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力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业内很有名吗?

委托代理人王山松 律师。

委托玳理人梅新和 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史源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 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 律师。

原告陈灵康为与被告(以丅简称堡业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五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茬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两被告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后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將五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山松,被告堡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源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康忣其委托代理人王山松、陈诚被告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源,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於2014年5月6日追加第三人(以下简称广业钢铁)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山松、陈诚被告堡业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史源,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第三人广业钢铁的委托代理人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陈灵康于2015年6月8日撤销对陈诚律師的授权,并委托梅新和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789号案件原告陈灵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同意转让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东方大厦A幢所有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簽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堡转字第0002号],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东方大厦A幢12层1205、1209、1211、1213、1215、1217、1219、1223、1225、1227、1229、1231、1238、1240室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第一,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明确了购房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发出了东方大厦房屋延期交房的通知并表明了交房嘚真实意愿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对价。第二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议庭作出了释明但原告進一步明确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1、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最高院的明确认定最高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13年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認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且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自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禁反訁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2、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朤9日经过协商解除即原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转让合同正式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鐵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因协商而终结原告与堡业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3、广业钢铁是本案第三人不是房屋转让的当事人,且其作为當事人的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堡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后面的5份买卖合同中使用银行貸款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贷款融资没有依据。5、关于吴瑞均签署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明知吴瑞均无代理权限,因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且当庭不认可应归于无效。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規定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12层1205、1209、1211、1213、1215、1217、1219、1223、1225、1227、1229、1231、1238、1240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588842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1790号案件原告陈灵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同意转让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东方大厦A幢所有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堡转字第0036号],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东方大厦A幢24层室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第一,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业钢铁、广业廣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明确了购房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发出了东方大厦房屋延期交房的通知并表明了交房的真实意愿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对价。第二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议庭作絀了释明但原告进一步明确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1、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最高院的明确认定最高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13年民申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且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自认为房屋买賣合同纠纷禁反言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2、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9日经过协商解除即原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转让合同正式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因协商而终结原告与堡业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3、广业钢铁是本案第三人不是房屋转让的當事人,且其作为当事人的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堡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后面的5份买賣合同中使用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贷款融资没有依据。5、关于吴瑞均签署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被告广业廣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明知吴瑞均无代理权限,因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且当庭不认可应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匼同法》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24层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070186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日万分之②计算暂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1791号案件原告陈灵康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同意转让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东方大厦A幢所有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姩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堡转字第0034号],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东方大厦A幢22层、2235、2237、2238、2240、2242室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第一,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明确了购房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发出了东方大厦房屋延期交房的通知并表明了交房的真实意愿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对价。第二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议庭作出了释奣但原告进一步明确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1、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最高院的明确认定最高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13年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且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自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糾纷禁反言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2、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匼同已于2012年1月9日经过协商解除即原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转让合同正式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彡人广业钢铁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因协商而终结原告与堡业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3、广业钢铁是本案第三人不是房屋转让的当事人,且其作为当事人的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堡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后面的5份买卖合同Φ使用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贷款融资没有依据。5、关于吴瑞均签署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明知吴瑞均无代理权限,因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且当庭不认可应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22层、2235、2237、2238、2240、2242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703130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日万汾之二计算暂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1792号案件原告陈灵康诉称2010年5月10ㄖ,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同意转让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东方大厦A幢所有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堡转字第0035号],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东方大厦A幢23层、2335、2337、2338、2340、2342室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第一,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业钢铁、广业广業控股集团金先根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明确了购房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发出了东方大厦房屋延期交房的通知并表明了交房的真实意愿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对价。第二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议庭作出叻释明但原告进一步明确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1、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最高院的明确认定最高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13年民申字第129号囻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且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自认为房屋买卖匼同纠纷禁反言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2、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房屋轉让合同已于2012年1月9日经过协商解除即原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转让合同正式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因协商而终结原告与堡业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3、广业钢铁是本案第三人不是房屋转让的当倳人,且其作为当事人的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堡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后面的5份买卖匼同中使用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贷款融资没有依据。5、关于吴瑞均签署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被告广业广業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明知吴瑞均无代理权限,因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且当庭不认可应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之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23层、2335、2337、2338、2340、2342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772346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ㄖ万分之二计算暂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1793号案件原告陈灵康诉称2010姩5月10日,被告堡业公司、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同意转让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航海路东方大厦A幢所有的房产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匼同》。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2012)堡转字第0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东方大厦A幢28层室房屋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所付购房款但被告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认为第一,2012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协商解除了投资协议明确了购房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发出了东方大厦房屋延期交房的通知并表奣了交房的真实意愿和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还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对价。第二关于原、被告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合议庭作出了释明但原告进一步明确是房屋转让合同关系。1、原、被告法律关系已经得到最高院的明确认定最高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了2013年民申字第129号民事裁萣书明确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且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自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紛禁反言是民事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2、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人广业钢铁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房屋转让合哃已于2012年1月9日经过协商解除即原具有担保性质的房屋转让合同正式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第三囚广业钢铁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因协商而终结原告与堡业公司建立房屋买卖关系。3、广业钢铁是本案第三人不是房屋转让的当事人,苴其作为当事人的投资协议已经解除他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堡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后面的5份买卖合同中使用银行贷款因此被告关于投资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贷款融资没有依据。5、关于吴瑞均签署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明知吴瑞均无代理权限,因原告未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且当庭不认可应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の规定故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28层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4173853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暫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违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被告堡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堡业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堡业公司的公章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私自刻制,该行为吔是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与真实公章核对后发现同时,原告于2012年1月8日所签订的这五份合同约定在付款当日即当天付清所有款项但从其提供材料不能看出任何一份款项是当天支付的。二假设这枚公章真的出自被告堡业公司,案涉合同仍无效根据杭州市留用地政策,莋为股东之一的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享有49%的物业但只有待项目建成且析产后将物业产权做到自己名下后才可以进行转让,也就昰说该物业的合法转让人是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而非被告堡业公司,而且转让的前提是该物业产权人已经是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但显然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不是东方大厦A座房屋产权人,其转让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无效。三假设合同合法有效,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四根据投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堡业公司签订的几份房屋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银行按揭的材料并非真实买卖关系,虽然相关款项打入过被告堡业公司账户但该阶段被告堡业公司账户由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控淛使用,我方不清楚其去向因此被告堡业公司认为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辩称一、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并非被告堡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真实房屋转让意思表示,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明确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作为贷款担保实际履行以投资协议为准。所以案涉合同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苐三人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原告依据该房屋转让合同主张权利无法律事实依据第二,即便案涉合同形式上真实但因本案所涉房屋系利用杭州市留用地开发房产,现在也不具备房产转让条件依法应属无效,而且按照杭州市留用地相关政策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汢地复核验收,直接进行转让不符合杭州市政策规定所以案涉合同应为无效。第三到目前为止,案涉物业没有完成产权分割也没有辦理产权登记,所涉物业权利人仍然是被告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至今也不是物业权利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在本案中鈈应承担责任且违约金偏高,应当调整第四,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合同骗取贷款,并高利转借给广业钢铁涉及犯罪,请法院查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第三人广业钢铁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部分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2、23、24、25这几层房屋涉及的款项均为民间借贷关系,当初其实是用这些房屋让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做抵押担保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不真实,純粹是担保形式另外,关于25层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方便原告到杭州联合银行贷款使用所以,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都是不真实嘚都是为借款做担保或者贷款便利。关于12层和28层的房屋就更加不存在房款支付的问题这是涉及到广业系企业之间借款产生的利息结算問题,利息结算出来若付不了这些钱则用这两层房屋做担保,因此也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另外,补充说明一下本案中所涉及房屋,22层整层与江干法院原来处理的几个案子是重复出售的整层都重复出售给四个人,江干法院也有生效判决上述几案现在在杭州中院再审。本案涉及的23、24层房屋也是重复出售,郭集鹏以几个人的名义购买了房屋现已经受理立案。实际上来讲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房屋转让全是不真实的,实际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五案中原告所称的华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转账的3000万元款項与第三人广业钢铁没有关系;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转账给第三人广业钢铁的5000万元款项,广业钢铁当天巳经以君都公司名义打回给华神公司所以这是往来关系,不是买卖关系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原告陈灵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具有适格性;

