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恋爱购房 分割,分手后房产如何分割

同居期间共买房 分手后男子起诉分割房产未获胜_网易财经
同居期间共买房 分手后男子起诉分割房产未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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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在购置的财产,是否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近日,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审理一宗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中原告刘某因不满同居女友有外遇,起诉要求双方同居期间所购房产。法院最后审判认定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驳回了刘某的诉求。
曾许诺把房产分给男方
1990年,年轻女子陈某打工时认识比自己大13岁的刘某。不久两人便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7年后,刘某与原配离婚,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当年还生育了一个女儿。
2003年,两人在花都购置了一套房屋,房产证登记在陈某名下。2004年元旦,刘某怀疑陈某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架。陈某称,当时为了寻求解脱,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陈某名下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和使用。双方所生的女儿亦归男方抚养”。
然而,过了几天,两人又重归于好,分手的事此后没有再提起。
同居财产不属夫妻共有
2013年,刘某发现陈某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再次提出分手。刘某还向花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归其所有。
法庭上,对于房产究竟是谁花钱购买,男女双方各执一词,均声称“对方当时没有工作,是自己花了大笔钱去购房”。此外,对于十年前所写的分手协议书,陈某认为该协议已失效。
近日,花都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虽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无效婚姻,按同居关系处理本案。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房产所有者为被告陈某所有。
而双方于2004年所写的协议,当时并没有实际履行,现事过境迁,已不是原来的情况,因此认定该协议已失效。
主审法官解释,我国对婚姻采取登记制度,遂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的并非合法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换言之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属于一般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记者李海强 通讯员周艺 黎智瑶
本文来源:金羊网-新快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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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侣共同购房后分手,房屋如何分割?
时间:&&|&&作者:赵庆周&&|&&浏览:836
周某明与王某丽二人恋爱关系破裂,双方现已各自组成新的家庭,房屋于日交房后一直由周某明及其家人居住。现在,鉴于双方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故二人多次沟通房屋分割问题未果。后王某丽向法院起诉周某明要求依法分割所购房产并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归其所有。
案情简介:周某明与王某丽原系恋人关系,双方于日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金额为120万元,首付款为46万元(双方各出一半,其中王某丽的首付款23万元是其向周某明母亲的借款,载明:借款23万元用于支付婚房首付款,若二人,该笔借款不用归还等),余款74万元双方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并于日签订了《个人房屋贷款》,根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房屋共有权人即王某丽同意周某明以双方共同名义购买的第十条第二款所列明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入房屋贷款,在周某明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还款义务。后二人恋爱关系破裂,双方现已各自组成新的家庭,房屋于日交房后一直由周某明及其家人居住。现在,鉴于双方对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已经丧失了共有的基础,故二人多次沟通房屋分割问题未果。后王某丽向法院起诉周某明要求依法分割所购房产并将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归其所有。律师评析:实践中,恋人婚前购置房产,分手后不得不对所购房屋予以分割的案件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此类案件,目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的精神作出处理:双方对房产出资、产权份额有协议的,按照出资比例和协议等予以分割;双方对房产没有约定的,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性质,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均分;有证据表明却为一方出资的,则另一人一般情况下得不到任何补偿。在双方共有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下面由律师对相关问题分别阐述:1、同居期间恋人一方出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赵庆周律师:关于这种情况房屋共有的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很少有异议。至于房产应如何分割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个法院即便是在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在判决尺度上也不禁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有人认为,既然登记在双方名下,购房时也没有约定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如果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可双方所占份额便无法确定,产权登记部门对此也没有登记。因此,认定为共同共有更为妥当,分手时二人一人一半,即便有一方没有出资,可视为出资一方对其的赠与。法院对此观点不甚认同,理由是房屋是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同居期间并不存在身份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不存在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是共同共有或是按份共有,那就应当按照按份共有来处理,分手时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如果一方没有出资的,可以适当分割。如何适当分割?如果婚前买婚房操办婚事女方没有为购房出一分钱,所有购房款全额是男方出资,但房产证上登记了女方名字,最终双方因结婚不成分手,此时恋爱期间购买的房产如何分割?上海观点认为,在共有房屋分割的问题上应综合考虑购房首付款的支付、贷款的偿还、双方对共有财产贡献的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即使一方安全出资,对于非出资方也要结合上述情况予以适当补偿。需要明确的是,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并不局限于实际货币出资,还包括决策、相对方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有利条件等各种方面。因此,未进行货币出资的一方对系争房屋没有贡献的理解并不妥当。至于补偿数额,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2、您怎么看待本案中存在的借款事实?该证据一旦被法院认定将会对裁判结果产生怎样的影响?赵庆周律师:本案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没有对该财产约定所有形式,因此该房产为双方的共有财产。