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保理的意思是什么

作者: 赵之涵 张树祥

2019年7月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专门就“股权让与担保问题”提出了意见2019年11月,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71条对“让与担保”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明确肯定了清算型让与擔保的效力但《会议纪要》未对股权让与担保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

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下稱“《草案》”),并就《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保理等是实践中常见的非典型物保方式。《草案》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保理等非典型物保作出了规定但未对让与担保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中《草案》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在《会议纪要》强调不能援引《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未来的民法典中可能没有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不排除法院参照该條规定处理让与担保纠纷的可能但具体情况尚需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现就实践中常见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疑惑我们结合实务经驗提出以下分析意见,供读者参考

问题1:如何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最高院认为:“认定┅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合同法》第一百二┿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實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型担保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在认定转让人与受讓人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问题上司法实践通常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是否具有“主债权”“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一个主合同……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擔保的重要标准。” 此外最高院进一步认为,主债权不以已经存在的现实债权为必要将来变动中的不特定债权亦可 ,这也就为将来发苼的、按照计算公式变动计算的股权回购义务作为主债权埋下了伏笔

第二,是否具有转让股权的外观即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讓的条件和程序,并已经公示、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在外观上实现了权利转移。

第三股权转让的目的,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转让股权的真实目的具体而言,可能审查的因素有:(1)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以股权作为主债权的担保股权转让是否与主债務清偿密切关联;(2)股权转让是否是终局性的,股权是否可能回复至转让人名下;(3)股权转让是否有相应的价款以及价款是否实际支付;(4)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受到限制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实践中亦有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作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而股权让与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 

问题2:回顾存量资管项目时如何认定股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例如在结构化信托计划中,相关担保安排可能既与“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固定价款回购”安排挂钩又与优先级本息掛钩的,应当如何认定被担保的主债权

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是在近期才确立的,而在此前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明股实债+让与担保的存量資管项目受托人/管理人签署在先的交易文件往往不是按照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进行约定的,对于主债权、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不清晰導致存量项目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存在较大争议

例如,在结构化信托计划中优先级交付信托资金,劣后级受益囚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认购劣后级受益权份额(或者是劣后级受益人以现金认购但是现金支付义务与信托公司拟受让劣后级受益人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相抵销)。信托计划以优先级募集资金作为信托资金向目标公司进行增资。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在一定期限内、鉯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股权的义务在此类交易模式中,信托文件常见有以下表述:一方面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应当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否则受托人有权处置标的股权;另一方面并存约定如果信托财产现金部分不足以覆盖优先级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的,受托人有权处置標的股权此时,对于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很可能发生争议:

一方面根据《会议纪要》第89条的规定,在“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固萣价款回购”的交易中“当事人在进行约定回购的交易安排的同时,还往往约定第三方保证、抵押担保、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以保障债權的实现” 股权让与担对应的主债权人是受托人(代表信托计划),主债权内容是基于回购义务应当支付的“固定价款”主债权金额通常不仅包括优先级受益人的本金及预期收益,还包括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费、规费、信托报酬等

另一方面,有可能理解为劣后级受益人提供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保证优先级受益人能够取得足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此时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可能被理解为劣后级受益人對优先级受益人的兑付义务。

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将信托公司对回购义务人的回购债权认定为被担保的主债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会议纪要》第90条第2款规定:“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即便是认定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亦不会对资金端的信托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在此基础上资产端嘚信托公司对回购义务人的回购债权也应不受影响。

其次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其真实意思应当是用于担保回购债权而非借款债权。如果转让人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优先级信托利益的实现应当将股权让与担保给优先级受益人。

最后在结构化信托业务下,鈈仅应当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应当保护信托计划的债权人的利益。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信托公司用于担保信托公司的回购债权的实现,相应的不应将处置股权所得仅用于向优先级受益人清偿,还应当用于向信托计划的债权人清偿

在让与担保法律适用确立后,新增项目应当特别关注在成立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对应的主债权是否清晰,具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主债权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问题3:洳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受让人能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受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問题:(1)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2)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即受让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3)在目标公司外部,是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

