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千元租金逾期费每天一百元合法吗?

案情简述:2010年12月16日,A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了原告作为1-8栋,1-5栋,1-13栋、14栋综合楼,接1-5栋、新12栋等区域的物业管理公司,并依法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2011年1月25日,原告依法进入并开展了日常物业工作,对市场物业进行了有效规范的服务,防范了一些事故的发生。被告有位于21栋108号门面(建筑面积26.83平方米)。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将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酌情予以调整,其中商业用房(门面)的物业费收取标准酌情调整为4.5元/平方米/月,居住用房改变用途作为商业用房的按1.4元/平方米/月收取,居住用房按0.7元/平方米/月收取。按此标准计算,被告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共计4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应付款每日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A公司家电百货城、皮具城、日化城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自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物业管理费。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A公司家电城10栋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至今未交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向服务区域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发布公告:商业门面按4.5元/平方米/月,办公、商用房按1.4元/平方米/月,非电梯住房按0.7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涉案门面面积为26.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物业管理费标准计算,被告应每月支付物业管理费120.74元。故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225.9元。

关于违约金。A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付款每天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明确为以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可酌情调整

法院判决:一、被告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物业管理费4225元

二、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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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合同纠纷,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一般是由合同当事人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问题产生的纠纷。法律分析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和终止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合同争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争议主体对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同看法。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矛盾,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典当行的最高利率是月息5%,超过规定的年利率标准,其超出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扩展资料:《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参考资料来源:沈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房地产业是商品经济和城市发展的产物。在许多发达国家,房地产业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成为基础性、先导性的产业。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进行,城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实施和住宅商品化的发展,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经济部门。它的迅速发展反映了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和改革深入、广泛的良好状态,并且在推动城镇建设,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改善人们居住条件以及完善市场体制和机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业正朝着规范化、商品化的方向发展。但我国房地产开发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房地产开发规模过大,造成土地利用上的浪费和资金的占用;片面追求高额回报,建设大量脱离市场承受能力和经济水平的高档房地产,而广大人民所迫切需要的普通住宅建设却不能满足需要;商品房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质量低劣,广告虚假等,消费者对这些问题反映十分强烈,已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本文中,笔者将遴选一部分典型案例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引起有关方面关注的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类型:逾期不能正常交付型。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不能正常交付买受人商品房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的类型,其中原因诸如资金短缺或审批手续欠缺等导致建设工期延长不一枚举。近年来,导致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交付的原因又有了新的表现,司法实践中发现,因开发建设行为不规范而引发的此类纠纷呈现的比较明显。如,1998年12月26日,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取得了某地段拆迁异地安置楼项目,2000年1 日,力达开发公司将其中的部分住宅工程交于该地段所属的村委会进行开发建设,而该村委会又将这部分工程交于刘某个人开发建设,均签订了协议书。在开发建设中,因欠缴电力增容费,三方协议由力达开发公司先行预售部分商品房筹集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原告宋某等10余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得购房款交付了电力增容费。后三方因履行内部协议产生纠纷,刘某占据房屋拒不向原告等人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五个条件。1999年10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当事人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的村委会及刘某显然无资格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允许他们进行开发建设无疑会大大增加房地产市场的风险性,由此产生纠纷应在情理之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与村委会、村委会与刘某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遂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房屋在村委会及刘某控制之中,法院同时判令村委会与刘某作为第三人承担协助义务。可见,由于三被告未能依法进行开发建设,即使村委会与刘某投入资金实际进行了开发建设,也只能由项目人即被告力达开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此外,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代理销售人产生矛盾,致使买受人不能如期取得商品房的情形也占不少比例。如,2001年6 月9 日,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委托第三人独家全权代理销售,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售完为止。2003年1 月8 日,第三人在代理销售期限内与原告吴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将住宅楼4-2-201 室及4 号地下室以230000元的价格出卖于原告,原告依约交付第三人购房款230000元。后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祥和经纪公司因代理销售款回笼及费用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住宅楼通知上房时,被告以《商品房购销协议》上无其印章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认为:被告昌源开发公司与第三人祥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在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且仍在第三人的代理销售期限内,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应交付该商品房。本案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代理行为的规定进行的判决。故意隐瞒相关资质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已经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因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严,出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并不实际具备商品房预售法定条件的情形外,还有相当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置法律法规于不顾,明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却哄篇买受人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明明未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却大张旗鼓地进行工程建设;明明不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条件,却通过采取签订名目繁多的认购、定购协议的形式为买受人设立种种陷阱。如,2000年12月18日,华洋开发公司取得了某村旧村改造工程,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张某签订了《认购房屋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新区2-3 号门面房2 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房款4508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的5 日内预付50% ,余款在交房时付清;甲方于2002年8 月底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本协议与国家通用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原告交付被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2002年5 月 31 日,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将该项目转让于德阳开发公司,并将原告张某等6 人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交付第三人,市计划委员会对该项目的转让予以批复同意,随后,德阳开发公司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市国土局书面报告请求办理用地手续,但至诉讼时尚未取得。法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已经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亦按照约定交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认购房屋协议书》时,被告华洋开发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不能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或已告知原告这一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隐瞒,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德阳开发公司虽然接收了该项目,但在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也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付第三人,故第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洋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房屋协议书》无效,判决该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利息15000 元,赔偿原告张某30000 元。(以上回答发布于,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更多房产资讯,政策解读,专家解读,点击查看

