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下方村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固始县鼎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八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华生,该公司经理。
与被执行人固始县鼎源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固始县鼎源石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
货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执行人固始县方圆石料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固始县方圆石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固始县鼎源石料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该公司已歇业,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63980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8798元未能收取。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徒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