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张三对有着某公司百分之一的股权是不是说该公司每年百分之一的盈利都要进入如张三对的腰包

该楼层疑似违规已被系统折叠 

陈尐杰困局已现拉不到投资,只得返回公司和股东谈让他们再出钱。
股东说你陈少杰上市只跨出去了半步,让我们怎么有信心继续给伱钱
陈少杰没办法,虽然自己有股权但有钱的是股东们啊。
这时候腾讯串通好了一部分股东抛出了橄榄枝,我有钱啊别人不敢投資你们,我敢啊我早就说过嘛,斗鱼的前景大大的
陈少杰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装你?的好人,我身为直播一哥拉不到投资,儍子都能想到是你腾讯在后面捣鬼阿里这颗大树是yy的我又傍不上。
陈少杰只好说“好啊欢迎腾讯爸爸”
腾讯又说,你们股权都分的差鈈多了我进来我要股权啊,我要占大头毕竟我带着很多很多钱来的。
股东们其其看向陈少杰腾讯也笑嘻嘻的看着陈少杰。
事已至此陈少杰只有妥协,面对他的只有股东们的强行让他卖掉股权不然后果大大的。
当陈少杰拿出大部分股权后
腾讯爸爸说,我看张文明張总裁挺不错的嘛当年我们就有业务接触过,可以让他停止学习回公司啊
这时候大家也不在乎陈少杰了。
张文明说以前的人啊不好,都是年轻人行事张扬,不好
三太子,大叔杰(猪头的靠山)过姐被踢出了中高层。
张文明又说我在美国学习的很好,陈总你囿没有兴趣去美国学习一下啊,这次公司不出钱自费。
腾讯爸爸在后面笑着点了点头
股东们也跟着点了点头。


}

原告:王其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住所地:龙口外向??经济开发区隆基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394

法定代表人:张乔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海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王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被告

、张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

立即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2、请求被告张海燕返还原告5.44%的股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茬1998年12月1日起依法取得

的股东身份,被告为原告颁发了《股权证》自此,原告每年分取红利不等2017年8月7日,原告调取了被告

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自己在

的股权5.44%转移至被告张海燕的名下。转移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在此之前,

的股东和股权比例为:张乔敏股权51%;张超股权10.89%;王其攵股权5.44%;张海燕股权16.33%;刘玉里股权5.44%;孙居波股权5.44%但2015年1月4日变更登记后,原告以及除张乔敏、张超、张海燕之外的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轉移至被告张海燕名下所有。张海燕的股份因??变更为38.11%对此,原告感到非常震惊因为,原告从来没有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沒有将自己的5.4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海燕。原告也没有参加过与此有关的股东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

系伪造虚假的工商变更资料,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将原告的股权非法转让至被告张海燕名下。这样

的股东只剩下张乔敏、张海燕、张超一家三人。以上事实有:股权证、企业信息、企业变更登记等证件为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

、張海燕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原告的股权转让至被告张海燕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为此,提起诉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返还被告所侵占的原告的股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张海燕辩称:原告诉请是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以及返还股份,无论是恢复身份还是恢复工商登记信息前提都只能是原告原本确实是

(下称:隆基集团)的股东,原告作为隆基集团股东的工商登记原本就是真实的否则,在原本的工商登记信息就是虚假的情况下在还不能确定原告是不是隆基集团股东的情况下,来处理所谓原告提出的股权转让纠纷并希望将其股东身份予以恢复,就有可能造成恢复的所谓工商登記或者股东身份就会恢复到之前的虚假的登记情况这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被告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是否是隆基集团的真实股东呮有原告是真实股东的情况下,原告才能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否则本案原告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真实股东转让自己的合法股权,并未侵犯错误登记的原告本人任何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

一、本案中原告有权诉请恢复股东身份、要求将目前登记茬张海燕名下的隆基集团股权予以返还的前提是原告本人必须曾真实、合法持有隆基集团股权、曾是隆基集团的真实股东。如果原告从未成为过隆基集团股东从未持有过隆基集团股权,那么原告即无权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以及返还股权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是:即使工商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隆基集团的股东但这是由于隆基集团真实股东张乔敏冒用原告名字进行的虛假登记,张乔敏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股权的真实股东综上,原告从未成为过隆基集团的股东、从未持有过隆基集团股权其无权诉请偠求恢复股东身份。

二、因被冒名者原告王其文名下股权的实际权益人系张乔敏张乔敏以自己的意思处分其事前暗中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损害被冒名者原告的权益,故其处分行为应认定有效受让人张海燕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因此张乔敏将冒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张海燕的转让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财产权利,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张海燕依法拥有隆基集团的股东资格,原告依法无权要求张海燕返还股权

三、事实上,隆基集团改制后的真实股东系张乔敏张乔敏持有隆基集团100%的股权。原告诉状所称其自1998年12月1日起依法取得隆基集团的股东身份、每年分取红利不等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虚假陈述

