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加父母名字利弊的名字是前夫母亲的,现在前夫父母都已经去世,前夫是继承人,可以直接把房子过户给我和前夫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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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法定继承代理词应该怎么写的呢
朋友准备进行,不知道词怎么写的,所以请问一下一般前夫法定继承代理词怎么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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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云南&
|解答问题:40802
审判长:首先,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胡老二的遗产需先明确遗产情况,遗产不明确无法分割。原告提出被继承人胡老二有20万元的存款属于遗产并无证实,原告即未提供银行清单也未说明目前20万元存款在何处,仅依其提出的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但因曹某某系原告的亲生母亲,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所谓20万元存款属于遗产应分割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二、上窑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老二与黄某某的,与第三人胡老大无关。上窑XXX号房屋系宋母2003年去世后被继承人胡老二继承所得,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于1997年,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母的另一继承人即第三人胡老大继承的部分,根据胡老二夫妇与胡老大达成的口头协议,胡老大将其应继承的份额约定归胡老二及弟媳黄某某所有,由胡老二夫妇支付胡老大两万元,之后,胡老二夫妇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房屋。日,因上述房屋要,胡老大想多要点补偿,与胡老二夫妇就上述房屋的分配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见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第一款对于房屋的分配进行了陈述,该陈述实质上是对双方2003年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确认,即胡老二夫妇给胡老大两万元取得了胡老大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庭审上,胡老大承认协议书上是其亲笔签字,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胡老大是承认上述事实的存在,充分证明胡老二夫妇已出资购买并取得了胡老大对上述房屋的份额。第三人胡老大辩称上述协议书是其撕毁后被告黄某某从地上捡起来拼接的,难道撕毁了的东西就是无效的吗?显然不是的。第三人撕毁协议书的行为恰恰证明协议书上的内容是真实的,更何况协议书是第三人亲笔书写,亲笔书写的内容更能说明事实的真相。且在书写协议书的当天,第三人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从整个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的第一条是对事实的陈述、确认,协议书的关键是在第二点,即房价上涨,第三人想多要点补偿,但因第一条事实的存在,即第三人胡老大的份额已经属于胡老二夫妇了,被告黄某某夫妇没有同意补偿事宜。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就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款即补偿数额问题未协商成功,可能影响到协议书在法律上的效力,但上述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述协议书足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取得了第三人胡老大对上述房屋原本享有的份额。原告称上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其反驳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上述协议书关系到上窑XXX房屋的权属,关系到被继承人胡老二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的多少,不查清无法分割上述房屋,协议书上系胡老大的亲笔签名,第三人胡老大对此已经承认,原告否认其真实性需提供证据支持,否则,不能否认其真实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请法庭慎重处理。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于1997年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或购买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上窑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胡老二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与上述房屋无关。第三、上述房屋中有20平方米的份额属于被告黄某某从曹某某处花6万元购买所得,属于其个人财产,上述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时应扣减20平方米。曹某某即原告的亲生母亲,被继承人胡老二的前妻,2011年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时法院判决曹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20平方米的份额。被告黄某某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经法院调解,被告黄某某与曹某某就上窑XXX房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曹某某6万元,曹某某放弃其对上述房屋享有的20平方米的份额,虽协议上没有写明其放弃的份额归黄某某所有,但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应理解为被告用6万元购得了曹某某放弃的份额,否则,被告黄某某不可能支付曹某某6万元。第四,上窑XXX房屋在1997年之前的面积为122.6平方米,被告黄某某结婚后住在该房屋中,并与被继承人胡老二一起在二楼上面做了一个加层,算作第三层,这个加层即然是黄某某夫妇婚后共同建造的,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即使要分割上窑XXX房屋,对该加层部分应首先将属于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出后再按法定继承分配。其次,原告称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三份均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遗嘱上胡老二的签字是虚假的,若原告认为不是胡老二的签字,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有证人作证遗嘱上不是胡老二的签字,但其所谓的证人是原告的亲生母亲,且证人在本案之前因上述房屋的份额问题刚与被告黄某某发生纠纷,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原告称遗嘱从内容、形式上均不合法,应为无效遗嘱,被告认为若遗嘱是无效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无遗嘱的应依法定继承进行,那么对于遗嘱涉及的属于胡老二的财产都拿出来重新分割,包括原告的女儿胡思琪以及侄女胡欣莹已经拿走的10万元以及XX房屋也应依据法定继承进行。胡老二的遗产中有被告黄某某的,已经支付的10万元存款系被告黄某某与胡老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请求对上述遗产分割时先析产再按遗产分割。再次,对被继承人胡老二的遗产若以法定继承分配,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或者办理。被继承人胡老二生前立有遗嘱,因形式上有瑕疵,原告既然不承认其效力,那么对胡老二的上述遗产应依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时,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黄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被继承人生病期间,一直由其照顾,依法可以多分。