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五岁意外死亡,所在重庆单位社保局欠社保局养老保险钱,手续一直办不下来,

保险问题索引:
保险问题索引:在原单位没有和自己办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想问一下,新单位需办理社保之类手续的时侯,是直接去社保局办理?还是去原单位办理?
正常的程序是你原单位到社保局给你办减员手续,之后,你从新到新单位办增员手续即可!
我想你原单位肯定是办减员了,哪有不在本单位工作还给你缴纳保险费的,所以你到社保局查查就知道了,让新单位给你办理就成了,如果原单位没办减员,你想参加都参不上!
其他答案(共6个回答)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50年代初期,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障制度。1986年又在国有企业建立了待业保险制度。截至 1996年底,全国已有 8000多万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0多万离退休人员参加了离退休费社会统筹,收缴养老保险基金1100多亿元,支出1000亿元,结余 100多亿元,历年累计结余500多亿元。医疗保险制度除试点城市外,全国还有 1800万职工参加了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各级劳动保险机构为300多万失业职工提供了失业救济,通过实施“再就业工程”,帮助200多万下岗人员和失业者实现了再就业。全国已有206个城市建立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 100多万贫困居民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这些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原有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弊端便日益暴露出来。   问 题  (一)国家和企业包揽过多、负担过重  计划经济下的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上由国家和企业包揽,以近几年来实行统筹的养老基金和待业基金为例,绝大多数由企业负担, 个人负担很少。各地向企业统筹的“两金”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0%左右,有的省达30%以上,而向个人筹集的比例为工人工资的1%到3%,这样不仅不利于国家集中更多的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保障事业,而且也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不利于企业走市场,同时由于只享受社会保障权利而不尽义务,使人们容易滋生依赖思想和惰性,造成资源浪费和消费结构不合理。  (二)覆盖面小,社会保障范围狭窄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城市来讲要限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据统计,至1994年底 ,全国城镇人口中,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占城镇总人口的45%,这几年有大幅度增加 。从农村来讲,中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 的72%以上,加上农村生活水平低于城市 ,贫困人口多(8000万贫困人口的绝大部分在农村),农村人口是社会保障的实际主体。但是到1994年底;享受社会保障的农村人口仅占农村总人口的8.5%,农村社会保障对象主要限于为数甚少的优抚和社会救济人员。这几年来,农村的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事业有较大发展,但是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三)社会保障基金“现收现付”,缺乏积累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靠国家财政支出和企业从当年收入中“现收现付”,缺乏积累,缺乏足额安全供给,往往造成入不敷出。随着我国人口寿命延长和老龄化高峰的逼近。国民收入用于供养人口支出比重日趋增大,国家与企业不堪重负。缺乏足够的积累,社会保障事业将难以维持。  (四)企业独保,缺乏社会互济  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基本上是各企业各自安排,各自为战,缺乏社会互济。对职工的生、老、病、死,由企业统包下来自保,造成企业社会保障负担过重,难以用大量资金投入生产,改进技术,更新产品。更新产业结沟,因此而削弱了企业的竞争力,使其难以生存发展。更有甚者,由于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交了钱,事情还得企业自己办”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失业保险,有些地方企业交了失业保险金。但是每辞退一名职工还要交一笔钱,企业承担着双重负担,导致缺乏积极性和应有的效率。  (五)“平均主义”、“吃大锅饭”  有了困难就伸手,向国家要,向企业要,而且互相攀比,比索取,比社会保障所得;不比勤奋,不比贡献。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这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后果削弱了奋发进取精神,影响了效率提高,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不善,监督不力  非专款专用,而是挪作他用。例如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费占30%,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费占50-60%,直接用于失业救济的只占10%左右。这就大大削弱了社会保障基金应有的实际效益。甚至还有不少挤占、挪用、贪污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障的顺利推行。据财政部1996年对10个省的保险基金的检查统计,有的地方保障基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一投资房地产,投资、参股投资、放贷、借款、挤占基金、滥支管理费等违纪金额达62.33亿元。  (七)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混乱  我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既存在集权过多,统权过死的现象,又存在政出多门,权力分散的弊端,不仅缺乏纵向横向的监督机制,而且缺乏完整的内部调控机制。一方面行政管理与业务管理政事十分,政府包管一切;另一方面则生老病残都由单位管理,形成所谓“单位保险”。