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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文超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昌中刑初字第18号
骗取出口退税
公诉机关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丰,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系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淳,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虹,新疆臻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海,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新疆,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镇奎,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深圳中锘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志慧,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建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文超,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日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被昌吉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金成、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丰、李永海、汪文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日以昌州检公刑诉(2014)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昌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尤丰、汪文超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新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日审查受理后,日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昌州检公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镇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期间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丰及其辩护人徐淳、王虹,被告人李永海及其辩护人李刚,被告人黄镇奎及其辩护人殷志慧、白建利,被告人汪文超及其辩护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称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尤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尤丰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介绍人黄镇奎让担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永海以蒙绒公司名义给被告人尤丰控制的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吉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垄公司)、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力隆公司)、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3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价税合计元。被告人尤丰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以上4家公司名义向昌吉州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依据其中的1024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元。
(二)、被告人汪文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文超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中间介绍人黄镇奎让担任蒙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永海以蒙绒公司名义给被告人汪文超控制的昌吉市嘉新对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新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0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价税合计元。被告人汪文超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以上2家公司的名义向昌吉州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共依据以上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共计元。
(三)、被告人李永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永海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方法,以蒙绒公司名义通过中间介绍人黄镇奎给被告人尤丰控制的冠吉公司、富垄公司、僖力隆公司、豪朗公司和被告人汪文超控制的嘉新公司、晟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3份,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四)、被告人黄镇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镇奎采取居中流转资金并收取介绍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李永海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蒙绒公司名义给被告人尤丰控制的冠吉公司、富垄公司、僖力隆公司、豪朗公司和被告人汪文超控制的嘉新公司、晟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3份,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丰、李永海、汪文超、黄镇奎目无国法,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尤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3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汪文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0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李永海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63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黄镇奎介绍李永海为尤丰、汪文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尤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本案中新疆多个口岸具有法定效力的完整出口单证证实了其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蒙绒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不能排除黄镇奎的蒙绒业务通过市场组货供应的可能性,更不能因此推定其无实际货物交易,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尤丰及其涉案企业并无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和犯罪目的。起诉书指控尤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难以形成证据锁链。首先,货物真实出口,出口退税程序及所提供的资料符合法定程序及要求;其次,尤丰及涉案企业存在羊绒制品的真实货物交易,向蒙绒公司支付全额货款并收取蒙绒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永海也没有告知尤丰虚开发票的事宜,尤丰属于善意受票人。公诉机关始终未能证实出口货物的实际来源;第三,我们不否认有大量的资金流动,但根据公诉方提供的三方资金流动表,不能证实该资金流动的流向就是公诉方所谓的资金回流。公诉机关提供了三套资金流向数据,以偏概全,从其数据分析来看也不符合常理。尤丰及涉案企业均不存在让李永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李永海自认构成虚开罪并不影响对尤丰是否也构成本罪的法律判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尤丰无罪。