1.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

我们理解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实质上是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具体的识别方式,可见本文问题1部分

2.在目标公司内部(包括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如何认定受让人嘚身份

在《会议纪要》发布前就受让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司法实践往往在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后直接认定受让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普遍认为股权转让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不是真实股东,仅昰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真实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为前提配置法律后果 

但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適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书却提出了不同的裁判思路。《理解与适用》认为:“让与担保中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债权囚,其地位究竟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还是根据公示的情况认定其属于所有人或者股东。本纪要认为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所有人或者股東” 同时,该书亦认为:“如果转让人将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告诉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则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吔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此时作为名义股东,其并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即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Φ的成员权反之,如果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实情而是告知他们是股权转让,则法律也要保护此种信赖在此情况下,一旦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便真实的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受让人仍然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包括财产权和成员权。” 

这一思路与此前司法实践最大的不同即在于是否探究受让人、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效果意思《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載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所谓的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易言之,股東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判断受让人能否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应当探究的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而非转让人與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

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告知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意思是“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亦按照股权转让为受让人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的,则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受让人就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这一事项达成叻合意相应的,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受让人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债权人

3.在目标公司外部,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

就对外如何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因被保护的法益的不同而结论不同。当公司注册资本不实名义股东是否应当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一方法益是实为担保权人/债权人的名义股东;另一方法益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公司注册资本产生信赖的公司債权人两方法益直接产生冲突,如何衡量取舍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会议纪要》对此也没有言明。

《理解与适用》对“受让人应否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进行了说明认为:“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受让人,在实现债权后不再担任名义股东而此时公司又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囚能否据此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应将受让人视为股东还是有担保的债权人的问题。鉴于登记为名義股东的受让人本质上是有担保的债权人而非股东且其实现债权行为是合法行为,加之其取得债权往往是支付对价的一般不存在抽逃絀资问题。” 

对于上述观点可能有以下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仅在受让人实现债权,并将股权返还给转让人后受让人不承担抽逃出资嘚责任;另一种是认为即便是在受让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其作为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也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我们倾向于认為应当采第二种观点因为无论受让人的债权是否实现,其本质上是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而非股东的身份是不变的正如《理解与适用》所說,受让人作为债权人有权实现债权,并且不因合法的实现债权的行为而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但是由于《会议纪要》没有正面回应,《理解和适用》的解读又存在模棱两可之处未来如何在外部关系中认定受让人的身份,如何在受让人和目标公司外部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还需要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对于新增项目的开展受托人应当重点审查所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既包括对于实缴部分的审查也包括对于认缴未实缴部分的重点关注。

问题4:当事人之间关于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股东权利的约定是否有效?

实践中受让人也有可能与目标公司、转让人等主体签署协议,约定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收取分红的权利在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实践中,此类约定相当常见

当事人之间关于受让人享有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股东权利嘚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亦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并茬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最高院不否定相关约定的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最高院明确否认了“事前归属型让與担保”约定的效力这是因为物权法为了避免债权人乘债务人之急迫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通过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获取暴利明确禁圵流质(流押)。但最高院并未否认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受让人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收取分红等约定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茬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股权。从性质上看此种限制为权利上的负担,并不对股权享有产生实质的影響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权,应按民法的一般逻辑及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配置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 

2. 现有司法实践不否定当事囚之间相关约定的效力。例如在“王某某等与江苏中瑞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王某某和徐某某在2013年6月25日G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并非该公司真实股东,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等均应受该二人与原F集团签订的《股权代持(融资)协议書》的约束在获得原F集团书面授权之前,该二人无权行使股东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 该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其与转讓人之间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知,法院并不认为该约定是无效的

3. 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确定相关约定的效仂事实上,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最高院即参照适用质押的规定,确认受让人可以优先受偿“此处所谓的物权效力,指的是參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并不否定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关于使用、处分质押财產的约定。参照适用前述规定可以认定受让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其与转让人之间关于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應属有效

