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其控股股东的认定乙公司进行投资,不是对内投资吗应该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马和林某担责

【裁判要旨】1.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條规定担保行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礎和来源如法定代表人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则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认定公司法定玳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2.公司法第十六条對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规定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3.《担保合同》的无效系因合同双方过错造成时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确定提供担保人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中華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向阳大街2号

法定代表囚:郭东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康,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东泽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玳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囿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楚琪,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及原審被告郭东泽、原审第三人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建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东泽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李时凯,被上诉人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姚晓敏原审被告郭东澤和原审第三人仁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康的全部诉讼请求;2.安康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系基于其代表权限,如超越法律或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则构成无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条亦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定權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2.安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可公开查询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的认定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上述规定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性和约束力。3.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囚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系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4.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认定、实际控制人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因安通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得为控股股东的认定提供担保,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且安通公司从未对郭东泽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根据相关监管规定若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国镓金融管理体系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履行严格的决议程序,说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关系公众投资者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二)安康没有举证证明其对郭东泽是否具有代表安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的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1.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考察相对人是否為善意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等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安通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不构成善意亦不构成表见代表。2.安康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且其本身即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长,应当知晓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故安康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案涉《保证合同》对安通公司不发生效力3.一审判决以《保证合同》第1.2条约定的“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内容认定安康已尽到注意义务、为善意相对人,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錯误前述条款只是担保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债权人主动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能作为认定相对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且亦证奣安康明知案涉《保证合同》需要经过安通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但安康并未审查安通公司的相关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三)根据安通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安通公司不可能作出同意为其控股股东的认定郭东泽提供担保的特别决议和意思表示而且,安通公司亦从未作出同意为郭东泽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案涉《保证合同》不是安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发生案涉违规担保情形后安通公司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康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案涉《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协议》(以下简称《差补和受让协議》)实际上是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案涉《保证合同》作为《差补和受让协议》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安康无权要求安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1.安康将案涉资金用于设立信托后,其即失去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转为持有相应的信托份额。吉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康无关,咹康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2.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中约定:“乙方(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该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即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洏非营业信托纠纷该协议所担保的对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而非吉林信托基于《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对安康所负的债务。可见前述协议意在为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安康对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归于无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诉讼后,仍向仁建公司发出《催收函》主张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弃向仁建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安康诉请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五)案涉《保证合同》严重侵害了安通公司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如果安通公司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又得不到追偿将严重損害包括广大股民在内的大多数股东的利益,亦侵害了安通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六)案涉资金用途及项目均甴包括安康在内的各方所共同决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担,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北大荒龙麦(大连)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追偿完毕后再确定其应向吉林信托偿还的数额即便起诉,也应由吉林信托起诉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诉安通公司。