被告人李永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还辩称,李永海归案后,如实坦白,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其供述稳定,对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案件的最终定性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永海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无前科,本次犯罪系迫于偿还债务,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镇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辩称其不知道李永海开的发票是真是假。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予认可,辩称黄镇奎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报关单是具有法定效力的证据,在没有海关和司法机关认定观点的前提下,这些货物交易应该是真实的。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据来否定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说法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作为买家的尤丰和汪文超是在蒙绒公司购买了货物,他们双方没有要求黄镇奎介绍让李永海虚开增值税发票,黄镇奎也不知道李永海虚开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证据证实是黄镇奎居间介绍,让卖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指控黄镇奎介绍买家和卖家虚开增值税发票是不能成立的,即便是黄镇奎有提取介绍费的行为,其也不构成犯罪。就公诉人提交的资金流转表中,有多笔银行流水显示黄镇奎汇到尤丰和汪文超的金额大于李永海管控的账户汇到黄镇奎的金额,有多笔的银行资金显示资金没有构成回流,还有几笔流水显示与李永海掌控的个人账户汇到黄镇奎的账户存在差额。黄镇奎只是李永海和尤丰与汪文超之间生意上的介绍人,赚取介绍费,其不是案件的关键人物。黄镇奎主观上没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该行为。
被告人汪文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其公司自2006年注册成立后每年都在接受税务局的稽查。海关报关单上的发货人是嘉新公司,以报关单足以证实这批货是嘉新公司的;即便蒙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假的,嘉新公司也是善意取得。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汪文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汪文超所属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有证人证言和报关单均可证实。李永海的蒙绒公司也委托蒙旺达公司加工过围巾,与其给汪文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相吻合;汪文超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发票是李永海虚开的,也不存在起诉书中所指通过黄镇奎让李永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每一次退税,昌吉州国税局都会向巴彦淖尔市国税局协查,协查回执都称货物是委托加工产品,发票是真实的。汪文超本人不可能知道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如果李永海的发票是虚开的,汪文超也是善意取得,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以资金流指控汪文超知道李永海虚开发票的事实纯属推断。公诉人认为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那么报关单上的货物是哪里来的并未查清,而且结汇也是按照银行程序走的。所以,汪文超所属公司的交易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镇奎采取居中流转资金并收取介绍费的方式,介绍时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李永海,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蒙绒公司名义给被告人尤丰控制的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3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价税合计元。由尤丰向李永海支付开票手续费、向黄镇奎支付中介费。尤丰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以上4家公司名义向昌吉州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依据其中的1024份发票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元。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镇奎采取居中流转资金并收取介绍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李永海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蒙绒公司名义给被告人汪文超控制的昌吉市嘉新对外经贸有限公司、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金额共计元,税额共计元,价税合计元。汪文超向李永海支付了开票手续费、向黄镇奎支付了中介费。汪文超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以上2家公司的名义向昌吉州国税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并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元。后在税务机关检查过程中,汪文超以上述两公司名义退缴税款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银行卡20张(除尤丰用于蒙绒业务转款的3张银行卡外,另有尤丰名下卡14张,彭某某名下2张,尤某某名下1张),台式电脑机箱6台。证实被告人尤丰用其中3张银行卡参与资金流转,用台式电脑存储相关账目资料。
(二)、书证(1)、蒙绒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显示蒙绒公司系日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永海。
(2)、蒙绒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公司章程修正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调整专用发票用量审批表、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等其他蒙绒公司基础资料复印件,显示公司股东有李永海、禹胜。证实蒙绒公司的基本情况。
(3)、公安机关从蒙绒公司账目中调取蒙绒公司与蒙旺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13份,载明总加工围巾数量约62万条。
(4)、蒙旺达公司账目中调取的其与蒙绒公司签订的围巾加工合同4份,证实蒙绒公司共委托蒙旺达公司加工围巾221599条。
(5)、内蒙古一信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维可欣纺织品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兴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三家公司均未与蒙绒公司开展过围巾委托加工业务。
(6)、内蒙古蒙旺达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附委托加工合同及入库单。证实蒙旺达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2年6月为蒙绒公司加工羊绒围巾213499条,羊绒披肩10000条。
(7)、蒙绒公司与涉案六家公司签订购买蒙绒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中载明,涉案六家公司共向蒙绒公司购买羊绒围巾数量为1001226条,其中尤丰的四家公司为726226条,汪文超的两家公司为275000条。冠吉公司、富垄公司、豪朗公司共购买羊绒纱线319760公斤。冠吉、僖力隆公司共购买羊绒披肩27000条。冠吉公司共购买羊绒衫1000件、羊绒裤5000条、羊绒方巾12000条。证实涉案六家公司合同显示向蒙绒公司购买羊绒产品的数量。
(8)、公安机关在蒙绒公司账目内调取的蒙绒公司与内蒙古巴运运输公司及数名个体运输司机签订的货运协议共25份。协议内容均为以上公司及司机将蒙绒产品从内蒙古运至新疆六家涉案公司。其中涉及巴运公司4份,个人21份。
(9)、蒙绒公司账目内13张货物运输发票,开票地涉及内蒙古、哈密及北京多地。已经核实哈密中讯货运部开具的6张货运发票并无真实业务发生。
(10)、内蒙古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份,证实对于侦查机关提供的车牌号为蒙******、蒙******的四份货物运输协议,经核查不存在以上车辆及人员。证实蒙绒公司与巴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假的事实。
(11)、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蒙绒公司账户明细,反映资金从蒙绒公司对公账户转到名为李永海、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的卡上,以及这几张个人卡向马某某、黄镇奎的卡转账的明细,证实大额资金从新疆公司到蒙绒公司再到黄镇奎的资金回流情况。
(12)、巴彦淖尔市国税局出具的蒙绒公司申领、认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载明有收购人姓名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共540张(其中有部分重复的姓名)。
(1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中旗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查询,该旗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无贾某某等95人户籍信息;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人员名单。载明经公安户籍处查询,该地区无清单上所列146人的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永海有编造农户姓名,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
(14)、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蒙绒公司给涉案六家新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数量明细表,显示:
