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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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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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新行政诉讼法实施3个月浙江首起涉行政合同纠纷案开审【】【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08:11:05□法制网记者陈东升王春
土地挂牌出让是否可依串标处罚?企业承诺放弃诉权是否可以再诉?政府部门是否有权单方宣告行政合同无效?因这些焦点法律问题,浙江广天房地产公司将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告上法庭。8月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审了首起涉行政合同纠纷案。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法庭上,被告金华市国土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潘献生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出庭应诉。
“这也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浙江首起因行政合同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具有一定的标本研究价值。”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章剑生对《法制日报》记者说,过去,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往往适用民商法来裁判,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可以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这意味着,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更加严格,对政府用权的要求更加规范。
是否可依串标处罚
2013年1月,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称以挂牌方式出让婺城区城北工业园区一块116亩的土地,共3家参加竞买,一家是广天房地产公司,一家是金华市中奥置业和永盛公司作为共同竞买人,另一家是浙江三联集团公司和楼希作为共同竞买人。广天公司最终以2300元/平方米的价格竞得该地块。
签订完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78亿余元,土地交付,广天公司进场施工。施工中,中奥公司自我举报称自己和广天公司涉嫌串标。
据此,2013年9月,金华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广天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贿赂,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以工商行政处罚为依据,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向广天公司下发《告知函》,宣告土地出让合同无效。
在庭审中,双方就广天公司是否涉嫌串标展开辩论。
原告代理律师丁蕾说:“被告在未对本案事实进行立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告知函》单方宣布合同无效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滥权毁约行为。”
“只有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行贿及恶意串通,及在拍卖过程中的恶意串通,才能适用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二十五条,导致中标、竞得结果无效。”丁蕾说,本案所涉土地出让程序为挂牌,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规定。
“本地块究竟是适用招投标、挂牌、拍卖中的哪种形式?这是本案基本事实,请被告予以正面回应。”丁蕾问。
被告代理律师洪友红回应称:“国土部门承担着政府出让土地的职能,国有土地出让是要经过向社会公告、挂牌、委托竞拍部门或第三方机构拍卖,拍卖过程中有人竞标这样的流程,并非是在这三种方式中选一种。”
洪友红表示,原告之前对工商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该行政处罚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国土局据此作出原告竞得结果无效,并告知由此签订的合同自始至终无效的《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诉权是否丧失
第一份国土出让合同被国土局单方宣告无效之后,广天公司再次参与国有土地公开竞拍,重新获得了这一地块的开发权。由于第二次竞得的地价成本价远高出该地段房产市场销售价,企业无法正常运作,工程下马。
此后,广天公司以金华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金华市国土局作出的金土资函[2013]90号《告知函》。
法庭上,金华市国土局出具了一份广天公司于日向市国土局作出的书面承诺,表示对《告知函》的内容无任何异议,并承诺放弃诉讼权利。
洪友红在庭上指出:“原告现在又否认事实,再次起诉,这本是不诚信的行为。”
丁蕾解释说:“《承诺书》本身就是金华市国土局违法行政的证据,被告以无限期拖延城北地块处理事宜为要挟,要求原告在被告打印好的放弃权利的承诺书上盖章签字。被告迫于前期已投入了几个亿的资金,融资压力巨大,不得不按被告的要求在承诺书上盖章。”
“原告认为作出承诺书受到胁迫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洪友红指出。
丁蕾认为,诉权是由宪法和法律制度所确定的,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约定或宣布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
据了解,日,金华市国土局按预申请制度再次公开出让该目标地块,最终广天公司以4.18亿余元中标,并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书。
“这说明第一份合同的土地标的物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新的法律关系的建立而终结。”在洪友红看来,本案所涉实质为确认相关协议有效之诉而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丁蕾在庭上回应说:“被告做出《告知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权益造成重大减损,完全具有可诉性。”
国土局能否宣告合同无效
国土部门是否有权单方宣告合同无效,该《告知函》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被撤销?这些问题也是参加庭审双方争议的焦点。
丁蕾就《告知函》的出具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在作出《告知函》之前,既没立案、也没有调查取证、更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程序上违法。
但洪友红向法庭宣读了金华市工商局作出的调查结果,即广天公司、中奥公司有约定合作开发该地块及通过贿赂形式使得在现场竞价中予以相互配合的事实。他认为,国土部门依据工商部门的调查结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依据。
丁蕾则认为,商业贿赂行为必定是发生在商品交易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对照本案,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相对方当事人只能是金华市国土局与竞买人。本案三个竞买人同属参与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商业贿赂法定主体条件,政府部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丁蕾还认为,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法制网金华(浙江)8月5日电(责任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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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中院案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条款又被认无效?安庆中院案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仲裁条款又被认无效?难一味百家号导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能通过仲裁解决?实践做法不一致。本文分享的是安徽安庆中院案例,法院认定双方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详情请看下文: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例索引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皖08行辖终1号行政裁定()案情一审原告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安庆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案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据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827行初28号行政裁定,认为: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行政协议,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不能协议仲裁。