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主体不合法导致五种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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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几种情形,什么情形下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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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的规定可以知道,要是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或者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话,那么就会导致合同的无效。具体来讲,的情形都有哪些呢?律师365小编将在本文中为大家做详细解答。一、合同无效几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8、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2)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二、合同无效能吗?无效合同只能依法予以确认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的确认与当事人的意志或意愿无关,当事人固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但最终合同效力的确认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确认。而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从签订时即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双主均不能履行,这样的合同勿需由法院判决解除。只有有效合同才存在由法院判决解除。看完上文后,相信大家已经知道在哪些情况下是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吧。从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合同无效分为了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针对不同情形的无效合同,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师365的在线律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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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合同的进一步区分来限制合同无效
作者:  时间:  浏览量 69  
摘要:合同法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说是最先进、完善的一部,但合同无效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限制,深层原因在于1、观念上和理论上落后于社会实践;2、行政权过于扩张的结果。为对合同无效进一步加以限制,本文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并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大胆的创新。
关键词:合同无效
对内和对外效力
违法与脱法 强制性、禁止性和倡导性
合同法在我国的立法中可以说是最先进、完善的一部,说它的先进、完善一定程度体现在对合同无效的限制。与过去动辄宣布合同无效、对合同极端强制干预的立法态度较之,我国新的合同立法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但笔者通过接触的一些案例感觉我国的合同无效制度仍存在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这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改革进程的渐进性使现阶段任何时候的立法都带有阶段性和滞后性;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生活的越来越丰富和活跃,一些新出现或立法者没有意识到的问题用现有的合同无效制度来衡量会产生极不合理的结论。同时我国司法者远没有将法律的精神贯穿于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明显的误区:其一、有些司法者仍然沿袭了过去的习惯做法:出于不同的考虑(多数为审理案件的方便或由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没有合理的保护,使其不敢承担责任),动辄使合同归于无效,造成了当事人本应通过合同实现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其二、过于宽泛地解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含义,把本不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而借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无效。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一方处于不利地位时,一些律师更是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将宣告合同无效作为一种乐此不疲的诉讼技巧不断运用,藉以得到有利于己方的诉讼结果。律师的做法本身无可指责,并常常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在于这样做会对司法公正和交易安全产生巨大的破坏。
首先,合同的大量无效导致了订约、履约和解决纠纷的大量费用,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又提高了社会的交易成本,降低了市场运行效率。其次,合同的大量无效也导致了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感,使合同这一市场经济的纽带和桥梁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再次,合同的大量无效滋生了欺诈、不守信用者的侥幸心理,使其可以放心大胆地背信弃义、损人利己,而不受违约责任的制裁。实践中,一些违约者利用合同的瑕疵和红间文件的规定,最终使合同无效,从而轻易的达到撕毁合同和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已成了我国合同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鉴于问题的严重性,笔者结合理论学习和工作实践已对合同的进一步区分的角度来限制合同的无效
1.相向主体间的合同作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的区分来限制合同的无效
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夫妻间的财产分割协议、企业改制、分立双方的协议等相向主体间的合同都有对内和对外的效力问题。这些协议签定时即生效,但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
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例,办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在法律上的最终完成应以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其要件,只有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才在法律上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享有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因此,若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原则上受让方是不能作为公司股东并承受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法律并没有把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且把“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作为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也就是在办理变更登记之前法律已经确认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即告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那么,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呢?合同虽然生效,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没有在公示的登记文件中变更登记,所以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合同对内有效而对外无效。因为合同生效后,还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还未在法律上得到最终确认,公众根据登记文件合理地认为公司股东还未变更,因为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公信力,他们据此得出地合理信赖受法律保护。
