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的外国银行,中国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有权力进行调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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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17:48:00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法发[2000]21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法发〔2000〕21号二000年九月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现就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以及其他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第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第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扣划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还应当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扣划的,按照第条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可以根据工作情况要求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场所的上级机构责令该营业场所做好协助执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该上级机构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冻结、扣划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对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办理,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以收贷收息;不得为被执行人隐匿、转移存款。违反此项规定的,按照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金融机构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第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有关人民法院在执行由两个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与仲裁、公证等有关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两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过程中,需要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最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院,予以查询、冻结,但不得扣划。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就该两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上报共同上级法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此前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责任编辑:李红杰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邮编:10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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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人在国内卡在手中莫名被境外盗刷万元 银行:只能诉讼解决
最近,在体育西路上班的李小姐很郁闷,银行卡明明在手中,却莫名其妙被盗取10134.67元,而且还是通过境外银行盗取的。向银行提出索赔要求时,银行却说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而律师则表示诉讼或许只能得到一半赔偿。
莫名其妙被境外盗刷
银行称只能诉讼解决
“您尾号8409的账户3月7日16时42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1636.95”,在体育西路上班的李小姐突然收到这条扣款短信,她立即打开钱包,发现银行卡安全地躺在里面。她赶紧打建设银行客服冻结账户,而就在打电话的短短3分钟之内,她又连续收到4条扣款短信,金额分别是49.42、49.46,一万多元就这样不翼而飞。
李小姐冻结账户后,又打给公安局天河分局体育西派出所进行报案,警察建议她去附近的支行将取款明细打出来。于是她赶到建设银行天河支行营业室,也是该卡的开户行,取款明细上显示,取款地均为网络ATM取款。更诡异的是,每一笔取款还带有小数点而非整数,且每次取款都有高达20多元钱的手续费。“一般取款都是整百整百地取,怎么会有小数点呢,而且手续费这么高。”李小姐觉得很奇怪。
再三追问之下,银行查到钱是在一家名为马来西亚商业银行的ATM机上取走的,但查不到ATM机的所在地。据银行工作人员推测,这5笔钱应该是境外取走的,“因为只有涉及汇率才会出现这种小数点的情况,而且国外手续费比较高”。
可是卡明明在手中,人也在境内,为何会在境外被取款呢?李小姐又找到建设银行天河支行营业室,支行的刘经理称,目前不知道为什么会被盗刷,并表示要获得赔偿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李小姐再次拨打该行客服电话,客服说稍后会有相关人士联系她解决,可是3天过去了,她并没有接到任何消息。
一旦出现异地盗刷情况
即刻消费证明卡未离身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子殷接受记者采访时称,他曾经接过类似的案子,当时法院认为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他人消费后,输入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证明该人输入的密码为正确密码,证明储户本人泄漏了密码,应对存款损失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储户和银行各承担50%。
他提醒,“如果遭遇这种异地被盗刷的,最好在冻结前,做小额消费,以证明卡在自己手上,然后再冻结。”除此之外,他还建议大家将磁条卡更换成防盗能力较强的芯片卡。信用卡尽量不要设定密码,如果不是本人消费的,不需要承担责任。最后要设置短信通知,及时知道卡的使用情况,以及消费情况。发现不妥立即打电话到银行了解交易情况,冻结卡,马上报警。(记者张洋)
上海有人被盗刷40万 法院判银行足额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也审理了类似盗刷案件,事主冒先生出国后,借记卡在国内被盗刷40余万,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应该就冒先生的损失承担足额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为银行应当负有安全保障和谨慎审查银行卡所载账户信息与银行卡本身真伪的义务。被告在拥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情况下,不但不能证明原告冒先生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证明涉讼交易是冒先生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所为。而冒先生在得知不法侵害发生后,及时与银行进行核对,并先后前往被盗刷地、开户行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也出示了涉讼借记卡,因此他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张洋)
