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经济法考试怎么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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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伙人承担债务的方式 1.【案例介绍】 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年终结算时,商店发生严重亏损。日,王、俞、舒三人商定解散商店,并将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案例分析】 (1)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在未清偿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将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配,这是无效的行为,应该全部返还,因5万元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所以还有追究各合伙人个人财产。 (2)舒立欣虽然不是该合伙企业最初的合伙人,但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他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并依法订立了书面入伙协议而成为合伙人;且原合伙人又向他介绍了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向他履行了告知义务。入伙的新合伙人舒立欣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所以舒立欣对该笔贷款负有清偿义务。若他清偿后,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他可以按照合伙协议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偿。 (4)李平尽管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已退出了合伙企业,但是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他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向银行贷款发生在李平退伙之前,所以若银行要求他清偿贷款,他应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又因为他已退伙,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若他向银行清偿了,则可以向王海、俞颖和舒立欣追偿。后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李平、王海、俞颖和舒立欣对银行要求他们清偿贷款而各自提出的理由拒绝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他们对该笔贷款都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合伙人逃避企业的债务。 2.【案例介绍】 谭某、杨某、李某于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2003年7月份,三人共分约6000元。但过了3个月,三人就发生了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资金。谭、李二人经清查帐目,发现此时已经亏损3000元,到2004年3月份共亏损5000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作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5000元债款,杨某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A公司又找到谭某,谭某说我们是按比例分摊债务的,反正我仅占1/6股,我只负责赔偿800元,A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认为还债三个人都有份,他们不还,我也不还,要换我也只抵押我的货物。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诉。试问: (1)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应遵守何种规定? (2)杨某、谭某、李某的想法对吗?为什么? (3)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4)A公司可如何追偿其债务? 【案例分析】 (1)合伙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前二规定的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2)三人的想法都不对。首先,杨某的想法不对。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杨某退伙时已经由3000元债务,对此债务杨某应和谭李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谭、李的想法也不对。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应由合伙人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但合伙人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通达商社的债务应分两部分:2003年底杨某退出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和退出合伙企业之后的债务分别计算。前面的3000元债务由三人负连带责任。 (4)A公司可以向谭、李任何一人索取应得债权;也可以向杨某提出请求,但是须以3000元为限。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偿完债务后,再按按约定的比例分摊。 3.【案例介绍】 199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1998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后丁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加入该合伙企业。199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199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退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之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自己只能按合伙人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案例分析】 (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追偿。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1分)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本支付或本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四、退伙 【案例介绍】 甲、乙、丙三人拟开办一个养殖场养猪,并邀一退休农技师丁入伙,约定由甲出资金,乙出场地,丙提供客货两用车一辆,丁出技术,共同经营。