  •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  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网公布了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专门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在综合社会各界通过网络反馈的1000余条意见及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后,我们对司法解释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经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解释。本解释稿共五部分26条,主要针对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反映突出、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重点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问:司法解释的制定坚持了哪些指导思想?  答: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当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导思想:  一是促进交易,规范发展。通过减少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严格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等方式,维护融资租赁合同按约正常履行。充分考虑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审慎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引导金融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规范和促进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尊重市场,鼓励约定。合同法规范在本质上属于任意性、补充性的规范,本司法解释也更多的体现出了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融资租赁合同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的约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赁物清算等问题作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  三是细化规则,易于操作。现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看,一些条文的规定较为抽象,各地法院在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差异。比如,出租人的协助索赔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的例外情形,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司法救济方式等。针对这些问题,司法解释均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以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增进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  四是尊重现实,适度前瞻。融资租赁被引入我国已有近三十年的时间,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较快速度的发展。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和交易实践尚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相关监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个积累和稳定的过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释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  五是立足国情,参照惯例。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在对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实践进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释的各项规定契合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和发展阶段,并对相关域外立法例和国际公约的共性规定给予了必要的参照。问:在融资租赁行业高度发展的过程中,租赁物的范围、租赁的形式不断拓展,由此也产生了对一些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比如,有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业务被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还有不少融资租赁交易采取了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属于抵押借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持何态度?  答: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企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的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观地说,在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获得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也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司法解释第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严格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  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问题,确实存在合同性质是属于抵押贷款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市场主体盘活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相关监管部门的规章对此类交易形式也已明确认可,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司法解释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但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售后回租合同,但实际并无租赁物,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贷款之实,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处理。问:实务中,基于部分租赁物的特殊性,有关政府部门就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作出了资质限制。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以及未取得此类许可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认识。请问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对于特定的租赁物,比如医疗器械设备,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行政部门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与此同时,也应当看到,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主要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系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非将租赁物作为其自身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因此,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来看,要求出租人具备特定租赁物的经营许可并无必要。从承租人的角度来看,减少对出租人具备此类经营许可的限制,也有利于承租人获得更多的资金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问:融资租赁交易通常涉及买卖和融资租赁两个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对有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问题规定不明确。司法解释对此是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答: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买卖合同中产生的诉争及损失是否可以通过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救济,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而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的关系、解除的关系,因涉及两个合同,也无法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章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比如,根据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承租人因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权利。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因此,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履行与解除必然影响到另一个合同。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系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应当依据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但涉及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之间的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对此从三个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一是规定因买卖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如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或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的问题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对承租人的索赔权予以了间接的认可,这不仅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赔权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惯例,也有效解决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衔接问题,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既减少了诉累,也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融资功能的本质。问: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经常出现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给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带来较大风险。请问,司法解释就此问题是否作出了规定?  答:您所说的问题客观确实存在。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始终客观存在。对有明确登记机关的飞机、轮船、企业厂房等租赁物,因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不影响租赁物所有权在法律上的归属。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无所有权登记机关的动产而言,占有为所有权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消失殆尽。在立法未就租赁物的登记机关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实践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显示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及租赁属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赁物有明确的抵押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通过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以避免租赁物被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的风险。但此类行为能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属不确定状态。有鉴于此,相关部门也对融资租赁登记查询工作开始了实践探索。  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给予了积极的回应。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种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是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行业或地区主管部门的要求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是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认可,将有利于加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并引导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健康发展。问: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是承租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对此,出租人多在主张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只能选择要求收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时主张。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存有不同认识。从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这两项请求在本质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同时提出上述两项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  对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进行救济的问题,实务中也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可以直接请求就租赁物进行强制执行,以执行所得清偿租金债权。另有观点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出租人不能再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我们认为,从法理上看,前后两诉的诉请并不相同,故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能否就损失未获补偿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对此予以明确,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赁物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应予注意的是,租赁物价值与租金存在对应关系,故在出租人选择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物价值相对应的那部分损失额应当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以免导致出租人双重受偿和承租人双重赔偿的不公。