而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直接证明了王某丽是存在实际出资的。在双方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贡献的大小。3、对于同居期间,我也曾看到有的法院不按照共同得判例,比如2008年3月,张某在与女友陈某同居期间,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费用均是张某一人支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注明张某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后二人因感情不和分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不能按照平均分割,只能依照双方的出资额确认各自享有的份额。张某提供的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中注有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但陈某未能举证证明房屋全部或部分价款系由其支付这一基础性法律事实,故确认张某对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对此,您怎么看?赵庆周律师:每一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点,即便同一案件可能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本案,我认为其主要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198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何谓“共同共有”,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但结合《》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因同居关系不属于具有家庭关系,从这一角度而言,同居期间的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当按照按份共有财产处理。那么,按份共有的财产应如何处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按份共有的财产应以约定份额作为分割的基础,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出资额确定份额,如果出资额也无法确定就等额分割。结合本案,虽然房屋产权证书中注明陈某是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屋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对抗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并非审理房屋权属案件的唯一依据。若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张某对陈某享有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陈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性法律事实用以反驳张某的主张。在陈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张某依据出资额享有对房屋全部的所有权。4、恋爱中要是提及财产问题的话,目前在中国还不被大部分接受。为防止出现类似纠纷,您有什么好的建议?赵庆周律师:我建议做好以下几点:第一,最好对所购买的房产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如出资比例、共有比例等;第二,妥善保存在办理房产买卖手续过程中的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一旦有纠纷的话都可以作为重要的证据。
作者: [浙江-杭州]专长: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律所: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1184积分 | 帮助393人 | 4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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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西区大道99号伯雅科技园1号楼(近万科城臻园)同居期间购房,分手后房产如何分割?
婚前先同居,准备买新房,可婚没结成,这房子怎么算??
【案例介绍】
王女士与张先生于2003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两人感情一直比较稳定,2008年夏,双方开始共同到处看房,终于在2009年1月看中一套房屋。
于是双方共同定房、签订合同及办理住房贷款。由于当时两人尚未领取结婚证,无法共同办理贷款手续,于是张先生要求房产证上暂写其一人名字,待贷款还清后即将王女士的名字加上。王女士考虑到双方马上就要结婚,于是表示同意。同年9月初房子装修完毕,王女士与张先生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0年1月份,双方准备登记结婚,张先生却突然提出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要求将婚房签署为自己所有,自己将归还王女士前期支付的房款。王女士认为自己当时是基于结婚而支付房款,该房款是共同购房款而不是借款,因此拒绝了张先生的无理要求。张先生不顾王女士反对,先后分三次将90万房款打到王女士的账户。
自此之后,两人矛盾加深。最后,王女士以自己与张先生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共同购买的婚房为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
【案例结果】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女士认为,张先生购买的系争房屋系自己与其为结婚而买的婚房,自己实际出资,现要求张先生返还同居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的差价款,但张先生提供了相关证据,该房在中介合同及购房合同上均无原告名字,并且王女士给予自己的款项均已归还,该房现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王女士认为该房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分割该房差价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郭韧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一点没有争议。
但本案的争议点在于,王女士与张先生购置的房屋是否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共有财产。共同财产需各共有人以共同的名义出资购买,具体到本案中,王女士要主张系争房屋属于共有财产,需证明购房合同与产权登记簿上均有自己的名字。但在本案中,购房合同上及产权登记簿上仅有张先生的名字,均没有王女士的名字,所以法院认为该房产属于张天的个人的房产,无法按照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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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分手后房屋该如何分割
  江中帆/文
  当今社会,男女同居生活后,因关系不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现象已经司空见惯。同居与结婚相比,除少了一纸结婚证书外,并没有什么区别。我国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财产制。那么,同居期间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一起同居男女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提出一个现实的法律问题。
  一对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高档住房,领取了房产证,并将两人登记为共有人。谁知,两人尚未步入婚姻的殿堂就分道扬镳了。分手后,两人围绕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产生了分歧,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出资较多的女方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是按份共有,房屋应当按双方出资的比例进行分割;而出资较少的男方则提出,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共同共有,不论双方出资多少,房屋应平等分割一人一半。那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当如何分割呢?
