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淼薪满益足百姓投资理财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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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全称:百淼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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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百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凯璞庭资本下属企业。凯璞庭资本是一家具备全球战略的资本管理集团公司,主要股东是香港的Best Mammon控股集团、上海沪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
管理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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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数量12只
管理规模110.00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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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规模140.00亿
产品数量87只
管理规模150.00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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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进行实名认证,保障账户和数据安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市百淼置业有限公司、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原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广场24-25楼。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赢,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36号9栋1-1室。法定代表人:虞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鑫,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东湖花园16号楼。法定代表人:白省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鑫,百淼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82栋1-907室、1-908室。法定代表人:徐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白省魁,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虞鑫国,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以下简称中航信托)诉被告(以下简称百淼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以下简称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航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赢、李欣,百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鑫,佳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省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上鑫,江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白省魁,虞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航信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百淼公司偿还中航信托借款本金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日,利息万元,罚息万元,复利万元,违约金10400万元);2、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对百淼公司所欠中航信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航信托对百淼公司持有佳利公司67%的股权、江沪公司持有佳利公司33%的股权、白省魁持有百淼公司97%的股权、虞鑫国持有百淼公司3%的股权及2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佳利公司所有位于上饶市××大道北侧、××大道西侧××四宗土地(土地证号为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饶府国用(2005)第336号、饶府国用(2005)第33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中航信托与百淼订立一份编号为AVICTC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借款5.2亿元,用于收购佳利公司67%的股权;借款分二期发放,第一期为4.1亿元,其中包含信托计划项下劣后贷款资金1.3亿元,第二期为1.1亿元,借期24个月,自第一期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第一期首笔借款发放满24个月之日止,采取固定年利率16%计算利息,如逾期则按罚息利率上浮100%计算,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生效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分二种情况,一是劣后贷款资金的结息日为信托贷款到期日,其他贷款资金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航信托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向借款人百淼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3年10月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分别订立编号为AVICTC、13、14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自然人(法人)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为百淼公司向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及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日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编号为AVICTC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百淼公司用其持有的佳利公司67%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其向中航信托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5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虞鑫国分别订立编号为AVICTC、11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白省魁、虞鑫国分别用其持有的百淼公司97%和3%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43号、第0014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日中航信托与佳利公司订立编号为AVICTC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佳利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北侧、××大道西侧××四宗土地[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饶府国用(2005)第335号、饶府国用(2005)第336号、饶府国用(2005)第337号]抵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本金5.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饶土他项(2013)字第96号《他项权证》]。日中航信托与虞鑫国、江沪公司分别订立编号为AVICTC、18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股权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虞鑫国用其持有的20%的股权、江沪公司用其持有的佳利公司33%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本金5.