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对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刑法中的介入因素应该到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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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性别比失衡是否需刑法介入?尚存不同意见
时间:日08:34
【来源:法制日报】
  调整性别比失衡是否需刑法介入
  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存在不同意见立法前沿
  本网记者 陈丽平
  “乖灵才”幼儿园是郑州一家规模较大的“民工幼儿园”,这几年招生中却出现一个令人担忧的现象,男女比例严重失调。
幼儿园园长李娜告诉记者:“全园230多名小朋友中,女孩只有70名。”
  男女性别比失衡问题近年来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前不久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草案(六)为解决这一问题,拟在刑法中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在分组审议中,上述规定备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关注。审议中,对是否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纳入刑法打击范围,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不一致。
  据测算,到2020年我国婚龄期的男性将比女性多出3000万
  我国男女性别比失衡的问题到底有多严重?蒋祝平委员在审议中列举的一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二十多年持续升高,特别是近几年呈加剧态势。最近几年每年男婴比女婴多出生100余万人,仅2004年一年男婴就比女婴多152万人。据有关专家测算,到2020年,我国处于婚龄期20岁至45岁的男性将比女性多出3000万人。目前,我国一些农村地区已经出现了“光棍村”。
  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对此十分忧虑。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委员李宏规说:“这不仅会使相当一部分男性,特别是贫困地区的男性找不到配偶,还会增加骗婚、买卖婚姻、性暴力、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社会稳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为了达到生男孩的目的而采取人工终止妊娠,都是在胎儿月份比较大的时候,这会对妇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损害。”
  陈秀榕委员曾任九届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作为女性委员,她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这一问题:“如果女性在出生的时候就被剥夺了出生权,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就无从谈起。”
  委员们对刑法是否应将这一问题纳入调整范围有争论
  对草案增加的上述规定,有些委员赞成,也有一些委员明确表示反对。
  蒋祝平委员的意见是赞成。他说,从国际经验教训,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看,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直接原因是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若将此问题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在加快经济、教育和行政管理等综合措施的同时,切实加大依法打击力度,就能有效地缓解和扭转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的问题。草案这方面规定很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李宏规也认为,这条非常重要。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都已规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但是违法了怎么办?只能采取罚款、没收B超等器械、吊销执照等经济和行政的手段,目前这些手段仍然没有制止这些违法行为的发生。在刑法中规定上述行为属于犯罪,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就等于设置了一条警戒线。这样规定可以加大制止这方面违法行为的力度,同时同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一致起来,使法律更加完善。
  许智宏委员也认为,草案作上述规定很有必要。现在B超到处都可以做,小型B超机,江湖郎中都很容易得到。刑法作上述修改后,体现了法律应有的威慑力,同时再辅以社会各方面的宣传教育,会有效地制止这种行为。
  贺铿委员则对将“选择性别”写在刑法修正案里表示不赞成:“理由有两条,第一,是否属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在实践当中很难分清楚。第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是否算犯罪需要论证。不能简单地将其上升为犯罪的高度,还是用行政办法来处理比较好。”
  陶驷驹委员也提出,选择性别本身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不产生对别人的危害,只是造成性别比例失调。这一条执行起来还有一个麻烦,就是处罚谁?按照草案的规定是处罚医生,而实际上打胎的不是医生,而是做父母的不要孩子了,愿意生儿子,不愿意生女儿。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采取其他措施,但不能用最严厉的强制力来处理。建议立法机关不要匆匆忙忙作决定,可以广泛听取意见。
  信春鹰委员说,男女性别比失衡的问题确实很大,但这个问题刑法能不能管?需要讨论。首先用刑法手段来处理这个问题,能不能有效?与刑法理论是不是一致?告知胎儿性别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一个暗示、一个微笑就足够了。追究刑事责任很难取证。刑事处罚有一套制度体系,由谁来提起诉讼?公安介入还是检察院介入?怎样证明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是由于某个人的某个暗示导致的?操作起来有很大的难度。建议从医疗服务业的职业道德或者行政法规、行业管理的角度解决这一问题,从源头上控制,不能从刑法这最后一关来控制。