  同居男女 共同出资买房
  现年56岁的傅雪梅是江苏省无锡市人。2005年底,经人介绍,傅雪梅与长自己7岁的贺青松认识。傅雪梅与贺青松虽说都已年过五十,但两人的激情并不亚于年轻人。经短时间的相处,两人由相识、热恋,很快便同居在一起。
  月份,傅雪梅与贺青松经过商议,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新房,作为两人共度余生的爱巢。傅雪梅经济条件比较殷实,而贺青松则显得有些窘迫,但这些并没有成为两人交往的障碍。傅雪梅心想,只要两人能真心相爱,经济条件并不重要。于是,由傅雪梅出资64.8万元、贺青松出资18万元,两人共同以82.8万元的价格在某花园式小区购买了130余平方米的高档房屋一套及近27平方米的汽车车库一间,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傅雪梅,共有人为贺青松。
  拿到房屋钥匙后,傅雪梅与贺青松便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装修。为了买房,贺青松已倾尽全部积蓄,傅雪梅便主动提出所有的装潢款都由她承担。为此,傅雪梅又拿出18.3万元对房屋及车库进行了精装。
  当傅雪梅与贺青松高高兴兴地搬进宽敞、明亮的新房,自然十分开心。可是,贺青松想到老母亲却蜗居寒舍,觉得过意不去,便想把母亲接到身边与自己同住,可又担心傅雪梅不同意,也就没有向傅雪梅提及此事,只是心里总是泛起阵阵酸楚。为此,贺青松决定找个合适的机会,探探傅雪梅的口气。
  一天晚上,傅雪梅与贺青松吃晚餐时,贺青松长吁短叹,几次欲言又止,傅雪梅便问道:“你是不是有什么烦心事?不妨说出来,说不定我可以为你分担。”
  “我母亲年纪大了,身体又不好,现在一个人住,我很不放心。”贺青松顿了顿又说道:“我想把母亲接来一起住,你看可以吗?”
  傅雪梅没想到贺青松突然给自己出了一道这样的难题,让自己陷入两难境地,答应也不是,拒绝更不是。不过,傅雪梅想了想,觉得作为子女,孝敬父母是应该的,也为了进一步巩固自己与贺青松的感情,便答应了贺青松的要求。
  傅雪梅与贺青松毕竟没有领取结婚证,贺青松将母亲接到新房后,傅雪梅在贺青松的母亲面前总感到拘谨。因此,傅雪梅最终决定让贺青松和母亲住在新房,自己则另住他处,只是偶尔去新房一住。虽说不常同住,但对贺青松的关心、对贺青松母亲的照顾,傅雪梅算得上尽心尽力,由于工作较忙,傅雪梅与贺青松及其母亲难免会产生一些误解,加之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误解越积越深,矛盾也越来越大,严重伤害了两人的感情。只是碍于贺青松的母亲,双方一直隐忍着没有发作,直到贺青松母亲去世。
  分道扬镳 房产如何分割
  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也就是贺青松母亲去世后不久,对贺青松感到彻底失望的傅雪梅,决定结束与贺青松的关系,便要求贺青松从新房搬出。为解决贺青松的居住问题,傅雪梅提出在某小区买套房屋给贺青松居住。贺青松却认为傅雪梅准备为自己购买的住房地点较偏,价值只有28万多元,自然不同意。傅雪梅没有办法,又提出在市中心买套二手房给贺青松居住,贺青松认为是二手房,还是不同意。
  傅雪梅因无法满足贺青松的要求,只得让贺青松继续在新房里居住。傅雪梅也曾多次与贺青松商谈,希望两人能好聚好散,可最终无果。面对贺青松“霸占”房屋的行为,傅雪梅感到束手无策。最后,傅雪梅决定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日,傅雪梅一纸诉状,将贺青松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傅雪梅说:“我与贺青松于2006年4月各自出资共同购买了131.76平方米的房屋及26.83平方米的汽车库,共计购房款82.8万元。购房时,我出资64.8万元,贺青松出资18万元。房屋购买后,由我出资进行装修。现双方由于矛盾无法继续共有房屋,因此需对共同购买的房屋析产分割,因双方对房屋的分割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只能起诉至法院。我请求法院依法按出资比例析产分割我与贺青松按份共有的房屋及汽车库;判令该房屋析产后归我所有,并判令贺青松即时办理析产分割过户手续。”
  对于傅雪梅的起诉意见,贺青松嗤之以鼻。他说:“我与傅雪梅系同居关系。关于诉争的房屋及汽车库,产权证上,我属于惟一共有人。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按份共有契约或协议,房产证上也没有对双方拥有的份额进行划分。对房屋的分割,双方未进行协商过,只是在日,傅雪梅突然通知我限我一个月搬出。对于房屋及车库的析产分割,我应拥有房屋一半的产权。此外,我因无其他的房屋居住,不同意房屋归并给傅雪梅。”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包括装修所花费用,傅雪梅与贺青松一致同意按80万元进行分割。傅雪梅提出不管判决或调解,诉争房屋及汽车库的产权归并给她所有,她愿意一次性给付贺青松房屋归并款30万元。对此,贺青松不同意,也不同意拍卖或对该房屋进行竞价。
  按份共有 法院一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傅雪梅与贺青松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双方之间也不具有某种法律上认可的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等特殊的共同关系,故双方对上述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不构成共同共有,属于按份共有。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按出资额来确定。当时房款为82.8万元,傅雪梅出资64.8万元,占78.26%,贺青松出资18万元,占21.74%。故傅雪梅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享有78. 26%的份额,贺青松享有21.74%的份额。
  我国物权法又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对分割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中,傅雪梅对诉争房屋及汽车库享有78.26%的份额,故傅雪梅有权要求分割自己的份额。由于该房屋属于不动产,难以具体分割,故只能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拍卖、变卖必须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但贺青松不同意拍卖、变卖,也不同意双方竞价,故只能将上述房屋归并,由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另一方归并款。