原告称被继承人黄某某伪造遗嘱,应少分或不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份遗嘱上的签字不是被继承人胡老二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三份遗嘱的签字不一致,其辩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以上是前夫法定继承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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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答问题:31166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而这个争议焦点的实质是上诉人与王某某间的关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被继承人王某某1994年4月抱养原告时《》已经施行,刘某和王某某抱养原告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我们认为原审法院的观点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的,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的要求;&&&&关于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上诉人的经过,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并在中记载称“日,刘某和王某某通过所在医院途径抱领了原告王某,该院向刘某和王某某出具了出生证。该证记载的内容是:婴儿姓名为杨洁、出生日期为日,父、母亲的姓名分别为刘某和王某某等。嗣后,王某某和刘某夫妇以原告王某系其亲生女儿为由将其户口报在本市东长治路256号”。该段事实说明上诉人是王某某和刘某共同收养的。&&&&2、王某某收养上诉人后,为其办理出生证、户口簿,将其记载为自己的亲生女儿;&&&&1994年4月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为了防止上诉人日后知道自己是被收养的而影响情绪,遂通过医院办理了出生证,该证记载上诉人父亲是王某某,母亲是某。1994年6月,王某某持出生证将上诉人的户口落在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内(本市XXX路XXX号)。户口簿上上诉人与户主王某某的关系是父女。该户口簿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并颁发的,并且至今未被公安机关以任何理由撤销,则当然地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间关系的凭证。&&&&3、王某某和刘某离婚时,将上诉人当做婚生女作出安排;&&&&2000年9月,王某某与刘某离婚。王某某因当时正在劳教,所以放弃了对上诉人的。为了使上诉人得到更好的教育、生活,王某某将两套房产都留给了刘某。这些行为均体现了王某某对上诉人无法割舍的父女之情。王某某解除劳教后,仍旧经常看望上诉人,履行父亲的责任直至死亡。&&&&4、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一直共同生活,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得到亲戚、朋友的公认(见证人言)。&&&&上诉人自被王某某和刘某收养后,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不是亲生却胜似亲生。王某某和刘某的亲戚和朋友都公认上诉人和王某某和刘某之间的关系,详见上诉人的阿姨刘大某、刘小某以及王某某生前好友江某某、解某某所作的证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法院应认定上诉人与被继承人王某某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综上,王某某自1994年收养上诉人直至2006年去世,一直将上诉人当亲生女儿对待,二者之间成立关系,上诉人因此享有与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二、王某某和刘某收养上诉人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因此影响王某某和刘某二人和上诉人之间成立收养关系。&&&&1、收养登记不是1992年收养法(以下简称“旧收养法”)规定的成立收养关系的法定形式要件。&&&&旧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以下简称“新收养法”)将该条修正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2003年3月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中规定“新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和协议以登记为准”。比较以上三条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被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时,当时生效的收养法(也即1992年的收养法)所规定的“应当”登记,是约束收养人和民政机关之间的义务关系,而非涉及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而言之,这里的“应当”是强调收养人向民政部门履行登记手续,而没有进一步规定不登记的不利后果,更没有明确规定不登记就不成立收养关系。而直到1999年新的收养法生效后才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司法部颁布的文件精神进一步佐证了该观点。所以说,王某某和刘某二人1994年收养上诉人时,登记并不是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审法院在旧收养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推论(因未登记而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有悖公平正义。&&&&2、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收养法律问题的政策角度看,上诉人也应该拥有继承权。&&&&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制定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号)。该通知的政策导向在于“鉴于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该文件的总体原则是虽然新收养法修改了收养人条件并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对于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通过变更或者补正的方式尽可能承认其效力,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文不能成为判决本案的直接依据,但可以明确一点就是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更多的是在于规范行政管理,以此来实现未成年人在有利身心健康的环境下成长。而不是说形式要件一旦存在瑕疵就一律严苛地否定收养关系的成立,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3、未登记是程序瑕疵,不能依据“结婚未登记不成立夫妻关系”的逻辑当然得推导出“收养未登记不成立收养关系”这样的结论,因为收养关系存在特殊性。&&&&和收养登记都是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中,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介入公民私人生活。这样一种介入的目的在于维护必要的社会秩序,保证伦理、健康、安全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对于婚姻关系我们严格执行登记要件,对于未登记的所谓事实婚姻(仅指1994年后发生的事实婚姻)一律否定婚姻效力,理由在于婚姻缔结双方通常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进行登记是其自主决定的,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预见,也应独立承担。并且不办理法定的登记形式,虽然否认了其婚姻关系的存在,但是按照同居关系仍旧可以就子女问题和财产问题等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问题在法律现有的框架内加以解决,如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婚生子女,同居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等等。而收养关系与婚姻关系不同。&&&&&&&&一方面,收养关系不仅涉及作为收养人的成年人的权益,而且涉及作为被收养人的未成年人的权益。被收养人往往因为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下),导致他们对是否登记没有决策的能力,更不能预见不登记的果。依据,显然不应该由被收养人来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被收养时刚出生不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原审法院却将不利后果强加于上诉人,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直接导致其丧失继承养父王某某遗产的权利。&&&&&&&&另一方面,收养关系中没有类似“同居关系”这样的法律机制解决未经登记的事实收养问题。如果轻易地以登记形式上有瑕疵为由一概否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将会造成相当复杂的局面,留下很多社会问题。