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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过户费用应该如何进行计算
来源:吉屋网综合整理 &&发布时间:
房产继承首先需要公证,再根据房屋面积,房屋价值等计算房屋继承费用,还需要缴纳一定的税费,和房屋赠与比较起来而言,费用可以说更低。
办理继承过户,继承人首先要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的公正。
在上海市公证处的网页上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继承权公证费按照受益额,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房屋经过专业部门评估后的评估价值的2%来收取,较低收取200元。
办理完继承权的公证,就可以带着继承权公证书的原件、继承过户的申请书(房地产交易核心有规范的格式)、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平面图及地籍图原件,以前购房时候的契税完税证和契税完税贴花、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到房地产核心进行房地产继承的登记了。
因为继承房产涉及到了税收的问题,房地产核心要求继承人必须到被认可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值的评估。评估费的收取,国家有专门的标准,使用的差额定率累进来计费。这和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候采用的累进税率原理很类似,也就是按照房地产价格总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收费,各档收费额累计之和为收费总额。具体收费标准为:
档次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累进计费率‰
1100以下(含100)5
2101以上至1000部分2.5
31001以上至2000部分1.5
42001以上至5000部分0.8
55001以上至8000部分0.4
68001以上至10000部分0.2
710000以上部分0.1中国房地产经过近20年的快速发展,房价已经很高了。对一些90后、95后来说买房压力很大,但是他们除了靠自己奋斗买房之外,或许还能从长辈哪里得到一两套房子。目前来看,房屋过户主要分为三种方式:继承、赠与,以及买卖。
不过这三种方式分别面临着不同的操作流程以及法律风险,所要缴纳的费用也各不相同。且等到房屋过户之后想要二次出售,又会产生不同的税费征收标准。卖房、赠送、继承分别需要掏多少银子呢?今天就掰着手指头给您算一下。
房子不是你想送就能送的
不少人可能会在心里嘀咕:自己的房子送给子女也要掏钱吗?答案是肯定的。按照大部分一线城市的情况(北上广深除外),以一套面积为90平米,市值300万的普通住房为例,子女受赠想要拿到房产证,前前后后则需要花掉将近13万!看到这里小编吓了一跳,那这钱都花在什么地方了呢?
据调查,赠予的房产按照相关法律,需要缴纳3%的契约税(9万)。除此之外,还需按照房子的销售额分别缴纳1万元的评估费和2万多的公证费,印花税和登记费之类的其它费用也就几千来块钱。父母的住房一般都住满5年以上且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可以免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送子女套房子就花这么多钱,大家难免在心里吐槽。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节省一下“转让”的交易费用呢?
继承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
一般来说子女都是父母资产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免缴契税,这一下子就比上面直接赠予的方式少了9万块!事实上,较后继承和赠送的费用差别也确实出在契税上面。同样,通过继承、遗赠取得的房产,都可以免收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只需要支付公证费和工本费。这样一套在市面上卖300万的普通住房通过子女继承只需要花费3万多块钱,相比赠送来说便宜了不少。那还有比继承更划算的“转让”方式吗?
把房子卖给子女居然可以省这么多钱!
看到把房子卖给子女这个办法,大多数人的第1反应都是“不靠谱”、“忽悠人”。小编刚开始和大家的想法是差不多的,但在经过一番计算后,万万没想到居然真的能比传统的继承和赠予更省钱!买卖的费用详情为:80元登记费、3万元契税(1%)(二套购房)、3000元评估费(0.1%)、230元交易费,总计3万出头的样子。由于父母的住房一般购买时间超过两年,因此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但小编要提醒大家的是,这里的划算只代表交易费用较低,并不是说一共花的钱最少!在我们国家这样一个比较传统的社会里,大家都默认父母的钱早晚是子女的,买父母房子的钱也只是暂时“存在”父母那里。因此买卖房子的钱并没有算在成本中。但是严格来说,即使是亲人间的买卖,压低房子的价格出售,仍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如果把买房的钱加进去,那费用要远超赠予和继承,但是在中国父母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最终还是留给子女。
卖、赠、继,到底怎么选?
由于最近契税新政的出台,通过小编的比较,不难发现相比房产赠予和房产继承,把房子卖给子女确实是能省下不少钱来。一是因为赠与的费用过高,二是房产继承的流程也比较复杂。一般来说,选择卖给子女的方式比较省钱。但由于受房屋面积,居住年限,首套、二套、多套等的限制。如果在将房子卖给子女的过程中,需要按照较高的标准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契税,则买卖过程产生的费用,可能就会比房产继承高出不少了。
从法律层面来看,其实以上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和风险,无法简单地从交易费用方面判断合算与否,毕竟不是所有事情都能用钱算得清楚,只能视不同的家庭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对于子女而言可以立即得到财产权,但房屋可能被子女以变卖、抵押等方式处理。
考虑到父母亲人的老房子有很大机率是要被再次出售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把继承或受赠的房产卖掉,必须要按销售差额的20%税率(50多万)来交个人所得税,而且不管房产证上显示你持有了几年,都不能免除这部分税款。而如果是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的房产,再次出售时只需要按1%的核定税率(3万来缴税),将近20多倍。中国房地产经过近20年的快速发展,房价已经很高了。对一些90后、95后来说买房压力很大,但是他们除了靠自己奋斗买房之外,或许还能从长辈哪里得到一两套房子。目前来看,房屋过户主要分为三种方式:继承、赠与,以及买卖。
不过这三种方式分别面临着不同的操作流程以及法律风险,所要缴纳的费用也各不相同。且等到房屋过户之后想要二次出售,又会产生不同的税费征收标准。卖房、赠送、继承分别需要掏多少银子呢?今天就掰着手指头给您算一下。
房子不是你想送就能送的
不少人可能会在心里嘀咕:自己的房子送给子女也要掏钱吗?答案是肯定的。按照大部分一线城市的情况(北上广深除外),以一套面积为90平米,市值300万的普通住房为例,子女受赠想要拿到房产证,前前后后则需要花掉将近13万!看到这里小编吓了一跳,那这钱都花在什么地方了呢?
据调查,赠予的房产按照相关法律,需要缴纳3%的契约税(9万)。除此之外,还需按照房子的销售额分别缴纳1万元的评估费和2万多的公证费,印花税和登记费之类的其它费用也就几千来块钱。父母的住房一般都住满5年以上且属于近亲属之间的赠与,可以免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送子女套房子就花这么多钱,大家难免在心里吐槽。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节省一下“转让”的交易费用呢?
继承或许是个不错的选择
一般来说子女都是父母资产的法定继承人,可以免缴契税,这一下子就比上面直接赠予的方式少了9万块!事实上,较后继承和赠送的费用差别也确实出在契税上面。同样,通过继承、遗赠取得的房产,都可以免收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只需要支付公证费和工本费。这样一套在市面上卖300万的普通住房通过子女继承只需要花费3万多块钱,相比赠送来说便宜了不少。那还有比继承更划算的“转让”方式吗?
把房子卖给子女居然可以省这么多钱!
