代持”的形式,使得中小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认购。不仅如此,为了使基金产品更好、更快的销售,管理人还同时为基金设定了高昂的利息保证,进而跳过监管机构关于基金产品的备案审查环节而直接对所募集基金财产进行运作。最终,这些违规操作手段酿成了基金产品“爆雷”的结果,使得投资人无法兑付应当获得的收益。更有甚者,在管理、运作基金财产的过程中疑似存在的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基金投资人权益。一、常见违规行为效力认定(一)“拼单代持”是否有效在“品今”一案中,销售基金产品的业务员通过与客户签订《份额代持协议》的方式约定“共同出资并由甲方以其名义享有(品今资管)发行的(理财宝季丰优选理财计划)产品”,即通常我们所称的“拼单代持”。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为突破合格投资者的限制,实践中,部分私募机构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对于合格投资者的适当性审查“流于形式”,部分募集机构为尽快完成资金募集,通过诱导投资者“拼单代持”的方式进行配资,以绕过前条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的规定。对于该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多认定有效。例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33号判决中,两审法院均认可案涉《基金代持协议书》的效力,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类似判决还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2号判决,两审法院均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实际投资者委托名义投资者代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协议无效。至于案件中提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其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相应法律行为无效。类似支持“拼单代持”协议有效判例还包括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296号判决等,而这些支持性判决理由大多集中于“意思自治”,法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或“该规定仅属于部门规章而不足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因而欲界定“拼单代持”行为的效力,则必须先对相关规范进行解释,上述判例中,相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可兹赞同,但存在说理不足的问题。例如在杭州中院的判决中认定基金代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未对相关规定进行规范解释,再如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足以对法律行为效力造成影响,但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为何该条仅属于“管理性规定”,判决中并未明确。为此,应当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着手,探究该项规定是否为了某种规制目的而意图否定法律行为效力。《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不难看出,立法者出于保护特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结合私募基金业的行业风险特点及管理人与投资人信息差的基础上,要求具备一定规模、一定风险识别、承受能力的“实力相对雄厚”的投资人进行投资。就此不难看出,即便违反该条文的规定,也并不会对国家、社会以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任何直接不利影响,自然无需在立法层面直接否定该行为效力,而该条文的目的,是想通过对相关不规范行为的规制管理来保护特定投资人利益。据此,“拼单代持”的行为,仅系违反管理性规定,应当由管理人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而投资人仍然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为此,即便“拼单代持”行为系“品今”产品管理人违法操作,也不妨碍投资人依照其签订的《份额代持协议》主张应当享有的权益。(二)投资人适当性审查义务的违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应当对相关投资者进行适当性审查。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中,也对适当性义务做了详细界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就适当性义务的违反,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就适当性义务的性质而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是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的缔约阶段的诚信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2020)粤03民终19093、19097、19099号委托理财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基金销售机构对投资人销售的基金违反了基金管理人、销售人所应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向投资人销售了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符的较高风险基金产品,同时认定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间系委托关系,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审判实践中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义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5312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金融产品投资人在作出投资决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购买案涉产品前已经亲自签署了代理业务申请书、风险揭示书等相关文件,文件中亦载明进行投资所应承担的可能风险,故应视为其已知晓所包含的投资风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投资人的赔偿请求。而在二审中,法院结合投资人的金融消费者自身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认定该投资人仅为普通投资者,在针对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活动中,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对更高的适当性义务,综合考虑所推荐的金融产品以及投资人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投资人的索赔请求。我们认为,基金管理人、销售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对投资人的财产状况,投资意愿,风险承受能力做详细的了解,力求为投资人推荐符合其风险承担能力的基金产品。若基金管理人、销售人违反前述义务,则投资人至少可以对基金管理人、销售人因违反前述适当性义务而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况下,如基金管理人、销售人故意隐瞒针对投资人所投资标的的重要信息,使得投资人由于欠缺对该信息的知悉而导致盲目信任,进而订立相关协议的,投资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其行为予以撤销。(三)管理人未履行基金产品备案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看出,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负有向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义务。基金备案审查过程中,如《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投资过程中的诸多行为存在限制,如禁止资金池、约定存续期等。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有基金管理人为了基金产品的销售便利和快速募集资金,而与投资人约定了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要求的资产管理内容,在这些情况下,基金自然无法顺利通过备案,为此,基金管理人可能会选择直接跳过基金备案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此种情形应当对基金管理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前述罚款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然而对于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间签署的《投资协议》或《资产管理协议》的效力,单从立法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自应当肯定其效力。例外情况下,如存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立法层面提供了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救济路径。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产品备案义务的行为,不会影响在立约时投资人与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可撤销与效力待定无从谈起,唯对于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需要仔细斟酌。如果说禁止“拼单代持”行为的目的系主要为了保护那些不具备投资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中小投资者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便利对私募基金行业的投资人端进行管理。