蒙绒公司开具给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4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蒙绒公司开具给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5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蒙绒公司开具给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蒙绒公司开具给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蒙绒公司开具给昌吉市嘉新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蒙绒公司开具给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发票不含税金额为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证实蒙绒公司共给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63份,开具发票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
(15)、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调查报告。载明该市国税局经过调查,认定李永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认定了其虚开的份数与数额,与昌吉州国税机关认定数额相同。
(16)、公安机关从奇台县工商局调取的冠吉公司相关资料,从昌吉市工商局调取的富垄公司相关资料,从乌鲁木齐市工商局调取的僖力隆公司、豪朗公司相关资料,证实新疆冠吉、富垄、僖力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17)、新疆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冠吉公司基本情况资料,证实冠吉公司的基本情况。
(18)、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涉案公司资料,证实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申请显示各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基本情况。
(19)、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两份,证实日、日,昌吉州国税局调查核实后,认为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僖力隆公司、豪朗公司、晟嘉贸易公司、嘉新贸易公司涉嫌构成犯罪,移送昌吉州公安局处理的事实。
(20)、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关于对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附冠吉公司取得蒙绒产品出口退税资料统计表,显示已退税的768份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明细。证实该公司自日至日,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68份,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元。
(21)、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关于对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附富垄公司取得蒙绒产品出口退税资料统计表,显示已退税的92份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明细。证实该公司自日至日,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税额元,价税合计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元。
(22)、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关于对乌鲁木齐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附僖力隆公司取得蒙绒产品出口退税资料统计表,显示已退税的121份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明细。证实该公司自日至日,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元。
(23)、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关于对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后附豪朗公司取得蒙绒产品出口退税资料统计表,显示已退税的43份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明细。证实该公司自日至日,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金额4247208元,税额元,价税合计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已办理出口退税元。
(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指定管辖通知两份,证实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指定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负责6.5案件涉案企业的查处工作,包括乌鲁木齐市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
(25)、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该局出具关于涉及乌鲁木齐市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由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指定,根据对涉案企业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作出的。
(26)、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日出具的《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等四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阶段性稽查报告》,证实冠吉、富垄、僖力隆、豪朗公司为了骗取蒙绒产品出口退税,非法购买蒙绒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由于该案已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局不再对上述4家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27)、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六家公司蒙绒产品出口退税业务汇总表,显示涉案六家新疆公司共从蒙绒公司获得蒙绒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及退税金额。其中冠吉、富垄、僖力隆、豪朗公司共取得发票1343份,用其中的1024份申请退税,退税总额元。
(28)、昌吉州国税局提供涉案六家公司出口退税相关材料,经统计,退税卷中六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材料(关单、买卖发票、买卖合同、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出的退税蒙绒产品种类、金额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一致。
(29)、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6.5案件蒙绒业务资金流转简表,证实根据对尤丰控制的四家公司对公账户、蒙绒公司对公账户、李永海持有的个人卡、黄镇奎持有的个人卡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日至日,尤丰的四家公司对公账户共给蒙绒公司对公账户转账164笔,合计金额元,李永海将其中的大部分从对公账户转到自己持有的个人卡,再通过个人卡共给黄镇奎、马某某的3张卡转账254笔,合计金额元,黄镇奎共给尤丰持有的个人卡转账186笔,合计金额元。
(30)、昌吉州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通过提取扣押的尤丰公司的电脑硬盘数据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原始物证使用记录、电子证据清单共7份。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计算机硬盘中文件数量大,电子证据提取清单只摘录了部分文件名,总文件数量已经写明。昌吉州公安局从腾讯、网易、新浪公司调取的涉案企业人员QQ、邮箱等消息记录,共7张光碟。其中部分内容已导出打印,并交尤丰以及其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31)、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冠吉公司电脑数据中提取的部分表格打印件,附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资金存在经扣点回流的情况,且公安机关仅将尤丰公司电脑中扣押的蒙绒业务相关对账单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32)、公安机关从扣押冠吉公司电脑数据中提取的部分表格打印件,其中名为2011年工资表的表格一张,上面列有7人,均为财务人员,证实尤丰公司只有财务人员,无其他业务人员的事实。
(33)、昌吉州公安局从昌吉州国税局调取的借款说明一份,附借款明细表19张。证实尤丰是以公司向个人多次大额借款的方式将其控制的个人卡上回流的资金打到公司账户,与本案资金流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34)、昌吉州公安局从昌吉州国税局调取的从尤丰公司检查时发现的担保函(复印件)一份,附昌吉州国税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担保函复印件系税务机关在对尤丰公司进行检查时搜出,但由于相关书面材料数量巨大,当时未能将每一份材料都列入扣押清单。证实尤丰和黄镇奎资金往来的性质并非借款,也能证实黄镇奎从中所起的作用。
(35)、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从涉案公司账目中调取的羊绒制品出入库单统计表,证实部分出、入库单为以上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事实。
(36)、新疆坤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乌鲁木齐瑞宏9号仓库为该公司经营性仓库,未向海关申请报税监管手续,不是海关监管仓库,后该仓库已拆迁的事实。
(3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尤丰供述的报关环节中的吐某某、帕某某,因无两人其他相关信息,故暂时无法核实。关于被告人尤丰供述的陈某某,暂时无法核实的事实。