看到把房子卖给子女这个办法,大多数人的第1反应都是“不靠谱”、“忽悠人”。小编刚开始和大家的想法是差不多的,但在经过一番计算后,万万没想到居然真的能比传统的继承和赠予更省钱!买卖的费用详情为:80元登记费、3万元契税(1%)(二套购房)、3000元评估费(0.1%)、230元交易费,总计3万出头的样子。由于父母的住房一般购买时间超过两年,因此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
但小编要提醒大家的是,这里的划算只代表交易费用较低,并不是说一共花的钱最少!在我们国家这样一个比较传统的社会里,大家都默认父母的钱早晚是子女的,买父母房子的钱也只是暂时“存在”父母那里。因此买卖房子的钱并没有算在成本中。但是严格来说,即使是亲人间的买卖,压低房子的价格出售,仍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如果把买房的钱加进去,那费用要远超赠予和继承,但是在中国父母的财产一般情况下最终还是留给子女。
卖、赠、继,到底怎么选?
由于最近契税新政的出台,通过小编的比较,不难发现相比房产赠予和房产继承,把房子卖给子女确实是能省下不少钱来。一是因为赠与的费用过高,二是房产继承的流程也比较复杂。一般来说,选择卖给子女的方式比较省钱。但由于受房屋面积,居住年限,首套、二套、多套等的限制。如果在将房子卖给子女的过程中,需要按照较高的标准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契税,则买卖过程产生的费用,可能就会比房产继承高出不少了。
从法律层面来看,其实以上三种方式各有利弊和风险,无法简单地从交易费用方面判断合算与否,毕竟不是所有事情都能用钱算得清楚,只能视不同的家庭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房产赠与子女后,对于子女而言可以立即得到财产权,但房屋可能被子女以变卖、抵押等方式处理。
考虑到父母亲人的老房子有很大机率是要被再次出售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把继承或受赠的房产卖掉,必须要按销售差额的20%税率(50多万)来交个人所得税,而且不管房产证上显示你持有了几年,都不能免除这部分税款。而如果是通过买卖的方式获得的房产,再次出售时只需要按1%的核定税率(3万来缴税),将近20多倍。一、继承房产过户费用:
(1)公证费&40元/平米*产权证面积
(2)继承公证费&80元/单&放弃继承公证80元/人
注:继承的房产再次转让出售时个人所得税按照所得征收20%,不过只要是符合家庭少有住房和购买超过2年的话就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退税的政策同样适用。
(3)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
根据房地产价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
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累进计费率%
100以下5
101以上至1000部分2.5
1001以上至2000部分1.5
2、所需材料:&
⑴公证处需要&原产权人的死亡证明、产权证复印件和所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套。&&&&
⑵房管局需要材料和正常过户基本一样,只是还需要公证书一份。
二、继承房产过户流程
1、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需要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需要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四、遗赠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不同,需要支付税收。
注:继承的难点在于公证所有的继承人都放弃继承,这样就要求证明当事人即为所有继承人并且都自愿放弃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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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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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限售股各种转让情形下,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财税[2010]70号文件给予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限售股转让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除了费用外,核心的就在于收入和成本的确定。因为财产转让的费用一般是比较明确的。比如财税[2010]70号文件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  财税[2010]70号文件明确了个人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即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基本原则确定后,对于限售股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就在于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的确定。  收入如何确认  1、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由于是通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转让的,价格一般都是公开、透明的。因此,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这种情形的转让收入直接按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  2、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进行限售股转让,对于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ETF基金募集期内,个人通过限售股换购基金份额为认购。ETF基金成立后,个人通过限售股换购基金份额为申购)  3、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作为限售股转让收入。  4、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转让收入直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5、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与以上形式相比,限售股的协议转让的公开、透明度较小,容易发生因关联交易而避税的情况。因此,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协议转让一般是按实际转让价格作为转让收入,但是,如果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  6、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  7、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8、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限售股成本的确定方法  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的,按财税[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这里要注意,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按照财税[2010]7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确定的限售股转让的收入将被会被植入证券系统作为受让方持有限售的成本。  转、送、缩股方式下的成本确认  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首先,限售股现金分红不影响限售股的成本。同时,应持有限售股或获得的配股,配股取得股票的成本直接按配股价格计算限售股成本的计算。这里,我们需要明确每种情况下,如果进行限售股成本的调整。  1、送股  上市公司只有有了利润了,才能送股。因此,上市公司可以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送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这就是说,个人因限售股取得的上市公司送股,应按红股的票面金额为收入额50%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上市公司股票的票面金额一般为1元1股,但也有特殊的,比如上市公司紫金矿业股票的每股面值就是0.1元。这样,因限售股在解禁日前孳生的送股,每股成本按股票票面金额确定。  案例  某个人初始投入100万元,拥有了10万股限售股,每股成本10元。在解禁日前,公司用未分配利润10送10 ,个人拥有了20万股。此时,这10万股的成本为10万元(假设股票票面金额为1元)。这样,这20万股属于征税范围的限售股的每股成本为5.5元/股(100+10)/20。  2、转股  除了用未分配利润送股外,上市公司也可以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转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个人取得的这部分转股的成本就按0计算。  案例  某个人初始投入100万元,拥有了10万股限售股,每股成本10元。在解禁日前,公司用资本公积-股本溢价10转10 ,个人拥有了20万股。此时,这10万股的成本为0.这样,这20万股属于征税范围的限售股的每股成本为5元/股(100/20)。  虽然《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但是,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只能用资本公积中的股本溢价部分转增股本。其他资本公积一般是不能用于转增股本的。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给予了明确,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我们确实发现了有部分上市公司用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这里要注意,个人取得上市公司用其他资本公积转让股本取得的股份,应比照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  案例  某个人初始投入100万元,拥有了10万股限售股,每股成本10元。在解禁日前,公司用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主要是资本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10转10 ,个人拥有了20万股。此时,这10万股转股的成本为10万元(假设股票票面金额为1元)。这样,这20万股属于征税范围的限售股的每股成本为5.5元/股(100+10)/20.  3、缩股  比如上市公司吉林敖东股改方案中,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以其持有的非流通股份按照1:0.6074的缩股比例进行缩股,从而获得所持股份的流通权。  案例  假设某个人初始投入100万元,拥有了吉林敖东10万股限售股,每股成本10元。在缩股后,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实际拥有的股份为60740股,则每股成本为16.46元/每股。(40)  最后,财税[2010]70号文件对于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采纳率:66%
  最近,不少客户咨询转让限售股是否需纳税的问题,深圳市广商税务师事务所法律研究部就此方面的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并咨询相关的合作券商,试图论证是否存在法律漏洞或操作模式供相关人员实现节税。现就此方面情况阐述如下:1、&公司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1)&公司转让自有限售股& & & & &1)&解禁期满前转让& & & & & & & &a.&转让双方办理股权过户并结算的,转让方收入应并入公司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 & & & & & &b.&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办理过户,转让方在期满后销售并结算,按原转让协议将溢价还给受让方时不再纳税,但前提是全部减持收入应并入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广商见解】:股权是否过户直接影响纳税时间,如果金额较大,税额时间成本价值较高,转让双方需以最低税负原则为由选择b方案操作。部分地区以地税分成部分部分退回为诱耳,吸引部分限售股转到该地进行减持。& & & & 2)&解禁期满后转让& & & & & & & 全部减持收入并入公司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广商见解】:1、&公司是否选择在主业亏损期减持?2、&部分地区以地税分成部分部分退回为诱耳,吸引部分限售股转到该地进行减持。(2)&公司转让代个人持有限售股& & & & & 1)&转让后再分& & & & & & & & 全部减持收入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转付给个人时无需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 & & 2)&划转个人后再转让& & & & & & & &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代持股票划入个人账户的,公司不作为转让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广商见解】:1)与2)两种方法的税负不同,原因是企业所得税税率与个人所得税率成在5%的差距。存在人为的操作空间,原因是限售股转让往往都是超大数额。即使5%也是巨大的。2、&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 & &(1)&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实际减持时再清算。(包括减持价与预缴价之间的补(退)手续)& & & (2)&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以实际减持时取得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采取预缴方法。【广商见解】:第(1)种情形,如经测算后有退税时,及时进行清算,以免误了退税时机得不到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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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案例--裁判文书2014