管理体制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削发展  对 策  坚持社会保障的正确原则  适度合理原则 适度合理是指保障制度要切合国情符合客观实际。太高了会使社会保障的公共开支庞大,造成财政赤字,会增加税收,造成群众负担过重;会削减生产投资,影响经济实力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会助长人们的惰性与依赖性;会导致通货膨胀,国力负担不起,到头来使过高的社会保障制度难以为继。太低了,人们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与工伤救济、下岗补贴、生育补助、住宅津贴等一系列社会保障问题难以解决,直接影响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甚至连基本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当越来越多的人们的生存和基本权利难以得到社会保障的时候,反社会的行为必然随之增多,从而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动荡。只有在社会保障功能、系数和覆盖面都比较大的情况下,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社会保障必须适度,其一,在确定社会保障项目与待遇水平时,既要考虑社会保障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国家的国力;其二,社会保障范围要逐步扩大,社会保障水平要逐步提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增长,社会保障基金和国民收入总比例要保持适当;其三,还要考虑社会保障救济金与被救济者以前收入的替代关系,使前者对后者的替代率符合要求。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双重职能,双重目标,它既是实现公平的一种社会稳定机制,又是发展生产力的一种社会动力机制,二者相辅相成,而以发展生产力为前提,因此在推行保障制度中必须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机会均等,竞争择优的目标序列。既要打破各种壁垒,鼓励竞争,促进生产力发展;坚持讲求效率原则;同时又要给予社会成员最基本的工作和生活保障,以体现公平原则。所谓 “公平”是指机会均等,所有需要社会保障的人员都有平等地参加社会保障的机会,凡是符合社会保障条件的,都有平等地获取社会保障救济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在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社会保障相关)与相对方(被保障者)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每一方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是平衡的重合的和法定的。对于行政主体(政府社会保障机关)来讲,它要依法行政,既要依法按条件发放社会保障金,保护被保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防止被保障者权利的违法行使或滥用,维护和推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健康发展。对于被保障者来说。他一方面依法享有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另一方面他又有个人投保依法缴纳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金、支持和维护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被保障者所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是相适应的,档次也要大体相当。  社会化管理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原则 社会化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社会保障事件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实现多层次管理,避免由国家统揽包办;二是要多力筹集资金,不能单纯依赖国家;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的积极性,国家在其中扮演“最后出台”的角色,负责宏观管理与补助调节;三是社会保障中除发挥社会各方面、各机构的作用外,还要发挥道德系统、法律系统的作用,运用社会杠杆来调节各方面的关系;四是将目前机关、企事业单位承担的事务性工作逐步转为社会化服务,如将企业发放养老、失业统一改为社会化发放,可由银行发放或由邮局发放,也可由社会保障机关发放。  政府对社会保障的宏观调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将大部分社会保障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直接分配,一部分社会保障基金由政府通过赋税调节,实行间接分配;二是社会保障工作由单纯用行政手段管理转为依靠法律和经济手段进行管理;三是政府对社会保障管理侧重于服务,着重做好宏观控制与调节工作;四是政府成立社会保障机构,统一负责经常性的社会保障的业务工作;五是政事分开,例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管理、运营要分离开来,政府主管部门的任务是制定政策、规划、制度和标准,加强监督和指导;保险基金收支和运营,保值与增值则由相对独立、统一的经办机构负责。  物质保障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原则 物质保障与精神鼓励有各自的特性与作用,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其中物质保障是前提和基础,精神鼓励是指导和支柱。对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需要社会保障的事情太多,而国家建设需要大量资金,而且必须把经济建设放在首位,用于社会保障的资金是有限的,难以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要求,因此在努力发展经济,不断扩大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的同时,要十分注意精神鼓励,充分发挥精神鼓励的巨大作用。一是振奋作用:增强公民“我是社会主人”的意识,使保障对象产生自尊感,温暖感,幸福感;二是启迪作用:启迪公民的自立意识,化消极度因素为积极因素,变坐以待毙为自立自强;三是智力开发作用”社会保障对象有了科学技术的支援,有了知识和智慧,有了奋发自强的精神和主人翁意识,就能创造人间奇迹。  