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开户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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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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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是一部于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颁布的政府性文件。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结合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研究修订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日发布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66号)停止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和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及其利息、个人、购房补贴,用于核算职工按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及其他预算内、的文件;
3.实行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所属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与财政部,由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资金和转为,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国务院令第260号)、《》、《》(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为其开设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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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流程
来源:县财政局管理员   发布日期: 阅读次数:次 【字体:
咨询电话:彭水县财政局国库科
【】【】【】【】三、撤销银行账户。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银行账户撤销手续。1、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往来业务的;2、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3、专项资金或代管资金使用完成的;4、预算单位被合并后原账户按规定撤销;5、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或转制的;6、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申办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单位和银行加盖印鉴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以及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该附属机构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核算管理办法。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供:(1)因非税收入收缴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的文件;(2)因党费、工会经费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材料;(3)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或代为管理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文件;(4)因外汇结算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5)《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贷款合同。
4、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委、省政府批复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其他材料&包括:1、预算单位接入(含变更)省财政支付专网申请表(仅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预算单位提供);2、预算单位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业务授权书(复印件);3、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岗位信息采集表(复印件)。
二、变更银行账户。1、省级预算单位需变更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变更银行账户申请报告&。2、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变更名称的文件、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以及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和银行加盖印鉴的《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或原开户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新开户银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3、提供预算单位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业务授权书和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岗位信息采集表(复印件)。
三、撤销银行账户。省级预算单位需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纸质的加盖单位公章的&撤销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详细说明撤销原因;单位和银行加盖印鉴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材料。
办理程序:
省级基层预算单位提出开户申请(包括纸质材料和网上申请)&&&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上须签署意见并加盖一级预算单位公章,&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上须签署意见并加盖一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印章&&&省财政厅国库处经办人受理&省财政厅国库处初审、复核&&新立银行账户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变更(撤销)银行账户报国库处领导审批&&&网上将财政审核意见发送当地人民银行(外汇账户不发送)。
办理时限:
符合条件、资料齐全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好相关手续。
收费标准:
办理机构:
办理时间:
正常工作日&(8:00&12:00&&14:30&17:30)
办理地址:
南昌市孺子路47号鑫源大厦十二楼&
联系方式:
监督投诉:
省财政厅纪检监察室&&0
相关表格:
江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库〔2012〕63号)&&&&您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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