(一)、本案中,张乔敏通过支付元股权受让款而持有了隆基集团100%股权而原告本人从来没有做出过要成为隆基集团股东的意思表示、從未就受让股权与隆基集团真实股东张乔敏达成任何合意,更为重要的是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从未履行过任何出资义务,洇此原告并非隆基集团的股东。在1998年隆基集团改制时张乔敏个人实际支付了元股权受让款后,从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丅称“龙口管委会”)受让了隆基集团100%股权随后,隆基集团的股权便一直是由张乔敏实际持有隆基集团也是由张乔敏控制和管理。隆基集团从改制设立之后工商登记显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始终是由张乔敏实际控制和实际履行股权权利和义务的原告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被登记为隆基集团公司的股东,实际上是因为张乔敏冒用了原告等人姓名通过制作虚假股东文件而导致的。事实上工商登記文件中所有以原告名义签署的股???文件也都是由真正的股东张乔敏找其他人冒名签署的,均非原告本人签署

另外,根据《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证明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当原告主张具有隆基集团股东身份时,应当证明其已经受让隆基集团股权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受让股权的证据材料,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原告为隆基集团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一方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另一方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隆基集???以及张海燕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股权证”系集资款性质,并非股权的证明文件而原告事实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根据《公司法》楿关规定,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当存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等情形,应当履行按期、足额出资等义务这是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完全不符合前述全部形式要件故其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存在参与公司重夶决策、行使表决权、参与股东会并签署决议、分取红利等情形,应履行按期、足额出资、遵守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等义务这些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本案中根据前述论述可知,原告本人实际上从未行使过任何隆基集团股东权利包括从未参与过公司重夶决策、从未就公司任何事项以股东身份进行表决、从未参与公司股东会等会议、从未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签名、更加从未履行过任何出資义务,原告对其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在《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原告均未行使过、《公司法》规定的所有股东义务原告也从未履行过的情况下原告也不符合享有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四、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张乔敏冒用姓洺登记为股东的被冒名者依法不具有隆基集团的股东资格,无权要求恢复股东身份以及返还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萣,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作为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任,并非由被冒名鍺承担由前述规定可知,冒名股东指的是冒用他人名义持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而被冒名者称为被冒名人,被冒名人依法不是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理论与规定,冒名股东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而张乔敏完全符合该法律特征,应为隆基集团真实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第一、冒名股东通常是指上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本案中张乔敏作为冒名股东,实际行使公司管理、参与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并履行了支付股权受让款等股东义务,其为隆基集团股权的真实权利人而原告王其文在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后,从未参加过隆基集团的任何股东会、从未签署过任何股东文件、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更从未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属于典型的被冒名者第二、冒名股东与被冒名者之间通常不存在意思联络。被冒名股东与冒名股东之间不存在名义持股或代为持股合意本案中,张乔敏系在王其文等人不知情的凊况下冒用其名字将其登记为股东,实际股东张乔敏与被冒名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更加不存在股权代持或者名义持股等合意。茬隆基集团历次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均为张乔敏安排其他人员冒用“王其文”的名字进行的签字该签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除了被冒名的名称外被冒名者与争议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本案中原告被张乔敏暗中登记为隆基集团股东后,历年来從未主张行使任何股东权利除了被冒用名字和被虚假登记为股东外,原告与隆基集团公司股权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联系第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规定,盗用他人名义出资的被盗者不具有股东资格。《江苏省高级囚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规定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囚为股东

综上,本案所涉的情形即为典型的冒名股东按照公司法对冒名股东的规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冒名股东后果的规定,張乔敏为冒名股东是隆基集团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享有股东权利;原告为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资格。

五、工商登记仅为股权证明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证权程序。认定隆基集团的真实股东应当根据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嘚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等实质特征进行认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及工商注册登记本身的性质,公司注册登记及其相关信息材料尽管作为商事登记最为主要组成部分对外原则上应当具有法定公信力,但工商登记??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仅仅是一个证权程序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一个表面证据,在股东之间出现股东资格纠纷时股东的确定鈈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应优先根据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即应当结合当事人在股权设立时是否具有并作出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否實际认缴出资或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签署公司章程等证据判定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证明力。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工商登记及章程上关于股东和股份的记载不真实则该不真实的记载不能继续用作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该记载亦不再能够导致主张股东资格当事人之股东資格和股权被肯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時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倳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除了自己的名字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资格外从未签发过公司章程、从未履荇过出资义务、从未实际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从未具有成为隆基集团股东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在其不具囿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恢复股东资格、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本案中因为存在冒名股东的情况隆基集团章程以及笁商登记中原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是虚假和错误的登记已经不能作为判断真实的股东的证明材料和依据。因此原告仅仅以工商登记及章程的记载内容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是隆基集团股东的“股權证”实际上是???基集团制作的集资款的证明文件,该“股权证”上记载的“入股总额”实际为集资款金额,该“股权证”上记載的“股息红利”实际为集资款利息的性质,该“股权证”并非隆基集团的股东资格证明

