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帐审计是不是要原告和被告的区别双方认可的人就算数

法院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做财务审计,原告和被告都要到场吗_百度知道
法院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做财务审计,原告和被告都要到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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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事务所会就财务问题做审计,主要看账,会就相关问题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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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判定账务审计起有没有规定时间,在多少天内送去审计,是否需要原告与
在法院判定账务审计起有没有规定时间,在多少天内送去审计,是否需要原告与被告共同确立帐簿之后才能送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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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华刚。&&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 委托代理人:翁谦。&&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 委托代理人:曹作军。&& 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简称海药)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的离任进行审计。审计厅于当年11月17日下达琼审综(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师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遂与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签订《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宇东总经理任职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计评价;在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省审计师事务所即开展审计,海药公司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号《审计报告》。同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同年1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同年3月间海药公司监事陈英和韩宇东本人收到该报告。另查,日,海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由王生更生替韩宇东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省审计师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目省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海药公司未将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付给华宇所,双方遂起讼争。&& 原告华宇所诉称:1997年11月,我所与被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签订一份“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我所对其前任总经理韩宇东在任职期间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订约时预交10万元,余10万元在业务完成后付清。我所接受委托后,于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次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不付清尚余的10万元审计费,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 被告海药公司辩称:(1)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所)&& 对我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离任审计是由省审计厅依法授权进行的,是省审计厅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我司付费。华宇所(原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是省审计厅的下属单位,它必须按照审计厅的授权进行审计,而不应与我司签订协议并索取报酬。该“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无效合同,华宇所收取我司的10万元“审计费”应返还我司;(2)华宇所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向我司出具“审计报告”,应视为其尚未完成审计业务。且时至今日,其“离任审计报告”已失去意义。我司有权拒绝再次支付所谓“审计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华宇所所作之“审计报告”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存在虚假成分,未能真实反映我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的财务状况、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对之进行客观全面评价,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宇所不仅无权主张所谓“审计费”,还应返还已收的我司10万审计费。&&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审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海药公司董事会会议亦已讨论接受;华宇所及其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行业业务收费标准。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审计业务是否完成问题。华宇所于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日期,海药公司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海药公司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已构成对审计合同约定的报告出具日期的变更。该反馈意见并未造成审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出具,该报告已送达海药公司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如约完成。海药公司反诉华宇所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省审计师事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海药公司应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省审计师事务所已依法变更为华宇所,其债权由华宇所依法承受。华宇所要求海药公司支付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与事实不符。因该审计性质是政府行为,故不存在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付审计费;又因为上诉人的董事会议决定更换总经理韩宇东为王更生,而韩宇东虽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已明文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离任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已于日完成,上诉人在日对审计报告提出反馈意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和监事陈英也领取了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审计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只能是社会审计行为,有权收取审计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董事会已讨论接受,而被上诉人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业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于日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15天,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该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依约完成。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在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上诉人称审计合同无效,审计性质为政府行为,以及未收到审计报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审计合同而产生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少见。本案原告审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海药公司因审计合同产生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约定进行的审计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社会审计行为。所谓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产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行为从性质上分,有政府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之分,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组织进行的审计,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政府的审计行为较为多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社会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属社会审计。本案中,海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药公司的审计不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进行,而是根据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海南省审计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规定》、由海药公司对向海南省审计厅提出申请,海南省审计厅下达了决定由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审计性质为社会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由海药公司与审计师事务所商洽。而海药公司也随即与审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合同、即《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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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审计合同的民事诉讼案件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华刚。&&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委托代理人:翁谦。&&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岭。&&委托代理人:曹作军。