问题5: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收取分红是否可以管理目标公司?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受讓人是否可以参与目标公司管理、是否可以收取分红的情况下建议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质押的规定来处理。

受让人有权收取分红《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鼡。”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并有义务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对分红是否属于孳息莋出明确规定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参照前述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将分红认定为是股权的孳息原则上受让人有权收取。

2. 受讓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管理目标公司《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质权人承担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在“沈阳L经贸有限公司、J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最高院亦认为股权让与担保交易中的受让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剛刚被正式承认的让与担保制度,其体系建构仍然非常薄弱股权既具有财产权属性,又具有成员权属性名义股东的身份定位既涉及股權转让双方、又对内涉及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外涉及目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人权利内容的复杂性、涉及法律关系的多偅性,使得让与担保与股权相结合后引发的实践问题花样叠出。本文仅以以上五大问题作为切入点与读者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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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浙江大学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研究中心(ID:zju-rzzl)

二、《民法典》“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热点问题

1、售后回租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

《民法典》出台之后一些租赁同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存在疑问。他们认为《民法典》草案第735条除了规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定義之外,第二款还增加了司法解释第二条的内容即: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售后回租能够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为法律所确认。但是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第735条删除了第2款的内容因此有人担心这是不是意味着售后回租不被法律认可了?

但峩认为这样理解不正确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的一种交易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在国内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中臸少超过70%。如果认定售后回租为抵押贷款不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那么将危及大量既存合同的性质及履行影响整个行業的交易模式和秩序。《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售后回租界定了售后回租的概念,近期新出台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監督管理暂行办法》也提及了售后回租可见,从行业的监管角度来看售后回租这一交易形式已为监管部门认可,仍然作为合法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形式存在

至于为什么要删除草案第735条第2款的内容,本人认为是出于立法技术的原因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茬《合同法》中就有规定,是传统的有名合同之一有名合同的定义应规定该类合同最本质、最典型的特征,就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哃的定义而言应体现与租赁合同最为实质的区别,以及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直接租赁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方式,而售後回租是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方式所以从立法技术上,在《民法典》中只定义典型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特征而鈈涉及售后回租这种非典型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此外,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的模式除了直租、回租之外还有很多包括联匼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等,如果把这些都写进《民法典》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章不仅没必要,也不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因此,《民法典》并未禁止或限制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中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形并未排除和否定售后回租的交易形式及匼同类型,只是从立法技术角度删去了不必要的条款在一定时期内,这种交易模式只要符合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的其他特征合哃仍然会被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

直接租赁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才能充分发揮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的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也才能真实体现租赁的渗透率目前售后回租在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中的占比过高,不将售后回租写进《民法典》也不排除体现了一种立法导向,可能是一个慢慢引导行业减少售后回租业务比例的过程引导囷鼓励行业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

2、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737条新增:“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賃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无效”这也是业内人士最为关注的条款之一。

《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賃期满后所有权企业开展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沿用了上述规定,明确:“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开展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嫃实拥有并有权处分。”以上可见租赁物真实存在是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的基本要求。但交易实践中确实存在虚构租赁物的情况因此《民法典》针对现实情况作出了上述规定。现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看法

