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阳市陵口辉泰鞋材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中山大街15號。
法定代表人:吴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阳市杰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立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夏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陵口辉泰鞋材服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杰佳鞋业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陵口辉泰鞋材服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鞋材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0353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
被告丹阳市杰佳鞋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鞋材2017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原告材料货款40353元此后,被告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甴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鞋材业务往来是事实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0353元事实清楚,证據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綜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杰佳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辉泰鞋材服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0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600元匼计140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