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与缪晓玲,张伟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 1625 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 418 号 105 室。 法定代表人鲁育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琰,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女,1972 年 9 月 2 日生,汉族。 被告张伟明,男,1966 年 11 月 22 日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晓玲、张伟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9 月 9 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11 月 13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楠、陈琰、被告缪晓玲、张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缪晓玲当庭提起反诉,后本院于 2013 年 12 月 11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楠、陈琰、被告缪晓玲及被告缪晓玲、张伟明的委托代理人徐一兵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缪晓玲与被告张伟明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12 月 23 日设立上海小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葱网络公司”),其中缪晓玲持有 5%的股权,张伟明持有 95%的股权。2012 年 10 月 30 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 让协议》,约定缪晓玲将其所持有小葱网络公司 5%的股权及其应承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 相同)25 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原告,缪晓玲及张伟明应积极配合完成此次股权转让的相 关手续。2012 年 11 月 2 日,原告与张伟明签署了一份《备忘录》,详尽约定了原告入股投 资小葱网络后的相关经营安排事宜。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落实安排、履行约定,并催促两被告提供小葱网络公司指定 的验资账户, 以汇入约定的由原告承担的出资款项, 但两被告迟迟未能提供相关验资账户并 履行相关约定。为此,原告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发函催促,并于 2013 年 1 月 8 日委托北京 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王暾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 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 协议,但均未得到回复。 根据小葱网络公司的工商档案文件显示,2013 年 1 月 10 日,缪晓玲与张伟明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缪晓玲将其持有的小葱网络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伟明;2013 年 3 月,深圳平安金融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安公司”)以 750 万元认缴小葱网 络公司新增注册资本 1,666,667 元,增资完成后,深圳平安公司持有小葱网络公司 25%的 股权。小葱网络公司已就前述股东及注册资本的变更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两被告不履行其与原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缪晓玲持有的小葱网络 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张伟明、 并办理了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增资手续的行为违反了 诚实信用原则,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 被告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125 万元(按照原告应该取得的 5%股权,根据深圳平安公司以 750 万元认购小葱网络公司 25%股权所计算的股权溢价)及以 125 万元为基数、自 2012 年 5 月 24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 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缪晓玲辩称,其从未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亦从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署。原告 在未与其接触的情况下与张伟明签署该协议具有明显的恶意和过错,故 2012 年 10 月 30 日 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明辩称,2012 年 10 月 30 日《股权转让协议》上“缪晓玲”的签字系由其代 签,缪晓玲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故该份协议对缪晓玲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是在 小葱网络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情况下所签, 故约定的出资额须在协议生效之日起 5 日内 到账,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实际未出资,亦不 存在任何损失,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的风险投资与本案无关,在 2012 年 10 月 30 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亦不可能预见,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既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两被告同时表示,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同意解除合同。 反诉原告缪晓玲诉称,2012 年 10 月 30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 由原告与张伟明签署,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且在小葱网络公司成立之初 分别占 5%、95%的股份。张伟明与反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其受缪晓玲授权, 并向原告提供了盖有小葱网络公司公章的公司章程,其中“缪晓玲”签字亦由其代签,故尽 管协议中“缪晓玲”的签字由张伟明代签,亦构成表见代理。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晓玲、张伟明系夫妻关系,于 2011 年 12 月 23 日共同设立小葱网 络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 张伟明持股 95%, 缪晓玲持股 5%。 首期出资额为 100 万元, 由张伟明认缴。2012 年 10 月 30 日,以缪晓玲为甲方、张伟明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1 份,约定:甲方占有小葱网络公司 5%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甲方应 出资 25 万元, 实际出资 0 元; 现甲方将其占小葱网络公司 5%的股权以 0 元价格转让给丙方, 同时甲方在注册资本中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也转嫁给丙方; 乙方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 股权转 让手续完成之后,丙方承担对小葱网络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即出资 25 万元,并立即 着手完成工商登记手续; 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5 天内, 按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出资额打入小葱网络公司指定的验资账户; 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规定。 该份协议落款 处的缪晓玲签名系张伟明签署。2012 年 11 月 2 日,张伟明与原告签订《备忘录》1 份,就 原告投资小葱网络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备忘。 2013 年 1 月 10 日,缪晓玲与张伟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 份,约定缪晓玲将所持有 小葱网络公司的 5%股权(认缴 25 万元,实缴 0 元)作价 0 元转让给张伟明,由张伟明按照 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未到位注册资金的缴付义务。 2013 年 2 月 4 日,小葱网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深圳平安 公司以货币 750 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666,667 元,剩余金额 5,833, 333 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并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2013 年 3 月 1 日,深圳平 安公司完成对小葱网络公司的 750 万元出资。增资后,小葱网络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 6, 666,667 元,深圳平安公司持有小葱网络公司 25%的股权。小葱网络公司已就前述股东及注 册资本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因原告与两被告就 2012 年 10 月 30 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 发生争议,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 年 12 月 1 日小葱网络公司章程、2012 年 10 月 30 日 《股权转让协议》 、 2012 年 11 月 2 日 《备忘录》 、 2013 年 1 月 10 日 《股权转让协议》 、 2013 年 2 月 4 日小葱网络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及、沪晟会验(2013)37 号验资报告等证 据证明, 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 “关于落实投资事宜的函” 及律师函均无有效寄送凭证, 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 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 年 10 月 30 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如果上 述协议有效,两被告是否应当就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是否因合同解除而遭受 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 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小葱网 络公司分别持有 5%和 95%的股份, 实质上小葱网络公司的全部股份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故张 伟明与原告协议转让缪晓玲名下的 5%股权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且缪晓玲实际未出 资,原告受让该 5%股权并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是对小葱网络公司的投资行为,是对夫妻共 同财产的增益而非减损,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张伟明的行为系在得到缪晓玲授权的情况下作 出。结合此后缪晓玲将其名下 5%股权以 0 元转让给张伟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伟明 实际取得该 5%股权的情况,本院确认张伟明代缪晓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表 见代理,2012 年 10 月 30 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如缪晓玲认为张伟明代其处分 该 5%股权的行为有损其个人权益, 因张伟明名下持有小葱网络公司 95%的股权, 其可以通过 向张伟明追偿来进行权利救济。