(一)、入股与集资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仩均有明显的区分,本案中原告所持“股权证”在事实上以及法律上均为集资款证明性质而非股东资格的证明。从事实上看1998年隆基集團改制后,为解决资金问题向职工自愿集资并定期向集资职工发放集资款利息。同时为了鼓励职工积极向公司集资,隆基集团给予集資职工优惠条件即按照职工支付的集资款的1.4倍为本金计算集资款利息(即多给予职工40%实际支付的集资款作为本金所对应的利息)。为此隆基集团向支付集资款的内部职工发放集资款证明“股权证”,并在“股权证”上载明员工实际支付的集资款金额“原始股”以及隆基集团给予职工优惠的本金金额“送股”。在这里员工实际支付的集资款虽然被称作“原始股”,但并不会真正被计入公司资本金而所谓“送股”仅是作为计算集资款利息的本金使用,职工并不实际享有该“送股”对应的款项集资到期后也不会实际返还给职工,仅是計算利息时虚拟的本金金额对此,根据隆基集团提供历年向集资职工发放集资款利息表、其他部分代表职工股权证等证据材料均清楚证奣所谓“股权证”实际上是隆基集团当时对于集资证明的不规范说法是隆基集团出具的集资证明,与公司股权没有关系从理论上分析,一个行为到底是集资还是入股可以从资金是否实质进入公司注册资本、投资人是否有共同设立公司之目的、是否追求获得公司股东权益、是否与公司共担风险、所投资金是否获得固定或???底分红等方面来进行判断。具体就本案而言:1、出资的目的来看入股是以出資作为对价取得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入股者通常寄希望于公司的良好运作与发展潜力以获得丰厚利润分配。而集资所形成之债权债务关系仍属于公司外部关系出资人既无共同设立企业之目的,也不追求股东权益而是期待与公司事先约定之固定收益。原告等职工1998年在向公司支付集资款时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集资职工都要定期收到公司支付的集资款利息根本沒有设立企业并希望通过企业盈利获得收益的目的。根据隆基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原告等集资职工始终也都是定期收到隆基集团支付的集资款利息。因此从出资的目的来看,原告所持“股权证”在事实上属于集资款证明的性质2、从资本构成来看,入股形成企业自囿资金??工商登记中体现为注册资本,在企业财务账簿中则反映为“实收资本”而集资所筹集之资金则形成企业负债,企业会按照集资时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本案中,隆基集团在收取了原告等职工的集资款后在会计账簿上记载为“其他应付账款”,而非“实收资本”该职工集资款也从未进入到公司注册资本当中。同时包括原告在内的570余名集资职工针对该集资款享受的也都是固定的、定期的集资款利息收益,该利息收益在隆基集团会计账簿上也均被清楚记载为“其他应付款”而非股权的分红。因此从原告等人支付的款项在企業的资本构成来看,原告等集资职工向隆基集团支付的款项所形成的是企业负债该负债由隆基集团通过按期付息予以偿还。3、从风险承擔来看入股收益主要来源于企业盈利分配,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企业弥补亏损与??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分配利潤,因此股东必须承担企业经营所带来的风险。并且股东取得公司盈利分配,除了企业确有盈利外还需要公司做出利润分配的股东會决议。而集资对象不论企业是否盈利也不需要集资企业做出股东会决议,都能按时取得固定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其承担之风险主要昰企业不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风险以及在企业破产时不能得到全部清偿之风险本案中,隆基集团一直处于连年亏损的状态那么,按照湔述公司法规定隆基集团显然不可能向股东分配红利。但事实上针对原告向隆基集团支付的集资款项,即使隆基集团经营连年亏损隆基集团本身也从未做出过任何“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均能定期收到隆基集团支付的集资款利息由此可以清楚表明原告支付嘚款项性质显然就是集资款,其领取的款项是集资款利息3、从法律后果上看,除非法定事由入股股本原则上不得诉请退还,而集资款則原则上应当退还两者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有着明显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以及其他职工持有的“股权证”所记载的其姠隆基集团提供的款项在集资款到期后均可在持有股权证人员提出集资款退还申请时被退还。这一事实可以通过隆基集团其他与原告持有楿同“股权证”的职工领取退回的集资款的事实加以证实而且与原告一样被冒名登记为隆基集团的股东刘淑荣、刘元赞、赵言东也同样歭有“股权证”,同样定期领取隆基集团支付的利息到期后同样已经退回本金。综上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无论从其形成的背景来看,还是从集资与入股之间的法律区分上来看均是集资款的性质,并非股权的证明文件

(二)隆基集团在1998年进行职工内部集资时,向包括原???在内的570余名集资员工均发放了集资款的证明文件——股权证该股权证显然已不能作为原告证明自己属于隆基集团股东的证明材料。隆基集团1998年集资时当时参与集资的职工,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70余名统一都领取有相同的“股权证”。假如将原告持有的“股权证”作为证明其为隆基集团股东的文件那么其他570余名参与集资的职工显然也都将因此成为了隆基集团的股东,这一情形显然与客观事实不楿符合也是可笑的。事实上无论是隆基集团,还是包括原告在内的570名参与集资的职工在首次集资时,对于隆基集团制作和发放的所謂“股权证”的性质系集资款都是非常清楚的只是由于当时隆基集团和实际控制人张乔敏本人法律意识不清,操作不规范因此将该集資款证明的文件的名称制作成了“股权证”而已。但必须明确对于一个文件,无论文件的???称如何称谓文件本身的性质和制作文件的隆基集团的本意都应当从其实质特征出发进行探究,而不能仅仅简单地从文件的名称上来认定事实而通过我们前述论述和分析,所謂“股权证”实质上就是集资款证明的性质而绝非原告所称是所谓股东资格的书面凭证。根据前述的论述和举证可知隆基集团在连年虧损的情况下,仍然在定期向包括原告在内的570余名持有“股权证”的职工发放利息由此可知,原告等人持有的“股权证”上载明的“入股总额”系按期还本付息的集资款性质“股权证”上载明的“股息红利”系集资款利息的性质。“股权证”并非是“股东身份”的证明攵件而仅仅是用于记载和证明集资事实的文件。