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原则为了保证社会保障基金合理有效的使用,防止被挤占,挪用,保证其安全、完整并努力实现其保值、增值,对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做其他用途,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效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并免征税款。为了管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部门应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险预算,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弥补财政赤字。  转变社会保障机制  由“福利全包”向“基本保障”转变 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分担保障基本需求的社会保险模式,进行利益调整和制度创新、建立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大力发展企业补充保险、各类商业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通过建立这种国家、单位、个人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使国家只承担宏观管理与调控的“有限责任”,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社会公平,又可以满足不同企业与不同收入职工对保险的不同要求。  由“平均主义”向“效率与公平相结合”转变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既要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既要公平,又要效率,要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引进竞争机制,奖优汰劣,奖勤罚懒,有效地激发职工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例如在医疗和养老保险中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其中社会统筹贯彻公平原则,个人帐户体现与劳动者贡献大小相联系的效率原则,这样把公平与效率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一种保障与激励相结合的机制。  由“企业独保”向“社会互济”转变 实行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建立社会保险体系,这种社会保险制度具有“社会性”和“互济性”特点,所谓“社会性”是指失业保险坚持保险对象普通性与受益机会均等性原则,面向全社会失业人员,不能因为其就业单位的经济成份而区别对待。在大范围内实行失业保险、能使效益好的企业帮助效益差的企业。当前我国相当多的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好、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景况却有所不同,逐步将这些企业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那么失业保险金的调剂范围就大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有企业的压力和负担,在较大范围内实现由企业自我保障向社会互济保险的过渡,体现了保险业分散风险的“大数法则”,均衡了企业的各类保障负担,降低了因单位或企业效益差别所产生的保障风险,由此也保障了职工享受一定社会福利和平等就业的基本权益。而且,保险职能和监管体系的社会化,可以使各种社会保障责任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在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建议现代企业制度。  建立切实可行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由以下几个层次组成,一是由国家财政支持的保障项目,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服务四项。二是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由国家、集体、个人三方承担社会保障项目。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保障六项。三是商业保险、包括个人投保,企业投保的互助性保障三项。为了既减轻国家负担,又满足职工不同层次,不同水准的多种保障需求,必须在搞好社会保障的同时,发展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并根据险种特点,采取适宜的保险模式。在补充保险类型上,对采用企业补充、互助基金、个人投保、个人储蓄多种形式。在保险方式上,可采取分散式个人投保,集中式企业投保,通过基金会间接投保等多种方式。在投保对象的选择上,可以先从效益好的企业和行业入手,为基本保险制度的顺利进行乃至行业统筹,为将来过渡到属地管理创造条件;在制度形态上,养老保险可采取个人帐户等形式,医疗保险可采取病种费用保险形式;其他险种可根据风险程度和保障能力适当设置。  建立健全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 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为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0%,由社会统筹。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积累额除以120(即退休职工平均预期余命月数),一般按职工缴费工资的11%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其余部分由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部分逐渐下降。这种养老金制度把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保障最低生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与多层次养老保险相结合。  医疗保险也要实行“统帐结合”;即实行公费、劳保医疗费用与个人挂勾,就医时个人适当负担部分医疗费用,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和在职职工大、重病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这种“统帐结合”的办法,经过镇江市和九江市两市试验,获得了初步成效,即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费的过快增长,本对均衡企业负担。  