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税收率是降低了吗,个税税收优惠不是按照11%吗

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_甜梦文库
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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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制度与操作实务
作者简介:樊勇  
本书旨在帮助广大的纳税人、注册税务师等财税从业人员快捷、完整、方便地查阅和掌握个人所得税制度以及操作实务,及时了解最新政策变化,更好地执行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本书分为三篇共六章,分别介绍了个人所得税的基本情况、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的政策取向、基本法规、部门规章制度、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筹划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本书内容丰富实用,法律法规详实准确,查询方便,是广大纳税人员和财税从业人员不可缺少的案头工具书,也可作为财税专业广大师生的教学参考用书。
  1.调节贫富差距问题
  我国个人所得税自1994年开始征收,为组织财政收入作出了一定贡献,但对贫富差距没有起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收入分配的差距正逐渐加大。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很大提高。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由686.3元增长到2 936元,增长了3.3倍;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从1 510.2元增长到9 422元,增长了5.2倍,全国城乡居民收入总额扣除物价上涨因素后,增长了近3倍,但由于城乡收入增长不同,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如据世界银行测算,2004年中国基尼系数已达0.46; 1978年城乡居民收入之比为2.57:1,至2004年已扩大为3.21:1,有专家测算这一比例已达到5:1,甚至6:1;197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最高的地区(上海)是最低的地区(河北)的3.15倍,2000年达4.21倍(最高为上海,最低为西藏),2004年达4.41倍(上海与河南);1990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最高的省份(广东)与最低的省份(内蒙古)之间的相对差距则由1990年的2倍,扩大到2000年的2.48倍(最高的是上海,最低的是山西),2004年为2.41倍(上海与山西)。
  面对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扩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实际起到的调节作用不大,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不完善,相当程度地影响了税收调节功能的发挥。税收调节弱化,甚至成了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拉大的一个重要因素。首先,我国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比例较低,实际调节能力有限。其次,现行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税法中只规定11个征税项目,纳税人会改变收入分配方式,尽量减少应纳税额,逃避税收,从而使税收的调节能力降低。最后,现行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既不能保证横向公平又不能保证纵向公平。对于同等收入的纳税人,由于级距设计过大,给税收筹划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分散分配可以使纳税人降低适用税率,相同收入者纳了不同的税,造成横向不公平。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视收入相同的人具有相同的纳税能力,适用同等税率,似乎体现了横向公平。其实相同所得的人可能因其生活或社会负担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纳税能力,不考虑实际负担的税制设计反而加剧了纵向不公平。另外,高档税率设计太高,而逃税成本不大,加剧了高收入纳税人的逃税动机。
  2.征收范围问题
  (1)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基狭窄
  个人所得税在课税范围的设计上,分为概括法和列举法。列举法又分为正列举方式和反列举方式。正列举方式是对税法中明确规定的项目予以课税,没有出现在税目中的项目不用纳税。反列举方式则是明确规定出不在纳税范围的项目,除此之外所有项目都要纳税。一般来说,正列举方式的范围相对于税源来说是有限的、较小的,反列举方式的范围往往比较接近税源。
  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正列举方式加概括法,列举法规定了10个应税项目,概括法规定了“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收的其他所得”。列举法主要采用正列举方式,在确定税基范围上限制了征税范围的扩大,虽然用概括法规定了其他认定的应税项目,避免了税基流失,但是因其规定的模糊性,易在征纳过程中引起征纳双方的纠纷和纳税人逃避税行为的发生。随着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的确立,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可参与分配,我国居民的收入出现收入来源、收入形式多元化的趋势。目前在我国居民所得中,不仅工薪、劳务报酬所得等劳务性收入成为个人的重要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等资本性收入也逐渐成为居民个人所得的重要来源。此外,还有劳保福利收入、职务补助、免费午餐及其他实物补助形式也逐渐成为我国居民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新变化,在现行个人所得税制下都无法自动的成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使得所得税的税基过于狭窄。与此同时,许多公司利用正列举法的缺陷,减少现金奖金和工资的发放,取而代之的是大量的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提供健身俱乐部会员卡、用餐券、假期旅游等福利,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金额,侵蚀税基。
  (2)过多的减免税项目缩小了征税范围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有10条免税项目,3条减税项目,还有其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减免税优惠政策。这些减免税政策出于鼓励、引导、照顾、互惠、惯例等多种目的,但减免项目过多、范围过宽既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公平,又侵蚀了税基,弱化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分配功能。例如,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于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军以上组织等颁发的科学、教育等方面的奖金予以免税,按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予以免税,奖金本身就是对行为的鼓励,再进行免税是双重鼓励,意义不大,客观上缩小了征税范围。
  3.征收模式问题
  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是采用分类所得税模式,即纳税人取得的个人收入要区分不同的应税所得项目,实行分项扣除费用,分项确定适用税率,分项征收。对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体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对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特征是不将个人的总所得合并课税。这种税制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广泛采用源泉法,控制税源,防止税款逃漏,课征简便。但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分类所得税模式内在的弊端也开始凸显出来:
  (1)不能涵盖各种收入方式。我国分类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模式按照正列举法规定应税收入,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分配方式的变化,居民收入来源愈来愈广泛,税法无法对多项应税收入一一列举。
