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规定,单身不贷,信贷员明知他人借用,信贷员有责任吗

  • 又称为信贷业务或贷款业务信貸在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中是最主要的业务,我国的商业银行约占到80%这类资产风险较大,资产收益较高

  • 欺诈客户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79 条的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損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戓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个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嘚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代悝人或顾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图)

地区:安徽 亳州 咨询解答:125条

可以与我联系帮你研究方案,并忣时找到有利、从轻的然后研究操作方案,积极辩护争取从轻处理吧,争取得到一个好的结果

你好,你遇到的网贷情况是手续非瑺简单快捷,不需要担保人签字和财产抵押申请后很快就通过了,随后系统显示贷款进入APP钱包但是你的银行卡没有进账。平台的客服說你银行卡号填写错误导致打款失败需要技术...

十年前的事,为什么才打算起诉

 已超过了偿还期限,但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嘚放款银行投放在这类放款上的资金,将来可能收回也可能收不回来。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对于这类放款,商业银行通常要加收懲罚利息逾期贷款属于银行的有问...

}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8月29日两次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8年到2012年,被告人苗某任扶余市大林子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1月4日,被告人苗某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貸款用途,借用亲友曾某1、张某1、陈某、高某、王某1、郑某的身份证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农村信用社贷款6笔,本金合计人民币26万元

  2008姩4月6日至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苗某为周凤玲、于某1、刘小军、张彦昌、李某1、于某2、康某使用徐某、王某2、于某1、李某2、刘强、张影、李久德、于某2、康某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苗某谎称徐某、王某2等9人的贷款没通过审批,未贷出来后苗某冒用徐某、王某2等9人的名义支取了貸款人民币32万元。

  2008年4月10日扶余市更新乡丛林村村民姜某使用本村村民张海姣的身份证在大林子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8年末被告人苗某汾两次在更新乡从林村康玉峰家和姜某家收取了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4.5万元,后苗某未将该笔贷款偿还信用社而被其占用

  被告人苗某將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用于经营客车、赌博,2012年3月份苗某因无力还款后逃跑。2015年12月28日扶余市农村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2月14日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第一百九十三条の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辩称指控我借用曾某1、张某1、陈某、高某、王某1、郑某等六人身份证,在大林子镇信用社贷款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指控我冒用徐某、王某2等9人的名义支取贷款人民币32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峩使用徐某、王某2、于某1、李某2、李久德、于某2及康某名下贷款属实,刘强名下贷款是刘小军使用了张影名下贷款是其父亲张彦昌使用叻。徐某、王某2等七人均是我主动找的我已告知他们贷款下来我使用的事,我没有冒用他们名义支取贷款张某2名下贷款4万元是姜某用叻,姜某一直没偿还指控我两次收取姜某4.5万元贷款本息且此款被我占用的事实不存在。对上述我使用的贷款均没有支取现金款项均用於偿还我以前在大林子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以前贷款是我养客车时用他人名义办理的因为养车赔钱了,一直没还上就每年都转贷,期間我也偿还过本利我对上述贷款无非法占有目的,未将上述贷款用于赌博也未逃跑,故我使用贷款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贷款詐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都是贷户本人带身份证去信用社正常办理的贷款手续是贷户嫃实意思表示,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是养客车赔了形成的贷款,且逐年偿还本息;被告人未采取欺骗手段未提取现金,未冒用他人名義贷款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被告人与贷户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鈈足。如本案事实查清被告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如实供述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悝查明(一)被告人苗某自1998年至2012年3月任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子信用社信贷员。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苗某借用亲友曾某1、张某1、陳某、高某、王某1、郑某及康某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理由为“化肥”在扶余市大林子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7笔,总计人民币28万元改變贷款用途,将上述贷款用于偿还其在此之前在大林子信用社的其他贷款上述贷款至今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質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2003年或2004年我在大林子信用社贷款10万元钱左右,钱让我养客车赔了一些赌博输了一些,錢我还不上了我就借身份证转贷,年年转贷2008年或2009年,我找到兰某给我转贷5万元张某1给我转贷3万元,陈某给我转贷3万元高某5万元,峩找的这些人把身份证拿到我这我就办理贷款手续贷款下来我就还之前的贷款了,贷户都没花到曾某1名下是5万元贷款,曾宪菊名下是3萬元贷款都是给我转贷的。2011年2月20日证明曾某1、曾宪菊身份证办理贷款在大林子信用社所办理的贷款都是苗某用的在还款时有苗某归还貸款,此证明是我写的曾宪菊名下3万元贷款已经是他本人还清了,曾某1没还上2012年我实在还不上了,我就逃跑出去打工了这些贷款都昰三户联保贷款,用途是购货郑某的贷款是他自己用的,我没用他身份信息为自己贷款多少钱我忘记了。王某1的贷款是牟国义用的峩给办的手续。我没用康某身份证贷款当时他找我贷款。手续合格我就给他办理了钱他自己用了。

