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工程必须交纳质保金谁交

住房贷款银行有一个质保金是什么意思_百度知道
住房贷款银行有一个质保金是什么意思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我有更好的答案
属于不合理收费,但是都有。采纳吧谢谢
和保险性质差不多
应该不是叫质保金吧,现在没有这个了
质量担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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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贷款质保金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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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方缴纳的质保金,销售收入可以算房地产开发贷款自有资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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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建缴纳质保金能算自资金
不知道下面这条知识能否帮助到您
现在的房地产销售已经实现了多元化,除了传统的开发商自己成立营销之外,另外一种主流方法,就是较为普遍的由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来负责一个开发项目的销售任务,那么开发商应该如何选择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呢?以下是几点建议:
开发商应该如何选择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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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各种合同中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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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合同中的陷阱
案例一、欠缺法定形式
某公司业务部经理张某日与工商银行某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公司从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于日归还。日,张某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贷款150万元,日起归还。合同签订后,该工商银行分行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将两笔贷款汇入该公司的开户银行的帐号上。公司随即将这两笔贷款作为流动资金和购销业务统一开支使用,且经过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章、2001年3月公司向银行支付100万元贷款和第一季度利息3.1万元,并由张某于月底归还贷款80万元。2001年4月张某离职退出公司。在合同快到期时,工商银行分行催促公司还款。公司则以“张某贷款未经公司同意,总经理、董事长王某的章放在财务部门,系由别人代盖的,盖章未经王某同意;未加盖公章;张某擅自贷款,不应算在公司账上”等为由,提出两笔贷款应由张某个人负责,公司不再归还贷款和利息。银行多次催促未果,于是起诉到人民法院。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由于借款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欠缺一些法定的形式,如未加盖公章等。在一般情况下,应确认合同无效。但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却不宜简单地认定为无效合同。这是因为,借款合同已盖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章,且实际上已大部分得到履行。公司收到工商银行分行的贷款后,将其充作公司的流动资金和购销业务的统一开支,并且已将第一笔贷款和部分利息交还给银行,第二笔贷款实际上也归还了一半。从上述情况看,公司已默认其与工商银行分行的贷款合同有效。
案例二、担保陷阱
日,某供销公司向某市建设银行提出了借款申请,同时出具了某机械厂的担保书。银行工作人员未经审查,即与供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银行向供销公司提供贷款5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月息率为10.2‰,逾期还款加收20%的罚息。供销公司得到贷款后,用于购销经营活动,由于经营不善,贷款无力偿还,只向银行支付了利息14000元。银行多次追讨未果,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要求机械厂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这种担保如果成立,将意味着供销公司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支付利息时,机械厂应向银行承担还本付息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银行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认真审查机械厂的保证书,而保证书的内容、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这份保证书是否真是机械厂出具的,也存在疑问。因此,机械厂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根本未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当供销公司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银行要求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案例三、转移债务陷阱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出现了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骗取银行贷款的现象。1999年1月,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410万元,具有法人资格)与某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称: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签订松散型合作合同,合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分10次向该公司投资134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电解铜业务,信托投资公司共收取50万元利润,相当于月息12‰;经营事业均由该公司负责。1999年2月,因该公司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玩忽职守,造成1340万元贷款被骗。日,该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造成信托投资公司1340万元的投资损失。
大的公司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很多决定尤其是契约关系,一般都会让律师看过、审过之后才开始实施。但是,我们大多数人都是在中小企业里工作,而中小企业一般是没有法律顾问的,财务负责人呢在很多时候就兼职了法律顾问的功能。这种事情是常有的,老板们最喜欢把一纸契约交给财务经理们先把把关。而我们会计人一般都学过经济法这本书,多少有些理论基础,唯独缺少的就是实践。所以,我们就引用一些身边能看得见摸得着的案例来普及一下经济法知识。
案例一、承揽合同形式的陷阱
