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017年青岛市初中排名最低待岗工资标准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_规范性文件_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_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
当前位置:
索 引 号:110070/ZK-
公开责任部门: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信息名称: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号:京人社劳发〔号
信息有效性:有效;
生成日期:
发布日期: 16:11
内容概述:
【字号:&&】
关于调整北京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人民团体,中央、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
切实保障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10.86元、每月不低于1890元,调整到每小时不低于11.49元、每月不低于2000元。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
  (一)劳动者在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21元/小时提高到22元/小时;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节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49.9元/小时提高到52.6元/小时。以上标准包括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
  三、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企业,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企业,原则上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确需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全体劳动者或部分岗位劳动者工资的,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或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上述各项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事业等用人单位。
  七、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政府组成部门
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市政府直属机构400-6436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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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待岗按照什么标准发放待岗工资?
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待岗工资。
青岛城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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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2017年青岛工资支付规定【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就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内容制定基本的工资支付制度。
实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就工资支付有关问题依法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议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支付标准;
(二)支付项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五)工资的扣除;
(六)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九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
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劳动者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领。书面委托随同工资清单存档。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劳动者,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自执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工资管理权限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国家部颁劳动定额标准,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
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为基数,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比例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15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300%支付加班工资。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劳动者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县(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召开的会议;出庭作证;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受到纪律处分,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变更劳动岗位和职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变动后的岗位和职务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非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支付,从其约定,可按周、日、小时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非全日制就业的最低小时劳动报酬标准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税费: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法院判决、裁定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五)拖欠工资并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支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发现本单位有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工会在向上级工会报告的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区(市)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定期组织调查,及时向同级工会、上级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诚信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实行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欠薪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欠薪报告应当包括欠薪的原因、时间、金额、涉及的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偿还计划和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试行建筑等企业欠薪保障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未能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 方已按期结清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分包方未按期结清工程款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总承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有合伙人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工资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有意转移、隐匿资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财产保全。
第四章 工资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依法申请先行给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过1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二)超过3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三)超过6个月的,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2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执行欠薪报告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之外违反工资支付规定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被评为先进;国有、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晋级晋职,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年薪。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劳动者投诉举报和用人单位工会的提请处理不受理、不及时查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0.92日,计167.4小时。
本规定所称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和约定事由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工资和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延期支付工资等情形除外。
第四十三条 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11起施行。
一、出台背景
为了规范企业支付工资行为,保证农民工举报投诉及时得到处理,青岛政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制定了企业欠薪报告制度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报告制度,建立了企业诚信评价制度。
二、适用对象
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只要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适用本规定。
三、主要内容
1、企业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员工提供正常劳动期间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2、企业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
3、企业的薪酬分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具体工资结构由企业和工会以工资集体协商形式确定。
4、企业以现金形式或者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当月工资于次月****日前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支付。
5、工作日安排员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员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原则上安排调休,不能调休的,按照员工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含综合计算工时制)安排加班的,按照员工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6、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按员工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7、员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因企业原因造成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与员工协商,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9、企业对从事中夜班、高温和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的员工依法支付津贴、补贴。
10、因员工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要求员工赔偿经济损失,其赔偿额可以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员工工资的20%,扣除后剩余部分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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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是一名工伤人员,到单位报到后却不安排工作岗位,从2月一直拖到现在,我该如何处理此事?能领取到一定金额的工资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回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安排工作的,应依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规定支付职工待岗工资。
二、我在一家私营企业上班,现请病假在家养胎,公司称请病假第一个月的保险公司给缴,从第二个月开始保险就需要我自己去缴保险了,公司这样做合适吗?现在公司的意见是,让我把钱交到公司去,然后公司再给我缴保险,也就是说我个人和公司的保险钱都需要我来支付,这样的话和我自己缴没有区别吧?我现在还在病假期间,公司不给我开工资。
【回答】:您处于病假期间,单位给您停缴社会保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您可以要求单位继续给您缴纳病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如果单位不给缴纳,您可以到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关于单位不给您支付病假期间工资的问题,《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一)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三)超过医疗期,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单位不支付您病假工资的做法显然是不正确的。您反映的病假工资问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三、我单位不给底薪只给提成对不对?
【回答】:劳动报酬是您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的重要内容,随着劳动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和多元化,关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和标准劳动部门不能也不宜直接参与,但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单位支付给您的工资总额不能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也不能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如果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支付给您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底薪和提成都属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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