那依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管理人设定基金产品的备案义务,则更进一步加强了对私募基金行业产品的管理监控,而由此衍生出的针对行业秩序、投资人权益的保护。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基金产品没有备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共秩序,不会因为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而无效。例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1民终1897号判决中,济南中院认定:“相关备案要求的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山东创道投资公司在上述基金募集完毕后,未向基金行业协会进行备案,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再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817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8168号案中,法院均采相同观点,认定尽管理人仅就备案义务的违反,并不会对案涉投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投资人可以根据相关投资合同的约定向管理人主张其所应当享有的权益。二、管理人的刑民(行)交叉责任(一)民事与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此,主流观点认为基金投资关系实际上系投资人(委托人、受益人)——管理人(受托人)的双方信托关系,投资人将自有资产委托给管理人管理、运用,进而为投资人实现资产增值。因而从以上关系来看,管理人所持有的投资人财产,虽然名义上属于基金财产,但真正的财产所有人依然是投资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百条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并表明在破产程序中,基金财产不属于基金管理人的责任财产。此外,《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同时进一步重申了关于管理人应当保证投资人财产的独立性,避免由于财产混同而侵犯投资人权利。在证监会于2019年05月27日发布的关于丰利财富(北京)国际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提到“挪用私募基金财产行为本质上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受托财产,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经投资人同意,将基金财产用于约定投资范围以外的用途,违背信义义务,属于挪用行为”,因而,就挪用、侵占或混用基金财产的行为而言,至少可以认为触发了行业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应当承担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性质上主要系行政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相关行业的管理秩序,对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对于基金投资人利益保护而言,由于管理人挪用、侵占了实际上属于投资人所有的基金财产,该行为系侵犯了投资人所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违背的是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因而投资人可以据此并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侵权责任,若案涉投资合同中同时对不得挪用、侵占或混同基金财产设定了相应的不作为义务,则投资人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管理人主张违约责任,二者构成请求权竞合,可以择一行使。(二)刑事责任1. 挪用资金、职务侵占就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的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存在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为此,本条被认为系针对基金管理人行政监管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点,而就基金管理人挪用、侵占基金财产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主要为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两块,分别对应《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2. 非法集资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刑终372号安晓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认定:“紫金资本公司未对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进行评估,面向的对象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资质,且在宣传、推介时规定了高比例预期年化,明确保障投资人本金和预期收益,故紫金二期基金的募集违法了私募基金的相关规定。综上,袁帅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近些年来,私募基金行业蓬勃发展,对于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产业结构调整、提高股权融资比重和丰富资产配置方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因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导致行业内相关纠纷和争议频现。因管理人同时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的自律监管,且资产管理业务纠纷多涉及刑民交叉领域,故对投资者而言,如发生纠纷,维权路径大致可分为三条,分别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民事诉讼或仲裁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2021)》(以下简称《上海金融法院报告》),仅上海法院2016年至2021年审结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即542件,总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40亿元,平均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2600万元,远高于一般金融案件,并且诉讼案件的数量远小于仲裁案件数量,仅2018年至2021年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私募基金案件就达721件,涉及管理人250家。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民事诉讼或仲裁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可采取财产保全直接实现获赔民事诉讼或仲裁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者最为常见的维权方式,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如果提前作了充分的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并且最终胜诉,作为原告的投资者便可直接实现全部获赔。而采取行政举报或刑事控告路径,均无法专门针对某一投资者的利益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实现获赔。2.需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如前所述,根据《上海金融法院报告》,涉私募基金案件具有标的额大的显著特征,这也就说明,如果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途径维权,就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具有一定的经济成本。例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3.对律师专业度要求高私募基金行业初期的快速无序发展,导致管理人在私募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总结分析目前对外公示的涉私募基金民事案件可知:以同一管理人的不同违法行为组织不同的诉讼方案,所获得的诉讼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即便是针对管理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案,最终维权的效果也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例如,若以管理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提起违约之诉,其结果可能较难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及相应收益全额获赔的效果。比如:在(2020)粤01民终15306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向投资者赔偿基金单位净值为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与实际收回投资款项之间的损失的20%;在(2019)粤01民终21112号案例中,法院酌定管理人对投资者在开放日至终止日的基金份额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如果以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缔约过失之诉,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2-78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基本可以实现投资者损失本金和相应利息的全部获赔。