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2 年 10 月 30 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未 履行出资义务, 三方亦未按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现缪晓玲名下已无小葱 网络公司的股权, 故该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原、 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向原告提供小葱网络公司的验资账 户导致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 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协议的及 时履行向两被告进行过催告, 结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仅为 5 天, 本院认为两被告所述因公 司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急需投资、 在原告未及时投资到位的情况下另寻投资方的情况亦有其合 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未向两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故不 存在直接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小葱网络公司股权溢价而导致的间接损失, 首先深圳平安 公司的 750 万投资款一部分作为新增注册资本、 一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 该投资行为并不必 然导致小葱网络公司股权溢价;其次深圳平安公司对小葱网络公司的注资行为在 2012 年 10 月 30 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如《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深圳 平安公司是否仍会对小葱网络公司进行注资亦不可知,故即使小葱网络公司股权存在溢价, 对原告而言亦不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故原告称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相关损失缺乏依据, 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被告张伟明 于 2012 年 10 月 30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二、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前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缪晓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078 元,财产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13,078 元,由原 告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25 元,由被告缪晓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钰丹 吴敏与张桂荣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 1254 号 原告吴敏。 委托代理人沈浓,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荣。 委托代理人王戬,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蓝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咸嘉湖西路 362 号二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陶明,职务不详。 第三人王军。 原告吴敏诉被告张桂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7 月 4 日依法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 浓、 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戬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于 2013 年 11 月 7 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 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湖南蓝猫动漫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猫公司)参加诉讼,于 2014 年 1 月 15 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浓、陶武平、被告委托代 理人王戬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蓝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后本院又依法追加第三人 王军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3 月 5 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浓、陶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戬、第三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蓝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介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 份,约定:被告向原 告转让其所持有的第三人蓝猫公司 0.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 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亦声称其已经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 2012 年原告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根本没有办理任何变更手续,原 告未取得合法股东地位。 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股权转让款后不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 合同义务,已逾三年,超过合理期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 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 1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0 年 4 月 1 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张桂荣辩称,2012 年 2 月 8 日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 于与蓝猫公司开展合作的提示性公告后, 原告通过案外人找到被告要求收购部分股权, 被告 同意将持有的蓝猫公司 0.25%股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及时将股权转让的情况告知公司,蓝 猫公司于 2010 年 9 月回函称将办理变更股东名册记录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并将原告 载入股东名册。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由公司完 成,且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亦不影响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蓝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 2014 年 1 月 3 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 1 份, 确认收到被告拟转让股权的通知, 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 在其他股东未在 有效时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回函告知被告,并变更了公司股东名册。此后在配合原告、第 三人王军、案外人戚某某、李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基于 4 人的同意,将 1%的股权登记 在王军名下,原告及戚某某、李某每人 0.25%的股权由王军代持。原告、王军、戚某某、李 某在股权变更后多次前往蓝猫公司了解经营、 财务和上市计划等情况, 蓝猫公司也积极配合 他们行使了股东的权利。 蓝猫公司还表示, 就解决代持股份一事, 该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原告、 王军、戚某某、李某 4 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人王军述称,2010 年 3 月其听案外人肖某说蓝猫公司要上市,故在肖某的促成 下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 200 万元受让被告所持蓝猫公司 0.5%的股权,但在 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案外人肖某离开蓝猫公司, 股权转让事宜就此搁置。 其从未到过蓝猫 公司,亦未在任何股东会纪要及关于股权变更的文件上签字,对其名下有 1%蓝猫公司股权 一事亦不知情。 其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代持股权的合意, 亦不同意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 续。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 年 3 月 3 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 2010 年 3 月 12 日支付全部转让款; 3、蓝猫公司工商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未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 4、蓝猫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包括 2010 年 9 月 26 日股东会纪要 2 份、2011 年 5 月 26 日股东会纪要 2 份、2011 年 11 月 28 日股东会纪要 2 份,2011 年 11 月 28 日、2012 年 9 月 10 日、2012 年 9 月 20 日蓝猫公司章程各 1 份,证明被告在 2010 年 3 月与原告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 并收到转让款后, 从未在上述几次讨论股东股权转让事宜的公司股东会上提及其 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亦未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未履行股权转让方应尽的协助、 通知、告知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工商备案的股东会纪要与公 司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不一致, 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未就股权转让的事 实通知公司, 蓝猫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 第三人王军认为原告提 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与其无关;对工商档案资料中有其签字的股东会纪要及公 司章程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在该些文件上签过字。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蓝猫公司出具的“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的回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2、蓝猫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原告已取得蓝猫公司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合同目 的已经实现; 3、2010 年 2 月 8 日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蓝猫公司开展合 作的提示性公告, 证明原告对蓝猫公司被收购成功后股价可能会有很大升值以及收购未成功 可能存在的风险,是早有预见并了解知悉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 1、2 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 2 份文件系后补,且股 权转让应召开股东会, 仅以公司内部文件尚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 对证据 3 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军对上述证据 1、2 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未看到过该 2 份文 件,且股东名册记载其持股 0.25%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 3 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蓝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军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 年 3 月 3 日《股权转让协议》1 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2、2010 年 3 月 16 日转账凭证,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全部支付。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 0.5%股权实际由王军和案外人李某各受让 0.25%,只是因李某是台湾人,故由王军代持股。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 性均无异议, 虽第三人王军对有其签名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不予认可, 但相关文件系工 商备案资料, 且原告举证的目的在于证明被告未在公司股东会上提及其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 让事实,故第三人签字的真实与否非本院查明事实的范围,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 告提供的证据 1、2,因公司回函与股东名册所记载的王军持股数量与其和被告签订的《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被告称王军为案外人李某代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 2 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3,系本案股权转让的背景,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 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王军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 年 2 月 8 日,北方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与蓝猫公司开 展合作的提示性公告, 拟与控股股东辽宁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收购蓝猫公司 55%的绝对控 股权。 