且行政诉讼的目的之一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协议时不能协议排除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故其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上诉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一审裁定对土地出让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土地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受让人,从而创设土地使用权物权的一种民事行为。且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用益物权体现在我国《物权法》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是代表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并不是以土地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国家在以土地所有权身份从事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时,其法律地位只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订立也完全遵循的是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合同的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的内心意愿的表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违约,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要求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时,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不能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根据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进行救济。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为我国立法所确认,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归属行政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第一,《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表明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范畴。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划为民事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民事案由,进一步明确了土地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第四,从行政立法规定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列入行政协议范围。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然应包括仲裁条款。即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虽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法律理论界长期有民事合同和行政协议之争,但司法审判及其改革在现行法律未修改的情况下不应仅仅以法学理论为依据,而应当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安庆仲裁委员会管辖。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一一受让人永远无法取得所有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基于《土地管理法》而取得行使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权利,是典型的行政法律赋予的权能,与民事合同平等交换的民事权益区别明显。而且土地出让金更是典型的行政性收费。2、国土资源局在阐述国土部门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职责时,回避了当受让人在受让后2年内如果不进行开发其有权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职能。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只是国家对土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而已。3、国土资源局之所以能成为本案合同的主体,依据的是安庆市政府关于由国土资源局统一行使土地出让权的行政决定。国土资源局以《物权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就认为国家法律对该合同性质作出了认定是故意曲解法律规定。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国土资源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也被上述《司法解释》所替代。二、望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4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充分显示了合同贯彻的是市政府的行政意图,而非本案双方平等商议的主观愿望。一审法院驳回市国土局管辖异议的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裁判及其理由二审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本案中,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与安庆市迎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依法行使国家土地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双方在行政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若干分析1.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不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新定性为行政协议,由此引发不少据此撤销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的仲裁裁决,或是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就是这一背景下的一个新个案,法院在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再次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行政协议,并据此认定相关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相关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的一个特殊之处还在于,本案中主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并非行政相对人,而是行政机关,多少有点耐人寻味。2. 争议和分歧的由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定性为民事合同或是行政协议,学界固然争执不下,司法界而言,相关民事和行政裁判也差异甚大。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难以弥合。根据《物权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分为调整物权关系的民事合同,但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其划入行政协议范围。严格说来,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开启了裁判纷争的大门。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条款效力问题有望统一。本案裁定作出时间为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号公布之前。根据该通知,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即涉外商事审判庭)办理。又依照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报核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如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还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因此,可以乐观的估计,随着上述归口办理规定和报核规定的施行,未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条款效力问题有望统一。但报核规定中第七条“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的行文中“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一语是否会被解释为排除类似本案的行政诉讼中管辖权异议纠纷案件则不得而知了。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难一味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当困苦姗姗而来之时,超越它们会更有余味。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法律快车已经建立364个城市分站,累计法律咨询条,日均案件委托超过600项,日均访问量达70余万次,执业律师注册会员逾170411名,公众注册会员逾200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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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作者:陈兴  时间:  浏览量 136  