建立健全以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 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产品的更新,产业结构的调整,有一定数量的失业是正常的,不可避免的,各发达国家的工业发展过程中无不如此。关键是我们要正视失业和下岗问题,正确处理和解决它。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办好再就业工程,同时给失业、待业的下岗职工以适当的生活补贴。这种失业救济与下岗补贴以社会统筹为主。工伤保护也实行社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  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 长期以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分别由不同的政府部门负责管理,多头管理社会保险,加大了管理成本,增加了基金的风险,影响了政策的统一,制约着改革进程。针对这种分开管理弊端,今后应按照政企分开、决策管理、营运监督分离原则,理顺社会保障的管理体制,实现制度统一,政策规范、管理法制化、政企分开、监督有力的目标。  逐步规范社会保障基金的营运和监督制度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一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监督制度,由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社会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具体收支活动,基金的征集由税务部门代理,财政部门负责对基金进行预算管理;另一方面要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的投保管理机制,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不断完善基金的投资结构,力争在较低的风险下,获得较高的投资效益。  加快社会保障的法制化进程 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救护、失业救济、下岗补贴等一系列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使社会保障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加强社会保障机构自身的法制化建设,实现组织、资金、物资、工作计划与规划等方面的法制化管理,提高社会保障工作效率、强化管理机制,发挥社会保障的最大功能。  逐步实现社会保障的社会化  社会保障的实质是以个人自立为基点,承认帮助个人抵御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能遇到的生活风险是社会的义务和政府的责任,获得帮助是个人的权利。社会保障的基本原则是自助者公助。社会保障的基本功能是为个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提供提保证。以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社会保障覆盖全社会需要保障的人,数量多,范围广、社会性强,是一种社会事业,社会事业只有在政府的组织、协调、宏观控制下,依靠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办好,因此社会保障事业必须逐步推向社会化。社会保障的社会化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服务对象社会化 服务对象是社会保障的相对方和和受动主体,社会必须在发展生产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基础上,面向城市与乡村,面向工、农与知识分子,面向全社会,尽可能给更多的社会成员提供平等地享受社会保障的机会,服务全社会。  资金来源社会化 发展社会保障事业,除了大力发展经济,增强国力,以便国家能够提供更多的财力支援外,主要还在于动员会社会的力量,广辟财源,多方筹资,国家拨款、企业出资、个人缴纳,社保资金由国家、集体、个人按一定比例合理负担。有特殊困难的人在劳动就业,发展生产,增加经济收入方面,国家应提供优惠和扶助措施,实现积极意义上的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 政府设立社会保障部(局),负责全面协调社会保障事务,制定有关的社会保障法规;明确规定各种社会保障的对象、内容、经费收支、管理机构及其管理职权、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救济、下岗津贴由专设的机构主管,政府其他有关专门机构配合社会组织齐抓共管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协凋工作,动员群众,凋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现管理社会化。  服务设施社会化 设施是社会满足人们社会保障需求的基本手段。实现服务设施社会化必须把建设与挖潜、国家投入与全社会参加、“窗日”建设与发展基层社区社会保障设施三者紧密结合起来。  服务队伍社会化 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是通过人对人的服务实现的,人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社会保障工作的质量与效果,因此扩大队伍,实现服务队伍社会化是一个非常重大而关键的问题。实现服务队伍社会化必须抓好以下三个基本环节,一是不断充实人员,扩大专职服务,建立一支稳定的具有较高素质的骨干队伍;二是使企事业单位的设施工作人员承担一定的社会任务;三是通过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进行社会公德和民族传统教育,建立志愿者队伍,发展互助者协会等,让更多的人参与社会保障服务,才能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你从原单位辞职后,若60天内(从有证据证明递交辞职信之日起)单位未就此事向你提出主张,即可认定为默认或接受辞职,那么,你可以向原单位要求将社会保险金等进行转移,...
辞职后,原工作单位对你的养老保险作如下处理:将《个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登记卡片》及其《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缴纳增减人员登...
现在社保已经提不了现金了,转了社保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如果在原单位已办理了社保,就应该回原单位交涉,让他们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并把相关手续拿到手,然后到新单位继续参保就可以了。如果不把原单位社保问题处理...
按规定社保肯定不会全额计入个人帐户的,亏不亏自己计算了,至于买社保好呢,还是买商业保险好呢,两者也没冲突,也没有可比性,都好,具体要根据自己的情况,
答: 现在一个小宝宝比较孤单,并且生活压力比较大,请问具备什么条件可以生二胎呢?