  •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纠纷是否属于经济纠纷问题解答如下:不属于,属于诈骗。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经济纠纷的概念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如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等二是经济侵权纠纷如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侵权纠纷、所有权侵权纠纷、经营权侵权纠纷等。在市场经济中,合同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间确立交易关系,共同实施交易行为,追求和实现经济目的的法定和普遍的形式,因此,合同纠纷是经济纠纷的主要部分。经济纠纷的成因产生经济纠纷的原因很多,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结合我国经济活动的情况,产生经济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1、进行经济活动的依据不规范。市场主体在进行经济活动时,其依据不规范是引起经济纠纷的主要原因。君子合同随处可见,导致经济合同履行过程无章可循,从而产生纠纷 2、在进行经济活动中,不严守规则,有些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不严格依法办事,根据自己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合同或订立假合同,因而产生纠纷3、有关部门的行政干预,而导致经济纠纷。经济纠纷的特点1、纠纷主体的特定化2、纠纷内容的多样化3、纠纷所属范畴民事化4、解决方式多样化。如您情况比较复杂,律图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你询律图网专业律师。

  •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纠纷是属于民事案件,一般是由合同当事人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问题产生的纠纷。法律分析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和终止而发生的一切纠纷。合同争议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争议主体对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同看法。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的矛盾,而产生的纠纷。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 合同经济纠纷可以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处理。合同经济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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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经记者:潘婷每经编辑:廖丹

  “招POS机代理商,代还信用卡,日入万元不是梦。”《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最近POS机厂商将目标瞄向了宅家人群,各POS机咨询群变得更加活跃了。

  “反正闲着也是闲着,不如当POS机代理商,搞点零花钱。或者你也可以买台POS机自用,包运费送到家。”小李对身份为购机者的记者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小李对记者表示,客户刷卡费率为0.55%,代理商结算费率最低为0.485%,可以挣中间的差价。此外,小李还负责信用卡代偿业务,最高分润万24(代还信用卡1万元的额度,可以拿到24元的利润)。

  此外,记者注意到,除了POS机套现、代还信用卡等,还有人提供微信加粉和推广服务,这已然成为了一条成熟的产业链。

  最近,小李在POS机推广群里异常活跃。在他看来,大家都在家里待着,没有额外的活动,这正是他“大显身手”的时候。

  做为一个进入POS机推广行业一年的业内人,小李觉得自己还不算资深人士。与那些将通道收入玩得明明白白“躺着挣钱”的人还有很大的差距。

  记者与小李聊天过程中发现,小李一方面从POS机入手,发展代理和商户,当他们刷卡时,自己就能拿到中间差。另一方面,通过信用卡代偿,小李还能“分润”。

  “想当你们的POS机代理商,‘政策’是什么?”记者向小李咨询,随后小李发来一大段成为他们的POS机代理商能够享受的费率,以及用户激活POS机后代理商的收益等相关介绍。

  据了解,小李所出售的POS机一台73元,其中包括5元的流量卡,有了这张流量卡POS机就可以联网了。此外,只要客户激活POS机,代理商就能得到350元的奖励。客户6个月内刷88万元,代理商奖励200元,刷125万元奖励300元,刷258万元奖励450元。

  刷卡费率方面,客户刷卡费率为0.55%,代理商结算费率最低为0.485%,中间的差价就是代理商的利润。以客户刷一万元为例,刷卡费用为55元,代理商将48.5元的结算费用给出去后,余下的6.5元就是代理商的利润。

  据小李介绍,该POS机还可以用来套现,其中云闪付单笔套现额度为3000元,支付宝微信单笔套现额度为2000元。

  除了上面的“政策”,小李手中还代理有其他POS机,这些POS机的刷卡费率和返现、押金等各有不同。

  此外,记者还了解到,目前市面上也有很多POS机是免费使用的,商户刷卡费率0.3%至0.53%不等。

  一位从业人员对记者表示,他所代理的POS机没有任何的首刷、激活、年费等隐形消费,不过用户需要交49元的押金,刷满3000元的流水后会把押金退还,相当于POS机免费,商户刷卡费率是0.38%。