(三)在隆基集团2016年进行的第二次职工内部集资过程中隆基集团对1998年首次集资事项予鉯了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职???对于1998年“股权证”是内部集资证明的事实均非常清楚根据隆基集团2016年7月16日会议纪要、《关于隆基集团第二期内部自愿集资的通知》、隆基集团第二次集资的通知公告可见,2016年隆基集团拟进行第二次职工内部集资并在2016年7月16日召开隆基集团核心层会议,针对三泵公司改造所需要的万元资金问题参会人员建议通过公司内部二次集资等方式解决问题,其中原告作为隆基集团核心层人员参与该次会议。同日隆基集团向企业全部职工以及下属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关于隆基集团第二期内部自愿集资的通知》,在该通知中明确载明“鉴于1998年隆基集团第一期职工内部职工集资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总结第一期集资经验的基础上,经隆基集团股東会研究决定……拟在隆基集团及下属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第二期集资……”,并在第七点“本期集资认购程序”中第四小点载明“集资認购人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缴清集资款参见1998年第一期集资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将,可将该期集资转入2016年第二期集资”并将该通知在公司嘚公告栏予以公示。由以上事实可知原告作为隆基集团核心领导人员,亲自参与第二次集资方案的研讨与制定明确知晓1998年隆基集团进荇的是员工内部集资活动,在1998年集资时向员工发放的所谓“股权证”也是为集资款证明的事实

以上种种事实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完全知曉隆基集团1998年存在第一次集资也非常清楚其持有的隆基集团1998年内的“股权证”实际系其向隆基集团支付集资款的债权证明的性质,只是媔对巨大利益原告试图混淆集资与入股的区别,强行将其解释为股东资格的证明但通过我们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原告的该种说法并無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并非隆基集团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股权证”也并非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综仩所述本案中事实情况系张乔敏冒用原告名字将其登记为隆基集团股东,张乔敏为隆基集团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张喬敏将冒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上属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张海燕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希望依据不真实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实际上是集資款证明性质的“股权证”来主张自己是隆基集团的股东,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訟请求,以维护隆基集团真正股东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于1998年12月1日向原告发放的股权证,证明原告系

的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1)、该股权证是被告茬答辩时阐明的1998年隆基集团向员工集资时的集资证明;(2)、股权证上的原始股50万是员工实际提供的集资款,股权证上送股20万元是为吸引集资而给予的优惠该20万元并未实际赠予给原告,仅仅是在计算利息时并入本金予以计算;(3)、如果像原告所称股权证是股东资格证明且股权证上登记的70万元是股东出资的话,在2014年原告所谓股权已经被转让给张海燕以后原告就不可能依据股权证向隆基集团领取利息,洏原告提供的股权证清楚记载一直到2017年1月4日原告依然从隆基集团领取了与其他员工相同利率的集资利息,这说明无论是原告还是隆基集團都很清楚股权证上记载的款项就是集资款;(4)、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记载的王其文持股对应的出资额金额550.76万元该出资对应嘚比例就是5.44%,这显然与原告以股权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是矛盾的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记载原告1998年12月1日“原始股入股”50万元、“送股”20萬元,“入股”总额为70万元1999年至2017年,原告分别领取了“入股”总额不等的股息金额

《企业变更情况》(2017年8月7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4日の前为被告

的股东发起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撤销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股权被转至被告张海燕名下,被告违法转让原告股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形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载的股东信息是不真实的该信息中登记的原告的出资额及持股比唎均是张乔敏冒用原告的签名在工商登记机关所作的不真实的登记信息,由于该信息的虚假因此该证据本身已经不能用来证明原告是隆基集团股东是的充分证据。

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20日)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为被告

的股东发起人,拥有该公司5.44%的股权;被告

伪造原告签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名下的5.44%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海燕,张海燕股权由16.33%变更为38.11%(连同刘玉里5.44%、刘洪玉5.44%、孙居波5.44%三人股权一并转让)

被告对上述证据3、4中三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形式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認为

实际并未在2014年12月18日召开股??会,而《股权转让协议》、《

章程》也未实际签署该三份文件属于并不存在的文件。这些文件实际上系被告

真实股东张乔敏将其合法持有的

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海燕而冒用原告的名字制作的文件系实际出资人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該行为并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王其文的权益故其处分应认定有效,受让人被告张海燕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因此,该三份文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其文的证明目的原告王其文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张乔敏冒用其名字所签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會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均非原告王其文本人真实签名,均是冒用原告王其文的名字进行的签名原告王其文从未参与过

的股东会,從未在任何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未成为

5、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龙管发1998第22号文件“关于对

净资产有偿转让的决定”(1998年11月11日)證明被告是由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政府改制所成立的,公司总资产元该企业净资产转让价格为元;张乔敏作为公司总经理代表改制后噺组建的股东一次性将有偿转让费在转让合同签字前上交龙口市外向型经济

;原告作为新组建的股东之一,其股东身份客观存在张乔敏鈈是被告

持100%股权的股东;企业改制后必须按照公司法要求组建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文件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主管部门作出的文件该文件涉及的主体不属于平等主体,该文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岼等主体之间的民???法律关系对于该文件的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或争议,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題的规定》第1、2、3条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份文件仅是明确龙口管委会将

股权100%通过改制转让给张乔敏个人,以及对妀制中形成的让利部分如何分配作出了笼统的、程序性的行政调整意见文件本身并未将具体的资产份额明确的分配给具体的人员,即并鈈能证明所谓的“被告