2010 年 3 月 3 日,原、被告经案外人介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 份,就“股权转让 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约定:1、蓝猫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被告持有蓝 猫公司 2%的股权, 现被告同意将其所持蓝猫公司 0.25%的股权以 1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 2、原告同意以 100 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受让蓝猫公司 0.25%的股权;3、原告应于本协议书签 字生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账户。 就“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 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2010 年 3 月 12 日,原告通过案 外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2010 年 3 月 3 日,第三人王军与被告经案外人介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 份,约定 被告将其持有的蓝猫公司 0.5%股权以 20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 原、 被告之间的合同基本一致。 第三人王军于 2010 年 3 月 16 日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支 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蓝猫公司于 2010 年 9 月 26 日、2011 年 5 月 26 日、2011 年 11 月 28 日先后多次就股东股份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 其中 2011 年 11 月 28 日的第一份股东会纪要形成决议中有如下内容: “同意张桂荣将其所持公司 1%的股份 (股 本金 10 万元实缴资本 10 万元)转让给王军”,第二份股东会纪要就公司股权变更后股东及 出资额形成决议,确认王军认缴 10 万元、实缴 10 万元、占 1%,并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 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 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虽未就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及程序进行具体约定, 但被告在收到全 部转让款的情况下, 理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理期限内就股权转让事宜征求其他股东意 见、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辩称将本应属于原告的 0.25%股权登记在第三人王 军名下无任何证据证明, 蓝猫公司给被告的回函及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述股权转让事实及受让 人所占股权份额亦与王军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不符,且原告与王军之间从未达 成过代持股权的合意, 王军亦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故本案系争股权 转让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逾 4 年,被告作为出让方在如 此长的时间内既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亦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 存在过错, 在 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亦存在对受 让股权在较长时间内怠于主张之疏忽,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审理中,第三人蓝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敏与被告张桂荣于 2010 年 3 月 3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 二、被告张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敏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3,80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刘 霞 王 莉 张翠红 张钰人民陪审员 书 记 员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隐名股东 郑顺佳诉郑剑玲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98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顺佳。 委托代理人郑剑虹。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剑玲。 委托代理人吴颂平。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孝玉。 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柳莉,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顺佳为与被上诉人郑剑玲、何孝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 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 355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 年 5 月 16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于 2014 年 6 月 17 日及 6 月 27 日公开开庭进 行审理。 上诉人郑顺佳的委托代理人郑剑虹、 徐强, 被上诉人郑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颂平、 吴平,被上诉人何孝玉的委托代理人龚锡南、郑柳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杰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阳公司)于 1994 年 12 月 5 日成立,成立之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郑国平(1996 年 8 月去世),注册资本为 人民币 200 万元,其中,郑剑虹、郑国平和何孝玉各认缴人民币 60 万元,郑剑玲认缴人民 币 20 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 30%、30%、30%、10%。 2009 年 11 月 11 日,郑剑玲与何孝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何孝玉将所持 有的杰阳公司 30%股权作价人民币 60 万元转让给郑剑玲,郑剑玲于协议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 付清股权转让款,何孝玉保证转让给郑剑玲的股权为何孝玉合法拥有,何孝玉拥有完全、有 效的处分权??。 该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并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 手续。 另,何孝玉曾书写落款时间为 2009 年 8 月 12 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其名下所持杰 阳公司 30%的股份实际是郑顺佳的,钱是郑剑虹出的。该情况说明原件由郑顺佳保存。何孝 玉还曾书写落款时间为 2009 年 8 月 13 日的《赠送股份协议》一份,表示将其名下所持杰阳 公司 30%的股份赠送给郑顺佳。审理中,何孝玉表示该两份材料中的意思表示并不矛盾,均 表明其只是代郑顺佳持股。 郑剑虹曾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郑剑玲、何孝玉,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 字第 592 号,郑剑虹认为何孝玉所持 30%股份实际为其所有,郑剑玲、何孝玉签订的股权转 让协议侵害了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郑剑虹撤回该案的起诉。郑剑 虹另曾起诉郑剑玲, 何孝玉作为该案第三人, 要求确认郑剑玲与郑国平签订的 《股金转让书》 不成立,案号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 593 号。在该案中郑剑虹亦作杰阳公司增资前 何孝玉持有的杰阳公司 30%股权为其所有的陈述,但最终法院未予采信。该案中另查明,郑 剑虹与郑剑玲于 2001 年 5 月 13 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郑剑虹将其所持 30%股份转让给 郑剑玲, 双方此后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杰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依然显示郑剑虹 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根据 2013 年 11 月 13 日调取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显示,杰阳公司已经增资至人民币 1,000 万元,由郑剑玲新增认缴出资额人民币 800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剑玲,股东为王 民康(认缴出资额人民币 50 万元),郑剑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 60 万元),郑剑玲(认缴 出资额人民币 890 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郑顺佳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杰阳公司的实际股东,其股份由何孝玉代持,郑剑玲与何孝 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郑顺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郑 顺佳并未提供实际出资或是其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 其股东身份仅有何孝玉在本案中的单方确认, 即使何孝玉确认郑顺佳为实际股东, 郑顺佳仍 须对郑剑玲、何孝玉存在恶意串通进行举证。因郑剑玲、何孝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 了合理的转让价格, 之后也已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相应变更登记, 而郑顺佳并未提供有 效证据证明郑剑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与何孝玉存在恶意串通, 其在审理中提供的证人证言 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郑剑玲辩称其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予以采信。至于何孝玉在审 理中称其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受郑剑玲骗取或是逼迫, 并无证据证实, 且涉案协议签订 于 2009 年, 何孝玉之后也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 故原审法院对何孝玉的该陈述亦难以采信。 综上, 郑剑玲与何孝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对郑顺佳主张 确认郑剑玲、何孝玉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另,郑剑玲在审理中提出对 何孝玉书写的情况说明形成时间以及何孝玉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因与本案 处理结果无涉,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顺佳的诉讼请求。一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 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 40 元,由郑顺佳负担。 原审判决后,郑顺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杰阳公司是一个家族企业,股东 及主要高管均为家庭成员,股东彼此间均清楚到底谁是真正的股东。杰阳公司成立之初,公 司的全部资金是由郑顺佳的母亲郑剑虹投资, 考虑到需要郑剑玲协助郑国平进行管理, 所以 分给郑剑玲 10%的股权。当时,郑剑虹考虑到郑顺佳年幼及自己身体等原因,就向家庭成员 表明公司中有 30%的股权属郑顺佳所有,但登记在何孝玉名下。郑剑玲对此是明知的,并承 诺将老西门房屋作为分红给其使用。何孝玉根本无权将此 30%股权转让给其他人。二、郑剑 玲系以欺骗手段取得何孝玉签字的,其取得股权并非善意,郑顺佳有权追回股权。三、何孝 玉与郑剑玲在明知股权是郑顺佳所有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价格并不合理的股权转让协议, 显属 恶意串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 讼请求。 郑剑玲答辩称,一、郑顺佳不能提供其或其母亲代为出资、参与杰阳公司经营或行使 股东权利等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 郑顺佳不是杰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股东。 事实上, 杰阳公司成立之初,设立手续由私营经济城代办,各股东均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何孝玉的 30%股权从公司设立之初属于何孝玉所有, 不存在代持股权之说。 