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给婚后子女名义买房父母还款全额买房,父母有权收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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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产权归谁所有》
【案情回放】日,杨某与褚女士登记。2006年3月,杨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打算为儿子杨某购买603室房屋,为儿子杨某支付20万元首付款。日,崔女士与儿子杨某、儿媳褚女士三人一同到银行,从崔女士的存折内取出2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取钱时褚女士提出为了避免假钞并出于安全考虑请求将存折里的钱转入她的银行卡,在开发商处可以直接刷银行卡付款,杨某和崔女士均没有带银行卡,崔女士听取了儿媳的建议便将20万元转入褚女士的银行卡,三人又一同到开发商处刷银行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杨某与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89983元,首付款219983元。日,褚女士、杨某与中国银行北京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共同贷款270000元,并向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剩余购房款270000元。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日,杨某、褚女士通过法院调解,婚生女由杨某自行抚养,因杨某的父母在杨某与褚女士的离婚案件中就603号房屋提出异议,603号房屋在离婚案中未作处理。至期间还银行本金98397.69元、利息44400.31元。离婚后,杨某将银行剩余的贷款元偿还完毕。2011&年3月份,褚女士与其父亲褚先生、母亲宋女士作为共同原告以一般所有权纠纷起诉杨某及杨某的父母,三原告诉称:603号房屋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之后,于日购买的,为原告褚女士与被告杨某的婚后,起诉要求:1、依法分割603号房屋;2、用由被告承担。大兴区人民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用于购买603号房屋属于对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赠与,603号房产属于被告杨某与原告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于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603号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购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褚女士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褚先生、宋女士的诉讼请求。杨先生、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于2011年7月底提起上诉,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杨某的,当时打了,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杨某、褚女士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符合事实,应是对杨某个人的赠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给付褚女士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日实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分析】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出资所对应的房产份额应属于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属于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针对本案,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万元为儿子杨某买房,该20万元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属于对杨某的单方赠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杨某与褚女士婚姻期间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所占房产份额,属于杨某与褚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一半。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实施于本案的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不生效,不影响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原一、二审判决将杨先生、崔女士为自己的儿子出资20万元认定为对杨某与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并改判。作为律师了杨先生、崔女士申请再审,法院经再审后按照本律师分析的意见作出了新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11]18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再审结果】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于日作出(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杨某给付褚女士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128xx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先生,男,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女士,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以上二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先生,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士,女,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褚某,女,198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以上三被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申请再审人杨先生、崔女士因与被申请人褚先生、宋女士、褚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x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x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先生、崔女士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申请人褚先生、宋女士、褚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原审原告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诉至一审法院称:褚先生、宋女士系褚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系杨某的父母。褚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过程中,因当时的案外人杨先生、崔女士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提出异议申请,认为该房屋系二人与杨某的共同财产,所以法院未对该房屋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该套房屋系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之后,于日购买的。该房屋在购买和入住之前,双方均有共同出资,但为褚某与杨某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现三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时代龙河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杨先生、崔女士、杨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褚先生、宋女士无权作本案的原告,其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22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是三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从未有褚先生、宋女士进行出资。日,杨某已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然而。褚某与杨某于日举行的婚礼,按照传统习俗正式结婚。本案诉讼房屋应认定为婚前男方购买且应归男方所有,女方的婚后出资则应认定为个人借款,可由男方给予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先生、宋女士系褚某父母;杨先生、崔女士系杨某父母。日,褚某与杨某登记结婚。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1x1号调解书,载明褚某与杨某经调解离婚,婚生女杨卿(化名)由杨某自行抚养。因杨某的父母杨先生、崔女士在杨某与褚某离婚案件过程中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22号楼1单元603室(即北京市大兴区22号楼1单元603室)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在杨某与褚某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另查明,日,杨某与北京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购买北京市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98平方米,购房款共计489&983元,首付款为219&983元。&日,褚某、杨某与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贷款270&000元。