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承揽合同怎写2层是否可以示为承揽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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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例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金启印欲在其原有的四间两层门面房上再加盖一层房屋,并在该门面房的东面新盖一间三层的楼房。在备好建筑材料后,金启印与常年从事农村建筑活动的魏永田取得联系。经魏永田介绍,金启印与段焕启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启印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段焕启。签订合同后,段焕启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前后共有12人参与施工。其中,段焕启在建设施工中负责组织协调、指挥安排、日常管理,也参与建设活动,但与其他人员同工同酬。所有施工人员均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出工,自带工具,并口头约定于建设工程竣工后,所得总工资款扣除租赁架材、搅拌机等费用后,按技术工种及出工量综合计算分配各施工人员应得工资。施工过程中,王立仁在从楼上往下放运送粉刷墙壁材料的小推车时,因固定在墙壁上的滑轮脱落,将王立仁的头部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王立仁的亲人韩风云等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元。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魏永田对于涉案工程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魏永田承包了金启印的建房工程,故原告要求魏永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启印将其建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段焕启,金启印和段焕启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因段焕启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金启印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对王立仁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以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金启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工程所得报酬所有施工人员按各自的技术工种及出工情况进行分配,但施工人员之间没有形成固定的合伙体,因此,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作关系。对于王立仁的死亡,段焕启及其他施工人员均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立仁是在为全体施工人员共同利益进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后死亡的,全体施工人员均是受益人,依法应当对王立仁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判决:被告金启印赔偿原告韩风云等人各项损失计97376.55元;被告段焕启、段焕庆等11人各补偿原告韩风云等人8000元。

  被告段焕庆等六人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8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房主与包工头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第287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则说明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尽管如此,法律为彰显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对建设工程合同予以特别的规范,突出体现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强制性规范上,比如对主体资质的要求,对非法分包禁止性规定等,而承揽合同规定则相对宽松,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原因是建设工程往往涉及的标的价值比较高,技术比较强,专业化程度比较高,因此应予以特别的规制。而承揽合同则以完成定做人的任务为目的,定做人的参与程度比较高,标的涉及范围比较广,法律无法一一类型化。

就农村自建房来看,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合同,现实中的农村自建房的施工单位往往是包工头或着建筑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方资质强制性要求,则有悖现实状况,法律的规范作用将无法实现。因此,将此类合同适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可行。

二、包工头与施工工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合伙关系、合作关系?

包工头与施工工人之间是何种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施工工人如果领取的是包工头发的工资,无论是计时工资还是计件工资,均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工人的报酬是其付出劳务的对价。但现实中还存在着包工头虽然带领工人揽活施工,但是包工头并不给工人发工资,只是按照约定扣除费用后将收入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而包工头因业务能力突出被推举为包工头,实质上是建筑队对外承揽工程的代表或者联系人,与其他工人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如果组织相对固定,可以认定建筑队成员内部形成合伙关系。合作关系通常表现为一包工头组织召集其他施工人员分项对工程进行施工,以综合的工作成果满足房主的要求。各施工人员虽然没有与房主签订合同,但其独立施工,独立收支的情况为房主所知悉并认可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包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的合作关系实质上是将承揽工作分包给其他人完成,适用合同法第253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三、施工工人受到损害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施工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来承担。如果各方均无过错,则从包工头与施工工人之间的关系的角度予以认定,如果两者为雇佣关系,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包工头和施工工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合伙事务的执行过程中合伙人遭受的损害其他合伙人亦无法定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包工头和施工工人之间为合作关系,合作关系也不能当然作为对其他合作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合伙或者合作过程中,一方为其他方利益而遭受到的损害,其他人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按照公平的原则给予受害人以补偿。

因此,本案的焦点首先应当是对受害人的损失其他各方是否存在着过错,其次是如果各方均不存在过错,应当如何适用公平原则对受害人予以补偿。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房主和包工头及其他工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存在,受害人的责任也非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原则上该受害人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但鉴于建筑施工的高度危险性,为平衡各方利益,分散风险,宜援引公平的原则,由各利益相关方在各自受益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个人认为法院认定因段焕启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金启印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故应当对王立仁在施工中受到损害以致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商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的正解应当为定做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而造成第三人损失(不包括承揽人自身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除考量过错要件外,还应考虑其他侵权构成要件比如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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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审理农村建房纠纷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房主和施工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一般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农村建房合同的主体通常是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限定为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且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农村家庭民房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职业风险相对较小,实践中,大量的民间个体工匠参与民房建筑活动,民房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故民房建筑的发包方(房主)与承包方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般承揽合同。

  施工人员受伤,房主是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是按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国务院《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民房建筑定作人房主的赔偿责任多为房屋超高如两层以上未经设计、个体工匠无相应资质、房屋周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未消除或未提示和说明等,造成施工人员(包括承揽人及其雇工)人身伤亡的,房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施工人员受伤,房主是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按发包人的身份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拖欠建房报酬案件原告起诉后,房主能否反诉建房质量问题

  当房主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劳动报酬,承揽人起诉要求支付时,房主可以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可以与劳动报酬欠款案件合并审理。施工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与建房的质量问题同属建房合同的内容,合并审理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审理中要注意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利,对已完成的建房工程量,在房主提出质量有问题时,要从实际出发,同时审慎使用鉴定程序,避免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使案件的处理难度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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