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依法破产此时的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是否都应该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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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下您正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工作人员尽快与你取得联系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回答33-34题. 33.下列属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有: ①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精英家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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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回答33-34题. 33.下列属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有: ①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 ②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企业主凭借劳动获得的收入 ③银行存款和购买债券获得的利息 ④各种正当的资产租赁收入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③ D.③④ 34.“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 体现了: ①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②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③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方式 ④一切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的所有制形式和分配方式都可大胆利用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③④ D.①②④ 【】
题目列表(包括答案和解析)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下列属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有(  )? ①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 ②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企业主凭借劳动获得的收入 ③银行存款和购买债券获得的利息 ④土地资产租赁收入?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③&&&&&&&&&&&&&&&&&&&&&&& D.?③④?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下列选项中属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是①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所得②房屋所有者取得的出租房屋的收入③居民投资股市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④在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劳动者取得的工资收入A.①②B.②③C.①④D.③④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下列属于合法的非劳动收入的有①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职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 ②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企业主凭借劳动获得的收入 ③银行存款和购买债券获得的利息 ④土地资产租赁收入A.①②③B.②③④C.①③D.③④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合法的非劳动收入是指①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资人,通过管理获得的收入②科技工作者出卖个人专利获得的收入③城乡居民储蓄存款获得的利息收入④某人出租房屋、厂房、汽车获得的租金⑤没有营业执照,开设医疗门诊取得的收入⑥因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A.①②⑥B.③④⑤⑥C.②③④⑥D.①②③④⑥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当得到保护。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对上述材料认识正确的是
[&&&& ]①我国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的多样性决定分配形式多样性 ②社会主义制度下,个人消费品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 ③符合社会主义本质和根本任务的要求 ④劳动是创造财富的唯一源泉 A.①③④ B.①②③ C.①③ D.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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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您的提问结合劳动合同法回答如下: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据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您和用人的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换岗位,须双方同意。因此,除非双方同意,否则提供合同约定的劳动岗位是公司应当保证的基本的劳动条件,如果提供不了,属于公司违约,应当支付劳动补偿,不属于公司所称的劳动者单方面违约。2、具体维权途径首先建议您和用人单位继续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部门提起仲裁。希望可以帮助到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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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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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国劳动保障新...
工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中国农民工维权网  日期:
  引子:  工伤职工因他人加害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职工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工伤赔偿待遇,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根据工伤职工本人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  刘某,日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农村,其母亲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刘某兄妹三人,在家中排行老大,由于家境贫困,原本学习成绩一直很好的刘某在念了中专后就早早进入了社会,担负起养家糊口的重任。他于日经河南某文化娱乐公司被介绍到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俱乐部作保安工作,没有与该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  日凌晨2时许李xx在该俱乐部消费后,因服务人员未同意在结帐时签单,便以俱乐部不给面子为由纠集金xx等6人对俱乐部内部的物品进行打砸。刘某和其他几名保安人员在制止歹徒打砸单位财物、与歹徒搏斗时,他本人上肢多处被砍伤,酒店在垫付了一万多元医药费后置之不理。  刘某无奈,在伤情稳定后于日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但是由于没有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劳动局告知需30内补正。  经别人介绍9月8日刘某来到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并请求给予援助。  