  (2)不能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分类所得税模式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方法,不考虑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纳税人只会因为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项目)不同,或来源于相同类型的收入次数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相同纳税能力的人可能因为收入项目不同,承担不同税负,不能反映“横向公平”;不同纳税能力的人可能因为收入来源相同而承担了相同税负,不能反映“纵向公平”。
  (3)为避税留下了漏洞。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有11个应税所得项目,不同项目的扣除费用与税率不同。征管过程中,由于各种复杂情况的存在,有些所得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纳税人可以在不同的项目之间进行收入转移,以避重就轻。在现阶段个人收入不透明的条件下,这种方式的避税更是轻而易举。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主要采用源泉扣缴,并根据不同所得分别规定了按年、按月综合计算和按次单项计算这种制度设计,容易造成纳税避税。对于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等按次纳税的项目,如果分解这些收入、化整为零,使大部分收入低于免征额,就能不纳税或少缴税,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4)不利于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以代扣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纳税申报方式。这种纳税方式虽然可以防止税款漏征,但很少要求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使纳税人对自己的收入是否要纳税纳多少税如何纳税知之甚少,也无须了解,不利于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普遍比较淡薄,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有直接关系。
  4.扣除标准问题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费用定额扣除和定率扣除相结合的方法。这种费用扣除的方法虽然简单明了,具有透明度高、便于税款计算和征管的特点,但是存在照顾不到纳税人具体情况的弊端。在实践中,不同的纳税人为取得相同的所得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占所得的比例各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因此,让所有纳税人从所得中定额扣除或定率扣除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它忽视了纳税人的具体负担情况、物价水平和地区个人收入差距,未能做到量能负担。一些经济较发达地区各自提高费用扣除额,不但起不到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还会加大不同地区收入差距,形成税收逆向调节,既影响了全国税法的统一性,也有失税收公平。此外,现有所得税制中对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也未予以清晰表述,而是一般来说,对所得税应进行所得的生产成本、个人基本扣除、受抚养扣除、个人特许扣除、鼓励性再分配扣除等五项扣除标准。因此,费用扣除标准的差异化、指数化和纳税单位的确定应是今后税制改革要重点予以解决的问题。虽然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工资薪金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增加到了1 600元,然而这些措施仍然是保守的。
  5.税率与级次问题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采取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行的结构,对工资薪金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分别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和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的边际税率达45%。对劳务报酬、稿酬所得、利息所得等适用20%的比例税率,另外对稿酬所得规定予以减征,对劳务报酬所得规定予以加成征收。税率结构设置非常复杂,并且对不同所得实行不同的征税待遇,使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复杂化,增加了征管成本,也增大了纳税人税收筹划的机会。
  首先,税率复杂不利于素质不高和纳税意识淡薄的纳税人熟悉和掌握税法,加大了税务机关税收宣传和控制各种税源的工作量,从而大大影响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效率。区别对待不同所得容易引起税收歧视,特别是对于同样属于勤劳所得的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采用不同的税率结构,容易产生纳税的替代效应,纳税人可以通过转换所得类型以选择税率降低税负,为税收流失埋下隐患。
  其次,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累进级距过多,且高档税率几乎无用。据一项模拟2001年我国职工工薪所得的数据显示,在我国全部的职工当中,每月工薪所得在2 800元以下的职工所占比例约为97.395%;每月工薪所得在5 800元以下的职工所占比例约为99.975%;而每月工薪所得超过5 800元的职工只占职工总数的0.025%左右。根据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税的税率表,5 800元以下适用的边际最高税率为15%,而对于高于5 800元的每月工薪所得,税率表中还设有20%、25%、30%、35%、40%以及45% 6档高税率级距。根据以上模拟数据,只有0.025%的职工在这6档高税率级距的征收范围内。由于适用群体的人数所占比例过低,高税率级距不仅对个人工薪课税的收入功能贡献不大,而且在调节个人收入的实际作用上也非常有限。
  最后,边际税率过高。我国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为45%,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水平,如印度最高边际税率为40%,马来西亚为30%,新加坡为30%,墨西哥为35%,巴西为27.5%。最高边际税率的高低主要是影响纳税人的纳税心理,因为个人所得税与纳税人的切身经济利益有着最直接的关系,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会使纳税人对高税负产生逆反心理,极大程度地刺激了纳税人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动机,影响人们工作和投资的积极性。过高的边际税率使一部分高收入者心理上难以接受,高收入者收入来源的复杂性使其为了降低边际税率的档次而想方设法隐瞒各项所得,从而使高收入者大量偷逃税款,而大多数工薪阶层收入较低,来源也较简单,无法利用税收漏洞避税。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过高的边际税率形同虚设,起不到调节高收入者的作用,反而因高收入者不承担高税负而引起纵向不公平。
  6.征管问题
  (1)以代扣代缴为主的征管方式造成大量税款流失。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采用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但以代扣代缴为主。代扣代缴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因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此办法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难以对员工的各种所得项目实行源泉控制,导致大量税款流失。自行申报缴税在我国较难操作,由于国家尚无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税源。此外,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纳税款按年计征,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基本上无账可查,对其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征收中难以划清,难以操作。因此,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效果也不好。
  (2)收入来源不透明,现金管理混乱,税务部门难以有效监控纳税人的收入。
  我国纳税人收入呈现多元化,征管部门无法监控纳税人的灰色收入、隐蔽收入,对逐渐多样化的工薪收入,也难以有效监控。一些单位为了避税,常常改变工薪发放形式,如以实物补贴、代币购物券等非货币形式发放工资,提供诸如交通福利、电话福利、娱乐津贴、住房福利和低息贷款等附加福利,使收入信息变得复杂,税务部门无法监控。
  另外,银行不能有效实施现金管理制度,也加大了税务部门监控纳税人收入的难度。一些商业银行出于商业竞争的考虑,对开户单位的现金管理往往流于形式,开户单位套现比较容易,使社会上大量的收付行为通过现金形式实现。而对于企业支现后的行为,银行无法进行跟踪监控,现金体外循环难以遏制。税务部门更是无力也无法监控大量的以现金或实物方式表现出的纳税人收入。
  (3)税务机关采集纳税人个人信息困难。