&&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身,简称海药)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的离任进行审计。审计厅于当年11月17日下达琼审综(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师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遂与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签订《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宇东总经理任职期间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计评价;在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省审计师事务所即开展审计,海药公司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号《审计报告》。同年12月31日海药公司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同年1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同年3月间海药公司监事陈英和韩宇东本人收到该报告。另查,日,海药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定由王生更生替韩宇东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省审计师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目省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海药公司未将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付给华宇所,双方遂起讼争。&&原告华宇所诉称:1997年11月,我所与被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药公司)签订一份“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我所对其前任总经理韩宇东在任职期间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费20万元,订约时预交10万元,余10万元在业务完成后付清。我所接受委托后,于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次年2月26日该审计报告报海南省审计厅,审计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不付清尚余的10万元审计费,经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被告海药公司辩称:(1)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所)&&对我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离任审计是由省审计厅依法授权进行的,是省审计厅的行政行为,不应由我司付费。华宇所(原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是省审计厅的下属单位,它必须按照审计厅的授权进行审计,而不应与我司签订协议并索取报酬。该“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是无效合同,华宇所收取我司的10万元“审计费”应返还我司;(2)华宇所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未向我司出具“审计报告”,应视为其尚未完成审计业务。且时至今日,其“离任审计报告”已失去意义。我司有权拒绝再次支付所谓“审计费”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华宇所所作之“审计报告”违反客观、公正原则,存在虚假成分,未能真实反映我司原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的财务状况、公司资产和经营状况,使我公司至今未能对之进行客观全面评价,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宇所不仅无权主张所谓“审计费”,还应返还已收的我司10万审计费。&&[审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审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海药公司董事会会议亦已讨论接受;华宇所及其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行业业务收费标准。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审计业务是否完成问题。华宇所于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日期,海药公司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海药公司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已构成对审计合同约定的报告出具日期的变更。该反馈意见并未造成审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出具,该报告已送达海药公司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如约完成。海药公司反诉华宇所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省审计师事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海药公司应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省审计师事务所已依法变更为华宇所,其债权由华宇所依法承受。华宇所要求海药公司支付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1、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与事实不符。因该审计性质是政府行为,故不存在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付审计费;又因为上诉人的董事会议决定更换总经理韩宇东为王更生,而韩宇东虽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已明文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离任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已于日完成,上诉人在日对审计报告提出反馈意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和监事陈英也领取了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审计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行为只能是社会审计行为,有权收取审计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董事会已讨论接受,而被上诉人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业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于日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15天,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该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依约完成。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在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上诉人称审计合同无效,审计性质为政府行为,以及未收到审计报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因审计合同而产生民事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少见。本案原告审计师事务所与被告海药公司因审计合同产生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约定进行的审计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还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社会审计行为。所谓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产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行为从性质上分,有政府行政审计和社会审计之分,按照我国《审计法》的规定,由国家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组织进行的审计,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政府的审计行为较为多见。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社会审计机关进行的审计,属社会审计。本案中,海药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对海药公司的审计不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进行,而是根据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海南省审计厅《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规定》、由海药公司对向海南省审计厅提出申请,海南省审计厅下达了决定由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审计性质为社会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由海药公司与审计师事务所商洽。而海药公司也随即与审计师事务所签订了审计合同、即《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对审计的项目及审计费等进行了约定,海药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审计费。其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审计师事务所(后改为华宇所)是社会审计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审计师事务所对海药公司的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基于平等主体所产生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药公司拒付余下的部分审计费属违约行为,受诉法院根据原告华宇所的诉讼请求,判决海药公司支付审计费是正确的。 [/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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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原告的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决定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经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被告所多获工程款应依法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  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  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境污染防治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环境项目中心)因与被告宜昌市宜星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宜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669,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由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实情,日虽经武汉众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但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就确认被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导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后经夷陵区审计局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仅根据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核减被告工程款元,其证据不足。