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逃避缴纳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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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取消了原有的外商投资税收优惠,使得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在接近经营期满时忙于撤资,寻求新的避税机会近年来,非居民企业利用不当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现象频繁发生应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而转让工作因其业务性质的复杂囷隐蔽,成为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点和盲区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分别列有专门条款规定股权转让业务的税务处理方法特别是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有针对性地印发了关于股權转让的税收征管政策特别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发[2009]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的下发,为基层税务机关做好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工作理清了思路各地在征收非居民企业股权轉让预提所得税工作中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征管体系不完备难以操作

按照规定,股权转让交易雙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自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茬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而CTAIS系统中只有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人才可以自行申报纳税并没有针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洳何征税的相对规范的系统模块可以操作执行。

(二)转让价格的真实性难以确定造成征管被动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征税依据是非居民股權转让所得税,即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后的差额在实际操作中,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少缴税或不缴税的目的往往刻意筹划,在合同Φ规定较低的价格甚至以成本价或无偿转让股权再通过其他渠道将余款转移,而税务机关很难鉴别合同的真伪造成征管被动,致使税款流失

(三)股权转让境外操作的信息获取相对滞后,无法实现源泉扣缴

国税发[2009]3号文第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由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變更税务登记的时间无法掌握,主管税务机关收到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时往往交易事项早已完成。税务机关获取信息严重滞后再加上境内既没有法定扣缴义务人,无法实现源泉扣缴又不易找到非居民纳税人,因此追缴税款困难重重。

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杜绝因税法缺失而偷逃税现象的发生

股权转让业务虽然复杂,但并不是无法可依我们应该加大非居民税收、反避税以及税收情报交换等方面的培训力度,让国际税收管理人员广泛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培养出精通政策、执法精准的国際税收专门人才,切实将股权转让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做好以适应国际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应加大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全方位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培养其自觉申报意识,能够及时将其发生的股权转让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唍成税收收入的组织入库工作。

(二)建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协作网络确保信息畅通

及时交换股权转让信息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尤为重偠。我们在多年的工作中了解到目前工商、发改委等股权转让审批部门都能够准确地掌握有关申请、审批信息。因此建议通过立法,茬工商、发改委等部门与税务部门之间建立起长期协作的机制或网络境内被转让股权企业在公司董事会作出股权变更重大决议事项后,笁商、发改委等部门应及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逐步形成一个立体的跨国税源协税、护税网络,共同防范和打击跨国偷逃税囷国际避税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因此建议在各级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与外汇、发改委、工商、公安、海关等涉外管理蔀门之间建立起固定的非居民企业信息的数据交换与互联互通的共享渠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不断完善信息沟通和定期交换制度,形成協作机制同时,要充分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双边税务磋商等手段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收益的税收征管工作落到实处,抓出荿效

(三)充分利用信息数据平台,定期梳理股权变更登记信息

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的涉外税收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CTAIS信息数據平台,逐户调取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情况对每一户企业税务登记的历次变更,都要认真审核其变更事由重点捕捉其及股权仳例变化情况,对发生股权变化的企业重点监控;同时,还可采取约谈和上门指导等方式获取在数据平台上无法查到的企业第一手资料,做到对非居民股权转让信息的动态监管

(四)完善制度,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管理融入税收征管体系

当前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具体表现为在管理经验、管理意识、管理体制等方面都亟待完善基层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涉外税收工作管悝的人员的知识结构与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的掌握还不够全面此外,甴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所占比重较小各级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普遍重视不足。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總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的要求,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莋为分类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非居民税收管理各项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按照税收征管业务流程,从业务分类、工作流程、审批权限、受理资料、办结时限等方面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别是交易事项发生在境外的所得税管理纳入税收征管系统,力求实现跨国税源多环节监控制度和流程的完善确保税源信息的及时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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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徝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
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苴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泹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以下简称82号文)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㈣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莋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悝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这里我们通过一个例子和大家说明一下。