二、 何孝玉与郑剑玲在 2009 年 11 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顺佳主张 协议无效, 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郑顺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剑玲与何孝玉间存在恶意串通 的证据,且何孝玉亦否认其与郑剑玲间存在恶意串通。2009 年 11 月 11 日何孝玉亲自去工 商局,当着工商局工作人员的面亲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行为是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 示。三、何孝玉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何孝玉对原审查明的事 实和判决是没有异议的。 何孝玉无权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主张, 也不具有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 判决进行改判的诉讼权利。四、本案存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予以制裁。 综上,郑剑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顺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孝玉答辩认为,一、郑顺佳系杰阳公司的真实股东,何孝玉实属股份代持。二、签 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时,是郑剑玲骗何孝玉签字的。何孝玉对签字内容并不知情,故系争股 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非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 何孝玉同意郑顺佳的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予以改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郑顺佳提交如下证据: 一、郑剑玲在另案审理中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系争股权的转让情况及 何孝玉为名义股东的事实。 二、原审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 592 号的庭审笔录及(2013)浦民二(商) 初字第 592 号、593 号案件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郑剑虹在该些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交过何孝 玉在 2009 年 8 月所写的情况说明及赠送股份协议,对生效案件中认定郑剑虹曾主张何孝玉 名下股权为郑剑虹所有的事实持有异议。 三、案外人朱云的证人证言及护照复印件,以证明公司设立之初的部分资金来源。 郑剑玲对郑顺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 议,但认为该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名义上的股份”是从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角度说的, 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郑顺佳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但认为已由生 效判决认定对于郑剑虹在该些案件中的主张作出认定, 郑剑虹的陈述均是虚构的。 对证据三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何孝玉对郑顺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结合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于郑顺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属于当事人的陈 述,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作出综合认定。证据二中所述事实,已在一审中作出认定,不属于 二审新证据。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郑剑玲为证明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 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一 份并申请当时负责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事宜的工作人员洪国庆到庭作证。 经本院准许, 洪 国庆作证称,2009 年 11 月,其受郑剑玲和何孝玉的委托到工商管理部门咨询办理股权转让 变更手续后,其与郑剑玲、郑剑玲的丈夫、何孝玉及何孝玉的保姆一起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何孝玉当着工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面所签的。 系争股权 转让协议是其根据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准备的。 郑顺佳对洪国庆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洪国庆称郑剑玲是其老板,洪国庆与 郑剑玲是有利害关系的, 故洪国庆的证言不能证明其所说的情况。 何孝玉对洪国庆的证人证 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证人洪国庆是受郑剑玲的委托,并未受何孝玉的委托,且洪国 庆并未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何孝玉说清。 对于洪国庆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鉴于何孝玉对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真实 性予以认可, 结合现有工商变更手续的相关程序, 本院可以认定何孝玉确曾到工商管理部门 办理过股权变更手续。 何孝玉提交如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杰阳公司设立时的投资款来源及何孝 玉代持郑顺佳股份的事实;二、(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334 号谈话笔录及情况 说明, 以证明郑剑玲为取得杰阳公司的股份有过编造签名的行为及郑剑玲明知何孝玉的股份 是郑顺佳的事实;三、银行账户查询信息,证明账户内钱款已全部被郑剑玲取走,从侧面证 明郑剑玲伪造系争股权转让协议。 郑顺佳对于何孝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郑剑玲质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孝玉关于杰 阳公司是郑剑虹出资、 何孝玉代持及在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非其自愿的观点。 证据二 均系何孝玉在受胁迫及受威胁的情况下所作, 并非何孝玉的真实意思表示, 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三中有原件的银行查询账户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认为何孝玉只有数额不多的退休 工资,其账户上的钱款均是郑剑玲给何孝玉的。 对于何孝玉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二均属何孝玉的陈述,本院将结合 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评判。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郑剑玲与何孝玉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签订的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郑顺佳主张郑剑玲与何孝玉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 何孝玉 与郑剑玲均予否认。 现有证据表明何孝玉确实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亲自到工商管理部门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郑顺佳的举证无法证明何孝玉与郑剑玲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故 郑顺佳以此为由要求确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郑顺佳主张何孝玉是 在受郑剑玲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 法》的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 的救济途径是行使撤销权,而非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郑顺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 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0 元,由上诉人郑顺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栾绿川 庞建新 吴娟娟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朱伯丽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69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云。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伯丽。 委托代理人伍之祥,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佳,上海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庆华、高凤云及朱伯丽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 3594 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 年 4 月 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4 年 4 月 2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庆华及其 与高凤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娟、 朱伯丽的委托代理人丁文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审查明,陈庆华、高凤云系夫妻关系。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研 所)系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华及朱伯丽原均为煤研所股东,陈庆华持有煤研所 68%的股权 (认缴出资额为 94 万元)。 2007 年 8 月 28 日, 陈庆华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高凤云代其参加煤研所股东会会议、 代为行使股东表决权以及向朱伯丽转让陈庆华所持的公司股份。 2007 年 12 月 13 日,陈庆华与朱伯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庆华自愿将其 在煤研所的 94 万元股权转让给朱伯丽,朱伯丽以货币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陈庆华,股权转让 以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付款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朱伯丽应以 1,000 万元 受让陈庆华所持煤研所 68%股权。 双方当事人还确认,自 2007 年 6 月至 2007 年 11 月 12 日期间,朱伯丽已向陈庆华支 付股权转让款 255.50 万元。 2007 年 11 月 12 日,朱伯丽出具欠条,载明:“朱伯丽欠高凤云股权转让款 744.50 万元”。 高凤云曾于 2007 年 12 月 26 日、2007 年 12 月 29 日向朱伯丽借款 40 万元、50 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上述借款抵销朱伯丽所欠股权转让款。 2008 年 1 月 15 日,朱伯丽(甲方)与高凤云(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 方在(2008 年)1 月 25 日前将应付股权转让款备齐,乙方在确认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将拥有 的煤研所 71%的股权(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此处的 71%含陈庆华的 68%股权及案外人刘秀 增的股权)转让给甲方;2、所欠 170 万元股权款如在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尚未进所,甲方 需先付 70 万元给乙方; 3、 进所后, 在确认没有新的债务, 对债权进行清理并确认的情况下, 一次性付清余款; 4、 甲方自愿将所拥有的纱厂作为抵押; 5、 甲方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 不归还欠款,乙方有权将纱厂进行拍卖,多余款项归甲方所有。该协议由朱伯丽方人员李拱 北拟订并书写。 关于《协议》第 1 条,陈庆华、高凤云表示,至上述协议签订之日,朱伯丽的欠款金 额为 744.50 万元,扣除借款 90 万元后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为 654.50 万元,协议第 1 条约定 的“甲方在 1 月 25 日前将应付股权转让款备齐,乙方在确认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将拥有的煤 研所 7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是指朱伯丽应付股权转让款 484.50 万元,陈庆华、高凤云 在收到该资金的情况下,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关于《协议》第 1 条,朱伯丽表示,2008 年 1 月 25 日是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变更登 记的时间,至协议签订之日,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为 565.50 万元,朱伯丽应于此前备齐所有 的欠款,于 2008 年 1 月 25 日当日支付 200 万元,之前支付 195.50 万元。 