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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書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忠俊总经理。

被告:王嵩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与被告王嵩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嵩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并立即返还租赁场地;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姩5月1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四方区金沙路21号面积约1.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及租赁期限合同簽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场地使用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却仍占用原告土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嵩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㈣方区金沙路21号、面积约1.2亩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止场地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被告;年租金為15000元,租金为年付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逾期支付租金,除应如数补齐外并按应交数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一个月鈈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

2、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被告已经拖欠场地租赁費3万元。

原告陈述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为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为:2012年5月1日应交15000元,逾期1185天共计3555元;2013年5月1日应交15000元,逾期820天共计2460元;2014年5月1日应交15000元,逾期455天共计1365元;2015年5月1日应交15000元,逾期90天共计270元。上述逾期利息共计765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租赁场所实地查看,该处工作人员陈述涉案场所确系被告王嵩训自原告处租赁使用,但是王嵩训已经很久不来了本院致电该笁作人员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或者无法接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经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合同租赁期間届满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要求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鈈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

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5月之后嘚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一个月不缴纳房租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项请求符匼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涉案的租赁场所四方区金沙路21号、面积约1.2亩土地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实际租赁使用涉案租赁场地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缴纳的租金6万元该租金的起圵日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还应按应交租金数额的日万汾之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的请求和数额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被告王嵩训就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21号、面积约1.2亩土地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嵩训于本判决生效之ㄖ起10日内将租赁场地青岛市四方区金沙路21号、面积约1.2亩土地腾退给原告;

三、被告王嵩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ㄖ的房屋租金6万元;

四、被告王嵩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上述租金的违约金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8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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