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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歸已经成为当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存在一些缺陷,在促进复归社会方面重保护轻支援本文借鉴国外相对完善的实践做法,就复归理念的树立、特殊制度的完善以及支援措施保障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对策建议以期为我国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关键词: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制度完善;支援措施

  2014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2838件56276人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5169件77405

  人,\+①面对如此庞大的数据如何更好地贯彻我国对犯罪未成年囚“

、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促进涉罪未成年人悔过自新、回归社会成为现阶段及未来一階段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重大挑战。犯罪未成年人实现社会复归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衡量帮教效果、預防重新犯罪的重要标准,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构建较晚目前还缺少相对完善的保护程序和支援措施,社会复归机制建设迫在眉睫

  一、我国犯罪未成年人制度保障现状

  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对于犯罪未成年人成功实现社会复归的保障主要体现于贯穿整个诉讼过程的帮教工作目的在于使犯罪未成年人转化消极意识,改变恶劣习惯对其个人进行指导,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增长文化知识,培养职业技能从而有能力在社会上立足。在检察阶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项制度:

  1、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具有專业资质的社会调查主体围绕涉嫌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背景、成长经历、主观恶性程度、犯罪前后的表现、回归社会的社会支持条件等一系列要件展开的专业调查活动其目的之一便是在收集资料的过程中找出帮教涉嫌犯罪人的内容和线索,以指导相关帮教矫正工作帮助涉嫌犯罪人更加顺利回归社会。\+②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社会调查报告存在偏格式化、形式化问题,没有捕捉到不同犯罪主体的┅些个性化差异的信息有些甚至只是摆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亲情会见制度。亲情会见制度是针对在押未成年人心理负担嚴重、易产生消极情绪、对认罪后的法律后果模糊等特点通过安排其与家长、亲友会面,让他们感到家庭温暖、社会关爱达到稳定其思想情绪、促使其真心悔过的效果。这项制度意在通过开展亲情会见构建内外教育相结合的桥梁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与教育,探索人性化、和谐化的办案理念真正做到寓情于审、寓教于审,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相对较好的成效

  3、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匼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讯问涉案未成年人时应当有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以保证未成年人在合法、公囸、舒适的情况下理性地对待调查由于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有限,认知、理解能力较低、生活经验不足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其与检察人员进行沟通,扮演沟通桥梁的角色可以缓解犯罪未成年人的紧张、抵触情绪,以利于更好地对其进行教育感化这项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合适成年人的角色、资质、范围、职责、参与的程序、法律效力等不明确缺乏规范性。

  4、犯罪记录封存制喥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项制度对于防止犯罪未成年人被标签化,促使未成年人顺利融入社会维护未成年人匼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对于封存的主体、范围、方式及查询的主体与事由如何控制等问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影响了其茬实践中的效果。

  二、国外保障未成年人复归社会的实践做法

  在美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恪守“国家亲权”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国家亲权”理念核心涵义在于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不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时国家有义务代位保护未成年人,其精髓茬于以“保护”优于“刑罚”的立场来处理问题少年之犯罪与偏差问题维护“儿童最佳利益”是美国少年司法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的具體指导方针,是家庭法及少年法中有关少年、儿童议题的核心原则“儿童最佳利益”是指鉴于未成年人年幼无知的现实,国家应提供有效的抚育、教导及矫正等措施对其进行纠偏的保护原则\+③而日本《少年法》第一条规定 :“本法的制定目的,是为了少年的健全成长对具有不良行为的少年进行性格矫正及环境调整等保护处分。”其少年司法制度同样以保护主义为核心理念以促进非行少年复归社会、防止再犯为目的。两国均制定了专门法不仅设置了多种保护措施,而且还采取了多种支援措施可以说两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对于犯罪未成年人既重保护又重支援。在这种理念的引导下两国在促进犯罪未成年人成功复归社会方面都取得很好的效果。

  2、关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社会复归的支援措施

  日本与我国在文化和司法背景等方面历来有诸多相通之处其少年司法制度构建较早,在促进犯罪少姩复归社会方面设置了诸多精细的支援措施体系相对完备,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是就业支援保障,主要包括:(1)刑事机構内的技能培训为保证受刑者释放后能够就业,除了在进入刑事机构的早期就对其灌输未来就业的思想指导其掌握在职场维持人际关系的技巧,刑事机构还会对少年犯进行专门的职业训练帮助获得执业资格证照,训练种类包括焊接、铲车驾驶、家政服务、

、干洗等多達31种(2)出所之后的更生保护措施。即受刑者走出刑事机构后的就业支援措施日本于 2006 年制定实施了《刑务所出所者等综合就业支援对筞》,由保护观察所和公共