2008年9月&19日,北京市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现该房屋贷款已还本金98&397.69元、利息44&400.31元,尚有元银行贷款未偿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杨先生、崔女士曾出资200&000元。双方当事人经询价,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现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房款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2011)大民初字第1x1号民事调解书、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褚某与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起诉要求分割北京市22号楼1单元603室房屋,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褚先生、宋女士对购买诉争房屋有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对褚先生、宋女士主张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杨先生、崔女士出资200&000元,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杨先生、崔女士为杨某与褚某购房出资的行为应属对杨某与褚某的赠与,北京市22号楼1单元603室房产应属于杨某与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剩余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诉争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7&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杨某与褚某的婚生女杨卿由杨某自行抚养等实际情况,本案诉争房产判归杨某所有为宜。杨某应给付褚某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现价值、剩余贷款额等因素,结合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予以酌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二十二号楼一单元六零三室房产归被告杨某所有,该房屋所欠购房贷款由被告杨某偿还;二、被告杨某给付原告褚某房屋折价款八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褚先生、宋女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杨先生、崔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杨先生、崔女士上诉认为:一、争议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借给杨某的,当时打了借条,同时还约定如偿还不了,就算对该房屋共同共有;二、原判认定首付款是对杨某、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不符合事实;三、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首付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对杨某个人的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给付褚某的折价款不超过20万元。褚先生、宋女士、褚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杨先生、崔女士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首付款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杨先生、崔女士及褚先生、宋女士、褚某、杨某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民事调解书、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先生、崔女士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存入褚某的银行卡内,由褚某、杨某交纳了房屋首付款。该首付款杨先生、崔女士主张系对杨某个人的赠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该出资款为对褚某、杨某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相关证据并结合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杨先生、崔女士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据此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先生、崔女士申请再审称:1、购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219&983元是由杨先生和崔女士出资的。2、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应属杨某个人财产。3、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第7条、第19条的规定,杨某与崔女士为购买诉争房屋出资的20万元应是对儿子杨某个人的赠与,诉争房屋应属杨某个人所有。本案作出二审判决前,该解释已经生效,法院应以该解释进行判决。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原判。1、杨某与褚某于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6年&4月2日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应属于杨某与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先生、崔女士将购房的首付款20万元打入褚某的账户中,这证明该20万元购房款属于赠与杨某与褚某二人的。2、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诉争房屋于日购买,该解释是2011年出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解释不应溯及既往,由此可见该解释不应适用本案纠纷。3、即使本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这20万元首付款未明确指明是赠与个人,还是夫妻双方的,法院应认定这20万元首付款是赠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杨某称,我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诉争房屋属于申请人赠与我个人的财产,诉争房屋应归我个人所有。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杨某、褚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本金98&397.69元、利息44400.31元,尚余元银行贷款,由杨某个人在调解离婚后偿还完毕。再查,据杨某称,本案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于2012年8月将诉争房屋转卖他人且已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再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诉争房屋系由杨某、褚某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偿还部分银行贷款,故该房屋属于杨某、褚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基于等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杨某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因褚先生、宋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争房屋有出资,原审驳回其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一并予以维持。关于杨某应支付给褚某的房屋折价款,因婚姻法解释三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故杨先生、崔女士为杨某、褚某购房所付20万元首付款应视为对杨某个人的赠与,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因个人财产增值产生的收益应属杨某个人所有,原审将20万元首付款认定为对杨某、褚某夫妻双方的赠与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杨某与褚某各自对诉争房屋的出资数额,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诉争房屋的实际价值,杨某应给付褚某的房屋折价款为三十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52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杨某给付褚某房屋折价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负担九千一百元,由杨先生、崔女士、杨某负担四千二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褚先生、宋女士、褚某负担九千一百元,由杨先生、崔女士、杨某负担四千二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京审&判&员&刘燕风代理审判员&徐&宁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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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离婚算谁的? 两个司法解释截然不同结果
日讯,父母出资给儿子儿媳购买了一套四百多万元的房产,却成了小两口离婚对簿公堂时的争夺品。女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认为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而男方则拿着司法解释三,认为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就算个人财产。前后两个司法解释说“法”不一,而男方父母的出资证据又有缺漏,专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名律师米良渝该怎样解释法律,打赢这场官司?