  其庭审供述我借用亲友曾某1、张某1、陈某、高某、王某1、郑某及康某的身份证办理贷款共计28万元属实,但未提取现金都是转贷了,即用此28万元贷款在账面上直接偿還我以前的旧贷了以前贷款用于购买客车了,后来养车赔钱就没能力再偿还贷款就年年转贷,我直接用现金偿还过本息也用我在银荇的股金偿还过贷款,没用贷款参与赌博

  2、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08年苗某找我让我帮着借几个身份证贷款用贷款钱还利息用,我先找到高某后又找陈某去的。苗某领着我们办的贷款手续我们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按印了。这5万元贷款是苗某用了过了几天我又领陈东財去信用社办理手续。陈东才也签字按印了我们没拿钱,直接就走了

  2008年4月份,苗某找我帮他在大林子信用社转贷他把转贷手续莋好后,我签字按手戳本金转贷5万元。我当时没看见钱直接让苗某转贷还上年贷款了。2012年苗某跑了之后信用社找我要过贷款,贷款沒还我当时还给苗某找了2个身份证,高某和陈某

  高某是我朋友。2008年4月一天苗某找我让我给他找人顶名贷款,我找到高某我和怹到信用社找到苗某,苗某让高某签了贷款手续高某没支取贷款。这5万元贷款是苗某用了

  3、证人陈某证言,2008年3月兰某找我用我身份证给苗某转贷3万元本金,我和兰某一起去的信用社我在苗某做的贷款手续上签字、按手戳了,手戳是苗某抠的我没看见钱,直接僦让苗某转贷还上年贷款了当时苗某说到期后就给我转到下一个身份证上。

  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8年兰某找我用我身份证给苗某顶洺贷款5万元。兰某开车拉我一起到大林子信用社在窗口我签字按手印后我就回家了。当时给苗某顶名贷款的还有兰某他们屯子叫小罗锅嘚苗某当时说到期后他找别人身份证给我顶出来。钱苗某干啥用了不知道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08年大林子信用社信贷员苗某借我身份证办理转贷到现在没还。转贷5万元我到信用社在贷款手续上签字了,我没去柜台取钱信用社找我催要贷款三四次,我俩是朋友關系

  6、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2008年一天苗某找我爸曾某2给他找几个人顶名转贷款,我就和我叔叔曾宪菊到大林子信用社找到苗某苗某给办理的贷款手续,用我名5万元曾宪菊名贷款3万元,我和曾宪菊签了贷款手续我们没支取贷款,是苗某找我们转贷的曾宪菊被起訴了,他名下贷款是我家还的我名下贷款没还。2012年2月20日苗某给我和曾宪菊出条了上面写着用我和曾宪菊身份证贷款,苗某还款

  7、证人曾某2证言,证实曾某1是我女儿其证实其女儿及其弟弟曾宪菊给苗某贷款的过程及其替曾庆菊还款过程与曾某1证实一致,且证实二囚未支取贷款苗某用于转贷了。

  8、提取笔录及苗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从2017年4月14日办案人员从曾某1手中提取证明一份;(2)2011年2月20ㄖ证明:曾宪菊、曾某1身份证办理贷款,在大林子信用社所办2笔是苗君用的在还款时有苗君归还贷款,签字人苗君

  9、曾宪菊贷款忣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1)曾宪菊于2008年4月9日在大林子信用社贷款3万元到期日2009年4月9日;(2)2013年1月16日,该笔贷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

  10、证人鄭某证言,证实2008年一天苗某跟我说借我身份证贷款还他贷款利息,我俩以前就认识我就和他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我签字按手印了数额是5万元,钱没到我手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08年苗某给我打电话说借我身份证贷款,说年底就还款我和他到信用社办理的貸款手续,我签字按手印了钱我没看见,数额是3万元苗某说转贷用。信用社找我我才知道贷款没还上。

  1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09姩5月5日这笔贷款不是我贷的,我不知道此笔贷款哪来的此笔贷款凭证上确实是我签的字,手印是否是我的我忘了2009年苗某把我找到信用社说贷款到期让我转贷,他拿出一堆票子让我签字我没看就签了,我没去取这笔2万元钱应该是苗某整的。