过程:(办案经验及技巧)  一、帮助积极收集证据,指导成功申报工伤  9月8日工作站人员援助律师接待了刘某,由于刘某年轻加上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比较欠缺,他本人十分着急,一再询问他本人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能否申报为工伤、申请工伤需要提供那些材料、最终是否能够得到赔偿等。可能是为了博得工作站的同情和信任,他又拿出了老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及其母亲的残疾证说:“我家在河南贫困山村,父亲下岗后打零工,月收入只有500元,母亲肢体残疾,还有一个弟弟和妹妹需要我在外打工挣钱供他们上学,所以你们一定要想想办法帮帮我”。说完眼泪在眼圈打转就快掉了下来。援助人员看到他情绪紧张,查看了他带来的材料后说:“别着急,根据你讲述的案子情况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结合国家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我们会帮助你和单位联系,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只要工伤申请成功,那么你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就能得到保障。”待他情绪稳定以后,接待人员指导他填写了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批准决定为他提供法律援助。当天接待人员特别告诉刘某:“即使没有劳动合同,如果能找到考勤卡、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暂住证或者派出所当时做的笔录表明与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也可以,并且让他回去以后注意收集。但是不要把昨天去申请工伤的事情告诉单位,这样就不会引起单位的注意和设防,利用仍然在单位工作的有利条件暗地收集一些证据材料。”  9月11日刘某来到工作站,这次带来了很多他自己也不知道是否有用的证据材料,例如:出租给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场地单位的证明、一份印有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写着刘某姓名的餐卡、该公司对刘某一次脱岗的罚单和一份丰台区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援助人员看到这些证据材料以后非常高兴,因为凭借以往类似案件的办案经验,这些材料足以证明刘某与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以后,援助人员紧接着就和单位相关负责人电话沟通,首先强调了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和意义在于“对那些因工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减轻用人单位的赔负责任,防止类似案件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激烈争议,长年累月的仲裁和诉讼,这样的话不仅影响了单位的声誉,而且也会消耗单位的人力、财力。况且刘某本人还在单位上班,双方并没有解除关系,一旦劳动部门到俱乐部调查,劳动关系肯定是存在的。刘某本人确实是因为保护俱乐部的财产受到身体伤害的,走工伤认定是正当法定程序,是国家倡导的,因此建议单位积极协助刘某的工伤申请。”单位负责人说因为事先单位没有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就没有申报。不过对于法律援助人员所说的话,单位会开会讨论,认真考虑的。  9月14日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开庭之前北京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和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并且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加盖了“情况属实,我单位同意该职工工伤认定”的公章。就这样,刘某工伤申报非常顺利,9月25日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日丰台区劳动和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刘某工伤九级;日向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了《工伤证》。  二、工伤待遇赔偿又起纠纷,巧抓时间申请劳动仲裁  工伤证发放后,刘某来工作站询问下一步怎么办。在援助人员的指导下其到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其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核准,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做出刘某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23.2元。刘某在援助人员的指导下与单位协商,要求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单位一方认为刘某受伤后单位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和受伤期间的工资,实际单位本身也是受害者,受伤不是因为单位的原因,应当找加害人赔偿,为此拒绝再支付其他的任何伤残赔偿金。援助人员考虑到当时2006年度的北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政府部门还没有发布,如果按照2005年的标准计算的话势必会影响刘某的工伤待遇赔偿数额,依照往年的惯例北京市政府部门一般都会在4月中旬左右发布上一年度的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所以援助人员建议刘某先别着急申请仲裁,等2006年标准出台以后再申请仲裁,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权益,他同意了。  果不出预料,日北京市统计局对外发布消息称2006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97元。得知消息以后,援助人员第一时间通知了刘某,4月2日经过沟通,援助人员就刘某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拟写申诉书,到丰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4月5日劳动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签发开庭通知书,通知5月10日上午九点丰台劳动局开庭。  三、庭前沟通,积极准备,两次庭审得赔偿  在开庭前的一个多月内,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两次会见了刘某,详细就申诉书中所列的各项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按发生的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审查、核对,并且就他在俱乐部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支付情况等逐一进行了询问、核实。除此之外,由于砍伤刘某的几个被告人已经由丰台检察院在丰台法院提起了公诉,其审理结果还没有宣判,所以不会影响到刘某的工伤赔偿问题,让他放心。  同时,由于刘某老家户籍所在地在河南农村,属于进城的农民工,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他可以选择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继续留在单位工作,按月领取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赔偿待遇,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这样的话案件结束就可以拿到工伤赔偿金,以后不再和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有利于外地农民工权益保障。  援助人员明确告诉刘某:“如果一次性领取工伤赔偿待遇,仲裁庭可能会建议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的话如果双方同意,一般来说工伤职工一方都要做出赔偿数额的让步,这样可以最快拿到赔偿金,避免单位一方败诉以后用以拖延的方式长时间的起诉、上诉,对工伤职工的时间、费用和精神也是很大的考验。就刘某九级伤残的情况,经过核算但就工伤待遇的赔偿数额除去单位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外应当在四万三千元左右,其他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和押金及扣发的工资等在五千元左右,为了不使自己的权益受到大的侵害,又可以最快拿到赔偿,援助人员建议刘某接受最低数额为四万五千元,他本人表示同意。  日案件在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准时开庭。