  首先,缺乏大范围的信息共享,使税务机关采集信息困难。随着办公自动化的普及,多数单位都利用计算机来管理基础资料,但自成体系,不同单位之间信息缺乏交流。并且出于为自身的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考虑,多数部门对各自信息予以保密。对于税务部门来说,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监督其纳税。
  其次,金融系统基础设施虽基本建立,但缺乏和税务部门的配合。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在我国不能掌握个人的综合收入,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技术手段落后,无法实现全国范围内的联网,也就无法集中个人的所有储蓄信息。现在看来,随着我国金融信息化的发展,金融行业已成为我国信息化程度最高、技术手段最先进的行业之一,在银行存款实名制的条件下,掌握个人储蓄信息应该是可以实现的。但金融单位不愿将这些信息与税务机关共享,因为个人信息的泄漏会使存款人转移存款,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经营。以利益为导向的金融机构自然不会以牺牲客户为代价同税务部门合作,从而也会造成税务机关采集信息困难。
   一、实行综合分类所得课税模式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分类制,分类所得税制具有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待遇的优点,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分配方式变化也较快,列举应纳税收入项目变得比较困难,仍采用分类所得税征税模式不仅使征管混乱,还会加大征管成本。综合所得税制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但对不同性质的所得不能实行差别待遇,对个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稽查水平要求高,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
  我国税收征管条件虽然正在改善,但距离综合制个人所得税模式的要求相差较大,建立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在我国时机尚不成熟。分类综合(混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则既坚持对不同来源的个人收入全面计征,又坚持对不同性质的收入予以区别对待,既从来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综合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两种税制模式的优点,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因此,分类综合所得税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可选择的模式。
  我国建立分类综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首先要考虑哪些收入是需要综合的,哪些是需要分类的。个人收入可以大致分为经常性收入和偶然性收入。经常性收入是个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大约可以占到个人收入的70%,具有稳定、持续的特点,容易归类。经常性项目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偶然性所得具有成本不稳定且因人而异的特点,收入数额易受非规范性因素影响,部分收入项目属于较长时期内一次性临时取得,不容易归类,将这些所得项目分类征税,可以兼顾税制调节的灵活性。这些项目包括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及其他所得等。经常性收入是规律的稳定的,税源容易控制,可考虑采用累进税率综合征税;偶然性所得具有临时性,税源不易把握,且不同收入形式的税负能力也不同,可考虑仍然分类征税。
  有观点建议可将经常性收入再分为两大类:劳动所得项目和经营所得项目,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应为劳动所得项目;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所得、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经营所得应为经营所得项目。另外,将稿酬所得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并为新的特许权转让所得。对以上三项综合收入项目,分别规定相应的征收标准和办法。
  分类综合的个人所得税模式因为是两种模式的结合,既要设计综合征收方法,又要设计分类征收方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临时性收入可沿用原有的分类征收方法,因征管、纳税人员对此方法熟悉而便于操作;对于经常性收入,税率设计上可不区别纳税人负担能力(负担能力在费用扣除中可以体现),进行综合征收。实行分类综合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将加大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难度,尤其是在中国目前条件下,分类综合所得税的实施需要改进征管技术,加强配套改革。
   二、采用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
  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合理费用项目予以扣除是世界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由于各国个人所得税制不同,其相应的扣除项目和标准也有所不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营费用的扣除,适用于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二是生计费用的扣除,适用于非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所得的劳动所得。对于生产经营费用扣除,按照纯收入征税原则和一般国家的通行做法,可采取据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办法扣除。目前学术界已取得较为一致的看法,产生异议较多的是生计费用的扣除标准。生计费用扣除是个人所得税的核心之一,它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效应问题。因此,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力争做到科学合理。首先,应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考虑根据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赡(抚)养人口多少、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生计费用扣除额,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政策精神。其次,要体现政策原则,即费用扣除应体现我国的人口政策、教育政策和收入分配政策。如对抚养独生子女的给予一定扣除额,对子女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纳税人可给予较多生计费用扣除,对各种社会保险基金缴纳、住房公积金应考虑扣除等。再次,个人生计扣除应实行指数化调整,以减少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的影响。此外,全国统一扣除标准有利于税收公平,有利于人才在全国的自由流动,也有利于为中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个人所得税基本扣除标准也都是统一的。总之在征收标准的扣除上,应科学规范,合理实施,讲求效率。为此,一方面应随着经济的发展,适时地调整免征额,以降低征缴成本,提高资源效率;另一方面应实行基本生计扣除加专项扣除,以考虑不同家庭的具体负担能力。
   三、对纳税项目实行反列举法,拓宽个人所得税税基
  提高免征额会缩小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有可能会降低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通过改变纳税项目的列举方式和减少不合理的税收优惠,应该能够弥补因提高免征额而缩小的税基。
  1.对纳税项目实行反列举法
  我国的分类制所得税模式采用正列举法列举出11项应税所得,对未列入的项目不予征税。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收入分配方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一些新产生的收入项目应该属于纳税范围,但正列举法确定的应税项目不可能那么快改变(需要修改税法),就无法对一些本该纳税的项目征税。所以,正列举法实际上限制了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反列举法则规定不在纳税范围的项目,除此之外所有项目都要纳税。这样只需要在税法上规定哪些项目是不需要纳税的,不管出现什么样的新的收入方式,只要不是税法规定不需纳税的项目,都纳入了征税范围。
  2.减少不合理税收优惠
  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对负担能力低的纳税人进行照顾和对符合国家政策的收入(行为)予以鼓励或引导。
  个人所得税是调节收入公平为主的税种,以“量能负担”的原则设计税制。因此,个人所得税不存在因对某些收入需要鼓励而减免税的需要。为贯彻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重点可以集中在对低收入者的统一补贴以及对受损害者的补偿性收入上,应该取消一些现行税法中的鼓励性、引导性减免。