因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业已履行,理应受法律保护。在结算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监理方同意,聘请了有审计资格的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审计,三方也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以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实属不妥。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原告环境项目中心发布招标文件,将其“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的施工任务对外招标。同年4月12日,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编制投标书投标报价并中标。同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以内全部工程及设计变更”。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开挖、边沟、挡土墙及涵洞砌筑、路面浇筑等。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166.96万元。该合同第9条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该合同双方选择了部分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同时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在原合同为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宜昌市市政工程公司弃土2640立方米的实情和挡土墙虚假签证306.9立方米,导致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下,于日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确认被告施工合同内部分价款为1,364,101.03元,合同外部分为234,096.99元,补充部分27712.68元, 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双方并依此办理了决算。尔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7,945.50元,下欠67965.20元未支付。  日,夷陵区审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夷陵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环境项目中心提供的“夷陵区三峡坝区垃圾卫生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资料进行审计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并于同年8月19日作出夷审投决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书认定该项目竣工决算,应在武汉众华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基础上,再对进场道路核减造价126,979.82元。理由是:一是部分地段土石方为市政公司工程弃土2640立方米和施工过程中的土方挖填的合理调配应予扣除;二是挡土墙高度、长度变化,工程量相应核减306.9立方米。故审核认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498,930.88元。日,原告认为被告多获工程款依法无据,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进场道路工程”中被夷陵区审计局核减的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的规定,并予以准许。同年4月18日,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书,作出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为:宜星市政公司完成的三峡坝区生活垃圾填埋场“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为1,498,930.88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资料、武众造价字(号结算审核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年第38号审计报告、夷陵区审计局(2005)7号审计决定书、审计证据笔录、支付情况表、询证函、付款凭证等相关票据,以及宜长会司鉴字[2006]第21号鉴定报告、证人出庭证言、三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日判决:被告宜星市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夷陵区环境项目中心工程款59014.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宜星市政公司表示服判并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内容。  [评析]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看待夷陵区审计局的《审计决定书》?其效力如何?2、该《审计决定书》和长江会计公司《鉴定报告》能否抗衡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3、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该不该返还。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如何看待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及其证据效力问题。  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这无疑义。对原告有约束力,而对被告有没有民商事上的证据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建设项目中高估冒算、高套定额,以及不按设计、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等行为,可以有效保障国家资金的安全和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因此,审计决定的证据优先原则即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在民商事审判中可以作为当然的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否则审计决定应该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因为国家建设项目涉及的领域专业性强,审计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经济监督部门,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领域作出的决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可以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在民商事审判中予以采用,这样审计决定在民商事诉讼中就具有法律效力的地位。从本案来看,原告确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双方认可的协议,也就是说,该案中审计机关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具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  二、关于《审计决定书》和《鉴定报告》作为证据能否抗衡双方认可并已履行了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问题。  按照我国相关审计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作为行政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定程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而作出的,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并非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都是以谈判或招标等形式,与施工单位在工程质量、造价、竣工日期等方面达成一致,自愿形成合意,进而签署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市场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基本形式,国家建设项目的实施也是建立在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但从本案来看,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依照我国行政法律规定应依法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长江会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  三、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作为合同组织部分的履行资料,其形成程序合法,表现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在总体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至于合同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进场道路实际开挖土石方等工程量与原设计变更较大,客观上变更了原施工组织设计,使得原合同在固定总价款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同意据实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因基于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是合理的。但是,本案中,由于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建设工程后没严格按图施工,实际施工与项目标准存在明显减少,被告所报结算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日,虽经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并在被告报审的2,296,887.28元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审减了670,976.58元,最后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625,910.70元。但这个审计确认是在没有到实地查验的情况即没有注意到被告所报结算中隐瞒了680-750签证的段面即2640方以及所做挡土墙的实情下进行的,该审计报告仍存在不准确的成份,故原告依据审计决定书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工程款所用资金系国债资金,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对原告有约束力,对被告虽没有约束力,但有民商事上的证据效力。当长江会计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鉴定报告后,该鉴定报告与夷陵区审计局审计决定书认定的“进场道路”工程总造价一致,进一步印证武汉众华咨询公司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存在瑕疵。故此,该司法鉴定不仅具有民商事证据效力,还具有程序效力,其效力亦大于双方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的《工程结算造价审计的报告》的证据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9014.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以与被告所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夷陵区审计局对该工程的审计报告,核减被告的工程造价,不具备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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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性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实施的直接用以发现认定层次重大错报的审计程序。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和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发现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实质性程序包括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的细节测试以及实质性分析程序。一)实质性程序的含义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应当包括下列与财务报表编制完成阶段相关的审计程序:(l)将财务报表与其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相核对;(2)检查财务报表编制过程中作出的重大会计分录和其他会计调整。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分录和其他会计调整检查的性质和范围,取决于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过程的性质和复杂程度以及由此产生的重大错报风险。