  “不过这种POS机现在有点过时了,我还有手机智能刷卡套现产品,只用一部手机下载一个APP,完成实名认证,然后分享你的二维码就能躺着挣钱了。”小李对记者说道。

  帮人代还信用卡、刷卡套现日入上万

  小李说完,给记者发来了一张带着二维码的图片,并要求记者扫描二维码下载APP同时实名注册,之后就可以看到自己的二维码,扫了二维码的用户就是自己的“下线”。据小李介绍,“下线”发展用户刷卡或者套现,“上线”也能分钱。

  同时,小李还给记者发来了分润表,上面详细列举了直推、间推、二级间推的注册奖励、激活奖励等。

pos机利息(网络配图 侵删)

  “一个用户扫你的二维码注册,你分利润3块;你的用户刷卡套现一万元,你得利润6块,推广35人以上,你的用户每套现一万你得利润10块。”这是注册和刷卡奖励。

  除了刷卡套现,小李还介绍道:“用户没钱还信用卡账单,我们可以给他清账单。用户启用余额代还,还款一万你得利润10块,你推广激活35人以上,你用户还款一万你得14块;你的用户启用空卡代还,还款一万你得利润20块,你推广激活35人以上,你的用户空卡还款一万你得利润24块。”

  此外,据小李介绍,用户使用余额代还功能,需要卡里有600元以上可用额度,就可以全额还清账单,还一万手续费75元;信用卡里只需留足手续费,就可以使用空卡代还功能,全额还清账单,还一万手续费115元。

  至于为什么空卡代还一万手续费高、分利润高?

  小李解释称:“因为客户启用空卡代还,公司出钱给他还信用卡,(公司钱有成本)所以空卡还款手续费高,代理商的奖励也高。只要他一直用,我们就能一直分利润。”

  这也就意味着,用户使用代还之后,他的本期账单确实还清了,但是下期账单还是要找代还,代理商就能一直拿分润。在小李所示后台界面,记者看到今日收益为10011.13元,可提现金额为15677.18元,总收益211余万元。

pos机利息(网络配图 侵删)

  188元购买微信加粉功能,还赠送推广服务

  记者注意到,群内还提供“微信加粉”功能,需要购买粉丝的客户只需要花费188就可以获得永久使用加粉功能的权利,不限制微信号。

  “早加人脉早出单,无论做什么行业,没有客源东西再好也没人知道,只有客源多了,才会更多人关注,才会有更好的销量。”在得知是用于POS机出售、信用卡代偿时,群内提供加粉服务的人对记者如是说道。

  “这个加粉APP是一次性收费188(可以先付20定金进行安装,再付剩下的168),我们还会送价值398元的推广,帮你的产品发布到30个网站宣传,加粉APP不限制微信号,使用激活后永久可以使用。”

  随后,群里提供加粉服务的人向记者展示微信加粉APP的功能,记者注意到,这款APP可以搜索行业客源、附近客源,并可以是实现关键字搜索客源等。此外,还有引流推广服务,以及微商互粉、微商加群等功能。

  “软件安装在手机后,在软件上选择自己想要的客源,比如性别、城市区县、高端客户,还可以定位加人。搜索到客源以后,这些客户都会自动显示在你的微信里,你直接加就行了,另外还有推广功能,主加被加双管齐下。”上述出售微信加粉APP的人士说道。

  业内律师:存在三个方面的法律风险

  那么,信用卡代偿是否有风险?个人通过信用卡代偿并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分享收益获取高额利润、或者进行套现行为是否合法?

  对此,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可以从三个方面分析:

  信用卡代偿模式下,平台先行垫付用户信用卡欠款,从而成为持卡人的债权人,持卡人随后将定期向代偿平台归还贷款。也即,信用卡持有人原有的信用卡欠款被转移至代偿平台。

  2018年5月份,国家互金专委会发布的《互联网金融新业态风险巡查公告》称,“信用卡代偿”和互联网金融相结合的业务模式,涉及信用卡违规套现、平台收取高额费用和用户信息泄露等问题。

  再依据原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用卡套现活跃风险提示的通知》,各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持卡人用卡情况的监控,对已经确认存在套现行为的信用卡持卡人,有权采取降低授信额度、止付、将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和银行间已建立的共享欺诈信息库等措施。

  因此,信用卡代偿的套现风险不得不防,且容易涉嫌侵犯公民信息类犯罪。

  2.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分享收益、获取高额利息的信用卡代偿行为风险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就“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分享收益获取高额利息的信用卡代偿行为”该条简单描述,我们谨慎认为,如发展下线分享收益获取高额利息的信用卡代偿行为已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同时,该组织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为给付报酬依据的,则存在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也即,购买POS机套现,数额较大的,将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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