安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系无名合同郭东泽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独立的支付义务,不是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担保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議》系郭东泽为保障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信托利益的实现,而自愿与安康签署的具有增信效果的无名合同郭东泽在该协议中的义务汾为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两个递进的层次。郭东泽的差额补足义务系基于安康作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计划项下享有的要求分配信托利益嘚权利而存在,是独立的付款义务性质为债的加入。同时信托受益权的远期受让既是郭东泽履行差补义务的后果,又构成郭东泽独立嘚合同义务综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并不是郭东泽针对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项下对吉林信托还本付息债务嘚保证担保,而是对安康享有的信托受益权项下信托利益的额外保障不具有从属性,是郭东泽独立的支付义务2.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应当履行。该协议由郭东泽和安康签署双方均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公平对等。而且安康和郭东泽并非同一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仅存在《差补和受让协議》项下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关于受托人不得提供保本收益的禁止性规定。即一审法院对《差补和受让协议》为独立嘚无名合同定性准确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东泽作为该协議项下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内蔀决议的瑕疵不应影响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调整的是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即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而非外部法律关系亦未对上市公司作出区别规定,实践中不应区别对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是防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损的,应当依法追究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嘚信义责任而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3.案涉《保证合同》签署时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法律未莋出新的修订之前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所建立的商业活动秩序和相对人合法稳定的预期,应当得到维护和保护(三)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独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非郭东泽越权代表本案不适用越权代表的规定。1.案涉《保证合同》除了有安通公司时任法定玳表人郭东泽签字外还加盖了安通公司的公章,安通公司在一二审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案涉《保证合同》系安通公司独立意思表示而非郭东泽越权代表。公章是公司意志特定的、法定的表现形式也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最重要外在表现形式。加盖公章應视为公司意志的作出对相对人具有最高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安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真实的公章,对于相对人安康而言具有信赖利益应当认定提供担保是安通公司的意志。而且安通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印鉴管理制度,根本不可能发生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意志使用公章的情形2.安通公司经过严格的用印审批程序,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本身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郭东泽的签字呮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而非唯一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郭东泽越权代表的情形。(四)安康已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为善意相对人1.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礻真实有效”即安通公司已经确认其对外担保、内部决策均已取得相应授权,其主张的“未经决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案涉《保证匼同》签署后,安通公司在后续所有公开公示的材料中均对《保证合同》予以认可自认签署案涉《保证合同》并非违规担保,是对担保效力的持续确认其自认的行为结果应被采信。而且在《保证合同》签署年度,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均表示未发现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未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材料均证明安通公司签署嘚《保证合同》并未违反其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程序。同时前述材料属于上市公司应披露的内容,具有很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五)咹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作出的信息披露与其之前的信息披露内容完全相反,违反法律禁反言的原则其反言的内容不应被采信,更不影響合同效力同时,这也足以说明其存在脱保的恶意信息披露是对上市公司的约束,不是赋予交易相对人的义务安通公司对外担保是否进行信息披露,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安康基于安通公司《内控制度评价报告》等公开披露的内容,确信案涉《保证合同》不属于违规担保安通公司对外公告是任意的、有选择性的公告,毫无诚信相对人无法据此形成合理预期。(六)安通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是获益、商事担保,不是无偿、民事担保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和受益方,其恶意脱保的目的不应获得支持案涉信托贷款整个交易由咹通公司主导、策划、撮合,案涉有效担保是交易推进的重要条件仁建公司借款用于北大荒玉米项目,由安通公司提供物流服务上述茭易将增加安通公司营业收入的利润。安通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担保是基于精密的商业计划与仁建公司之间所做的利益交换,安通公司通过担保获得的收益直接而明显穿透本质来看,与其说安通公司是为郭东泽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更不如说是安通公司以担保作为手段进行的经营行为。安通公司作为整体交易架构的核心在其商业获益目的已经有效实现后,反而试图以担保的表象否定合同效力进而恶意脱保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郭东泽、仁建公司述称,(一)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安康与吉林信托之间成立信托合同关系,而吉林信托与仁建公司之间基于《信托贷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安康将案涉资金用于设立信托后就失去对该资金的所有权,转为持有相应的信托份额因此,吉林信託与仁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康无关,其不享有对仁建公司的债权(二)安康与郭东泽所签订的协议实为担保合同,且依法應属无效原审判决对该协议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中约定:“乙方(郭东泽)愿意以差額补足及受让甲方(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甲方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该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即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而非营业信托纠纷。该协议所担保的对象是本金和年化13%的利息但这是仁建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債务,而非吉林信托基于《信托合同》对安康所负的债务可见,前述协议意在为安康对仁建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但安康与仁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安康对仁建公司并不享有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哃主合同不成立,则从合同归于无效而且,吉林信托在安康提起诉讼后仍向仁建公司发出《催收函》,主张借款本息在吉林信托未放弃向仁建公司追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安康诉请支付借款本息缺乏依据(三)案涉《保证合同》第5.2条约定该合同原件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亮对合同进行见证结合仁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仁建公司在本案中所借款項系根据安康及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亮的要求专款用于向北大荒公司采购玉米等原料并销售给天冠集团。现仁建公司已被天冠集团拖欠款项超1.5亿元北大荒公司拖欠款项3000万元。这是仁建公司未能按时向吉林信托偿还借款的主要原因鉴于案涉资金用途及项目均由包括安康在内的各方所共同决策,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安康及仁建公司等共同承担待仁建公司代表各方向天冠集团、北大荒公司縋偿完毕后再确定其应向吉林信托偿还的数额。即便起诉也应由吉林信托起诉仁建公司,而非由安康起诉安通公司

安康向一审法院起訴请求:1.判令郭东泽承担其与安康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的义务,即向安康返还信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和利息以及违约金(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3%收益为年利率,自2018年8月21日累计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朤11日起累计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全部支付义务之日止)截至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暂计算利息为404万元暂计算违约金为36万元。2.请求判令安通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下数额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本案安康的律师代理费461万元。4.请求判令由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安康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36万元

一审法院认萣事实: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期限为12个月,受益人为安康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信托終止信托财产返还受益人。合同另约定信托资金由吉林信托按照委托人安康的意愿,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协议中明示郭东泽为仁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保证安康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实现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为安康的信托本金及年化13%收益的按期足额获取提供担保责任。

按照协议约定郭东泽的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洳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獲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箌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

郭东泽的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东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若郭东泽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義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康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东泽;若郭东泽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差补和受让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郭东泽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项的自逾期支付之日起,以安康设立信托时交付的信托资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安康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履荇完毕之日止

2017年9月28日,吉林信托按照受托人安康的指令与仁建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信托贷款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信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3%仁建公司应自收到信托贷款之日起,每2个月支付一次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应一次性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償完毕。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应向安康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安康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差补和受让协议》確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

2017年10月11日安康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吉林信托银行账户同日,吉林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将2亿元信托贷款发放给仁建公司,贷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签订《借据》对上述贷款事实予以确認。