实质性程序由于注册会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是一种判断,可能无法充分识别所有的重大错报风险,并且由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局限性,无论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都应当针对所有重大的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实施实质性程序。(二)针对特别风险实施的实质性程序  如果认为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是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专门针对该风险实施实质性程序。例如,如果认为管理层面临实现盈利指标的压力而可能提前确认收入,注册会计师在设计询证函时不仅应当考虑函证应收账款的账户余额,还应当考虑询证销售协议的细节条款(如交货、结算及退货条款);注册会计师还可考虑在实施函证的基础上针对销售协议及其变动情况询问被审计单位的非财务人员。   如果针对特别风险仅实施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使用细节测试,或将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结合使用,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此规定的考虑是,为应对特别风险需要获取具有高度相关性和可靠性的审计证据,仅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不足以获取有关特别风险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特别风险应对措施及结果汇总表示例见表10-2。   以下是关于该表格各列内容的详细说明: 1.经营目标  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目标可以是高层次的战略目标,如被审计单位的宗旨;也可以是低层次的目标,如为了实现高层次目标而制定的经营方面、财务方面或遵守法规方面的具体目标。为了从被审计单位高层次的经营目标中识别出经营风险和审计风险,审计项目组通常需要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目标。   例如,被审计单位制定了一个通过增加毛利来改善盈利状况的总目标。注册会计师可以了解与提高售价和降低成本相关的具体目标和行动措施,如通过从国外新供应商购货的方式降低原材料成本。   只有那些对审计有影响的经营目标,包括注册会计师发现应报告给被审计单位的事项,才需要记录在该表格上。在实务中,当注册会计师初次识别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目标时,可能难以确定其潜在的审计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可以先记录这些经营目标。当注册会计师确认该目标对审计没有直接影响、也没有必要向被审计单位报告时,可以将它们从该表格内删去。 2.经营风险  经营风险是指任何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不能实现经营目标的风险。并非所有的经管风险都与审计相关,而与审计相关的经营风险中并不都是特别风险。该表格应记录那些对审计有重大影响的经营风险,可以是当期经管风险或可能需要报告给被审计单位的潜在经营风险。因此,该表格不应记录与审计没有关系的经营风险。   例如,被审计单位从国外新供应商购货发生潜在的经营风险,如产品质量和产品供货问题,或外汇兑换风险。这些经营风险会导致重大错报风险,应当在该表格中予以记录。   注册会计师还应注意,一个经营风险可能产生多个重大错报风险,而多个经营风险也可能只产生一个重大错报风险。该表格应该把这些关系以一种易于理解的方式记录下来。 表10-2 特别风险应对措施及结果汇总表   项目简要填写说明举例……经营目标记录对当期审计有影响的经营目标被审计单位通过发展中小城市的新客户和放宽授信额度争取销售收入比上一年度增长25%……经营风险只记录那些对当期审计有影响的经营风险,或注册会计师认为对未来审计产生影响并有必要向被审计单位报告的经营风险不严格执行对新客户的信用记录调查和筛选,放宽授信额度都会增加坏账风险……特别风险记录源自经营风险的特别风险,或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并非由经营目标和经营风险导致的特别风险应收账款坏账准备的计提可能不足……管理层应对或控制措施记录管理层认为有助于降低特别风险的控制及其评价,如果评价结果显示注册会计师不能依赖这些内部控制,应相应调整审计方案,并考虑把这个问题报告给被审计单位财务部每月编制帐龄分析报告……对超过一年未收回的账款由销售人员与客户签订还款协议,其条款须经区城销售经理和销售总监批准销售部每月编制逾期应收账款还款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报告,经销售总监审阅并决定是否降低授信额度或暂停供货财务经理根据该报告并结合账龄分析报告,对有可能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财务报表项目及认定记录受特别风险影响的财务报表项目和认定应收账款……(相关认定:计价)审计措施记录应对特别风险的审计措施,即综合性方案或实质性方案,根据控制测试和实质性程序的结果对本栏内容予以更新与销售总监讨论所执行的坏账风险评估程序……与财务经理讨论坏账准备的计提审阅账龄分析报告和还款协议签订及执行报告抽查还款协议和货款收回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报告的事项汇总记录向被审计单位报告的事项,并注明与相关工作底稿的勾稽关系无或详见管理建议书……3.特别风险  该列用来记录需要特别考虑的重大错报风险。记录的特别风险应当明确具体,并与所影响的财务报表项目和具体认定相联系。   例如,被审计单位的产能严重过剩并连续数年亏损,管理层按照固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计提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由于涉及较多的假设和人为判断因素,注册会计师认为这是一个影响固定资产计价认定的特别风险。   在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目标和经营风险的初步评估之后,如果在审计过程中又发现了新的特别风险,注册会计师还需要考虑与之相对应的经营风险及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以决定是否需要报告给被审计单位。 4.管理层应对或控制措施  采用适当的方法来应对经营风险是管理层的责任。不论是否信赖管理层应对特别风险的控制,注册会计师都需要了解和评价这些应对措施。因此,管理层应对特别风险所采取的控制措施都需要在该表格内予以记录。注册会计师还应注明是否已经测试或准备去测试那些控制。如果测试结果证明这些控制不可信赖,那么注册会计师就需要修正进一步审计程序,比如测试替代性的控制或实施实质性程序。   在考虑管理层针对特别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时,注册会计师需要评价被审计单位的目标、风险和控制是否匹配,即管理层是否在被审计单位的各个层次配置合适的人员,设计并实施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控制,以降低妨碍被审计单位实现目标的风险。   在控制测试中,注册会计师可能会发现应当报告给被审计单位的事项。因此,注册会计师应根据需要更新最后一栏的内容,即“向被审计单位报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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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虑是否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如前所述,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一方面消耗了审计资源,另一方面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又不能直接作为期末财务报表认定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仍然需要消耗进一步的审计资源使期中审计证据能够合理延伸至期末。于是这两部分审计资源的总和是否能够显著小于完全在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消耗的审计资源,是注册会计师需要权衡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面临的问题(即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增加期末存在错报而末被发现的风险,并且该风险随着剩余期间的延长而增加)以后,注册会计师在考虑是否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时应当考虑的一系列因素:   1.控制环境和其他相关的控制。控制环境和其他相关的控制越薄弱,注册会计师越不宜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2.实施审计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的可获得性。如果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可能难以获取(如系统变动导致某类交易记录难以获取),注册会计师应考虑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但如果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的可获得性并不存在明显困难,该因素不应成为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索。   3.实质性程序的目标。如果针对某项认定实施实质性程序的目标就包括获取该认定的期中审计证据(从而与期末比较),注册会计师应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4.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评估的某项认定的重大错报风险越高(如本准则第六十五条提到的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针对该认定所需获取的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要求也就越高,注册会计师越应当考虑将实质性程序集中于期末(或接近期末)实施。   5.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以及相关认定的性质。例如,某些交易或账户余额以及相关认定的特殊性质(如收入截止认定、未决诉讼)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在期末(或接近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6.针对剩余期间,能否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与控制测试相结合,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果针对剩余期间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与控制测试相结合,较有把握地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注册会计师在10月份实施预审时考虑是否使用一定的审计资源实施实质性程序,从而形成的剩余期间不是很长),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但如果针对剩余期间注册会计师认为还需要消耗大量审计资源才有可能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甚至没有把握通过适当的进一步审计程序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被审计单位于8月份发生管理层变更,注册会计师接受后任管理层邀请实施预审时,考虑是否使用一定的审计资源实施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就不宜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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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进一步的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和控制测试结合使用,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该规定指出了在如何将期中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时,注册会计师有两种选择:其一是针对剩余期间实施进一步的实质性程序;其二是将实质性程序和控制测试结合使用。   