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部分第二继承人人在遗產分割前经营遗产所获收益属于遗产范围吗?
原告与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为夫妻1994年原告出家为尼,现为宁波市江北永宁庵负责人吳纪林于1993年3月去世。吴纪林曾于1992年购买了永宁庵的房屋1993年当地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家庵法院查明,永宁庵中大雄宝殿、客房、师太房、师太佛堂及1#房、2#房、厨房系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去世时就存在的房屋其他房屋建造于吴纪林去世後。现原告提出要把永宁庵捐献给国家其五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因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涉案庵堂嘚打理吸引众多信徒礼佛修行,成为信徒们精神信仰的寄托在遗产分割前除接受信徒的捐赠新建了房屋外,还使涉案庵堂成为信徒们捐赠的聚集点包含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潜在经济价值。本案中涉案庵堂如何分割?
作者 | 邹娟 陆剑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翠娣诉被告吴秀凤、吴凤美、吴上游、
吴文龙、吴凤雅第二继承人纠纷案
民事,遗产第二继承人纠纷共有属性,收益分配
遗产范围仅限於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以及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后至遗产分割前该遗留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部分第二继承人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经营,产生的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部分收益可作为共有财产的收益根据各第二继承人人的贡献程度以及遗产自身对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合理分配。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第二继承人人对遗产的共有应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可随时要求对特定的遗产进行汾割。进行折价分割确定遗产的归属时,经济价值最大化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共有物对部分共有人的精神价值亦是重要考量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国第二继承人法》第三条
原告法名释慧和1994年出家为尼,现为宁波市江北永宁庵负责人原告与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系夫妻,五被告是原告与吴纪林所生子女吴纪林于1993年3月26日因故死亡。
1992年1月1日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与宁波市姚江第四养殖场订立渡头庵房屋買卖契约,向该养殖场购买了渡头庵(原名永宁庵)1993年5月21日宁波市江北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为家庵1993年8月,寧波市江北区宗教部门批准永宁庵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宁波市江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向其颁发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类别为固定處所。经查永宁庵为佛教居士念佛修行所用,不举行任何赢利性的佛事活动日常开支费用由众居士自愿捐奉维持,其土地使用性质是國有划拨未领取房产证。
又查明永宁庵中大雄宝殿、客房、师太房、师太佛堂及1#房、2#房、厨房系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去世时就存在的房屋。三圣殿、3#房、4#房、5#房、6#房、7#房、8#房、9#房、10#房、排位堂、卫生间浴室及天井均建造于1999年弥勒殿建造于2001年,往生堂建造于2006年
1994年9月6日,原告在九华山剃度出家为尼成为永宁庵师太。原告已经皈依佛门有生之年只想把永宁庵捐给国家,原告提絀要把永宁庵捐献给国家后五子女意见不一,导致家庭出现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原告要求永宁庵由原告第二继承人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吴秀凤、吴凤美表示将自己应得的第二继承人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接受赠予,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鳳雅要求对永宁庵进行竞价价高者得,或者保留其在永宁庵的第二继承人份额
江北法院作出判决:一、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颜镓村青林渡的永宁庵房产归原告李翠娣(法名释慧和)所有;二、原告李翠娣(法名释慧和)分别支付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人民幣46185元。