  具体来说,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可考虑取消以下项目的免税:(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补贴、津贴。(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另外,可增加考虑婚姻状况、老龄状况、购房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总之,为了拓宽税基,税收优惠不宜过多,主要考虑对低收入或困难居民(家庭)进行优惠。
   四、优化税率设计
  按照“简税制、低税率”的原则,结合分类综合所得税征收模式的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仍可考虑比例税率和累进税率相结合,分类征收的项目采用比例税率;综合征收的项目采用累进税率,并考虑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1.现行比例税率可能继续沿用
  分类征收的项目主要是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稿酬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其收入来源不规律,发生时间也不好把握,统一采用一个比例税率可以简化征管。因为这些项目在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中有较明确的规定,为了便于操作和体现税制的延续性,分类项目的比例税率仍可定为20%,并且对一些高额收入可以采取加成征收的办法。
  2.减少累进税率级距,降低边际税率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税率被普遍认为级距过多,不能有效调控高收入者,边际税率过高,几乎没有适用所得,形同虚设。按照最适课税理论,最适所得税率应当呈倒“U”形,从社会公平和效率的总体角度来看,中等收入者的边际税率可适当高些,而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应适用相对较低的税率,拥有最高所得的个人适用的边际税率甚至可以为零。因为在同样的效率损失下,政府通过提高中等收入者的边际税率,取得更多收入,而通过降低最低和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增加这一群体的效用,从而既能实现帕累托改进,又能促进收入分配公平。这一理论纯粹从经济学上讲,但所得课税更大程度上属于规范范畴,税率的确定带有政府目的性,而非纯经济目标。所以,个人所得税税率的确定,既要考虑经济上的收入功能,又要考虑政治上的调节功能。我国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设定应重点考虑中国目前的收入差距。
  根据目前调节收入的目标,应该增加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但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有效性和减少富人逃避税的动机,个人所得税的高档税率应该适当降低;同时因为级距过多不便操作,为了减少较低收入者的累进程度,加大较高收入者的累进程度,可适当减少级距。
   五、加快制度建设,提高征管水平
  1.强化代扣代缴制度,加强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取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自行申报纳税是一种理想的征管方式,一般要求纳税人在取得收入时就预缴税款,年终再申报,多退少补。这样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培养纳税人良好的纳税意识。我国的自行申报因为没有预扣税,形同虚设。所以有观点建议我国引入“双向申报制度”,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其扣缴义务人对同一笔所得的详细情况都要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以利于税务机关强化对税源的监控。
  2.加强税源监控,使税基透明化
  第一,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根据国际的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采用纳税人永久的唯一税号,建立纳税人编码并在涉税事务中强制使用,是税收征管规范化和监控税源的有效手段。我国公安机关已建立了良好的户籍管理制度,税务机关可以考虑和公安系统合作,将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人唯一税号,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的收入和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以便于税务机关综合纳税人信息。
  第二,强化个人报酬的货币化。目前有些个人收入不是以货币的方式实现,而是以实物补贴、代金券或住房、旅游等方式实现,使其收入逃出了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强化个人报酬货币化,则可以更好地控制税源。
  第三,大力推行非现金结算,加强现金管理。现金交易也是税收流失的重要途径。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推广信用卡,大额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进行非现金结算,只允许小额支付使用现金交易。这样,大部分交易信息可以通过银行反映出来,税务机关只要能与银行加强合作,就会比较容易控制税源。
  3.提高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
  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信息不对称主要反映在征纳双方信息来源渠道、信息质量和信息传递过程的不同上。纳税人明显占据信息优势,使得税务机关对大量的隐性收入难以及时掌握并准确稽核,构成了偷逃税的重要诱因,这也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来源于工薪等显性收入的根本原因。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必须借助于现代化的征管手段,以达到收入监控和数据处理的计算机化,能够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税收申报、档案管理、税款交割、税源分析等。
  我国可考虑建立全国个人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税务机关需要设立个人收入数据处理中心,同时以法律要求银行等系统与税务机关合作,以科技信息化手段管理个人所得税征收。
  4.加强征管稽核,减少税收漏洞
  我国税法对于偷漏税行为处罚相对宽容,纵容了偷漏税行为,增加了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必须加强与银行、工商、海关、边防、公安、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形成对征收个人所得税十分有利的社会环境。加强税收稽核的同时要通过立法加大对偷漏税的处罚力度,国外逃税少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税款预缴的制度设计,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处罚严格,逃税会对纳税人产生不良记录,除导致大量的罚款外,其生产经营行为、社会保障等利益都会因此受损,逃税成本较大。
  第二节 工资、薪金所得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籍雇员若干所得项目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据广州、湛江分局反映,在对外国石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进行税务审计时,发现有些外国公司除雇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外,还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以雇员个人名义提取列支其他款项,对此种情况是否应当一律计征个人所得税,要求作出统一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名义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列支的下列款项,可选择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并计入其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也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
  1.外国公司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向其本国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2.外国公司按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为雇员个人提取支付的储蓄金(亦称理财计划或储蓄计划);
  3.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或雇员家属名义提取的集体人寿保险金。