比如:在(2019)京0105民初65467号案件中,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损失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再以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例,在代销的情形下,一般与销售机构相比,管理人的实力和资信情况可能稍弱,如仅从基金合同出发,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管理人,即便胜诉最终实际执行效果可能不佳,但如果以侵权纠纷为案由就可以同时起诉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如果最终胜诉,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证维权效果及节约维权成本。甚至在(2020)粤0104民初36220号案件中,相关私募基金产品虽非相关银行总行批准代销的第三方理财产品,但相关银行支行员工存在违规向客户推荐基金的行为,存在对员工行为和营业场所管理不到位,以及对管理人筹措资金过程中缺乏跟踪监督,未能及时发现被管理人宣传资料冠以“该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管机构”,在发现他人利用其名义对外宣传营销时未果断制止或采取法律措施维权的问题,法院酌定相关银行支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涉私募基金案件对于律师的专业化程度要求很高,不仅要精通一般商事诉讼的策略,而且要熟知资产管理业务的商业逻辑,才能根据具体的案情及投资者掌握的证据,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方案。行政举报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投资者也可自行或联合其他投资者,以电话、网上投诉、电子邮件、邮寄信件、现场信访的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举报,如近日中国证券报等媒体报道,网络上的一封针对知名百亿私募的千余字举报信,多名投资者联合实名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举报管理人存在“虚假宣传、诱导购买、敷衍拖延”等违法行为,引起了广泛关注。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行政举报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手段便利且成本低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以北京证监局为例,可按其官网公示的投诉电话号码、网上举报网址、信访举报接待地址、信访举报材料邮寄地址进行投诉举报。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可在其官网公示的投诉通道进行在线投诉、寄件地址进行来信投诉,以及来访地址进行现场投诉。显而易见,投资者采取行政举报手段维权,非常便利且几乎不需要付出经济成本。2.难以实现直接获赔如投资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8-40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管理人的行政监管措施主要体现为:可对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等。如投资者向中基协投诉举报,则就管理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中基协可以对会员、管理人、从业人员等采取的纪律处分主要体现为: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要求限期改正、缴纳违约金、行业内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的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暂停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行政监管措施,还是中基协的纪律处分,主要目的是规制私募行业的违法行为,一般不涉及对投资者损失获赔的保障。3.为民事诉讼或仲裁补充证据通常情况下,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管理人后,由管理人进行投资运作,双方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而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后,投资者方才后知后觉。对于管理人违法的证据,投资者很难全部知晓,也很难获得掌握,往往导致采取民事诉讼或仲裁维权的效果不佳。但如果在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之时或之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就对管理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定性,则因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为行政机关、中基协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中立性,将对相关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启动和推进产生很强的杠杆效应。如在(2020)苏0105民初1523号案件中,法院正是基于中基协对管理人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中,所认定的“因被告多项违规行为,决定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取消被告会员资格,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要求被告即管理人对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刑事控告近些年来,私募基金涉刑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私募基金行业也被视为继P2P后的新一轮金融行业犯罪集中地。刑事惩罚手段作为最有威慑力和强制力的管控手段,也是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保障手段。从实践经验来看,投资者采用刑事控告路径维权具有以下特点:1.查证力度大且威慑力强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取证责任主要体现为“谁主张谁举证”,虽然投资者可以委托专业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创造或补强相关证据,但是现有司法制度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手段也是非常有限的。而一旦启动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充分利用公权力的各种资源和手段进行取证,从而加速案件事实的彻底查清。并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一般会提出通过赔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以此换取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从轻处罚等机会。2.程序启动要求高且时间不可控与法院主要通过形式审查启动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不同,人民检察院对拟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包括犯罪事实、情节清楚,以及证据确实、充分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对较高。并且,因为刑事案件普遍周期较长,如投资者采取刑事控告路径维权,需要对长时间的等待做好充分的心理预期。3.投资者获赔效果存在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第九条最后一款的规定,涉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投资者,如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投资者的投资额比例进行返还。不同于民事诉讼或仲裁中,仅针对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投资者进行赔偿,刑事退赔是针对所有投资者的,实务中绝大多数管理人的涉案财产不足以返还全部投资者,投资者只能按其出资占全部投资者出资的比例接受返还。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九民纪要》第129条的规定,以及参考相关案例,如涉某一私募基金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进行,且两类案件构成“同一事实”的,一般以刑事案件优先,民事诉讼或仲裁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例如,在(2021)粤03民终35221-35223号案件中,法院即按照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民事起诉。维权路径总结综合上述民事诉讼或仲裁、行政举报和刑事控告三大维权路径的特点,我们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维权路径建议如下:1.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在管理人尚具备偿付能力之时,投资者可先通过咨询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并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广泛收集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根据管理人违法、违约行为及相关证据的收集情况,与私募基金专业律师共同制定谈判方案。如管理人运作私募基金的行为违反中基协的自律监管规则,可以向中基协行政举报作为谈判抓手,以期实现获赔。2.管理人怠于履行如经过谈判,尚具备偿付能力管理人仍未对投资者的损失进行偿付,则投资者应在私募基金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根据具体的案情、掌握的证据,以及参考判例,制定最有利的诉讼方案,尽快提起民事诉讼或仲裁,并可同时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中基协进行行政举报。当然民事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也可边打边谈、以打促谈。3.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在管理人已丧失偿付能力之时,比如管理人发生失联等特殊情形,投资者可尽快向相关公安机关提出刑事控告,依靠国家公权力部门实现获赔。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百家号,欢迎关注!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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