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子所有权如何判定 根据谁是户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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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确权和不动产确权是一回事吗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指向的物件不同:
1、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指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所有权及处置权(属于集体所有),并且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及单独转让的;
2、房屋产权确权,是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建筑物本身,是可以转让的;
3、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通常来说,没有房产证,只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证,只有本村的农业户口人员在一户一宅的前提下,才能受让。

不动产登记对侵占宅基地确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 典型的登记对抗。
登记对抗指的是不登记权利可以存在,但是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3人。比如地役权。
登记生效指的是权利从登记之日才产生也从登记之日才具有对抗第3人,比如抵押权。

不动产确权宅基地上需要盖房吗

不动产确权宅基地上需要盖房。
不动产登记涵盖全国城乡所有范围,而农村宅基地确权,只是不动产登记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居住用地。确权是登记的必要前提。要登记,必须理清权属关系。登记是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农村宅基地如何确权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照以下原则:
1、1982年2月国务院释出《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释出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登出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二、2011年11月,《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蓋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档案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档案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档案、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档案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座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资料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座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稽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稽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资料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资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资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巨集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式和政策。(请注意查询你们当地的相关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范)

确权也是执行审批程式,但是确权仅仅是批准使用权,不处理违规违法占地行为。政府现在没有能力收回宅基地,他们弄再次审批不切实际,不得已想了个这歪法。说实话,要处罚也得先处罚那些失职渎职的土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许国土资源部的人也牵扯其内,退休了的也能追究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宅基地一户只能申请一处,也就是说一家人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然后在该地块上建房,这就叫做一户一宅。所以说宅基地确权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家庭代表申请确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不但是户口本的现有人口,还包括:嫁出人员、在校学生、现役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
一、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的名字一定要是户主的名字吗?
不是,家庭成员任一都可。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流程:
凡是拥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须领取由土地部门统一印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以户为单元,每宗宅基地填写一份。村民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提交由经济社、村委会二级经济组织及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然后由调查组负责收集申报材料上交土地管理部门对权属进行稽核。
国土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宅基地范围、界线、界址、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记录并经相邻各方认定,填写宅基地地籍调查表,绘制宗地草图,为地籍测量作准备。在宅基地调查过程中,本宗地使用者和相邻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时间内到场共同指界,对双方共同确认的用地界线和界址点进行签名、盖章,如不能参加指界的,应书面委托代理人出面指界。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稽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进行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地址、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四至范围等。
公告期满,土地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稽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由市(县)人民政府领导签章,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根据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结果,以宗地(宅基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宅基地)登记卡、土地(宅基地)归户卡及土地证书,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分别在两卡上签字。
以上的内容解答了相关的农村宅基地确权与户主的关系,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虽然在原则是要求登记户主的名字,但是在其它情况下还是可以登记其它家庭成员的名字的,如要登记非户主外的人也需要按照普通的登记流程进行,不受非户主登记的影响。

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哪些宅基地不能确权登记

下列情形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确权登记:
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宅基地;
2.城镇居民在农村非法购买的宅基地;
3.跨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宅基地;
4.因依法查封等原因限制土地权利的宅基地;
5.已异地安置或批准新建,应拆旧房至今没有拆除的宅基地;
6.农民建房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未经处罚、补办审批手续的宅基地;
7.在农民建房审批中隐瞒的旧宅基地;
8.自行灭失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9.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10.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宅基地。

宅基地确权和房产确权有何区别

两者区别主要于所指向象同:
1、宅基使用权确权登记指宅基使用权包括所权及处置权(属于集体所)并且宅基使用权能继承及单独转让;
2、房屋产权确权指建筑物所权及处置权要事双协商致建筑物本身转让;
3、需要说明:农村宅基建筑物通说没房产证土使用权确权登记证本村农业户口员户宅前提才能受让