答: 1、“对方又不是律师”:学长是怎么知道对方不是律师的?既然如此,你是不是也有办法知道对方到底是干什么的了?如果是知名的法学专家、教师、法官、检察官、法律栏目主持...
答: 法律是什么?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用到法律一词,但是它的用法如此之多,使这个问题没有简单的答案。法律的定义取决于我们如何看它的目的和功能。在社会中法律的一个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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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
相关问答:1234567891011121314152016年未认证人员停发公告:从2017年2月起,对2016年未按时办理认证的人员,分别做出停发、暂时停发养老金的处理。请被停发人员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到吉林银行四平支行相关营业网点补办认证手续。凡每月15日前办理完认证手续的当月恢复并补发养老金,每月15日后办理完认证手续的次月恢复并补发养老金。
四平市社保局《行政执法责任制文本》
发布时间:
& 发布人: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 浏览数量:
第一章&&&总&&&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党的十八大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针,以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障社会保险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把社会保险建设工作全面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的快速发,。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
& & (一)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权力的来源,必须依据国家法律的授予。行政执法的依据都必须对外公布,尚未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二)违法必究原则
& & 凡是行政职权,都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发生行政过错,必须追究责任。切实做到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 & (三)重视程序原则&
& & 每项行政职权,都必须公开其外部行政程序,健全内部工作流程。重视权力运行的程序,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程序,保正合法、公正、公平行使职权。
& & (四)权责统一原则
&每个行政执法岗位,都必须确定岗位工作规范和程序,并作为执法评议和责任追究的依据。每个岗位执法责任必须落实到承办人、审核入和批准人,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l、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一规范行为和程序一明确岗位责任一考核评价一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法定职权和执法岗位分类
& & (一)法定执法主体
& & &单位名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 & &单位类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 (二)法定职权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职权授予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 & &(三)执法岗位
& &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服务岗位。
& & &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 & &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负责市本级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县(市)区社保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工作。
& & &市社保局成立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相关科室科长为成员。
&&&&主要职责:
&&&&(一)领导市本级社会保险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本局内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及奖罚工作;
&&&&(四)负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 & & 市社保局办公室承担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 & & 市社保局相关科室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及经办流程图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
填表时间:2014年
征收养老、失业保险费
城镇职工基本言老保险费征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失业保险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收费标准:
一、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2.职工个人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费月缴费标准:1.城镇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及其帮工投保以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20%和12%;&2.雇工以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
三、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1.个体参保缴费人员范围:无雇工的城镇个体经营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续保缴费人员;2.个体参保缴费人员可以选择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80%、10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四、滞纳金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
五、失业保险收费标准:
1.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2.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费。
日起,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0.5%缴纳失业费。
征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5.《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通知》(吉政函21[2010]号);6.《关于调整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吉政函〔号);7、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5】19号)。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
填表时间:2014年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的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3〕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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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失业保险登记
1城镇用人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登记管理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3失业保险费记录和领取待遇记录管理4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5失业保险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第1号)、《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2011)第14号)
《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理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部门:四平市社会保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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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失业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核定与支付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3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丧葬抚恤费支付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与支付5失业保险金核定与支付6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医疗保险费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核定与支付8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生育补助金核定与支付9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核定与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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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2省内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在职职工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4在职职工省内失业保险关系流动5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6失业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7失业人员省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9号)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由原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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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及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2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稽核