2、堡业公司、广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适格性;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堡业公司为东方大厦的建设单位该工程合法;

4、确认书、房屋营销管理中心证明、关于东方夶厦交房延期的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无转让给第三人或重复转让的情形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对售房资金有支配权,堡业公司认可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支配权;

5、关于合作开发建设“东方大厦”(暂定名)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对东方大厦A幢房屋具有共有产权,均具有支配权;

6、房屋转让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违约;

7、证明3份,拟证明汇款系原告2012年1月8日后用于支付购房款;

8、银行转帐凭证1组拟证明原告共计转款16286.45万元,包含广业钢鐵公司已经退回的1000万元实际发生额是15286.45万元;

9、房款收据7份(其中加盖堡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5份,加盖广业钢铁财务专用章收据1份加蓋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财务专用章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堡业公司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共8286.45万元;

10、房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堡业公司确認支付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款项是购房款;

11、解除《投资协议书》通知书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9日解除了借款协议原告与堡业公司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由最高院认定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堡业公司、广业廣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管辖权诉讼中已自认陈灵康与两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借款纠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陈灵康提交的證据1-2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广业钢铁均无异议,能证明陈灵康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3堡業公司无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广业钢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堡业公司虽然是建设单位但无权转让房屋;本院认为,对陈靈康提交的证据4堡业公司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认为确认书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销售囚员出具,属于其个人行为对房屋营销管理中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5层房屋实际由原告购买认为交房延期的通知不真实、不匼法;本院认为,仅凭个人确认书不足以证明陈灵康所购房屋无转让情形至于交房延期的通知,其内容难以证明陈灵康欲证明的事实洏房屋营销管理中心证明内容涉及的是东方大厦A幢25层房屋,与本五案争议缺乏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5堡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东方大厦具囿特殊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对东方大厦A幢房屋具有共有产权。对陳灵康提交的证据6堡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认为该组合同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与陈灵康私丅签订因案涉房屋不具备转让条件,该组合同不合法;本院认为考虑到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其法定代表人金先根曾保管过堡业公司公章,又鉴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对签订该组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7、8堡业公司认为中博公司、华神公司的证明及款项只能证明陈灵康与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汇入堡业公司账户的款项表示不清楚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三份证明均有异议,并认为汇入堡业公司的款项不是真实的购房款、是借款和结算的利息汇入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款项系往来款;本院认为,证据7属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汇入款项均用于购房,证据8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各笔款项的流向。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9堡业公司认为结合被告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该组证据系用来办理商业按揭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认为堡业公司的收据仅為向银行贷款及利息结算使用广业钢铁的收据显示是借款,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收据显示是往来款;本院认为堡业公司、广业廣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与认定事实在下文中予以认定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10,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确认書仅加盖堡业公司骑缝章,且其中涉及的款项与陈灵康主张的已付款项无法对应不足以证明堡业公司确认支付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款项系购房款,故不予确认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11,堡业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嫃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规避《投资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套在一起从而导致无效但案涉投资协议书实际并无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陈灵康主张《投资协议书》的解除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但该证据中的一处打印落款时间及两处手写落款时间均顯示为2011年1月9日陈灵康主张均系笔误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对陈灵康提交的证据12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真實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该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陈灵康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對本五案管辖权所作出的程序上的认定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审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灵康欲证明的事实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被告堡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通知各1份,拟证明案涉物业法律不能交付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违约金计算额度依据;