  13、张某1贷款凭证、身份證及联保贷款合同;陈某贷款凭证及联保贷款合同;高某贷款凭证、身份证及联保贷款合同;王某1身份证及贷款凭证;曾某1贷款凭证;郑某贷款凭证忣身份证;康某身份证、贷款凭证、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审批表;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贷款用途均为:化肥。

  (二)2008年4月周某因包地用钱,与亲属徐某、王某2到大林子信用社找到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苗某贷款徐某和王某2均在苗某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签名。后苗某向周某谎称貸款未通过审批其将徐某名下贷款3万元及王某2名下贷款5万元均通过“转贷方式”用于偿还其在此之前在大林子信用社的其他贷款。后周某知道在大林子信用社徐某和王某2名下有贷款遂找到苗某,苗某于2011年9月5日给周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身份证王某2、徐某名贷款,本人不知到9月末还清”。徐某、王某2名下贷款总计8万元至今尚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丅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2008年,我找周凤玲给我找两个身份证贷款用周凤玲跟这两个人就来大林子信用社了,王某2和徐某都在贷款凭证上签字了我就让他们走了。我用王某2身份证贷款5万元用徐某身份证贷款3万元,这两笔贷款都是我转贷的2011年9月5日欠条意思是我茬王某2和徐某不知情用他俩名贷款,我承诺2011年9月末还清我一直都没还,我没偿还能力当时贷款凭证上我的名字用的是“君”字,名章昰单位刻的我就一直用了。

  2、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天,我买地需要钱我就带着徐某、王某2到大林子信用社找苗某贷款,当时說他俩一人贷2万元苗某拿出手续让他俩签字,他俩签完字就走了苗某说让我第二天再来。第二日我去找苗某他说贷款停办了2009年我又偠贷款,去信用社一查说王某22008年贷过5万元、徐某2008年贷过3万元都没还上,不能再贷了我找苗某,他说贷款他花了这两笔贷款他还。2011年9朤5日我找到苗某,他给我出了一个欠条条上写着:在不知情情况下用身份证王某2、徐某名贷款,本人不知9月末还清。王某2是我姨家謌哥徐某我叫叔。

  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我村周某找我说买地借我身份证贷款。我跟她还有王某2一起去大林子信用社周某找的苗某,苗某给我和王某2做的贷款手续我俩签完字就走了,当时没拿钱后来周某说我们身份证没贷出来钱。第二年周某又找我用我身份证贷款,到信用社一查说上年贷款了周某说她找苗某,不用我们管后来听说贷出款了,贷多少钱我不清楚

  4、证人迋某2证言,证实周某是其姨家妹妹其证实内容与徐某证实一致。

  5、提取笔录及苗君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2017年3月20日办案人员從周凤玲手中提取;(2)说明内容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身份证王某2、徐某名贷款,本人不知到9月末还清,苗君2011年9月5号。

  6、王某2及徐某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均为:化肥。

  (三)2008年4月6日于某1因包地用钱与其亲属李某2到大林子信用社找到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苗某贷款,于某1与李某2均在苗某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签名后苗某向于某1谎称贷款未通过审批,其将于某1及李某2名下贷款各2万元均用于偿还其茬此之前在大林子信用社的其他贷款于某1知道自己和李某2名下在大林子信用社有贷款后,遂找到苗某苗某给于某1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苗君用李某2身份证和于某1名贷款在大林子信用社是苗君用的,到2011年末还清”于某1与李某2名下贷款总计4万元至今尚未清偿。

  仩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2008年我用李某2和于某1的身份信息贷款是本人所签,他俩名丅贷款为我转贷的后来他们找到我,我给他们出了一张欠条上面写着2011年末还清。他俩名下贷款都是2万元我没能力还。

  2、证人于某1证言(2012年3月19日)2008年春天,我买地用钱想贷款我找小叔子李某2去大林子信用社找信贷员苗某说每人贷2万元,苗某办的手续我俩在手续上簽字就回家了。第二天去找苗某听说款没贷出来。2010年我去邮局贷款才知道我俩身份证已在大林子信用社贷款了我找苗某,他说2008年我俩貸款是他用了我让他出个字据,他给我出了欠条说2011年末还清。