如果拟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针对剩余期间仅实施实质性程序是否足够。如果认为实施实质性程序本身不充分,注册会计师还应测试剩余期间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或针对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对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一类重要的特别风险),被审计单位存在故意错报或操纵的可能性,那么注册会计师更应慎重考虑能否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因此,如果已识别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为将期中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而实施的审计程序通常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期末或者接近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如果已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或将控制测试与实质性程序相结合,并拟信赖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期末信息和期中的可比信息进行比较、调节、识别和调查出现的异常金额,并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或细节测试。在确定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已在期中实施控制测试,并考虑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能否充分提供与期末账户余额及剩余期间交易有关的信息。在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调查重大的异常交易或分录、重大波动以及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在构成上的重大或异常变动。如果拟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某类交易的期末累计发生额或账户期末余额在金额、相对重要性及构成方面能否被合理预期。   如果在期中检查出某类交易或账户余额存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修改与该类交易或账户余额相关的风险评估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或考虑在期末扩大实质性程序的范围或重新实施实质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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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的含义   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是指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目的和类型。其中: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目的包括通过实施控制测试以确定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以发现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一进一步审计程序的类型包括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和分析程序。   如前所述,在应对评估的风险时,合理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是最重要的。这是因为不同的审计程序应对特定认定错报风险的效力不同。例如,对于与收入完整性认定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控制测试通常更能有效应对;对于与收入发生认定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实质性程序通常更能有效应对。再如,实施应收账款的函证程序可以为应收账款在某一时点存在的认定提供审计证据,但通常不能为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提供审计证据。对应收账款的计价认定,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实施其他更为有效的审计程序,如审查应收账款账龄和期后收款情况,了解欠款客户的信用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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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重要性水平(Materiality)是指用金额额度表示的会计信息错报与错弊的严重程度,该错报错弊未被揭露足以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判断或者决策。只有在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对会计报表真实性、公允性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才需要确定重要性水平。   在计划审计工作时,cpa应当确定一个可接受的重要性水平,以发现在金额上重大的错报。cpa在确定计划的重要性水平时,需要考虑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审计目标、财务报表各项目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及其变动幅度。同时,还应当从性质和数量两个方面合理确定重要性水平。   重要性水平越高,审计风险(AR)越低;重要性水平越低,审计风险越高。   原审计风险模型: 审计风险(AR)=固有风险(IR)*控制风险(CR)*检查风险(DR)   现审计风险模型: 审计风险 = 重大错报风险*检查风险 编辑本段相关文献重要性水平应用中的问题  重要性水平是财务审计中的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重要性水平的应用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的始终,对于科学地制定审计计划、确定抽查的样本规模和提出审计评价意见都有重要影响。如何恰当理解和应用重要性水平对于提高审计效率,防范审计风险至关重要。 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贯彻落实《审计机关审计重要性和审计风险 评价准则》过程中,在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和分配、在审计评价时如何运用重要性水平等等方面, 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些问题。以下就针对这些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应用重要性水平的前提条件一般来说,重要性水平是指用金额额度表示的会计信息错弊的严重程度,该错弊未被揭露足 以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判断或者决策。只有在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对会计报表真实性、公允性 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才需要确定重要性水平。   当前,我们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业务类型很多, 包括预算执行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还有其他类型的审计,但不论何种审计业务类型,只要审计 目标中包含了要对报表及其会计信息真实性发表评价意见,就要应用重要性水平。重要性水平这 一概念,不适用于以合法性和效益性为审计目标的审计项目。 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只有一个在同一个年度,被审计单位可能有很多会计报表,例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同一年度的会计报表,只能有一个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也就是说,对于这一个年度的被审计单位的会计信息来说,能够接受的会计信息错弊的严重程度标准只有一个,也只能有一个。因为所有报表上的会计信息都是相互联系的,不同的会计报表只是对同样的一些 信息进行了不同角度的归纳,反映了不同方面的信息而已,对于同样的信息不能规定不同的判断 标准。   在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应用不同的方法和计算基础,对同一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确 定出不同的重要性水平,但审计人员必须作出选择,将其中一个较低者作为此次审计报表层次的 重要性水平,以便该重要性水平能够涵盖利用其他方法和其他条件下确认的重要事项。   目前,一 些审计组在为审计项目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分别确定重要性水平,造成 对同一个单位的同一次审计确定了两个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这是不正确的。 确定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 使用什么样的方法来确定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主要取决于这种方法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是 不是科学的、恰当的。我们通常使用的确定重要性水平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固定比率法和变动 比率法。但这并不是说,确定重要性水平的方法只有这样两种。在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应当运 用专业判断,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内外环境、报表使用者的需求以及影响重要性水平的因素,选择确定重要性水平的方法。只要审计人员能够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使用该种方法确定的重要性水 平是恰当的,这种确定重要性水平的方法就是可以运用的。例如,一些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 在审计计划阶段运用一套类似于个人所得税计算体系的复杂的重要性水平计算方法,他们首先在 被审计单位的总资产和总收入中选取一个较大者作为基数,然后将基数分成不同的区段,各个区段按照不同的重要性水平比率计算乘积, 最后对这些乘积进行加总,得出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这种方法显然不属于我们所介绍的通常意义上的固定比率法和变动比率法。如何确定账户和交易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取决于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 账户或交易层次的重要性水平,是审计人员确定账户和交易层次审计程序的重要依据。   对账 户或交易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可以采用分配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办法确定,也可以采用不 分配的方法单独确定。 究竟怎样确定账户或交易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取决于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 采用分配的方法时,分配的对象一般是资产负债表账户,损益表一般不参加分配。理由有二,一是所有损益表上账户记录的业务,几乎都能在资产和负债账户记录的业务范围内得到反映;二 是损益表的账户一般情况下都要详查。 