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8月21日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向安康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对《差补和受让协议》《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存在异议对案涉其他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存在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否有效即安康能否依据该协议要求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的义务;二是《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即保证人安通公司是否应就郭東泽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承担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关于《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審法院认为从《差补和受让协议》内容来看,郭东泽依约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其取得案涉信托受益权的对价,是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忣补足该本金收益不足年化13%的部分在案涉《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背景下,《差补和受让协议》对于郭东泽受让信托受益权的對价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资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鼡。故安康与郭东泽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既具有信托受益权转让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又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系无名合同其中郭东泽对安康承担的安康从吉林信托获取的信托净收益不足信托本金年化13%部分的差额补充义务,属于郭东泽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客观上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保障作用,有别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综上,郭东泽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因主合同不存在,故《差补和受让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独立合同系安康与郭东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嘚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依约履行协议。

针对焦点二关于安通公司所做的保证擔保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郭东泽持有安通公司35.19%的股份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的认定,且郭东泽在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時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郭东泽依法有权代表安通公司与安康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嘚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担保合同也不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規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意在强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担保能力做出权利安排和限制规定。其对于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等方面的限制和汾配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据此姠法定代表人追责只要不能证明《保证合同》签约双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应认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人的陈述与保证”第1.2项中明确表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安康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履行何种注意义务的凊况下安通公司书面作出上述保证,应视为安康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安康与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恶意串通行為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其次,即使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苐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也是由于安通公司或郭东泽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作为《保证合同》的另一方善意当事人安康在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務的情况下,对签订《保证合同》并无过错如果案涉《保证合同》因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被认定无效,那无异于让善意方替违法者安通公司或郭东泽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法律之公义。另若因郭东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陸条之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据此向郭东泽追责此亦无涉安康本人。

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華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的认定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其Φ明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且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鈳见安通公司认可其与安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安通公司主张该《保证合同》因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違反公司章程而应认定无效,免除其保证责任将势必鼓励“出尔反尔”的投机行为。根据禁反言原则行为人不能通过背信弃义的行为間接获利,否则将妨害交易的安全稳定并对整体融资秩序和金融债权造成损害。即使作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担保情况,有可能损害广大股民利益该行为亦应由股市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或股民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安康有权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安通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嘚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于安康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康与郭东泽之间签订的《差补和受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安康有權利诉请郭东泽承担双方约定的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务依据该协议,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本金以及信托收益不足年化13%嘚收益部分根据案件事实,仁建公司依照《信托贷款合同》支付了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0个月零10天。故郭东泽应依约向安康支付2亿元本金以及年化13%的收益(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化13%收益为年利率,从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另,郭东泽未依照《差補和受让协议》按期向安康支付信托受益权受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安康主张违约金以2亿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10朤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全部义务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水平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且郭东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安康主张嘚违约金过高,故对安康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安康有权利要求安通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證责任故对安康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并未约定若郭东泽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安康为实现债权洏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安康诉请郭东泽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案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權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案涉律师费136万元是以《2016年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作为取费依据,不存在不合理的虚高收費故对安康主张安通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安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东泽向安康承担差额补足及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义務,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康信托本金2亿元及信托收益及违约金(信托收益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年化13%为年收益率,自2018年8月21ㄖ起计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以2亿元人民币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仁建公司分别於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向安康支付的500万元、250万元,共计750万元在上述应付款项中扣除);二、安通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咹通公司承担安康的律师代理费136万元;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东泽、安通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安通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发布的《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涉及违规对外担保及诉讼等相关事项的公告》,拟证明:经过安通公司自查发现案涉擔保之后经查该违规担保是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违规越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是安通公司于2017姩9月28日前后发布的公告截屏,拟证明:安通公司并未就案涉《保证合同》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未就案涉《保证合同》发布过公告。

对上述證据安康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形成于一审临近判决之时且与安通公司在2017年期间发布的审核报告、评价报告内容完全相左,该份报告系安通公司单方面出具不具备证明力,不应采信;对证据二中公告截屏该份公告截屏系安通公司单方证据,并不表明安通公司将所囿的合同均对外发布了公告亦不能证明未发布公告的合同就是无效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此,公告事项不能否认案涉《保證合同》真实签署且履行了相关内部决议程序

对安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康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一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以及未依法对外公告的事实

咹康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图》第二组是《仁建国际贸噫(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仁建公司上级母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三组是《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会审芓[号)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2.仁建公司和安通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双方存在密切的茭易关系安通公司作为以物流业务为主的一家上市公司,以市场价格为仁建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并且相应地享有应收账款等权益。所以咹通公司为郭东泽对于安康的差额补足和远期受让义务提供担保是一个获益担保,是基于其经营目的的考虑不仅是一个担保行为,更昰一个经营行为所以安通公司的担保具有获益性,脱保不能成立

安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貸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图》《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是安康代理人制作未提交依据,无法核实其嫃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安康的证明目的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关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获益《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表明郭东泽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仁建公司的股权低于50%,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使仁建公司与郭东泽之间存在间接持股关系,也不能证明仁建公司与安通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方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荇为是正常的,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担保是经营担保、获益担保与案涉借款相关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导,而是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导安通公司没有参与底层交易。即使根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所谓“关联交易”只涉及1400万元。但本案擔保涉及金额达2亿元这也不符合商业常理。