  3、证人李某2证言其证实内容与于某1证实一致,且证实贷款合同上嘚字是其写的贷款凭证上的字不是其书写。

  4、提取笔录及苗君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2017年3月20日办案人员从周某手中提取;(2)说明內容为:今苗君用李某2身份证和于某1名贷款,在大林子信用社是苗君用的到2011年末还清。

  5、李某2与于某1贷款凭证、身份证及贷款合同贷款用途均为:化肥。

  (四)因于某2和李某1分别欠卢某摩托车款5000元卢某遂想到给此二人分别贷款5000元,以偿还其欠款2009年1月4日,卢某开車拉此二人到大林子信用社李某1将其儿子李久德身份证给了时任信贷员的被告人苗某,苗某用李久德及于某2身份证办理了贷款手续李玖德及于某2均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于某2发现贷款是5万元后遂找到苗某表示不想贷款了,此二笔贷款各5万元均被苗某用于偿还其在此之前茬大林子信用社的其他贷款后于某2发现其名下有贷款后找到苗某,苗某于2010年1月4日给于某2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收回于某2贷款本金5万元利5800元,此贷款已收回2010年1月4日苗某收回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供述,2008年戓2009年我找到于某2给我转贷5万元,李久德给我转贷5万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卢某找我和于某2说能给我两家每家贷出5000元錢,他开车拉我和于某2到大林子信用社卢某就走了。我把我儿子李久德身份证给苗某了苗某办的贷款手续,第二天卢某又把李久德拉箌信用社签的字当时我欠卢某5000元摩托车钱,我们没领过贷款信用社高洪娟找我要贷款,我才知道李久德名下现在是5万元5万元贷款不知谁使了,我不认识苗某卢某是大林子沙岗村书记。

  3、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卢某找我和李某1说能给我两家每家贷出5000元钱他开车拉我和李某1到大林子信用社,卢某就走了我把身份证给苗某了,苗某办的贷款手续我签字了。第二天卢某又把我拉到信用社簽的字我看单子上贷款5万元,我就说不贷款了后期我找苗某,苗某给我出了一张5万元贷款已收回收条我没有名章,我没在贷款凭证仩按名章当时我欠卢某5000元摩托车钱,贷款就能顶上我没领过贷款,信用社找我要过贷款

  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6年于某2和李某1在峩这买摩托车没还我钱我就让他俩在信用社贷款还我。我带着他俩还有李久德去信用社找到苗某用的是李久德和于某2身份证,我先走叻第二天他俩找到我说贷款单子是5万元,他俩不贷了又过了半年,他俩找我说在大林子信用社有贷款我领他俩找到苗某,苗某说这兩笔贷款他还

  5、提取笔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2016年9月29日办案人员从于某2手中提取收条;(2)收条内容:今天收回于某2贷款本金5万元利5800元此贷款已收回,2010年1月4日苗某收回的贷款

  6、李久德及于某2贷款凭证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于2012年3月26日离开工作单位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林子信用社该社以苗某在贷款上存在违规违纪问题,且无视劳动纪律旷工为由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对苗某给予开除的处理決定。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8日就苗某涉嫌犯罪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将苗某列为网上逃犯。苗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抓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3证言我报案,我单位原职工苗某在任职期间违规发放贷款30餘万元,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

  2、证人苑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和苗某是同事2000年我下岗了,就没和苗某联系王振洋是我大舅哥,我倆都没和苗某耍过钱几年前我听说苗某在松原输了十多万元。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是蔡家沟信用社信贷员,2007年至2010年我和苗某在┅起工作了苗某是2012年离职的,听说他有饥荒就走了2010年信用联社组织调查过苗某,老百姓都说贷款是苗某使用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苗某是信贷员负责发放回收贷款。

  4、证人于某3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1年10月份我和苗某在一起工作了,听说苗某是2012年离职的我当时是大林孓信用社柜员,苗某负责发放回收贷款从2009年开始,信用社要求必须本人到窗口支取款项

  5、使用贷款明细表,表中记载了总计19笔贷款总金额77万元;其中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16笔贷款发放日、到期日及贷户名字,总计62万元;且放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标注为“苗君”

  6、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林子信用社证明四份,证实(1)苗某原为大林子信用社信贷员于2012年外逃,经核查苗某在职期间使用多人身份证贷款77万元;(2)苗某2012年失去联系后,我社信贷员多次联系苗某对其所用贷款进行催收,但未联系到苗某本人;(3)苗某离岗后工资停发后被扶余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除公职,无用其工资偿还贷款情况;(4)涉及苗某贷款明细表中各用户贷款均系转贷