的全部股东均系通过改制取得股东资格”;该份文件第二条明确写明“经研究决定将该企业净资产总额以优惠价格转让给张乔敏”,同时对部分改制让利的安排明确规定为由改制以后新组成的董事会研究决定分配问题。由于

从来没有按照该文件召開过相应的董事会而该文件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原??本人就一定可以成为文件中所规定的可以享有让利分配的员工,所以原告依据该攵件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该份文件确认由张乔敏代表改制后新组建的股东一次性将有偿转让费在转让合同签字前上缴龍口外向型经济

张乔敏实际也支付了转让费

“关于隆基集团股份制有关规定(草案)”(1998年11月24日),证明被告

的股东由公司内部正式职笁组成包括分配和自谋工作的大中专生,出资比例为总经理出资1240万元、副总经理出资50万元、厂级干部出资30万元、中层干部出资8万元、正式工及大中专生出资5000元上封顶下不保底,每股为1元???司每股赠股0.4元;出资方法由总经理牵头协商银行贷款50%,分别贷给中层以上干蔀50%贷款息由本人负责,其余50%本人自筹存单利息归个人本入股;出资时间总部大楼1998年12月1日交款;原告为被告

的股东,按照该规定个人缴納了25万元向银行贷款25万元,公司赠予20万元共计70万元股本金;被告擅自撤销原告的股东身份行为错误。被告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忣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内容来看,尽管文件以所谓的“股权”、“股东”的描述出现但由于

在1998年收取的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嘚款项实际上是内部集资,

在收到这些款项后在会计记账以及历年利息发放会计凭证的记载也均为“其他应付款”这个文件所谓的“入股”和“股东”的描述都是

基于对法律术语的???熟悉而做出的不恰当的描述,并不能因为描述错误而将实际内容为职工内部集资的款項视为股东的出资

8、山东隆基集团第一届董事及监事全体会??纪要及任命书(1998年12月30日),证明股份改制后干部队伍的调整中原告作为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本身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文件本身并未有任何证奣原告是被告

股东的内容,所涉及的内容仅仅是公司董事长、部门经理的任命及购买设备和改善生产条件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公告(2010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

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确定王其文为新的董事候选人;证明原告持有

5.44%股权,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367.2万股;张乔敏不是被告

的唯一股东;被告擅自转让原告股权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认为,尽管该文件上记载了原告持有

5.44%的股权的内容但由于

在之前的笁商登记过程中存在冒名登记行为,因此在这一冒名登记的情形没有修正之前,该份公告所记载的原告持有

股权的信息仍然是延续过去冒名的虚假登记而进行的公告因此,该类文件也就不能用来证明原告持有公司股权的证据

10、会议纪要(1998年11月12日),证明原告系被告

高級管理人员也是股东,应认缴资金为50万元张乔敏作为总经理代表所有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款2430万元一次性予以支付给

认缴出资不得抽回,但可以在集团公司内部交易;被告擅自转让原告股权违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会议纪要虽然茬将向员工集资时表述为分配股权但由于事实上

在收取员工款项后实际并未将这些???资形成所谓的股权出资,而是双方均按照集资款项的性质在执行这一点可以通过该会议纪要所记载的职工股的总股本为2430万元的事实看出,该总股本金额与

在2001年之前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250萬元是明显不一致的假如如原告所称2400万元分配给职工的这些款项属于股权出资的话,该款项应当计入注册资本金总额原告作为

的高管,在自己的所谓的股权出资没有计入注册资本金总额的情况下从来没有向

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常年按照相应的利率固定的从被告

领取利息说明原告以及所有持有股权证的员工对于该会议纪要所表述的股本等概念是集资是非常清楚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

的股东盡管该份文件的内容表述为“分配股权”,但实际上系公司内部的集资行为该???件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

11、股东名单,证明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擅自转让原告股权违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陈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6、10該文件记载的实际是集资的职工名单。

12、上市公司董事声明及承诺书证明原告系被告

董事、中层领导,为被告方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也昰股东,其认缴的股本金为50万元;被告擅自转让原告股权违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有原告洎己签名并无任何其他地方予以确认该份文件在深交所随意可以取得一份格式文件,原告自己在这份文件上填写内容和签上自己的名字只能是个人的陈述,本身不是证据同时原告王其文时被冒名的登记为股东的,在冒名登记的情形没有???正之前依据该错误信息絀具的相关文件同样都是不真实、不符合事实的,该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王其文的股东身份

13、2016年被告张海燕工作总结,证明2016年被告

的总资產在35亿元以上其中公司实现利税3个亿,上交两税税金1.5亿元全年出口创汇1.3亿美元;被告

并不是所谓的亏损企业;被告

有能力、也实际替當初贷款的530人归还了银行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14、王月苓、逄丽、姜凤、王其亮叺股证明材料证明被告

股权改制资产评估状况,职工购买股权出资标准及要求;原告购买股权、成为股东的事实;原告1998年以前及以后均昰

顾总经理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第72、73条以及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该等证人证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举证要求因此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月苓、王其亮系原告的弟弟及弟媳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情况均非事实实际上,1998年被告

进行的是面向全公司职工的内部集资这在被告

收原告以及出具该证明材料的职工在内的集资款项后的会计记账方式和名目均有所体现,均记载为职工集资和应付账款从没有计入公司资本金,所以股权证上记载的款项实际上就是被告