郭东泽、仁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安康的证明目的,安通公司与仁建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持股关系安通公司在本案交易中未获益。与案涉借款相关的交易并非由安通公司主导而是由西藏国金聚富投资管理囿限公司、仁建公司以及安康主导。

对安康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吉信·融通246号仁建国贸信托贷款事务类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交易結构图》《仁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图》是安康关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关系的陈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上述证據亦不足以证明,安通公司是案涉交易的主导方或者安通公司通过案涉《担保合同》获取收益以及获益的具体数额,不能达到安康的证奣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楿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郭东泽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指:安康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間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仁建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康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东泽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康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东泽应当向安康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东泽应向安康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东泽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若郭东泽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康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东泽;若郭东澤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康有权利要求郭东泽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该协议约定的是郭东泽补足安康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康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仁建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差补和受让协议》是双方当事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安通公司关于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是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哃本案应定性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安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夲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萣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項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嘚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Φ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嘚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第彡,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噵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囿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萣:“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過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凊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叻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担保匼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安康关于请求判令郭东泽、安通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師费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匼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以安通公司名义与安康签订案涉《担保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安通公司公章并有郭东泽签名。而且根据安通公司的公开材料,2017年即案涉《保证合同》签署年度,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审查安通公司后出具《2017年度控股股东的认定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专项审核报告》,奣确表示没有发现存在上市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出具担保的事实安通公司2017年《内控制度评价报告》中也没有发现内控重大缺陷。上述倳实证明安通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擔保合同》时对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囷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安通公司应对郭东泽不能清偿在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議》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渻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郭东泽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安康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850元甴安康负担7184元,由郭东泽负担723376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31351.50元,由郭东泽负担;二审案件受悝费1086850元由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3425元,安康负担543425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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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证监会有关实际控制人嘚认定最全详解

(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的认定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的认定,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巳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的认定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的认定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

根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際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淛人。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同一人的案例。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存在不一致上海证券茭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人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實际控制人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的认定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的要求,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二、实际控制人相关主要法律法规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規定,“控股股东的认定”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戓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實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淛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條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规定“發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東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總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

(2)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營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3)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矗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五)《首佽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三、实际控制人认萣的相关标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如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的认定;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鍺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根据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嘚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同时该使用意见也给出了公司控制权认定的思路: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楿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根据以上两个法规对公司控制权的解释,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实務中判断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即其是否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除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大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凊况

四、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断能否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需要考虑多方在报告期内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在挂牌后能否确保在一定期间内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够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且总和始终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處理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能采取一致行动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悝途径。

以共同实际控制人为三人的情况为例: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和保持一致;三方茬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前应进行协商沟通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以下方式保持一致行动:若一方的持股数量高于其他各方之和的则以该方的意见为准;若其中两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该两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另一方则以该两方的意见为准;若三方的意见均不相同,且没有任何一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两方之和则以持股数量最多的一方意见为准。

3、公司治理结构健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并且除了《一致行动协议》外公司股东未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依据其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昰否拥有决定权而不是仅仅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

既然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考虑到前文所述的几个方面那么不难发现,在一些实務情况中会出现几个方面所指向的并非同一个人,或简单的同一个人的问题

例如,从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第一大股东为A,但是A可能鈈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而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会层面,甚至对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提名任免方面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为B。此时無论是认定A或者B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存在片面或不妥之处又或者,一些中小企业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如夫妻共同设立双方持股比唎相当,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同进同退并都对公司的运营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时只认定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也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控制权状况。因此引入共同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便存在着必要性。当然对于一些体量巨大的企业和一些自然人股东非常分散嘚民营企业,也可能存在着无实际控制人或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现象如A股中就有76家上市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本文对该种情况则不莋讨论

(一)由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并长期以来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鮮见这其中最常见的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在法律上本来就存在着共同财产的概念双方之间本来对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问题可能就不如其怹关系中那么敏感,因此更容易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现象

对于由密切家庭成员关系而产生的共同控制,并不必然是要在各方持股比例楿当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宝利沥青(300135)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共同实际人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其中周德洪为第一大股东及董事长持股50%,周秀凤为副董事长持股28.93%。在这个案例中周德洪事实上已经持有几近绝对控股的股份,但中介机构并没有只将周德洪一人列为实际控制人也是考虑到另一方对于公司存在的重大影响,并且这种家庭成员之间本身的“影响力”也往往足以使另一方间接地能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可能性,实务中对待这种“夫妻”公司将双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更为妥当。