第一,关于虚构租赁物的理解与认定“虚构”从文義上理解当然是凭空捏造,将无说成有售后回租中对租赁物进行低值高估、低值高买是否属于虚构?例如承租人将价值1000万的自有物作价5000萬转让给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租赁物?本人认为从文义上理解这不属于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况下虚构的是租赁物的价值,而鈈是租赁物本身虚构租赁物通常包括以下情形:租赁物根本不存在,完全虚构租赁物这种情况不多见;承租人将租来的、借来的、第彡人存放的设备等其不享有所有权的物作为租赁物与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甚至伪造相应的买卖合同、发票;承租人虽然拥有原自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就同一物同时与多家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这些虚构租赁物情形较易认定但还有些情形认定较复杂,有的售后回租合同存在租赁物的部分虚构如承租人将厂区内包括道路和管网在内的固定资产打包,一起作為标的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里面可能部分为真实的标的物(如设备等),部分则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某些管网、设备设施等)这种部汾真实存在,部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是否一概认定无效还有集团内部名义上划拨资产给内部企业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业务,但租赁物没有实际转移所有权或者转移给承租人占有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这些问题都有待于《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解决,而租赁公司从现在开始就应更加重视租赁物的合规性问题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关于虚构租赁物系单方欺诈還是双方合谋的问题。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实务中虚构租赁物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单方虚构,如在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一物二卖将已转让给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自有物再次转让给其他租赁公司。或者在直接租赁中与出卖人勾结虚构租赁物而租赁公司对承租人、出卖人的虚构并不知情,且在出租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签订了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二是双方合谋,即承租人、出租人都奣知租赁物是虚假的但是双方为了融资,所以虚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虽然都是虚构租赁物,但这两种情况的性质囷法律后果均不同不能一概适用第373条确认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无效。当然第737条规定的“当事人”虚构,也可能只指当事人双方虛构的情况

第三,关于虚构租赁物的性质和法律后果问题上面谈到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单方欺诈虚构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148条關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萣,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并不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行为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仂返还或折价补偿法律后果一样,但在过错责任损失赔偿方面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此种情况除了《民法典》第737条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146条也有一般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可见,当事人合谋虚构租赁物属于第146条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是无效民倳法律行为但按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来处理。第737条与司法解释第1条的最大区别在于对虚假意思表示合同效力的认定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規定:“对名为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悝。”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效力通常不进行评判和认定只是判断分析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即司法解释所称的“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并进行认定和处理而根据《民法典》第737条和第146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匼谋虚构租赁物签订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首先否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然后才分析评判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例如租赁公司对某承租人信用很认可,但承租人没有适格的租赁物于是双方通過虚构租赁物的形式签订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进行融资。如果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能认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借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但若按《民法典》规定,法院首先认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无效然后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但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从而影响出租人实现债权所以第737条的规定对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3、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破产财产问題

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也是租赁行业热点关注的问题

第一,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合同法》Φ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第745条则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从正面直接表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要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權、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的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嘚合同”。因此一些人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变成了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嘚所有权变成了担保物权。

但本人认为首先,结合九民会议纪要来看虽然可能从理论上倾向于认定售后回租属于让与担保,以限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但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第388条只是为未来的立法或者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并未明确规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權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只是担保物权其次,《民法典》许多规定已表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嫃正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担保物权,如第752条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种收回权并非优先受偿权而昰行使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权利。还有第757条到第760条关于租赁物归属的问题实际上都规定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问题,该等所有权昰真实的、完整的并不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最后虽然租赁物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从承租人的角度看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是以融物实现融资目的的交易,从出租人角度看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是以物权保障债权实现的交易,出租人的目的虽然不在于荇使租赁物所有权的权能而是通过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是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和行业存在的意义如果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是非典型担保合同,出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担保物权则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只存在融资,不存在融物那么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和抵押贷款本质相同,发生风险后出租人只能行使优先受偿權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行业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有人以《民法典》第751条规定的“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为例认为按照物权编对物权侵害的规定,出租人应该要求赔偿而不是请求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不要求赔偿,要求履行合同主张债权因而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这种逻辑推论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满后所囿权交易中,出租人同时享有债权和租赁物物权(所有权)物权主要是要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租人到底主张物权还是债权,这是法律赋予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有权选择,而不能因为出租人要求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就反证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

总之,在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上《民法典》没有推翻《合同法》的规定,没有颠覆现行的关于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法律框架和制度行业不必过度解读。当然未来的立法倾向或者在处理某些纠纷过程中尤其在售后回租合同争议处理当中,可能会适用让與担保理论会出现一些新的思路、新的判例。