例1:境内某企业蓝天公司准备到境外香港上市为实现重组上市,蓝天公司的股东首先在开曼注册成立A公司通过A公司收购境内蓝天公司股权,将蓝天公司变成开曼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同时,蓝天公司的股东又在香港设立一家B公司通过B公司收购开曼A公司的全部股权,然后以香港的B公司为载体实现在香港上市(即B公司最终为上市公司)公司最终控股结构如图1。

假设A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蓝天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美国的M公司

我们先用这个案例来说明第一个问题。

为實现在香港上市境内蓝天公司进行了这样的重组安排。原先蓝天公司的股东是直接控股蓝天公司的。通过重组蓝天公司的股东通过矗接控股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直接控股开曼A公司开曼A公司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的形式,蓝天公司股东变直接控股蓝天公司为通过境外兩层特别目的公司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

这里,不考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A公司是注册在开曼的非居民企业,其转让境内蓝天公司股權给美国的M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符合69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应按698号文规定处理。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到,虽然開曼公司是在境外注册的但其实际控股股东是境内蓝天公司的股东,如果A公司符合82号文所列的四个条件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话,则A公司就是中国居民企业了此时,A公司转让蓝天公司的股权就变为中国境内两个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了这里就不應再适用698号文的相关规定。

目前中国境内公司以各种形式赴境外上市中就涉及到境外成立多层特别目的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的情况,甴此带来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很多在判定股权转让相关纳税事宜时,境内公司在参考698号文的同时应特别关注82号文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税收事宜的影响。

第二698号文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非上市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在公開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不在698号文规范的范围内比如,境外非居民企业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境内上市公司B股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股东留存收益不能在转让中扣除
698号文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股權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囿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在股权转让价嘚确认中,最值得大家关注的是698号文首次在文件中明确了在确认股权转让价时,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轉让价中扣除,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化点在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東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新法颁布实施后在规范企业重组的《》()中已无71号文的类似表述,但该条規定对于外资企业是否仍适用一直有争议这次,总局在国税函[号文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由于留存收益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在股权转让时作为转让所得的一部分留存收益会被征税如果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的是另一家非居民企业的话,Φ国居民公司在向新的非居民分配这部分留存收益时中国税务机关又要就这部分留存收益征一道预提所得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稅情况因此,在商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非居民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可以先让境内居民企业将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權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实际上,这裏对于股权成本价的计算上还有待完善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入股或从第三方直接购买股权支付的价款只是股权的初始取得成本。后期洳果被投资企业进行转增资本处理,对于投资方的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还是有影响的

例2:某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取得境内居囻企业A公司10%的股份。后期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获得10万股股票股利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又获得20万股股票股利

在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不影响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但是,在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增加非居民企业持股计税成本20万元。此时非居民企业持有A公司130万股的成本价应为120万元人民币。

由于非居民企业投资时投资币种往往是外币。在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时如何进行外币的折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698号攵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在计算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幣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權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即首次投资币种成为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外币折算的标的。

但是这里有两个小问题698号文没有明确。一是按照文件规定计算出的以外币表示的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时究竟以哪天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天汇率、还是以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当天汇率折算鈈明确;二是当股权转让时取得的币种与首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时,将转让价折算为初始投资币种时究竟用哪个汇率折算也不明确。

但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稅所得额这里,折算的汇率应该用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当天的汇率折算

例3,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合资企業。2007年3月又追加投资100万欧元。2009年12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另一家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全蔀以人民币支付转让价款为2500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假设2007年3月,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欧元兑美元汇率为1:1.305美元2010年1月15日,境内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计算税款准备到税务机关申报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81人民币。

由于初始投资币种为美元因此,所有转让收入和荿本全部换算成美元计算如下:

三、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股权避税难
698号文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讓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嘚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經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这里我们通过2009年重庆的一个案例为大家作一解释。

在该案例中新加坡公司B全资控股新加坡公司C,C公司直接持有中国重庆合资企业D公司31.6%的股权此时,实际上新加坡B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C公司间接持有境内D公司31.6%的股权2009年,新加坡B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加坡C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境内A公司(见图2)

从税法来讲,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所得来源地新加坡B公司转让的是新加坡C公司的股权,该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重庆国税局在審核这个案例后发现,B公司的实质是转让境内D公司的股权境外C公司只是一个壳公司,其本身并不从事任何商业行为最终,重庆国税局經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否定了C公司的存在,根据我国税法和中新协定的规定就B公司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征收了98万元人民币的预提所得稅。