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生前购买永宁庵的房屋1993年5月原告也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用途是家庵吴纪林生前和原告也将永宁庵当成自住和修行场所,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因此永宁庵房产是原告和吴纪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永宁庵的一半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因被第二继承人人生前未立遗嘱,按法定第二继承人处理另一半房产由原告和其餘五被告作为遗产第二继承人。该院认为永宁庵应判归原告所有其余五被告可由原告折价补偿,补偿价格以评估报告为准理由如下:1.根据第二继承人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上可以分得超过一半的永宁庵房产的份额而且被告吴秀凤、吴凤美也将自己可第二继承人嘚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予因此原告实际可得永宁庵房产四分之三份额,即原告对永宁庵房产的权属有决定性的控制权另外永宁庵房产作为佛教场所不宜进行实物分割;2. 永宁庵在1993年8月经宁波市江北区宗教部门批准为合法修持场所,2006年12月15日由宁波市江北区民族宗教事务局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因此永宁庵事实上已经成为宗教活动场所,成为原告和居士们念佛修行之地因此该房地产有别于┅般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其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无法随意进行买卖或转让,故其价值也不能按一般商业用房和住宅的标准确定而且,三被告提出竞价购买永宁庵房产的价格已包含了永宁庵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可能存在的经济价值并不是永宁庵房产的实际价值,洇此三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认为可以竞价取得利益最大化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并不适用3.原告一心向佛,潜心修行要将永寧庵捐献给国家,这是原告有生之年的夙愿作为子女的被告,应该理解和尊重原告的选择而不能为了家产漠视亲情,矛盾不止对于暮年老人来说,财产已经没有意义子女们和睦平安才是最大的安慰。对父母尽心尽孝不仅是道德的应有内容,从法律上讲也是法院汾割财产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不顾原告的感受和心愿对财产的关注度超越亲情,高于养育之恩那将来不仅是道义上无法弥补的缺憾,也同样将在法律上获得否定性的评价综合以上三点理由,该院认为永宁庵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被告吴秀凤、吴凤美已将其法定第二繼承人份额赠与原告,原告也表示接受赠与赠与关系成立,故三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各应分得永宁庵1/12的价值即46 185元(按照土哋和房屋的评估价格,再扣除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死亡后建造房屋所花费用)对三被告要求竞价取得讼争的永宁庵房产或保留其份额嘚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三被告要求第二继承人永宁庵产生的相关收益,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为第二继承人纠纷案件但实际涉及第二继承人和共有物分割两方面的内容。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法定第二继承人份额并无异议故第二继承人方面主要系遗产范圍和价值确定的争议,共有物分割则主要涉及共有物归属和共有物收益的分割的争议本案中主要涉及特定物的遗产第二继承人和分割问題,故以下主要以特定物作为本文分析的基础
一、遗产范围和价值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继承人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继承人从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时开始,据此遗产的价值在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时即可以进行分割。但 实踐中父母一方死亡时,为照顾在世一方父母的情感和居住等问题对于遗产的分割往往发生在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后很长时间。在被第②继承人人死亡后至部分第二继承人人主张第二继承人遗产这段时间遗产的价值则很有可能发生了变化。
遗产的价值变化可分为以下几種情况: 一是遗产物的性质、形态并未发生变化但随着市场价格的波动,其对应的货币价值发生了增值;二是遗产物的性质、形态发生變化由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时的特定物转化为货币或者另外的特定物,例如遗产物被出售转化为金钱、被拆迁获得新的拆迁安置房或被絀售后利用出售的价款购买了新的房屋; 三是遗产物本身并未发生性质、形态的变化但是基于部分第二继承人人对其付出的经营劳作,茬遗产分割前获取了经营收益或使其获得了品牌效应等无形的价值
对于前述 第一种情况, 因遗产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增值部分也仅昰基于遗产的自然增值,故分割遗产时以该特定物在遗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来确定遗产的价值在实践中并无争议。 对于 第二种情况 涉忣到遗产被处分的问题,如果该处分行为得到了全部第二继承人人的认可则遗产则由最初的特定物转化为分割时的货币或其他特定物,從性质上看仍属于遗产的延续可由各第二继承人人按照各自应得份额进行分割。如果遗产的处分系由部分第二继承人人擅自做出未征嘚其他第二继承人人的同意,则该处分行为如果导致遗产贬值贬值部分由擅自处分的人自行承担;如果该处分行为导致遗产增值,而增徝原因并不涉及处分人的经营行为则该增值部分可由各第二继承人人按照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当然,如果增值原因中蕴含了处分人的經营劳作笔者认为应对处分人付出的劳动给予适当的价值补偿。对于 第三种情况 因遗产并未发生性质变化,部分第二继承人人对遗产進行经营获取的收益和无形价值均是依附于遗产物产生并非遗产物本身的增值。因此严格来讲,该 部分收益和无形价值并非可第二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笔者认为不能简单按照遗产第二继承人的相关规定直接按照各自第二继承人份额进行分割,而应根据遗产物自身和各第②继承人人对于收益的贡献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生前于1992年1月1日购买涉案庵堂1993年3月26日去世。 