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85号、第0019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中航信托按约于日向百淼公司发放贷款万元、日发放10171万元、日发放万元,共计5.2亿元,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百淼公司自日起未按约支付当季(日至12月20日)的全部利息126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百淼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百淼公司及担保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障中航信托的合法权益,避免信托资金损失,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共同辩称,日百淼公司与中航信托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百淼公司向中航信借款5.2亿元,其中第一期发放的4.1亿元中,包含信托计划项下劣后信托单位募集的资金1.3亿元。合同签订后,中航信托以借款人需认购1.3亿元劣后资金为前提,要求百淼公司实际控制人白省魁向本案信托计划认购1.3亿元的“劣后资金”。白省魁于日、11月4日、11月7日分别向中航信托支付了7000万元、2700万元、3300万元,合计1.3亿元。中航信托在收到白省魁上述款项后,分别于日、12月6日、12月12日向百淼公司发放借款万元、10171万元、万元,合计5.2亿元。从形式上看,中航信托发放了5.2亿元贷款给百淼公司,但其中有1.3亿元是百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白省魁事先汇付给中航信托的。虽然有“劣后资金”约定,但事实上未办理任何手续,白省魁也未获得任何收益,且白省魁亦表示该1.3亿元是代百淼公司支付的配套资金,不能也不会向中航信托主张权益。可见不论该1.3亿元冠以何种名义,中航信托实际信托的资金仅为3.9亿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百淼公司实际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9亿元。双方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6%计算,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75%,高出银行利率的337%,已接近民间贷款的法定上限,属高息贷款。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案信托计划中,航信托支付给委托人的年收益率为5%,而要求借款人百淼公司支付年利率16%,违反了人民币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是年利率5%+手续费用。百淼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佳利公司股权,没有抽逃资金,且借款人和担保人为确保中航信托贷款的回收,自始至终接受中航信托对佳利公司资金的监管,现已将佳利公司委托给中航信托经营。百淼公司及担保人可以按期偿还中航信托3.9亿元借款,但对年利率16%的高息无力兑付,请求中航信托按借款年利率6%并适当增加手续费计算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4.75%,四倍为年利率19%,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6%,已接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复利、罚息的约定均为约定利率的100%,即分别为年利率16%,如按该约定计收复利、罚息,年利率则高达48%,计算违约金后,更高达年利率60%,可见本案借款计算复利、罚息、违约金不当。中航信托主张百淼公司欠息2.17亿元错误,中航信托在庭审中确认收到百淼公司支付的7272余万元(含日预付1502万元),《贷款合同》四年到期时,中航信托作为托管方需要支付给委托人的收益,截止日为7800万元(3.9亿元×年收益5%×4年),届时中航信托需要赔付的利息不超过600万元。如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日,中航信托应收利息为20670万元[(3.9亿元×年收益16%×2年)+(3.9亿元×年收益14%×1.5年)],则百淼公司尚欠利息13398万元(20670万元-7272万元)。可见即使按合同约定的高利率计算,百淼公司所欠利息亦仅为13398万元,而按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百淼公司尚欠利息不超过600万元。江沪公司辩称,2013年10月百淼与中航信托订立的《贷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5.2亿元,但中航信托在发放首批贷款前要求借款人百淼公司自行出资1.3亿元,作为其贷款3.9亿元的配套资金,中航信托在收到白省魁代百淼置业支付的1.3亿元后,向百淼公司发放了5.2亿元贷款,可见中航信托实际发放贷款为3.9亿元。中航信托主张该1.3亿元为劣后资金,所谓劣后资金,指对金融交易的风险防范及风险保障,在出现风险时,优先亏损的资金。本案中,百淼公司在2年借款期限内已出现拖欠利息的情况,中航信托可依据该风险将该劣后资金1.3亿元直接提前收回,将风险降至最低。且白省魁在庭审中亦表明其至今未收到本案信托计划中的利息收益,即使该1.3亿元是信托计划资金,但白省魁当庭表示可以扣抵,中航信托应当进行抵扣。可见本案借款本金并非5.2亿元,而应是3.9亿元。日借贷双方订立了编号为AVICTC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将本案借款展期24个月,即至日止,中航信托以百淼公司违反《展期协议》为由,恢复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其理由不能成立。《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展期的期限至今尚未到期。该协议签订后,佳利公司三位股东均委托中航信托对佳利公司的中航城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包括行使股东权、经营权、人事权、资金权等一切股东享有的权利。中航信托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展期协议》履行义务。现中航信托以百淼公司未履行《展期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损害了三位股东的利益,显然不公平,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中航信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航信托起诉的利息、复息、罚息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借款本金为3.9亿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白省魁、虞鑫国均表示同意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及江沪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要求对本案进行调解结案。原告中航信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航信托及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白省魁、虞鑫国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0月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日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一份、日的《确认函》二份、日、12月6日、12月12日中航信托向佳利公司支付借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了《贷款合同》,约定中航信托向百淼公司贷款5.2亿元,中航信托按约向百淼公司支付了5.2亿元借款。证据三、日、26日中航信托分别与百淼公司、白省魁、虞鑫国、江沪公司订立《质押合同》及相应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五份;证明百淼公司用其在佳利公司的67%股权、白省魁用其在百淼公司的97%的股权、江沪公司在佳利公司的33%股权、虞鑫国用其在百淼公司的3%股权及在的20%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的5.2亿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证据四、日中航信托与佳利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佳利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北侧、××大道西侧××四宗土地[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第335号、第336号、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的5.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2013年10月中航信托分别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订立的《自然人(法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为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5.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六、中航信托计算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日百淼公司尚欠中航信托借款利息万元、罚息万元、复利万元。