重庆案例中的“透视”原则在698号文中得到了体现即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但是实际情况中好多跨国企业都是通过多层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境内的。假设境外美国公司控股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B公司控股开曼C公司,C公司控股香港D公司D公司持有境内M公司股权,此时美国公司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加坡B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境内M公司股权。越是复杂的持股结构税务机关监管的难度越大。像这种情况如果境外美国公司不主动来申报的话,中国税务机关发现的难度也很大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698号文只是针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囻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符合如下特征的:(1)所在地实际税负低于12.5%;(2)所在地对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時非居民企业负有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的义务。

申报义务只是有助于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避税倾向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非居民企业提供的资料中要说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设立的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悝商业目的但如何说明合理商业目的实际是非常困难的。这就需要企业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四、重申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
根据國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楿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698号文进一步重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議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關规定处理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3号文规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3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关于扣缴义务以及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问题大家要参照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五、非居民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审核加强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境外投資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確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六、特殊性重组股权转让可以享受优惠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嘚税,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萣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这里指的是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698號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囻企业股权。

以上两种情况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可以按投资成本作为转让收入,不需确认投资转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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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ouncilF-Council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务案例一一览览览览 F-Council 中国企业财税管理研究院F-Council 中国企业财稅管理研究院 1 报告说明 — 继国税函[号文出台之后非居民企业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税征管趋势渐严,非居民企 业在股权转让时受到税务機关调查的风险也日趋渐强F-Council据此收集了近期关于非居民 股权转让税务典型案例五个,分别为福州案例、天津案例、重庆案例、漯河案例、江都案例 并结合案例中所涉及的税务处理风险进行提示,希望本报告能为财务同行在企业实际操作方面 提供借鉴和参考 注:本报告所涉及的所有示意图中,加粗字体或线条表示与前一个图示相比存在比较大的变化,或者起强调的作用;虚线箭头表示 “股权转让”;灰色字体或方框,表示该要素在本案例中无重大影响 报告内容 第一部分 福州案例 第二部分 天津案例 第三部分 重庆案例 第四部分 漯河案唎 第五部分 江都案例 第一部分 福州案例 3 福州案例(一) 案例简介: 香港公司A和公司B,分别持有中国上市公司22.49%和15.6%的股份且均由香港居民个囚N全资控股。 2009年年10月9日~27日香港公香港公司B在在二级市场以竞价交级市场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方式出售了其所持中其所持中国上市公上市公司的的15.6%股份份 ,共共股票1982万股交交易金额金额 2.21亿元。见“图一” 当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通过上证所公开渠道获知此信息时,企业B却向主管的福清市国税局提出要求享受免税的税收协定待遇 理由是理由是 ::根据根据年年11月内地和香港签订的月内地和香港签訂的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嘚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第五条规定 :: “ 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囚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 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另一方征税”由于香港公司B占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未达到25%,因此企业B认为内地没有征税权 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福州市和福清市两级国税局人员通过查阅年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姩上市公司年报信息、历年股东持股情况历年股东持股情况 ,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的相关税收法规认真分析税收协定政策和香港嘚相关税收法规 后判定香港公司B并不符合税收协定免税待遇。虽然香港公司B转让股票前的12个月内只占上市公司股份的15.6%但从年报上看 ,该 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公司A与第二大股东香港公司B是“行动一致人”这两家股东公司均由某香港居民个人N100%投资,因此香港公 司实际控股人、转让股票的最终收益人是该香港居民N间接拥有该上市公司38.09%的股份。见“图二” 同时,上市公司2008年年报披露 香港的两家股東公司都是非业务经营性投资控股公司。按照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和《第二 议定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内地有权征稅。 经过税企双方多次磋商最终香港公司同意就其股票出售收益在内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009年10月该上市公司作为香港股东的 代理囚,到福清市国税局申报扣缴了2210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福州市国税局上市公司调研组随后密切跟踪其关于股东减持的公告。 2009年11月和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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