这是另个不同的问题,宅基地包括的仅仅是允许建房的地面,而房产权是在宅基地上盖的房子。如果要确保建房符合政策,首先就要有宅基地被批准,允许盖房,然后才能去盖房,盖得的房子经过确认房产权,才有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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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很多城市里面的老旧房子就会被重建。对于相关的房屋赔偿问题就是大家最为关注的事情,很多人认为拆迁房的户主是谁那么得到的新房赔偿就是户主的,这种说法对吗?下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拆迁时户主是谁房子就是谁的吗

房产是谁的,是由名字是谁的决定,不是决定的,户口本户主是谁的房子不一定就是谁的。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因此,在相关的赔偿上面需要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对于房屋的赔偿归宿是根据房产证上的名字来决定的,与户主没有什么关系,希望大家要清楚这一点,才能更好的利用赔偿的进行。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华律网专业律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侵权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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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案例: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

农村自建房不同于城市商品房,由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房屋的转让受到限制,且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农村自建房需以户为单位审批建造,因此其权属的认定涉及多个家庭成员。也因此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中,农村自建房的分割与商品房相比,更为复杂。本文整理了多个农村自建房的离婚分割案例: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一方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其抚养,故房屋归其所有。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

典型案例:叶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且孩子由被告抚养,故涉案房屋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此外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

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项某乙。婚前及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并于2012年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建起了占地面积9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因造房子对外负债。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开始原、被告分开居住,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双方现同意离婚,婚生子项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已年满十周岁,由法院在听取其本人意见后依法进行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有:2、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叶某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按照400000元的房屋价值折价补偿被告200000元。被告项某甲坚持三层楼房由一家三口共同使用,各居住一层,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坚持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只同意按照房屋的造价200000元折价补偿原告。

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回龙村的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室内装修,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使用房屋不符合实际,且原告不同意共同使用,对上述房屋本院依法予以分割。考虑到农村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被告已作为户主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若房屋由原告所有可能无法保障婚生子项某乙的居住权利,故涉案房屋由与婚生子项某乙共同生活的被告项某甲所有更为适宜。由于涉案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考虑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房屋的转让存在一定限制,与城市商品房的价值有一定区别,由房屋所有方按照双方共同投入建造的成本价折价补偿给另一方更符合情理、切合实际,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房屋建造成本约为200000元,本院按照200000元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由被告项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叶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二、婚后共同建造的农村自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农村自建房非商品房,不具有流通性,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典型案例:邱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190号

【要点】案涉农村自建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法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法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夫妻双方在道场乡石泉桥村6组建造生活居住用房,并居住至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搬离石泉桥村,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邱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多年,但面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亦未能通过有效的交流和沟通加以理性、客观地解决。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未能彼此珍惜机会,采取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双方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石泉桥村骆驼湾8号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主张,经审查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该房屋的结构问题,本院无法对其进行物理分割,且由于该房屋系农村自建房屋而非商品房,现下不具有流通性,本院无法对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房屋的分割止于对双方份额的确认。

三、建房时的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所建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考虑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对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范围进行实体分割

典型案例1:沈某乙与张某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18号

1. 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在册家庭人员,享有五分之一份额;

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在册家庭成员的年龄、经济状况,确定房屋使用权。

1、确认原告张某共有农村自建房(仁和街道栅庄桥车里自然村13号)第三层(价值50万元)归张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006年2月28日,被告沈某甲作为申请建房户户主,代表原告张某、被告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填报《余杭区私人住宅用地呈报表》,申请在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车里组原基翻建。2006年3月24日,余杭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使用原基125平方米。随即,案涉房屋开工翻建成三间三层(含架空层)。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曾于2011年8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双方修建的案涉房屋同意由女儿沈某乙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双方对此房屋有居住权,但若再婚,再婚后双方及配偶不能在此居住。嗣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未据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4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沈某甲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2年4月6日,沈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沈某甲与张某离婚。沈某乙系沈某甲与张某共同生育女儿,出生于1990年1月21日。

