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履履行执行义务后多久解除限制高消费,已经解除了限高令后多久解冻银行卡资金

原标题:非被执行人被列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法院称误会并解除却十多天没个说法

衡阳全搜索网讯 (记者 周连武)“法院滥用限高令,让我无法订高铁票,影响我公司的仲裁案件。”8月12日,衡阳一公司负责人王晓向本报投诉,称自己和公司都不是被执行人,却被法院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动车。

据王晓介绍,他是衡阳天弘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与湖南中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一案定于2018年7月31日在衡阳仲裁委员会开庭,需从浙江金华市赶回衡阳公司主持相关事宜。

7月28日上午,他通过手机12306客户端预订7月29日从金华到衡阳G1403次高铁票,却收到一条预订失败通知的短信:抱歉的通知您,您的火车票出票失败。短信中显示原因说明:乘客王晓已被法院依法限制高消费,禁止乘坐该车次列车。

“我没有任何案件被执行,怎么会被限高?”王晓当时十分吃惊,于是当即联系公司的法律顾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启信,查找原因。通过查询得知,王晓被衡阳市雁峰区法院以(2017)湘0406执255号案和(2017)湘0407执460案于2018年7月23日限高。“该两案与天弘公司无关,与我也无关。”王晓气愤地说,这两份执行裁定书显示被执行人既不是衡阳天弘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是王晓。

随后,王晓将这一情况反映给雁峰区人民法院有关领导。7月30日,雁峰法院解除了对王晓的“限高”。“法院领导口头说这是个误会,会弄清楚误会产生的经过再回复我,但事情过去十多天,法院并未给出任何说法。”王晓说。

“法院滥用限高令,限制我乘坐高铁,给我和公司造成损害。”王晓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正当权益,希望法院能认真查证,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正视听。

记者查看(2017)湘0406执255号案和(2017)湘0407执460案的执行裁定书,前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是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后案件的立案时间2017年9月12日,被执行人是衡阳市雁峰区广源鞋服店,法人代表是仇竞宇,上述两个案件的被执行人都不是王晓。

限制高消费是指被执行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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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高消费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高消费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高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高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可以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 限制高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 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限制高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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