3单位缴费能力稽核
4待遇支付、欺诈冒领稽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003〕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第三章&&&内设科室职能及职责
申报管理科
1、承办参保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数据录入、社会保险费征缴;
2、承办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变更、注销和年检;
3、负责参保单位每年缴费基数的采集、核定、录入;
4、办理参保单位职工增加、减少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停保、续保
5、办理在职转退休、在职转失业;
6、负责参保单位、职工基本信息的修改;
社会保险关系管理科
1、负责对已查实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月,但微机中无账户人员个人账户的补建;
2、负责社会保险关系转入、转出手续的办理;
3、负责重复保险职工退保手续办理;
4、负责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定居等终止保险关系的办理和个人账户的结算;
5、负责多缴养老保险费人员的退款业务;
6、负责个人账户的管理工作,依据个人缴费信息建立个人账户和记载个人账户,并做好个人账户的转入、转出、封存、恢复、计息和对账工作;
待遇审核科
1、核定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2、核定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
3、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待遇调整;
4、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待遇差错修改;
5、负责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数据库基本信息修改;
社会化管理科
1、负责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金的社会化发放;
2、负责新增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待遇复核;
3、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指纹采集和70岁以下离退休人员的生存验证工作,并对指纹验证不成功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予以停发和续发;
4、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发放数据统计;
&&& 5、负责离退休人员丧葬费、抚恤费的审核和发放;
1、负责已退休人员和当年新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
2、负责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数据统计,并建立离退休人员社区管理数据库;
3、指导设立离退休人员服务站的大型企业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
4、负责对社区人员业务培训、政策宣传和社区活动;
基金管理科
1、负责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核算、基金财务报告、收支计划分析及财务决算工作;
2、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和行政经费的管理与核算;
3、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拨款、基金的上解与下拨;
4、负责参保人员因死亡、出国定居等终止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的支付工作;
5、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库存资产和单位固定资产的登记、变现、管理,每年配合有关处室进行盘点;
6、社会保险基金节余不足1~2月时,及时向综合业务科提出预警;
7、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实收分配和缴费收据的打印;
8、负责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财政&代扣代缴&的实收分配和账务处理工作;
9、负责军转干部、公益性岗位等财政代缴人员的实收分配和账务处理工作。
稽核审计科
1、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的稽核;
2、负责业务经办环节和部门经办工作的内部控制;
3、负责对外县(市)财务状况及基金管理的内部审计;
信息管理科
1、负责社会保险计算机网络、开发建设运行维护及硬件维修、设备登记;
2、负责社会保险信息系统软件及其他办公软件、应用软件开发、升级、安装及维护;
3、负责社会保险数据库参数修改及数据备份;
4、负责各科室提供的数据修改的各项业务处理,负责离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的回退业务和历史数据差错的调整;
5、计算机数据库及网络运行数据审计及安全检查;
6、负责全地区计算机专业人员及本单位业务人员的培训;
退休档案管理中心
1、负责局内部业务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工作;
2、负责参保的离退休人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保管工作;
3、负责档案的借阅、查询工作;
4、负责档案库房的管理工作;
农村养老保险科
1、负责市本级农村养老保险业务;
2、负责对县(市)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指导工作;
3、负责市本级城居保养老保险业务;
4、负责对县(市)城居保养老保险业务的指导工作;
执法监察科
& & & & & & & &1、 对符合条件拒不参保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2、对参保后拒不申报缴费的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3、对不执行《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的单位进行检查;
4、负责社会保险扩大覆盖面工作;
信访接待科
1、负责全局的群众信访、来访工作;
2、根据信访涉及的内容协调有关科室处理工作;
3、承办上级部门和市政府信访机构交办的信访事宜;
4、负责信访分流、汇总、总结和报表等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险执法依据
一、法律渊源(效力来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日起施行)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日发布施行)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6.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7.&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二、法律法规授权(职权获得)&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
(一)《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第八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稽核的内容和标准:
社会保险稽核就是通过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防止和杜绝缴费单位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通过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者的资格、待遇水平进行核查,防止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通过对社保经办业务各关键环节进行监督、控制,防止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1.稽核用人单位应参保人数,查找是否存在隐瞒不报和&应保未保&问题。
2.稽核用人单位工资支出总额及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以核实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3.稽核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
4.稽核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5.稽核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及标准。
6.稽核欠缴社会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7.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历年全省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
社会保险稽核范围:
1、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2、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社会保险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职能的实现(行使稽核权的方式)
1.要求提供资料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
2.取证权:在稽核过程中依法采用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复制等规定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3.调查询问权:对被稽核对象参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和询问。
4.资料调阅权:书面稽核时将稽核对象有关资料调到指定场所进行稽核。
5.实地检查权:进入稽核对象工作场所进行实地稽核。
6.建议处罚权:建议行政部门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及稽核人员行使的其他权利如由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可以查询银行存款、提请行政部门批准划拨用人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申请法院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相关资产抵缴社会保险费等。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稽核的方法、程序和时限:
&&&&启动(发起)阶段、实施阶段包括调查和审理两个步骤,处理阶段、终结。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社会保险对稽核机构及稽核人员的要求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等。
&&&&(五)《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申报管理和缴费基数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个人形式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居民进行缴费申报适用本办法。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发出的《欠缴社会保险费限期整改指令书》,同时抄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超过整改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用人单位的存款账户,经查询有余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经批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