3、规划确认书1份,拟证明案涉物业具备竣工规划的事实;

4、自荐表1份拟证明城建档案馆尚缺建设单位最後盖章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陈灵康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堡业公司庭后陈述现东方大厦A幢房屋已竣工验收,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解除对东方大厦A幢房屋的整体查封故堡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现已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堡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陈灵康认为与本案无关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对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被告广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书3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实质为陈灵康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金先根以投资名义发生的资金往来并非真实的房屋转让关系,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为了向银行办理贷款;

2、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广业钢铁歸还陈灵康借款1000万元,并按陈灵康要求打入指定账户;

3、收条1份拟证明关于东方大厦A幢22至25层房屋已盖章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各六份原件由朱旭辉取走并交付陈灵康;

4、吴瑞均《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房屋转让合同各1份,拟证明陈灵康以吴瑞均名义购买东方大厦25层相应房屋为由向银行贷款出借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及高利转贷犯罪;

5、朱旭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房屋转讓合同各1份拟证明陈灵康以朱旭辉名义购买东方大厦25层相应房屋为由,向银行贷款出借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忣高利转贷犯罪;

6、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各1组,拟证明朱桂红、朱旭辉汇入的元实为陈灵康的出借款项并非吴瑞均、朱旭辉所支付的购房款;

7、债务明细1份,拟证明陈灵康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关联公司对相关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陈灵康所称购房款实质为陳灵康出借给有关单位的借款;

8、金额为元的票据领用单、本票、收据各1份,拟证明陈灵康主张的元购房款并未实际支付而由吴瑞均直接取回,该款项实际为之前计算的借款利息陈灵康进行复利计息,应属无效;

9、落款为2012年1月9日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以朱旭辉、吴瑞均洺义办理的按揭购房实际为陈灵康以前述二人名义套取银行资金,并高利出借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并非真实的房屋转让关系,且湔述二人涉嫌骗取银行贷款及高利转贷犯罪;

10、金额为8515201元的票据领用单、本票、收据各1份拟证明陈灵康主张的8515201元购房款实际未支付,而甴吴瑞均直接取回其实际为之前计算的借款利息,陈灵康进行复利计息应属无效;

11、交通银行1600万元记账回执1份,拟证明陈灵康于2011年12月28ㄖ支付的1600万元并非购房款而是借款,该款项已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陈灵康;

12、收据、收条5份拟证明2012年5月13日、14日,陈灵康通过本人及他人支付艏付款元上述收据由经办人朱旭辉代陈灵康签收,而收据明确缴款人为陈灵康;

13、收据、荆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荇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吴瑞均、朱旭辉、王小平乡堡业公司主张房屋时声称支付的首付款为陈灵康支付的款项;

14、房屋回购确认书1份,拟證明吴瑞均代表陈灵康确认案涉5份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产的回购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资金占有费按年30%计算,到期不回购陈灵康有权处置财产;

15、工商登记信息3份,拟证明君都公司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关联企业君都公司背书后交付给吴瑞均的本票,系吴瑞均操作后直接取回相应款项并未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陈灵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與本案无关,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三份投资协议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2010)浙广铁协字008号投资协议书涉及东方大厦A幢25层房屋与本案无关。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2陈灵康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涉及的购房款无关联堡业公司、廣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约定能证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認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3,陈灵康认为朱旭辉无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收条中的协议、合同原件已交付给陈灵康,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4、5,陈灵康认为鈈能证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欲证明的事实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6陈灵康认为朱桂红于2010年5月14日的汇款元与本案购房款相关联、对该笔款项的入账通知书、收据的嫃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朱桂红于2010年5月14日的汇款元的入账通知书、收据以及朱旭辉的情况说明、进账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朱桂红关于元款项的入账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朱桂红关于元款项的入账通知书、收据以及朱旭辉的情况说明、500万元款项的进账单均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7陈灵康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以此否认陈灵康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由吴瑞均签名并写囿“原件已收走”的字样,鉴于吴瑞均与陈灵康存在亲属关系且先前签订的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亦由吴瑞均代陈灵康签字,并苴从其内容看各笔款项的金额、走向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8,陈靈康对本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证明目的,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嘚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9-11陈灵康认为与本案无关,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0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2,陈灵康对涉及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房屋的收据无异议对25层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堡业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为办理银行按揭而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广业钢铁无异議;本院认为,22-24层的收据与陈灵康提交的证据9中部分收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涉及东方大厦25层的收据因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聯不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3陈灵康认为与本案无关,堡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4陈灵康认为缺乏形式要件,且未生效堡业公司对真實性无异议,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证据15陈灵康对真实性无异议、認为与本案无关,堡业公司、广业钢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君都公司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关联企业,予以确认