  二、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的,且数额合理,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外国石油公司中外籍个人获得的部分项目是否应当征税问题的规定。对于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所得,如果将其作为费用扣除,即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就应当计入外籍个人工资,如果不将其作为费用扣除,则不计入外籍个人工资。这是一种灵活的做法,客观效果上大体是一致的,国家对于这笔所得要么征收企业所得税,要么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第二条规定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税收优惠)
  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 200 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特此通知,希照 执行。
  摘自国税[号
  解析:税法第四条规定了各种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本条文是针对中国科学院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以达到鼓励科研人才钻研创新,提高我国的科技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九)中第一、二项规定,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关于上述规定中的“直接派往”应如何解释及联合国组织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问题,部分地区多次询问。现明确如下:
  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该外国专家办理上述免税时,应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等。
  除上述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外,其他外国专家从事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直接派往”的解释和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税收优惠)
  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院士的关心和爱护,对依据《国务院关于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中实行资深院士制度的通知》(国发[1998]8号)的规定,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税收 优惠)
  近接教育部《关于申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有关个人收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教人函[1998]23号)。为配合“211工程”建设,吸引和培养杰出人才,加速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队伍建设,教育部和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共同筹资建立了“长江学者奖励计划”。该计划包括实行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和设立“长江学者成就奖”两项内容。即是经过一定审核程序,在全国高等学校国家重点学科中,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学术造诣深、发展潜力大、具有领导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能力的中青年杰出人才,作为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每年10万元人民币的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同时享受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特聘教授任职期间取得重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将获得由教育部会同李嘉诚先生审定并公布的每年一次的“长江学者成就奖”,每次一等奖1名,奖金为100万元人民币,二等奖30名,每人奖金为50万元人民币。教育部提出对特聘教授岗位津贴和“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给予免征个人所得税照顾。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特聘教授取得的岗位津贴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所在学校代扣代缴。
  二、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教育部在颁发“长江学者成就奖”之前,将获奖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报我局一份,由我局通知有关地区免予征税。
  摘自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现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摘自国税[2000]77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企业破产,职工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定数额以下的免税,超过的,全额征税。上述规定属于政策性税收优惠,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规定这种优惠政策。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员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 执行。
  摘自财税[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其规定的基本原则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日发布国税发[2000]77号自日起执行)规定的原则是基本一致三陵的,前者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企业,后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
  对此通知,应注意掌握其中的几个问题: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时,只对超过部分计税,而不是对收入全额计税。超过部分的计税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这部分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这个工作年限按照个人实际在企业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以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寻找出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后,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性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性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缴纳“三费一金”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有两种常见的情况:一是补缴以往欠缴款;二是缴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年款。这两种情况下所缴纳的款项应该都可以从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但是,有时候企业可能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达成一致,企业从应付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预留一定金额,在未来若干年内为该员工继续缴纳“三费一金”,这部分款项能否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主管税务机关一般是否定的。因为既 然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从此以后企业也就不应该存在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问题。
  (3)企业职工从破产企业取得第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的安置费是税收制度中没有统一标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时账面可能还存在着应付未付的工资,此时如果补发工资自然会涉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假定企业变通一下,将“应付工资”先转作清算所得,再以安置费的名义支付给职工,就可以避免这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当然,企业破产清算是由按法定程序组织的清算组负责的,清算方案是不能受个别利益集团左右的,这里只是提到一种可以节税的纳税安排选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系统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税收优惠)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被确认为提高国际竞争力改革试点单位之一,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批准其内部进行深化用工薪酬制度改革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现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投资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系统)用工薪酬改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工资奖金税务处理