问题提示: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中,因撤销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要点提示】
&&&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法定必经程序,是行政许可环节之一。针对该合同性质而言,是行政合同,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1)江阳行初字第12号(2011年6月30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泸行终字第23号(2011年9月14日)
原告: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市国土局发出公告,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出让PM2008103号地块面积为791.5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0月15日,被告在其公布的《泸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明确“可以独立竞买,也可以联合竞买”,“联合竞买的,提交联合竞买协议”。同年10月25日,李万奎与李金生、王建潮、万校军签订了《四川省泸州市第PM2008103号地块联合竞买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竞买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参与该宗地块的竞买活动,共同承担竞买活动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李万奎是泸州人,其他合伙人是浙江人,因此其他合伙人委托李万奎作为竞买活动的代表人办理相关事宜。同时约定,如联合竞买成功,在庐州市成立一家新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同时还约定,该协议正本一份递交宗地出让人。
  同年11月4日,李万奎没有以联合体的名义参加竞买,而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交了竞买申请书,缴纳4000万元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参与竞买竞得,并与被告签订了泸市国土资(2008)确字第11号《公开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2009年3月3日,联合体成员及万和先在泸州成立了泸州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李金生为法定代表人,李万奎为董事长,投资人为李金生、万和先、王建潮、万校军。李万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与万隆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因未按照约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未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2009年6月30日,李万奎与熊昌泉在泸州成立了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李万奎为法定代表人,投资人为李万奎、熊昌泉。同日,李万奎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以“由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为由,要求被告与立达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同年7月3日,李万奎和原告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称“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尚欠20121.15万元,由立达公司负责按《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约定付款并完善相关债务及所涉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签订《出让合同》。同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7的《出让合同》。
  万隆公司得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后,以王建潮、李万奎、立达公司和市国土局侵权为由,于2009年9月14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09)浙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联合竞买协议》有效;确认6000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50000万元为万隆公司缴纳;确认市国土局与立达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市国土局与万隆公司签定《出让合同》。李万奎、立达公司和市国土局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0年12月19日作出(2010)浙民终字第7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在一审民事诉讼中,被告发现联合竞买的事实。认为李万奎在参加该宗土地竞买活动时,隐瞒了《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拍卖土地规范》)10.2和《竞买须知》第5条第6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建设用地规定》)第25条“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标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规定,于2010年9月21日(民事一审宣判后上诉期限内)对李万奎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1号“你竞得的宗地编号为PM2008103号地块竞买结果无效”的行政决定。李万奎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1)5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李万奎不服,于2011年4月28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江阳行初字第13号维持的行政判决。李万奎仍然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泸行终字第22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0年9月21日,被告认为李万奎2008年11月5日竞拍土地时隐瞒了联合竞买的事实,以自然人身份竞得,后设立立达公司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09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材料,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告依照《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决定撤销宗地编号为ΡΜ2008103号地块的行政许可,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合同》。原告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复议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泸市府复决字(2011)6号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被告公开出让土地,李万奎竞得后,决定通过原告对该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原告向被告申请时提供了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许可文件,没有任何欺骗或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既允许个人单独竞买也可以联合竞买,被告只要未收到联合竞买的有关文件和手续,就应当认定李万奎个人竞得了建设用地,而不应当认为李万奎在竞买过程中有隐瞒事实或欺骗的行为。至于李万奎竞得后决定由哪个法人主体对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纯属其在行使竞得人的权利。李万奎的申请中所称的“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只是在对外行文时用的一种冠冕堂皇的修辞,被告抓住这句话而认定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错误。(3)建设用地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应属于行政许可,不应适用《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建设用地审批相当于撤销合同,撤销合同其权力在法院或仲裁机构,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被告撤销许可行为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撤销该建设用地的审批无异于一种行政处罚,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关听证的权利,程序明显失当。