证据七、中航信托与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日出具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中航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需花费律师费260万元。证据八、日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订立的编号为AVICTC-B的《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劣后信托单位)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认购风险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白省魁向中航信托支付的1.3亿元并非归还信托贷款,而是白省魁参与本案信托投资计划的投资款。证据九、日、11月15日百淼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二份;证明百淼公司收到借款5.2亿元。被告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航信托向百淼公司实际支付了5.2亿元借款,百淼公司实际收到借款37498万元,该证据不能达到中航信托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中航信托自制的,不能反映本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际情况。被告江沪公司表示同意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贷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表明,合同中关于罚息、复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白省魁、虞鑫国均表示同意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是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亿元,实际支付了多少金额,是否能达到中航信托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六是中航信托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表单,该证据虽是中航信托制作的文件,但对于如何计算利息等,亦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核对。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日、11月4日、11月7日白省魁向中航信托支付总计1.3亿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8张及《交易被受理》4张,证明白省魁在日前代表百淼公司向中行信托支付了1.3亿元,日中行信托发放贷款万元,两项抵扣后,中行信托实际发放贷款万元。证据二、日、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百淼公司在日、11日提前支付了1502万元,该款项应扣减借款本金。证据三、中航信托在日、6月20日、12月20日向百淼公司出具的《利息通知单》及《计收利息清单》各3张,证明自借款开始中航信托均是按本金3.9亿元计算利息,而并非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5.2亿元计算利息,表明中航信托实际发放的是3.9亿元贷款。证据四、《还款明细表》、《支付中航信托款项明细表》各一份及相应的《付款回单》、《电汇凭证》等25张复印件,证明自日起至日,百淼公司共还款万元(不包括1.3亿元和提预提利息1502万元),其中归还利息5374.6万元,还本金396.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万元,利息1175.72万元。证据五、日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的《展期协议》,证明本案借款至今尚未到期,年利率从16%调整为14%。证据六、佳利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百淼公司将本案借款全部用于购买佳利公司67%的股权,没有挪作他用。证据七、2016年10月佳利公司的股东与中航信托订立的《委托经营书》,证据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的股东已将佳利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委托给了中航信托经营,百淼公司并没有违约。中航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反映的是白省魁个人认购中航信托发行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百淼公司支付该1502万元,是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且中航信托已将该款项作了利息的扣减,该证据不能达到百淼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信托计划的资金是向社会募集而来,其中1.3亿来自于白省魁个人,由于该信托计划中的1.3亿劣后资金,是约定在本案贷款到期后一次性收取利息的资金,中航信托在之前未向百淼公司收取该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该1.3亿元不是本案借款,该证据不能达到百淼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中《还款明细表》是百淼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是在借款本金3.9亿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五是复印件,该证据即使是真实性的,根据该合同约定,百淼公司应在日前一次性归还尚欠利息万元,否则中航信托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因百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航信托有权按原合同主张权利。证据六是佳利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百淼公司并没有提供所谓证据七的证据材料,对该不存在的证据不予质证。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均表示同意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的举证意见。认为:中航信托、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白省魁个人参与中航信托信托本案计划的事实,双方之间属信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中航信托、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贷款合同》在百淼公司支付1502万元时已产生了部分利息,该款项可按先还本后付息的原则,经核算后分别确定还本付息的金额,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中航信托、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白省魁的1.3亿款项为信托计划劣后资金,且合同约定该1.3亿元款项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收取利息,中航信托对之前的不收取该部分的利息,并不表明该1.3亿元不是本案贷款的金额,故该证据不能达到百淼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虽是百淼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但百淼公司是依据其已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制作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虽是复印件,但从其内容和形式上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存在,且应当在中航信托处存放,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证据六是佳利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百淼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违约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百淼公司和佳利公司没有提供所谓证据七的文件材料,对该所谓证据不予认定。