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个人股权转让简单协议是否有效

章程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把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九条删了,证明了我的观点是正确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列一下: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以下是8月22日原文:
&今天来谈一个争议的问题:现在有很多公司由于业务的特殊性,有的是因为职工持股、股权激励等情况,对股权流转会做出一定的限制,有的存在限售期,有的就不允许对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由于这种情况导致的股权争议如何来处理,司法实务中判例不一致的情况下,就成为一个争议的问题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就涉及到这个问题。《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迟迟没有出台,可见争议的条款还是比较多的,更有许多当事人、法官在拖案子,如果解释四对自己有利,拖一拖、撤个诉成为一种策略。&
我们看一下公司法的原文:《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认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也可以约定公司股东股权在一定时间内不可以转让(限售),这种权利是给予公司股东的,即股东在签订章程时就应预见这样的结果。你选择做还是不做。章程本身就是一种契约,是需要订立各方严格遵守的。有限公司是人合公司,如果允许股东以外的人任意进入公司,会造成公司治理的很大问题。因此,我认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股权的限售期与不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是合法有效的。
在实务中股东退出公司股权转让的核心问题是价格,往往争议点也在价格,一个想高卖一个想低买。转让方股东往往出一个天价要求公司股东接受,公司股东往往以公司章程中约定不能对个转让出资进行对抗,导致股权转让达不成协议。因此,我认为应当在条款方面对价格进行一定的约定,比如说,其他股东不愿意受让高价的股权时,公司可以按照每股评估值或每股帐面净资产进行回购,使转让股东顺利退出公司。如果章程中有对股权转让做出约定的,比如,按原价格回购、按净资产回购等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不论股权价值在转让时多高,都应当遵守当时订立章程时的约定。如果章程中没有约定价格或约定不明确,就要按评估值来回购。
反观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
这如何来界定呢?是否又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还要再用司法解释来解释呢?打无效打一轮,如何执行呢,新进入公司有股东和原股东在治理公司上矛盾重重,如果公司不配合,可能导致公司解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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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在禁止转让期内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法律并未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预先订立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待限售期过后实际过户股权。双方也可以约定待发起人禁售期届满后协议生效。案情简介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辽01民终12895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发起人为A、B、C、D、E五名自然人。日(案涉公司成立的第21天),A与B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受让B持有的公司35%股权,股权转让价为35万元。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A同意将持有涉案公司35%的股权以原价全部转让给B,B同意出资35万元购买上述股权;2、股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B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C支付35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完毕之后由C支付给B……后因争议,B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由C将其保管的股权转让款给付B。判决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协议。案情分析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A与B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售期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观点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禁止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实际转让股份行为,并非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一年后转让股份预先订立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免除。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C支付35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完毕之后由C支付给B”,该约定并未直接确定股权转让手续办理的具体时间,该约定本身即为附条件约定,事实上,因股权转让处于禁售期,工商登记机关亦无法实际办理转让手续,该约定在实际履行上必然发生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的一年以后,该约定从约定本身到实际履行,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待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完毕之后,再由C支付给B,这一约定实际上是双方为在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解除后,能够办理股权转让而预先签订合同、预先设定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并没有禁止公司发起人及股东相互之间这样预约性转让股权,因为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如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当尽可能地维持公司内部各股东间的协议效力。实际上,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于日立案时,涉案公司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已届满。提示:首先,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法院对“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表述是不妥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实务中,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新三板挂牌企业,则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进行股权转让并披露信息。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地方股权托管企业,则在当地股权托管机构场内交易股权并披露信息。此外,还有些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地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和登记。就上海来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日发布《关于积极支持企业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也仅仅提到“允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章程备案。”但该《意见》已于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失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须经工商变更登记,在实务中各地不一, 请读者注意。另外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B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C支付35万元,待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完毕之后由C支付给B,……该约定本身即为附条件约定”。笔者也认为不妥。该约定实际上是附期限的约定。因为“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而“期限”是肯定能到来的。发起人一年的禁售期其实是可以确定具体日期的。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能维持原判,笔者以为可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二审法院受理时,发起人禁售期已届满,《股权转让协议》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已解除。总之,笔者建议,慎重受让发起人禁售期内的股权。如有必要,在实践操作中,转让双方可以约定“待发起人禁售期届满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以避免法律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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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包含公司财产是否有效?