(38)、公安机关从昌吉市工商局调取的嘉新公司相关资料,从奇台县工商局调取的晟嘉公司相关资料,证实两公司的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变更、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39)、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涉案公司资料,包括嘉新公司和晟嘉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出口企业退税登记申请,证实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情况。
(40)、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涉税案件移送书》一份,载明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嘉新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经该局调查核实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4条之规定,现将该案移送昌吉州公安局审查。
(41)、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关于对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和《关于对昌吉市嘉新对外经贸有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附晟嘉、嘉新公司取得蒙绒产品出口退税资料统计表,显示晟嘉公司已退税的176份发票和嘉新公司已退税的144份发票号码、开票日期、金额、税额等明细,显示晟嘉公司自日至日,从蒙绒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76份,金额17,372,222.59元,税额2,953,277.41元,价税合计20,325,500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779,555.60元;嘉新公司自日至日,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44份,金额14,131,406.36元,税额2,402,339.44元,价税合计16,533,745.80元,并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261,025.05元。
(42)、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于日出具的《昌吉市嘉新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阶段性稽查报告》,载明认定嘉新、晟嘉公司为了骗取蒙绒产品出口退税,非法购买蒙绒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移交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国税局不再对上述两家公司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及嘉新、晟嘉公司在检查阶段已退缴税款400000元的事实。
(43)、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6家公司蒙绒产品出口退税业务汇总表,显示涉案6家新疆公司共从蒙绒公司获得蒙绒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及退税金额。其中嘉新、晟嘉公司共取得发票320份,申请退税320份,退税金额元。
(44)、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6.5案件蒙绒业务资金流转简表,显示根据对汪文超控制的两家公司对公账户、蒙绒公司对公账户、李永海持有的个人卡、黄镇奎持有的个人卡的资金流向进行梳理,日至日,汪文超的两家公司对公账户共给蒙绒公司对公账户转账61笔,合计金额元,李永海将资金通过持有的个人卡,共给黄镇奎、马某某的3张卡转账80笔,合计金额元,黄镇奎共给汪文超持有的个人卡转账66笔,合计金额元。
(45)、昌吉州公安局从昌吉州国税局调取的借款说明一份,附借款明细表6张。证实汪文超是以公司向个人多次大额借款的方式将其控制的个人卡上回流的资金打到公司账户,与本案资金流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46)、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从涉案公司账目中调取的羊绒制品出入库单统计表,其中从昌吉市嘉新对外经贸有限公司账目中调取的羊绒制品出入库单34份;从奇台县晟嘉贸易有限公司账目中调取的羊绒制品出入库单42份。
(47)、黄镇奎持有的户名为黄镇奎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用户名为马某某的卡号为×××的银行卡和×××的银行卡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及从中分析筛选出的参与李永海、尤丰、汪文超资金流转的银行流水表。证实黄镇奎参与了李永海与尤丰、汪文超持有的个人卡之间的资金流转并从中收取手续费的事实。
(48)、被告人黄镇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法人信息查询表,附情况说明一份(散页),证实黄镇奎的基本情况,在户籍地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通过在公安机关大情报系统平台网上查询,得知黄镇奎在广东深圳市罗湖区曾经营深圳市中锘基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事实。
(49)抓获经过说明四份,证实被告人李永海、尤丰、汪文超、黄镇奎的到案情况。
(50)、昌吉州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侦查机关诉讼程序合法。
(51)公安机关关于部分事项的说明:
①被告人黄镇奎供述也使用黄某甲的名字的卡转账,经查实,使用黄某甲名字的卡流转的是用于其它业务资金流转所用。
②关于黄镇奎的拘留证制作日期为日的原因为公安机关在办案时,如果嫌疑人未到案的,必须先依法开具拘留证后才能办理网上追逃的工作。
(52)、昌吉州公安局从昌吉州国税局调取的日期差异说明一份,证实针对税务稽查报告中部分业务计算起止日期与实际日期有差异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企业在进行税务申报以及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的时间都是按整月计算,检查期间均是从当月1日起,但对于企业违法事实还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日期和金额进行汇总和确认。
(53)、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案是昌吉州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发现疑点后转交稽查局立案检查,后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专案组,立案侦查此案,查办案件的主体合法。
(54)、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昌吉州国税部门与公安机关根据警税联系协作机制成立联合办案组后,将专案办公室设在昌吉州国税局,故本案中对部分证人的询问地点在昌吉州国税局,符合相关规定。
(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到2013年6月在巴彦淖尔市德祥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担任过巴彦淖尔市蒙绒公司的兼职会计,主要工作是做账、出报表、申报纳税等。其根据李永海每个月提供的票据做账,不清楚蒙绒公司具体的生产经营情况,也没有去过蒙绒公司。蒙绒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根据李永海提供的企业名称、金额、货物名称等信息由其开具的。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德祥会计服务公司工作期间,从2013年6月开始从吕某某手中接过蒙绒公司财务账,主要根据蒙绒公司老板李永海送过来的当月税票、工资单等原始票据做账。其也根据李永海提供的信息给蒙绒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有去过蒙绒公司,不清楚开具的蒙绒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反映的业务情况是否真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年底,其在蒙绒公司打杂,也帮李永海去银行取货款。后来房租到期,因没有找到合适场地,蒙绒公司就停业了。蒙绒公司没有设备,厂房和库房。梳绒机20多台,开绒机1台、撕毛机2台也是租的。其曾在巴彦淖尔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各办过一张银行卡,都由李永海保管。李永海给叫马某某的人汇过款。其认识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李永海让其用李某某的银行卡转过款。蒙绒公司的账是由德祥公司做的。李永海让其到德祥公司取过装好的邮政快递袋寄往新疆。其见过纱线、羊绒围巾的样品,但不知道是哪里加工的。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给李永海的蒙绒公司收购过约800公斤羊绒、20-30吨羊毛。蒙绒公司收购的羊绒、羊毛都转手卖掉了。蒙绒公司没有加工纱线、围巾的机器设备,只有梳绒设备,李永海找呼和浩特市的厂子代加工过围巾、毛毯。其不认识马某某和黄镇奎。2011年李永海用其身份证办了一张建行银行卡供他使用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永海曾用其一张建设银行卡转过一次账的事实。
(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蒙旺达公司会计,蒙旺达公司给蒙绒公司加工过羊绒围巾、羊绒披肩,是蒙绒公司提供原料委托加工。从2010年至2012年总共加工6次共计223499条围巾和披肩,其中围巾213499条,披肩10000条。每年加工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以蒙旺达公司出具的说明为准。6次双方都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但现合同找不到了。蒙旺达公司和蒙绒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羊绒来抵委托加工费,共购进价值800-900多万元的羊绒,除去2970394元的加工费外,其余均给蒙绒公司支付了羊绒款。蒙绒公司和蒙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数量大、实际加工量少的情况。蒙旺达没有给李永海联系过买家。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货车车牌号码是蒙×××,其于2013年10月份将车辆出售给他人。其没有给蒙绒公司运输过货物,也不认识李永海,经其辨认日的货运协议书,乙方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其没有去过新疆,该运输协议是假的。