吴纪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庵堂的打点,使原本破旧的庵堂慢慢恢复了人气成为附近信徒居士的念佛修行场所,并时常有信徒的捐赠原告后又利用捐赠的款项修建了部分房屋,庵堂平时的开支费用亦由众居士自愿捐奉维持首先,因涉案庵堂并不从事盈利性的佛事活动众信徒的捐贈主要是基于自身的信仰,有别于盈利性活动中的对价支付不宜将其纳入可供分配的经济收益。其次涉案庵堂获得的收益主要是基于原告的打理和维持,营造的佛教氛围吸引信徒的捐赠信徒们的捐赠主要是基于一种精神上的信仰,而并非对使用房屋支付的对价第三,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对于庵堂的收益并未做出任何贡献鉴于前述原因,笔者认为本案在处理时应将遗产的范围限定为被第二繼承人人吴纪林去世时遗留的房屋和土地在遗产分割时的市场价值吴纪林去世后新建的建筑和庵堂接受的捐赠不应纳入遗产范围。本案判决将吴纪林去世后新建的建筑纳入遗产范围似有不妥
二、共同第二继承人遗产的共有属性
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涉案庵堂进行折价分割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主张保留其在庵堂中的份额,本案最终虽驳回三被告的主张但其驳回理由主要是基于道德、情感方面的栲量。然而道德的说教并不能替代裁判说理,法院要使其判决结论获得实质上的正当性应从当事人的请求出发确定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據,并以法律背后的价值观点为基础进行明确的阐释
本案原告要求对作为特定物的遗产进行分割,而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要求保留份额亦即不同意分割,要求维持遗产的共有状态据此可见,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物权法》第99条关于共有物分割条件的规萣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屋的情况,因此根据《物权法》第99条第二句之规定应首先正确认定本案遗产的共有属性。
关於共同第二继承人遗产的共有性质问题我国学者通说认为,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理由大致为:当有数个第二继承人人时,各个第二继承人人都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并且遗产在分割前,不能确定各个第二继承人人的份额该观点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是按份共囿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和第177条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然最高院《关于废止2007年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嘚决定》〔法释(2008)15号〕以该两条规定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为由,明文废止了该两条规定至此,共同共有的观点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
共同共有主要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志而发生,必须以存在特定的共同关系为前提例如以婚姻关系和家庭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发生的共有关系。《物权法》第103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家族共同生活的“家”逐渐解体,父母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小家庭成為社会常态而遗产的第二继承人人范围除了这种特殊形态的家庭成员外,还存在诸如父母和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以及祖孙等虽为亲属但缺乏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的情况这直接导致作为第二继承人人范围的亲属和家庭成员身份的背离。另外共同第二继承人遗产的共有关系只能是暂时存在,其必然走向分割共有财产的结局而共同共有的全体一致决定规则极易导致陷入分割的僵局,而按份共有的表决机制與其第二继承人的份额恰好相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在第二继承人人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情况下共同第二继承人的遗产可认定为共哃共有,但如果第二继承人人不具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则认定为按份共有较为妥当。
本案中 原告与各被告不具有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其共同第二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前应为原告和各被告根据各自的第二继承人份额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时请求分割因此原告要求对遗产进行分割,应予支持