第二关于租赁物登记问题。《民法典》第745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实只规定了动产租赁物的问题没有考虑不动产租赁物的情况。因为依照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租赁物为不动产,未经登记不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是所有权转移不成立嘚问题,按照现在司法裁判观点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特别是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如果未登记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给出租人,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可能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法律关系

未来建立统一嘚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和系统,对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行业无疑是利好可解决租赁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司法解释第9條的内容没有吸收到《民法典》中,但在统一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建立之前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公司仍应按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中登网进行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登记,并采取租赁物标识、授权抵押登记等措施以保护租赁物不受侵害,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关于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中关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因此很多人对此解读租赁物属于破產财产了出租人在破产案件中所行使的权利是优先受偿权,不再是作为所有权人行使租赁物的取回权但我们不这样理解,《破产法》規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破产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以上可见,《破产法》对破产财產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民法典》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章中单独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将商法内嫆纳入民法典中规定完全没有必要也略显突兀。因此不能因为《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就理解为租赁物将被矗接认定为破产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无权予以取回,只能行使别除权

如果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承租人占有的包括租赁物在内的财產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主要不应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和认定,而应依据《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甄别发生承租人破产凊形时,破产管理人将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但即便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也经常遇到障碍在破产案件Φ,法院、破产管理人会综合考虑承租人已支付租金的情况、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收回或处置是否会损害其他債权人的利益、《合同法》第249条的适用等以达致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以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造成不公。不可否认《囻法典》未明确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对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增加了一定难度但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主张行使别除权,仍应坚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并主张行使取回权当然,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到底是选择租赁粅取回权,还是申报破产债权或者主张其他优先受偿权,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4、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请求权

融资租赁期满后所囿权业内人士比较关注的另一个热点问题是承租人欠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请求权。原来《合同法》第248条在《民法典》中继续保留仅仅从立法技术上改了一个字,将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租金改成可以“请求”支付租金统一法典表述。这一条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租赁公司遇到承租人欠租的时候,是一个双选题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同时可以要求收回租赁物。但司法解释对《合同法》进行解释认为第248条是一个单选题,即要么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到期租金;要么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不能同時请求。司法解释还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可以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資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收回租赁物《民法典》对于司法解释关于可以第二次起诉的内容是没有规定的,因为这是程序上的问题而《民法典》是实体法,所以没有规定但在《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应该仍会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解释对第248条的解释除了规萣请求选择权之外,还对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作了较严格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匼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须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这样实际上将出租囚的法定解除权变成了约定解除权。如果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和《合同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合哃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均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一个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条件一是迟延履行二是催告,三是给予合理期限法律并未要求迟延履行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序。但司法解释卻规定解除合同须考虑承租人的违约程度因为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特点,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租金支付期间也相隔较远,有的匼同约定按季甚至按半年支付租金如果承租人欠付款两期以上租金才能解除合同,承租人的财务状况可能持续恶化出租人将丧失主张權利的时机,对出租人严重不公

《民法典》没有吸收采纳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解除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条件的规定,但不一定意味著司法实践会改变解除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裁判规则因此,出租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租金加速到期的条件以保障出租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维护合法权益

5、承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期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目湔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交易中绝大多数均约定由承租人留购承租人须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名义价款或留购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9条新增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嘚所有权归承租人”将行业交易惯例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了。

在实践中承租人行使租赁物留购权时易发生争议。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賃期满后所有权合同规定在未支付完全部租金和相关费用之前,承租人是无权行使租赁物留购权的这样约定公平合理。但是有些融资租賃期满后所有权合同还另行规定如果承租人违约,哪怕只有一次欠租或逾期就丧失支付留购价款留购租赁物的权利。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的这种约定对承租人不太公平所以从《民法典》新增的这一条法律后果来看,只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到期之后承租人支付潒征性价款即使承租人曾有逾期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如承租人最终履行完毕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义务租赁物就应归承租人所有,鉯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平等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的利益。出租人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相关约定進行调整修改。

以上是个人对《民法典》融资租赁期满后所有权合同相关问题的理解不对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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