(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过车牌号码是蒙×××的货车,但从来没有拉运货物到新疆。其不知道关于甲方:蒙绒公司车牌号蒙L×××,电话XXXXXXXX的货运协议书。其不认识李永海,也没听说过这个名字。
(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XXXXXXXX是其手机号,其没有驾驶过车牌号为蒙L×××的汽车,也没有给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绒毛制品公司承运过货物,其既不知道蒙绒公司,也不认识李永海,也没有给新疆冠吉公司、僖力隆公司运过货物。乙方为史某某的三份《货运协议书》都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其也没有驾驶过车牌号为京A×××的货车,没有使用过XXXXXX这个电话号码。
(10)、证人郁某某的证言,附中国移动伊犁州分公司出具的XXXXXXXX号码机主姓名及变更情况,证实其于日在伊宁县移动公司营业点申请办理XXXXXXXX手机号,月份后就没再用。其不认识卢某,也没有驾驶过货运汽车。其不认识李永海,不知道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蒙绒公司。证实尾号为6710的手机号码并非由卢某所有并使用及甲方李永海承运人卢某的四份货物运输协议的虚假性。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过车牌号为冀F×××的货运汽车,2011年3月其给内蒙古临河一家公司送过一车骆驼绒,除此之外再没有给内蒙古地区送过货。其没有听说过李永海,也没有见过写有其名字的两份运输协议。
(1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是哈密市北出口中讯信息货运部的法定代表人,中讯信息货运部没有给蒙绒公司承运过羊绒制品,但其给他们开具过运输发票。2011年年底,张某甲让其帮他的朋友开了一张运输发票,后来张某甲又说他还有一个朋友李永海需要补开运输发票,因其比较忙,就把货运部的资质号码给了张某甲,其不清楚张某甲后来开了几张。
(1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过车牌号为蒙×××、京×××的货车,没有驾驶过车牌号为京×××的货车。其为蒙绒公司拉运过货,但没有将货物拉到过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和乌鲁木齐市僖力隆贸易有限公司。对于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的甲方李永海乙方史某某的六份运输协议书都不是其本人签字,其没有和李永海签过运输协议,也没有使用过XXXXXXX和XXXX两个手机号码。
(14)、证人刘某乙、尹某某、刘某丙、付某某的证言,附内蒙古巴林右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8年以来四人没有向蒙绒公司出售过羊毛、羊绒,也没有听说过该公司,不认识李永海、王某甲、刘某甲、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这些人。昌吉州公安局提供的10个身份证号码1个不存在,另外9人外出打工不在巴林右旗。
(15)、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至2013年9月在新疆冠吉贸易有限公司担任会计。2010年富垄公司成立时尤丰让其挂名担任企业法人,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利润分成。后其辞职并要求尤丰变更法人,但一直未予变更。冠吉公司的员工有尤丰、江某某、彭某某、吴某甲、高某某、张某。其不知道冠吉公司有无专门负责采购的业务员,也没见过国外客户,不知道具体是谁联系国外客户,其只管记账和报税,申报退税。2009年尤丰安排其向供货单位催过发票和付款的事实。其没有见过公司出口的棉布、电子产品、绒毛制品等货物,只见过蒙绒的围巾样品。其没有去过仓库,也没有见过库管人员。因退税的时候税务机关需要问货物存放地,是尤丰告之是外贸三号库。公司出口业务由彭某某给其结汇单据和进账单,由其做账,但其不清楚具体的收款过程。之前都是以发票配报关单,2012年左右由于发票来的比较晚,发票来了其就找对应的报关单进行匹配。其不清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过程,都是出纳给的。其公司向个人借款是公司需要做业务时货款就会从个人卡上转到公司的帐户上,个人卡有尤丰、彭某某、吴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银行卡,会计根据进账单打借款收据。富垄公司刚成立时没有人,由其代管了一阵子。其按尤丰的指示根据发票填写入、出库单。高某某、吴某甲也是根据发票制作出、入库单的。其没有见过出、入库单上的货物。
(1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在冠吉公司工作。冠吉公司主要是做纺织品、电脑的出口业务。其办理过冠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业务,收票后由其直接交给会计费某某。富垄公司、奇台吉晟公司和冠吉公司都在同一个地点办公。其只见过富垄公司的会计叫许某某。其不知道冠吉公司有没有仓库和仓库保管员。冠吉公司董事长是尤丰,公司工作都是由尤丰安排,会计费某某主要负责财务,彭某某主要负责办理核销,还有陈某某共五名员工。其没有参与过冠吉公司的具体业务。除了尤丰以外,其不清楚还有无其他对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其没有给冠吉公司借过钱。其名下两张农业银行卡,其中一张由尤丰在使用。蒙绒产品也是尤丰安排其与李永海联系的,其主要是催发票、催合同。其没有见过其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其公司的付款流程是其接到传真的付款通知书或尤丰告之对方公司的名称、账号、金额等,由其制作付款通知书并找尤丰签字确认或尤丰口头同意后,通过网银给对方公司汇款。公司帐户的网银由其和费某某操作,都是尤丰同意后才汇款的,个人帐户的那几张银行卡是尤丰在使用。公司的回款核对表是尤丰将该表的内容写在一张白纸上,由其按照纸上的内容制作成电子版,如果尤丰在纸上写明汇入谁的帐户,其就在电子版中进行备注,最后打印出来交给尤丰,其不知道尤丰所写纸上内容是什么意思。其公司2012年公司业务明细是其按照尤丰的安排制作的,每天根据付款单位和付款金额及尤丰告之换算率是0.85,算出一个应付金额,制作出付款通知明细,等到了年末根据每日的付款通知明细制作出公司业务合计表,公司业务合计表中的扣点后合计就是应付金额的合计数,换算率是尤丰给的,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富垄、冠吉、吉晟三家公司的日报表都是其按照尤丰的要求根据公司对公帐户的网银流水制作的。2011年下半年到2012年6月份,其还做过合同和发票的统计工作,统计出哪些合同或发票没有来,其告诉尤丰后,尤丰就让其向供方催要。其不知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负责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冠吉、吉晟、富垄都是交给会计做账后,用于办理退税了,因会计费某某经常在办公室给其说要去税务局办理退税后就会拿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东西到税务局去了。其2009年刚进冠吉公司时,会计费某某给其教过怎么打入库单,其打过一、两张入库单。
(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在冠吉公司上班。冠吉公司的法人是尤丰。冠吉公司主要出口棉布、电脑、日用百货等商品,其不知道是由谁负责这些业务。其没有在奕臻公司、豪朗公司投过资,是尤丰安排让其成为投资人的。其从来没有给公司借过钱。尤丰让其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其不知道是谁在使用。其到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每次都是尤丰安排的,可以确定持美元现钞的有一部分都是维族人,这些维族人是用维语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对话的。尤丰从来没有安排其陪同外商一起去银行办理过结汇业务,其在公司这几年也从来没有见到过外商。其没有听说过公司有库房。会计凭证中显示由其填写的入库单和出库单,都是费某某让其填写的,由费某某给其口述要填写的数量、品名等。其没有填写过借款收据。借款收据上的名字看字体应该都是费某某的。其没有填写过《装箱单》,有时尤丰用U盘拷到其电脑上,内容都是填好的,让其直接打印出来登记后交给各公司的会计,有时尤丰直接打印好交予其登记后再交给各公司的会计。其公司的国际货物运单都是尤丰给的。其没有见过公司真实的购进、出口货物的交易。其知道僖力隆公司和豪朗公司。是尤丰让其注册为这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这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经营人是尤丰,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是尤丰自己出资的。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3月在奇台县奕臻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至今一直在祺尊公司做会计。祺尊公司的其他员工有赵某丙、吉晟公司的会计郭某某、富垄公司的会计吴某丙,祺尊公司、吉晟公司、富垄公司、冠吉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在一个办公室上班。其不知道富垄、吉晟、冠吉公司主要经营什么货物。在奕臻公司其主要从事做账、报税、办理出口退税业务。费某某是冠吉公司的会计,与其在一个办公室上班,有时候也管他们,尤丰不在的时候买东西或请假都是请示费某某。其没有给费某某或公司借过钱。其还在豪朗公司担任过会计。豪朗公司的负责人是彭某某,实际负责人是尤丰。号码为114094号入库单及2722号出库单是由其根据尤丰交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的。其不知道这些出、入库单上的货物是否存在,也不知道豪朗公司有没有库房和库管员。
(1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到吉晟公司工作,从2013年5月起担任该公司会计,期间主要完成冠吉公司会计费某某交办的往国税出口退税系统录入海关报关单、退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吉晟公司和冠吉公司的票,对方单位也很多,能记起来的有西安三棉、巴彦淖尔市蒙绒公司等。冠吉公司负责人叫尤丰。其不清楚发票的数量、金额、税款等具体情况,只是依票录入。其在办公室里没有见到过任何货物,也不知道有没有仓库和如何支付货款的。
(2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日至9月一直担任富垄公司会计,在此期间富垄公司基本上已不做业务了。其记得就有一家蒙绒公司和富垄公司做过纱线业务。蒙绒公司开给富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不知这笔业务的具体情况。其做账的发票是尤丰给的。其到富垄公司没几天,国税局就开始查帐了,把公司的会计资料全拿走了。