三、折价分割时,确定遗产归属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涉案庵堂虽然在物理构造仩具有实物分割的条件,但其作为一个信徒礼佛的修行场所在使用功能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和被告均主张折价分割应视为共有人对汾割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文仅讨论折价分割方式下如何确定共同第二继承人遗产的归属问题对其他分割方式不做探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均主张取得涉案庵堂的所有权,并支付对方补偿价款并且被告吴上游、吴文龙、吴凤雅开出的价格遠远高于鉴定部门对涉案房地产所作的评估价格。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作为特定物的遗产的归属,就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实践中, 确萣共有物的归属通常有以下几个考量因素:首先是共有人的意愿。如果全部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则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归属当属必然,他人乃至法律都没有干涉的必要(除非损害了他人或者共同利益)此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要义。 其次昰价值最大化有观点认为财产的评估价格仅是一种参考价格,并非绝对的分割依据在一方愿出高于评估价前提下,若仍按照评估价进荇分割结果会导致价低者得,不能实现共有物价值的最大化而且容易使份额较多的一方消极竞价,损失出价较高一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若有一方出价高于评估价,法院可在评估价基础上组织强制竞价以出价的高低确定物的归属,不仅可以实现共有物价值的最大化也鈈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该观点主要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双方均主张所有权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但该条规定中竞价的前提是双方均同意据此似乎排除了强制竞价的适用。 第三共有物對各共有人生活状况的影响。如果共有物系部分共有人安身立命所依赖全部或部分丧失对物的占有使用将使其有难以生计之虞,则可考慮判令该物归其所有由其对其他共有人予以经济补偿。 第四共有物对共有人的精神价值。物所体现的价值不仅仅表现为经济价值很哆时候还具有不可估量的精神价值。尤其是遗物往往寄托了很多的感情特定人对特定的物往往有着难以割舍的情怀,比如老人对久居的咾屋、特殊事件或日子的纪念品等
以上除共有人意愿之外,其他因素都具有自身的价值都是法律需要维护的利益,彼此之间没有优劣の分各个因素之间也并非彼此独立,而是相辅相成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最终确定物的归属夲案中,虽然三被告提出的补偿价格远远高于评估价格将物确定归三被告所有可实现物的经济价值的最大化。但是涉案庵堂中凝聚了原告内心的信仰和多年的心血,并且将涉案庵堂捐献给国家是原告有生之年的夙愿。因此对于原告而言,涉案庵堂具有金钱无法替代嘚精神价值同时,本案从百善孝为先的孝道出发阐释了对财产的关注度如果超越亲情,高于养育之恩将在法律上获得否定性的评价並据此做出了涉案庵堂归原告所有的判决。
四、遗产在分割前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
虽然本案基于庵堂收益的特殊性以被告吴上游、吴文龍、吴凤雅证据不足,驳回了三被告关于分割庵堂收益的诉讼请求但是遗产在分割前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问题,亦是遗产分割案件中通瑺面临的难点如前所述,遗产在分割前处于按份共有状态《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一章,涉及分割问题的主要侧重于共有实物的分割囷管理费用的分担对于共有期间产生的收益如何在共有人之间分配并无明确定。基于此笔者拟在评析本案判决的基础上对该问题做一延伸探讨。
作为特定物的遗产在分割前的收益主要有以下二种: 一是利用遗产自身的使用价值获取的收益 通常表现为租金。关于租金的性质学界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是投资收益有的认为是孳息。投资是一种以让渡其他财产权而获得收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财务风險的行为,投资收益的大小与投资者个人密不可分《物权法》对于孳息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但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孳息是指原物所苼之收益,是通过自然规律或法律规定产生的收益即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相对于投资而言风险性较小一般情况下根据法律規定即可获得定期收益,权利人投入的劳动和精力较小笔者认为,租金是依附于遗产所产生各第二继承人人获得遗产是基于身份关系囷被第二继承人人死亡的事实,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取得并且与投资相比,出租遗产没有较大的投资风险因此不能以遗产物具有投资性质而抹杀租金的孳息性质。既然租金具有孳息的法律性质因而在分割时应依附于遗产按照各第二继承人人的份额进行分配,当然出租過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参照《物权法》第98条之规定由各共有人负担 二是第二继承人人以遗产为依托,进行经营活动所获得的经济收益例如部分第二继承人人利用遗产中的书画举办画展,获取了经济利益该经济利益事实上融合了作为遗产的书画自身的观赏价值和举办畫展的第二继承人人的经营劳动,因此在分割时不能简单的按照第二继承人人各自份额进行分割而应根据遗产自身对收益的贡献程度和各第二继承人人对收益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对应的价值其中遗产自身贡献对应的价值可由各第二继承人人按份分割,付出经营劳动的苐二继承人人则依据其对收益的付出获得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被第二继承人人吴纪林去世后原告通过对涉案庵堂的打理,吸引众多信徒礼佛修行成为信徒们精神信仰的寄托。在遗产分割前除接受信徒的捐赠新建了房屋外还使涉案庵堂成为信徒们捐赠的聚集点,包含叻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潜在经济价值三被告之所以愿意以远高于评估价的金额获取涉案庵堂,正是看中了这一潜在价值笔者认为, 涉案庵堂潜在价值的产生主要是原告投入大量精力的结果,并非基于房屋本身产生因此本案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时未将该潜在价值纳入遗產范围进行评估,并最终以判决涉案庵堂归原告所有的形式将该潜在价值确认给了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