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随地贴广告可以告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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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广告不能乱贴,政府通告呢?
  今日聚焦  一边是政府部门在街头张贴的征迁通告,一边是环卫工人在忙于清理―这一幕,出现在郑州市农业路沿线。征迁部门说,这是他们的工作职责;环卫部门说,乱张贴属违规,环卫工人是在严格履行环卫考核制度。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的郑州市环境卫生处相关负责人说,“从严格意义上讲,此次通告沿街张贴是违规的。”(10月20日《大河报》)  环卫部门这么做并没有什么过错。因为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5条明确规定,禁止在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什么人、什么部门都要遵守,不应该随意张贴。―《中国青年报》肖华  环卫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当地政府部门理应带头遵守,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应违规张贴。城市建设和管理在不断完善,政府部门的某些“工作惯例”也该调整了。―《京华时报》谌尘  一些政府部门乱贴通告,实在是一种要不得的违法陋习。政府行为是否能得到民众认同,不在于它是否因循的是惯例,而在于它是否符合法治。在社区、街道开辟公告栏,或是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介发布政府通告,都是公众认同的方式。但愿政府随意在公共场所张贴通告的做法,在法治风尚的引领下,会越来越少直至销声匿迹。―《羊城晚报》屈正州  借口尚未开通官方网站,也没有、微信等其他信息发布平台和渠道,就用这种“老方式”了,似乎还挺理直气壮的,让人哭笑不得。这不仅是工作方式的落后,其根源则在于为民服务思想的严重滞后。―《西部商报》郭文斌  将政府通告贬低为“贴小广告”,未免有点言过其实了。毕竟,政府通告跟小广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作用上都有明显区别。况且,法院贴在门口的告示,环卫工会撕掉吗?公安机关贴在大街上的通缉令,环卫工会撕掉吗?  广而告之需要使用各种各样的渠道,更何况,虽然网络、电视等传播工具很方便,但是现在有很多人不上网、很少看电视,所以张贴政府通告还是有一定作用的。―《河南商报》杨亚丽  在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进程中,老办法与新规定的狭路相逢,或许在所难免,产生矛盾不可怕,最怕无视矛盾,依然故我。  ―《楚天都市报》屈旌  网友也有话说:  爱疯的人:街头小广告哪个不是惯例?  fenglingmiao:该撕。不让别人乱贴,你也不能违规。  爱开拖拉机: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行为。  Ra兔子:市容不是归城管管吗,城管跑哪里去了?  222.161:就怕这个清洁工被开除了。  骨头小生:所谓上行下效,见到其他的墙贴广告就不意外了。  洛大胖:我找了两份工作:一个是贴广告,一份是清理广告。然后我每天都不去上班拿双份工资。  你是逗B请来的猴子吗:为何没有对乱贴者处罚?上月贴了个租房广告被罚款200元的表示不解。  @perseusfy:当然要撕啦,环卫工多不容易啊,难道要眼睁睁看他们被扣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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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吉林
这样的话语未免太恶毒
  中国吉林网讯 昨日,微博网友“卡二特”发帖称,商场门口贴出的告示太吓人,下面还附有一张图片,白色的纸上写着:在门上贴小广告者,不死老婆便死妈,希望你有个完整的家。下午,记者来到这家商场的门口,发现告示已经被摘下。
  此微博一出,很多网友、市民都不淡定了。“这得气成什么样子,才能让人将话写得这么严重呀!”市民张先生说。昨日下午,记者到该商场时,发现门上的告示已经被摘下,玻璃门上依旧可以看到曾被贴小广告的痕迹。附近一家商铺的老板说,那个告示不知道是谁贴上去的,估计实在是受不了玻璃门全部被贴上小广告,才决定写上那个告示的。这位老板说,他在这个商店已经工作1年了,每隔几天总能看到外面的玻璃门上被贴得全部都是小广告。“附近有大学,多数粘贴的都是考研广告、招学生兼职、驾校报考等小广告,而且那个小广告纸下面都是浆糊,商场的保洁大姐清理起来特别费劲。”商铺老板说,每隔几天保洁就得清理玻璃门,特别辛苦。
  “估计是有人实在看下去才写了那么严重的告示,不过确实起到了作用,15号那天贴了一天,玻璃上确实没再被贴小广告。”商铺老板说,可能有人觉得实在不好,告示在昨天上午已经被人摘下去了,希望贴小广告的人别再贴了。(记者 李艳/报道 网友供图)
(责任编辑:un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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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小区张贴医疗广告 业主状告医院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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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报讯(记者郭志霞)因不满北京某医院在小区内做宣传广告,通州东潞苑小区居民张先生将该医院院长告上法庭。昨天,此案在通州法院宋庄法庭审理并宣判,张先生的诉求被法院驳回。
  今年69岁的张先生是通州区东潞苑小区居民。他说,北京某医院将广告设置于楼道内的墙壁上,广告不讲社会公德,要求判令该院院长清除广告,并要求精神赔偿3546元。
  昨天上午法院审理后当庭宣判驳回了张先生的诉求。法官说,医院张贴的广告内容为:“早起床、练晨跑,日子长了身体好”等内容,并没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并未侵犯张先生的合法权益,于是作出上述判决。
本文来源:北京娱乐信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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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更好的答案
好。如果没有造成明显的损害,性价比太低,不建议起诉!可以自行消除或者要求4S店帮你把车恢复原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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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为什么动不动就告别人。又不是多大的事,叫她给你撕掉不就可以了。
这个只是保养一次,要看具体做什么方面的广告的?
你好,要看他给你贴了多大面积的了,一般只要恢复正常就可以了
去让其处理干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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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最高法司法解释:消费者可起诉广告代言人
&&& 人民网北京1月9日电(记者 张雨 李婧)今天,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有18个条文,包括“‘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等内容,并且明确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将于日起施行。
&&& 最高法相关人士介绍,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2012年,全国法院受理的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共计13216件,占各类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6%。其中2010年受理4080件;2011年受理4513件,同比上升9.59%;2012年受理4623件,同比上升2.44%。食品、药品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危害严重,直接影响民生和社会稳定。
&&& 由于食品、药品纠纷往往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会产生违约责任,而且还会产生侵权责任,案件受到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调整,办案中遇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较为复杂。由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同,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 《规定》共18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 (一)“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
&&& 《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例如,将要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 (二)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 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例如,将要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 (三)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 《规定》第4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 (四)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 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9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 (五)明确了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的法律责任
&&& 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第2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 (六)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的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据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13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 (七)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 《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八)“霸王条款”内容一律无效
&&& 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此,《规定》第16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 (九)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予以支持
&&&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为此,《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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