2.合同不合法作违法与脱法的区分来限制合同的无效
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和历史遗留问题,法律的规定严重滞后,一些情况虽不符合现有的法律,但大量存在,且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很多地方对此也是睁一眼闭一眼,这实际上是一个脱法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流通的标的物上。如房屋和土地方面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直接转让(广东的地方立法已尝试对此有所突破,采取的是农民以土地承包权作价入股的形式),公有住房的出租、转让和继承,违章建筑物和无房产证房屋的出租、转让(实践中法院对此类纠纷根本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和专卖的产品(烟、食用盐等)等。如果都否认其合同的效力将对社会财富造成惊人的浪费,无为而治也许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如需要可给予行政处罚,有时以罚代管也是合理的)。当然,这个问题的根本解决需要土地的自由转让和私有化。
同时,经济生活可谓瞬息万变而且日新月异,会明显地与民商事成文法拉开差距,使相关法律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特别是在刚从转轨期走出的中国,新的改革迭出,新的政策很多,不规范行为普遍存在,许多新经济现象和经济关系,难以在现有规定甚至法理中找到判断依据,特别是商事纠纷中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较多。对此审判机关应根据国家政策和民商法原则结合实际,酌情处理好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而不应简单地做无效处理,这即可以为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提供正确的导向(立法和司法中对诉讼时效、主体资格、合同效力等过于严格的规定客观上纵容了不讲诚信的行为,为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提供了错误的导向),也是国家在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的重要方面。
现实生活中,一些规避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默许,说明在存在规范缺失或政策混沌的情况下,市场交易主体创造性地运用规则寻求法律正义的实现,实际上是一种合理的替代性选择。即使从立法者或行政管理部门的角度而言,这种替代性的解决方案也可能是阶段性的最佳选择。出现这种情况是我国渐进性的改革进程无法回避的,回首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许多后来被证明正确,但当时不为法律和政策认可的新生事物是在“摸着石头过河”的情况下不断探索出来的。这种对现存缺陷的制度的创新,实质就是市场交易主体与司法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实施的“制度反叛”。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制度反叛”就是对旧有的存在重大缺陷的制度的革命性宣言,如果运用得当,就能够成为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发展与完善的助推剂。因此,我们应以一种超脱于形式上合法要求的实质正义的眼光来考察这种制度创新,从而在更高的理论层面上为民商法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这方面最突出的是企业之间相互借贷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最高院先后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除均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外,还规定要对当事人约定或已取得的利息进行收缴。可以说三令五申,再明确不过了。但司法实践中是怎么把握的呢?
辽宁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7条中是这样论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款纠纷时,并未完全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合同法〉实施后,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不仅判借用方偿还本金,而且对约定的利息既不进行收缴,也不处罚。当前审理这类案件时,除对这些出借企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定的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外,对其他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这无疑是一种大胆的制度创新,而且关乎重大。
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也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等于实际上禁止了这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最高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其中“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是指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主动放弃使用权益的一种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把劳务分包合同从转包建设工程合同中区分出来都是是一种制度创新。  
3.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作强制性、禁止性和倡导性的区分来限制合同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中的一些规定虽然都是“应当……”,但含义并不相同。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仅制裁,但不否认合同法上的效力,如《公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仅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而不应以此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1996年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卖方无预售许可证,外国人无工作许可做家教都是违法但并不无效。
违反倡导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有效,只能通过对遵守者鼓励的方法来引导,而不能对违反者予以任何制裁。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特定合同关系所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既非合同的成立要件,又非生效要件。它主要有两个功能:证据功能和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功能。对于合同形式所设置的法律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纯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不带有国家干涉的色彩。
对一般的强制性规范,是不是一定要宣告无效这个还要具体分析,要考虑违反了这个规则是不是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对建筑市场与房地产市场主体规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为例,《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方的资质未做如此严格的规定。因为建筑产品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即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更直接的关系,因而较后者准入条件更严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超越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一般也不认为无效,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开发企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允许在一定的期间内补办手续后合法化。再如带资兴建可以转化为借贷或者借款关系。营业执照的转借也不一定就要宣告无效,转借营业执照以后可能转化为一个代理关系,不一定是违反公共利益的。即便是违反强制性规范,也不一定要宣告无效,可以通过修正违法的内容来使无效的合同转为有效,已无法修正时通过实体责任的处理来替代宣告无效。许多人长期习惯性地认为好象宣告合同无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通常情况下恰恰相反,只有合同是有效的,通过违约责任这种方法,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现代合同法发展一个重要的表现趋势就是由单一的当事人约定转化为多元的合同义务来源。多样化表现为合同义务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约定,但是同时合同义务也可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这个法律的规定就是强制性的规范,它可以直接成为合同的内容,可以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4.对程序上存在问题的合同作瑕疵和错误的区分来限制合同的无效