(2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3月中旬在富垄公司工作,主要是收发快递、跑银行拿回单、交电话费等。当时公司将法人代表变更成尤某某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尤丰。其不知道富垄公司有多少员工,与其在一起办公的有奕臻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甲、尤丰、许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冠吉公司的会计费某某等人。除了尤丰和吴某甲,富垄公司没有其他具体办理业务的人,尤某某一直在上学等事实。
(2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中旬至2013年4月底担任过富垄公司的会计。富垄公司法人和主要负责人前期是费某某,后变更成尤某某了,主要负责人是尤丰。富垄公司主要经营棉布和纱线的出口业务。其担任会计期间只负责记账、月初办税、办理退税业务。其不知道富垄公司具体的经营情况,只根据每个月发来的发票和报关单做账。发票是内地公司通过快递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是尤丰给的。广州、浙江、陕西、内蒙的巴彦淖尔等地的许多公司都给富垄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没见过内地公司的人,只是常见尤丰和吴某甲给内地的人打电话联系业务。公司工资表上只有其与吴某甲、费某某、尤某某。吴某甲负责网银汇款,费某某是冠吉公司的会计,尤某某只是挂了个名。富垄公司经营的棉布和纱线业务都有和相关内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没有见过货物,不知道富垄公司具体是谁在办理接运货物业务及购进货物的存放地点。关于富垄公司1588号入库单以及712702号出库单上的字不是其签的。其根据内地厂家发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过出、入库单,这都是根据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时的要求和尤丰的指示做的。
(2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在吉晟公司任会计。其和冠吉、富垄、奕臻、祺尊公司的会计都是在一个办公室办公的事实。
(2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冠吉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为公司报税,在国税局没有交过税,在地税局交的也只是个人所得税。公司的营业税一直是零申报。
(2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初到新疆冠吉公司工作。公司的邮件主要是吴某甲和赵某丙收,她们把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其在机子上认证后,将匹配的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录入到退税系统。其再从赵某丙处拿到合同、发票、运输发票要一一对应才行。然后其与许某某一起到昌吉州国税局申报,如缺资料由其再补。其整理的资料里有棉布、绒线等物品。其不知道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
(2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到冠吉公司上班。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县吉晟、奇台县奕臻、新疆祺尊、乌鲁木齐僖力隆、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有10人,即其与会计费某某,吉晟公司会计王某丙,富垄公司的许某某,还有其不清楚具体属于哪个公司的李某乙、吴某乙、高某某、吴某甲、郑某某、彭某某,都在一个地方办公。尤丰告之他们都是会计。其不知道冠吉公司是如何做外贸生意的,其从未见过公司的货物。其在乌鲁木齐办过三张银行卡,两张自己在用,一张让尤丰拿走了,还专门让其开通了网银。
(27)、证人赵丽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4月初在冠吉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去银行拿对账单和回单,登记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县吉晟、奇台县奕臻、新疆祺尊、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都在一起办公。这6家公司的会计吉晟是郭某某,冠吉是费某某,富垄是吴某丙,豪朗是高某某,奕臻和祺尊都是吴某乙,几个会计都会给其安排复印资料。其公司对公账户及个人账户的网银业务应该是吴某甲来操作。其没有听说过公司有货物仓库,也不知道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
(28)、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国际置地2单元2903室上班,里面有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奇台县吉晟、奇台县奕臻、新疆祺尊、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其不知道自己属于哪家公司,也没签订劳动合同。冠吉公司的法定代人是尤丰,新疆豪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彭某某。公司有什么事都是请示尤丰。上述公司的人每天都在办公室,其没有见过公司的货物,其公司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来办理出口退税了,其只知道豪朗公司去年一年向税务机关申报退了几十万税款。每次申报退税的报关单、购销合同、与国外签订的购销合同、运输发票等都是尤丰提供的事实。
(2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1年9月在新疆冠吉公司上班,在一起办公的有四家公司即新疆冠吉、昌吉市富垄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吉晟贸易有限公司,还有一个想不起来叫什么了。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来没有见过外商。去银行办理结汇,需要公司的支票、印章、及其本人身份证,钱不出银行,结完汇,钱又全部进入公司的账户了。其外汇都是外钞贩子交进其公司外汇账户里的,大多数都是少数民族。这些外钞贩子与其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
(30)、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3月在冠吉公司任出纳。冠吉公司做外贸出口,与内地厂家发生业务都是尤丰负责联系。冠吉公司与内地厂家发生业务往来的流程通常都是尤丰联系好内地的厂家,他们将做好的购销合同,盖好公司印章,邮寄给对方厂家,对方厂家核对无误盖章后再回寄其公司。之后汇货款、厂家发货并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这个流程中尤丰负责联系厂家,费某某作购销合同盖章,邮寄合同时由其到银行汇款,其不清楚厂家发货的情况也没见过货物。厂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寄来后,费某某拿着发票办理退税。其不知道冠吉公司的国外客户。每次向内地厂家支付货款的来源有部分是从公司外汇账户上转进来的,有部分是尤丰个人汇入公司账户的。
(31)、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父尤丰在富垄公司的职务,也不参与公司的事情。其一直在上学,不清楚富垄公司的注册情况和股东是谁,其父亲每月就给其一、两千元的生活费。其父曾于2012年用其身份证办过一张农行卡。其无经济来源,也没有给其父亲借过钱。其与富垄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3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顺投资集团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新疆冠吉贸易公司的股东,投资金额800万元,占80%比例。冠吉公司股东就是中顺公司和尤丰。其公司没有参与冠吉公司的经营、财物和决策。冠吉公司的经营都是由尤丰负责,其公司从2011年至今也没有参与冠吉公司的分红。
(3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彭某某,她是新疆富垄公司、新疆冠吉公司的财务人员,经常在其处办理业务。彭某某交美钞时,需要给其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外销合同、出口发票、外汇携带证,由其审核完毕后,富垄公司、冠吉公司确定交钞金额以及美元的牌价后,与银行签订协议。其不负责收钞,至于交钞人是谁银行不去深查。收取的美元现钞存入一个共用的过渡账户,然后按协议价转换为人民币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收钞柜台就会给冠吉、富垄公司出具一份外汇买卖的成交确认书。
(3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8月在后泉路支行工作,富垄公司、冠吉公司、吉晟公司都在该行办理过结、入汇业务。具体经办人有彭某某、郑某某、陈某某。这三家公司都会来交钞。国际业务部通知交钞人交钞,每次都是一些不同的民族人来交钞,有时这些交钞人也会说给某某公司交钞。其不清楚具体是哪儿的人交钞。
(3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10月至2013年4月在兵团农行国际业务部工作,主要负责旅购现钞的索价业务。其认识尤丰,尤丰的冠吉公司、吉晟公司、僖力隆公司、富垄公司都在其所在的国际业务部索价,四公司办理的都是旅购现钞索价业务。具体是在农行(兵团)后泉路支行办理的。其不清楚来交现钞的人是否都是他们公司的人。有一次其去网点,发现有好多维族人在给冠吉公司交现钞,其了解了一下,这些交钞人中,有一部分除了给冠吉公司交钞之外,还给其他好多公司也交过钞。上述四家公司的外汇携带证都是客户自己带来的,是在海关上领的。
(36)、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至2010年8月在农行(兵团)后泉路支行负责过收美钞的业务。其办理过富垄公司、冠吉公司的收钞业务。这两个公司来交美钞的人很多很杂,以民族人居多,具体什么人其也不认识。银行在收钞时让交钞人填写现金交款单,交款人姓名可写可不写。企业提供的现金支票没有直接交给美元交钞人,其也没见过外国人直接来交美元的。