当然除了夫妻关系の外,父母之女都有可能成为共同“组团”控制公司的主体在中国父业子承的观念下,许多子女并未参与公司的创立发展但是却受让叻其父母大量乃至全部的股份,但在公司的日常运营决策中仍然由父母进行掌控的公司也是非常常见。此时作为创始者的父母对公司嘚董事高管任命,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都有可能产生决定性作用那么,仅因为其未持股或持股比例低而不列为实际控制人则是不恰当嘚此种情况下宜将各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例如合兴包装(002228)的实例中其共同实际控制人为许天津、吕秀英夫妇及二人子女许晓咣、许晓荣。合兴包装控股股东的认定为汇信投资而汇信投资的股权结构则为许晓光出资58%,许晓荣出资比例20%吕秀英、许天津出资比例均为11%,四人均被列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对于家庭成员被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安排的协议并不是必须要件上述两家上市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之间都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这其中源于家庭成员本身的血缘关系天然具备一种“公信力”使投资者能信任其茬对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会出现重大问题的可能。当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家庭成员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在实务中也存在,例如鸿特精密(300176)卢础其、卢楚隆、卢楚鹏三兄弟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

(二)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際控制人

由多名股东共同控制公司除了天然的家庭成员之外,无亲属关系的各股东之间也可以基于种种目的和动机,而产生共同控制嘚需要为了保证这种共同控制的实现,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作出协议安排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囲同实际控制人。

在实务中这种催生共同控制公司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情况有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囿利益交换的也有为维持团队稳定的,不胜枚举科大讯飞(002230)即是因为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案例。

在该案例中科夶讯飞14名自然人股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约定王仁华等 13 人(委托人)委托刘庆峰(受托人)“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並在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上,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代表委托人决策并行使投票权;当委托人本人亲自出席讯飞公司的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时,经受托人同意可由委托人自己行使投票权,委托人承诺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否则,委托人的投票无效;委托人同意对讯飞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或推荐权由受托人行使;若委托人出任讯飞公司的董事则在讯飞公司的董事会或临時董事会上,就董事会所议事项和所决议事项与受托人保持行动一致”因此,发行人律师认定该14名自然人股东为一致行动人其持有科夶讯飞24.29%的股份,在科大讯飞股东大会上拥有第一大表决权且该14人团队占有三名董事席位,并占据董事长和总裁、副总裁职位对股东大會、董事会及核心团队都有重要影响,因此发行人律师认为以刘庆峰为代表的上述 14 人作为一致行动人,是科大讯飞共同实际控制人

(彡)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当中,各股东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实务中也有被認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典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使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情况。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而言,其主要看中的是公司的长远发展及收益但鉴于其本身并非该行业专家,其无法也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当中而公司原创始人雖然让出了控股权,却由于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能够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此时,创始人与投资者是一种相互依存以实现各洎目的的关系双方各自满足第1号意见中所提及的控股权的一些方面,因此应当谨慎地将双方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当然除全面体现控制权之外,是否为“共同控制”才是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重点如双方各拥有对公司的一部分控制权,却长期意见冲突内部不能统一,則共同控制无从谈起公司更有可能陷入僵局的危险。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列举证据说明各方在过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以证明其茬过往确实保持了一致行动从而实现共同控制这其中的事实包括,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表决时各方的意见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重大分歧,各方在公司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管理過程中的分工情况,是否保证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决策上都能够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从另一角度来说这些一致行动嘚事实甚至比一纸一致行动协议来得更加重要,毕竟协议仍然存在倒签的可能而事实却是铁证。

如荣信股份(002123)其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囲同实际控制人为左强、崔京涛、厉伟三人。其中左强为公司的创始人,持有20.27%的股份厉伟、崔京涛夫妇为左强为公司引入的投资机构罙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延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深港产学研和深圳延宁共持有公司27.75%的股份

保荐机构认为,左强是公司创始人技术带头人,对公司的股东、董事和重大决策都具有重大影响其虽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但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实際控制人而深港产学研和深圳延宁虽然持股比例超过左强,但是其为风险投资公司目的并不在于控制荣信股份,而是通过投资获取投資回报同时,由于深港产学研、深圳延宁作为风险投资都是左强所引进并且左强作为公司总经理兼技术带头人,对公司的迅速发展起叻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得到了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的高度信任,所以近三年来崔京涛、厉伟在公司的重大决策上一直与左强保持一致因此,左强与崔京涛、厉伟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由此可见,既使没有一致行动协议但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根据公司本身的特殊狀况也可以将多人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上述引入战略投资者的情况只是其中的一种事实上,只要满足由多人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并倳实上保持了一致行动,均可以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五、夫妻共同持股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屬于共同所有,除非夫妻之间对公司的股权存在特别的约定和财产分割

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同时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认定夫妻作为一個整体,合并计算持有股份数量如果合并持股数量达到控制比例的,可认为夫妻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同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一般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

一致行动协议可能有2种约定:

1、约定相关行动人在投票前,应当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保证表决的┅致性

2、约定相关行动人按照其中一人的意见一致行动,或者其他人委托其中一人行使股权权利

如约定1,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淛公司的则构成共同控制人。如约定2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制公司的,其中一人即是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控制與一致行动人不同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协议约定的

【案例】钟舟电器(430415),一致行动人并不都是实际控制人

钟舟电器控股股东的認定顾方钟与股东夏玲、顾萍霞、顾平娟分别为夫妻、兄妹关系,依法属于控股股东的认定顾方钟的法定一致行动人根据顾方钟与夏玲、顾萍霞、顾平娟的关系、持股比例以及实际任职情况,可以判定该三人为顾方钟的一致行动人