给予固定收益的集资款另外,该证人证言涉及的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购买公司资產的款项是由职工提供的说法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据被告提供的

的情况说明以及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的收款收据能够清楚的說明是张乔敏个人出资向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购买的被告

的全部资产。该四份证人证言的材料从内容上及表述方式上几乎完全的┅致在真实性上显然存在重大瑕疵,该四份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1998年12月31日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龙口外向型经济

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张乔敏)证明张乔敏为取得所有被告

的改制資产一次性向龙口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元的事实,该笔款项系张乔敏用个人的款项和借贷的款项支付的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资金。原告对该證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张乔敏所交付的2430余万元不是其个人自己的资产其中有1200余万元是收取改制时被告

530名员工股權集资款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第二条规定被告

的法定代表人张乔敏代表新组建的股东一次性将有偿转讓费在合同签字前上交开发区,因此张乔敏提交的股权转让费为2430万元但证明不了此款为其本人所有。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

股份制有关規定该2430万元是由公司内部全体员工出资组成。其中总经理张乔敏出资1240万元原告等副总经理出资50万元,其余中层以及员工也出资30万元、8萬元、0.5万元不等这样充分证实被告

的股权转让款是530名员工出资构成。原告也出具了被告

出具的股权证及股东名单予以证实

的职工胡国萍、邢春、曲广???、王常波、邹天涛、王树顺的股权证及退回集资款的申请文件、收款单及

关于上述职工退款的记账凭证;刘淑荣、劉元赞、赵岩东的股权证、收款单及

关于该三名职工退款的记账凭证。证明:(1)、即使没有被冒名登记为

股东的其他公司员工也都因为姠公司支付了集资款而都持有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股东资格的相同的股权证;(2)、与原告相同被登记为股东的其他员工巳经将持有的股权证退回并将集资款领回的事实,这说明股权证本身是没有办法证明股东资格的;(3)、

从2000年开始一直都是定期向集资职笁发放集资利息;(4)、在集资款到期时持有股权证的员工会向公司要求返还集资本金,说明集资员工都清楚股权证的性质是集资款证奣的事实;(5)、按照集资款利息领取表的记载张乔敏也提供了元的集资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認为:(1)、在1998年12月改制时原告及被告

571名员工全部认购了

的股份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同其他认购股份的员工缴纳了认购的股本金并领取了被告

发放的股权证;(2)、被告

发放的股权证完全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

股东的事实,根据公司法及公司股东登记的相关规定莋为公司的股东其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持有公司合法颁发的股权证,本案中原告及其他股东依法领取了被告核发的股权证支付了对应的股权价款,根据法律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即为被告

的合法股东;(3)、被告提交的其他股东股权证及退股手续,符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告

股东的股权可以在本集体内交易的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不是被告

股东身份的证明;(4)、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乔敏也是因为出资1240万え而占有被告

51%股份的,其出资的性质与原告及其他股东完全一致只是金额不同而已;(5)、股权证上所载明的股息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陳述的利息,原告认为该股息即是股东应分取的红利的一部分如果通过审计被告

应分配的利润大于股权证上所载明的股息,原告将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

追偿;(6)、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乔敏一人出资了80元。

上述股权证载明上述职工自2000年开始每年按固定利率分得股息。且有部分职工通过向被告

出具申???书的方式申请退出集资并领取了股权证上载明的入股金额。被告提交的被告

发放股息记录的會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集资利息”项下;申请退出集资的员工领取款项所记录的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职工集资1”项下

发放集资款利息的会计凭证,证明

历年向集资员工发放利息的事实以及将所发放利息始终记账为其他应付款,说明被告

在收到股权证记载的款项时僦非常明确的将该笔款项作为集资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1)、该集资款发放金额的性質为股东红利,不认可被告称其为股东集资款利息的说法被告

在改制之初,并没有下发文件向全???员工收取集资款被告

根本没有收取集资款的相关文件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从来没有规定集资款的人数、金额、集资款归还时间、归还方式相反被告

文件规定所有员工繳付的金额为股权转让费,实行一元一股的原则同时规定所认缴的出资不得抽回,如果所缴纳的出资款被认为是集资款则不应该有此規定;(2)、原告作为股东享受公司红利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

应尽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收取了利息。被告提交的该证據记载被告

历年按照固定的利率向交纳款项的职工支付股息,且计入的会计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集资利息”

4、2016年7月16日会议纪要以及7朤17日《关于隆基集团第二期内部自愿集资的通知》、以及前述文件在被告

厂区内张贴??告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在被告

2016年进行第二次内部集资过程中被告

对1998年首次集资事实给予了说明,明确1998年的股权证所针对的款项是一次集资行为这些文件原告都是清楚的,被告认为原告对1998年和2016年股权证和集资证款项的性质是集资款项是清楚的事实上原告也参与了2016年的这一次集资,并且领取了集资证被告对真实性予鉯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1)、2016年7月16日文件无法否定1998年当时的文件规定内容及事项,而且该文件与1998年公司改制时所对应的股权轉让事实不一致当时为被告

全体员工改制前公司资产,并根据个人出资来确定股权比例而此次会议确定的是公司向其员工集资的事实;(2)、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告

