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200%扣除。我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是否形成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摊销费,加计扣除的,扣除比例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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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企业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的过程中,为什么不能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对于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会计准则规定有关内部研究开发活动区分两个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费用化计人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应当资本化作为无形资产的成本。对于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税法中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该无形资产的确认不是产生于合并交易、同时在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则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规定,不确认有关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
内部开发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产生和54万元暂时性差异系资产确认时产生,确认该资产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准则规定,不确认该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
递延所得税资产属于资产类科目中的非流动资产。
递延所得税资产 (Deferred Tax Asset),就是未来预计可以用来抵税的资产,递延所得税是时间性差异对所得税的影响,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才会产生递延税款。 是根据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及适用税率计算、影响(减少)未来期间应交所得税的金额。
递延税款科目的借贷方分别核算的内容是:
一、借方核算(资产类):转回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税率,发生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税率,债务法下递延税款余额是借方时税率增加,递延税款余额是贷方时税率减少。
二、贷方核算(负债类):发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税率,转回的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税率。债务法下递延税款余额是贷方时税率增加,递延税款余额是借方时税率减少。

企业的哪些活动不适用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财税〔2015〕119号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援活动;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研究开发费可以加计扣除吗

研发费用在预缴所得税时不能加计扣除。 依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中的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只能是“汇缴享受”,预缴期不能享受该项优...

哪些行业不能适用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包括: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中,有哪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程式码(GB/)》为准,并随之更新。
因此,除规定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外,其余企业发生的研发活动均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来。换言之,从操作上以及政策的清晰度方面,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高新企业的研究开发费能否加计扣除

综上所述,你单位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可以与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同时享受。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其他相关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请问安徽省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减免税是如何计算的?谢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反映。
附件:研发专案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DOC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第四条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援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专案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装置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体、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第五条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专案,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六条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专案,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专案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专案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七条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专案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专案,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第九条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条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专案,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专案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案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二)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专案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三)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案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四)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案立项的决议档案。
(五)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案的合同或协议。
(六)研究开发专案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专案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专案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专案,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 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专案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专案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专案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专案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第十九条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试行)》中加计扣除与扣除有何区别?

比如你研究开发费用支出100元,
如果扣除:允许税前扣除100元
加计扣除:允许税前扣除100*150%=150(元)
比如实现利润1000元:
扣除情况下交纳的所得税=%=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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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解读】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来源:宁波奉化区国家税务局 时间:2017年6月16日

2015年,国务院常务会决定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进一步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在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引导作用。为进一步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需要在原有政策基础上体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政策倾斜。因此,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根据国务院决定,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明确了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政策。5月3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口径和管理要求,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总局制订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 18号)。财税34号文件、《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和总局18号公告,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管理体系。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原有政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财税〔2015〕119号)

此项政策属于长期的、延续的政策。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情形,无论是研发费用实际支出的年度、结转形成无形资产的年度还是摊销的年度都属于政策执行期内。因此无论按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对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均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在原有政策中没有特别强调采取哪个时间节点作为判断依据。

新政策: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财税〔2017〕34号)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有两种方式计入损益:一种是未形成无形资产,在当期扣除计入当期损益;一种是形成无形资产,在以后年度摊销计入摊销年度损益。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对于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当期发生当期扣除,政策口径较为确定,不易出现理解偏差。但无形资产摊销涉及多个年度,在政策口径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

(二)无形资产摊销执行口径

总局18号公告将享受此项政策的无形资产界定为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其中包括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也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形成的、在上述期间进行摊销的无形资产。

例1: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6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6年度按照现行规定可税前摊销15(10×150%)万元,2017、2018、2019年度每年可税前摊销17.5(10×175%)万元。

例2: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1月通过研发形成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摊销年限为10年。假设其计税基础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均属于允许加计扣除的范围,则其在2018、2019年度每年均可税前摊销17.5万元。

小贴士:企业2019年12月31日以前通过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摊销比例为175%;在2017年以前及2019年以后摊销比例为150%。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管理规定

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优惠的享受主体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因此,如何判定企业是否属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政策落实的前提。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在《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有明确的规定。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方法

制定《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

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

⒉程序:企业自主评价→科技部门审核并公示→入库并取得登记编号

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可对照本办法自主评价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认为符合条件的,可自愿在服务平台上注册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在线填报《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

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企业填报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内容是否完整进行确认。内容不完整的,在服务平台上通知企业补正。信息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在服务平台公示10个工作日。

公示无异议的企业,纳入信息库并在服务平台公告;有异议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处理。

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

更新: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入库企业应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服务平台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中的信息进行更新,并对本企业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进行自主评价,仍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撤销:根据《评价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入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科技管理部门撤销其行为发生年度登记编号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告:

(1)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条件的;

(2)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3)发生科研严重失信行为的;

(4)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5)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6)未按期更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信息的。

小贴士: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不需要审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说明其上一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编号跨年度失效。

享受税收优惠的管理规定

归纳:享受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政策的企业必须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主要看其是否取得入库编号。

情况一: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

18号公告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5月31日前)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比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2018年5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2018年5月正值2017年度汇算清缴期间,因此,该企业可以在2017年度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二:企业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可以在2018年度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三:企业按《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从而没有继续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如该企业2019年3月底前更新信息后不符合条件,则该企业在2018年度不得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

情况四:企业因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财税34号文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实行备案管理,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的入库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中“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如,某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办理2017年度优惠备案时,应将其在2018年汇算清缴期内取得的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规定栏次即可。

其他备案及留存备查资料等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规定执行。

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规定,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娱乐业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因此上述行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也不得享受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优惠。

(三)排除账证不全不能准确核算的企业

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的规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因此,核定征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能享受提高研发费加计扣除比例优惠政策。

科技型中小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的样式与其他企业一致,具体可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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