(37)、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嘉新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都是汪文超,主要做边境小额贸易出口业务。晟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实际负责人是汪文超。其自2008年在嘉新公司担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这两个公司的内部日常管理、人员管理和汪文超交办的事情。其不参与具体业务,有时会按汪文超的指示安排出纳范某某给对方公司付款,安排范某某、徐某某办理结汇业务。其不清楚嘉新公司和晟嘉公司业务流程,这两公司的业务都是由汪文超负责洽谈并办理。汪文超使用其身份证办过一张银行卡说是公司结汇要用。其是嘉新公司的股东,占公司的投资比例以嘉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册资料为准。
(3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堂哥汪文超提议由其担任晟嘉公司的法人代表,但晟嘉公司的具体业务都是由嘉新公司操作的,其没有参与晟嘉公司的业务工作。嘉新和晟嘉公司的进货业务、出口业务都是由汪文超自己操作的。嘉新及晟嘉的结汇业务是由公司出纳范某某负责的。其不知道晟嘉公司退税的金额,也不知道270余万元退税款的去向。
(39)、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5月在嘉新公司和晟嘉公司担任会计记账工作,这两公司是一个老总一班人。其不知道这两家公司办理货物出口的情况。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其与汪文超、出纳范某某,负责办公室工作的吴某丁,外勤徐某某。其没有见过吴某丁和徐某某参与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汪文超在负责经营。外汇业务、银行支付手续都是由范某某办理。两公司具体经营有棉布、电脑、建材、围巾等,这些货物都是其从发票上写的货物名称看到的,其没有见过真实货物。由其将内地发过来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告诉出纳范某某,由范某某制作的出、入库单。其不知道入库单上的货物是否真实入库、出库。其没有去过嘉新、晟嘉公司的库房。
(40)、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9月在嘉新、晟嘉公司担任出纳,两个公司都是汪文超的,两个公司一套员工。晟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某,但实际经营者是汪文超。这两家公司都是从事外贸出口,主要出口的货物有日用百货、纺织品、电子产品、建材、蒙绒(羊绒围巾)等。其不知道两个公司出口货物是从哪里来的,也不知道货物是谁的、出口到哪里去。公司的业务都是汪文超负责。其见过羊绒围巾的样品。其给这家好像叫蒙绒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汇过款。公司账上有钱的时候,都是用公司的账户给对方企业汇款,公司账户上没钱的时候,汪文超就让其用个人卡把钱转到公司账户上后再汇款。汪文超一共让其办过工行、农行、建行的三张卡,都是汪文超在使用。公司的托运部和库房好像是在大湾那边,其没有去过,也没有见过公司进出口的真实货物。办理出口退税的是会计吴某戊,其不知道做账用的发票是从哪来的。号码为702453---702459的入库单,是汪文超让其根据会计吴某戊提供的数据制作的。公司的结汇业务是汪文超让其去办的,每次都是其一人去办理,其没有和外商一起去银行办理过结汇。
(41)、证人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4月在嘉新公司工作,期间曾在嘉新公司托运部工作过。嘉新公司的托运部储存、托运过围巾,但没有羊绒。其不清楚托运部是否接收过内蒙古巴彦淖尔蒙绒公司送来的围巾、羊绒等。
(4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6年年底到嘉新公司设在乌鲁木齐市大湾的托运部工作至2011年5月。嘉新公司没有给其安排过储存、运输围巾和布的工作,一般都是托运部自己收货。托运部是相对独立的。
(4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自2010年4月至2011年春节在嘉新公司工作。嘉新公司的托运部储存过围巾,但没有羊绒线。其是从出货单上填写的物品名称知道的。其不清楚托运部是否接收过内蒙古巴彦淖尔蒙绒公司送来的围巾、羊绒线。汪文超曾给其说让其把身份证留在公司需要备查,其不知道汪文超是否使用其身份证办过银行卡。
(4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3年在深圳中基锘数码科技公司工作,当仓库管理员。黄镇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镇奎曾让其办过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是黄镇奎在使用。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永海的供述与辩解(共11份供述中其中6份附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开办的蒙绒公司和尤丰、汪文超的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也没有委托他人给新疆公司发过任何蒙绒产品,其开往新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虚开的;蒙绒公司没有加工羊绒制品的能力,委托其他公司生产的少部分羊绒制品都被卖到南方了,并没有发往新疆;其与黄镇奎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黄镇奎联系其给涉案的六家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的资料都是黄镇奎提供的,黄镇奎在其与尤丰、汪文超虚开增值税发票生意中是中间人,与其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和购销往来,黄镇奎不是蒙绒公司的经销商;所有的业务都是黄镇奎在中间安排,其和尤丰、汪文超很少联系,其只负责将尤、汪打来的钱扣除手续费后,通过自己持有的个人银行卡打到黄镇奎持有的银行卡上;其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虚开了大量农产品收购发票以抵扣进项,还制作了虚假的货物运输协议,委托他人开具了部分货物运输发票,蒙绒公司资料中与新疆公司的加工合同都是虚假的事实。
(2)、被告人黄镇奎的供述与辩解(共10份其中2份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是其介绍尤丰和李永海认识并知道他们进行的是羊绒产品的生意。其认识汪文超但没有介绍汪文超和李永海认识并做生意;其使用黄镇奎和马某某以及黄某甲的银行卡参与李永海和尤丰之间的资金流转,具体方式为李永海每次把钱打到其持有的银行卡上,其扣除4%左右手续费后,再把钱打到尤丰持有(或指定)的银行卡上。为了保证上述资金流转正常,尤丰要求其出具了一个1000万元的担保函;其在李永海和尤丰之间只负责转账,收取手续费,没有参与到生意中,别的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也没有问过李永海或者尤丰;其不是羊绒产品的经销商,也从没有给尤丰、汪文超的公司组织或者发过羊绒产品货物,也没有见过或者为尤丰、汪文超的公司介绍过外国客商;其一共收了两三百万元左右的提成费用。其给尤丰个人借过几次钱但不多,每次都是几十万元,没有利息,都是从银行卡上支付的事实。
(3)被告人尤丰的供述与辩解(共11份供述中有9份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是冠吉公司、富垄公司、僖力隆公司和豪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四家公司和蒙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羊绒产品货物交易;黄镇奎是其朋友,在其公司与蒙绒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起到主导作用,提供融资和担保,还有业务安排;其公司购买蒙绒产品时发货环节都是由其本人负责联系的,主要是通过黄镇奎联系发货,其没有直接与李永海联系过。货都是从内蒙古生产厂家直接发来的;关于结汇,公司里都是会计和出纳带着外商去银行交美元;其和黄镇奎之间有借贷关系,约定年息10%。马某某1.7亿元、黄镇奎3085.4万元都打到其在新疆的个人卡上了,是黄镇奎帮其借的钱,用于公司开展业务。黄镇奎给其出具过一个1000万元的担保函,目的是担保借款。其还钱是打给黄镇奎指定的账户,都是一些个人卡。可能有几十个之多,卡名和卡号都不记得了。其打钱基本上所有银行都有,农行、建行、交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等。每次都是其自己到银行打钱;其持有部分公司员工的个人卡,目的是安排民间融资,从个人卡上走账的事实。
(4)、被告人汪文超的供述与辩解(6份供述,其中5份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是嘉新公司和晟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通过黄镇奎认识李永海,黄镇奎是蒙绒公司的经销商,是做蒙绒产品批发的。嘉新公司、晟嘉公司与蒙绒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羊绒产品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蒙绒产品由黄镇奎负责联系发货,有时货物从内蒙古运来,有时从广州黄镇奎那里发来;其公司有仓库,晋某某和贺某某负责接货;关于结汇,公司里都是徐某某、范某某带着外商去银行交美元;其持有部分公司员工的个人卡,主要是为方便大额提现和避税。这些个人卡上跟黄镇奎、马某某有大额的资金往来,一部分是交的定金,是其客户去订货时交给黄镇奎的定金,后来货款交了以后,定金应该退回给客户,但是黄镇奎又退回其公司了;一部分是向黄镇奎的借款,具体数额其未统计过。其与黄镇奎之间的借贷没有利息,也没有借条。其向黄镇奎归还本金是由黄镇奎指定的人来拿现金。每次都是黄镇奎打电话来说是谁来拿钱,其查看身份证确认后会把钱给他,每次来的人都不一样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昌吉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二份,附现场照片12张。载明:公安机关对蒙绒公司的两处厂房进行现场勘验,第一处巴彦淖尔市临五路恒源商贸公司院内南侧两间厂房,现已由他人租赁,未能进入查看。第二处在巴彦淖尔市第一职业中学西墙后侧一住宅区院内南侧厂房,厂房内摆放机器设备梳绒机11台。并附询问笔录,经对在现场的李永海的妻子刘某甲辨认,以上两处厂房就是蒙绒公司先后进行生产的地址,第二处厂房内的梳绒机是李永海租赁的。另公安机关对李永海做了讯问笔录,经李永海辨认,以上厂房、机器就是蒙绒公司从事生产的地址、机器。证实蒙绒公司的生产车间没有能加工羊绒围巾的机器。
(六)、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物品情况(1)、昌吉州公安局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李永海持有的手机2部,旅行充电器1个。
(2)、冻结扣押尤丰款物的情况①昌吉州公安局日搜查证1份,搜查地点乌市新兴街尤丰的住所。附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1份,证实从尤丰的住所扣押银行卡18张,手机3部,奥迪牌汽车1辆,车位购置协议1份,商品房预购合同1份,U盘1个,笔记本电脑1部。