[责任编辑: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裁判摘要]国有企业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所欠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债务的债务人和担保人及责任是明确的,且已由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宪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英武小道9号。法定代表人:李汉桥,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桢,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武汉市经济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山海关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龙成,该会主任。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日,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原武汉塑料十三厂,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引进塑料周转箱项目,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亚光公司贷款美元224.65万元、人民币226.98万元,贷款期限为1985年7月至1991年3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武汉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武汉市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亚光公司支付美元187.01万元、人民币204万元的贷款。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补充贷款合同,约定:双方在原贷款合同基础上增加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延至1991年12月。武汉市第二轻工业局、湖北省武汉市塑料工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亚光公司支付了上述贷款。日,原告与亚光公司签订《调整贷款合同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调整为自1985年7月至1994年10月。截至1992年12月,亚光公司共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美元元、人民币元。日,原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亚光公司及武汉塑料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1999)武民初字第24号、第26号民事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分别于日和10月30日作出(2000)鄂民终字第43号、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其间,武汉塑料十三厂于日更名为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变更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亚光制品厂,并注销原法人资格,隶属于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日,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更名为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亚光制品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日又更名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至今。日,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被光大银行接管。日,原告向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请求按照国发〔2000〕15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发〔2000〕15号文)的精神,落实亚光公司的还款责任,确保世行转贷款的偿还。日,被告以武政函〔2002〕52号文回复原告:贵行与亚光公司的债务问题已于1999年10月和2000年10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对于贵行提出的由我市人民政府落实亚光公司还款责任问题,请贵行继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主张债权,我市将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被告未予答复。同年12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行政机关的职责,应以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的明确规定为依据。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和国发〔2000〕15号文的有关规定看,地方人民政府在清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方面应当履行相应的职责。国发〔2000〕15号文虽然没有明确清理拖欠外国政府贷款是否包括世界银行贷款,但国务院此前的有关文件中涉及我国主权外债时,均只使用了“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一词,而世界银行贷款系以我国政府名义借入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函〔号文也明确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包括我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的贷款和转贷款。因此,国发〔2000〕15号文中的“外国政府贷款”,应当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等我国主权外债。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属于世界银行转贷款项目,并非外国政府的贷款项目,国发〔2000〕15号文不适用于本案,该文未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方面履行任何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从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看,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为世界银行贷款项目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情况,限于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原告的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和改制,但至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最终由本案第三人亚光公司承担了债务,其债务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与此有关的担保人同样也是明确的,因此,不需要被告重新确认。原告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原因并不是其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明确,而是在其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已加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是日,同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武政函〔2002〕52号文系对原告请求事项的答复,该函虽然未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实质性答复,但对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产生了程序性影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对该函的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其与债务人的民事关系进行了确认,其贷款项目涉及的债务人和担保人身份明确,被告不能重新作出确定。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为其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相应的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95元,由光大银行负担。光大银行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国发〔2000〕15号文的宗旨就是解决利用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借、用、还”的管理机制问题,其中“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是其核心内容,为此,该文明确要求“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做出相应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武汉亚光塑料制品厂改制时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改制后亦未通知上诉人,显系违规改制并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武汉市政府负有重新确立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第二,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从而保证中央财政不受损失。