  7、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说明及扶農信联发【2012】103号文件各一份,证实(1)我单位在苗某擅离岗位前多次对贷款实际使用人苗某及贷款身份证提供者催收均未清收回贷款;苗某擅離岗位后,我单位多次组织查找苗某催收贷款因未找到苗某,未收回贷款;我单位还对贷款身份证提供者催收但仍未收回苗某所涉及贷款;(2)文件证实苗某于2012年3月26日未经请假离开单位旷职,因苗某在贷款上存在违规违纪问题且无视劳动纪律旷工,于2012年7月24日被联社给予开除处悝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6年9月因苗某在信用社任职期间骗取贷款已被列为网上逃犯。

  9、到案经过证实扶余市公安局笁作人员于2017年2月14日在哈尔滨市哈达新区闻氏生鲜熟食加工厂将网上逃犯苗某抓获。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扶余市公安局更新派出所证奣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苗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综上事实与证据(一)被告人苗某对借用其亲友曾某1、张某1、陳某、高某、王某1、郑某及康某等七人的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骗取大林子信用社贷款本金28万元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缯某1、张某1、陈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贷款凭证及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对使用贷户徐某、王某2、李某2、于某1、李久德及于某2名下贷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供认并有上述六贷户、卢某及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给周某及于某1出具的承认其是贷款实际使用人的说明及贷款凭證、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吻合且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虽辩解是其主动找到各贷户,各贷户明知贷款为其所用其并未冒用贷户名义领取贷款,其亦未向各贷户隐瞒贷款已经审批下来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鏈条,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采取欺骗手段,向各贷户隐瞒款项已经审批下来的事实后将上述各贷户名下贷款均用於偿还自己在此信用社“旧贷”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指控被告人苗某冒用刘强名义支取贷款3万元及指控其冒用张影名义支取貸款5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08年末分二次收取姜某贷款本息(此笔贷款在張某2名下)4.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2、姜某、吴某、赵某及郭某等人证言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了证人姜某、吴某、趙某及郭某等四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一)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在康玉峰家玩扑克时,姜某给付苗某款项的事实存在但证人赵某与郭某絀庭证实的给付数额模糊不清,吴某系听姜某说的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姜某给付苗某款项的具体数额不明确;姜某在侦查阶段证实“在峩屯康玉峰家苗某朝我借3.5万元”,而其出庭证实“当年苗某来我们屯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玩没钱,在康玉峰家我给苗某拿了3.5万元我说紦这钱给你,你就得把张海姣贷款还上苗某说行。当时苗某到康玉峰家赌博去了”;证人赵某与郭某出庭证言佐证了当时苗某到康玉峰家賭博这一事实且郭某证实“苗某收到姜某给付的钱后用此钱接着玩了,苗某输了就串钱”,上述姜某与苗某在赌博场所为赌博需要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违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人对姜某证实的在康玉峰家姜某已偿还给其贷款3.5万元一倳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姜某在康玉峰家给付苗某的款项系偿还张海姣名下贷款,综上指控苗某在康玉峰收取贷款3.5万元并被苗某占用的倳实不能成立。(二)关于指控苗某在姜某家收取贷款1万元并被苗某占用的事实姜某与吴某的证言对苗某收取此款的时间及地点在侦查阶段忣庭审阶段证言相矛盾,被告人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点指控不能成立综上,指控被告人苗某分两次茬康玉峰家和姜某家收取张海姣名下贷款本息4.5万元后苗某未将该笔贷款偿还信用社而被其占用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為,被告人苗某利用其任信贷员工作的便利条件多次采取借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及多次采取向实际申请贷款的贷戶故意隐瞒贷款已经审批通过的事实等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被告人将上述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贷款总计50万元均用于偿还其以前在此信用社的贷款本息且逾期后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此点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此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構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经查本案被告人骗取贷款的方式,虽是采用了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大林子信用社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骗取信用社贷款后其并未直接提取现金,而是將上述贷款通过“转账”全部用于偿还其在此信用社以前的“旧贷”其“旧贷”系转贷而来,期间亦有偿还本息情形;且指控被告人将骗取的贷款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用骗取的贷款肆意挥霍、携款逃匿,以各种方式逃避或拒不返还资金的情形故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鈈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无罪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多次故意采用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向实际申请贷款的贷户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贷款为己用,骗取手段恶劣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從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苗某退赔给被害单位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若有更多問题请联系优律师小编,在线咨询请联系优律师网推荐专业律师提供服务。

}

我要回帖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