②昌吉州公安局日搜查证1份,搜查地点尤丰公司的办公地点乌市南门国际置地广场。附搜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10份、发还清单2份。证实从尤丰公司扣押居民身份证1个,银行卡1张,笔记本电脑2部,台式电脑机箱9台,U盘1个,U盾及加密狗共6个,及文件资料1箱。其中U盾及加密狗共6个及文件资料1箱已经发还尤丰亲属。
③扣押的另2台笔记本电脑及3台台式电脑机箱,U盘1个由于经查和本案无关,已发还被告人尤丰的家属。
④公安机关扣押、冻结银行账户、房产情况:
截止日,公安机关共冻结尤丰名下的账户11个,金额合计元;冻结彭某某名下账户2个,金额合计6387.8元;冻结尤某某名下账户2个,金额合计元;冻结陈某某名下账户1个,金额6.98元;冻结姜某某名下账户1个,金额元;冻结奕臻公司账户3个,金额合计72460.96元;冻结富垄公司账户7个,金额合计66190.58元;冻结吉晟公司账户7个,金额合计元;冻结冠吉公司账户7个,金额合计37125.89元;综上,合计冻结尤丰名下、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及其持有的他人银行卡账户41个,金额合计元。
附昌吉州公安局日对于姜某某账户冻结的说明一份,载明办理6.5案件的侦查员在对被告人尤丰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冻结时,银行工作人员未予配合,第二天发现资金已转移到姜某某银行卡中,侦查员对该卡进行了冻结。
冻结可能与被告人尤丰有关联的房产共4处:冻结尤某某名下房产1处,位于乌市绿城百合公寓二期17122栋;江丽名下房产3处:1、南门国际城A1-2-2903;2、南门国际城A1-2-2904;3、南门国际城E2-6。扣押尤某某名下绿城百合公寓的车位购置协议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附件,显示购房时间约为2012年7月。江丽名下国际置地房产E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⑤昌吉州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扣押尤丰的部分银行卡中只是作为资金回流账户且账户内无余额或者余额较少,该局未进行冻结,故扣押的银行卡与冻结的账户并非一一对应关系。
(3)、扣押、冻结黄镇奎款物情况①扣押牌号为粤×××黑色奔驰轿车一辆,附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该机动车所有人为黄镇奎。
②扣押被告人黄镇奎被抓获时使用的手机4部,其中诺基亚手机3部,苹果5手机1部。
③扣押户主名为黄镇奎的银行卡1张,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经查询,卡内余额为62718.17元。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一份。
④扣押现金11490元。
⑤扣押被告人黄镇奎的尾号为XXXX农行卡一张、尾号为XXXX、XXXX的建行卡两张,共三张银行卡,均已发还被告人黄镇奎的家属。
(4)、扣押、冻结汪文超款物情况①扣押汪文超手机(苹果4S)1部;
②冻结被告人汪文超名下账户1个,冻结金额为30972.17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镇奎居间介绍、被告人李永海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尤丰、汪文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丰、李永海、黄镇奎、汪文超目无国法,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黄镇奎居间介绍李永海为尤丰、汪文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63份,金额共计元,虚开税额达元,导致国家税款被骗金额高达元;尤丰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3份,金额共计元,虚开税额共计元,骗取国家退税款高达元;汪文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0份,金额共计元,虚开税额共计元,骗取国家退税款达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公诉机关提交的资金流转表、蒙绒公司和涉案六家公司的银行账目明细等相关书证、李永海、黄镇奎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吴某甲、彭某某等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蒙绒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向尤丰控制的冠吉、富垄、豪朗、僖力隆公司及汪文超控制的嘉新、晟嘉公司出售过羊绒围巾等羊绒制品,更没有通过黄镇奎向上述公司组货或发过货物,双方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黄镇奎也不存在向尤丰、汪文超融资或出借大额货款、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黄镇奎介绍由李永海虚开且尤丰、汪文超以牟利为目的故意让他人虚开的事实。报关单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涉案六家公司蒙绒产品出口退税业务汇总表及相关凭证和六家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阶段性稽查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尤丰、汪文超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退税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故尤丰关于报关单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其货物交易的真实性,蒙绒公司没有生产能力不能排除黄镇奎通过市场组货供应的可能性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尤丰无抵扣税款和骗取税款的故意、系善意受票人及控方提供资金流不能证实尤丰让李永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宣告尤丰无罪等辩护意见亦与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李永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辩护人关于李永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李永海的供述和黄镇奎关于其不是蒙绒产品经销商,也从没有给尤丰、汪文超的公司组织或者发过羊绒产品货物,只是李永海和尤丰的生意介绍人及李永海每次把钱打到由其持有的银行卡上,其扣除4%左右手续费后再把钱打到尤丰持有的卡上。为了保证资金流动正常,还给尤丰出具了一份1000万元的担保函等供述可以证实黄镇奎对李永海虚开增值税发票系明知的,而且是以获利为目的的居间介绍,故其关于不知道发票真假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控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黄镇奎为获取手续费居间介绍李永海给尤丰、汪文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文超关于其不知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其系善意取得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汪文超所属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不知在案增值税发票系虚开、不能依资金流来推定汪文超知道发票系虚开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报关单、结汇凭证均不能否定汪文超让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用其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事实,故其辩护人关于报关单是真实的、结汇程序是合法的,控方指控汪文超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本案扣押钱款及车辆、房屋的处理,对于冻结尤丰名下的帐户金额及由其控制的帐户金额,除奇台县奕臻公司账户3个,合计金额72460.96元和奇台县吉晟公司账户7个,合计金额元,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解除冻结,发还所有人外,对其余资金元应当作为尤丰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扣押尤丰公司6台台式电脑主机箱,作为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尤丰名下的奥迪Q5汽车一辆(附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手机3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作为其个人财产,应予以没收。扣押尤某某名下的车位及商品房各一处,江丽名下商品房三处、因无证据证实是尤丰使用违法所得购买,应予以返还;冻结汪文超名下银行账户金额30972.17元,应予没收并作为其个人财产缴纳罚金。扣押汪文超苹果4S手机1部,应予以返还;扣押李永海的手机2部(EBEST、LOVE牌各一部)、充电器一个,与本案无关联,应予以返还;扣押黄镇奎牌号为粤×××黑色奔驰轿车一辆(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金11490元、黄镇奎的×××中国银行卡及卡内现金62718.17元,作为其个人财产应予没收抵缴罚金。扣押黄镇奎的手机4部,其中诺基亚手机3部,苹果5手机1部应予返还。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管理,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活动,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16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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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 尤丰 代理律师
被告 李永海 代理律师
被告 黄镇奎 代理律师
被告 汪文超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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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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