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及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日中航信托与百淼订立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百淼公司向中航信托借款5.2亿元,用于收购佳利公司67%的股权;借款分二期发放,第一期为4.1亿元,其中包含信托计划项下劣后贷款资金1.3亿元,第二期为1.1亿元,借期24个月,自第一期首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第一期首笔借款发放满24个月之日止,采取固定年利率16%计算利息,如逾期则按罚息利率上浮100%计算,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信托贷款对应的信托单位生效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分二种情况,一是劣后贷款资金的结息日为信托贷款到期日,其他贷款资金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如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中航信托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向借款人百淼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3年10月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为百淼公司向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及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日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一份《质押合同》,约定:百淼公司用其持有的佳利公司67%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其向中航信托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5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虞鑫国分别订立《质押合同》,约定:白省魁、虞鑫国分别用其持有的百淼公司97%和3%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5.2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43号、第0014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日中航信托与佳利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佳利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北侧、××大道西侧××四宗土地[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饶府国用(2005)第335号、饶府国用(2005)第336号、饶府国用(2005)第337号]抵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本金5.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饶土他项(2013)字第96号《他项权证》]。日中航信托与虞鑫国、江沪公司分别订立《质押合同》,约定:虞鑫国用其持有的20%的股权、江沪公司用其持有的佳利公司33%的股权质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借款本金5.2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中航信托为实现全部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饶)内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185号、第00192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述合同签订前后,中航信托分别于日向百淼公司发放贷款万元、日发放10171万元、日发放万元,共计5.2亿元。因百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息,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于日订立《展期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借款本金5.2亿元,截止日欠付利息万元;展期24个月,至日止,展期期限内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原合同利息于日前一次性偿还;展期期间出现违约情形的,中航信托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同意继续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按原担保方式对展期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相关内容。除中航信托和百淼公司在甲乙方落款处签章外,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在担保人处签章。百淼公司借款后,自日至日,共中航信托归还借款本息万元,其中日归还1502万元、日归还709.169778万元、日归还960万元、日归还40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万元、日归还800万元、日归还200万元、日归还150万元、日归还394.666667万元、日归还50万元、日归还107.333333万元、日归还50万元、日归还50万元、日归还100万元、日归还5万元。后百淼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中航信托为实现本案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向社会募集资金,制定了《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认购本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的委托人应是合格的投资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投资收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劣后受益人确定为白省魁和虞鑫国个人;及其他相关内容。日中航信托与白省魁订立《信托合同》,约定:白省魁自愿认购本案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认购份额为27850万元;并约定上述说明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白省魁于日、11月4日和11月7日分别向中航信托支付了7000万元、2700万元和3300万元,共计1.3亿元。本院认为,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订立的《贷款合同》及与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订立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航信托在向百淼公司支付借款后,百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中航信托主张其向百淼公司的贷款本金为5.2亿元,百淼公司认为中航信托虽支付了5.2亿元借款,但其中1.3亿元是百淼公司实际控制人白省魁支付用于本案借款的配套资金,中航信托实际贷款金额为3.9亿元。中航信托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含资金信托及从事投资基金等业务。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本案信托贷款,制订了一项“中航信托·天启446号百淼置业结构化集合信托计划”,该计划要求中航信托面对社会募集资金,认购该计划项下的信托单位的委托人,以自己合法资产进行认购并获得相应的收益,并将本次信托计划的收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白省魁和虞鑫国)。白省魁与中航信托订立《信托合同》,将其自有的1.3亿元资金信托给中航信托,并成为本案信托计划认购信托单位的劣后受益人。可见中航信托与白省魁个人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中航信托在募集到白省魁的1.3亿元信托资金及向社会募集到的3.9亿元信托资金后,根据其与百淼公司订立《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百淼公司支付了5.2亿元借款,故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虽然白省魁是百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白省魁在《信托合同》中,在其认购信托单位后即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中航信托在该合同中有义务在本案信托计划完成后,向白省魁个人还本付息。而在《贷款合同》中,中航信托在向百淼公司支付贷款后,百淼公司即应按该合同约定,向中航信托还本付息。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白省魁信托的1.3亿元作为劣后资金,在合同还款期间,百淼公司不需实际支付该1.3亿元产生的利息,而是在本次信托贷款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息,故中航信托在贷款期间未收取1.3亿元的利息,并不表明该1.3亿元不是本案贷款的款项。上述事实表明,白省魁个人向中航信托支付的1.3亿元款项,并非是为本案信托贷款配套的资金,而是本案《贷款合同》资金来源的信托资金,中航信托与白省魁之间及与百淼公司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百淼公司主张将该1.3亿元直接扣减中航信托向其贷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航信托向百淼公司贷款的本金应为5.2亿元。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航信托主张百淼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在计算复利的基础上,按100%计算罚息(即32%),并处罚总借款20%的违约金。