  傅雪梅对上述双方共有的房屋,出了大部分资金,占有了该房屋的绝大部分份额,傅雪梅也同意支付贺青松30万元归并款,故对傅雪梅要求将房屋归并给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诉争房屋及汽车库归并给傅雪梅所有;傅雪梅支付贺青松归并款30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因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引发的官司。我国只是对夫妻离婚后财产如何分割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造成了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一直未有定论。
  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惟一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条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 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这也就成了法院审理分割同居财产案件时所遵行的基本原则。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便成了一条司法惯例。
  日,我国颁布了《物权法》,并于当年10月1日实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条规定,虽然不是针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作出的规定,但是,《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使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居财产的分割惯例受到了否定。家庭关系,一般指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这些关系都是得到法律肯定和认可的,而同居关系是被法律完全否定的,自然不属于家庭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也就不能再类推适用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定,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对此,有关法律界人士指出,同居的财产分割与夫妻的财产分割具有很大不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系法定共有,离婚时自然分割,除非有反证;而同居财产是谁的就是谁的,除非有反证才能分割。本案中,傅雪梅与贺青松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两人登记为共有人。虽说两人并没有就双方享受房屋权利的比例作出任何约定,但是,由于两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家庭关系,他们的财产自然不能成为共同共有,而应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比例,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但双方出资比例十分的清楚,法院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无疑是正确的。
  针对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居高不下的现象,有关人士提醒:在非婚姻状态下,同居者分割财产时,解决纠纷的最好办法,就是避免出现纠纷。如果在同居开始时,双方就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很多日后的纠纷就可以避免。虽说在两人感情好时,这么做似乎有点难以启齿,但是与可能会因为权益不清而导致的尴尬和伤害相比较,两个人理智地进行约定还是值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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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朋友同居期间所购房产分手后如何分配?
律师,您好。我在04年交往一个女朋友到现在,这些年有二年时间是同居,但未有小孩。九月与女朋友分手。但在09年3月份,我们在长沙买了一套房子,首付付了八万多元。其中钱的来源提这样子的:我08年上班公司奖金2万5千元,然后我父母资助我2万元,然后找我姐姐借3万5千元。都没有借条。房子还没有交房,然后签定房子合同是写二个人的名字。...
律师,您好。我在04年交往一个女朋友到现在,这些年有二年时间是同居,但未有小孩。九月与女朋友分手。但在09年3月份,我们在长沙买了一套房子,首付付了八万多元。其中钱的来源提这样子的:我08年上班公司奖金2万5千元,然后我父母资助我2万元,然后找我姐姐借3万5千元。都没有借条。房子还没有交房,然后签定房子合同是写二个人的名字。房子贷款于十月份才下来。想问一下二人分手后,此处房产如何分配?然后我父母资助我的二万元算不算借款?我自己的2万5千元算不算共同财产?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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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与开发商及银行协商变更合同事宜,你父亲的2万应当是赠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按照双方贡献值进行认定,因此你的年终奖金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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