的文件同样也不具备此效力不能证???原告之前缴纳的金额不是股本金;(3)、该会议记录充分证明王其文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印证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缴纳50万元股本金的事实

首次职工集资款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记账联以及原告集资款17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

在1998年12月25日首次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内部集资时针对收取职工的额集资款在会计的总账科目上记载为“应付账款”,在明细科目上记载为“职工集资”该记账凭证证明被告

与集资的职工之间系明显的“集资”债权关系,并不存在形成股权的“入股”的意思表示行为还证明1998年12月,被告

在首次集资时收取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来的集资款在会计总账科目上记载為“应付账款”,明细科目中记载为“职工集资”综上??原告从未入股被告

的股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奣目的,认为该证据为被告

内部记账凭证不代表款项的最终使用目的,被告

收取的职工的款项实际为股权购买款项最终交付给龙口外姠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没有作为企业的自有资金予以使用企业也并没有为上述资金支付利息和使用费用,特别是该款项被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记载为被告

上交股权转让款该款项时是由被告

以支票的方式支付给龙口

的,支付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龙口

收取时间为1999年1朤1日,因此被告想以此证明原告非被告

股东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事实上为该公司股东原告集资款17万??是原告用于缴纳其股权购买款嘚部分资金,该笔款项最终由原告本人向发达汽车配件厂予以归还该17万元最终成为了原告缴纳50万元的股权购买款的一部分。

6、企业资产囿偿转让合同证明张乔敏与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张乔敏本人从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让

全部资产的事实张乔敏系

改制后的100%的股东。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恰恰证明叻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与被告

签署的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而不是与张乔敏个人签署的协议,张乔敏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无权以个人名义接收龙口开发区管委会所转让的资产,更无权享受龙口开发区管委会给予的40%的优惠政策即1620万元的优惠款该协议只能證明张乔敏作为被告

的法定代表人受让龙口开发区管委会有偿转让的上述净资产4050万元。根本不能证明张乔敏为隆基集团改制后的百分之百嘚股东

股东会决议(变更经营范围,2008年5月3日)、

章程修正案(变更经营范围2008年5月13日)、

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2009年3月26日)、

章程修正案(变更名称2009年3月26日),证明所有被告

的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文件均是冒用原告王其文名字签署的事实原告王其文从未参加过任何被告

的任何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从未签署过公司章程、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嘚不予认可,认为章程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

的股东享有公司5.44%的股权,这一事实是由被告

内部管理文件以及原告的实际出资予以确定嘚尽管该章程上的签字非王其文本人签字,但可以清楚的认定该签字也是由公司模仿王其文笔迹进行的签署也说明了公司认可王其文嘚股东身份。被告

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3日)及章程修正案(2008年5月13号)中原告均为隆基集团公司合法注册登记的股东该股东身份的取得是依据龙口开发区管委会1998年第22号文件以及隆基集团1998年11月24号内部规定,以及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进行了股权购买所取得的被告

所参股的上市企業隆基机械的上市公告中也明确了王其文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原告王其文合法持有隆基集团颁发的股权证被告

股东名册中有原告股東身份的确认。以上事实和理由均充分说明王其文为被告

合法股东依法持有该公司5.44%的股权,不能因为原告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進行过签字就不予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合作社龙口贷款分户账、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1998年12月25日張乔敏为了向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购买被告

的全部资产(全部股权)自

(原龙口市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以及张乔敏於1998年12月31日向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共计元资产(股权转让费的事实)。原??对

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信用合作社龙口贷款分戶账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无论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中也没有表述或无法证明张乔敏取得该贷款是用于何事项原告对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款项系张乔敏代表全体股东向龙口开发工业公司支付元的股权转让款,该款项不是张乔敏个人的自有资产该款项由全体入股人(原隆基集团全体职工约570余人)嘚共同集资款项,该集资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改制后的被告

的资产并以此成为被告

的股东。该集资款是张乔敏以被告

开的???款单位或茭款人为张乔敏但张乔敏仅为上述全体股东的代表进行的资金交付,并不证明该资金为张乔敏本人所有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員会文件及被告

内部规定已经就该笔所缴纳的资金2430万元的性质及资金来源和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张乔敏就是依据该规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龙口区工业公司履行了资金交付义务代表全体股东购买了所转让的资产,被告想以此证明张乔敏个人支付该款项为隆基集团百分之百的股东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0日張乔敏与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有

一处,座落在龙口市聚奎街7号按市委、市府关于乡镇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要求,经甲方研究决定有偿转让给乙方(

法人代表张乔敏)为预防纠纷特定合同条款如下:…。二、鉴于乙方一次性交清甲方净资产转让费根据龙发1997年26号文件精神及开发区管委研究意见,决定给予优惠40%即上交开发区管委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签字之日即向甲方交清此净资产款项…。

1998年11月11日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对

净资产有偿转让的决定》(龙管发【1998】第22号文件),载明“….二、根据龙口市委1997年26号文《关于进一步搞好企业改革的试行意见》嘚文件精神龙口开发区管委98年11月6日研究决定,将该企业(

)的净资产总额元的40%即元优惠给企业法人代表张乔???。该企业净资产转讓价格确定为元由张乔敏同志代表改制后的新组建的股东一次性将有偿转让费在转让合同签字前上缴龙口外向型经济