百淼公司认为,因双方订立了《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日,中航信托起诉时尚未到达该期限,其无权要求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日订立的《展期合同》,虽约定将本案借款期限展期至日,但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百淼公司应于日前,一次性归还该原合同(《贷款合同》)中欠付的利息万元,如百淼公司在展期期间出现违约情形,中航信托有权按“原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百淼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百淼公司在《展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中航信托一次性支付原合同中所欠付的利息,出现了在展期期间的违约情形,故中航信托按“原合同”即《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百淼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展期合同》的约定,百淼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尚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约定对逾期还款计算复利。该事实表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达成了对百淼公司逾期还款按季进行结算,并将所欠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的合意。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航信托主张对逾期利息按季计算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贷款合同》中虽约定对逾期利息按100%处以罚息,并处罚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没有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且处罚明显过高。对此,本院酌定本案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及百淼公司实际还款的时间节点,对劣后的1.3亿元暂不计算利息的前提下,按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规则,以及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对百淼公司尚欠中航信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借还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利率应付利息应扣本金结欠利息结欠本金16%01017116%352.335431050216%66.82.0100016%16.983.3669401016%16.026709.16977816%134.8751938558.0985762080016%0695.021987356016%16.0151.633342710016%49.0101.46740910016%16.018.16%131.3999815080016%0706.318943520016%115.8706880622.189631415016%331.05910850803.2487399394.66666716%480.03570730888.61778025016%215.18842050107.33333316%691.354369305016%347.612063905016%744.882994010016%314.506153016%524%024%合计5.2亿根据上述计算,百淼公司归还的万元款项中,包含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利息万元。截止日,百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万元,利息万元。百淼公司应根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向中航信托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及日前的利息万元,并对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人担保责任的问题。中航信托为本案借款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分别订立了《保证合同》,为百淼公司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由于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未提出异议,且该担保亦未超过担保期限,故中航信托主张佳利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白省魁、虞鑫国、佳利公司应对百淼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分别订立了《质押合同》,约定百淼公司以其在佳利公司67%的股份、江沪公司以其在佳利公司33%的股份、白省魁以其在百淼公司97%的股份、虞鑫国以其在百淼公司3%的股份及在20%的股份,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均办理了质押手续。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且百淼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未对该质押效力及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提出异议,故中航信托主张对该质押的股份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航信托对百淼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的上述股份,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佳利公司与中航信托订立《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大道北侧、××大道西侧××四宗土地[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第335号、第336号、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中航信托,为百淼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且佳利公司未对该抵押效力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出异议。因房屋开发,双方同意对饶府国用(2005)第335号土地解除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故中航信托主张对抵押的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第336号、第337号国有土地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航信托对上述三宗土地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另由于中航信托与百淼公司及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订立的所有合同中,均约定了借款人及担保人对中航信托实现本案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故百淼公司及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应对中航信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航信托主张百淼公司及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应赔偿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共计260万元,由于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系诉讼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担,中航信托要求百淼公司等全部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由于中航信托提供其支付60万元的律师费的凭证,而该费用的收取并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江沪公司、白省魁、虞鑫国应向中航信托赔偿该60万元款项。综上所述,中航信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截止日的利息为万元,自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白省魁、虞鑫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在67%的股份、在33%的股份、白省魁在97%的股份、虞鑫国在3%的股份及在20%的股份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的饶府国用(2005)第334号、饶府国用(2005)第336号、饶府国用(2005)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在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白省魁、虞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律师费损失60万元;六、、、白省魁、虞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白省魁、虞鑫国共同负担元,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彭海鹏审判员廖志坚审判员郭卫斌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英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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