养殖场开办后合伙人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工商局申领营业执照,仅有盈利按甲、乙各取百分之三十,丙、丁各取百分之二十的口头约定。一年后,因市场销路不好,加之社会上发生猪瘟,养殖场效益急剧下降,丙见状提出自己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与甲、乙、丁三人签订合伙合同,因此与他们不存在合伙关系,要求退回其提供的车,甲、乙、丁以无车,养殖场无法运作为由拒绝。丙又提出将车作价卖给养殖场,但甲、乙、丁又以抽不出资金再次拒绝,丙遂自行将该车开车。丁见养殖场无法维持,遂也提出退伙,此时某饲料厂又来催讨养殖场所欠其15万元饲料费,于是甲、乙提出丙、丁可以退伙,但应平均分担这15万元债务,丙、丁不服,遂诉诸人民法院。问题: 1.以上诸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吗? 2.丙与丁能否中途无条件退伙?为什么? 3.对所欠饲料场的债务,甲、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如果该养殖场此时已资不抵债,能否申请破产,为什么?如果以其全部资产偿债后还有4万元债务未能清偿,是否可以免其继续还之债? 【案例分析】 1. 以上诸当事人的合伙关系成立。虽然该案各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认定合伙关系成立。” 2.丙、丁中途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不能无条件退伙。丙除了按法律规定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因将车擅自开走的行为致使合伙无法进行下去的过错,对其他合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以技术入伙并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也依法应作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3. 甲、乙的关于债务平均分担的主张不能成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的,可按约定的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因此,本案的债务分配比例应按甲乙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丙、丁各承担百分之二十分配。 4.个人合伙对外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存在破产问题,各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全额清偿,对以全部资产清偿后仍余下的4万元债务仍应按以上债务分配比例以各自财产予以清偿。 五、个人独资企业法 1.【案例介绍】 顾勇是一名国企职工,近年来企业效益不佳,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但他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知之甚少,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 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最后,独资企业因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 问题:顾勇的以上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 (1)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制。顾勇是国有企业的在职人员,他欲成立的又不是科技型的独资企业,不符合投资人的条件;他应该先辞职。 (2)注册资本要求不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并无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而一人公司法律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需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不是以注册资本为限的,而是要承担无限责任。顾勇对注册资本及承担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投资人在创建企业时必须考虑到承担无限责任问题。 (3)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等字眼。 (4)独资企业也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即生产经营用房。顾勇要创办独资企业必须找到一处固定的用房。 (5)独资企业可以聘用他人管理企业,但是投资人对被聘用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经理的行为代表企业,顾勇是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除非他能证明第三人恶意。
(6)顾勇自行挂牌营业是违法行为。 2.【案例介绍】 甲个人独资企业开头几年由投资人老张自行经营,盈利10万元。后因投资人老张年老体弱,很难管理经营企业,便委托小张管理企业。由于小张不会管理与经营,企业连年亏损,现欠债15万元。企业很难再维持下去,故而准备解散和清算。问: (1)老张可否决定解散企业? (2)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可由谁清算? (3)企业解散后的15万元债务由老张承担,还是小张承担?为什么? (4)企业解散的财产应按什么顺序清偿?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怎么办? 【案例分析】 (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老张可以自行决定解散。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由投资人老张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由老张承担。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小张不是投资人,而是受委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不承担企业债务。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更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老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商业贿赂行为 【案例介绍】 某旅游城市内有两家生产一次性塑料拖鞋的厂家――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竞争十分激烈。1998年5月,当地新开一家四星级宾馆――玫瑰苑宾馆。常鑫厂和曼顿厂都认为这将是他们的大客户,应想方设法让宾馆购买自己的产品。 一天,玫瑰苑宾馆的黄经理碰到好友老陈来访,得知老陈现正在一家中介公司工作,对宾馆用品十分熟悉,于是就请老陈为其决定购买哪家产品。老陈和常鑫厂的张厂长是老邻居,因而推荐常鑫产品,并愿意代劳联系。当天晚上,老陈找到张厂长,张厂长非常高兴,表示事成后要付给老陈中介费。很快,常鑫厂和玫瑰苑宾馆达成了协议:以每双0.42元的价格,共需40,000双。买方若在3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折扣。常鑫旅游商品厂如约交货后,第三天就收到了货款;于是按约将货款的3%返还给宾馆。张厂长给老陈中介费2,000元,厂里会计如实记入帐簿。老陈将钱交给公司的财务入帐,并按公司的规定提取了其中的15%作为奖金。