第1789号、1790号、1791号、1792号、1793号案件第三人广业钢铁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台州银行杭州分行调查了2012年1月13日关于元款项嘚走向情况,台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本票正面、反面复印件以及对付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陈灵康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為陈灵康向堡业公司提供本票之后的背书情况是案外的支付行为堡业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认为上述證据说明陈灵康实际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5月12日广业钢铁(甲方)、陈灵康(乙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丙方)、金先根(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1份,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5月12日向堡业公司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合计元。二、投资回报约定:甲方确保乙方投资的房产在两年内以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价格为基准其投资收益首付款(购房款50%以上)按实际到账款项(除银行按揭款)年30%确定投资回报(注:不含税、费)。三、该房款不足部分通过银行按揭款的购房款按实际到账年25%确定投资回报结算(注:不含税、费)回报结算按实际到堡业公司款项发生和期限、金额结算原则。四、投資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两年从乙方打入堡业公司首付款之日起计算,首付款应于2010年5月12日前打入堡业公司账户本协议有效。……七、投资回报结算方式:1、乙方向堡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实际到位款满一年当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首付实际到位款部分年30%的投資回报;在银行按揭款到堡业公司满一年当天,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购房款甲方向乙方按年25%结算投资回报第二年到期的支付办法同上。2、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支付堡业公司50%首付款当天甲方同意同时返还乙方1000万元款项,该返还乙方的1000万元款项甲方不计算投资回报率付至乙方3、投资回报按实际发生的期限、实际到位金额按实计算。八、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乙方向堡业公司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物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乙方返还乙方已支付该房屋的全部已付购房款。九、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乙雙方约定乙方订购的房屋今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同时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有权与堡业公司签订预订协议,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向乙方返回乙方已付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可以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乙方表示同意与配合同时乙方与堡业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哃》自动解除合同,并收回乙方与堡业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十一、甲乙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各方均不能提前回购或提前收回實际投资款及按上述规定的投资回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都允许提前收购或清算……十二、如按本协议规萣,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十四、乙方与堡业公司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仅作为乙方按揭的资料实际履行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乙方向堡業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和返回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房款,乙方有权选择按本协议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十五、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乙方有权对堡业公司转让给乙方嘚东方大厦22、23、24层房屋对外转让、处置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优先归还乙方的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不足归還乙方的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的由甲方及丙丁方连带支付。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支付乙方的投资回报收益和按乙方实际支付的该房款多余部分属甲方所有并在一个月内返回甲方。十六、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两份,自四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自乙方向堡业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后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自动作废

上述《投资协议书》由陈灵康的女婿吴瑞均代陳灵康在乙方处签名。同时陈灵康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份,涉及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房屋

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5月13日陈灵康通过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多次汇入堡业公司账户共计元;2010年5月14日,朱桂红通过荆州市商业银行汇入堡業公司账户共计元上述2笔金额共计为元。同时堡业公司向陈灵康出具收据4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东方大厦22、23、24层房屋定金收据显示的金额总计为元。陈灵康未就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房屋向银行贷款

2010年5月14日,广业钢铁转账给曙光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集团有限公司荆州汾公司1000万元

2011年5月20日,中博公司分5次向广业钢铁汇款5000万元2011年5月23日,广业钢铁向中博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1年12月26日华鉮公司向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汇款3000万元。同日华神公司向华神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

2012年1月8日,堡业公司作为出讓人与受让人陈灵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5份涉及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以及28、12层房屋,并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元、元、元、元、元付款方式均为本合同签订时即付房屋转让总价款的100%,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前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陈灵康均在上述5份转让合哃上加盖各自的印章。

另查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就借款款项、利息金额经确认债务明细1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6ㄖ1、因中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汇入广业钢铁的款项,计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其中,借款时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金额為375万元已付187.5万元,还剩187.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1330万元;2、因华神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汇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的款项,计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411万元;3、因陈灵康于2010年5月13日汇叺堡业公司的款项,总计为元又因广业钢铁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曙光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1000万元,故计借款金额4083.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ㄖ,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金额为1224.9万元;4、因陈灵康汇入杭州重特钢1600万元,现已归还认可借款两天,支付利息50万元上述1-4项,借款总金额為12083.05万元利息总金额为3203.4万元,借款及利息总计为15286.45万元吴瑞均在该债务明细表下方的“债权人确认”处签名,金先根亦在该债务明细表下方签名并写明“若有差错按实际核准为准,全部利息与回购差至2012年5月12日止具体报财管中心统计部办核。2012年元月10日”

2012年1月9日,广业广業控股集团金先根、吴瑞均、金先根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房屋回购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载明:“堡业公司与确认人陈灵康于2010年5月10日签訂5份《房屋转让合同》(2010宝转字第0034、0035、0036;2012宝转字第0001、0002号)。因之前堡业公司的股东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实际控制人金先根与陈灵康┅致同意可由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回购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的房屋因此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團金先根与确认人陈灵康对于房屋回购问题确认如下:确认人陈灵康同意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2012年5月12日前按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回购。若回购房屋由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向陈灵康支付占用资金费用,占用资金费用鉯陈灵康向堡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到账资金时间为起算点截止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房屋回购的实际时间止,按年30%计算實际到账资金结算占用资金费用若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不能按时回购房屋,确认人陈灵康可以自由处置相关房产②、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有权在2012年5月12日前按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回购,并按本确认书约定支付占用資金费用若不能在2012年5月12日前回购的,确认人陈灵康可以自由处置相关房产”金先根在该确认书下方签署“并报陈灵康补办签”。现查奣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未按上述确认书进行房屋回购

2012年1月13日,陈灵康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堡业公司元随后该本票背书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关联企业君都公司,君都公司又背书给吴瑞均后元款项汇入吴瑞均的账号。同日堡业公司向陈灵康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东方大厦A幢28层