  中油公司系统用工薪酬改革后,职工个人取得的岗位工资(岗位薪点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奖金等基本工资奖金收入,应作为个人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福利补贴税务处理
  (一)住房补贴。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后,将原来的福利分房改为货币分房。对执行货币分房的职工取得的住房补贴税收政策问题,国家将作出统一规定。在国家统一规定出台之前,对中油公司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下列职工的住房补贴,暂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无住房职工的住房补贴;
  2.职位提升后的职工,其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住房补贴;
  3.住房面积不足国家规定标准的职工补差住房补贴。
  (二)交通、通讯补贴。中油公司系统公务用车、通讯制度改革后,其发放给职工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的规定,可按公司所在省级政府统一规定或批准的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扣除公务费用后,计入职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凡中油公司系统各公司所在省级政府尚未规定扣除标准的,可暂按各公司2002年公务费用实际发生数为扣除基数;超过扣除基数的补贴,应计入个人所得征税;具体扣除基数,由各公司报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局核备。
三、终止用工合同补偿收入税务处理
  对职工因终止用工合同而一次性取得的补偿收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号)的规定,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务合同取得经济补偿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中油公司系统人员流动性较强,且解除用工合同后的生活地与劳务地经常不在同一地区的情况,为便于管理及操作,上述“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可用中油公司系统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
  四、其他各项福利补贴的税务处理
  除上述规定外,中油公司系统职工取得的其他福利补贴收入的税务处理,按照现行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五、适用范围问题
  本通知适用范围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投资控股并参与用工薪酬改革的公司中的职工。
  六、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通知
  据了解,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给其外籍雇员的收入,除工资、薪金外还有一些其他项目。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工作人员如何确定个人应税所得额的问题,为了统一政策,现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 如下:
  一、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或经营项目)以“人员费用”名义支付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收入的,其人员费用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明确不计入个人所得的项目后的余额,为雇员个人的应税所得额,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除现有规定已明确的以外,下列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数额合理的,可不计入个人应税所得:
  1.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实际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管家费(房屋维护费),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等;
  2.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为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和伤残保险所发生的支出。
  三、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提前退职工资,可视为“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以往对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外籍雇员的征税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从今年8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油[1990]12号
  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之后,有关单位对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反映一些问题,经研究暂做如下规定:
  (一)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三)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四)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五)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述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号
  解析:上述通知是对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特殊人员,尤其是对我国进行援助的人员,其取得的工资、补贴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外国来华文教专家,由于也是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支持,因此,其免费享受的“三包”待遇可以免税。外国来华留学生的奖金、生活津贴免税,这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他外国来华工作人员都应当按照前面所阐述的原理和方法纳税,即法定费用可以扣除,短期居住人员可以享受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税的待遇等。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 号文收悉。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为了简化征纳手续,同意你局意见,如果纳税人临时离境,不能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返回中国的,经过本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离华前,暂按上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待返华后,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摘自财税外字[1981]66号
  解析:本条是关于外籍人员在中国居住期间临时离境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解决办法。可在离华前,暂按上月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待返华后,再办理多退少补手续。
  适用的情况为:外籍纳税人临时离境且不能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限内返回中国的。
  适用的条件:经过本人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据各地反映,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派雇员来华为其承包的作业进行工作,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否按照居住时间满90天征免税的规定执行?