丈夫巧遇妻子外遇 录音握下劈腿铁证
薄林漫无目的地走在路上,眼前花花绿绿的霓虹完全吸引不了他的注意。他脑子里反复回放着刚刚看到的一幕。
出差多日的薄林婉拒了业务单位的接待,提前返京,想给妻子周乔一个小惊喜。就在回家的路上,薄林偶然一瞥眼,看到路边停着的一辆轿车。红色的车身,熟悉的牌照——那是他妻子的车。“这么晚了,她的车怎么停在这儿?”薄林下意识地走过去,刚走了几步,借着周围的灯光,他发现车里仿佛有两个人影晃动。
薄林满脑子疑惑,停在原地观察。不一会儿,妻子的车上走下来一个陌生男人。男人整理了一下衣装,临走和车里的人亲昵地道别。而那车里的人,竟是他的妻子周乔。
薄林有些懵了,僵在原地,他目送着那个男人打车离开,又看着妻子开车走远。这个男人是谁?他和周乔是什么关系?如果不是上天机缘巧合的安排,薄林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婚姻中走进了第三者。
薄林在自家小区楼下徘徊良久,想象着各种可能,他想知道真相,虽然他一时还无法接受最坏的结果。回到家,周乔对薄林的突然出现很是意外:“你不是后天才回来吗?”“我提前回来了,想给你个惊喜。”薄林还是给出了他内心真实的回答。他强忍着心中的焦虑,好像什么也没有发生。
第二天,他偷偷在妻子的车里放置了录音笔,终于得到了答案——录音记下了妻子和一个陌生男人的不雅行为。
结婚这些年,薄林觉得自己对这个家没什么亏欠,对妻子更是宠爱有加,他根本无法接受妻子劈腿出轨,给自己戴绿帽子的现实。
跟父母商量之后,薄林决定离婚。趁着俩人还没有孩子,财产也好处理,干脆好聚好散,各自开始新生活。
让薄林有些意外的是,他与周乔摊牌,并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可周乔回避着薄林的任何质问,对离婚更是没给出确切的答复。
感情受了伤害,拖下去也没有意义。薄林找到婚姻家庭专业律师米良渝代理离婚诉讼。
“周乔是否同意离婚是第一步要解决的。”经验丰富的米律师直奔主题。“她就没正面回答过,听上去那意思就是如果财产分割合适就离,不合适就不离。”薄林答到。
不过,听完了薄林拿出的录音证据,米良渝心中已经有了对策。
离婚案件如期开庭,一对夫妻坐在原被告席上近在咫尺,心里却已是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米良渝律师宣读完起诉状,等来的却是周乔坚定的口气:“我不同意离婚!”
这早已在意料之中,在举证质证阶段,米律师出示了周乔在车里与婚外异性的不雅行为的录音。这让周乔很是意外,羞臊得红了脸。她和代理人耳语一番之后,便以听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随后,法官宣布休庭,让周乔回去听完录音,择日继续开庭。
不久,第二次庭审如期到来。虽然周乔对录音证据提出质疑,甚至不承认是自己的声音,但这份证据已经达到了目的,周乔同意离婚了。米良渝律师的代理重心也从感情是否破裂离婚转到了核心——分割财产。
父母出资买房产 是赠是借未约定
小两口才结婚三年,有什么财产可争呢?
薄林告诉米律师,他和周乔虽然工作稳定,但毕竟大学毕业不久,又都是月光族,没什么积蓄。刚结婚时,他们一直和父母一起住在郊区的别墅里,那套别墅是父母的产权。但考虑到小两口要上下班,住在郊区多有不便,薄林的父母就在市中心,离儿子儿媳上班比较近的地方,选中了一套商品房。
薄林说,虽然是以他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一人名下,也是他父母分几次付清的房款,但却是在他们婚后购买的。现在周乔要争的就是这套房子。
“米律师,房子是我父母一辈子的血汗钱买的,一定不能判给她!”薄林开诚布公地说,专程请米律师打这场官司,就是要在房产的问题上寸步不让。
事实过程虽然清楚了,但到底房产是母亲赠给薄林个人的,还是借钱给他们买房?父母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为案件争议的房产定性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带着这个难题,米律师开始着手准备证据材料。
购房款证据打起组合拳 倒签协议作伪证不可行
在法庭上,周乔和律师信心满满。他们提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也就是说,薄林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买房和拿到房产证都是他们婚后,因此房产就应该属夫妻双方共有。
这是薄林一家最担心的。如果按照这一条款的解释,父母在他们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子就成了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这结婚没几年,周乔就要拿走一半。
米律师不慌不忙,立即搬出了另一条司法解释作出回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前后两条司法解释,说的都是小两口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怎么会出现一个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个是个人财产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这案子到底该适用哪一条?