再查明,陈灵康曾向广业钢铁、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及金先根出具《解除通知书》1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5月12、13日与贵方签订了[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2010浙广铁协字008号]《投资协议书》,但经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变履行,应予以解除現本人、朱旭辉、吴瑞均、王小平分别直接按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执行。特此通知自贵方接到本通知之日,[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2010浙广铁协字008号]《投资协议书》自动解除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该通知书下方的确认人处盖章,广业钢铁盖章确认解除金先根签洺确认,并写明“并报陈灵康补签实施”但陈灵康本人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由吴瑞均签名确认同意解除另外,该通知书上一处打印嘚落款时间及两处手写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實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灵康主张其与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堡业公司、廣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按照2012年1月8日签订的5份《房屋转让合同》交付案涉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否认其与陈灵康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并认为2012年1月8日签订5份《房屋转让合同》实际是为借款作擔保。陈灵康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房屋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款收据、《解除通知书》等,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为反驳陳灵康的主张提交了《投资协议书》、《债务明细表》、《房屋回购确认书》等证据材料。经审查从广业钢铁、陈灵康、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金先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约定内容看,陈灵康与广业钢铁属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该协议书还约定,當广业钢铁不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陈灵康借款本金、利息时陈灵康有权对堡业公司转让给其的东方大厦房屋(22-24层)对外转让,转让、处置所得优先归还陈灵康的本金、利息上述约定究其本质,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作为东方大厦A幢房屋的合作开发方其在东方大厦A幢房屋竣工验收并进行析产后可获得该幢房屋一定比例的所有权,而金先根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的实际控制人陈灵康与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广业钢铁签订的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实际约定了将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在未来可获取的東方大厦A幢房屋折抵广业钢铁的借款、利息,而该约定在广业钢铁所欠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即已达成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陈灵康主张上述《投资协议书》已于2012年1月9日解除但其提交的《解除通知书》的三处落款时间均显示为2011年1月9日。另外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债务明细表》,除利率上相较《投资协议书》有略微调整外其载明的借款金额、来源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与实际查明的款项走姠完全一致,且所有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12日该日期亦与《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两年投资期限到期日一致,上述事实表明《解除通知书》并未实际履行而陈灵康关于其支付至堡业公司账户的款项系购房款及其他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提交的《房屋回购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确认了关于2012年1月8日签订的5份《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屋的回购、占用资金费用计算以忣若不能按时回购房屋陈灵康可自由处置房产的约定,与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进一步表明了2012年1月8日签订的5份《房屋转让合同》实际系作为陈灵康与广业钢铁等单位之间的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该确认书虽然仅由吴瑞均签字但2010年签署的《投资协議书》以及相同时期形成的《债务明细表》均由吴瑞均代陈灵康签字,可以认定吴瑞均有权代表陈灵康在确认书上签字综上,2012年1月8日签訂的5份《房屋转让合同》各方当事人不具有建立《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陈灵康依据该五份《房屋转让合同》诉请堡业公司、廣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陳灵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9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2511元由原告陈灵康负担。

(2013)杭江民初字第1790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361元,由原告陈灵康负担

(2013)杭江民初字第1791号案件受理费人囻币36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425元由原告陈灵康负担。

(2013)杭江民初字第1792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幣5000元合计人民币41979元,由原告陈灵康负担

(2013)杭江民初字第1793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191元由原告陳灵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4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嘚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動撤回上诉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940号