  经研究,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其作业场所应视为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对其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报酬,应当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居住时间是否90天的征免税规定。
  摘自财税外字[1984]14号
  解析:本条是对外国承包商派雇员来中国从事承包作业的工资、薪金收入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临时来华工作和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包括为雇主履行机械设备贸易合同,临时被派来华,对雇主所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提供技术服务的外籍人员),在华实际居住日期的计算,不得跨年度计算。
  对跨年度居住的,要分别计算其在每个历年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天,仅对其居住超过90天的历年,按实际在华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其中临时来华人员的居住天数,应从其入境之日起计算,其离境之日可以不算在内。
  但是,符合上述规定首先要判断外籍人员是否属于临时来华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籍人员不属于临时来华人员:
  在中国境内的工商企业、营业机构、事务所、办事处、文教事业和科研单位以及机关团体有固定工作或定期任职的;其工资、薪金是由雇主在华为营业机构、场所,包括代表机构和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场所所负担的。
  本条中外国公司在中国承包工程作业,其作业场所应视为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故不属于临时来华人员,应当根据其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你局财税油沪字[1984]第 20 号关于外国公司临时派来中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对在华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或承包商的国外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临时派遣来华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其工资、薪金如先由在华作业的外国公司或承包商按派来人数及工作时间统一以“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等名义结付给国外公司,然后再由国外公司支付给其雇员的,这些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属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只要外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把这些人员费用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公司的费用扣除的,应视同在中国海洋进行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承包商的雇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财税字[1983]第330号文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油政字[1984]3号
  解析:本条是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其主要涉及到的问题是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籍人员×××先生的工资、薪金含有假设房租,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函
  永道会计财务咨询公司北京代表处来函,反映其客户美国××公司北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先生的工资、薪金中含有假设房租,应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假设房租是指一些外国公司在向其他国家派驻工作人员时,考虑到不增加派驻人员的个人房租负担,由公司支付其所在派驻国的住房费用。但公司在支付该派驻人员工资时,为不使其因不需支付房租而获得利益,扣除掉该派驻人员在其本国按照一般住房水平应由个人负担的住房费用。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国公司为其驻华工作人员支付的住房费用如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可不并入个人所得征收所得税。因此,假设房租作为个人应负担的住房费用,应作为个人所得一并征收所得税,而不宜再作扣除。请你局按上述原则,根据×××先生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并将有关结果转告永道会计财务咨询公司北京代表处。
  摘自国税外字[1989]52号
  解析:本税函是解决关于外籍人员×××先生的工资、薪金含有假设房租,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
  假设房租:指一些外国公司在向其他国家派驻工作人员时,考虑到不增加派驻人员的个人房租负担,由公司支付其所在派驻国的住房费用。
  假设房租当中相当于派驻人员在其本国一般住房水平的房租部分应由个人负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且有外国公司支付又可以取得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不并入个人所得税中征收。
  财政部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你局国税油穗政字[1989]第11号文收悉。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石油合同前来华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外国石油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合作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合同前人员费用,已明确可以视同勘探费用允许列支。因此,来华进行投标和谈判合同活动的人员,其工资薪金凡是在其在华机构中列支的,均应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油政字[1989]33号
  解析:本条是对特定人员的所得是否应当征税问题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外国石油公司来华进行投标和谈判合同活动的人员(属于我国非税法居民),如果其工资、薪金已经在其所在的中国机构中列支的,也就是其工资已经作为该机构的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该人员的工资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批复
  你局国税油湛征一字[1990]第35号文收悉。关于××公司雇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原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外字[1982]第18号文的规定,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除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明确免税的项目以外,其余均应作为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油函[1990]8号
  解析:本条对中外合作开采石油从联合账簿支付的外方工作人员的人员费用是否应当纳税、应当按照什么应税项目纳税作出了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日粤税发[号《关于对中外合资企业的台湾雇员取得安家费收入应否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对××有限公司的台湾雇员按月从公司领取的补助性质的安家费,属于其每月提供劳务收入的一部分,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号
  解析:赵先生按月从公司领取的补助性质的安家费,从形式上符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而且,不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排除的工资、薪金所得,因此,属于其每月提供劳务收入的一部分,应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由于在中国境内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企业)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税收协定所说常设机构(以下简称中国境内机构)担任职务,或者由于受雇或履行合同而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如何确定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四、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一款、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实施条例第三条所说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上述个人,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六、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
  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
  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七、本通知规定自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内容有不同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国税[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号)(以下简称通知)在执行中存在的若干具体问题明确 如下:
  一、关于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境外工作期间的界定问题
  通知中所说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税务机关在核实个人申报的境外工作期间时,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派遣单位出具的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任职的证明,或者企业在境外设有营业场所的项目合同书及派往该营业场所工作的证明。
  不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受雇的个人受派来华工作,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来华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享受的公休假日。
  二、关于个人在中国境内、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取得的工资、薪金如何纳税 问题
  个人分别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企业、机构兼任职务的,不论其工资、薪金是否按职务分别确定,均应就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总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通知的有关条款规定,按其实际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确定纳税。
  三、关于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界定问题
  通知第五条所述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四、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计算问题
  通知第四条所述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通知第五条所述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并且在一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依据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在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 计算:
  当月应纳税款=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
  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五、核实个人工资薪金及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凭据证明问题