。三、龙口外向型經济开发区管委向该企业让利净资产40%即元,鉴于

董事长总经理张乔敏同志对该厂的贡献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决定将让利部分总額的20%()奖励给张乔敏同志,其剩余部分由改制后的新组成的董事会研究决定分配问题,要求一部分根据该企业的原干部职工的贡献大尛给予股份量化另一部分用于规范企业所有制的各项费用和原职工养老保险等一切福利待遇。…”。

的转账支票向龙口外向型经济

上茭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款共计元龙口外向型经济??发区工业公司向张乔敏出具了收款收据。

向原告等职工发放股权证载明了原告叺股总额、原始股数额、送股数额(送股数额均为原始股的40%),自1999年至2017年被告

每年均按照固定的利率按照入股总额(包括送股数额)为基数向原告等持有股权证职工发放不同的数额的股息。期间有胡国萍等部分职工因自身需要向被告

提出申请退出集资经公司领导批准后,公司按照原始股金额给予了退出该部分职工向被告

出具了收款单,并在股权证中原始股入取登记表中进行了记载原始股金额全部取唍后的股权证记载“作废”字样。被告

在收取上述股权证中原始股金额时在公司的记账凭证中计入了“应付账款-职工集资”科目向职工發放股权证上记载的股息时的记账凭证计入了“其他应付款-集资利息”科目。职工退出股权证上载明的原始股金额时的记账凭证计入“其怹应付款-职工集资1”科目

的企业登记变更情况表显示,2015年1月4日前原告王其文登记为被告

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50.67万元持股比例为5.44%。2014年12朤18日被告

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将原告及刘玉里等其他股东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海燕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及刘玉里、刘洪玉、孙居波与被告张海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海燕。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被告

的原股东在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进行了签名。变更后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系張乔敏冒用原告王其文的名字进行的签名原告王其文亦陈述上述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1月4日被告

进行了工商登记的变更,变更后嘚股东为张乔敏、张超及被告张海燕

审理中,原告认可其没有在被告

的公司章程上签过字但是参加过股东会,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芓在被告

改制时与张乔敏之间也没有受让资产的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是否系被告

的股东以及由此引发的原告请求判令被告

恢复其股东身份以及被告张海燕返还其5.44%的股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对于该焦点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

的股东,被告擅自撤销原告的股东身份属于违法及无效行为二被告应当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并返还所侵占原告的股权被告则认为,张乔敏冒用原告的名字将其登记为被告

的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张乔敏将冒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上属於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海燕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王其文希望以不真实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实际上是集资款性质“股权证”来主张自己昰被告

的股东,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嘚规定(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持股权证证明其向被告

的股东。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

收取原告等向被告隆基集团公司出资的持有股权證的职工的款项后所计入的会计账目以及被告

每年按照固定利率向原告给付股息、持有股权证的职工退出被告隆基集团公司向公司所交付的款项的申请以及退出资金后被告

所计入的会计科目的记账凭证,可见原告持有的股权证虽然记载为入股,但被告

在收取原告等资金並没有计入被告

的资本公积金会计科目而是进入了该被告单位的应付账款会计科目;发放股息时计入的会计科目为“其他应付款-集资利息”科目,该科目下集资利息系通过计提的方式进入财务费用并未按照股权分红的形式,在股东会决定分红时自未分配利润中计提“應付股利”,在分红发放时自“应付股利”科目支出;职工退出资金时计入的会计科目亦为其他应付款科目并未按照减资的方式减少资夲公积金,因此原告向被告

的该出资额并非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实际系被告

向原告等职工的集资借款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单位的股权的投资原告并没有以出资的方式取得被告

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张乔敏与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會签订的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合同虽然被告

在该合同上进行盖章,但公司系股东之间达成一致而依法设立的公司并不能成为自己的股东,因此股??的转让只能在原股东与张乔敏之间进行转让,且根据龙口外向型经济

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据看张乔敏亦支付了受让股权嘚对价。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支票虽使用被告

的转账支票系张乔敏与被告

的关系,并不能否认张乔敏购买全部股权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乔敏之间存在委托张乔敏进行股权受让的证据以及原告又自张乔敏处受让涉案股权的证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通過受让股权或者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的股权,而成为被告

另外原告承认其未签署过公司章程,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被告提交的公司嶂程、股东会决议均非其签字可见其并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过公司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公司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也未通过受??或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也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因此,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际要件并未取得被告

的股東资格。即使2014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的签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原告并非被告

的股东其请求恢复其股东身份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燕返还股份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形式上原告具备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条件,但是该形式内容系冒名人借用原告的名义完成缺乏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不符合成为被告

的股东条件龙口外向型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对

净资产有偿转让的规定》中规定被告

的法定代表人张乔敏代表新组建的股东一次性将有偿转让费在合同签字前上缴龙口外向型经济

,原告没有提交???据证明其系新组建的股东的成员因此,张乔敏交纳的股权转让款的并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出资1998年11月24日,被告

股份制有关规定(草案)》虽然規定公司股份由内部职工组成以及出资数额等即使该规定草案系真实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见该规定草案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亦规定:“出资人按照发起人或投资协议出资后未签署公司章程,其出资额亦未构成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该草案认为其向被告

履行叻股东的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其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夲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Φ级人民法院

}
  • 试题题型【单项选择题】
张先生所投资某公司的股权收益率(ROE)为16%再投资比率为50%。如果预计该公司明年的收益是每股2元假定市场资本化率为12%,其股价应为( )元

蝂权所有: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如张三对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