程序上的瑕疵原则上将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但一概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可能产生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多数国家、地区分别瑕疵情形设计了补救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瑕疵可被治愈。以股东会决议为例。公司法强调股东会决议必须遵守法定的决议程序,旨在维护股东权不受侵犯。但一律令未遵守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则显得过于僵化,对股东而言也未必是最佳的选择,有时甚至会损害公司经营效率,影响股东的利益。因此,在坚持“原则无效”的同时,一些国家、地区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条件的认可。例如:意大利规定,当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通知股东时,如在代表公司全体资本的股东、全体董事以及全体监事都出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视为依法召开。在英国和中国香港,如果会议通知期限短于法定要求,但经占全部股份95%以上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仍视为合法有效。同样道理,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本有的可转让性。以股权未出资到位、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通过以上对无效合同限制的列举可知无效合同过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房地产和涉公司诉讼两个方面,一是在数量上,二是在标的额上。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基于商事效率性的特点,不轻易以缺乏登记要件或违背行政法规、规章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不以内部行为的违法性而轻易否定其与外部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效力。
2、灵活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寻找判决依据。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优先适用法条;在缺乏明确规定时,努力通过法律条文的扩张性解释、类推性解释、原则性解释等途径来寻求裁判的合理依据。
3、正确对待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的变通问题,而不应机械照搬。
4、在诉讼中注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主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行使释明权等措施来维护他们的利益。我的位置: >
合同签订时对于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
时间:&&|&&作者:徐涛&&|&&浏览:3702
签订合同也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这些情况较易识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主体符合普通的民事主体资格,仅仅在特定交易中属于不适格主体时,带来的法律风险就更具有隐蔽性,普通经营者难以准确识别。
法律对一些商业活动主体有特殊要求,在从事这样的经济活动时,若主体不适格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不能产生预想的法律效果。一些商人利用这种规则,故意制造主体不适格情况进行欺骗,给当事人造成法律风险。无权代理、公司内部机构或分支机构、无行为能力人等缺乏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外签订合同也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这些情况较易识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主体符合普通的民事主体资格,仅仅在特定交易中属于不适格主体时,带来的法律风险就更具有隐蔽性,普通经营者难以准确识别。(1)&无权处分人。当交易主体无权处分合同标的,将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买卖合同,如技术秘密许可合同,许可方并非技术秘密的合法拥有人,甚至是许可方侵权获得的技术秘密,带来的法律风险危害不容忽视。一些市场主体利用无权处分,将自己能够控制的合同标的以非权利人名义签订合同予以处置,一旦感觉交易对自己不利,就主张合同无效,阻止交易进行。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只能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损害十分严重。(2)&不具有法定的资格。法律规定一些商业活动只能由具有特定资格的民事主体才能进行,而普通民事主体从事这些活动将导致主体不适格。这类关于法定资格的规定,常见于一些部门法规,建筑、医药等技术要求较高的行业往往有此类限制性规定。若因不符合法定资格将导致合同无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损害通常难以预计。(3)&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一些主体从事特定交易活动,若对方恶意利用这种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企业同亲面临法律风险。如众所周知在经济交往中为提高自己履约能力的可信度,常常采用提供担保的方式,《》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以这样的主体提供担保实质上并没有任何担保效果。(4)&合同义务部分为第三人才能履行。这种主体不适格更为隐蔽,合同主体并非不符合合同所有内容,而是合同部分内容必须特定第三人才能完成,这样会导致部分合同内容无效或效力待定。这种情况需要认真理解合同内容才能够准确识别。常出现在与集团公司合作,为交易方便将若干个公司共同履行的义务纳入到一个合同中约定。
作者: [湖北-武汉]专长:刑事辩护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律所: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59939积分 | 帮助25650人 | 1506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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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合格的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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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律师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合同无效_郭江律师的博客_新浪博客
律师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合同无效
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解析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
⑴法人组织的分公司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
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
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
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
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
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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