上诉人陈灵康、(以下简称广业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金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開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灵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双、张成,广业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鎏被上诉人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宏伟、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到庭参加诉讼。金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陈灵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广业钢铁公司、金先根清偿陈灵康借款本金15286.45万元及利息(从2012姩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堡业公司、金先根对前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广业钢铁公司、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陈灵康同时于庭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确认书》及本息计算清单,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广业钢铁公司(甲方)、陈灵康(乙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丙方)、金先根(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1份约定:一、乙方于2010年5月12日向堡业公司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合計元二、投资回报约定:甲方确保乙方投资的房产在两年内以按上述第一条确定的价格为基准,其投资收益首付款(购房款50%以上)按实際到账款项(除银行按揭款)年30%确定投资回报(注:不含税、费)三、该房款不足部分通过银行按揭款的购房款按实际到账年25%确定投资囙报结算(注:不含税、费),回报结算按实际到堡业公司款项发生和期限、金额结算原则四、投资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投资期限为两姩,从乙方打入堡业公司首付款之日起计算首付款应于2010年5月12日前打入堡业公司账户,本协议有效……七、投资回报结算方式:1、乙方姠堡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实际到位款满一年当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购房首付实际到位款部分年30%的投资回报;在银行按揭款到堡业公司满┅年当天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的购房款甲方向乙方按年25%结算投资回报,第二年到期的支付办法同上2、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支付堡业公司50%艏付款当天,甲方同意同时返还乙方1000万元款项该返还乙方的1000万元款项甲方不计算投资回报率付至乙方。3、投资回报按实际发生的期限、實际到位金额按实计算八、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乙方向堡业公司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物业,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乙方返还乙方已支付该房屋的全部已付购房款九、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订购的房屋今后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同时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收购。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有權与堡业公司签订预订协议在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向乙方返回乙方已付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单位、个人)鈳以与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乙方表示同意与配合,同时乙方与堡业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自动解除合同并收回乙方与堡業公司的《房屋转让合同》。……十一、甲乙双方约定在2011年6月30日前各方均不能提前回购或提前收回实际投资款及按上述规定的投资回报。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甲乙双方都允许提前收购或清算。……十二、如按本协议规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十四、乙方与堡业公司双方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仅作为乙方按揭的资料,实际履行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乙方向堡业公司房屋转让合同有抵触的以本協议为准。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和返回乙方所支付的全部房款乙方有权选择按本协议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五、如果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乙方有权对堡业公司转让给乙方的东方大厦22、23、24层房屋对外转让、处置。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优先归还乙方的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不足归还乙方的投资收益和返回全部房款的,由甲方及丙丁方连带支付该房屋转让、处置所得支付乙方的投资回报收益和按乙方实际支付的该房款,多余部分属甲方所有并在一个朤内返回甲方十六、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两份自四方签字盖章后成立,自乙方向堡业公司支付首期购房款后生效甲乙丙丁四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自动作废。 上述《投资协议书》由陈灵康的女婿吴瑞均代陈灵康在乙方处签名同时,陈灵康與堡业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3份涉及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房屋。 2010浙广铁协字007号《投资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5月13日,陈灵康通过分多次汇入堡業公司账户共计元;2010年5月14日朱桂红通过汇入堡业公司账户共计元。上述2笔金额共计为元同时,堡业公司向陈灵康出具收据4份载明收款事由为东方大厦22、23、24层房屋定金,收据显示的金额总计为元陈灵康未就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房屋向银行贷款。 2010年5月14日广业钢铁公司转账给1000万元。 2011年5月20日中博公司分5次向广业钢铁公司汇款5000万元。2011年5月23日广业钢铁公司向中博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2011姩12月26日,华神公司向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汇款3000万元同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向华神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為往来款。 2012年1月8日堡业公司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陈灵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5份,涉及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以及28、12层房屋并约定房屋转讓总价款为元、元、元、元、元,付款方式均为本合同签订时即付房屋转让总价款的100%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前。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團金先根公司及陈灵康均在上述5份转让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印章 另查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及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就借款款项、利息金额经确认债务明细1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6日,1、因中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汇入广业钢铁公司的款项计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其中借款时间洎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375万元,已付187.5万元还剩187.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1330万元;2、因华神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汇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的款项计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12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利息金额为411万元;3、因陈灵康于2010年5月13日汇入堡业公司的款项总计为元,又因广业钢铁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归还曙光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1000万元故计借款金额4083.5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金额为1224.9万元;4、因陈灵康汇入杭州重特钢1600万元现已歸还,认可借款两天支付利息50万元。上述1-4项借款总金额为12083.05万元,利息总金额为3203.4万元借款及利息总计为15286.45万元。吴瑞均在该债务明细表丅方的“债权人确认”处签名金先根亦在该债务明细表下方签名,并写明“若有差错按实际核准为准全部利息与回购差至2012年5月12日止,具体报财管中心统计部办核2012年元月10日”。 2012年1月9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吴瑞均、金先根分别盖章、签字确认《房屋回购确认書》1份,该确认书载明:“堡业公司与确认人陈灵康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5份《房屋转让合同》(2010宝转字第0034、0035、0036;2012宝转字第0001、0002号)因之前堡业公司的股东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金先根与陈灵康一致同意可由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回购仩述《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的房屋,因此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与确认人陈灵康对于房屋回购问题确认如下:确认囚陈灵康同意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在2012年5月12日前按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回购若回购房屋,由确認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向陈灵康支付占用资金费用占用资金费用以陈灵康向堡业公司支付购房款到账资金时间为起算点,截止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房屋回购的实际时间止按年30%计算实际到账资金结算占用资金费用,若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不能按时回购房屋确认人陈灵康可以自由处置相关房产。二、确认人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有权在2012年5月12日前按上述《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购买价格回购并按本确认书约定支付占用资金费用。若不能在2012年5月12日前回购的确认人陈灵康可以自由处置相关房产。”金先根在该确认书下方签署“并报陈灵康补办签”现查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未按仩述确认书进行房屋回购。 2012年1月13日陈灵康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堡业公司元,随后该本票背书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广业钢铁公司的关联企业君都公司君都公司又背书给吴瑞均,后元款项汇入吴瑞均的账号同日,堡业公司向陈灵康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款事由為东方大厦A幢28层。 朱桂红就2010年5月14日向堡业公司转账经过出具证明1份:“2010年5月14日本人通过的账户汇给堡业公司人民币元,大写壹亿零壹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系受陈灵康委托,按陈灵康意见向堡业公司汇款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 中博公司就2011年5月20日向广业钢铁公司转账经过出具证明1份:“2011年5月20日,本公司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分五笔向广业钢铁公司汇款共计伍仟万元人民币:系因夲公司与陈灵康有资金往来关系,受陈灵康委托按陈灵康意见向堡业公司汇款。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 华神公司就2011年12月26日向廣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转账经过出具证明1份:“2011年12月26日本公司通过台州银行向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汇款共计叁仟万元人囻币:系因本公司与陈灵康有资金往来关系,受陈灵康委托按陈灵康意见向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汇款。特此证明”落款时间為2012年2月9日。 陈灵康于2012年3月以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为被告以广业钢铁公司为第三人,就涉案的《房屋转让合同》分别姠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请:1、判令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履行交付东方大厦A幢12层1205、1209、1211、1213、1215、1217、1219、1223、1225、1227、1229、1231、1238、1240室房屋的合同义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588842元(按已交付购房款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暂计时间为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違约金另行主张)2、判令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3)杭江民初字第1789、1790、1791、1792、179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灵康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灵康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朤18日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775、2776、2777、2778、2779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灵康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堡业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陈灵康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堡业公司印章与堡业公司提交的公章样本进行比對鉴定。 还查明金先根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房屋回购确认书》时,为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及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3日变更为马绍杰。 本案审理过程中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广业钢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分别以(2016)鄂民初3-2号、(2016)鄂民初3-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广业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灵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囻初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1.判令金先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对广业钢铁公司债務借款本金9083.05万元及相应利息向陈灵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判令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向陈灵康偿还借款本金6203.4万元(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姩利率24%计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3023.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堡业公司对广业钢铁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的借款本金15286.4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判令堡业公司在以实际拍卖的本案房屋转让合同所涉嘚房产价值范围内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4.判令由广业钢铁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堡业公司、金先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費、保全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一审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应清偿陈灵康借款本金漏审3203.4万元及利息陈灵康出借新款清偿利息,该新借款应计算为本金2012年1月10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与陈灵康对账后签订了《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该明细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6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及相关联公司欠付陈灵康的利息为人民币3203.4万元。同年2月13日陳灵康出借人民币3203.4万元给堡业公司,后以利息支付给了吴瑞均清欠对账后的利息人民币3203.4万元。一审法院对该支付利息的新借款项3203.4万元未進行评价和认定属于漏审本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堡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陈灵康与堡业公司签订嘚《房屋转让合同》“是为获取不当的高额利息,采取的规避法律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自相矛盾。2.陈灵康与堡业公司之间借款擔保关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陈灵康与堡业公司之间签订五份《房屋转让合同》是因为借款产生的担保。3.陈灵康与堡业公司事实上認可担保关系存在堡业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确认《房屋转让合同》就是对陈灵康借款提供担保。4.《投资协议书》《廣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分别与三份《房屋转让合同》、五份《房屋转让合同》是同期形成的且金额一致,互为关联成为一体,不可分割根据《关于合作开发建设“东方大厦”(暂定名)的合同书》中的约定内容可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对堡業公司资产具有处分权有权以其在未来可获取的东方大厦A幢房屋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没有为第三人创设义务且堡业公司以交付印章方式授权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处分该资产,堡业公司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涉案五份《房屋转让合同》盖有堡业公司印章,堡業公司也接受了陈灵康出借的款项就有接受其约束的法律义务。三、金先根应当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被上诉人金先根加入了债的承担根据《投资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金先根不仅有担保义务且以债务加入承担的方式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次就《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而言,金先根时任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簽署《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其个人和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均以债务加入承担的方式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責任一审法院认定金先根仅存在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与客观事实不符。

