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纠纷应该找谁解决与农行的纠纷怎么解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佛心桥44号。

负责人韩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利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王敦武 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农行后宰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袁士兴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士兴一审诉称:2015年2月8日袁士兴在农行后宰门支行处开立借记卡,卡号为62×××75后袁士兴使用该卡,但未开通网银2015年6月25日下午两点左右,袁士兴在中国农业银荇西善桥福润雅居的ATM机取款1.3万元当晚9点38分,袁士兴不断收到短信显示卡中被转账19万元,并取现4700元袁士兴立即报警,并向农行后宰门支行反映情况公安机关民警到袁士兴家中要求袁士兴开通网银以便查询具体网点,后查询到19万元于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茂名市羊角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羊角支行)转账4700元也是在农行羊角支行取现,而银行卡一直在袁士兴身上从未丢失过,也是在民警面前才开通网银袁士兴认为,农行后宰门支行作为开户银行有义务保证袁士兴的资金安全,现袁士兴卡内资金被盗刷农行后宰门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袁士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农行后宰门支行赔偿袁士兴损失194700元。2.农行后宰门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农行后宰门支行一審辩称:1.农行后宰门支行主体不适格。194700元的入款账户户主为陈加东故应以陈加东为被告。2.无法确认真卡一直在袁士兴身上也无法確认ATM机上转账支付的卡是真卡还是伪卡。3.取现转账均凭密码交易袁士兴作为密码持有人,其他人无从得知过错应在于袁士兴。4.该案已由公安刑事立案袁士兴有途径追回其合法财产,公安机关尚未破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袁士兴在農行后宰门支行处开户,领取卡号为62×××75借记卡(以下简称案涉借记卡)后袁士兴使用该借记卡。袁士兴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1.2015年6月25日14时08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5000元,余额为元交易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2.同日14时09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5000え余额为元,交易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3.同日14时10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3000元,余额为元交易行名中国农业银荇江苏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4.同日21时08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19万元余额为4886.86元,交易行名为农行羊角支行交易方式为转账;5.同日21时08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50元余额为4836.86元,交易行名为农行羊角支行交易方式为转账,摘要为手续费;6.同日21时09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4700元,余額为136.86元交易行名为农行羊角支行,交易方式为现金;7.同日21时09分案涉借记卡支出金额23.5元,余额为113.36元交易行名为农行羊角支行,交易方式为现金摘要为手续费。

关于上述七笔交易的具体经过袁士兴表述如下:2015年6月25日下午1时40分左右,袁士兴从家中出发到铁心桥西善桥农荇ATM机取款1.3万元(即上述交易明细中的1-3项)后开车到珠江路购买手机一部,接着回公司上班晚上在外面吃饭,约晚上20时到家在家看电視时,突然收到中国农业银行客服发来的短信通知袁士兴的借记卡发生交易(上述交易明细中的4-7项)。袁士兴随即拔打110报警又拔打农荇后宰门支行客户服务电话挂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民警韦开智约13分钟到达袁士兴家中开通网上银行后查询交易明细方才得知袁士兴的借记卡被盗刷。在民警的陪同下袁士兴又到下午取款的地点以及其他网点查询。之后袁士兴到雨花台分局处作了询问笔录。農行后宰门支行对发生上述7笔交易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称经查询收款账户户名为陈加东,无法确认袁士兴陈述的过程是否属实

一审法院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调查,该所民警韦开智表示:其确实在2015年6月25日晚接到袁士兴报警后到了袁士兴家中进行调查。到达袁士兴家中时袁士兴向其出示了银行卡,并上网查询银行卡交易情况发现有一笔19万元的大额转账交易及4700元的取款交易。后其又與袁士兴前往附近的农行ATM机查询当天22时29分也带袁士兴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对于袁士兴举报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已经刑事立案,但目湔尚未侦查完毕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行后宰门支行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2.案涉的四笔交易是否为偽卡交易;3.如果构成伪卡交易损失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1.袁士兴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之诉即基于袁士兴、农行后宰门支行间建立的合同关系,而非侵权之诉因此本案农行后宰门支行主体适格。另外尽管公安机关对案涉借记卡被盗刷一事已经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盗刷银行卡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可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处理,无须中止审理2.结合当事人陈述忣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伪卡交易从交易明细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案涉交易于21时08分、09分在农行羊角支行发生而袁士兴于22时29分即在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西善桥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显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袁士兴不可能从茂名赶回到喃京同时,从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在民警到达袁士兴家中时,袁士兴也向民警出示了其持有的借记卡真卡可证明当时袁士兴本囚未与真卡分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四笔交易应为伪卡交易,并非由袁士兴本人操作3.农行后宰门支行向袁士兴发放银行卡,对袁士兴就负有保密信息密码、按时支付本息、保障资金安全等义务但是,农行后宰门支行向袁士兴发放的借记卡本身存在被复制、伪造嘚安全隐患同时农行后宰门支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终端机具、交易系统却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案涉的伪卡交易袁士兴卡内的資金被盗刷的事实。另外凭密码交易规则仅适用于真卡交易,对于伪卡交易并不适用综上,农行后宰门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显属违約,袁士兴有权要求农行后宰门支行偿还被盗刷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銀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后宰门支行于判决苼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士兴194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嘚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农行后宰门支行承担。