关于《协议》第 2 条,双方当事人称,“进所”是指朱伯丽进入煤研所正式办公。陈 庆华、高凤云称,朱伯丽进入煤研所正式办公的时间为 2008 年 9 月;朱伯丽称,其进入煤 研所正式办公的时间为 2011 年 4 月份。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如朱伯丽未按上述时间进入煤 研所正式办公,则应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原告方 70 万元。 关于协议第 3 条约定的“新的债务”,陈庆华、高凤云称,是指煤研所在 2008 年 1 月 15 日后未产生新的债务;朱伯丽称,是指产生 2007 年 5 月 26 日《债权债务备忘录》所 涉债务之外的债务。 高凤云与朱伯丽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 项。至 2008 年 2 月 1 日,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已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3 年 2 月 6 日、2013 年 6 月 22 日,陈庆华以短信方式向朱伯丽索要股权转让款。 此后,陈庆华、高凤云以其多次向朱伯丽主张支付拖欠的剩余股权转让款,但朱伯丽 拒不支付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朱伯丽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654.50 万元;2、朱伯丽 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 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 3、 朱伯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庆华与朱伯丽原均为煤研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现双方当事人确认朱伯丽以 1,000 万元受 让陈庆华所持煤研所 68%的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陈庆华、高凤云系夫妻关系,其以“系争股权转让款 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共同向朱伯丽主张权利,朱伯丽对陈庆华、高凤云共同主张权利的行 为亦无异议。根据约定,朱伯丽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 1,000 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于朱伯 丽已于 2007 年 11 月 12 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 255.50 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于:1、朱伯丽尚欠的股权转让款金额是多少;2、陈庆华、高凤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 效。 关于争议焦点 1,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 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陈庆华、高凤云提供的形成于 2007 年 11 月 12 日的欠条,截止当日,朱伯丽的 欠款金额为 744.50 万元,朱伯丽若主张自己在此后向陈庆华、高凤云还款,应由朱伯丽就 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朱伯丽的陈述,朱伯丽已向陈庆华、高凤云支付股权转让款共 计 900 万元,至 2008 年 1 月 15 日即双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之时,朱伯丽的欠款金额 为 565.50 万元, 朱伯丽应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 200 万元, 于协议签订之前支付 195.50 万元, 且朱伯丽已实际履行。但朱伯丽对其所述的付款事实未能提供陈庆华、高凤云的收款凭证, 仅凭朱伯丽所提供的从银行提取款项的凭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伯丽已向陈庆华、 高凤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从朱伯丽自制的付款明细单来看,在 2008 年 1 月 15 日之后,朱 伯丽的付款金额达 430 万元,这与朱伯丽陈述的、协议签订之后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仅为 170 万元的事实相矛盾。 但原审法院注意到,陈庆华、高凤云于庭审中陈述:“至 2008 年 1 月 15 日《协议》 签订之日,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为 744.50 万元,扣除借款 90 万元后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为 654.50 万元,协议第 1 条约定的‘甲方在 1 月 25 日前将应付股权转让款备齐,乙方在确认 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将拥有的煤研所 7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是指朱伯丽应付股权转让款 484.50 万元,原告在收到该资金的情况下,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从文义看,陈 庆华、高凤云的上述解释符合“乙方在确认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将拥有的煤研所 71%的股权 转让给甲方”的表述。结合协议下文中“所欠 170 万元”的表述,可以看出,付清“应付股 权转让款”是陈庆华将所持股权变更至朱伯丽名下的前提,否则,欠款金额不可能为 170 万元。尽管该《协议》中并无将高凤云所借 90 万元抵销朱伯丽应付的股权转让款的表述, 鉴于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主要基于陈庆华、高凤云的自认,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 90 万 元已进行抵销。上述《协议》签订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双方当事人于 2008 年 1 月 31 日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至 2008 年 2 月 1 日,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 已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可以认为,除协议注明的欠款 170 万元外,陈庆华、 高凤云已收到朱伯丽支付的相应股权转让款。至此,朱伯丽的欠款金额为 170 万元。 此外,依据《协议》第 1 条,朱伯丽的付款时间应为 2008 年 1 月 25 日前,因此,即 使陈庆华、高凤云未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在陈庆华、高凤云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朱伯丽主 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观点详见下文),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 2,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朱伯丽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未能“进所”的情况下,朱伯丽应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向陈庆华、高凤云支付 70 万元。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伯丽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未能进入煤研所正式办公,故 根据约定,朱伯丽应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向陈庆华、高凤云支付该 70 万元。就诉讼时效 问题,陈庆华、高凤云表示,陈庆华自 2005 年 12 月 19 日至 2011 年 10 月 6 日期间,因承 担刑事责任,无法向朱伯丽主张权利,高凤云自 2007 年起至今因患脑瘤急需治疗,不能亲 自向朱伯丽主张权利,但陈庆华、高凤云的以上陈述均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或 合理事由。陈庆华、高凤云就其曾向朱伯丽主张权利的事实仅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为陈庆 华、高凤云亲属,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陈 庆华、高凤云“曾多次向朱伯丽主张权利”的陈述不予采信。依据陈庆华、高凤云的举证, 直至 2013 年 2 月 6 日、2013 年 6 月 22 日,陈庆华才以短信方式向朱伯丽主张股权转让款, 自 2008 年 5 月 31 日至 2013 年 2 月, 已远远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2 年期间, 故就上述 70 万元股权转让款,陈庆华、高凤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相应 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就其余 100 万元,因双方当事人于 2008 年 1 月 15 日的协议中就何谓“新的债务”说 法不一,应视作约定不明,该条款中对付款期限亦未作明确约定,陈庆华、高凤云可随时向 朱伯丽主张权利,陈庆华、高凤云就该 100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 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庆华、高凤云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陈庆华、高凤云主张权利之次 日起算,因有证据证明的陈庆华、高凤云主张权利的时间为 2013 年 2 月 6 日(即陈庆华发 送短信的时间),故朱伯丽应自 2013 年 2 月 7 日起赔偿陈庆华、高凤云相应的利息损失, 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故利息损失可比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朱伯丽以陈庆华隐 瞒公司巨额债务为由拒绝支付该款, 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朱伯丽应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庆华、高凤云支付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二、朱伯丽应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庆华、高凤云利息损失(以 1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2 月 7 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陈庆华、 高凤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79,138 元,减半收取计 39,569 元,由陈庆华、高凤云负担 33,634 元,朱伯丽负担 5,935 元。 陈庆华、高凤云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未查明至 2008 年 1 月 15 日《协议》 签订时朱伯丽尚欠股权转让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 认定本案欠款额为 170 万元属认定事实 错误;2、陈庆华、高凤云之所以在未收到《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情况下即办理 了股权变更手续,是因为陈庆华当时正在服刑、高凤云身患重病急需治疗;陈庆华、高凤云 因故不能亲自主张 654.5 万元股权转让款, 只能委托亲属前往煤研所向朱伯丽催讨, 原审判 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 2013 年 2 月 6 日陈 庆华以短信向朱伯丽主张权利时起算, 至原审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请求二审撤销原 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朱伯丽答辩称:其对于原判查明的事实是确认的,根据《协议》,574.5 万元在双方 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前即已支付, 这也是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 因此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就是转 让款已经支付的有力证据;之后 170 万元余款中的 70 万元,朱伯丽也已经支付,原判认定 此 70 万元超过诉讼时效,其也予以认可。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 本案。故请求驳回陈庆华、高凤云的上诉。 朱伯丽亦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陈庆华、高凤云承认的所欠 90 万元借款抵销股权转让款,证明至原审时陈庆华、高凤云尚未归还此 90 万元,故在原审 判决朱伯丽应付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中应当扣除上述 90 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改判朱伯丽支 付 10 万元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二审庭审中,朱伯丽另称原判判令其支付的 100 万元股 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 90 万元债权也不同 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陈庆华、高凤云答辩称:关于 90 万元借款此前双方均同意从应付股权转让款中抵扣, 陈庆华、高凤云起诉时已在诉讼请求中将此 90 万元予以扣除;朱伯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 已经支付了除 255.5 万元和 90 万元之外的剩余股权转让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陈庆华、高凤云二审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书、煤研所工商登记材料、煤研所董事会决 议、公司登记变更申请及准予通知书、2008 至 2011 年度煤研所工商年检材料、煤研所办理 公司登记授权委托书, 以此证明煤研所自 2010 年 10 月 20 日至 2012 年 7 月承租合群新村房 屋办公,因此《协议》约定的进所时间实际为 2012 年 7 月左右;同时可以印证高凤云委托 高平向朱伯丽催讨欠款事实的真实性。 