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被告公开出让土地,李万奎以个人名义竞买并与被告签订了《成交确认书》,隐瞒了李万奎与李金生等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2)万隆公司与立达公司是两个独立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李万奎《关于由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的申请》中陈述“由于集体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属虚构。原告与李万奎共同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称“该宗地已由竞得人缴纳6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李万奎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从而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构成欺骗行为。(3)被告与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后,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适用法律正确。(4)《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没有规定听证等程序要求,故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万奎竞得土地后申请以万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后又以“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为由,又申请以立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出让合同》。而万隆公司与立达公司之间无从属关系,也不共同隶属于某个集团公司。李万奎和原告共同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所称的“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据此撤销宗地编号为PM2008103号地块的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属行政撤销,原告认为属行政处罚应当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签订《出让合同》是行政许可的结果,是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撤销行政许可的同时,应当宣布解除依据行政许可签订的行政合同。被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关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的事实认定问题,李万奎作为土地出让的竞得人,有权决定以哪个法人主体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开发建设。在项目用地的开发权转移上,李万奎对万隆公司和上诉人都具有实际控制力和影响力。也正是基于此,李万奎才会向被告出具的书面申请中提及“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其本意只是表述对项目用地签约权的主体变换的延续性。即使万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无从属关系,也不共同隶属于某个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也如期与上诉人签订了《出让合同》,根本不存在虚构“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而骗取行政许可。(2)关于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缴纳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李万奎是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在拍定时已经确定,后续的出让合同只是一种确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主体变更之前,无论该款的资金来源如何,无论其与他人的内部关系如何,都不影响李万奎在法律上对被上诉人的缴款义务。因此,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不是虚构。(3)被上诉人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出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建设用地审批和出让行政许可后才能签订《出让合同》,但该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无权以撤销建设用地审批的方式变相地撤销土地出让合同。(4)被上诉人没有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等听证权利,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取得PM200810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许可,是基于李万奎的竞得结果,而李万奎的竞得结果已被撤销,上诉人即丧失了获得行政许可的基础,该行政许可当然应予撤销,随之签订的《出让合同》也应予以解除。(2)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提交的文件中李万奎的申请和共同承诺,确实存在对上诉人的欺骗,从而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予行政许可。在本案行政许可的第一个环节中,李万奎隐瞒与他人签订《联合竞买协议》联合竞买的事实,系以欺骗手段竞得。正因为李万奎隐瞒真实事实由此引起纠纷,致使涉案地块至今未能开发。李万奎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应明知隐瞒了真实情况而有意为之,应当认定为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依法应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解除《出让合同》的行政决定是依法行政。《出让合同》的签订是准予行政许可的表现形式和结果,是实施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撤销行政许可在结果上必然表现为对已签订的《出让合同》的解除,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上诉人意图以民事合同撤销权来混淆行政权和司法权,实属错误地适用法律。(4)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的,《行政许可法》并未要求予以听证,上诉人以《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据要求应当予以听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计划、批准、公告、申请、竞标、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付清全部价款、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等法定程序进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每一个环节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某一个环节不合法,将会导致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前一个环节是后一个环节的前提或基础。不经过前一个环节或者前一个环节因不合法而被撤销,那么必然导致后一个环节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如果将后一个环节仍然作为一个合法的行为,那么法定必经程序的规定将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针对本案而言,土地拍卖后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是竞得人主体,是法定必经程序。该确认行为因不合法而被撤销,后一个环节无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行为是否合法,均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对签订出让合同环节单独作出一个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并无不当。另外,当时李万奎具有竞得人、万隆公司董事长、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多种身份,对万隆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应当是清楚的,尤其是以竞得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双重身份向被上诉人申请签订合同时,所陈述“由于集团公司内部职能调整”、“该宗地已由竞得人李万奎缴纳6000万元”等情况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78条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的规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这是《行政许可法》赋予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行政许可的一个环节,理应受到《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当被上诉人事后发现行政许可不合法时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第69条规定的撤销权之前要告知相对人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未告知并不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0)0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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