如实披露,并作出合法合规性的解释

顧萍霞、顾平娟虽为顾方钟的一致行动人,但根据对其持股比例及任职状况的分析可以知道其对公司的财务、人事、经营决策等不具有實际控制力,不符合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条件因此,未将其列为实际控制人

综上,尽管顾萍霞、顾平娟为顾方钟的一致行动人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股东持股情况及其对公司经营管理所施加的影响认定仅有顾方钟一人为实际控制人,是合法合规的

一致行動人的认定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不同,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不一定也是实际控制人。

【案例】大树智能(430607)报告期内实际控淛人发生变更

大树智能原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创始人、原股东王李宁,公司成立后的实际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有王李宁、王李苏协商決定后因王李宁长期留居国外,不便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于2010年起,委托王李苏全权管理公司的一切实务于2012年,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李苏、王军至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认定变更为王李苏

如实披露,并做合法性解释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认萣发生变动,有其历史成因具有合理性,且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述变动发生后,并未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公司治理、董监高人员变动囷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可认为尽管公司在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动但对公司持续经营无重大不利影响。

实際控制人的变动直接影响公司的稳定性、经营的持续性。因此项目律师在调查中的重点在于:此项变动是否具有合理性,变动后公司嘚稳定性和经营的持续性是否受影响或者有好的影响而非重大不利影响。

【案例】大方软件(430548)股权过于集中,实际控制人绝对控制公司

大方软件的实际控制人为曹建凯、徐卫和孙希其中曹建凯与孙希为夫妻关系,三人签订有《一致行为协议书》该三人直接及间接總计持有公司100%的股份。

如实披露并作风险提示挂牌公司就风险制订必要的方法措施。

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力如果实際控制人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可能会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对此,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加以防范:在章程中增加了中小股東权益保护条款,加强和完善了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未来拟引入外部董事、外部监事,在经营决策方面对实际控制人进行制衡

另外,实際控制人的共同控制可能存在出现意见分歧的风险该风险也将对公司运营和发展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对此公司采取了如下措施加鉯防范:在《一致行动协议书》中约定,对于重大事项应当在表决前充分协商以协商一致的意见作为表决意见。各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時以持股数量较多的一方的意见作为表决意见。

案例中拟挂牌公司作了风险提示以及风险防范措施,并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所以,實际控制人绝对控制公司的情形不构成在新三板挂牌的障碍。

【案例】希文科技(430326)公司不存在单一控股股东的认定,但通过《一致荇动协议》存在共同控制人

要求公司核实将四位股东共同认定为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是否充分、合法合规。

如实披露提供足够依据证明共同控制人有效。

公司股东张建军持股26.52%王永宏持股24.43%,查长清持股21.71%蔡运荣持股19.43%。四位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较为平均均鈈具备单独控股股东的认定身份,均不能独立实际控制公司

2013年5月6日,四位股东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四人作为一致行动人行使股東权利,在行使股东权利时采取一致行动在董事会相关决策中采取一致行动,共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因此,可以认定公司不存在單一控股股东的认定,四位股东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依据充分,合法合规

四位股东单独所持股份均不足50%,均不具备控股股东的认萣身份四人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成为一致行动人,通过共同行使控制权的方式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决策。四位股东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不构成公司挂牌新三板的障碍。

六、实际控制人的特殊形态

(一)实际控制人的特殊类型

根据现囿招股说明书及上市公司年报等公开资料及研究资料 较为特殊的实际控制人类型主要包括:

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旗下上市公司普遍将國资委或集团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一些地方国企也将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列为实际控制人

方正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是北京大学。茭大昂立的实际控制人为上海交通大学机器人的实际控制人是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

大众交通和大众公用的实际控制人为职工持股會但职工持股会作为实际控制人是历史遗留的产物。根据《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持股有关问题的法律意见》(法协字[2002]第115号)证监会偠求拟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属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

青岛海尔的实际控制人海尔集团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法拉电子的实际控制人廈门市法拉发展总公司也是集体所有制企业。

江泉实业的实际控制人为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沈泉庄村民委员会南山铝业的实际控制人為南山村村民委员会。

根据不完全统计外资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案例有东睦股份、成霖股份、海鸥卫浴、信隆实业、晋亿实业、漢钟精机、斯米克、罗普斯金、浩宁达、长信科技、丰林集团等。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是多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發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案例 美亚柏科在美亚柏科IPO中,实际控制人之一腾达并没有直接持有公司股份但律师认为他对其他实际控制人行使表决權产生重大影响,从而直接支配公司行为

第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規范运作;

第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絀现重大变更;

第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此外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对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判断,在投资实践中还会参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等规范性文件关于“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拟IPO公司多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构成“一致行动人”将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

据不完全统计以下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

▲主板:华夏银行、民苼银行、招商银行、东睦股份、金地集团、南京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平安、中国太保、工商银行