沈藕祥、王有珠系夫妻,分别出生于1927年和1932年,育有沈掌华、沈惠(蔚)仙、沈松华、沈某甲、沈杏仙五个子女。沈藕祥、王有珠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3年5月23日因死亡被注销户籍。沈掌华、沈惠仙、沈松华、沈杏仙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载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房屋,沈藕祥、王有珠所占份额继承事宜,自愿放弃继承上述财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归属声明人的份额全部归沈某甲所有。

庭审中,原告张某和被告沈某乙陈述案涉房屋系张某、沈某甲出资建造,沈藕祥、王有珠没有什么收入且年迈多病,沈某乙年幼,均无力出资;张某、沈某乙两人现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某住三楼朝南大房间,沈某乙夫妻住二楼。

根据现场勘察,案涉房屋为正面三间侧面二间的三层建筑(带有架空层),其中:一楼朝南东间为客厅,中间和西间连通为进出门厅;朝北东间为独立餐厅,中间与进出门厅连通,西间为带卫生间客房;楼梯设在西侧进出门厅和客房之间,座西朝东。三楼朝南的中间和西间合成一个大房间,东间为一个小房间;朝北西间(即楼梯北侧)为带卫生间客房,中间与楼梯间连通并通向后阳台,东间为房间;正对楼梯(即东侧朝南、朝北二个房间之间)为卫生间;二楼布局与三楼大致相仿。

涉案房屋经审批所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五人。建房在册家庭人员对所建造房屋享有均等的权利,因此,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对案涉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原告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其与沈某甲夫妻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张某不再享有案涉房屋的财产权益,因沈某甲、张某未依据该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未生效,故作为离婚附属条件之一的两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条款亦未产生法律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原告张某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理由正当,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故其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权。在具体的使用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所有权份额、房屋结构以及便利双方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结合案涉房屋建造时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和沈藕祥、王有珠的年龄、经济状况,以案涉房屋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为宜。

一、原告张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车里自然村13号的房屋内三楼朝南中间和西间合成的大房间和朝北西间带卫生间客房由原告张某使用,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张某交付完毕,案涉房屋的楼梯和通道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被告均应给予对方出入通行方便。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农村自建房如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权益,则不应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典型案例:潘某与傅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浙民再字第14号

【要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自建房,其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的,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一级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均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无法将自建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

潘某与傅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傅某乙、傅某丙。2008年3月傅某甲曾起诉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傅某甲再次起诉离婚,该院作出了(2009)温瑞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准予傅某甲、潘某离婚。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于同年9月30日生效。傅某甲、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现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字第××号,登记于傅某甲名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605室(产权证号:莘塍镇,登记于潘某名下)、6号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登记于潘某名下)。在诉讼期间经竞价,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房地产合计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傅某甲、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傅某甲、潘某解除婚姻关系后应予分割。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下村新兴中路房屋及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心小学教师宿舍北幢房屋,系傅某甲、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傅某甲、潘某确定上述财产折价280万元归潘某所有,予以准许,潘某应给付傅某甲上述共同财产份额折价款1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院抗诉: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新兴中路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共同享用,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判将该房屋作为潘某、傅某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

再审法院认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及省委办(1986)60号文件均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面积按家庭人口计算,傅某甲在申请讼争房屋地基时也按要求上报了家庭人口情况。傅某甲现主张取得地基系因其干部特殊身份,与家庭人口因素无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讼争房屋地基应认定系为解决家庭住房困难,以户为单位上报审批而取得,当时上报审批时的家庭成员对获批的土地均应享有使用权。由于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论家庭成员对地基的取得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建造实际有无出资、出力,讼争房屋均应认定属家庭共同财产。关于潘某对讼争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讼争房屋属于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前提之下,潘某对房屋折价分割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才直接关系潘某的利益。而如前所述,讼争房屋并非傅某甲、潘某夫妻共同财产,而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傅某甲、潘某无权将讼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当中直接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对此问题深入分析已无实际意义,故不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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