在陈述申诉请求的项目和数额时,尽管以往所办理的工伤赔偿案件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都没有得到支持,但是援助人员还是临时增加了这一项申诉请求,要求单位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将近两年的经济补偿金相当于本人两个月的工资3200元。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刘某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但是被诉单位代理人一直强调:“刘某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和工资待遇单位都基本付清,按道理不应当再做出任何的赔偿,即使赔偿也应当由在押的加害人赔偿。同时指出赔偿四万余元数额太多,代理人做不了主,需要回去向单位负责人商量后回复。于是当天经过调查和质证后,仲裁庭决定给双方一定的举证和商谈时间,下次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5月24日下午第二次开庭,单位突然改变上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坚持认为没有和刘某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单位保安部经理于日要求刘某填写的离职手续办理表不是单位真实的意思,没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授权,因此保安部经理的行为无效,明确表示愿意他继续回到单位上班。并提出如果刘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话,工伤纠纷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的判例。援助律师坚持认为:1、刘某工作将近两年;2、因工负伤;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单位不同意刘某提出的45000元调解数额。  日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除了支持了各项工伤待遇外,裁定北京东方逸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共计47723.63元  由于在5月28日在对几名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刘某已经得到赔偿54962元,因此本案的工伤刘某得到了双赔偿。  6月21日刘某兄弟送来一面锦旗,表示感谢!  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单位一方不服起诉到丰台区人民法院,10月31日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单位一方没有新的抗辩理由和证据。  12月14日法院判决,驳回单位起诉,维持仲裁裁决。  法院判决作出以后单位没有再上诉,待判决书生效以后,日在工作站的帮助下,刘某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申请。  分析:  一、(突破点):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  对于工伤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一直以来就没有停止过,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少见到这项请求被支持的相关案例。现阶段的主流思想仍然是:不管工伤职工是否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都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本人认为对于工伤职工而言,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一概否决,应当区分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工伤保险赔付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工伤职工可以选择保留劳动关系按月领取,或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那么法律就应当考虑不同人群区分不同情况,对于可以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不能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可以一次性领取但是自己选择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劳动关系自动到期后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伤职工提出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待遇的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支付相关条文,其中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法律的适用原则来讲,一般为“法无明确规定不禁止,”也可以理解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既是默认。”因此法律上讲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可见,劳动者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且其中也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在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特别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某些反对人士的看法:单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条款中“蕴涵着解除劳动关系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论。但是需要提醒的是,这些人士忽略了法律的层次和效力问题,因为《劳动法》的法律效力是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所以当《劳动法》没有在这方面做出禁止规定时,更不应该限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字面理解,想当然的认为“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4级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的赔付办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而关于特殊群体的外地农民工,北京市政府也有相关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外地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本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核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特别是对于1—4级的外地农民工,在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时更应当得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就业补助金不能混淆和代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和第三十五条确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持反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士就认为:这里的就业补助金就等于经济补偿金。其理由在于一次性的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因工负伤的赔偿,已经相当于民事上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其就业补助金是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特殊补助,是对工伤职工经济损失的补偿,所以既然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得到了就业补助金,就不能再得到经济补偿金,否则等于用人单位支付了双倍的赔偿费用。  本人认为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不能代替,不属于同一概念,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指出条例中的就业补助仅仅就是经济补偿金;其次:国家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对劳动者在职期间对原单位付出劳动所作贡献的认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助和偿还;第三:就业补助金是专为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与原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来就业的补助,对于工伤职工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是否能够在其他单位顺利就业等不确定风险,等于提前预支了不能就业的风险,因为工伤职工有伤残在身,客观上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势必会影响再就业的,这种能否顺利就业的风险是必然存在的。  (三)、给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经济补偿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保护原则,有利于体现社会公平  劳动立法特别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目的是加大对劳动者合法权益力保护的范围和力度,工伤职工在遭受伤害后无疑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就意味着不仅他本人余生的生活来源没有保障,依靠他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家属亲人的生活也将得不到保障。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既是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因工负伤的特殊照顾的一种体现,又是单位对职工所作贡献的补偿,可以部分弥补对工伤职工本人及其家属的精神创伤,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并使他们对单位心存感激之情。公平原则是每一部民事法律应当首先考虑的立法原则,劳动立法除此之外,更应当体现保护劳动者一方利益原则,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这就决定了劳动者在利益冲突时必然处于弱势一方地位,因此劳动关系处理中的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实际上就要倾向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二、工伤职工人身损害与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在本案中,刘某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履行职责而受到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应当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刘某从事的是保安工作,遭受的伤害是由于维护单位的财产与歹徒搏斗所造成的,这种伤害直接原因于他人故意实施的人身侵权。那么对于他人的人身侵权行为刘某是否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否能获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呢,这也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所在。仲裁中单位一方代理人向仲裁庭提供了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刘某的伤是刑事犯罪造成的,其经济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人承担,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义务。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援助人员的代理意见认为: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工伤赔偿属国家公立救济,据此刘某的工伤事故单位必须赔付。退一步讲,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的绝大部分赔偿也是从国家的工伤保险基金里支付,赔付本身也不会给单位带来大的损失。如果单位违法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出外,但这种情况下的责任不在于工伤职工,也不在于工伤社保基金。为此单位一方没有理由对刘某的工伤保险赔偿提出任何异议。  至于刘某因他人的故意犯罪造成的人身损害,作为受害人的刘某当然可以根据民事和刑事相关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人提出赔偿。这种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不矛盾,给予受害人双份赔偿,也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理由在于:一、被告人的犯罪侵权行为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私权领域的赔偿,与公法领域的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性质不同,不可替代。二、被告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即不属于连带赔偿也不属于按份赔偿,没有加重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案成功的是最终劳动仲裁还是采纳了援助人员的意见,要求单位对刘某的工伤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  长期以来,工伤职工人身损害与工伤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在法律的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就是在司法实践方面全国不同的省市其做法也不完全相同。  主张补充赔偿的依据是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即“补充赔偿”模式。以此四川省政府随即实施《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其中第十条规定,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其中规定的赔偿原则与原劳动部的规定几乎如出一辙,但是该意见无形之中扩大了采取工伤赔偿补充适用的范围。  原劳动部的规定只是对包含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并没有指出其他的损害赔偿也以此适用,而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其他工伤赔偿,例如第三人过失或故意伤害侵权也适用补偿原则,显然是对法规的误用,对工伤职工权益的侵害。  主张工伤职工获得双赔的理论一直存在,除了前面案件中援助人员提到的两点意见外,主要相关的支持理还有:一、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二、如果规定两种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三、基于责任的划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民事侵权与工伤待遇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者的民事赔偿,并不能免除工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反过来说,工伤赔偿人的赔偿,也不能免除或者完全涵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所以不存在不能二次赔偿的问题。如果说一次赔偿的话也只能是工伤职工自己提出,明确免除侵权人或者用人单位的责任,也就是等说工伤职工自己放弃任何一方赔偿的话并不违背法律的意愿,因为法律上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所以在工伤职工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赔偿,或者用人单位提出要求工伤职工放弃但是被拒绝的情况下工伤赔偿是不能免除的,这种免除即包含全部的单赔免除也包含部分的补充免除。如果按照单赔的观点,势必会引导人们做出这样一个判断:生命是有价的,其最高价格就是根据某个法律、法规的赔偿标准计算出的最高赔偿额,公民不应当得到超过这个数额的赔偿。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而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删除了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办法中有关工伤“补充赔偿”模式内容。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范的劳动者,完全可以向单位以外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从法律效力上讲,处理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实行补差原则的某些地方做法并没有得到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既超越了立法权限,又在立法精神实质和具体条文上与作为上位法的《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应借鉴其他双赔制省份的实施办法,废除“补充赔偿”模式的单赔制度,以保障职工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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