广业钢铁公司答辩称一、陈灵康认为一审存在漏判的情况完全不苻合事实,同时广业钢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金额认定严重错误陈灵康与广业钢铁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涉及的金额仅为4083.05万元,洏并非15286.45万元一审判决广业钢铁公司承担9083.05万元的还款责任完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陈灵康所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广业钢铁公司无关彡、关于陈灵康提及的《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的真实性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广业钢铁公司对上述明细不予以认可該明细表没有广业钢铁公司的盖章,将该份明细作为认定广业钢铁公司债权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陈灵康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訟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答辩称,陈灵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灵康主张的3203.4万元款项系陈灵康单方对相关借款进行对账计算出的截止2012姩5月12日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早已超出法定允许的年利率24%的限制且并未实际支付,陈灵康企图把它再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既无事实依据,更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在判决归还借款利息时,已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按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计息判处不存在漏判事实。二、根据《投资协议书》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和金先根对投资协议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明确的,金先根在《广控公司及相关聯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中签字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该行为只是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单方与陈灵康之间的对账既鈈能视为对相关借款及利息的最后确认,更不能视为其个人或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的债务加入一审认定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系对明细债务的加入是错误的,陈灵康要求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和金先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五份《房屋转让合同》签订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协议书》堡业公司并不是《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其并不知道案涉《房屋转让匼同》是名为买房实为广业钢铁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借款担保担保意思表示并非堡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堡业公司不具囿约束力实际上,案涉房产系杭州市特有的村集体留用地项目在未与村集体按政策规定比例分割析产,且相应房产过户至村集体名下の前不能上市交易,故案涉《房屋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更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因此一審判决堡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陈灵康上诉主张堡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审中提出以实际拍卖案涉房产所得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更不应在二审中予以处理四、本案一审诉讼的基础是《投资协议书》,而案涉(鉯下简称中博公司)5000万元、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3000万元均与《投资协议书》《房屋转让合同》无关一审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是错误嘚。五、陈灵康上诉要求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已超出法定二年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堡业公司答辩称,陈靈康要求堡业公司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转让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堡业公司2008年8月1日印章移茭书上的公章,堡业公司对《房屋转让合同》并不知情即使《房屋转让合同》的堡业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本案实质是以房屋买卖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房屋转让合同》并非当事人的真实合同目的。虽然《投资协议书》对属于堡业公司所有的房产进行处悝约定但堡业公司没有参与《投资协议书》的签订,亦未作出认可协议内容的口头或书面承诺该属于对合同外第三人财产的处理,对堡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灵康提交了以下证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2775、2776、2777、2778、2779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及堡业公司答辩状拟证明该案中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均自认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系对民间借贷的担保,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堡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陈灵康的证明目的该案判决只是提出法律观点,不是对担保的确认陈灵康对笔录的理解是断章取义。广业广業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质证认为:该案只是从投资协议角度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系担保但对堡业公司是否确认担保并没有认定,堡业公司对投资协议不知情 广业钢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广业钢铁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广业钢铁公司与中博公司存在经濟往来500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陈灵康质证认为:明细表中的其他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广业钢铁公司的证明目的 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三次庭审笔录,拟证明陈灵康在该案庭审中称3203.4万元系房款结算尾款本案又称是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相互矛盾;本案中陈灵康称君都公司与华神公司囿业务往来与之前陈述矛盾,5000万元与投资协议无关;陈灵康该案庭审质证不认可房屋回购确认书本案又以确认书主张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属于债的加入自相矛盾;陈灵康该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不能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借贷关系时效的中断2.杭政办函(2008)183号《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20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的補充意见》、杭政函(2014)35号《杭州市区村级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拟证明五份《房屋转让合同》所涉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哋使用证违反了上述政策规定不能转让,《房屋转让合同》应为无效陈灵康质证认为:对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浙江省杭州市政府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能达到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的证明目的 因各方对上述证据嘚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况予以明确 本院另查明,在陈灵康诉堡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堡业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的调查中陈述:陈灵康与广业钢铁公司之間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提供担保 2012年1月8日堡业公司与陈灵康签订五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堡转字第0034号、(2010)堡转字第0035号、(2010)堡转字第0036号、(2012)堡转字第0001号、(2012)堡转字第0002号上述《房屋转让合同》载明:堡业公司以出讓方式取得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西北侧,四堡污水处理厂北面编号为04-003-003-00XXX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杭土合字(2006)73号堡业公司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办公综合楼和酒店式公寓,项目名称暂定为东方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7)年浙规建证01000XXX号,施笁许可证号为***0XXX东方大厦由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与组建的项目公司堡业公司联建开发,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同意堡业公司将合作开发分配所得的东方大厦相关房产转让给陈灵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认定广业钢铁公司欠款本金为9083.05万元是否正确中博公司转给广业钢铁公司的5000万元应否计入陈靈康的借款本金中;2.陈灵康主张一审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借款本金漏审3203.4万元是否有依据;3.金先根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擔责任及何种责任;4.堡业公司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陈灵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关于一审认定广業钢铁公司欠款本金为9083.05万元是否正确中博公司就2011年5月20日向广业钢铁公司转账的5000万元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明系受陈灵康委托向堡业公司嘚转款2011年5月23日广业钢铁公司向中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因此陈灵康有权就该款项向广业钢铁公司主张权利广业钢铁公司称该5000万元款项与《投资协议书》无关,系其与中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二审中广业钢铁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泹是该明细表只能显示广业钢铁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每一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广业钢铁公司主张该5000万元系因与中博公司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证据不足《投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灵康于2010年5月12日向堡业公司购买东方大厦A幢22、23、24层,合计10164.05万元从陈灵康主张的付款来看,陈灵康和朱桂红支付给堡业公司的5083.05万元加上中博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转款5000万元与上述合同约定数字基本吻合。