(一)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或补足欠缴社会保险费;
(二)超过整改期限未缴清滞纳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时,应提交《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从欠费单位存款账户划拨社会保险费后仍存在的欠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欠费单位提供担保应不低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提供担保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以物担保,即用人单位以自身的财产设质权(将动产或者权利证书交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占有)或者抵押权(以不动产作保而不转移占用);
(二)以人担保,即负担责任的第三人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约定,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时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协议到期后欠费单位仍未补缴的欠费,以物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协议规定,对欠费单位担保财产进行处理,处置所得抵缴欠费;以人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据担保协议要求第三人代为履行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第三人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
&&&&(二)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经处置担保财产和向第三人追缴仍有不足。
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或以第三人财产抵缴社会保险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 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
第五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一)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是指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三)社会保险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审查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同级政府审查、复议,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越权管辖的。
4、违反行政执法权限,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6、趁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瞒报、虚报有关社会保险费统计数据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由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程导致社会保险局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被撤销或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其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不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后果的。
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1、社会保险局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过错,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4、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提议机构改变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年度评先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参保单位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平市社会保险局成立社会保险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各科室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每年对执法及相关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保证行政执法工作的落实。
一、评议考核办法
(一)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负责。
(二)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监察及个人每年按照行政执法职权进行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评议意见作为评议考核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四)评议考核主要内容:
1、行政执法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
2、社会保险局行政执法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3、行政执法职权执行情况。
4、行政执法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5、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追究情况。
6、行政执法的其他情况。
(五)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
1、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2、听取社会团体的评议意见。
3、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
4、特邀社会监督员的评议意见。
5、科室的评议考核实行自查自评与组织互评、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6、根据评议考核结果,每年对行政执法工作先进人员进行奖励,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根据情节不同给予通报批评、以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分标准
(一)依法履行职责(50分)
有下列1、2、3项情形之一的,扣30分;有4、5、6项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在行政诉讼中发生败诉案件的;
2、在行政复议中被撤销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3、执法活动受到通报批评的;
4、执法违反实体法的;
5、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
6、执法案卷不规范,影响当事人权益,或可能在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败诉&后果的。
(二)执法的社会效益(30分)
1、有下列1、2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有下列3、4项情形之一的,扣15分。
1、没有完成年度行政执法目标的;
2、公众满意率不足70%的;
3、由于执法违法发生行政赔偿案件的;
4、由于不依法实施管理,发生影响的违法案件,给公共利益或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三)廉洁从政(20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向当事人索要财物的;
2、野蛮执法、侵害当事人权益的;
3、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四)奖励加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10分。
1、因执法活动取得优异成绩受到上级有关部门表扬的;
2、创造的经验被上级或有关部门采纳、推广的。
第七章《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 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必须执行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拒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不执行的,由直接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经办机构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的行政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章&&行政执法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部门联动机制,促进与公安、工商、监察、建设、商贸、地税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完善行政执法体系,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共同打击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执法中遇到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群体性应急案件时,及时联系公安部门参与处理;
第三条&&对拖欠社会保险费造成群体性上访的,联系商贸等相关部门配合处理;
第四条&&对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联系工商、监察、地税部门共同处理;
第五条&&对拒不配合稽核审计的,联合工商、监察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形成长效管理机制。
第六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章&行政执法责任制
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学
副组长:王&&涛、周英春、张红艳
成 员:&王&&妍&&柏干友&&&唐春波&&&窦佰玉&&&严良 &张天舒&&王&&波
第十章&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部
第十一章&&&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五号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
  第三章 基本
  第四章 保险
  第五章 保险
  第六章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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