米良渝律师解释说,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司法解释三相对于司法解释二,有了很大突破。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到底是适用哪一条款,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关键在两个区分点,一是房产是不是登记在父母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另一个就是要看是不是“全额出资”。
在此案中,房子登记在薄林一方名下,这已经满足了一个条件,米律师只需要证明房款全部是由薄林父母支付的。而恰恰就是这重要的出资证据出了岔子。
这套市场价格已经涨到了近千万元的房产,当年购买时的合同价为420万元,但薄林只提供了一张408万元的转帐凭证。薄林说,剩下的12万包含了定金、预付款、尾款等,都是母亲用现金支付的。
这12万没有凭据的出资成了考验律师的一道难题。“虽然司法解释三中没有要求全额出资的明确字眼,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这12万也是薄林父母支付的,就很难认定房子是对薄林个人的赠与。”米良渝律师说。
为了怕房产旁落,薄林也有些病急乱投医了。他干脆和母亲倒签了一份赠与协议,表明母亲出资购买房产是对他个人的赠与。薄林觉得,这样一来,即便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房子也是他个人的了。
薄林自鸣得意地拿来协议,结果被米律师一眼识破真伪。“证据绝不能造假,否则会承担非常不利的后果!”米律师严肃地告诫薄林,同时自信地安慰他说:“我有办法取得证据,认定你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
律师取证填补出资缺口 数千差额无碍法院认定
早在看到薄林的证据缺失时,米良渝律师就开始琢磨该如何取证,填上这12万元的缺口。
她首先联系了房产开发商,了解购房时,薄林母亲看房、选房、签合同、付款的全过程。同时,她还找到了接待薄林母亲的售楼处工作人员,请他出庭作证。
售楼员清楚地记得,是他亲自带着薄林母亲看房、订房,定金、预付款等都是老人用现金亲自支付的。
米良渝律师在法庭上,一项项计算着薄林母亲支付现金的项目。尽管费劲周折证实,但与合同中所记录的房价总额还是相差6858元。
米律师最后表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房子是由薄林父母出资购买的。至于仅剩的6000余元现金付款差额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证据,但这相对于已经证实的420万余元的付款和薄林父母购房的事实来讲,已是微乎其微的不足,无伤大雅,不能改变对房产的定性。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采信了薄林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票据,认可房款为薄林母亲个人支付。同时也采纳了米良渝律师的观点,认为薄林虽然未向法庭举证相差的6858元的支付凭证,但这一差距不影响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因此,法院确认该房产是薄林父母出资为薄林购买的不动产,应视为薄林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薄林的个人财产。
要不是律师谙熟法律,巧取证据,法院准确把握法条精神判决,一套房产很可能就改变了归属。拿下了这场有惊无险的官司,米良渝律师也想借此给读者做些提示。
如今,父母出资给子女购置婚房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老人想明确房产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要么就在婚前购置,这样自然而然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要么就要在购房之初,立字为据,说明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觉得这样不利于家庭和谐,便可以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全额出资的情况下,保存好付款凭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即便今后有纠纷,也会被认定为师子女的个人财产。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本期主讲:米良渝律师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淀区律协副会长,北京市律协婚姻与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14年的律师执业生涯,帮助米良渝律师打下深厚的婚姻继承法律理论功底,并对离婚、继承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操作技巧以及独到的见解。她成功代理了演艺明星、上市公司董事等有影响力的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和多起闻名海内外的离婚和继承争议案件。