  凡属依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通知的规定,应就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或者依据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就视为由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申报纳税的个人,应如实申报上述工资薪金数额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期间,并提供支付工资证明及必要的公证证明和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
  前述居住时间的有效凭证,包括护照、港澳同胞还乡证、台湾同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凭据。
  摘自国税函[号
  解析:上述两个通知详细规定了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的问题。下面将通过具体的案例来解释其中所规定的征税原则和方法。例如,汤姆先生在中国无住所,是一家跨国公司的雇员。日被派往该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工作,3月21日离开中国返回公司总部。2003年3月份,汤姆先生从该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领取工资相当于人民币8 000元,同时从该公司总部领取工资相当于人民币3 000元。
  在此案例中,首先,汤姆先生在中国没有住所,也没有居住满一年,因此,属于中国非居民纳税人,仅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汤姆先生在2003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因此,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判断汤姆先生两笔所得的性质,中国的分支机构发放的工资是对汤姆先生在中国工作期间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总公司发放的工资既有对汤姆先生在总部工作期间的报酬,也可能包括汤姆先生在中国工作期间的部分报酬,因此,由于汤姆先生能够提供相应证明,证明该笔所得的性质。如果该笔所得全部属于汤姆先生在总部工作期间的报酬,则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用纳税,如果其中包括汤姆先生在中国工作期间的报酬,则部分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于该笔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因此,也可以免税。总之,该笔所得是不用纳税的。再次,应当计算汤姆先生在中国工作的时间,从3月1日至3月20日,一共20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其中的休息日也属于在中国工作的时间,因此,不用扣除休息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实物向雇员提供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雇员购买住房、汽车等个人消费品,所购房屋产权证和车辆发票均填写雇员姓名,并商定该雇员在企业工作达到一定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后,该住房、汽车的所有权完全归雇员个人所有。关于个人取得上述实物福利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的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经研究,我局意见,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五年的按五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号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经报国务院同意,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摘自财税[1995]77号
  解析:本条是关于工资、薪金征收范围的具体说明。
  规定民航空地勤人员的伙食费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的同时,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也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号)下发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对其中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理解不一致,现明确如下:
  国税发[ 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财税[1995]8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工作在高寒地区的职工,其工作、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为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国务院批准发放了高寒边境地区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不属于免税所得。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你局来文中反映的高寒边境地区津贴,国务院没有明确免税。因此,对职工个人取得的此项津贴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摘自国税函[号
  解析:本复函规定高寒边境地区津贴需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澄清了“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这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号
  解析:上述文件是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规定,主要是程序性的规定,实体性的规定与前述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涉及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是三类主体:承包人、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一般工人。对于承包人而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建筑安装队和个人,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区分标准是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近来,一些地方来电询问,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其从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对其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定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地区、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凡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摘自国税[号
  解析:本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做了详尽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中国境内企业,担任其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股息、红利和以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本通知所提及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
  你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大地税函[1997]22号)收悉。日本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以下称三井物产)于1996年底更换其首席代表和常驻代表,分别由现任首席代表泷泽昌隆接替原任首席代表相田壮一;现任常驻代表中岛理接替原任常驻代表小林修。关于上述到任和离任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等工资薪金所得(以下称数月奖金),如何确定纳税义务和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或离华后,一次取得数月奖金,对其来源地及纳税义务的判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间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财税协字[1986]第29号)第三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劳务发生地原则进行。上述个人来华后收到的数月奖金,凡能够提供雇佣单位有关奖励制度,证明上述数月奖金含有属于该个人来华之前在我国境外工作月份奖金的,可将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仅就其中属于来华后工作月份的奖金,依照上述有关规定确定中国纳税义务。但上述个人停止在华履约或执行职务离境后收到的属于在华工作月份的奖金,也应在取得该项所得时,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按上述规定判定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数月奖金,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并不再按来华工作后的每月实际在华工作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请你局在核实三井物产有关人员的实际情况后,按照以上批复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并做好有关涉外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和执行工作。
  摘自国税函[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些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现将雇员以上述不同方式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各类折扣或补贴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所得性质认定问题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因其受雇期间的表现或业绩,从其雇主以不同形式取得的折扣或补贴(指雇员实际支付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属于该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在雇员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在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后再行转让所取得的所得,属于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适用有关对股票等有价证券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二、关于计税方法问题
  上述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的折扣或补贴,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因一次收入较多,全部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困难的,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自其实际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当月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申报材料问题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就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将纳税人认购的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认购价格、市场价格(包括国内市场价格)等情况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计税过程一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摘自国税[199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的董事在中国境内兼任职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外国企业的董事(长)或合伙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下同)在中国境内该企业设立的机构、场所担任职务,应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但其申报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现就对其应如何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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