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法院冻结财产的规定有权利对共同还款人财产冻结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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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已经冻结了债务人在第三方处的财产,债权人仍然得不到偿还,
法院已经冻结了债务人在第三方处的财产,债权人仍然得不到偿还,该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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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要求法院拍卖的
房天下知识为您分享了一条干货
可以变现啊,
符合条件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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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我和父亲共有一套房子,父亲因欠别人钱无力偿还,法院将房子冻结了,那这房子会被强制执行吗是不是我帮我爸把钱还了就可以了呢?--在线法律咨询|律师365(64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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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父亲共有一套房子,父亲因欠别人钱无力偿还,法院将房子冻结了,那这房子会被强制执行吗是不是我帮我爸把钱还了就可以了呢?
轮次偿还法:轮次偿还法是指政府按照债券号码的一定顺序分次偿还的方法,通常是在政府发行国债时即规定各种号码国债的偿还期限,供认购者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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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江苏 苏州|解答问题:39950条
您好!您帮您父亲偿还,之后再申请法院解除冻结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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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老公离婚了,房子归我了,但是在婚姻期间他为别人担保借款,借款人跑了,我就这一套住房,法院能强制用我的房子偿还吗?
你好,规定: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  但也有例外:  其次若债务是真实有效的,那么配偶要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而是夫妻一方个人的债务,而且夫妻关系恶化,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  若满足上述2个条件,配偶一方无需替对方清偿债务。  《婚姻法》关于的规定: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向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您好,之前我咨询过,大概没表述清楚,我结婚后,丈夫贷款.夫妻是需要共同偿还贷款.但我婚前有一套住房,以我个人名义买的.而且已经是全款支付,只是房产证还在办理中.这套房会被因丈夫的还贷而被贷款方申请冻结,或者直接拿去作为赔偿吗?这房子属于婚前完全支付全款的房子啊?另外我父母的房子,父母的名字买的房子,不会也受到影响吧.非常感谢您的解答谢谢
你好,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子,认定为个人财产,是否已经办理不影响房子的归属问题。登记在父母名义下的房子认定为父母的财产,银行是不能申请父母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追加妻子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的。
我父亲替别人担保借贷,后面借款人跑了,法院判我父亲负连带责任,执行时他只有两千元的退休资金也无力偿还,现在法院把他拘留了,我们应该怎么办,拘留时间有限制吗?拘留后还是无力偿还法院还会怎样执行?谢谢
拘留是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如果的确没有履行能力就行拘留没有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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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3今日解答他有车贷,还当了别人房贷担保人,现在还可以在当别人的共同还款人吗_贷款问答_融360
常见问题:
他有车贷,还当了别人房贷担保人,现在还可以在当别人的共同还款...&
他有车贷,还当了别人房贷担保人,现在还可以在当别人的共同还款人吗
提问者:REN***
城市:北京
提问时间:& 17:56
我弟弟已婚状态,自己有还,他信征好,无不良记录。前几个月他作为了我堂弟的买房担保人,现在我买房,因为工资不够,需要他作为我的共同还款人,请问他条件符合吗?我弟弟已婚状态,自己有车贷还,他信征好,无不良记录。前几个月他作为了我堂弟的买房担保人,现在我买房,因为工资不够,需要他作为我的共同还款人,请问他条件符合吗?(算了一下我每月要还2800多元,我工资才3000元,我弟弟工资4500元)(算了一下我每月要还2800多元,我工资才3000元,我弟弟工资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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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也是计入负债的,您说的这周可以是可以,收入和负债能不能持平就不知道了,建议您去银行问问吧,以为每个银行的政策也不一样
服务地区:北京
服务机构:万达财富
您也可以提供他人作为贷款担保人,一般来说加上您的工资能覆盖两倍即可,不建议找太多负债的担保人。
服务地区:北京
服务机构:宜信
您好,收入大于负债就可以。
服务地区:北京
服务机构:华创汇金
只要收入大于月还款的两倍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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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360 - 平台 版权所有本案债务是否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偿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韦晓静
  【案例】
  被告韦美珍分别于日及日向南丹县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发(2000)44号文件决定撤销该公司,后该公司于日在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铅锑精矿产品,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其欠原告铅锑精矿款535768元,并承诺待其冶炼厂“恢复生产后及时还清”。 日,被告韦美珍与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韦美珍每月还款30000元以上,并保证在2009年底前还清矿款535768元,如不能还清则用位于南丹县城关镇体育路的房产作保证(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儿子黎文名下)。被告韦美珍于协议签订次日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整,但其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中的义务。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债务是被告建房期间的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韦美珍、黎国强、黎文共同偿还韦美珍所欠矿款535768元。
  韦美珍与黎国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日以儿子黎文的名义向他人转得宅基地一处,2000年10月双方开始建造房屋,2001年12月竣工并取得房产证,房产位于南丹县城关镇体育路,产权登记在黎文名下。
  【审理】
  一、由被告韦美珍、黎国强共同偿还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款人民币535768元;
  二、驳回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本案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韦美珍、黎文认为当时韦美珍收到的是南丹县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的铅锑矿而不是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有其签名是因为当时其认为南丹县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同于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签署的,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被撤销后又在南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为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南丹县人民政府丹政发(2000)44号文件精神,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享受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的有关权利,因此法院确认原告南丹县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韦美珍当时从事购矿的经营活动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即其建房期间正是拖欠原告矿款的时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韦美珍、黎国强、黎文认为该债务应为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 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韦美珍在实施购买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铅锑精矿进行经营行为时,其与被告黎国强属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其并未与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黎国强亦无证据证实其与韦美珍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韦美珍所欠南丹县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的535768元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美珍与被告黎国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美珍拖欠矿款期间,被告黎文已成年,虽待业在家,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被告的建房时间虽与拖欠矿款时间有交合,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出韦美珍用其拖欠的矿款全部用于建房,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
  三、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被告韦美珍、黎国强认为房子系黎国强个人出资建造后赠与儿子黎文的,应属黎文个人财产;黎文认为其接受父母赠与且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
  1、如何看待赠与问题。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质:第一,赠与合同成立须有双方意思表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其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第二,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但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赠与合同必须交付赠与物后方能成立,仅有将要赠送某项财物的预约,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为实践行为。第三,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虽然实践中也存在着附义务的可能,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改变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黎国强、韦美珍夫妇主张“赠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同时,房屋登记在黎文名下后,黎国强、韦美珍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没有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交付”,故不能认定为赠与。
  2、如何看待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的物权问题
  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公示原则,即物权在外部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但物权在内部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综合确定,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黎文个人名下,但这只是财产公示的一种表示,在购买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黎文并未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黎国强、韦美珍夫妇,因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黎文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 有如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不会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一样。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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