某修配厂(甲方)经常承揽某机器设备厂(乙方)各种小型机配件的加工任务。每次约定由乙方派人送来原材料,提出质量要求,双方商定加工期限、酬金,产品由乙方自提,酬金一次清结。双方经多次合作,均能恪守信用,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某日,乙方业务员黄某又送来原材料,要求甲方在三个月内加工规格为M20×100的螺栓螺杆10000套,每套加工费2.8元,乙方提货时付款。甲方欣然应允。甲方在加工过程中,本厂两位技术骨干被某市某个体修理厂高薪聘走,使工作进度大大减缓。三个月过去,合同期限届满,但加工任务仅完成一半。乙方对此颇为不满,并责令甲方设法尽快加工任务。甲方经加班加点,终于完成了加工任务,但已超过约定的加工期限一个半月。乙方提货后,以甲方迟延交货为由要求甲方每套降低加工费0.8元。甲方认为,因乙方迟延交货,适当降低加工费可以商量,但幅度不宜过大。双方经多次协商,均为达成一致意见,乙方为此一直拒付加工费。甲方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乙方支付加工费,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甲、乙双方之间有长期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但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此次也仅达成口头协议。
案例分析: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对于合同的形式问题,我国法律并非一概采用要式原则,而是要式与不要式原则兼顾。为此,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仰或其他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为此,本案,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口头协议存在,口头协议有效。判定甲方迟延交货应负违约责任,但乙方绝不能因此而拒付加工费。
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合同实现”。“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此乃合同法的基本覌念。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只要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已实际履行,就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二、“质保金”醉翁之意不在酒
某服装加工厂(承揽方)与一家代理出口业务的机构(定作方)签订了一项加工裤子的合同,加工量为10万条,加工费为每条10元,共计100万元,质保金为每条1元,共计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加工的裤子经两次修改才达到标准,则定作方有权终止合同,只退还50%的“质保金”。第一批加工量为2万条,而这2万条裤子在两次验收后仍未达质量标准,于是定作方终止了另外8万条裤子的生产,扣除50%的“质保金”后双方关系终止。事后,服装加工厂偶然得知定作方对裤子的真正的需求量其实只有2万条,定作方将其扩大到10万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50%的质保金。
案例分析。对于承揽合同中是否设立“质保金”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质保金”既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得承担违约责任或担保的形式,也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上述合同中对加工裤子的质量没有规定明确的验收标准,只是看样验收致使合同执行中出现漏洞,使定作方有了施骗的可乘之机。另外即使签订了“质保金”也没有必要预先支付。
案例三、技术指导费“笑里藏刀”
某小家电厂为某生产镇流器单位加工生产镇流器。在双方签约时,定作方提出,自身所有的生产镇流器技术为专利技术,需对承揽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而承揽方在完成承揽任务的同时也获取了专利技术,故要求承揽方先行支付“技术指导费”5万元。事后该小家电厂在一次法律咨询中得知自己向承揽方支付的技术指导费于法无据,但已悔之晚矣。
案例分析:本案中,即使生产的镇流器的技术是专利技术,小家电厂在完成任务后也不可能再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镇流器,因其没有获得专利独占使用权。这实质是定作方利用小家电厂的法律无知和技术欠缺,设计的“技术指导费”的陷阱。
&案例一、受托人缺陷带来的风险 某食品加工厂因生产的急需,急需从某地购买一批活猪。考虑对该地情况不熟,便与该地某经贸公司签订一份代购生猪的委托合同。该贸易公司将收购的生猪运出境时,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经查实,该贸易公司无权经营生猪贸易活动。虽然食品加工厂后来得到贸易公司一定的补偿,但严重地影响其生产经营。
案例分析: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受托人缺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属违法行为,应为无效。对法人经营范围的考核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查阅法人的营业执照。二是查阅营业执照是否属于该法人。
&案例二、转委托带来的风险 转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在委托人同意的基础上,将委托事务全部或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例如:谢某委托宋某代自己出售一批商品。宋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推销,发觉很难完成委托事务。于是便委托自己的朋友张某代为自己寻找买主,此事,得到了谢某的同意。一天,张某找到买主,张某直接与谢某联系。经谢某的指示,张某将这批货物卖掉,然后携款而逃。谢某寻张某不到,便起诉宋某,要求宋某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本案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宋某将承担对张某选任不尽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赔偿谢某一定的损失。
&案例三、共同委托带来的风险 王某委托张某与李某共同管理自己的仓库。张某与李某约定,张某负责白天的安全,李某负责夜间的安全。一天晚上,李某因喝酒过多而造成仓库失盗。李某经济困难,王某便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张某以自己没有过错而拒绝赔偿。
案例分析:这是一种共同委托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委托的受托人的法律责任分为对内责任核对外责任。对内为有限责任,即各个受托人仅就自己的行为对委托事务承担责任。对外为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个共同受托人不管是否对委托事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都应当对委托人赔偿全部损失。共同受托人法律责任的先后顺序是先对外后对内。没有过错的受托人赔偿损失后,或者有过错的受托人赔偿损失的范围超过其应承担的,可以向其他受托人追偿。因此,张某应当赔偿王某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过后,张某有权向李某追偿,要求李某赔偿自己的损失。
大的公司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很多决定尤其是契约关系,一般都会让律师看过、审过之后才开始实施。但是,我们大多数人都是在中小企业里工作,而中小企业一般是没有法律顾问的,财务负责人呢在很多时候就兼职了法律顾问的功能。这种事情是常有的,老板们最喜欢把一纸契约交给财务经理们先把把关。而我们会计人一般都学过经济法这本书,多少有些理论基础,唯独缺少的就是实践。所以,我们就引用一些身边能看得见摸得着的案例来普及一下经济法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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