后来黄经理又给老陈一张价值200元的超市磁卡作为对他中介的酬谢(宾馆在其销售费用中列支),老陈私下接受了。数月后,玫瑰苑宾馆又向常鑫旅游商品厂购买了50,000双,在上次价格的基础上打九五折,双方在财务上均如实作了反映。 曼顿厂一直想把玫瑰苑宾馆拉过来。1999年5月,黄经理辞职,由李经理接替。曼顿厂遂派出业务员蔡敏进行公关;约定暗地里(不入帐)给李经理每次货款5%的回扣作为咨询费,并允诺为其一家三口提供澳门五日游。李经理于是借口常鑫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再与其继续合作,以每双0.43元的价格与曼顿厂达成长期合作协议。 【案例分析】 1.常鑫厂同玫瑰苑宾馆两次交易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常鑫厂采用的是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并如实入帐,是合法的折扣行为。 2.老陈接受常鑫厂和玫瑰苑宾馆给他的中介费是否合法应区别对待。老陈作为中介人,他取得的中介费是佣金。但给予和接受佣金须如实入帐。本案中常鑫厂给老陈的中介费和购物卡均如实入帐;老陈接受中介费也如实入其公司帐上并按公司规定提取奖金,均为合法,应予以肯定和保护;但老陈将购物卡私下收下而未入帐,是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责令其入帐,视情况给予罚款。 3.曼顿厂同玫瑰苑宾馆的交易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曼顿厂在帐外以咨询费和允诺提供免费旅游等手段获取玫瑰苑宾馆的定货,是一种商业行贿行为;玫瑰苑宾馆李经理私下接受这些贿赂,是商业受贿行为,均构成对常鑫厂的不正当竞争。 4.关于本案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是经营者的行为还是职工个人的行为。李经理是玫瑰苑宾馆的采购部经理,有权也有义务代表宾馆决定采购事项;蔡敏作为曼顿厂的业务员受厂里委派进行推销,都是为经营者在工作。单位不能以贿赂行为是个人所为而不承担责任。 5.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根据情节对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1-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案例介绍】 清源百货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恒兴公司以有奖销售方式促销,吸引了大批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也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如下: 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 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法院经调查后确认,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且两公司相距甚近,更易使消费者相信“欺骗、坑害消费者”的公司为恒兴公司,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是普通消费者所中。由于清源公司的虚假宣传,已使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受到了影响。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经营者利用有奖销售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1)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该条规定; (2)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①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②利用有奖销售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 ③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 (3)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综合案例 1.【案例介绍】 请指出下列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请说明理由。 (1)中国计划对外国移动电话厂商实施生产限额和进口限制,以扶植中国9家羽翼未丰的手机生产企业。不是。行为主体是中国政府,而非地方政府 (2)“娃哈哈”饮用水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播放系列“金鱼存活”对比广告。是。诋毁商誉行为 (3)在中原国际博览中心,郑州市发售中国福利彩票,金奖奖品是50万元人民币和一辆“捷达”轿车。不是。行为主体不是经营者
(4)郑州某西服生产厂家的广告营销词是:100%退换货保证,“0”风险经营,经销商定能快速占领市场,赢得成功。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2000年“五一”期间,郑州黄河游览区把缆车票和门票捆在一起出售,游客无论是否愿意乘坐缆车,都必须购买包括此项消费的门票。是。搭售行为 (6)1999年11月,四川联通公司和成都移动通信公司的市场争夺战异常激烈,双方在不到10小时内相继宣布免费入网或仅收10元入网费。是。降价排挤行为。
(7)湖北省武汉市政府于1992年4月作出规定:“全市凡财政拔款单位新增或更新轿车,应由政府集中采购,并按用车标准选用富康轿车。车辆定编部门对其他车型将不予定编,交通管理部门对其它车型不予上牌。” 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日开始实施,该法不具有溯及力。 2.【案例介绍】 1996年5月,金道保龄球馆在杂志等媒介上刊登广告,称凡是在有奖销售期内,十局打到300分的顾客,均能获得一辆“YAMAHA”摩托车(价值为3万元)作为奖励。不少人看了广告后,冲着奖品来到该保龄球馆以试身手,但大多无功而返。保龄球馆生意出奇的好,老板非常高兴,因为十局得300分几乎是不可能的,奖品无须兑现,这样低成本高收益的促销好不让人兴奋。不料一天上午,顾客施俊来到球馆买了十局球票,他不经意地玩着。谁知那天他运气非常好,十局全中,得到了300分。施俊高兴地拿着电脑记分单去服务台领奖。然而,保龄球馆的工作人员却告诉他,他们不相信300分会出现,该成绩是伪造的,并称有证人和录象为证。双方遂发生争议。施俊要求金道保龄球馆给付广告中所允诺的“YAMAHA”摩托车;保龄球馆则认为施俊“舞弊”,成绩不算数。据查,由于球馆设立巨奖,已被工商部门处罚,广告中的“YAMAHA”摩托车已改为“精美礼品”。球馆所提供的证实施俊弄虚作假的证据材料不足以采信。 问题:请根据《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权法》的有关规定分析金道保龄球馆的做法是否合法。 【案例分析】 (1)球馆和顾客施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这份广告内容明确,球馆做出的是不容质疑的保证,因此已具备要约的条件。施俊在广告所示期内,用自己的行为承诺了这一要约,并且未表示放弃。因此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作为债务人的金道保龄球馆应当兑现自己的承诺。 (2)球馆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球馆根本就没有想兑现奖品的意思,是想利用“有奖销售”来达到增加营业额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谎称有奖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另外,一辆“YAMAHA”摩托车价值3万元,远远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最高奖5,000元的限制,也是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3)球馆的行为是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施俊是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保龄球馆谎称有奖,引诱消费者接受其服务,又不兑现承诺,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消权法 1.【案例介绍】 一天,王大爷闲着没事出来逛街,走到一家商场门前。见到一个商家正在搞促销,凡是来到活动现场的人都可以领取一份免费的赠品。王大爷也想领一份,就挤到人群里。但在拥挤的过程中,王大爷不知道被谁挤了一下,脚绊住了广告牌的支架,摔倒在地。结果导致王大爷右臂骨折,头部缝合了7针,同时,身上还有多处软组织受伤。 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王大爷就以消费者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把商场告上了法院,要求商场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但是商场却认为:王大爷既没有进商场,也没有买东西,根本算不上是消费者;另外,我们商场只是给了促销厂家一个摊位,不应该为他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而王大爷作为一位老人,为了领赠品不顾自身的安全,挤到人群当中,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 [审理结果]本案中王大爷被广告牌绊倒,则证明其设置不当,商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应当依据消法赔偿王大爷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 1.王大爷可以以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为理由来起诉商场。他虽然没有进入商场,但凡属商场管理范围的地域都属服务场所,经营者均负有安全义务。他在商场门口时,就已经进入服务场所,且他当时在商家柜台前接收商品信息的介绍,这已经具备消费者身份,而并不需要必须购买商场的东西才算消费者,因此,经营者对他当然负有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 2.他也可以起诉挤倒自己的陌生人和搞促销活动的商家。他可以向挤他的人主张权利,但由于他不知道是谁,这个途径有障碍。他也可以向搞活动的商家主张权利,但商家是外地企业,须到外地起诉,相对麻烦。以上这两种保护自己的途径,属于普通的人身侵权案件,其法律依据是民法。 2.【案例介绍】 某县农民江某、李某、王某等在1995年春向县种子站购买了玉米种子准备春播。种下种子后发现秧苗出土寥寥无几,且异常弱小,根本不能生长,江某等农民立即铲土起除,向邻县农户高价买来剩余种子种下,遭受损失颇大。经查明,江某等人向县种子站购买的该批种于乃为过时多年不能用的种子。问题: 1.江某等农户可否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状告县种子站? 2.假如县种子站辩称:该批种子是县种子站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购进的,江某等农户应以种子生产公司作为被告追究其责任。县种子站的辩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 1.江某等农户可以依法状告县种子站。 根据《消权法》第54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中江某等农户在购买种子这一生产资料时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状告县种子站。 2.县种子站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消权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本案江某等农户的损失应由县种子站赔偿。若属于某市种子生产公司的责任,由县种子站向其追偿。
二、公平交易权 【案例介绍】 甲在某商店见一双新式皮鞋,便有意购买,售货员也极力推销。甲问:“价格高了些,能否便宜些?”售货员说:“这双皮鞋盒丢了,这样吧,我可以送你个塑料袋,价格下降50元。”双方成交。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写上“处理”二字。甲不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因为降价又没有鞋盒,在商店票据结算一栏中打入“处理栏”,这样写只为商店结算方便。甲遂未在意。甲回去穿此鞋10天后,发现鞋不但表面亮度全无,鞋底也掉了下来。甲持鞋找到商店负责人,答称:“此鞋为处理品,一旦售出概不负责。”甲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此类商品,质量问题无法解决。甲恍然大悟,难怪购鞋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甲遂诉至法院。问题: (1)甲购鞋时,是否有权了解该鞋的情况? (2)商店是否有义务为甲如实介绍该鞋的真实情况? (3)此案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消费者有权了解欲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即知情权。 (2)有义务。根据《消权法》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其信息要真实可靠,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本案中商店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根据《消权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三、索赔权 【案例介绍】 日上午,吉林省某市消费者郑某在将三节电池装入电子游戏机时,其中一节在其右手中爆炸,伤及其右手及面部,郑某当即被护送至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仍留下严重残疾。经鉴定,郑某右手炸伤被定为伤残九级。经查:爆炸的5号充电电池是吉林省某市百货公司从一名自称是福建某无线电厂推销员的孙某手中购买的,单价为12元,电池上无中文标识,此事发生后孙某下落不明。请问:郑某应找谁赔偿损失?如何赔偿? 【案例分析】 1.郑某因电池爆炸而致右手九级伤残,对此损害,该电池的销售者与生产者均有赔偿之义务,但由于电池上无中文标识,生产者不明,向经营者供货的孙某又不知下落,因此,直接向郑某出售该电池的销售者
某市百货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应由某市百货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并承担郑某到有关医院继续治疗的治疗费和路费。
四、综合案例 【案例介绍】 一农村老人进城为儿子买结婚家具,共带了5000多元钱。他进了一家高档家具店,发现一标价18万的椅子,心想什么椅子能值这么多钱,就非常好奇,虽不想买,还是试着坐了一下。在往后靠的时候,椅背突然向后折断,老人重重摔了一下,头都碰破了皮。这时,店员跑过来,指着椅背上挂着的提示牌:贵重红木家具,非买勿试。老人说自己不大识字,还以为挂的牌子是标签呢。于是几店员对老人大加讽刺挖苦,并要求老人要么照价买下椅子,要么给2万元维修费,否则不能走人。经老人苦苦哀求,最后拿出所有5000元了事。问题: 1.本案中,老人是否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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