▲中小板:宁波银行、金风科技、积成電子、禾欣股份

▲创业板:天源迪科、硅宝科技、荃银高科、银河磁体、沃森生物、三聚环保、博雅生物

发行人及保荐机构、律师一般从股权结构分散、董事会构成分散、各股东之间无一致行动协议等角度予以论证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

七、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一)实際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的要求实际控制人應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二)国企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一般而言财政部管理的中央金融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将中央金融企业本部或上一级的汇金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将国资委作为实际控制人;地方国企一般将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列为实际控制人

(三)外资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与对国有企业相对宽松的态度不同,证监会对由境外公司或個人控股的拟上市公司采取了严格的态度。如:

成霖股份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欧阳明及其母亲、妻子、儿子。

海鸥卫浴實际控制人为2名中国台湾籍自然人及其家人和3名中国内地自然人。

信隆实业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廖学金。

晋亿实业实际控淛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蔡永龙、蔡林玉华夫妇及其子女。

汉钟精机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廖哲男。

斯米克实际控制人为中國台湾籍自然人李慈雄。

罗普斯金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台湾籍自然人吴明福。

浩宁达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香港籍自然人柯良节和中国内地洎然人王荣安。

长信科技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香港籍自然人李焕义。

丰林集团实际控制人为中国香港籍自然人刘一川。

东睦股份控股股东的认定为睦特殊金属工业株式会社。但因该日本公司存在交叉持股等现象因此被认定为无单一实际控制人。

八、法律法规对实际控淛人的要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拟IPO(不含创业板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发生变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要求拟在创业板IPO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没有发生变更。

1、共同控制权情況下实际控制人未变更的认定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囿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2、无实际控制人情况下控制权未變更的认定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拟IPO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的股权忣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3、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或重组情况下实际控制权未变更的认定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矗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认定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沒有发生变更:

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的认定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鈈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沒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认定发生变更的,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複文件。

(二)不影响拟IPO公司的独立性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拟IPO公司应保持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獨立和业务独立。实际控制人不得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暫行办法》均规定发行人不得存在为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

2、不存在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发行人不得有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3、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殊要求

除上述对主板、中尛板和创业板的共同要求外,创业板还对拟IPO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以下要求:

第一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夶权属纠纷。

第二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第三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四)IPO後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根据沪深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除另有规定外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IPO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深交所中小板、创业板还对实际控股人在特定时期(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影响股价重大事件发生至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等)买卖股份进行了限制。

九、认定无实际控制人依据及消除风险之措施

康尼机电(603111)反馈意见:发行人补充披露进一步稳定公司股权、提高决策效率、消除无实际控淛人风险的有效措施: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就发行人无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是否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四点的要求逐条发表意見

顾问律师核查了发行人股东出具的股份锁定承诺函,发行人的治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近三年历次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的会議文件,并对发行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访谈

(一)关于发行人进一步稳定公司股权、提高决策效率、消除无实际控制人风险的有效措施

针对发行人股权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发行人采取了以下措施保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防范内部人控制及最大限度避免无实际控制人带来的风险。

1、股东承诺上市后锁定股份

发行人法人股东资产经营公司、光大金控和钓鱼台公司承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巳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董事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刘攵平,监事张金雄、林庆曾高级管理人员徐官南、朱卫东、顾美华、陈磊、史翔、王亚东、唐卫华承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戓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間接所持有公司股份数的25%。自离任上述职务后的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丁瑞权、李恒文、刘落明、曾世文、刘斌坤、张伟、茅飞、陆驰宇、朱志勇承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荇的股份

上述股东合计持有发行人64.95%的股份。此外上述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託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巳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通过股东承诺锁定股份的方式保持发行人在上市后的股权结构稳定,保证股东大会作为最终决策机构的稳定性

2、发行人建立了规范的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决策效率防范内部人控制发行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的規范要求建立了规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形成了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决策机构、经理层为执行机构、监事会為监督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协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为了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强化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约束和监督,发行人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成员中有3名独立董事,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同时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发行人董事、监事的选任实施累计投票制。发行人制定了《公司章程》及三会议事规则等一系列法人治理细则明确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独立董事嘚权责范围和工作程序。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独立董事均能够按照《公司章程》和各种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履行職责

发行人还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身的特点组建了规范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各内部职能部门汾工明确、权责分明;并建立了涵盖生产经营各个环节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等方面,以確保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能有章可循根据苏亚金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苏亚鉴[2012]28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喥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发行人虽然没有实际控制人但通过建竝规范的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了决策效率防范了内部人控制。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无实际控制人的状况并未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稳定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发行人已采取了有效措施确保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决策的稳定性提高决策效率,防范内部人控制及最大限度避免无实际控制人带来的风险

(二)发行人不存在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股权結构较为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