米良渝律师曾经远赴法国,完成了欧盟公司法、商法、反倾销法、税法的学习。进入婚姻家庭领域之后,她侧重涉外婚姻及涉及公司股权、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类案件。独特的教育背景让她成了可以处理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家业财富和企业资产隔离保护等复杂纠纷的“跨界”律师。
本文来源: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
记者:孙莹/文
丈夫巧遇妻子外遇 录音握下劈腿铁证
薄林漫无目的地走在路上,眼前花花绿绿的霓虹完全吸引不了他的注意。他脑子里反复回放着刚刚看到的一幕。
出差多日的薄林婉拒了业务单位的接待,提前返京,想给妻子周乔一个小惊喜。就在回家的路上,薄林偶然一瞥眼,看到路边停着的一辆轿车。红色的车身,熟悉的牌照——那是他妻子的车。“这么晚了,她的车怎么停在这儿?”薄林下意识地走过去,刚走了几步,借着周围的灯光,他发现车里仿佛有两个人影晃动。
薄林满脑子疑惑,停在原地观察。不一会儿,妻子的车上走下来一个陌生男人。男人整理了一下衣装,临走和车里的人亲昵地道别。而那车里的人,竟是他的妻子周乔。
薄林有些懵了,僵在原地,他目送着那个男人打车离开,又看着妻子开车走远。这个男人是谁?他和周乔是什么关系?如果不是上天机缘巧合的安排,薄林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婚姻中走进了第三者。
薄林在自家小区楼下徘徊良久,想象着各种可能,他想知道真相,虽然他一时还无法接受最坏的结果。回到家,周乔对薄林的突然出现很是意外:“你不是后天才回来吗?”“我提前回来了,想给你个惊喜。”薄林还是给出了他内心真实的回答。他强忍着心中的焦虑,好像什么也没有发生。
第二天,他偷偷在妻子的车里放置了录音笔,终于得到了答案——录音记下了妻子和一个陌生男人的不雅行为。
结婚这些年,薄林觉得自己对这个家没什么亏欠,对妻子更是宠爱有加,他根本无法接受妻子劈腿出轨,给自己戴绿帽子的现实。
跟父母商量之后,薄林决定离婚。趁着俩人还没有孩子,财产也好处理,干脆好聚好散,各自开始新生活。
让薄林有些意外的是,他与周乔摊牌,并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可周乔回避着薄林的任何质问,对离婚更是没给出确切的答复。
感情受了伤害,拖下去也没有意义。薄林找到婚姻家庭专业律师米良渝代理离婚诉讼。
“周乔是否同意离婚是第一步要解决的。”经验丰富的米律师直奔主题。“她就没正面回答过,听上去那意思就是如果财产分割合适就离,不合适就不离。”薄林答到。
不过,听完了薄林拿出的录音证据,米良渝心中已经有了对策。
离婚案件如期开庭,一对夫妻坐在原被告席上近在咫尺,心里却已是世界上最遥远的距离。米良渝律师宣读完起诉状,等来的却是周乔坚定的口气:“我不同意离婚!”
这早已在意料之中,在举证质证阶段,米律师出示了周乔在车里与婚外异性的不雅行为的录音。这让周乔很是意外,羞臊得红了脸。她和代理人耳语一番之后,便以听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随后,法官宣布休庭,让周乔回去听完录音,择日继续开庭。
不久,第二次庭审如期到来。虽然周乔对录音证据提出质疑,甚至不承认是自己的声音,但这份证据已经达到了目的,周乔同意离婚了。米良渝律师的代理重心也从感情是否破裂离婚转到了核心——分割财产。
父母出资买房产 是赠是借未约定
小两口才结婚三年,有什么财产可争呢?
薄林告诉米律师,他和周乔虽然工作稳定,但毕竟大学毕业不久,又都是月光族,没什么积蓄。刚结婚时,他们一直和父母一起住在郊区的别墅里,那套别墅是父母的产权。但考虑到小两口要上下班,住在郊区多有不便,薄林的父母就在市中心,离儿子儿媳上班比较近的地方,选中了一套商品房。
薄林说,虽然是以他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一人名下,也是他父母分几次付清的房款,但却是在他们婚后购买的。现在周乔要争的就是这套房子。
“米律师,房子是我父母一辈子的血汗钱买的,一定不能判给她!”薄林开诚布公地说,专程请米律师打这场官司,就是要在房产的问题上寸步不让。
事实过程虽然清楚了,但到底房产是母亲赠给薄林个人的,还是借钱给他们买房?父母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这为案件争议的房产定性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带着这个难题,米律师开始着手准备证据材料。
购房款证据打起组合拳 倒签协议作伪证不可行
在法庭上,周乔和律师信心满满。他们提出,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也就是说,薄林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买房和拿到房产证都是他们婚后,因此房产就应该属夫妻双方共有。
这是薄林一家最担心的。如果按照这一条款的解释,父母在他们婚后出资购买的房子就成了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这结婚没几年,周乔就要拿走一半。
米律师不慌不忙,立即搬出了另一条司法解释作出回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前后两条司法解释,说的都是小两口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怎么会出现一个是夫妻共同财产,一个是个人财产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这案子到底该适用哪一条?