即使在采用分配法的情况下,资产负债表各账户或交易层次重要性水平之和也不一定要等于 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我国的许多审计学教材中之所以做出“各账户或交易层次重要性水平 之和应等于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这样的说明,是出于对我国会计环境的考虑,强调应用谨慎性 原则的结果。   事实上,资产负债表各账户或交易层次重要性水平之和究竟应该限定在什么样的范 围之内,随着不同国家的不同审计机关对于审计实践的要求不同,规定也不同,有的甚至完全取 决于审计人员的判断。例如,美国审计署的财务审计手册中就明确规定,账户或交易层次的重要 性水平就是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 1/3。 即使在要求 “各账户或交易层次重要性水平之和应等于会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 的情况下,资产负债表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账户所分配的重要性水平之和事实上也是会计报表层次重 要性水平的两倍。其道理在于,复式记账体系下,一笔业务的错误记录,一定会导致至少两个或 两个以上账户的错报。 必须用总体错误数与重要性水平相比较进行评价 除了在计划审计和实施审计过程中确定抽样规模时要应用重要性水平之外,在进行审计评价 和报告时也要应用重要性水平。审计报告阶段应用重要性水平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必须用总体 错误数与重要性水平相比较,才能得出审计结论。   实践中,审计人员经常直接将样本审查中发现的错误数进行汇总,并依据该汇总错误数与重要性水平相比较的结果来选择审计评价意见类型,这种做法会大大低估总体中的错误数,从而造成审计评价结论的错误,因而是不正确的。审计人员应该用样本审查结果来推断总体情况,即用样本审查的错误率,推断总体中的错误数,然后用总体的错误数与确定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得出审计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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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计划的原则  1. 审计计划应当贯彻于审计全过程   2.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其他关键成员应当参与审计计划工作   3. 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确定可能会影响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   4. 编制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对审计重要性、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   5. 审计计划的简繁程度取决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规模和预定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 审计计划的审核总体审计计划的审核事项:  1、审计目的、审计范围及重点审计领域的确定是否恰当。   2、时间预算是否合理。   3、审计小组成员的选派和分工是否恰当。   4、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的信赖程度是否恰当。   5、对专家、内审人员及其他注册会计师工作的利用是否恰当。[1] 具体审计计划的审核事项:  1、审计程序能否达到审计目标。   2、审计程序是否适合各审计项目的具体情况。   3、重点审计领域中各审计项目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   4、重点审计程序的制定是否恰当。[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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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风险主要是指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误,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根据这一理解,我们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而注册会计师审计后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风险为狭义的审计风险,这一风险来源于注册会计师本身。实际上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如经济萧条、决策失误、意想不到的竞争等,即使注册会计师已按公认审计准则实施了适当的审计,也可能会遭到指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会计报表使用者在发生营业失误时指责审计失误,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不很清楚,还有一部分原因便是受到损失的人们希望得到补偿,而不管错在何方。对于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发表无保留意见的是审计风险,那么会计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注册会计师认为其存在重大错报或漏报也应算审计风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也会使审计主体受到损失。出现这样的情况,会使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效率下降,审计成本提高,从而受到损失。
审计风险是由三种风险要素即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组成的,且这三种风险不是单独地发生作用,而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固有风险是指会计报表某一账户余额或某一交易类别先天性地发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与内部控制的有无没有关系;控制风险是指内部控制无法防止会计报表产生错报或漏报的可能性,其发生于会计处理过程中。控制风险的高低取决于管理人员的诚信度、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程度和被审计单位的经济情况。对于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审计人员都无能为力,他所能做的仅仅是根据其所掌握的情况进行评估,以决定检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审计风险具有以下特征:
1.审计风险的客观性。所谓客观性是指审计风险独立于审计人员的意识之外而客观存在,审计人员不能完全消灭它。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制度基础审计,在审计的方法上使用抽样审计,而抽样审计又存在审计风险,所以说审计风险是客观的。
2.审计风险的潜在性。所谓潜在性是指一种损失的可能性。并不是所有的审计风险都转化为实际的损失,这一点从审计风险的概念中可以看出来。假如这种错误被人们无意中接受,即不再进行验证,则不会形成实际的损失。
3.审计风险的非故意性。审计风险形成的大部分原因都是客观因素,当然也有一部分原因是由于主观因素。但这种审计人员的主观原因一定是非故意的。比如审计经验的欠缺导致审计证据的收集不充分或不适当、审计计划的编制欠周密等都不是审计人员的故意所为。
4.审计风险的过程性。审计风险不是在某一个审计环节才出现,它贯穿于审计活动的所有环节,即只要有审计活动的地方,就一定有审计风险与之相伴。由于环境或业务的复杂性从而对被审计单位的情况了解不透彻、不全面,以及对管理人员的信任度过高从而仓促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所有这一切都会形成审计风险,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加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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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性程序的性质的含义  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是指实质性程序的类型及其组合。前已述及,实质性程序的两种基本类型包括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   细节测试是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的具体细节进行测试,目的在于直接识别财务报表认定是否存在错报。   实质性分析程序从技术特征上仍然是分析程序,主要是通过研究数据间关系评价信息,只是将该技术方法用作实质性程序,即用以识别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及相关认定是否存在错报。 (二)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的适用性  由于细节测试和实质性分析程序的目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各自有不同的适用领域。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的性质选择实质性程序的类型。细节测试适用于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的测试,尤其是对存在或发生、计价认定的测试;对在一段时期内存在可预期关系的大量交易,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 (三)细节测试的方向  对于细节测试,本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评估的风险设计细节测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达到认定层次所计划的保证水平。该规定的含义是,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不同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设计有针对性的细节测试。例如,在针对存在或发生认定设计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包含在财务报表金额中的项目,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又如,在针对完整性认定设计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有证据表明应包含在财务报表金额中的项目,并调查这些项目是否确实包括在内。如为应对被审计单位漏记本期应付账款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可以检查期后付款记录。 (四)设计实质性分析程序时考虑的因素  注册会计师在设计实质性分析程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1)对特定认定使用实质性分析程序的适当性;(2)对已记录的金额或比率作出预期时,所依据的内部或外部数据的可靠性;(3)作出预期的准确程度是否足以在计划的保证水平上识别重大错报;(4)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可接受的差异额。考虑到数据及分析的可靠性,当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时,如果使用被审计单位编制的信息,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测试与信息编制相关的控制,以及这些信息是否在本期或前期经过审计。 三、实质性程序的时间  实质性程序的时间选择与控制测试的时间选择有共同点,也有很大差异。共同点在于,两类程序都面临着对期中审计证据和对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的考虑。两者的差异在于:(l)在控制测试中,期中实施控制测试并获取期中关于控制运行有效性审计证据的做法更具有一种“常态”;而由于实质性程序的目的在于更直接地发现重大错报,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时更需要考虑其成本效益的权衡;(2)在本期控制测试中拟信赖以前审计获取的有关控制运行有效性的审计证据,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对于以前审计中通过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本准则采取了更加慎重的态度和更严格的限制。 (一)如何考虑是否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如前所述,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一方面消耗了审计资源,另一方面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又不能直接作为期末财务报表认定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仍然需要消耗进一步的审计资源使期中审计证据能够合理延伸至期末。于是这两部分审计资源的总和是否能够显著小于完全在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消耗的审计资源,是注册会计师需要权衡的。因此,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面临的问题(即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增加期末存在错报而末被发现的风险,并且该风险随着剩余期间的延长而增加)以后,注册会计师在考虑是否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时应当考虑的一系列因素:   1.控制环境和其他相关的控制。控制环境和其他相关的控制越薄弱,注册会计师越不宜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2.实施审计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的可获得性。如果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可能难以获取(如系统变动导致某类交易记录难以获取),注册会计师应考虑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但如果实施实质性程序所需信息在期中之后的可获得性并不存在明显困难,该因素不应成为注册会计师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的重要影响因索。   3.实质性程序的目标。如果针对某项认定实施实质性程序的目标就包括获取该认定的期中审计证据(从而与期末比较),注册会计师应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4.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注册会计师评估的某项认定的重大错报风险越高(如本准则第六十五条提到的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针对该认定所需获取的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要求也就越高,注册会计师越应当考虑将实质性程序集中于期末(或接近期末)实施。   5.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以及相关认定的性质。例如,某些交易或账户余额以及相关认定的特殊性质(如收入截止认定、未决诉讼)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必须在期末(或接近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6.针对剩余期间,能否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与控制测试相结合,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果针对剩余期间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实施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与控制测试相结合,较有把握地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注册会计师在10月份实施预审时考虑是否使用一定的审计资源实施实质性程序,从而形成的剩余期间不是很长),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但如果针对剩余期间注册会计师认为还需要消耗大量审计资源才有可能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甚至没有把握通过适当的进一步审计程序降低期末存在错报而未被发现的风险(如被审计单位于8月份发生管理层变更,注册会计师接受后任管理层邀请实施预审时,考虑是否使用一定的审计资源实施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就不宜在期中实施实质性程序。 (二)如何考虑期中审计证据  如果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剩余期间实施进一步的实质性程序,或将实质性程序和控制测试结合使用,以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该规定指出了在如何将期中实施的实质性程序得出的结论合理延伸至期末时,注册会计师有两种选择:其一是针对剩余期间实施进一步的实质性程序;其二是将实质性程序和控制测试结合使用。   如果拟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针对剩余期间仅实施实质性程序是否足够。如果认为实施实质性程序本身不充分,注册会计师还应测试剩余期间相关控制运行的有效性或针对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对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作为一类重要的特别风险),被审计单位存在故意错报或操纵的可能性,那么注册会计师更应慎重考虑能否将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因此,如果已识别出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为将期中得出的结论延伸至期末而实施的审计程序通常是无效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在期末或者接近期末实施实质性程序。   如果已在期中实施了实质性程序,或将控制测试与实质性程序相结合,并拟信赖期中测试得出的结论,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期末信息和期中的可比信息进行比较、调节、识别和调查出现的异常金额,并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或细节测试。在确定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的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已在期中实施控制测试,并考虑与财务报告相关的信息系统能否充分提供与期末账户余额及剩余期间交易有关的信息。在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关注并调查重大的异常交易或分录、重大波动以及各类交易或账户余额在构成上的重大或异常变动。如果拟针对剩余期间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某类交易的期末累计发生额或账户期末余额在金额、相对重要性及构成方面能否被合理预期。   如果在期中检查出某类交易或账户余额存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修改与该类交易或账户余额相关的风险评估以及针对剩余期间拟实施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或考虑在期末扩大实质性程序的范围或重新实施实质性程序。 (三)如何考虑以前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  在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通常对本期只有很弱的证据效力或没有证据效力,不足以应对本期的重大错报风险。只有当以前获取的审计证据及其相关事项未发生重大变动时(例如以前审计通过实质性程序测试过的某项诉讼在本期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以前获取的审计证据才可能用作本期的有效审计证据。但即便如此,如果拟利用以前审计中实施实质性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本期实施审计程序,以确定这些审计证据是否具有持续相关性。 四、实质性程序的范围  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和实施控制测试的结果是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范围时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在确定实质性程序的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和实施控制测试的结果。注册会计师评估的认定层次的重大错报风险越高,需要实施实质性程序的范围越广。如果对控制测试结果不满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扩大实质性程序的范围。   在设计细节测试时,注册会计师除了从样本量的角度考虑测试范围外,还要考虑选样方法的有效性等因素。例如,从总体中选取大额或异常项目,而不是进行代表性抽样或分层抽样。   实质性分析程序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对什么层次上的数据进行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选择在高度汇总的财务数据层次进行分析,也可以根据重大错报风险的性质和水平调整分析层次。例如,按照不同产品线、不同季节或月份、不同经营地点或存货存放地点等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第二层含义是需要对什么幅度或性质的偏差展开进一步调查。实施分析程序可能发现偏差,但并非所有的偏差都值得展开进一步调查。可容忍或可接受的偏差(即预期偏差)越大,作为实质性分析程序一部分的进一步调查的范围就越小。于是确定适当的预期偏差幅度同样属于实质性分析程序的范畴。因此,在设计实质性分析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已记录金额与预期值之间可接受的差异额。在确定该差异额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主要考虑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及相关认定的重要性和计划的保证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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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重要性是审计工作中必须运用的重要原则。为了指导审计工作,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确定重要性水平;在审计实施阶段审计重要性水平是确定审计证据数量和具体审计程序的主要因素;最后评价结果阶段重要性则是发表审计意见的主要依据。  [关键词] 审计重要性计划阶段实施阶段评价结果阶段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21 号——重要性》第三条界定了重要性的含义, 指出重要性取决于在具体环境下对错报金额和性质的判断。如果一项错报单独或连同其他错报可能影响财务报表使用者依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则该项错报是重大的。仅从数量角度考虑,重要性水平只是提供了一个门槛或临界点,在该门槛或临界点之上的错报就是重要的,反之, 该错报则不重要。它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要目标,是在财务报表审计中应当运用的基本原则。    一、审计计划阶段对重要性的运用     为了指导审计工作,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确定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和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要性水平,另外在有些情况下, 某些金额的错报从数量上看并不重要, 需要从性质上考虑是否重要。  1.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的考虑  注册会计师在考虑财务报表层次的重要性水平时需要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1)对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行业状况、法律环境与监管环境等其他外部因素,以及被审计单位业务的性质、对会计政策的选择和应用、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及相关的经营风险、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等因素,都将影响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水平的判断。  (2)审计的目标,包括特定报告要求。信息使用者的要求等因素影响注册会计师对重要性水平的确定。例如对特定报表项目进行审计的业务,其重要性水平可能需要以该项目金额,而不是以财务报表的一些汇总性财务数据为基础加以确定。  (3)财务报表各项目的性质及其相互关系。财务报表使用者对不同的报表项目的关心程度不同。一般而言,财务报表使用者十分关心流动性较高的项目,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此从严制定重要性水平。