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世汇通2018停运小额借贷合同:编号:2018-11688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安徽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明枝、吴义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孟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叶明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吴义才,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叶明枝、吴义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叶明枝、吴义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通公司诉称:日,叶明枝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但未能按约付息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叶明枝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2、吴义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叶明枝负担。庭审中,汇通公司将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85万元的利息,此后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罚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的利息,此后在该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算罚息。叶明枝、吴义才均未作答辩。汇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叶明枝、吴义才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二、叶明枝签名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以及汇通公司与叶明枝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日,叶明枝向汇通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以及汇通公司与叶明枝就借款期限、用途、利息和罚息等内容所作的约定。三、叶明枝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以及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二份,证明汇通公司已实际履行对叶明枝的放款义务。四、汇通公司与吴义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吴义才为叶明枝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陈宁生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汇通公司与叶明枝所签借款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日&系笔误,实应为&日&。叶明枝、吴义才对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汇通公司与叶明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叶明枝的银行卡以及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汇通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叶明枝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并对借款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均予采信。二、结合汇通公司的陈述、以及借款申请审批表上的落款时间、中国银行进账单显示的汇款时间等情况看,陈宁生所作情况说明应为事实,汇通公司与叶明枝所签借款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日&确系笔误,实际签约日期应为日。三、汇通公司与吴义才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日,汇通公司借款100万元给叶明枝用于周转,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月利率1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30%确定。同日,汇通公司汇款85万元给叶明枝,另于日再次汇款15万元给叶明枝,并在同一份合同上注明了该15万元的借期亦为三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吴义才为叶明枝的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日和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汇通公司述称,借款到期后,叶明枝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吴义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叶明枝向汇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叶明枝和吴义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清偿过债务,故本院对汇通公司要求叶明枝归还该10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以及罚息利率19.5&(15&130%),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本院对汇通公司要求叶明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和罚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汇通公司系分别于日借款85万元、日借款15万元给叶明枝,因此,应根据借款实际发生的日期以及约定的到期日计算利息和相应的罚息,故本院对汇通公司要求叶明枝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85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至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5万元的利息,再分别自日起和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85万元和15万元罚息的主张,亦予支持。由于吴义才为叶明枝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目前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明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别承担自日起至日止85万元的利息、自日起至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以及按照月利率19.5&分别承担自日起、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85万元和15万元的罚息;二、被告吴义才对被告叶明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义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明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安徽省无为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690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14160元,由叶明枝、吴义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勇军代理审判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沈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江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502 Bad Gateway
502 Bad Gateway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新建、蒋皓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住所地:张店区华光路272号博大广场。法定代表人:刘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霄飞,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新建,**********9217051。被告:蒋皓,**********9122126。被告:任立勇,**********0203939。被告:孟甜,**********3046323。被告:周宁,**********7187011。被告:张莹,**********8232629。被告:王健,**********2030019。被告:徐艳霞,**********702394X。原告诉被告王新建、蒋皓、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蒋皓、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王新建、蒋皓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建、蒋皓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新建、蒋皓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诉求判令:被告王新建、蒋皓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975元及罚息4575元(截止到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新建、蒋皓、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微贷业务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建、蒋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另加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建、蒋皓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975元、罚息4575元未付。被告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微贷业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支付凭证、欠款明细、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微贷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建、蒋皓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新建、蒋皓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建、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975元及罚息4575元(截至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新建、蒋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6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王新建、蒋皓、任立勇、孟甜、周宁、张莹、王健、徐艳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维 丽审判员 张 克 峰审判员 于 东 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红4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1) : 官方QQ群(2)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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