米良渝律师解释说,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司法解释三相对于司法解释二,有了很大突破。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到底是适用哪一条款,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关键在两个区分点,一是房产是不是登记在父母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另一个就是要看是不是“全额出资”。
在此案中,房子登记在薄林一方名下,这已经满足了一个条件,米律师只需要证明房款全部是由薄林父母支付的。而恰恰就是这重要的出资证据出了岔子。
这套市场价格已经涨到了近千万元的房产,当年购买时的合同价为420万元,但薄林只提供了一张408万元的转帐凭证。薄林说,剩下的12万包含了定金、预付款、尾款等,都是母亲用现金支付的。
这12万没有凭据的出资成了考验律师的一道难题。“虽然司法解释三中没有要求全额出资的明确字眼,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证明这12万也是薄林父母支付的,就很难认定房子是对薄林个人的赠与。”米良渝律师说。
为了怕房产旁落,薄林也有些病急乱投医了。他干脆和母亲倒签了一份赠与协议,表明母亲出资购买房产是对他个人的赠与。薄林觉得,这样一来,即便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房子也是他个人的了。
薄林自鸣得意地拿来协议,结果被米律师一眼识破真伪。“证据绝不能造假,否则会承担非常不利的后果!”米律师严肃地告诫薄林,同时自信地安慰他说:“我有办法取得证据,认定你父母出资购房的事实。”
律师取证填补出资缺口 数千差额无碍法院认定
早在看到薄林的证据缺失时,米良渝律师就开始琢磨该如何取证,填上这12万元的缺口。
她首先联系了房产开发商,了解购房时,薄林母亲看房、选房、签合同、付款的全过程。同时,她还找到了接待薄林母亲的售楼处工作人员,请他出庭作证。
售楼员清楚地记得,是他亲自带着薄林母亲看房、订房,定金、预付款等都是老人用现金亲自支付的。
米良渝律师在法庭上,一项项计算着薄林母亲支付现金的项目。尽管费劲周折证实,但与合同中所记录的房价总额还是相差6858元。
米律师最后表示,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已经完全能够证明房子是由薄林父母出资购买的。至于仅剩的6000余元现金付款差额由于时间久远已无法提供证据,但这相对于已经证实的420万余元的付款和薄林父母购房的事实来讲,已是微乎其微的不足,无伤大雅,不能改变对房产的定性。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采信了薄林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票据,认可房款为薄林母亲个人支付。同时也采纳了米良渝律师的观点,认为薄林虽然未向法庭举证相差的6858元的支付凭证,但这一差距不影响对该房屋性质的认定。因此,法院确认该房产是薄林父母出资为薄林购买的不动产,应视为薄林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薄林的个人财产。
要不是律师谙熟法律,巧取证据,法院准确把握法条精神判决,一套房产很可能就改变了归属。拿下了这场有惊无险的官司,米良渝律师也想借此给读者做些提示。
如今,父母出资给子女购置婚房的情况十分普遍,如果老人想明确房产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要么就在婚前购置,这样自然而然成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要么就要在购房之初,立字为据,说明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觉得这样不利于家庭和谐,便可以利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全额出资的情况下,保存好付款凭证,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即便今后有纠纷,也会被认定为师子女的个人财产。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本期主讲:米良渝律师
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淀区律协副会长,北京市律协婚姻与家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十佳婚姻家庭法律师。14年的律师执业生涯,帮助米良渝律师打下深厚的婚姻继承法律理论功底,并对离婚、继承等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操作技巧以及独到的见解。她成功代理了演艺明星、上市公司董事等有影响力的婚姻、继承等民事诉讼和多起闻名海内外的离婚和继承争议案件。
米良渝律师曾经远赴法国,完成了欧盟公司法、商法、反倾销法、税法的学习。进入婚姻家庭领域之后,她侧重涉外婚姻及涉及公司股权、不动产的婚姻家庭类案件。独特的教育背景让她成了可以处理公司股权离婚分割、家业财富和企业资产隔离保护等复杂纠纷的“跨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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