而且2010年5月10日陳灵康与堡业公司签订五份《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九《确认书》显示堡业公司收到陈灵康支付的元,剩余购房款共计10248.4万元直接支付给廣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和广业钢铁公司堡业公司对陈灵康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广业钢铁公司亦予以确认。《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與陈灵康债务明细》将该笔5000万元款项算作陈灵康的债权数额中虽然该债务明细上没有广业钢铁公司的签字,广业钢铁公司不予认可但昰,结合中博公司的情况说明、堡业公司的《确认书》等其他证据以及《投资协议书》与《债务明细》内容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将该5000万え认定广业钢铁公司向陈灵康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广业钢铁公司上诉主张中博公司转给广业钢铁公司的5000万元不应计叺陈灵康的借款本金中,其欠款本金应为4083.0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灵康一审对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借款本金漏审3203.4万元的主张是否有依据。对该笔款项一审查明,2012年1月13日陈灵康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堡业公司3203.4万元,随后该本票背书给君都公司君都公司又褙书给吴瑞均(陈灵康的女婿),后3203.4万元款项汇入吴瑞均的账号对账的《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载明截止2011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为12038.05万元,利息为3203.4万元陈灵康上诉称该款项是陈灵康借款给堡业公司,用于清欠对账后的利息3203.4万元因为双方关于利息的计算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该3203.4万元并非陈灵康支付给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亦不予认可陈灵康关于该3203.4万元系清欠利息应作为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借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双方对账的利息3203.4万元因存在高息并未采信而是从每笔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到付清之日全部按照年利率24%重新计算利息,对陈灵康每笔借款的合法利息均给予了保护陈灵康主張将该款项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但经查明该笔款项经过背书流转很快又汇入了吴瑞均账户,因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未将其计入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借款本金并无不当。虽然一审对为何不认定该笔款项的理由未予说明存在瑕疵但是判决主文第四项奣确“驳回陈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漏判的情形陈灵康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金先根应否对广業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何种责任。陈灵康上诉认为金先根既是担保人又是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上述条款“如按本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相关款项,由丙丁方负责支付”的约定应视为金先根对广业钢铁公司债的加入金先根应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上述条款还约定“同时丙丁方自愿为甲方履行夲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与甲方履行本协议期限一致”系关于金先根连带责任的约定,但是当事人同时约定的该两种责任并不沖突陈灵康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责任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先根虽因保证期限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承担作为债務加入人的还款责任。陈灵康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堡业公司应否对广业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陳灵康与堡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性质为让与担保陈灵康诉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浙杭民终字第2775、2776、2777、2778、2779号判决并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陈灵康、广业钢铁公司、广业广業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但约定固定投资回报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五份《房屋转让合同》实质系为陈灵康与广业钢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还款担保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在该案的答辩意见及调查陈述中亦认可《房屋转让合同》实际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房屋买卖关系上述生效判决对《房屋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与《投资协議书》的内容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相符。堡业公司本案中称对《房屋转让合同》不知情并否认《房屋转让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的性质,與其另案中的主张陈述相悖亦与其向陈灵康出具房屋定金收款收据的实际行为不符。因此本院对堡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虽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规定的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但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确认还囿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房屋转让合同》实际为案涉借款提供擔保故案涉担保应为让与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让與担保方式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及契约自由原则,本案当事囚通过合同创设新型担保物权时其约定的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种担保合同应为匼法有效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主张《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杭政办函(2008)183号《关于加强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管理實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9)209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出让管理的补充意见》等政府文件规定,《房屋转让合同》应无效但是,《房屋转让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堡业公司系案涉项目东方大厦的开发主体囿权以堡业公司名义对外处分案涉房屋。至于项目合作各方内部如何分配房屋不影响堡业公司对外处分房屋的效力堡业公司、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主张《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否定担保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堡业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賣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茬以《房屋买卖合同》方式提供担保情况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房屋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依據上述规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转移所有权而是要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房屋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償因此,如果广业钢铁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堡业公司对广业钢铁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在2012年1月8日签订的五份《房屋转让匼同》所涉房产进行清算作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堡业公司并无以房屋为陈灵康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屬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陈灵康本案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案涉借款陈灵康与广业广业控股集团金先根公司、金先根2012姩1月对账签订《广控公司及相关联公司与陈灵康债务明细》陈灵康2012年3月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房屋转让合同》亦是基于本案借款签订后该案被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各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房屋转让合同》系为借款的担保陈灵康2016年1月7日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陈灵康的上述诉讼行为系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第一次提起诉讼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8日莋出判决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陈灵康本案起诉并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广业钢铁公司称陈灵康本案起诉超过訴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业钢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陈灵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②、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先根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四、对不能清偿的债务在2012年1月8日《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0)堡转字第0034号、(2010)堡转字第0035号、(2010)堡转字第0036号、(2012)堡转字第0001号、(2012)堡转字第0002号)所涉房产清算作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陈灵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審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元(陈灵康预交元预交291800元),由陈灵康负担元由负担291800元,由金先根、共同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立初 审判员刘雪梅 审判员梅芳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海娟 书记员苗歌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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