朱伯丽质证称:房屋租赁合同书没有煤研所盖章,因此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不能证明 待证事实; 对其他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但以此只能证明相关人员与煤研所存在一定关系, 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庆华、高凤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 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此后再行签订《协议》,对 股权转让事项作进一步归纳和约定, 故上述两份协议均为确定双方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的合同 组成部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朱伯丽于 2007 年 11 月 12 日出具欠条表明尚欠股权转让款 744.50 万元;高凤云于同年 12 月间向朱伯丽借款共 90 万元,对此转让双方均无异议,上 述两节事实足以认定。 作为系争合同债权人的陈庆华、 高凤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将上述欠款 90 万元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而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伯丽称应在最终确认的欠款金额上再扣除该 90 万元借款金额, 以及该 90 万元不应 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2008 年 1 月 15 日签订的《协议》第 1 条虽然约定朱伯丽应当在 2008 年“元月 25 日 前将应付股权转让款备齐”,但对于《协议》签订时尚欠的以及 2008 年 1 月 25 日应“备齐” 的股权转让款具体金额均未予以明确。而《协议》明确约定朱伯丽应于 2008 年 1 月 25 日前 将除 170 万元之外的未付转让款备齐,并由陈庆华、高凤云确认到位的情况下,才将涉案的 煤研所股权转让, 而事实上该股权转让事项确于 2008 年 2 月 1 日经公司管理机关登记完成, 故原审认定朱伯丽至股权转让登记事项完成时,已支付除 170 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并进而判决对陈庆华、高凤云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害时起计算。陈庆华、高凤云对于《协议》确定的最后 170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明确约 定,即如朱伯丽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前未能进入煤研所正式办公的,应于该日前先行支付 70 万元。而此后陈庆华、高凤云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曾在 2008 年 5 月 31 日之后的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内, 向朱伯丽主张该 70 万元股权转让款, 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 70 万元股权转 让款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陈庆华、高凤云、朱伯丽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 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3,240 元,由陈庆华、高凤云共同负担人民币 79,138 元, 朱伯丽负担人民币 14,102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审 判 长 判 员 郭海云 何 玲 卢 颖 杨琼芳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上海丰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诉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596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马炜娜,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威陆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义明,上海严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丰茂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丰茂公司) 、 上海威陆工贸有限公司 (以 下简称威陆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沃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沃森)股权转 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 1411 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 年 3 月 2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 2014 年 4 月 29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丰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司马炜娜,上诉人威 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严义明,上诉人云南沃森的委托代理人吴晋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1 月 15 日,丰茂公司与云南沃森签署关于沃森生物投 资入股丰茂生物的合作备忘录, 约定云南沃森对丰茂公司进行增资, 双方联合研制单抗仿制 药。 2012 年 3 月 14 日, 云南沃森向丰茂公司发出关于合作框架协议签约日期推后的通知函, 表示需待丰茂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再行签约。2012 年 4 月 16 日,丰茂公司与上海新金 山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 约定丰茂公司在上海金山工业区内受让土地 投资建设医药制造项目。2012 年 4 月 25 日,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与云南沃森就云南沃森增 资入股及后续合作事宜于上海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约定云南沃森协议签订之日起 5 日内一次 性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 万元至丰茂公司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2012 年 5 月 3 日,云南沃森向丰茂公司支付了保证金 3,000 万元,丰茂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4 日向云南沃 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保证金 3,000 万元。2012 年 7 月 6 日,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丰茂 公司、威陆公司与云南沃森签订云南沃森与威陆公司、王笑非、孔海燕关于丰茂公司之增资 协议。协议约定云南沃森设立全资子公司进行仿制药品生产的产业园建设。同日,上海立信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威陆公司、 王笑非、 孔海燕持有的专有技术作价投 资资产进行了评估。 2012 年 9 月 12 日,云南沃森设立全资子公司即上海沃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上海沃森)。2012 年 10 月 12 日,丰茂公司与上海新金山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 沃森签订关于变更投资主体的三方协议, 约定丰茂公司于 2012 年 4 月 16 日与上海新金山工 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沃森。2012 年 10 月 15 日, 上海沃森向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缴纳了 270 万土地竞拍保证金, 但上海沃森未参加上海 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 2012 年 10 月 18 日举行的土地拍卖会。2012 年 11 月至 12 月间,双 方对丰茂公司原股东以专有技术出资进行验资事宜产生争议。2013 年 8 月 22 日,昆明市公 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 对云南沃森举报曹纬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 2013 年 9 月 17 日,丰茂公司、威陆公司向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云南沃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 协议。2013 年 9 月 26 日,云南沃森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关于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的 通告函,以丰茂公司、威陆公司未能履行专有技术出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且公安机关正 在对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进行侦查, 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已不可能和 不必要履行为由,宣布自通告送达之日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2013 年 10 月 11 日, 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致函云南沃森, 表示云南沃森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决定与丰 茂公司、威陆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同,表明双方意见已经达成一致,但认为是云南沃森未能依 约参加土地竞拍,构成根本违约。同日,丰茂公司原股东王笑非、孔海燕致函云南沃森同意 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 丰茂公司、威陆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作框架协议、云南沃森与威陆公司、王 笑非、孔海燕关于丰茂公司之增资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丰茂公司原股东王笑非、孔海燕作为增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虽 未参加诉讼,但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对于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云南沃森 一致同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丰茂公司、威陆公 司向原审法院起诉, 请求解除与云南沃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 云南沃森在收到 起诉状副本后, 以通告函的形式决定解除与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 协议,丰茂公司、威陆公司收到通告函后,回函表示同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庭 审中, 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 云南沃森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 由此表明, 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云南沃森对于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的解除,已经协商一致,原审 法院对此应予确认; 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主张与云南沃森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云南沃 森对于合作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的解除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导致合同解除的事由,丰茂公 司、威陆公司、云南沃森明显存在分歧,双方均是主张对方构成根本违约而致使合同目的不 能实现,鉴于丰茂公司、威陆公司暂时撤回了要求云南沃森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云南 沃森亦未反诉要求丰茂公司、威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究竟是哪一方当事人构成根 本违约、还是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审查,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云南 沃森对此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丰茂公司、 威陆公司与云南沃森于 2012 年 4 月 25 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云南沃森与威陆公司、 王 笑非、 孔海燕于 2012 年 7 月 6 日签订的关于丰茂公司之增资协议于 2013 年 9 月 26 日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云南沃森负担。 原审判决后,丰茂公司、威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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