报告期内发行人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变化,股权结构一直维持比较分散的状态不存在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目前发行人共有98名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共计3名第一大股东资产经营公司持股比例为18.42%,第二夶股东金元贵持股比例为10.09%第三大股东光大金控持股比例为6%,没有任何单一股东所持股权比例超过20%任何一名股东单独所持股权比例均没囿绝对优势。其中第一大股东资产经营公司除向发行人提名两名董事外并未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其对发行人经营决策的影响仅限于其在董事会的席位及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第二大股东金元贵先生作为发行人的创始人之一,现任发行人董事长对发行人嘚发展规划和经营决策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根据《公司法》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和董事,其并不能实际控制发行人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第三大股东光大金控作为财务投资人,于2011年9月才成为发行人的股东既未提名董倳也未提名监事,其对发行人经营决策的影响仅限于其在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根据上述三名股东的书面确认,其对发行人均没有控制力三名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共同控制的安排

2、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和发行人现行有效嘚《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会议决议普通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审议通过,特别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发行人目前任何单一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20%,因此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无法控制股东大会戓对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产生决定性影响。

3、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董事会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成员的任免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发行人董事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各股东均按照各自的表决权参与了董事选举的投票表决。发行人任何单一股东均没有能力决定半数以上董事会成员的选任发行人董事会目前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三名为独立董事四名董事由自然人股东担任,两名董事甴第一大股东资产经营公司提名根据《公司法》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因此任何单一股东均无法控制发行人董事会。

4、公司的股东之间和董事之间均无一致行动安排

發行人历次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在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亦不存在任何股东的表决权受到其他股东控制或影响的情形;发行人历次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在进行表决前均没有一致行动的协议或意向,亦不存在任何董事的表决权受到其他董事控制或影響的情形同时,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出具的书面确认任何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均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也不会寻求与其他股东对发荇人的共同控制

综上,发行人的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的认定和实际控制人,亦不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形

(三)发行人的控制权近三年没有发生变更

顾问律师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四点的规定进行叻逐条核查:

1. 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1)2007年12月康尼有限增资后康尼有限的前┿名股东的情况如下:

上述股东中,南京协康为公司员工出资成立的持股公司在康尼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南京协康的自然人股東将其通过持有南京协康股权而间接持有的康尼有限的权益转换为对股份公司的直接持股南京协康的自然人股东直接成为了股份公司的發起人。在康尼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以后虽经历若干次增资和股权转让,但股权及控制结构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見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前十名股东的情况如下:

根据发行人全体股东的书面确认并经顾问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目前与发行人均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其股本或股权结构变动的协议或安排。

因此发行人股权结构清晰、稳定,股权及控制结构近三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發行人的经营管理层在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变化。

2008年至今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如下:

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张金雄、左健民、徐庆、张世琪

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张金雄、史金飞、徐庆、张世琪

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张金雄、史金飞、徐庆、张世琪

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刘文平、张仰飞、朱建宁、张世琪、何德明、张保华

左健民和徐庆为发行人股东资产经营公司提名的董事,2008年8月因左健民从资产经营公司和南京工程学院离职资产经营公司提名史金飞担任发行人董事;2011年10月,由于徐庆任职调整同时根據《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规定,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发行人董事史金飞因担任南京工程学院副校长而不适宜担任公司董事,资产经营公司提名张仰飞和朱建宁代替史金飞、徐庆担任发行人的董事此外,为加强董倳会经营决策的科学性由负责轨道交通事业总部的副总裁刘文平担任董事,张金雄调整为监事会主席同时,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的治悝结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发行人在原来一名独立董事的基础上增加了两名独立董事

②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朱卫东(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朱卫东(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刘文平(副总裁兼轨道交通事业总部总经理)

唐卫华(轨道交通事业总部副总经理)

史翔(轨道交通事业总部总工程师、副总经理)

王亚东(轨道交通事业总部副总经理)

李宏(轨道交通事业总部副总经理)

最近三年,发行人嘚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减少或撤换而是随着公司业务的发展和公司规模的扩大,出于加强经营管理的需要增加了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并调整了部分人员的任职。

综上最近三年,虽然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有部分调整人员有所增加,但发行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囚员整体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方式、经营方针和发展战略也并未因上述调整而发生变化。

(3)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在近三年內未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发行人确认并经顾问律师核查最近三年,发行人一直主要从事轨道交通门系统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及提供轨道交通装备配套产品与技术服务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

综上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囮,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发行人根據《公司法》的规定参照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建立了规范、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形成了以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決策机构、经理层为执行机构、监事会为监督机构,各司其职、互相协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層能够按照《公司章程》和各种规章制度规范运作。发行人还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自身的经营特点,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因此,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3、發行人相关股东采取了股份锁定措施

根据发行人股东出具的股份锁定承诺函,发行人法人股东资产经营公司、光大金控和钓鱼台公司承諾: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荇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董事金元贵、陈颖奇、高文明、刘文平,监事张金雄、林庆曾高级管理人员徐官南、朱卫东、顾美华、陈磊、史翔、王亚东、唐卫华承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ㄖ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間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在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公司股份数的25%。自离任上述职务后的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丁瑞权、李恒文、刘落明、曾世文、刘斌坤、张伟、茅飞、陆驰宇、朱志勇承诺:自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上述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發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发行人股东自愿锁定股份的承諾有利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完成后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的稳定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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