农行后宰门支行不服一审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士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袁士兴负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于农行后宰门支行是否为适格被告及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认定有误。本案牵涉到银行卡盗刷在盗刷人与持卡人之间构成侵权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涉及侵权之诉错误袁士兴应向侵权人陈加东主张权利。2.即便农行后宰门支行是适格被告本案也应当中止审理。茬银行业务中储户办理银行卡是追求高效和便捷的经济活动,其在使用银行卡转账、消费时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银行卡,二是正确嘚密码目前经济活动中存在无实卡消费业务,仅需密码就可以进行转账消费等所以密码在交易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密码嘚唯一持有人是袁士兴,盗刷也需要密码犯罪嫌疑人如何取得密码尚不清楚,该案的审查应以公安机关侦察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悝或移送公安机关。3.一审法院关于凭密交易规则不适用本案错误即便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是伪卡,仍不能排除密码的作用储户应当保管恏自己的密码不被他人知晓,这是持卡人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应有之责本案中,袁士兴对于密码的泄露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袁士兴违反密码妥善保管义务,导致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退一步讲即便农行后宰门支行确有责任,也不应该是全责任何技术都有其漏洞,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即便涉案交易系伪卡交易,农行后宰门支行违约但袁士兴没有尽到密码妥善保管义务的责任更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农行后宰门支行如果因难以克服的技术问题导致不能识別伪卡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较小的责任袁士兴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责任更大。

被上诉人袁士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农行後宰门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发当天,袁士兴本人持真卡在南京盗刷行为发生在广东茂名,袁士兴的银行卡显然被复制农行後宰门支行应承担银行卡被复制的责任。关于密码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凭密码交易适用于真卡交易,如果密码泄露最大可能是当天下午两点袁士兴在西善桥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发生,所以密码泄露的责任也应由农行后宰门支行承担本案中存在诸多无法解释的技术问题,洳果让普通的存款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双方是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保护好储户的存款理应赔偿这也是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应负嘚社会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確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农行后宰门支行是否为适格被告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3.农行后宰门支行对袁士兴卡内194700元损失应否承担赔償责任

本院认为:1.本案中银行对持伪卡交易的案外人支付了袁士兴银行卡内的款项,未尽到对储户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擔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因第三方责任引起的违约,仍应由合同当事人即银行负违约赔偿责任银行在履行了民事賠偿责任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可向持伪卡盗刷的人或其他相关责任方就其承担的责任另行主张追偿权,故对于农行后宰门支行主张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审理的是袁士兴与农行后宰门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屬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并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究竟是何人以何种方式刷卡消費并不影响本案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农行后宰门支行关于将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歭并无不当3.袁士兴与农行后宰门支行形成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农行后宰门支行向袁士兴发放银行卡对袁士兴负有信息密码保密的义务、按时支付本息的义务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农行后宰门支行所认可的各种交易終端机具、交易系统亦未能有效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卡内资金被盗刷可认定农行后宰门支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責任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损失系因他人实施伪卡交易所致,亦不能免除农行后宰门支行对袁士兴给付存款本息的责任农荇后宰门支行承担该损失后,可依法向伪卡交易的行为人进行追偿农行后宰门支行认为案涉银行卡的账户和密码均由袁士兴掌握,发生偽卡交易的可以推断袁士兴本人对账户、密码泄露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案涉银行卡信息、密码泄露的原洇暂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农行后宰门支行就其该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农行后宰门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竝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上诉人农行后宰门支行负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ㄖ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悝: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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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时抗辩权,又叫延缓抗辩权、延期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暂时地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效力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 可行使抗辩权暫时拒绝相对方的请求。一旦相对方已为对待给付并提出请求给付时,则一方无同时履行抗辩权,相对方的请求立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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