第三,一审法院收取的行政案件受理费无合法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武汉市人民政府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确保世行转贷款债权实现;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并由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光大银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曲解国发〔2000〕15号文件内容,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主要理由有:第一,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的责任主体是“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而不是光大银行上诉状中所称的“地方政府”,光大银行故意将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强加给答辩人。第二,国发〔2000〕15号文之所以要求政府重新确定国外政府贷款项目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范围仅限于“己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是因为贷款项目的重组、改组或破产,导致原债务人或者担保人的法人资格消亡,无法确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而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主体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虽经过多次名称变化,其作为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且已以(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之无需政府重新确定,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凌驾于司法之上,再作出有关确定。第三,根据国发〔2000〕15号文的规定,光大银行作为世界银行贷款的转贷银行,应当积极履行确保还款的监督和管理职责,然而该行在本案涉及的贷款项目上却疏于管理,未积极主张或实现债权,导致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因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依法驳回,其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且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为第三类项目,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垫付还款责任。世界银行转贷款债权未实现,应由光大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光大银行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关于请求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偿还责任的函》(光银函(2002)9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偿还债务责任问题的函》(武政函〔2002〕52号)、《关于再次请求武汉市政府重新落实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借用世行转贷款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函》(光银函(2002)49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世界银行贷款确认函中文译本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证明书”、财政部《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财世便字(号)、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一案败诉后应运用行政诉讼的手段予以追索的批复》(财投审函(号)、武汉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塑料工业集团公司”的批复》(武经专(88)355号)、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委关于武汉塑料工业股份有限(集团)公司设立三个全资子公司的批复》(武体改(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各转贷银行要积极、及时地提供有关数据资料。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还款及担保还款的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世界银行转贷款属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对此,财政部(82)财外字第685号《关于送请审批世界银行给我国中间金融机构贷款的报告》、财政部财世便字(号《关于确认中国投资银行转贷的世界银行贷款子项目清单的复函》亦可以印证。武汉市经济委员会武经专(88)355号文及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号文表明,武汉市亚光模塑有限公司属于国发〔2000〕15号文所规定的“已实行重组、改组”的项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已实行重组、改组的转贷款项目,负有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法定职责。国发〔2000〕15号文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规定,是为了明确和落实还贷及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确,则无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本案债务人原武汉塑料十三厂虽经多次重组、改组,但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和责任是明确的,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不需要人民政府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上诉人光大银行认为国发〔2000〕15号文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义务的前置条件并非是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不存在,而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履行“重新确定”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国发〔2000〕15号文关于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是对2000年以后贷款项目的规定,该文没有对此前的转贷款项目分类作出规定,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涉及的转贷款项目属于第三类项目,应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点系武汉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履行重新确定转贷款项目债务人和担保人,并不直接涉及财产金额,一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38295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判令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确认本案转贷款债务人和担保人职责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大光审判员杨临萍代理审判员马永欣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赵宏【审判长简介】&&& 赵大光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律硕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原告人可以去中国人民银行查找被告人帐户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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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银行有义务为存款人账户信息保密。除非国家法律有规定,银行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存款人的账户信息。《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国家对个人存款账户的保护比单位账户的保护要求更加严格。查询个人账户信息,必须有国家法律的规定;查询单位账户信息,只要有行政法规的规定,即可以查询。)