  医生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等手术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蒋祝平委员认为,刑法第336条第2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假节育、终止妊娠等手术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仅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江湖郎中适用,将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排除在外。这个条款也应修改,从法律层面上明确规定任何人实施上述行为,不论其是否具有医生执业资格,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这样修改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我国近年来各地查处的案件来看,从事这类行为的,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员数量大约占一半。第二,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考虑,医生不应享有法外特权。况且,作为医生,理应比其他人员更严格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第三,应认真借鉴和吸取国际经验教训。印度、韩国等国家立法把违法流引产、违法开展性别鉴定的行为都纳入了刑法打击范围。虽然受到刑事处罚的违法人员并不多,但刑事立法产生了巨大威慑力,在全社会确立了一条高压线,并为广大的医生和公众所自觉遵守,两国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调问题得到缓解,取得明确成效。(责任编辑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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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行政处罚”入罪要素的立法运用和限缩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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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李翔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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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重伤王某致其昏迷。乞丐目睹一切,在甲离开后取走王某财物。甲的行为与王某的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
B.乙纠集他人持凶器砍杀李某,将李某逼至江边,李某无奈跳江被淹死。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C.丙酒后开车被查。交警指挥丙停车不当,致石某的车撞上丙车,石某身亡。丙的行为与石某死亡无因果关系
D.丁敲诈勒索陈某。陈某给丁汇款时,误将3万元汇到另一诈骗犯账户中。丁的行为与陈某的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
我想请问一下大家,选项D为什么是错误的?
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确认,我的思路如下:
a. 先行敲诈行为与陈某财产损失关系大
b. 介入因素(陈某自己汇错款项)出现具有异常性,与先行行为无因果关系
c. 介入因素(陈某自己汇错款项)对陈某财产损失作用关系大,与先行行为无因果关系
综上,丁先行敲诈行为与陈某财产损失无因果关系。
之前有朋友说,因为如果陈某没有汇错,丁敲诈,陈某注定会损失财产。但是因果关系里面不能算入假设情况。
我想请教一下大家,选项D错误的分析逻辑。
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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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错账号对处分财物半点关系都没有,打不打错都处分财物了,处分的受让人不同一点都不影响“处分财物”的结果。所以你说的c不成立,介入因素对结果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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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可以这样看 题目说的是陈某的财产损失这个结果 而不是陈某讲财产打错账户这个结果 介入因素三标准的第三条 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大小 我认为不大 介入因素是陈某打错了银行卡 即使其打对了银行卡 也会造成财产损失的结果 所以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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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没有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按照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没有丁的行为,就没有陈某的财产损失,二者总是存在因果关系。
貌似符合多因一果:丁的行为与陈某的错误合在一起,导致了最后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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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错款的行为导致原先的诈骗行为中断,受害人财务损失的原因是汇错款造成的。欺诈行为不是原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要结合实行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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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7889 发表于
丁没有取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按照条件说的因果关系,没有丁的行为,就没有陈某的财产损失, ...
丁构成诈骗罪未遂。未取得财物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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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律不能如此教条,刑法理论不可以改变生活,只能适应生活,如果你是陈某,警察说丁某的敲诈勒索和你的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你能接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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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个案例根本不存在介入因素,受伤后被医院搞死,那是医生行为导致死亡结果。打错账号跟处分财产之间无因果关系,打错账号只跟接受财产的对象不同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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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给某高官,结果被害人卖错了对象,卖给某屌丝了。你说这是介入因素,你小妞都被强迫卖淫了,还不长眼整出个介入因素搞得犯罪不成立,被害人会说,卖谁不是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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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conderoga 发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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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bug:搞得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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