例如监护的确认,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处理,抚养赡养责任是否存在等等。&&&&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刘某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势必导致上诉人与养母刘某间的关系无法定位,更导致刘某与上诉人间抚养、赡养的义务无法处理。更严重的后果是,上诉人在不能自食其力的情况下被无情推向社会,她的权益在此时缺乏自我保障的能力,又缺少制度上的保障,这从法理上来说显失公正。&&&&4、王某某、刘某收养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收养法之所以强调登记,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和制止借收养登记拐卖儿童、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刑事违法行为,保护收养当事人特别是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安定,而不是惩治合法的、善良的收养行为。&&&& 本案中,王某某和刘某二人收养上诉人后,均尽到了善良的照顾抚育义务,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符合收养法的立法宗旨。相反,原审法院认定收养关系不成立,导致上诉人丧失家庭,权益受损,不利于和谐社会,与收养法的宗旨相悖。&&&&三、依据“先行行为产生一定义务”的法理,王某某收养了上诉人后,就对上诉人负有相应义务。该义务包含但不限于抚养义务。&&&&&&&& 王某某于1994年收养上诉人后,为她办理了出生证、户口簿,且都记载为亲生女儿,十几年如一日地抚育上诉人长大,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其乐融融(见王某某和上诉人的合照)。王某某这一系列行为均明确肯定上诉人是他的亲生女儿,则他对上诉人应当承担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仅只是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还包括教育,关爱,保护义务等等。所以,尽管王某某与刘某离婚时明确不再支付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王某某从此隔断了与上诉人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王某某在离婚后仍旧是上诉人的养父,上诉人仍旧是王某某的养女。这就等同于夫妻离婚后,婚生子女跟随一方生活,但与另一方的血亲关系依然存在。 如今,王某某已经故去,再也不能照顾身体和精神上都患有疾病的上诉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王某某和刘某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4月所收养,虽然在收养手续上与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有不符之处,但王某某和刘某夫妇在收养上诉人时意见是一致的,并且在以后的生活中共同尽了抚养义务;2000年9月王某某和刘某离婚时也对上诉人的抚养做了安排,故上诉人与王某某的收养关系成立,享有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权。如今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面临纷争,其唯独能寄予希望的就是通过诉讼依法继承王某某的遗产份额,从而有经济能力早日治疗疾病,使生活有经济上的保障。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本案判决的重大影响,纵观全局,作出判决,给本案画上一个公正、圆满的句号,以体现收养法的宗旨,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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娘家房子是继母来后造的!她判给前夫的儿子有权继承吗?我爸是三个女
娘家房子是继母来后造的!她判给前夫的儿子有权继承吗?我爸是三个女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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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虽然继母的儿子判给其前夫直接抚养,但不影响其仍是法定继承人
、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非婚生子女。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有遗嘱的,遵循遗嘱有。继母的遗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没有遗嘱的。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祖父母、子女、父母继承: 第一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配偶、子女,有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配偶、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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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法定赡养权的家人都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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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靖
  本报讯 (记者林靖)“陈某放弃对母亲房产继承权,将房屋过户到父亲名下,待我们离婚后,陈某继承父亲遗产,获得了该房屋,这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近日隋某起诉前夫陈某,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但记者今天了解到,其诉求被海淀法院判决驳回。  陈某父母原有一套房屋,陈母2008年去世后遗产未分割,2012年陈某放弃继承母亲遗产,由陈父继承该房屋。陈某于2013年起诉隋某要求离婚,2014年4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陈父于2013年6月去世,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留给陈某。双方离婚后的同日,陈某办理继承公证,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的名下。隋某遂认为陈某恶意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该房屋并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也不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此,对隋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陈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侵犯隋某的合法权益?对于此案的这两个争议焦点,法官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系赋予继承人独有的权利,该行为系陈某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需征得配偶的同意。且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不影响原夫妻关系另一方履行对其子女、配偶的法定义务,此案中并未侵犯隋某的合法权益。故此,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单方面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仅是处分了其作为法定继承人个人享有的继承权。J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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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前夫去世,所留遗产孩子有没有继承权?
我和前夫在07年已离婚,但由于两年前的一次车祸(工伤变植物人),在今年五月份他去世了,离婚的时候协议上没有说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但由于工伤他赔偿了五万多元的伤残补助金,住房公积金1.5万元,还有单位的一些营养费等等,共计八万元左右,今年去世丧葬费又给了将近六万元,我想请问一下,这里面有没有孩子应得的钱?谢谢了。
10e806as12593
律师回复区
你好,这个里面首先由孩子的抚养费,其次孩子对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当然孩子有份。
您好:有的。
孩子是法定继承人。
你好,如果他没有遗嘱那么按照法定继承,你孩子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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