野马帮何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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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除非持有法院的调查令
wang15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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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没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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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如何应对涉外管辖?
00:08&&记者姜瑜&
    前不久在美国发生的一起知识产权诉讼中,美国联邦纽约南区法院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送达传票,要求中国银行提供被诉侵权人在中国的账户信息。毫无疑问,美国法院有权查封造假者的资产并责令其提交位于美国境内的银行的记录,但如果这些资产和记录位于中国境内,该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日,原告  Gucci和其它公司针对出售仿制产品的不同网站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销售超过一百万美元的仿制产品生产者在将该收益汇往中国银行海外分行之前存放在美资银行的账户内。原告取得诉前禁止令,冻结了被告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随后,原告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送达传票,要求调取有关被告位于中国境内账户的文件。尽管银行提供了位于纽约分行的文件,但拒绝提供中国境内的文件,理由是该请求应该通过《海牙公约》提出。随后,原告提出了强制请求。  日,法院同意了原告的请求。对于限制海外资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只要能够确立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法院有权冻结被告控制下的财产―――不论该财产位于美国境内或境外。  对于原告要求强制出示位于中国境内文件的请求,银行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提供有关被告账户的文件将违反有关中国银行保密法的规定,并且将让该银行承担中国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在确定是否应该责令银行提供文件的时候,法院应权衡七项要素:1)该资料是否起源于并且持续位于美国境外;2)抵制取证一方是否具备善意;3)文件对于诉讼的重要性;4)文件内容的特殊性;5)获取该信息的替代方法;6)国家利益的平衡;7)遵循的困难性。  法院考虑了国家利益平衡的问题。虽然意识到中国有银行保密法,而该法通常禁止披露个人账户资料,但法院认为:这些法律甚少得到尊重,因为不仅账户持有者,以及有权查询、冻结或扣划个人存款的各种政府机构一般都放弃禁止披露的保护。“因此,法院得出结论:中国银行保密法授予个人特权,但法庭不必僵化地遵守中国银行保密法。此外,法院认定:中国政府并没有反对披露本案文件这一事实,使此案可能威胁中国国家利益之说难以成立。在考虑了七项要素后,法院认定:他们强烈倾向于责令该银行遵守传票。”全球领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美国飞翰律师事务所华盛顿办公室的MarkSommers律师表示。  日,银行基于新的证据提交了复议申请。新的证据是由中国银行监管机关发给该法院,日期为日的函件,通报该法院:除了其它原因外,1)中国法院禁止中国境内银行基于美国法院裁定,披露账户资料或冻结该账户的资产;2)该银行遵循该法院日期为日的裁定,将导致其接受处罚;3)监管机关承诺将配合中国司法部确保通过《海牙公约》提出的调取文件的请求在合理时间内得到满足。“在其复议申请中,银行同时指出了相同地区法院的相反判决,认定对于中国境内的文件,首先应当根据国际礼让原则,通过海牙公约提出请求。”MarkSommers律师告诉记者。  日,法院驳回了银行的复议申请。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监管机关出具的函件并非“新发现的证据”。日,该银行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提交了上诉通知书。日,上诉被撤回。“上诉撤回,表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相应地,地区法院对于海牙公约请求有效性的分歧在可预见的未来仍然留待解决。对于美国法院是否有权限冻结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虽然只要对账户持有人拥有属人管辖权,美国法院在技术上即拥有此权限,但判决前对资产查封的有效性仍然是一个疑问。”MarkSom-mers律师表示。  引发深思:焦点一:美国法院能否查封中国境内的资产和银行记录?  在该案件中,法院意识到中国有银行保密法,而该法通常禁止披露个人账户资料,但法院认为:“这些法律甚少得到尊重。因为不仅账户持有者,以及有权查询、冻结或扣划个人存款的各种政府机构都放弃禁止披露的保护。”。  对于这一点,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蒋舸指出,“这种指责实在像是一种毫无道理和事实根据的主观判断。其实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包括美国的法律制度,在现实中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被遵守。找出一两个个案来否定整个制度,这是该判决的思维逻辑,也是其谬误症结所在。”  而对于“美国法院能否查封中国境内的资产和银行记录?”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贺小勇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一、从美国法院看,是否承认原告要求中国银行提供账号信息的动议,这是涉及美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衡量的问题。但中国银行可以提出抗辩:中国银行在美国纽约的分行,当然在美国法律法院管辖之下,提供账号信息没有问题。但中国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属于美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无需遵守美国的法律法院的规定,中国境内的银行只负有遵守中国法院管辖之义务。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问题。特别是,在此案中,中国银行地位不是被告,美国法院不能行使所谓的对人诉讼的长臂管辖,中国银行地位是作为案外人是否有义务执行法院提出的要求。  第二,从中国银行来看,即使美国法院作出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但中国银行没有义务予以执行。美国法院裁决要得到中国的执行,目前中美之间没有相关协议。可以通过《海牙公约》规定的程序,送达后,中国银行有权考虑是否执行。这完全是中国银行自己考虑各种因素后所作出的决定。  焦点二:如何应对美国长臂管辖?  我国银行业应如何应对美国的长臂管辖,值得深思。  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蒋舸建议,我们应“未雨绸缪”,不仅要密切关注现实,而且要积极参与新体系的塑造。首先,要避免先入为主的好恶情绪。过于强烈的感情色彩,有时会过滤掉一些不被喜闻乐见的信息。而破碎的信息对于行动而言是危险的。所以,面对银行政策过去完全受主权庇护而如今却需忍受外来压力的趋势,我们最好不要采取心理上否认、行动上抵触的态度―――一方面,改变现状的动议并非完全没有正当性(例如打击洗钱和防止逃税);另一方面,再顽固的反抗在金融业国际共生性增强的时代也难免以妥协收场。  其次,必须加强银行业和企业法律对策和法律应对的能力,认真从法理、具体规定和法律程序上分析具体案件,找出坚实的法律根据和确凿的事实证据,制定有力且有效的法律对策和具体方案。如果在法律层面上拿不出有力的根据,情绪化的“道义谴责”很难取得什么实际效果。  因此,我们不仅要直面美国强烈推行单边主义的现实,更要在可能的限度内尽量将其纳入双边或多边机制,并且尽可能主动、有效地参与塑造双边及多边机制未来的走向。例如本案中,中国银监会承诺,如果美国法院采取海牙公约规定的机制(也是中美双方均认可的机制)进行送达,银监会将配合司法部,尽量确保程序的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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