10:59&&来源: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 |
第一,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的基本和核心原则,两者相辅相成,不得违背。公司人格独立原则要求公司和股东各是独立民事主体,财产不得混同,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而不得直接或擅自支配、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一定规模的财产,股东出资、公司增资、减资、公司盈余分配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股东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公司财产。法彦云:&无财产者无人格&,公司必须具备独立而充实的财产,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及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故公司人格独立要求公司资本维持,公司资本维持保证公司人格独立。
第二,股东可自由转让股权,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利益。公司是股东、经营者、职工、社会利益的集合体,股东在享有相关权利时必须按照公司定的程序和方式行使,否则有可能损害公司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因公司设备、公司债权均属公司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处分。陆某和童某擅自作为股权对价进行处分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事实上属于变相抽逃公司资本,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职工、经营者及国家利益,如公司清算时无法支付国家税金、职工工资等。依我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要整体看待股权对价的支付。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童某和陆某虽仅在第2条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及对价,但就协议整体而言,系陆某以支付所谓其与童某共有的公司设备中童某共有份额的折价款、公司对外债权和现金换取童某退出公司经营,故不能割裂对待。同时,因股权对价及支付方式往往为交易双方根据公司发展前景、公司资本规模、个人风险偏好等综合、主观判断而来,并非可简单依公司当时资本状况或股权转让对价物折价确定,且股权对价无效部分金额所占整体对价比重较大,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整体无效。若交易双方须重新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双方合意不成的,应视为双方股权转让合意不成立。 责任编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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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 原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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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权转让后 原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省高院发布商事审判2015年度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梅戈飞蒋京洲
近年来,公司兼并重组、股权转让等商事交易持续增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当事人常常将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股东基于股权对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相混淆,未能在商事活动发生前对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纠纷发生。此次省高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表示,股东得依《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转让方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在先约定,非经股权受让方明确意思表示,不得约束股权受让方。
案例四股权转让 合同约定不随之转移
日,甘洛建材公司与成都华特公司等数个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约定成都华特公司等对甘洛河上游一段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开发。成都华特公司负责案涉水电项目前期工作和工程建设期间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工期不超过30个月,如有延迟,需向签约各方赔偿损失。此后,案涉水电站未如期完工。
日,四川华特公司受让了成都华特公司持有的甘洛电力公司的60%的股权。随后四川华特公司又将这部分股权再次转让给重庆中环公司。
甘洛建材公司认为,成都华特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完成水电站建设并网发电,给其造成了损失;重庆中环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承继了成都华特公司的合同义务,遂甘洛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中环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余万元。【法院判决】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院一审认为,《联合开发协议》系成都华特公司基于其甘洛电力公司的股东身份向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其他股东可依据该承诺向成都华特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该承诺依附于股东身份,随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让。遂判决由重庆中环公司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迟延造成的损失。
省高院二审认为,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权与公司之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均一体转移给受让人,但股东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成都华特公司对甘洛公司的承诺及义务系基于《联合开发协议》所产生,并不属股权派生义务,其基于承诺所产生的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让转移给股权受让人。在重庆中环公司并无承接成都华特公司上述承诺义务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联合开发协议》的约定对重庆中环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遂改判驳回甘洛公司诉讼请求。【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四川华特公司在《联合开发协议》中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诺,系其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方与其他股东所作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并无法律依据当然依附于股权,不能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股东。在受让股东未得到原股东充分披露且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该特别约定不能约束股权受让方。因此,股东基于股权所产生的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当然依附关系,应当予以厘清。
本案二审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准确界定股权转让的法定内涵,对促进股权顺利流转、公司正常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五股权买卖分期 不适用《合同法》特殊规定
日,汤某与周某签订达成协议,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6.35%以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汤某。汤某分四次分期付款。同年10月,汤某拖欠第二次转让款150万元,周某催告无效后欲解除协议。一天后,汤某支付了这笔转让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周某继续履行合同。汤某在审理期间向周某支付剩余转让款,但周某欲解除合同关系,拒不接受,将这部分款项及之前已经给付的转让款如数退回。【法院判决】成都市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周某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根据“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汤某未支付的150万元已经达到总价款710万元的五分之一,遂驳回了汤某的诉求。
省高院二审则认为,《合同法》立法为保障出卖人的剩余价款的回收赋予出卖人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亦要保护买受人的期限权益。此案中周某退还汤某支付转让款的行为,不影响汤某按约支付剩余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的成立,且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均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周某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能够得以实现。据此,周某即不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遂改判支持汤某的诉请。【案例评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确定了股权等权利的转让不适用《合同法》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即可选择解除合同的特殊规定的裁判规则,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思路。
本案交易的标的物为股权,并非动产或不动产。二审对分期付款买卖中解除合同的特定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即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二审确定的裁判规则既符合分期付款买卖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也能更好地维持交易的稳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受让方的权益,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作者:梅戈飞蒋京洲
本文来源:四川在线-四川法制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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