由于财务报表各项目之间是相互联系的,注册会计师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需要考虑这种相互联系。  (4)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及其波动幅度。财务报表项目的金额及其波动幅度可能促使财务报表使用者作出不同的反应。因此,注册会计师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应当深入研究这些项目的金额及其波动幅度。  2.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要性水平  由于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由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信息汇集加工而成,注册会计师只有通过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实施审计,才能得出财务报表是否公允反映的结论。因此,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 要性。   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要性水平称为“可容忍 错报”。可容忍错报的确定以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初步评估为基础。它是在不导致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对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确定的可接受的最大错报。 在确定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认定层次的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第一,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的性质及错报的可能性;第二,各类交  易、账户余额、列报的重要性水平与财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的关系。由于为各类交易、账户余额、列报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即可容忍错报,对审计证据数量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定可容忍错报。     二、重要性在审计实施阶段的运用    1.审计重要性水平与审计证据之间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中, 一般采用抽样审计的方法。在抽样审计的情况下, 重要性是注册会计师判断审计证据充分性(证据数量)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来说, 重要性水平愈低, 所需的证据数量愈多, 重要性水平愈高, 所需的证据数量愈少。注册会计师在运用抽样技术进行审计时, 存在两方面的不确定因素, 即抽样风险和非抽样风险。抽样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据抽样结果得出的结论与审计对象总体特征不相符合的可能性。抽样风险与样本量成反比, 样本量越大, 抽样风险越低。非抽样风险是指注册会计师因采用不恰当的审计程序或方法, 误解审计证据等而未能发现重大误差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抽样中必须根据计划的或修正的审计重要性水平, 合理确定审计抽样的样本量, 保证审计证据的充分性, 提高审计外勤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2.审计重要性水平与审计程序之间的关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施阶段应根据审计目标, 考虑影响审计重要性水平的各种因素, 合理确定审计程序, 以提高审计效率和审计效果。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注册会计师应当及 时评价计划阶段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是否仍然合理,并根据具体环境的变化或在审计执行过程中进一步获取的信息,修正计划的重要性水平,进而修改进一步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确定拟实施的审计程序后, 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接受更低的重要性水平, 则审计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采用的审计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来控制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采用的方法主要有:(1)如有可能,通过扩大控制测试范围或实施追加的控制测试,降低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并支持降低后的重大错报风险水平;(2)通过修改计划实施的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降低检查风险。    三、重要性水平在评价审计结果阶段的运用    1.将评价审计结果时确定的重要性水平与前阶段运用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判断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充分  在评价审计结果阶段,随着审计过程的推进,重要性水平是一个更趋于客观的量,它可能与计划阶段或审计执行阶段修正的重要性水平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要将评价审计结果运用的重要性水平与计划阶段或审计执行阶段修正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判断实施的审计程序是否充分。如果前者大大低于后者,意味着原来较高的重要性水平,较低的审计风险,因而所执行的审计程序和所收集的证据相对较少;而现在看来,因为评价审计结果运用的重要性水平比原来有所降低,则审计风险相应增加,这就要求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收集更多的审计证据。  2.将尚未更正错报汇总错报与评价审计结果运用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以发表审计意见  经过判断或重新执行更多的审计程序,收集更多的审计证据之后,如果认为审计程序足够充分,则再直接将尚未更正错报汇总与评价审计结果运用的重要性水平进行比较。尚未更正错报与财务报表层次重要性水平相比,可能出现两种情况:(1)尚未更正错报的汇总数低于重要性水平(并且特定项目的尚未更正错报也低于考虑其性质所设定的更低的重要性水平,下同)。 如果尚未更正错报汇总数低于重要性水平,对财务报表的影响不重大,注册会计师可以发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尚未更正错报的汇总数超过或接近重要性水平。按照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尚未更正错报汇总数超过了重要性水平,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可能是重大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通过扩大审计程序的范围或要求管理层调整财务报表降低审计风险。在任何情况下,注册会计师都应当要求管理层就已识别的错报调整财务报表。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管理层拒绝调整财务报表,并且扩大审计程序范围的结果不能使注册会计师认为尚未更正错报的汇总数不重大,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如果已识别但尚未更正错报的汇总数接近重要性水平,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该汇总数连同尚未发现的错报是否可能超过重要性水平,并考虑通过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或要求管理层调整财务报表降低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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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定义:为了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而实施的程序称为“风险评估程序”   目的:为了识别和评估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风险。   内容:1、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内部其他相关人员   2、实施分析程序   3、观察和检查   4、其他审计程序和信息来源 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内部其他相关人员。  询问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内部其他相关人员是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一个重要信息来源。注册会计师可以考虑向管理层和财务负责人询问下列事项:   (1)管理层所关注的主要问题。如新的竞争对手、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流失、新的税收法规的实施以及经营目标或战略的变化等。   (2)被审计单位最近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可能影响财务报告的交易和事项,或者目前发生的重大会计处理问题。如重大的购并事宜等。   (4)被审计单位发生的其他重要变化。如所有权结构、组织结构的变化,以及内部控制的变化等。   ①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实施风险评估程序获取的信息构成审计证据的一个组成部分。   尽管注册会计师通过询问管理层和财务负责人可获取大部分信息,但是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的其他人士可能为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同的信息,有助于识别重大错报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除了询问管理层和对财务报告负有责任的人员外,还应当考虑询问内部审计人员、采购人员、生产人员、销售人员等其他人员,并考虑询问不同级别的员工,以获取对识别重大错报风险有用的信息。在确定向被审计单位的哪些人员进行询问以及询问哪些问题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何种信息有助于其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例如:   (1)询问治理层,有助于注册会计师理解财务报表编制的环境;   (2)询问内部审计人员,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其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有效性而实施的工作,以及管理层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是否采取适当的措施;   (3)询问参与生成、处理或记录复杂或异常交易的员工,有助于注册会计师评估被审计单位选择和运用某项会计政策的适当性;   (4)询问内部法律顾问,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循情况、产品保证和售后责任、与业务合作伙伴的安排(如合营企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诉讼情况等;   (5)询问营销或销售人员,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营销策略及其变化、销售趋势以及与客户的合同安排;   (6)询问采购人员和生产人员,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原材料采购和产品生产等情况;   (7)询问仓库人员,有助于注册会计师了解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的进出、保管和盘点等情况。 实施分析程序  分析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研究不同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对财务信息作出评价。分析程序还包括调查识别出的、与其他相关信息不一致或与预期数据严重偏离的波动和关系。   分析程序既可用作风险评估程序和实质性程序,也可用于对财务报表的总体复核。本准则主要说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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