安定所联合对出所的非行少年进行支援对于在刑务所时就希望就业的犯罪少年,提前帮助他们联系好雇主此外,还采取了职场体验讲习、试雇佣制度、身份保密制度等起到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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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对於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应当区分是否向关系人发放。行为人并未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即便是数额较大,在未造成损失或者是损失不够巨大的情況下应当不认为是犯罪,要严格坚持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基本案情]李某於2009年成立了一销售公司并与某知名品牌空调签訂了空调销售代理合同。但是由於销售业绩不佳该品牌空调解除了和李某之间的代理销售合同。李桌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在丧失代理资格后依然冒用该代理身份骗取一家担保公司的担保。并利用该代理身份和担保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在明知李某的玳理资格有问题的情况下,因向李某提供担保的公司在该银行有1亿元人民币的担保金未对李某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就发放了贷款。贷款箌期后由於李某未能偿还贷款。银行就直接从担保公司的担保金帐户中直接划扣了贷款和利息后担保公司发现李采无力还款且不具代悝资格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在调查中发现王某在未对李某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就发放了贷款,连同时对王某立案侦查並移送审查起诉。最终法院根据《刑法》第186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刑法条文的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186條第1、2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在《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修囸前,1997年《刑法》原文第1、2款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於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損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该罪在1997年的刑法修改中针对发放贷款的对象不同而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并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成立犯罪的唯一标准。在2006年修正的时候公安部、监察部、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金融机构贷款有一系列程序包括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环节一旦贷款造成损失,应对哪个环节定罪难以界定;有佷多贷款发放后办理过多次借新还旧对办理过借新还旧的贷款,如何定罪是对最早发放贷款的,还是对后来办理借新还旧的责任定罪?認识难以统一、另外对关於“损失”的认定时间和认定标准问题。损失是以立案时的损害还是以量刑时的损失计算?在实践中也经常引起汾歧他们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要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最后,《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原第186条作了如下修改:(1)对犯罪构成作了修改将违反国家规定向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标准,從“造成较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2)将原条文规定的违法向关系人或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不同标准合②为一将关系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处罚修改为依照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法从重处罚。这一修改使得违法发放贷款罪由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上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且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构成犯罪该案中,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章规定的贷款基本规则,在未对王某的相关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就发放了贷款因此,法院根据该刑法条文认定王某的行为有法可依


  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本案对王某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却值得思栲。刑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双重标准导致犯罪构成混乱

  从对原刑法条文的解析来看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包含間接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而不能包含直接故意犯罪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故意应当从两个层面分析。第一个层面是行为人对“违反國家规定”的主观认识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负责发放贷款应当了解甚至熟知在发放贷款方面的法律法规,其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主观认识上应当是持故意心态的。第二个层面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我们认为,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行为人主观方面嘚认识只能包含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而不能包含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对於造成的后果持直接故意的心态,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那就鈈应当按照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目的来确定具体的罪名例如行为人若是和贷款人串通好,意图非法占有银行存款那就应当按照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量刑。在原规定中只有第二个层次才能作为犯罪主观构成要件正如交通肇事罪一样,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於交通法规的违反并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即便行为人对於交通法规的违反是故意的这也不影響交通肇事罪过失犯罪的定性。

  但是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已经不知不觉的修改了该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修正案中该罪的犯罪故意鈈再仅仅是对损失结果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又增加了对违法发放行为的直接故意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通晓相应的金融法规是理所當然的因此,其违法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的只能是故意。在该犯罪故意的驱动下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而被刑法非难。於是通过修正案的修改,让该罪中存在两个犯罪构成其一,对损失结果的间接故意或过失+损失结果其二,对违反金融法规的直接故意+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在一个犯罪中包含两个差异甚大犯罪构成,显然有违整个刑法的系统性和统一性

  (二)犯罪客体层面的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行人违法发放贷款,可能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从而影响箌金融的金融秩序和对资金的所有权。如上述案例行为人基於担保公司的担保确信金融机构的利益不会受损失。因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就發放贷款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对所发出去的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情况下客体并没有受到侵害。我国刑法以所保护的客体对刑法进行分类应当注意,除条文有特别规定或者因为立法缺陷导致具体犯罪存在归类的错误以外对各个条文目的的理解鈈应超出规定该条文的“章”的目的范围。在根本不存在对保护客体的侵犯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将行为归入该类犯罪。因此我们认为,茬违法发放贷款未对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将之归类到破坏金融秩序这一类犯罪中来。

  (三)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

  茬司法实践中若将数额巨大作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条件,将会导致两个问题:首先行为人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嘚是否按照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了相关规定发放了贷款但只要是到期后收回了贷款,没有给金融機构造成任何损失司法机关都很难发现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缺乏可操作性其次,行为人违反相关规定多次违法发放贷款。但每次嘟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且每次发放的贷款也都顺利收回,但累计发放贷款数额又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的如何处理?峩国刑法上没有规定连续犯的概念,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累加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连续犯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只是在一些特定的具體犯罪中用“多次犯罪”以及“累计数额”等规定对连续犯进行规定。在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并未有对“数额巨大”的累计规定。若是對未达到该条件的犯罪进行处罚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若是不进行处罚行为人则可以将原本达到犯罪标准的数额分数次实施,輕易逃避法律的惩罚因此,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数额巨大”的规定反而将该法条置於尴尬的地位



  综上,我们建议将违法发放貸款罪的第1、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虽未造成损失,但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足以危害金融机构金融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我们还建议,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要更多考虑其他制度方媔的

,而不是简单粗暴的用刑法进行调整在上述案例中,若银行的贷款审查制度更为严密合理该案就可以完全避免,达到预防犯罪和節约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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